论国际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国家法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国际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当前的法学界理论繁多。本文将综合各学派的观点,结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提出个人的看法,望法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一
国际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当前使用国际法与国内法这一概念来讨论的,主要有三种理论。
1、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论。它是最早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其理论根据是,国际法之所以能成立,是基于国家的意志,它是规范国家对外活动的法。以此区别于国家对内活动的国内法。基于国家的意志而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其效力来自于国内法。此理论强调国家意志在法律上的作用是可取的,但它片面强调国内法的重要性而贬低了国际法的重要地位,是背离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是只站在国家的高度,视野狭窄的表现。
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此理论以凯尔森为代表,其理论根据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都是对法律主体具有拘束力的权力。国内法仅适用于国际法许可的范围之内。以此得出结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此理论是从国际的范围内来考察二者的关系的,说明了国际法应有的重要地位,但是,它偏离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是对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理论的矫枉过正。它片面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殊不知,不被国内法承认的国际法,对该国家是毫无作用的,何谈其优,在其许可的范围之内哪有什么保障可言。
3、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互不隶属,也称为二元论。它是以克服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理论的缺陷而产生的。其理论核心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成立,都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国际法以若干参加国的协议来实现,而国内法则以向其公民宣布来实现。二者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不可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二者存在着转化、采纳和接受的关系。此理论道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它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互不隶属的,二者存在着相互渗透的关系,只是没有确定更为确切的理论定义,而觉得有些缺憾。
本文以下讨论二者之间关系问题,使用国际法与国家法这一概念。本文所指的国际法与当前流行的说法即“国际法就是国际公法”的定义是不同的。原定义是“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①]它把国际刑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笔者以为将来可以改称国际民法)、国际环境法等当成了边缘学科。这种定义国际法的方法容易造成混乱,我们所称的边缘学科不知到底处于何种地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定义国际法,重新划分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法的定义应该是“在国际的范围之内,调整国家间、组织间、人与人之间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其组成部分应该象国家法一样,分成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如国际刑法、国际民法、国际经济法等均为国际实体法,而《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中确定的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应该视为国际诉讼法。
国家法是指其制定、生效、强制实施及司法解释等均由某个国家(该国家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下同)来完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法”一词原指宪法,在本文中则泛指某一国家的所有法律。在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家法关系的理论上,将国家法称为国内法,这种称法是不确切的。因为它只是站在一国国内的高度来看待二者关系的,概括不出二者关系的实质。本文将摒弃“国内法”,而采用“国家法”这一概念。
二
关于国际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笔者以为,用哲学术语来表达,就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
个别与一般均是哲学意义上的抽象概念,二者均存在于个体之中。
个体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是可以看得见、听得见、摸得着的物体或事件。如国际法上的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条约法、空间法、居民等等,国家法上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公民、法人等等。个体是个别与一般的物质基础,不存在没有个体的个别或一般。个体的运动、变化、发展带动个别与一般的运动变化和发展,而不能相反。个体是最丰富多彩的。它覆盖世界各地,宇宙之中无处没有个体的存在。个体的产生有的是自然产生的,有的是通过人们的思维活动创造出来的,如人们创造的法律、法规等。
个别是对个体的初步抽象,它不是客观存在的物体,而是较抽象的概念,它是看不见、听不见、摸不着的,只有通过人们的思维才可以把握的。它只代表单个事物,或者相对于更大范围内的一类的事物。个体自身就是个别,个别寓于个体之中。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与人的思维无关,就是不管人们是否认识它都是客观地存在的,而后者则必须通过人们的认识,通过人们的思维才可以把握。个别是相对于一般而言的,不存在没有一般的个别,如果我们不把国际法当作一般的话,那么国家法也就不会变成个别,如果我们不把法律当成一般,那么实体法、程序法就不会是个别。
一般是对个别的抽象,它只是“个别的(一部分,或一个方面,或本质)”[②]一般,与个别一样,存在于个体之中,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只能通过人的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一般依赖于个别而存在,不存在没有个别的一般。正象列宁所说的“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③],当国际法经过众多的国家签字生效以后,就变成了各签字国的国家法的一部分,该国际法对各签字国就产生了拘束力。相反,有的国家没有签字,或签字时对某些条款有所保留,那么该国际法对尚未签字的国家就没有拘束力,该被保留的条款对声明保留的国家也没有拘束力,它也就没有变成该国家的国家法的一部分,也可以说,该国际法相对于未签字的国家或被保留的条款相对于声明保留的国家是不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国家法就没有国际法。
个别与一般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既是相对确定的,又是相互包含、相互渗透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二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正如列宁所说的“从一定观点看来,在一定条件下,普遍(一般)是个别,个别是普遍。不仅是一切概念和判断的联系,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是一个东西向另一个东西的转化。”[④]。
个别可以转化成一般,一般也可以转化成个别。如,国际法一旦得到某国家经过法律手段的承认,就变成了该国家法的一部分,也就变成了个别。某国家的法律或提案经过国会的批准,经过一定数量的国家的法律承认就变成了国际法的一部分,就具有了普遍性,也就变成了一般。
个别与一般的相互转化还可以通过人的思维来完成。人们站在不同的角度上,在不同的范围内看,个别可以是一般,一般也可以变成个别。如,相对于刑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个别,相对于国家法而言,刑法是个别,相对于国际法而言,国际刑法是个别,如此等等。
三
国际法与国家法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国际法是一般,国家法是个别。其划分方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是适用范围的不同和生效条件的不同。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二者是不同的,国际法一旦生效以后,其适用范围是世界上明白承认的所有国家及国家内的法人和自然人,具有普遍性,而国家法则只适用于该国国内的法人、自然人。该国家法的涉外部分(一般都是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制订的)也只限于与该国或该国的法人、自然人有关系的具体案件,具有特殊性。
从主体上看,国家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的主体除自然人和法人以外,还包括国家。国际法中国际公法部分就明确承认,国家是该法的主体。由此可以证明,国家法是包含在国际法之中的,它是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之内的。请看《联合国宪章》中所规定的七项基本原则[⑤]:
(一)各会员国主权平等
(二)忠实履行宪章义务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四)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五)集体协助原则
(六)确保非会员国履行上述原则
(七)不干涉内政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任何国家,如果某国违反了上述原则,则会遭到会员国的反对并招致经济或军事制裁。
国际法与国家法的这种包含关系并不是各国家法的所有法律规范在国际法中都可以找到,而是其原则包含在国际法之中。
诚然,国际上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是遵守国际法的,有个别国家公然破坏国际法,也有的国家因为有自己国家或民族的特点,不能执行部分国际法或国际法的部分条款。但是,这些现象并不影响国际法具有普遍性和包含国家法的特点。
其次,在生效的条件上二者是有区别的。国际法必须得到国家的明白承认方能生效——得到国家的承认就意味着得到该国家法的承认,它是体现各国家的集体意志的。而国家法则是由该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经过一定人数该国公民的通过即发生效力,它体现的是该国家的国家意志。集体的国家意志是由各个国家意志组成的,因此,各个国家的意志就决定了集体的国家意志,换句话说,就是国家法决定了国际法,国际法是在国家法当中的共同部分产生的,国家法中的共同部分具有产生国际法的可能性,这一性质符合个别与一般的原则。
以上所说的国家法产生国际法不是指国际法的渊源只是国家法。国际法的渊源有国际协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也不是指国际法的编篡必须出自于某国家。国际法的编篡有的出自于国家法,有的则是个人、学术团体、外交会议和联合国。但这并不影响国家法决定国际法关系的成立,因为,不管该国际法渊源如何,也不管其编篡者是谁,只要它不经过国家法的“明白承认”就不会生效,就不会具有拘束力。
四
国际法与国家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国家法的性质决定国际法的性质,由国家法产生国际法;同时,国际法可以根据自身的性能渗透到诸多国家法当中,由国家法根据自身的特点将国际法复制到国家法中,成为该国家法的一部分。二者自身在具体法律(个体)当中在不停地发展并相互渗透,各取所长,使国际法与国家法始终处于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之中。
国家法决定国际法,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说的主要是因为国际法的生效条件要有国家的明白承认,否则就不具有拘束力,以下不再赘述。
国家法复制国际法是指国际法将国家法当中的共同部分确定为国际法的内容,然后再将自身的主旨或总的精神或绝大部分条款再回到国家法当中,变成诸多国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的这种自身复制作用并不象复印机一样,复制者与被复制者完全相同,而是各国家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对国际法当中的主要条款有所包含,使其适合自身的特点。只要某国家明白承认了国际法,那么就认为该国际法在该国家法当中被复制出来了。
国家法有时也可以变成国际法,其成立的条件是该国家法要有多数国家的承认。其转变的方式有的是以战争的方式强制推行其国家法,如一战和二战时期,德国就想以战争的方式推行其国家法,但因为它是违背人们的意愿的,所以决定其最终要失败。还有一种方式就是通过合作的方式来推行国家法。该国家法必须具有普遍性,能够被多数国家认可。如我国一贯遵行并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
本文反对把效力当成国际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核心问题来讨论,但并不是不区分二者的效力。应该说二者的效力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不同的时间上和不同的空间上,其效力都是不同的。
在空间上划分,某些国际法因不适合于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特点,而不被承认,不被执行,如果说国际法高于国家法的话,这种现象作何解释,这个现实我们应当予以承认和允许。这就证明,国际法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其效力是不同的。
在时间上划分,不同的年代,国际法的效力也有所不同。在国际法刚刚产生时,国家法是占主导地位的。国际法只是国家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随着交通工具、信息手段的进步,国家间合作的增多,使国际法的地位不断上升,其效力逐渐高于国家法。不能说国际法始终或应当高于国家法。也不能说国家法始终或应当高于国际法。只能说二者的关系是总在变化的。
可以认为,在奴隶制社会,国家法是高于一切的,国际法没有任何地位,可以随意被践踏。到了封建社会,国际法的地位有所提高,人们开始尊重国际公约与习惯,但仍然受国家法的支配。到资本主义社会,国际法的地位有大幅度的提高,有许多国家已将国际法的地位列到国家法之中,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合众国权利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院之法官均应遵守而受其约束。”德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宪法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⑥]这一阶段的国际法具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前提是必须被该国承认。在现阶段,国际法还不具有统治地位,其实现方式还主要是由国家来完成的。
随着国家联系与合作的逐步加强,国际组织地位的提高,国际法的健全,尤其是电子计算机的网络化,使国家间的合作具备了必要的手段。必然促进国际组织逐步加强,其对违法案件的处理的力度也会增强,也就逐渐地弱化了国家法的效力。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法必然会取代国家法,达到世界大同,共同发展的境地,那时将是国家法的一次升华。
注释:
[①][⑥]高等教育法学系列教材《国际法》,张文政主编第1页、第27页
[②][③]列宁《谈谈辩证法问题》《列宁选集》第二集第713页
[④]列宁《哲学笔记》《列宁全集》第38卷第188页
[⑤]参看《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王虎华等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第4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