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是个人物品吗?_农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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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新农村建设,迫切需要大力发展农业保险。要发展农业保险,首先必须明确农业保险是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还是私人物品,这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

对农业保险的范围,有多种多样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农业保险包括农业生产保险、农村保险、农民保险,涵盖农业产业的整个过程及相关财产和人员的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是特指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保险业务,本文涉及的农业保险是指狭义农业保险。

我国农业保险自1982年恢复起至2004年初,基本是在商业保险的框架内试验,但因缺乏财政的有力支持,其业务不断萎缩,甚至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2004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在一些地方展开,尽管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目前尚处起步和试点阶段,险种不足、覆盖面窄、政府支持不够等问题突出,农业保险整体供给水平依然很低。供给水平低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农业保险的属性,而对农业保险属性的定位直接影响到农业保险发展机制与模式的选择。

国内多数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不是私人物品。比如,李军(1996)提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而不属于私人物品;刘京生(2000)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商品和非商品两重性;庹国柱和王国军(2002)主张农业保险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冯文丽和林宝清(2003)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论证了农业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揭示了农业保险具有生产的正外部性和消费的正外部性;陈璐(2004)则认为农业保险应属于混合产品中的第三种类型,是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黄英君(2007)认为农业保险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和竞争性,既非纯粹的公共产品,亦非纯粹的私人产品,而具有准公共物品的特性。[1-6]显然,这些学者都认为,农业保险既不是公共物品,也不是私人物品,而是介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准公共物品。然而,官兵博士在《农业保险是公共物品吗?》[7]一文中,对“农业保险是公共物品”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农业保险是私人物品。

原以为官兵博士是对“农业保险是准公共物品”观点的反驳,因为内容摘要提及到:“本文梳理了指导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建设的相关理论,着重对国内流行已久的关于农险是(准)公共品的认识提出了反驳。”然而,纵观全文,根本就没有涉及准公共物品的概念,反驳的只是“农业保险是公共物品”的观点,而不是“农业保险是准公共物品”的观点。要么他把公共物品与准公共物品看成同一概念,要么就根本否认介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准公共物品的存在。从他得出的结论可以印证这一点:“显然,农险产品的特征与教育、国防、公路等公共品是大相径庭的,它仍然是私人品”。在没有区分公共物品与准公共物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提下,通过反驳“农业保险是公共物品”(况且国内学者也并没有这么认为,仅认为是准公共物品)的观点,忽视或否认了农业保险是准公共物品,得出农业保险是私人物品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如果官兵博士认为公共物品包括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的话,可他在文章中的论证则是从纯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特征入手的,虽然能证明农业保险不是纯公共物品,但证明不了不是准公共物品,更不能就此得出农业保险是私人物品的结论。要弄清农业保险的属性,首先必须搞清楚理论上对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私人物品的界定。

二、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界定

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一词,早在1919年,林达尔(Lindahl)在博士论文《公平税收》中正式使用,但没有明确界定。1954年,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与统计学评论》上发表的《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8]给公共物品下了一个严格精确的定义。他认为公共物品是这样一种物品。“任何人消费这种物品,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与之相对应的物品为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它是指如果一种物品能够加以分割而每一部分能够按竞争价格卖给不同的人,而且对其他人没有产生外部效果。”

自萨缪尔森给出公共物品的精确定义后,被多数经济学家接受并广为引用,但也有一些经济学家提出质疑。萨缪尔森是从“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来定义公共物品的,除了国防等少数公共物品外,大多数公共物品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竞争性,随着使用者增加,拥挤现象必然会出现,完全非竞争性也就不存在了。张五常认为,“public goods”一词本身就是不准确的,他强调“公共物品”不是“共用品”,更不是“公共财产”,公共物品的惟一特征是边际费用等于零。实际上张五常与萨缪尔森的定义并没有质上的区别,萨缪尔森是从消费的角度提出问题,而张五常是从生产或供给的角度提出问题。也有学者认为,萨缪尔森的公共物品定义,只适用于对假设的纯公共物品的分析,而不适用于对现实中的公共物品的分析。萨缪尔森所指的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实际上是物品的两种极端情况,即图1所示的两个端点A和B。

图1 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

现实中有许多物品要么具有非排他性却不具有非竞争性,要么具有非竞争性却不具有非排他性。这就很难将其归于萨缪尔森定义的公共物品,也不能归于私人物品,应该称之为准公共物品。于是布朗德尔、植草益和布坎南对萨缪尔森的公共物品定义进行了修正。

根据布朗德尔的定义:

g[,i]=g/N[θ]

式中g[,i]为某一消费者消费的物品数量,g为物品供应总量,N为人口规模,θ为拥挤系数,0≤θ≤1。如果θ=0,则g[,i]=g,即所有人的消费量都相同且等于该物品的供给总量,这样的物品就是萨缪尔森定义的公共物品。θ=1,每个社会成员得到份额相等且为g/N的效用,这表明该物品可以分割,从而是私人物品。如果0<θ<1。则该物品为准公共物品(或混合物品)。

日本经济学家植草益认为,私人物品具有消费上的竞争性和受益上的排他性,公共物品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准公共物品则是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但不具有受益上的非排他性(即第Ⅰ类准公共物品),或具有受益的非排他性但不具有消费的竞争性(即第Ⅱ类准公共物品)。根据植草益的观点,处在图1中包括纵轴和横轴的四条边上的物品(A、B两点除外)才是准公共物品。

布坎南认为把处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物品称为“俱乐部物品”。这种物品有两大特征,有限的非竞争性和局部的排他性。显然布坎南的俱乐部物品就是准公共物品,其位置处于上图四边形之内的所有各点。

正如许多学者指出那样,如果将萨缪尔森所指的公共物品看做是“纯粹的”公共物品,那么准公共物品就是“不纯粹的”公共物品,即处在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物品。准公共物品的这种特殊位置决定了它有着不同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两大特征。第一,不完全的竞争性和不完全的排他性。这里包含三种情况:一是有些物品具有受益的排他性但不具有消费的竞争性;二是某些物品具有消费竞争性但不具有受益排他性;三是还有一些物品既不具有受益的完全排他性也不具有受益的完全非排他性,或者既不具有完全竞争性也不具有完全的非竞争性。第二,具有有限的外部性。纯私人物品的外部性为零,而纯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则无穷大。总之,现实中大量的物品既不是单纯公共物品,也不是私人物品。“在纯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存在着广阔的空间,在这个广阔空间存在的物品都称之为准公共物品,因为它们都带有某种公共物品的特性,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共物品。”[9]准公共物品是广泛分布在图1中的除A点和B点之外的所有各点(如C点和D点)。

准公共物品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社会以及公众需求的变化,也会使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私人物品在彼此之间互相转化。

三、农业保险不是私人物品而是准公共物品

(一)农业保险是私人物品的推导缺乏说服力

官兵博士首先根据一些学者关于农业保险的社会收益高于农民的私人收益、农业保险的社会利益体现在它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繁荣稳定的贡献上的观点,推导出“‘农险是公共品’的假说的传导机制”(见图2),并进行了反驳,充分论证了对购买社会最优数量的农险产品不会降低农民的收入和消费波动,进而说明购买足量的农业保险不一定达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稳定繁荣的目的,所以农业保险不是公共物品。

图2 “农险是公共品”的假说的传导机制

“农险是公共品”的假说的传导机制是主观臆断的,不符合实际,有很大局限性。因为降低农民收入和消费波动,是农业保险的作用之一,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繁荣稳定的贡献,绝不仅仅局限于此。通过对有很大局限性的传导机制的反驳,得出的结论说服力不够。

官兵博士通过对粮食等商品不是公共物品的论证,得出结论:如果粮食等商品不是公共物品的话,那么,农业保险更不应该是公共物品,仍然是私人物品。粮食不是公共物品,这无可置疑。官兵博士也意识到,粮食非公共物品,也不能推断农业保险就不是公共物品。他还是从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来分析农业保险不是公共物品的。他是这样论证的:“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一个农民在消费保险产品(指的是农业保险)时,其他农民是被排除在外的,不可能出现没有付费就可以分享保单赔款的情况。同样,保险产品在被一个农民消费的同时,如果有其他人也加入消费行列,该消费者的效用一定会减少甚至为零。”所以,农业保险不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仍然是私人产品。从他的论证中可以看出,他不仅忽视了农业保险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而且也忽视了或者不承认介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准公共物品的存在。他的推断逻辑是:农业保险要么是公共物品,要么就是私人物品;农业保险不是公共物品,那么,就是私人物品。

(二)农业保险是准公共物品

农业保险既不是纯私人物品,也不是纯公共物品,而是介于纯公共物品和纯私人物品之间、更接近于私人物品的准公共物品。与一般私人物品相比较,农业保险具有消费的不完全竞争性和受益的不完全排他性、取得方式上的非竞争性、收益的外溢性和收益计算上的模糊性等准公共品的基本特征。

1.消费的不完全竞争性和受益的不完全排他性

农民在消费农业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仅享受农业保险提供的保障,还享受它提供的防灾防损措施。单从农业保险提供的保障上看,农业保险产品虽然在直接消费上具有排他性,即如果不购买农业保险就无法获得发生灾害损失后的经济补偿。但从农业保险产品消费的整个过程看,有时候不是完全排他性的,比如,防灾防损是农业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是减少风险损失、降低保险经营成本的主要措施,但在实施防灾防损措施时,不买保险的人常常可以搭“便车”,即可间接消费。山东德州曾开办了棉花雹灾和涝灾保险,保险公司为防冰雹专门为投保地区的农民购置了防雹高射炮,一旦发现可能导致降雹的乌云,就用高炮轰击,减少了雹灾的发生次数和强度。对于这些地区没有投保的农民来说,没有花钱买保险却同样因为保险防灾工作而减少了雹灾损失。因此,农业保险具有消费不完全的竞争性且具有受益的不完全排他性。

2.取得方式上的非竞争性

农业保险经营的农业风险具有相关性和灾难性,所承保的风险主要是自然灾害,而自然灾害具有成灾面积广、破坏程度大等特征,譬如旱灾、水灾、地震等。成灾面积广意味着风险具有正的相关性,即具有大量标的同时受损的可能性。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赖以成立的前提是承保风险是相互独立的,而农业风险的正相关性意味着大数定理不再适用。所以,风险管理方面的专家认为系统风险由政府处理,市场只能处理独立风险。农业风险的巨灾性后果还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农业保险的主要产品不具有市场竞争性,特别是保障范围比较宽的多风险农作物保险产品,由于其高风险、高成本,再加上外部性的存在,商业保险公司往往不愿、也很难有效参与供给,即使愿意提供,保险费率也很高。农业本身的预期收益不高,农民可支配的收入较低,支付能力不足制约了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在竞争的市场上,难以形成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如果完全按私人物品在竞争性市场上进行交易,农业保险的供给和需求曲线将可能出现不相交的情况。

3.收益的外溢性(即正外部性)

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其发展的状况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保险虽然面对的是农业,但其带来的收益却远非农业产量、农业产值等指标所能衡量。农民缴纳保费购买农业保险,不仅能保障自己收入稳定,而且还有利于农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国民经济的稳定。换句话说,农业稳定的受益者并不只是农民,而是整个社会及其每个成员。农业保险的受益者,具体来说,大致包括农业生产者、农产品经营者、农产品消费者和代表整个社会的政府。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边际私人收益小于其边际社会收益,显然,农业保险的利益是社会性的。

当然,正如官兵博士所说的那样,具有正外部性的物品并非不是私人物品,健康保险保证了人们看得起病、吃得起药,对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也产生正的效益,健康保险产品就是私人物品。一般来说,不管何种公共物品都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性,但具有正外部性的物品并不都是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农业保险是准公共物品的关键不在于它有正外部性,关键在于:农业保险既具有消费上的不完全竞争性和受益上的不完全排他性,又具有巨大的正外部性。

4.收益计算上的模糊性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性,农业保险通过参与农业生产、防灾、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和灾后的经济补偿,产生较之其他保险更大的效益。虽然在短期内农业保险产品的供需双方可以确切计算收益,但从长期看保险公司和农户并没有得到全部的收益,它所创造的收益以间接的渠道渗透到整个产业或为社会创造综合效益,因此,长期收益的计算是模糊的。

(三)农业保险是更接近私人物品的准公共物品介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准公共物品的农业保险,到底是更接近公共物品还是更接近私人物品呢?

农业保险的一个特点是其具有双务性,即只有缴纳保费参加农业保险,出险后才能得到保险金赔付,不投保者不能享受。根据保险经济理论,防灾防损只是保险的派生职能,而损失补偿才是保险的基本职能,未加入农业保险体系者就无法得到保险赔付。农业保险在直接消费上,即购买农业保险产品享有发生灾害造成损失时得到补偿的权利,具有完全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具有私人物品的属性;但是对某些农业保险品种来说,在间接消费上,即没有购买的农民也能享受到防灾防损措施带来的好处。因此,农业保险在消费上首先是具有排他性的私人物品,其次才具有某种公共产品特性。因此,农业保险是私人物品性质较强的准公共物品,即是更接近私人物品的准公共物品。

四、农业保险准公共物品属性的政策含义

正确认识农业保险的属性非常重要,关系到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私人产品可以由市场提供,而公共产品却必须由政府提供。而介于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准公共产品,可能有私人企业通过市场机制提供,但难以达到社会最优水平。准公共产品虽然并不都完全由国家提供,但是,由于其正外部性的存在,国家进行适当的支持是必要的。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它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保险,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程度决定一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水平。然而,农业保险更趋近于私人物品,需要商业化运营。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发展农业保险单纯走商业化道路行不通,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纯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基本上是失败的,必须从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上寻求破解之道。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离不开政府的支持。近年,带有政策性质的农业保险在一些地区试验的成功,则展示了政府政策扶持对农业保险发展的决定性意义。发展农业保险,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是非常必要的。但农业保险更趋近于私人物品的属性,再加上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受到政府财力及其自身经营效率的限制,不适合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直接经营,应该主要靠商业化经营。农业保险过高的赔付率与过高的管理成本,必然加大政府的财政负担。

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政府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和补贴力度的情况下,农业保险并没有按照政府的意愿取得更快更好的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容易使政府陷入沉重的财政负担。保费补贴对提高农作物保险参保率的作用有限。从部分国家的情况看,即使像美国和加拿大这样对农业保险投入非常大的国家,参保率也没有达到100%。在美国,目前还有1/4的农民仍然不习惯或不愿意使用农业保险这个现代农业风险管理的有效工具。经营管理费的补贴降低了商业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有导致私人保险公司只追求业务的数量而不考虑项目风险的可能性。大量的补贴扭曲农业保险的功能,政策性农业保险从风险管理功能向收入转移功能转化,从全社会角度看,不能有效提高农业风险管理能力,而且由于逆向选择,更容易“引导”农业风险发生的方式和损失程度的扩大。

发展农业保险,应按照“国家扶持、商业化运营,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在尽量大范围内分散风险,逐步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和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路,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农民三方之力,努力寻求政府、农户和商业保险公司三赢的均衡点。

当前,我国农业保险处在新一轮试点和起步阶段,能否成功关键取决于政府的支持力度,包括经济、政策、法律、行政等方面的支持。在经济上,对农业保险实行适当的补贴,把我国长期实行的以直接农业补贴、价格补贴和发生自然灾害时中央财政的救济款,逐步转向对农业保险的投入上。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投保农户按品种、按比例给予保费补贴,对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适当给予管理费用补贴,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在政策上,对农业保险经营实行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扶持政策。在法律方面,尽快研究制订《农业保险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从各方面对农业保险予以规范和规定,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健康运行。在行政方面,对农业保险发展予以行政支持,包括保险宣传、协调各方关系等。既支持商业保险公司通过参加农业保险取得平均利润,又不至于加重投保农民的负担,政府又能够长期负担得起,以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地发展。

政府提供必要的扶持,商业保险公司依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农业保险,发挥市场机制对农业保险资源配置的主导作用,实现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者的良好互动,逐步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符合国情的政府支持的商业化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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