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理诉讼构造与我国刑事程序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国家不仅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示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还要确立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活动原则、程序,各专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相互关系,以及体现诉讼主体间基本关系的格局。这种刑事程序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构成刑事诉讼的各基本要素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就是刑事诉讼的构造。建立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以符合诉讼规律的科学理念与原则为指导。为此,以符合诉讼规律的科学理念与原则为指导,明确我国刑事程序完善的方向,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调整诉讼构造的理念与原则
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存在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主要包括侦查构造和审判构造。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主要包括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及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不论“横向构造”还是“纵向构造”,均建立在一定的诉讼理念与原则的基础之上,受相应理念与原则的调整。在调整刑事诉讼构造的诸项理念与原则中,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三大原则具有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
1.控诉、审判分离。合理的诉讼构造,应当实行控诉与审判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控诉、审判分离是调整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关系的一项基础性原则。控诉、审判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控诉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主体承担;未经起诉机关或个人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审判机关审判的范围受起诉的制约。从未经起诉机关或个人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审判机关审判的范围受起诉制约这个意义上讲,该原则又体现为不告不理。(注:不告不理原则的核心含义是: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审判阶段的诉讼客体应当由起诉来界定,超越起诉来设定诉讼客体即属违法。)
作为与纠问式刑事诉讼有重大区别的现代刑事诉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是其标志之一。在法国,2000年6月15日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典的正式条文之前增加了一个序言性条款,庄严规定了指导法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其中即包括尊重追诉机构和审判机构分立原则。(注: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单评介》(上),载《欧洲法通讯》,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辑。)由于预审制度的存在,控审分离原则体现为审判与追诉及预审分开原则。审判职能,也就是说,决定被告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并且由此决定或者对其判处刑罚,或者对其宣告无罪的职能,完全有别于预审职能(收集并判断证据)与追诉职能。审判职能排他性地唯一属于刑事审判法庭,法国法律规定的审判法庭是:违警罪法庭、轻罪法庭与重罪法庭。因此,发动追诉或者参加追诉的共和国检察官不得在轻罪法庭、上诉法院、轻罪上诉庭以及重罪法庭作为法官审判由其提起追诉的案件(被告人)。对预审法官来说,也不得参加经其预审的案件的审判。在法国的审前程序中,控审分离原则还体现为追诉职能与预审职能的分离。“为了保证司法官在查找与判断证据时的独立地位与公正性,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以及一个多世纪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典》都规定预审与追诉分开,将进行公诉的权利授予共和国检察官,而将进行侦查的责任交给预审法官。这些地位不同的司法官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他们的职能不同。”“没有追诉权的法官不得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在尚未提起追诉之前,也不能进行预审。没有追诉权的法官为了开始进行侦查,必须等到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书(提起公诉意见书),或者等待受害人告诉并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才能受理案件。”(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60页、59。)在德国,控审分离原则又称为审检分立之弹劾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因此,即使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当庭发生犯罪,法院亦不得主动审理案件。而且,法院对该审理案件的范围,不得将它扩及他人或扩及同一行为人之其他法律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注:[德]Claus Roxin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12页。)。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在英美法系国家,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同样也是分离的,起诉由检察官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
控审分离原则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及其他国际性文件所确认。譬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提起公诉、监督调查的合法性和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同时,该规则第10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
控审分离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具有重要价值。从保持诉讼构造平衡的角度看,只有控诉与审判分离,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衡对抗。“法律之所以规定审判、追诉与预审职能分开,目的是要保证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法官享有独立地位,保证做到公正司法(不偏袒)”;(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60页、59。)从认识论角度看,控诉与审判分离使得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有利于纠正实体形成过程中的错误,形成正确的心证;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控诉与审判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追诉主体心理的不平衡。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0页。)
基于目的与手段之间辩证关系的原理,可以说,控、审分离的实质,应当是使程序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追求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控、审之间的权力分工与制约,而非单纯为分离而分离,否则,分离的价值就不复存在。因此,在控、审制约机制较为完备的前提下,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追诉机关在追诉过程中享有“有罪否定”的审定权并据以作出终结程序的程序性决定;而法院在遵守起诉对象和事实范围同一及保障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前提下,作出与起诉请求不一致的裁判,并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实质要求。(注: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都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权,法院在量刑请求外的刑罚适用权,甚至赋予法官一定情况下的罪名变更权。)问题的关键,是在此情形下控、审分离追求的相互制约仍可以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机制,即因追诉权或审判权的行使而出现错误认定或侵犯人权时,有予以纠正、补救的机制。
2.裁判者中立。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有保障裁判者中立的程序机制。裁判者中立,要求审判职能在诉讼中应当保持中立性。所谓审判职能的中立性,是指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的活动各自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法院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冷静地观察,客观地分析,依据证据和法律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裁判者中立是诉讼公正理念和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控、辩、裁关系中,审判职能不仅最终决定控、辩双方起诉与辩护的命运,而且对诉讼程序起主导和控制作用;不仅对被告人行为作出结论,而且还要评判侦查、起诉等追诉行为和辩护行为。因此,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而裁判者中立,则是保证审判职能正确发挥其功能的前提。因为第一,只有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才能维持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如果审判职能不能中立,偏向控诉或者辩护一方,刑事程序就难以保持诉讼的构造,而沦为行政性程序的构造;第二,只有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才能为实现诉讼公正提供必要保障。中立是公正的前提。审判职能不中立,裁判者就难以客观地作出判断,案件的实体裁判就难以实现公正。审判职能不中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也难以维护。由于裁判者中立对于诉讼公正如此重要,所以,裁判者的中立作为自然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被确定下来。(注: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页。)在有些国家,法律明确要求裁判者不得加入控诉或者辩护方去反对另一方。譬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控诉方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
裁判者中立的观念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都有关于人人有资格享有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的权利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所有这些,都包含着要求裁判者独立与中立的理念。
3.控辩平等对抗。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与原则。辩护与控诉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和对立的诉讼职能。诉讼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指控的双方存在“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越而另一方处于极为劣势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必需手段的国家机关,而辩护方处于被指控的被动地位,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羁押,其力量相差悬殊显而易见。因此,使其取得与控方对抗的地位,首先,要求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仅要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减轻等辩解的权利,而且要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机制。其中重要的是确立司法权保障机制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建立有效辩护机制。总的来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追诉机关非法侵害所必需的手段和保障辩护人在各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是坚持辩护与控诉对抗的基本保障。其次,要求辩护与控诉在形式上的平等性。所谓形式上平等,即从实质上讲,控诉职能活动处于主动地位,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消极防御的被动地位,即使有辩护人帮助,其实际力量不可能也不应当与追诉方对等。但是,从形式上看,控、辩、裁三种基本诉讼职能中,相对于裁判职能而言,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在形式上平等,是维护诉讼构造平衡,保证诉讼公正所必需的。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在形式上平等,并不是意味着控诉方享有的权利辩护方也得享有,而是说辩护方应有防御因控诉方行使权利造成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为保证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平等性,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防御和救济手段和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外,还应结合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考虑辩护与控诉双方形式上的平等性,以便保持诉讼整体构造的平衡。
二、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理性分析
1.关于控审分离。我国刑事诉讼法总体上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理念与原则,即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自诉由受害人及其亲属提起,人民法院专司审判。但是,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在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方面还有某些差距。首先,我国起诉和审查公诉的方式并不能排除法官预断;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超越控诉范围进行审判的现象;再者,我国上诉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仍有与控宙分离原则相背离之处。为此,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尚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革和进行观念上的更新。
2.关于裁判者中立。在我国,诉讼理论和立法都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但由于诉讼构造的不完善及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裁判者中立往往难以实现。在我国刑事程序的设计中贯彻这一理念与原则,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首先,要求在形式上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以保障裁判者中立。如果控、辩一方明显优越于另一方,裁判者就很难保持中立,甚至为优越的一方所左右,就谈不上其中立性,整个刑事诉讼构造就会倾斜,也就难以通过审判职能达到有效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在法庭审判中,从法庭设置看,控、辩双方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立法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与控诉相抗衡的手段,加之检察人员兼国家公诉人与国家法律监督职责于一身而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明显居于优越地位,这就成为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公诉人意见易于接受,而对辩护人意见易忽视的原因。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结合强化辩护职能和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及至上性,从理论上对公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予以重新认识。公诉人出席法庭的一切活动,均应以保证国家追诉权的正确行使为基点。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就其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而言的。其法律监督职责在不同场合下有不同的具体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对法庭活动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对其认为错误的裁判有权抗诉,正如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样可以向法庭提出建议与意见一样,是其承担的诉讼职能所要求的。从理论上认识这一问题,有助于使我国审判构造符合心理学揭示的规律和诉讼原理,从而避免同一主体同时承担两种以上基本职能造成其履行职能的心理冲突,防止追诉与监督互相干扰、互为阻碍以及诉讼构造本身对控诉的制衡失调。其次,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还要求审判职能通过自身的作用对案件证据材料当庭直接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以此形成自己的认识,即贯彻直接与言词原则。如果审判人员预先已受一方主张的影响,或在审判中只接受一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或者仅限于书面审理,就很难保持裁判者中立。不能中立,也就难以保持其权威性和至上性。因为任何偏颇的裁判,都不能使另一方口服心服,审判的威信就不能确立。最后,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还必须改革我国审前程序,确立法官在审前程序的裁判权主体地位,贯彻令状原则,保持审前程序诉讼构造的平衡。
3.关于控辩平等对抗。控辩平等对抗需要手段的支撑。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由于没有确立司法权保障的机制,没有实行令状原则,律师帮助权仅仅是雏形且其作用非常有限,所以,不存在控辩平等对抗的条件;在审判程序中,形式上的控辩平等已经确立,但实质上的平等对抗还没有形成。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构造,总体上还没有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因而具有明显的行政性程序的压抑的格局,审前程序尤其如此。为此,需要以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为指导,改革我国审前程序,完善法庭审判程序。
三、我国刑事程序的完善
1.纵向构造的完善。从我国刑事程序完善的方向看,其纵向构造的完善主要应当解决好侦控构造和控审构造方面的问题。
(1)关于侦控构造。我国刑事程序侦控构造的基本内容是,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使侦查权;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我国侦控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的。该模式的特点是,既有侦控双方的分立,也有两者的制约。侦控分立是指,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是侦查主体,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方面各自拥有独立性,这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侦控分立模式的特点。但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与制约又不同于英美侦控分立模式。侦控制约是指,侦控双方在分立的基础上相互制约,这种制约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双向制约。(注: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指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有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提请复议及提请复核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侦查监督权及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分别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在双向制约机制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接近于大陆法系侦控关系模式,但公安机关也可以制约检察机关,同时又具有广泛的侦查权,这又与大陆法系的侦控模式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侦控关系模式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积极性,提高侦查效率,但也应当看到,我国的侦控构造存在与诉讼规律相悖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譬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难以落到实处,致使国家追诉权难以有效实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具有被动性及置后性,无法真正监督及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检察机关难以从公诉角度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引导;等等。鉴于上述,对我国侦控构造加以完善,应当将重点放在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制约方面。
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在设计具体方案时,似应考虑以下因素:①应当能够保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该追究而不追究的问题;②通过强化制约机制,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现象,以切实保障有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③有利于保证审前程序的公正性,使公众对刑事司法保持信任感,维持刑事司法的纯洁性;④有利于提高审判程序的效率;⑤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因此,完善我国刑事程序的侦控构造,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及撤案活动的制约、监督。(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撤案由公安机关独立决定,释放被逮捕人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一旦被撤销,检察机关无法对此加以制约、纠正,即使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是错误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缺乏相应的措施加以纠正、救济。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公安机关撤案决定的监督及制约。)即在立法上明确,如果侦查机关坚持不立案时,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决定,或者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即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追究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当今法治国家,在刑事程序中都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即在进行强制处分时,对于该强制性处分是否合法,必须由法院或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后签发令状。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所有的强制性处分必须事先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我国强制性处分的审批制度与西方国家令状原则相去甚远,检察机关只能对逮捕这种强制性处分进行监督、制约,其他强制性处分,如拘留、搜查、扣押、检查等,均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由侦查机关内部的权力部门签发批准文件。要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处分权制约不足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直接参与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等;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拘留的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其实施监督。第三,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重构侦控关系。从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基本职能是一致的,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发展和延伸,因此应该密切侦控关系,检察官应当从起诉的角度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指导;第四,构建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侦查活动监督及制约的程序性后果。所谓程序性后果,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所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在西方法治国家,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规定了实体上及程序上两种制裁方法。前者如追究刑事责任、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或者罢免、判处民事赔偿等;后者如宣布程序无效、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等。我国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实体上的制裁措施已经基本具备,对于违法侦查人员可以进行刑事、行政及内部纪律处分。但是,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机制,应当构建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即通过否定违法侦查行为的预期效力对违法侦查进行抑制。
(2)关于控审构造。在我国,检察机关起诉时不移送全案卷宗,但也并未采纳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连同起诉书一起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则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但是,由于法官在审判前能接触到全部案卷材料,因而法官对案件容易形成先为入主的看法,这样,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法庭审判阶段调查的证据之上,而是建立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制作的书面卷宗之上,这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庭审法官受到先入之见的不良影响,对辩护意见容易置之不理,最终使庭审虚置。可见,当时我国的控审构造采用全案卷宗移送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起诉方式修改为“有限卷宗移送”方式。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这种“有限卷宗移送”的控审构造,既不能有效防止法官预断,也难以发挥其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功能、证据排除功能和特殊证据的提前通知和检验功能,律师阅卷权的行使也受到极大限制。
为此,应当按照控审分离的要求,对我国控审构造进行改革。具体而言,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庭审前准备程序,应包括起诉书、卷宗移送及法官对有关材料的审查和由控、辩、裁共同进行准备两个部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即应指定主持本案庭审前准备活动的法官,并向被告人等送达起诉书副本。为了防止出现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影响法庭活动的实效化和审判公正,审前准备活动必须由负责法庭审判的法官以外的法官主持。在这一阶段,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应告知被告人在庭审前准备活动和法庭审判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有权申请法官回避、有权聘请或要求法院指定辩护人、有权对起诉书提出异议、有权要求控方展示证据、有权要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违法证据予以排除等。主持庭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确定控辩双方到庭进行准备的时间。在该期日,审前法官将主持一个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审前会议,集中解决法庭审判前应解决的诸项问题,如: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及是否改变管辖;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解决证据保全、证据可采性、证据展示及其他有关证据的法律问题;案件分流及审理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其他准备功能,如协商确定审判日期,有关数额的计算,等等。审前法官审查材料后,可以要求补充有关材料或者对某些问题作出解释;如果认为情况紧急而必要时,可以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须通知控辩双方到场。(注: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这种控审构造,有助于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
关于控审构造,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的问题。(注:由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实行程序性审查,所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认定罪名上不一致的问题便由原来的庭前审查阶段转移到庭审阶段,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范围,也未建立完备的变更指控制度,但依据起诉效力的原理并参酌国外的实践,指控罪名的变更,似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法庭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并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基于起诉不可分原则,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其效力及于全部事实。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与起诉事实有较大出入或发现新的事实,经人民检察院要求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变更、追加起诉,但变更、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应立即通知被告人。如果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决定延期审理,以给被告方以充分的准备期间。必要时,还应更新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程序。变更起诉,应限于对特定被告人的指控事实的变更,而不能变更作为指控对象的被告人。如果发现犯罪行为并非本案被告实施,而是另有其人,仍应对本案被告作出无罪判决,然后再由人民检察院确定新的被告人另行起诉,而不能通过变更起诉程序直接变更被告人。追加起诉,应限于与本诉有特定关系、合并于同一审判程序确能达到诉讼经济之效的案件。具体包括:一人犯数罪中对漏罪的追加,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漏诉共犯的追加,以及对与本罪有关的包庇罪、窝赃销赃罪的追加等情况。而且,起诉的追加应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之,具体程序仍应参照变更起诉程序办理。第三,法院具有在一定限度内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利。具体说来,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情况,大致有三种:①人民检察院以一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数罪。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事实,而且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例如,人民检察院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罪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又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情况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原起诉的效力已难以涵盖新发现的事实,实际上属于应追加起诉的情况。对此,可依照追加起诉的情况办理。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但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的意见。例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个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假兽药罪两个罪名。人民法院的定罪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具有同一的自然性事实基础,并未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而此时两罪的并罚将会对被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仍有必要将此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可由双方进行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②人民检察院以数个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为一罪。例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吸收犯的情况。此时,法院据以定罪的事实既不超出起诉范围,又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产生影响,因而既无须取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也不必通知被告人,可迳行变更罪名。人民检察院对此若有异议,尚有抗诉的补救机会。③人民检察院以此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为彼罪。这种情况应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识并无二致,仅仅是在定性上发生分歧的情况。否则,如果人民法院据以定罪的事实基础与起诉事实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必须经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才能继续进行审理。由于事实的同一性,因而不必担心审判事实会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这种情况之下又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由重罪名变为轻罪名。在此情况下,如果对被告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不利,辩护一方没有异议,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第二种是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或另一相当的罪名。一方面,这种情况虽然也不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但却会对被告人产生重要影响;另一方面,此时的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罪名的适用仅属法律问题。据此,出于对各诉讼主体意志的尊重并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法院应将其适用新罪的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听取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应延期审理,为控辩双方提供准备的时间和机会,控辩双方还可就此展开辩论,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2.横向构造的完善。从我国刑事程序完善的方向看,其横向构造的完善主要包括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构造的完善问题。
(1)关于侦查程序的构造。我国侦查程序构造,具有纠问式侦查构造的特点。表现在:第一,侦查机关侦查手段广泛、多样,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第二,侦查手段的使用很少受到限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其他一切侦查手段的行使;第三,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灵活、宽松。在各种强制侦查手段中,只有逮捕的法定条件相对严格;第四,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而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侦查程序构造虽然可以实现侦查的高效率,但又往往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解决我国现有侦查构造缺陷的出路,在于司法权介入侦查程序,使侦查程序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式侦查构造。具体构想为:第一,实行令状原则,使司法机关能够对侦查机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由此可以在审判前程序中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程序。第二,提升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力量平等。如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及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第三,基于裁判者中立的要求,使检察机关不再同时承担控诉及裁判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复议、复核等活动,都具有广义上裁判的性质;同时,检察机关又是行使控诉权的主体。检察机关同时承担控诉与裁判两项职能,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此,应当在侦查程序中明确裁判权主体问题,完善侦查构造。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前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有时检察官对某些特定事项也行使一定的裁判权,因而属于广义上的裁判权主体,但由于其从总体上讲是控诉权机关,故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裁判权主体。法国学者认为,“裁判机关,是与警察机关相对的担当司法的全体机关。参与刑事程序的预审法院、判决法院及检察官都属于裁判机关。”但是,“严格意义上的裁判机关,仍是对刑事案件拥有裁判权的机关,即预审法院和审判法院,不包括检察官。检察官不是裁判犯罪人的机关,而是扮演着刑事程序的主要当事人(partite principle)的角色,是该案件诉讼上的原告(demander as procès)。”“因此,本来意义上的裁判机关,是担当裁判犯罪人任务的组织或人员,即仅指刑事法院。”(注:[法]G.Stefani,G.Levasseur,B.Bouioc著:《フランス刑事法〈刑事诉讼法〉》,泽登佳人等译,成文堂1982年版,第233页。)在我国,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作为原则,在侦查程序中,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院作为裁判权主体行使裁判权。为此,需要在制度上进行一系列较大的变革,而且还需要转变传统观念,以及诸多相关条件的保障。完善侦查程序构造,建构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实现上述改革目标的过程中,逐步确立司法权威,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使其能够担当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职能,便成为十分艰巨的任务。
(2)关于审判程序的构造。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阶段控、辩、裁三方关系的格局加以重新配置,吸收了两种审判程序构造,特别是当事人主义的长处。具体而言,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废除了庭前程序审判法官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及庭审前法官庭外调查活动;第二,在庭审程序中,强化控辩双方举证和证据调查活动,法官不再承担证据调查的主要责任。同时,为保障查清案件事实及实现诉讼效率,规定在必要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第三,在庭审程序中加强控辩双方对抗,实现控辩平等,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性及主动性。在庭审中,法官主要依靠控辩双方出示证据、互相质证来发现案件事实。法官保持中立,只是在必要时,才对证据调查进行必要补充。然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方式的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具体表现在:首先,如前所述,由于实行有限卷宗移送制度,庭前程序并没有完全消除法官的预断,庭审实质化不彻底,又由于没有设立证据展示程序,反而妨碍了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其次,审判程序难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由于证人不出庭,法庭调查以侦查程序形成的书面材料为主,难以做到质证实质化,控辩平等对抗难以实现;最后,审判程序缺少可操作性庭审规则的指引,使庭审无法规范化,随意性强,没有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活动的平台。
可以说,审判程序是最能体现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和控辩平等对抗的程序。按照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和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构造尚需进一步完善,以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需要在以下方面加以改善:第一,改革庭前程序,建立排除审判法官庭前预断、保障辩护权及提高法庭审判效率的机制。为此,需要建立完善的律师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第二,完善证人制度,确保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使控辩双方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第三,强化辩护权保障。为此,改革审判前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便成为必要;第四,完善救济审判程序,重新界定第二审程序中法院主动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判的范围,改造死刑复核程序为诉讼构造的程序,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尤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从程序和理由方面严格限制对被告人不利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