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定年”制度初探_法律论文

元代“定年”制度初探_法律论文

元代“约会”制度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元代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0-5110(1999)05-0027-05

公元13世纪,以成吉思汗家族为首的蒙古贵族崛起朔漠,经过70多年的征战,结束了唐以来的割据局面,建立起中国历史上疆域最广的元王朝。以蒙古政权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元王朝是在征服各民族政权后建立起来的,在它统治区域内各民族在制度、习俗上都不同。为适应这种多元文化、制度的需要,元政府在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文化政策上都有新举措。不管这些新举措在实践上效果如何,都为治理多民族、多文化下的国家提供了经验。

元代的若干新举措已经有很多人进行了深入分析,如站赤制、军户制、社制、吏制等。但对当时用以解决由于民族众多产生的不同习惯、法律下的各种权利主体间的相互“侵犯”的制度——约会,还很少有人进行全面分析。于是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是很必要的。

一、关于元代“约会”制度的定义

为了更好的研究“约会”制度,首先要弄清它的含义。对这一制度的定义有学者在《略论元朝法律文化特色》一文中写道:“由于诸色户计的隶属和管理系统互不相同,凡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俗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得采取‘约会’制度,即由政府将有关户计的直属上司约到后共同归断。”(注:白翠琴《略论元朝法律文化特色》,载《民族研究》,1998年第1期,第58页。)《蒙古通史》的说法与此相同。(注:《蒙古族通史》(上),民族出版社,第222页。)从以上定义不难看出,作者较注重约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这一制度的字面解释,本文拟对此进行具体的剖析和研究。

元代的约会制度,根据有关史料,可以把它分成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来讨论。广义的约会制是指当某件事的解决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统属的部门时,在处理或解决时各部门的相关管理者应当会同到齐,提出各自部门的看法,从而达成整体解决的方案。这一层次上的约会制包含有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内容。在《元史》中就有很多这方面的记载。《地理志·河渠志》“御河”下有延祐三年(1316年)7月,由于地方驻屯军为了自己本位利益,决河冲民田和村庄,引起军民排水纠纷,沧州(今河北沧县东南)官员在上书中提到:“故本州摘官相视,移文约会开辟,不从。”(注:《元史》卷六十四,《河渠志·御河》。)此外,在“会通河”下,有至治三年(1323年)4月,为修建会通河水利工程,有“移文工部,今委官与有司同议。于是差濠寨约会济宁路官相视,……。”(注:《元史》卷六十四《河渠志·会通河》。)在元代水利工程的修建中时常出现不同部门约会现象。这是因为当时水利工程的修建涉及到不同部门,如都水监主管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和施工,工部主管各种建筑材料的供给,户部主管钱粮、劳役供给。由于水利工程常常耗时多,元代还时常要求军队参加修建水利工程,这就要求枢密院官员也参加。涉及部门较多,出现纠纷及利益问题时,为协调各种关系,就必须通过约会制度来解决。

狭义上看,约会制度是元代司法制度中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户计(元代把全国各民族按不同的职业身份划分成拥有不同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编入不同户籍)时,就有不同的互不相统属的主管部门,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也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审理时就得把相关当事人的上司约会审理。这里要指出,前面所引有关约会制的定义中说,约会是由政府主持,约不同户计上司共判是不准确的,因为当僧、儒、道间互犯时,审理约会就不需政府“有司”主持。本文讨论的是元代约会制度中狭义定义,即关于司法中的约会问题。

二、元代“约会”制度产生原因考述

(一)疆域辽阔,民族众多。《元史·地理志》写道:“自封建变为郡县,有天下者,汉、隋、唐、宋为盛,然幅员之广,咸不逮元。汉梗于北狄,隋不能服东夷,唐患在西戎,宋患常在西北。若元,则起朔漠,并西域,平西夏,灭女真,臣高丽,定南诏,遂下江南,而天下为一。故其地北逾阴山,西极流沙,东尽辽左,南越海表。”(注:《元史》卷五十八《地理志一》。)辽阔的疆域内生活着生活习俗、发展阶段和法律制度都不同的各民族。在发展阶段上有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在文化形态上有游牧,半游牧、半农耕、农耕文化。在民族成份上不仅有漠北极地各民族,东北地区女真、高丽各民族,还有中亚、西亚来的信奉伊斯兰教、基督教的各民族,其至是来自东欧、西欧的欧州民族。这是元代约会制度产生的民族原因。

(二)蒙古统治者“尽收诸国,各依风俗”的治国策略。当蒙古帝国建立后,面对众多不同生活习惯下的各民族,完全实行单一的统治手段是行不通的。在这种形势下,成吉思汗提出“日出至没,尽收诸国,各依风俗”(注:《元典章》卷五十七《刑部十九·诸禁·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的治国策略,这一政策为成吉思汗的后人继承。这种“各依风俗”而治是产生“约会”制度的根本原因。

(三)各种法律成份共存。在元代,其法律制度主要是以汉族的传统法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同时存在着蒙古法、回回法及中世纪欧州的教会法等成份。如在家庭婚姻上,这几种法律在继承、收继、男女双方的权力上是不同的。江南地区,父母在世不许子孙别籍析家,但北方金朝统治下的汉人却允许。《元典章》的《户部三·父母在许令支析》中说:“旧例,女真人其祖父母、父母在日,支析及令子孙别籍者,听。”(注:《元典章》卷十七《户部三·父母在许令支析》。)在收继婚上,蒙古人居住区很盛行,江南地区却不允许。在婚姻财产的处理上,回回人与其它民族则不相同。如《元典章》中有:“回回大师不鲁溪等称:回回体例女孩儿不曾娶过死了的孩儿,若小叔接续,女孩儿底爹娘肯交收呵,收者,不肯交收呵,下与的财钱回与一半,这般体例。通照得,娶妻财毕未成者。男女丧,不追财。欲便照依回回体例,不曾断过如此事理,诚恐违错,乞明降事。省部得此,仰更为审问无差,依理回付一半财钱施行。”(注:《元典章》卷十八《户部四·未过门夫死回与财钱一半》。)由此可见,依汉法娶成与否均不退财礼,依回回法未娶成则要退回一半财礼。这就表明二者之间有很大差别。这些不同的习惯法就需要约会制来加以具体解决。

(四)权利主体的多样和复杂。元代法律中的权利主体是十分复杂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下的四等人制。它把全国各族人民按民族和征服先后划分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元代四等人制主要是一种民族政策,但还是一种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当全国各民族被划入不同的等级中后,他们在法律中就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禁止汉人、南人收藏兵器、练习武艺,甚至集场买卖。在同是杀人犯中,蒙古人在争斗和乘醉殴杀汉人、南人,不需偿命,只罚出征,征烧埋银50两。蒙古人、色目人殴打汉人、南人,汉人、南人不得还手,只许向官府申诉,违者治罪。在盗窃罪中,汉人、南人断剌字,蒙古人则不在其例,色目人也可以免受剌字等。另一方面是元政府按各种职业身份把全国居民划分为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即各种不同户计。在元代诸色户计除民户外。有以下几十种。如军户,军户下又分蒙古、探马赤、汉、新附军户等,站户、匠户、灶户、道、僧、也里可温(基督教徒)、答失蛮(伊斯兰教徒)户、儒户、打捕户、鹰房户、医户、乐户、织户、采珠户、娼户、淘金户、舶商户、驱口户、哈阑、投下户、怯怜口户、百工户、技艺户等等。这些特殊户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隶属和管理系统也互不相同,而且一经入籍,就世世相传。这也造成法律主体的多样和复杂,他们之间若发生法律纠纷,就需要用约会制度加以解决。

三、元代“约会”制造适用范围

元代约会制度并非适用于一切不同户计间的所有诉讼活动。它适用的范围在元代有关法规中有着明确规定。根据元代有关文献,约会制在诉讼活动中不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严重的刑事犯罪应归“有司”审理,它们主要包括十恶重罪、强窃、贼盗、伪造宝钞、掠卖人口、发冢放火、强奸、诈伪、杀人及诸死罪。《元史·刑法志》中有:“诸管军官、奥鲁官及盐运司、打捕鹰坊军匠、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掠)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注:《元史》卷一百二《刑法志一·约会》。)《大元通制条格》中有:“依着在先圣旨体例,奸盗、诈伪、致伤人命,但犯重罪过的管民官问者,除这些的之外,和尚每自其问,”(注:《大元通制条格》卷二十九《词讼》。)《元典章》中有“合死的重罪过并强盗、窃盗、伪造钞等更做重罪过的,各投下里也不须约会,是管民官的勾当。”(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投下词讼约会》。)由史料可知,凡犯下重罪的,均不适用于约会制。那么约会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哪些呢?元代约会制在诉讼活动中适用的范围主要是各种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犯罪。它们有土地相争,财货,婚姻,良贱,家产,债负,宗族继承,继绝,斗殴,争诉及科差不公引起的纠纷等。“其斗讼、婚田、良贱、钱债、财产、宗从继绝及科差不公……若事关民户者,从有司约会归问,并从有司追逮,三约不至者,有司就便归断。”(注:《元史》卷一百二《刑法志一·约会》。)这里,若民户外的诸色户计的主管不赴约会,在三次通知后,有司就有权自行断决。“据两边相争地土、斗殴、婚姻、良贱、家财、债负、宗族继绝的一切事务合行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军民词讼约会》。)这样的史料我们还可举出,如“除这言的斗殴、争驱良、婚姻、家财、债负等这般勾当,当约会各投下官人每,一处断者。”(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投下词讼约会》。)由此可见,约会制在元代社会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普通地存在着。

在元代约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地方官员拥有绝对优势。因为当约会不同户计的主管人员三次不到时,地方官员就有权自行断决。“三约不至者,有司就便归断。”(注:《元史》卷一百二《刑法志一·约会》。)这也说明元代司法制度并非是杂乱无章,实质上它是在统一的中央权威下,兼容各种制度的存在。这当中,中央机构的权力是超过兼存机构的权力。

四、元代“约会”制度调整的对象

元代“约会”制度调整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相争诉双方同属于民户以外的特殊户,如僧户、儒户、道户、答失蛮户等等之间相诉,这时在诉讼中实行约会。在《元典章、刑部·约会》中有《儒道僧官约会》:“如今和尚一处先生每(元称道士为先生,每即们)、秀才每(即儒士们)有争差的言语呵,管民官一处休交问。和尚每的头儿的,先生每的头儿的,秀才每的为头儿的,一同问者,么道圣旨与将去呵,‘怎生?’么道奏呵,‘那般者’么道。钦此。”(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儒道僧官约会》。)从《元典章》这条史料可以看出,儒、释、道三教间互犯时,只要他们的“为头儿的”即他们的主管人员约会在一起,就可以“一同问者”。进行裁决。当这条报告报到皇帝那里,得到了皇帝的同意,圣旨上说“‘那般者’么道”,即是“就那么办吧。”《元史·刑法志》也记载说:“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注:《元史》卷一百二《刑法志一·约会》。)从中可以看出,特殊户间的相互争讼往往由各自的头目约会审理,管民官不参与。这在元代约会制度中仅是一小部分,并不是约会制度主要调整的对象。元代约会制度主要调整对象是民户与各种特殊户之间产生的诉讼活动。这些特殊户包括有:诸色户指各种匠户、打捕户等,儒、道、僧户、医户、乐人户、投下户、探马赤户、灶户、军户等,并非是所有的户计。根据有关文献,特别是《元典章》中有关约会的记载,需要约会的有:

1、诸色户计词讼约会。民诸色户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刑事诉讼时需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诸色户计词诉约会》。)

2、医户词讼约会。即医户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刑事诉讼时需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医户词讼约会》。)

3、乐人词讼约会。即乐人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的刑事诉讼时需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乐人词讼约会》。)

4、投下词讼约会。投下户(蒙古诸王、贵族、将领把征战中所俘获的各色民族人口,聚集在自己的封地内,自派官员管领,不属州县,自成体系的户口。)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刑事诉讼时需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投下词讼约会》。)

5、军民词讼约会。即军户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刑事诉讼时需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军民词讼约会》。)

6、僧俗词讼约会。即僧户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问事·僧俗相争》。)

7、投下并探马赤词讼约会。即探马赤户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投下并探马赤词讼约会》。)

8、灶户词讼约会。即灶户与民户在民事诉讼和轻微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约会。(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约会·灶户词讼约会》。)当灶户与军户相互诉讼时,盐司官与管军官约会“一同取问归结”;当灶户与民户相互诉讼时,盐司官与管民军约会“一同取问归结”。

9、犯夜。军官约会管民官断罪。这是因为在元代实行禁夜,当有人犯夜时,往往由巡夜军官逮捕。对于这些人的处罚需要军官约会管民官。军官夜里抓着犯禁的百姓,也不能单独处断,必须会同管民官一同处断。(注:《元典章》卷五十七《刑部十九·诸禁·禁夜·犯夜军官约会管民官断罪》。)

从以上种种约会现象可以看出,元代约会制度的实施面是很广泛的,直接与人民生产生活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五、元代“约会”制度的变迁

元代约会制度确立于元世祖忽必烈时期,那时约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得到实施。但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元政府对全国控制的加强,到元中后期,约会制度带来的弊病越来越突出。出现“诸司头目,布满天下,各自管领,不相统摄,凡有公讼,并须约会。或事涉三四衙门,动是半年,虚调文移,不得一会。或指日对问,则各私所管,互相隐庇,至一年二年,事无杜绝。”(注:《元史纪事本末》卷十一《律令之定》。)面对这种情况,元政府开始取消一些约会对象。这是以取消一些户计的主管部门的司法权为开始的。皇庆元年(1312年)2月,在中书省札付江西廉访司的咨文中就规定:“在籍儒人果有违枉不公不法,一切词讼,比例合从有司归问。”(注:《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告事·儒人词讼有司问》。)在至大四年(1311年)的法规中取消回回人哈的大师的司法权。“哈的大师每只教他每掌教念经者,回回人应有刑名、户婚、钱粮、词讼、大小公事。哈的每休问者,教有司官依例问者。”(注:《元史》卷一百二《刑法志一·约会》。)根据《元史》还取消在不同管辖区间涉及到约会的诉讼。“诸州县领境军民相关词讼,元告就被论官词归断,不在约会之例。”(注:《大元通制条格》卷二十九《词讼》。)

总之,约会制度在元代是随元政府统治加强而逐渐被削弱。但在元代,约会诉讼的司法制度始终存在,只是在实施的程度上有所不同。元初约会制度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元中后期约会制度的作用随之衰减。

六、元代“约会”制度的评价

约会制在元代的产生,是有它存在的社会前提和历史原因的,这与中国古代统治者对不同的民族往往实行“因俗而治”是有关的。元代是在大一统的局面下实行全国统治,各种民族在其统治下相互流动,不像以前那样明显的以地域划分各民族,频繁的交流使各民族相互讼诉的现象增多,保留和保护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在司法制度中引入约会制。这是当时的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民族众多,习俗各异,各自的习惯不相同,用哪一种民族的法律来解决都会引起民族问题,这也是多民族国家中处理民族问题在司法制度上的反映,是元统治者因地制宜、适应当时社会的产物,是元代司法制度的一大创举,这在当时是有其积极作用的。通过约会制度,它使各民族或不同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得到协调,保护了元统治下各民族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教诸色人户各依本俗行者”(注:《元典章新集·刑部》,《回回诸色户结绝不得的有司归断》。)的治国方针。

可是,元代的诸色户计是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下产生的,不同的户计就意味着不同的权利主体,这使约会制在本质上又是实现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一种司法保证。如在审理有关蒙古人与汉人间的诉讼案件时,蒙古人的主管官员的加入往往是对司法制度公正的破坏。此外,由于约会制事关几个部门,各部门为了各自的本位利益,常常出现“各私所管,互相隐庇”的现象。造成一件诉讼多年不决,最终成为辞诉频繁,诉讼滞塞,判决迁延,当事人拖入讼累之中。所以当时有人提出:“诸色衙门、投下头目,除管领钱粮造作外,无问大小词讼,俱涉约会者,并令有司归问。”(注:《元史纪事本末》卷十一《律令之定》。)就是说有人面对这种现象,提出不要约会,一切都由有司归问,但这在实际中是行不通的。

通过对约会制度的分析,我们认为元代在法律制度中,实质上是存在着统一的基本法,但在民事领域和轻微刑事领域中存在着各自不同的习惯法。因为在最能体现元代法律制度特色的约会中,从范围上看,严重犯罪的刑事领域是有统一的司法机关——有司来审理。并且在法律规定的约会范围内,还有一个限制:三约不至,归有司归断。过去有人常说元代“有法不依”、“无法可守”,通过对约会制度的研究和探析,我们认为元代的法律是富有特色的,约会制度的产生,更使得元代法律和司法实践呈现出多姿多彩的局面,这是元人对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创举。约会制度可以使不同权利主体间的纠纷得到恰当的解决,有利于维护多民族国家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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