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纠纷案件看口头承诺的效力_经济合同论文

从纠纷案件看口头承诺的效力_经济合同论文

从一起纠纷案谈“口头承诺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纠纷案论文,效力论文,口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

1996年3月,我国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批出口合同,外商曾要求一证一船的交货办法,即不得将两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装在同一条船上。在该外商向我方正式提出上述要求时,我方公司作了口头承诺,但合同与随后的信用证未规定该项条件。后来,合同执行人员不知口头承诺,将两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装在同一条船上,外商接到装船通知后来电提出异议,我方则认为口头承诺是无效的,因而按书面合同履行。口头承诺在我国的法律效力如何呢?合同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为其成立的要件呢?

二、分析

(一)关于口头承诺在我国的法律效力如何的分析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这就是说,我国涉外经济合同从法律形式上说,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简称《公约》)在合同形式上采取了相当灵活的态度,其中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无论当事人采取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证据力,这是公约的原则规定。《公约》还允许缔约国对该条提出保留,如果一个缔约方按本公约第96条作了声明,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事项,都应采用书面形式,则公约有关非书面有效的规定不再适用。我国在《公约》上签字时,按《公约》第96条规定做出了声明,因此,在本案例中,仅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我方严格按书面条件履行了合同,就等于依约履行,外商的异议是无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合同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为其成立的要件

由本案纠纷起因,我们不难想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完全可以在严格按书面条件履行合同时,保证货物不会装在同一条船上。之所以发生买卖双方纠纷,完全是由于中方合同执行人员对口承诺不了解而发生的。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强调了:“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所提出的保留条件其原因有二:一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对外开放水平不很高,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缺乏经验,谨慎起见而作上述保留;二是考虑到涉外经济合同的金额巨大,且有涉外因素,为使合同更具确定性从而易于分清当事人责任而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我们认为,合同(包括涉外经济合同)不必以书面形式作为其成立要件,对公约也不必再作出保留:

第一,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方能成立,这与世界绝大多数的合同法不相一致,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促进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第二,实践证明,西方许多国家的合同成立制度不以书面订立为成立的原则,并没有阻碍经济的发展,也没有出现分不清当事人责任现象的发生。欧洲大多数国家和日本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不要式原则,合同可以用口头、书面形式或行为来表示,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第三,我国以法律形式强制要求交易双方订约采用书面形式,是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束缚了当事人意思的表达的充分自由。事实上,不论何类合同,对是否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这个问题,考虑得最多最充分,认识得最透彻的是双方当事人,而非国家,因为与合同利益关系最密切的是订约双方。只要不违反国家利益,国家实无必要对此干预过多。

第四,不区别任何情况,任何经济合同标的物的特点,要求经济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有时就会造成订约过程的不必要浪费,延误交易时间,违背交易迅速,快捷的原理。况且,以书面形式作为区分合同成立与否的规定,容易使一方当事人在口头达成交易后至书面订约前这一段时间出尔反尔,使另一方陷入极度不安全境地,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我国之所以提出书面形式的保留,是与当时经济现状相关,当时我国法律还不够健全,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的许多人还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契约观念,在此情况下,作出要式的规定有助于经济合同的履行,及时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在保持涉外经济关系的稳定情况方面起到了极大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我国的经济环境和状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外开放水平达到了一个新高度,国际交往与合作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以,大可不必再以书面形式作“保险”了。

总之,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及现代通讯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如果对合同成立的形式上限制过死,往往不利于现代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与国际经济接轨步伐。不要式原则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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