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国际法论文

1998年国际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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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国际法研究依然是遵照江泽民主席在1996年指出的方向进行的,即:要研究现有的国际法制度,使之趋于完善;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参与建立新的合理的规范。这一指示包括了国际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两方面。1998年适逢《世界人权宣言》五十周年,我国在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法乃是这一年关注的中心。1998年6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法》,维护海域权利,研究与邻国管辖海域界限划定,也是被关注的一个问题。九十年代以来,世界格局的变化和各种力量对新世纪国际关系的预测,使得国际法的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如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主权原则、民族自决权问题,成为研究的重头。下面依据一些学术讨论会和刊物上的文章,对上述方面的研究作粗浅的评介,顺便略抒笔者己见。

一、《世界人权宣言》五十周年

《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12月10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五十年来,实践和理论研究证明它确是二战后一项有深远影响的国际人权文件,其宣布的人权“共同标准”,即使在未来的五十年,也将是维护人权的奋斗目标。万鄂湘教授是在法律上援助弱者的实践和在国际人权法研究方面都颇有成就的学者,他在《人类社会追求的共同目的》一文(注:万鄂湘、彭纷华《人类社会追求的共同目标》,《法学评论》(武汉)1998年第4期。 )中指出:“宣言”是国际人权法中纲领性文件,它是经过三年的讨论、谈判制定的,融洽了各种社会、道德、文化观念;它包含了人权的重要方面,即既宣布了公民政治权利,也宣布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成为此后众多国际人权条约的基础;它显然被其后的国际人权活动,包括区域性的人权文件发展了,提出了第三代人权或集体人权,但后者“追求的目标正是实现个人‘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一种社会和国际的秩序权”。这篇文章对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关系的论述有新意,其所持观点也是一些学者的共识。

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五十周年之际,笔者参加了多种有关“宣言”和国际人权法的讨论会,印象是几乎一致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共同人权标准,尽管其后的人权活动发展了它提出的标准,而且还将继续被发展,但它仍不失为基本的共同标准,不可能离开“宣言”宣布的权利去谈人权。

在各种讨论中,还应引起注意的是各类人权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及新一代人权即第三代或集体人权的关系。在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关系中,似乎是发达国家多重视公民、政治权利,即传统的人权观;而发展中国家多强调经社文权利,强调集体人权。这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当前的经济、社会状况相关。从理论研究角度看,提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对传统人权观的划时代发展,它使人权内涵全面而趋于完备了,但后者没有否定前者,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无疑人权首先要解决多数人的温饱问题,但关心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的改善,也是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任务,没有一个经济、社会政策失败而站得住的政府。同样,为发展经济必须健全民主与法制,保障人民的公民、政治权利,否则经济发展不可能持久,社会秩序也难以稳定。笔者以为,经社文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关系类似马克思主义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论述和邓小平理论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关系的论述。一个国家在一定阶段可以强调某方面,但不可忽视另一方面,这是被历史证明了的不争事实。

还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关系,如前引文所述,集体人权的实现是个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件或基础。但集体人权不是抽象的人权概念,试想脱离了经社文公政权利,集体人权岂不成了空壳?

人权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不是孤立的,有文章从人权出发论及国际法的一些主要理论问题。万鄂湘教授在《区域性人权条约和实践对国际法的发展》(注:万鄂湘、杨成铭《区域性人权条约和实践对国际法的发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5期。 )一文中提出了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的主体地位,举出了区域性人权公约对个人申诉权的规定,且正在开放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规定个人有权向欧洲人权法院投诉。出诉权是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志,因而这一规定是对国际法否认个人主体地位的挑战。在《论国际组织对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若干重大发展》(注:余敏友《论国际组织对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若干重大发展》,《法学评论》(武汉)1998年第3期。)一文中也就相同的事例, 并论及个人在欧洲法院中的诉讼地位,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尽管其主体地位受许多规定的限制,但已确实具有了在区域性“国际法院”的出诉权。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除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外还有别的国际法主体吗?这一直是国际法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且以往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也多以人权为例。这个问题涉及对国际法本质的认识和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法理论。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在一些领域或某些地区出现“一体化”趋势,突破原有国际法主体范围的事例增多。在理论研究中,国内学界主张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也是国际法主体的趋势明显。笔者还读到了一篇文章《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注:王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它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论证个人的主体地位,也是值得一提的。

二、关于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权

国家享有主权,各国之间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石。然而近几年国际关系中出现了一些违背国家主权原则而被容忍的事例,国外学界出现“主权过时论”影响国内研究,学者们发表了一些论述国家主权的文章,有从正面阐述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的(注:王玫黎《国家主权始终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基础》,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有论述主权及其发展的。武汉大学曾令良教授的《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全面地论述了冷战后国际关系新特点对主权的挑战,回答了否定主权的主张,得出了明确的结论:只要这个世界还是“国际”的社会,只要调整这个社会的法还是属于“国际”的法,主权将永远和国家联系在一起,掌握主权命运者将永远是国家。文章分析了冷战后时代国际关系新特点对主权的挑战,指出了国际组织干予国家主权的行为,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欧盟对前南解体的干预;论及国际法纵向发展进入了原属国家主权管辖的领域,如国际贸易,人权和人道主义法等。文章提出了国家主权的辩证法,指出对国家主权属性的界定不能含糊,国家主权是神圣的,但不是绝对的,而制约主权者恰恰是主权者自身。

还应特别提到曾文对民族自决权和国家主权的论述,他指出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权是相互并存和彼此制约的关系,其主导方面是国家主权。“自决权是以国家主权为前提的,没有主权的国家,就无从谈论民族自决,殖民体系瓦解后情况更是如此”。指出“在冷战结束后民族分立主义势力高涨的情势下,正确认识主权原则与自决原则的关系尤为重要”。

世界上很少单一民族的国家,在多民族国家中处理民族关系,要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要维护和尊重各民族的利益,当今民族分立倾向并非该民族的利益所在,多有国际的背景。如何正确主张和论述民族自决,还有人权两公约共同第一条写的是“人民自决”还是“民族自决”,是翻译的差异还是对约文理解的差异,这是应引起广泛重视的问题。对之北京大学的白桂梅教授有较深入的研究,她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和《国际法年刊》上发表了多篇论述。

三、关于国家管辖海域的界限

1998年6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该法第二条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同条宣布了二百海里大陆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对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是我国是个半闭海国家,隔海相邻相向有八个邻国,在一些海域将发生与邻国管辖海域划界问题。该法第十四条还宣布“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即是说在我国主张“历史性权利”的海域,界限是宽于二百海里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划界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也是规定我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怎样才能依公平原则达到公平划定界线的结果,成为有关各方和学界都关注的问题。

袁古吉博士发表了两篇关于海域划界的文章,《对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的研究》和《对大陆架划界问题的思考》两文分析了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划界案例和有关国家实践及相关法律根据,对划界怎样才能达到公平结果的各种因素作了探讨,给划界实践提供了一个较明晰的思路。其前篇文章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同一界线或不同界线的利弊、可能和限度作了较深刻的分析。我国宣布二百海里专属区和大陆架,考虑到我国所临海域的情况和与邻国的关系二者取同一界线是应予研究的。

从我国参与制定海洋公约的谈判以来,三十年中学界对海洋法的研究已日益深入,到袁文可以说已是可以提出一些供实践参考的见解的程度了。海洋法问题面临着既要深入研究,又须广为宣传的双重任务。国人对我国在领海以外能享有多宽的管辖海域,这类海域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法律宣布了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不是在所有海域都能拿到二百海里等,常认识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颁布后,没见到宣传解释的文字,似有不足。

四、关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注:不是指《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上有没有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若有基本原则是什么涵义,包括哪些原则,学界常有不同见解。有人提出基本原则是从苏联教科书中来的,西方国际法研究中无此概念。与之联系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不是基本原则或它在基本原则中的地位也有不同意见。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与邻国共同倡导的,四十多年来五项原则指导着我国对外关系,且为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所接受为处理相互关系的准则。今年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创始人周恩来诞辰百周年。在《法学研究》第三期上有一篇为纪念周总理百年而论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文章(注:赵建文:《周恩来关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思想》,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文章就周恩来总理在领导中国外交工作中对五项原则的论述和运用逐条依序阐述,使读者对五项原则在我国外交实践中的意义有较系统的了解,从而也论证了它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须知国际法上的许多原则,如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就是先经一国或数国倡导而后被广泛接受的。顺便提提该文作者在1996年出版了《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专著,也是值得一读的。中国人研究国际法应注重中国的主张和实践。

展望新世纪,新世纪会面临着新问题,新问题孕育在老问题之中。本世纪面临的课题,也将是在新的世纪须继续研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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