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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的本质、地位和趋势究竟如何?本文试图重新探讨这些问题。
所有制与人同在
马克思肯定历史上曾经有过还不存在所有权(德语:Eigentumsrecht)的时代(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64页。)。但是,这个没有所有权的时代是否也没有所有制(德语:Eigentum)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马克思是把所有制与生产和社会直接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说:“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在这个意义上,说所有制(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义反复。”又说:“如果说在任何所有制都不存在的地方,就谈不到任何生产,因此也就谈不到任何社会,那末,这是同义反复。”(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7、738页。)
不仅如此,马克思还把所有制的存在与人的存在直接联系在一起。马克思说:“人最初不是作为劳动者,而是作为所有者与自然相对立。”“财产最初无非意味着这样一种关系: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把它们看作是他本身的自然前提,这种前提可以说仅仅是他身体的延伸。”(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第106页;第46卷[上],第491页。)由此可见,所有制是与人一起产生的。它最初是表示生产的自然条件的属人关系,即受人支配的关系。由于人类的特性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因此,人的本质规定本身就含有所有关系。换言之,没有人对生产的自然条件的属人关系即支配关系,人就不成其为人。如果说,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所有制。如果说,在开始劳动之前,劳动条件的属人关系还只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那么,通过劳动过程,它就成为一种实际占有。同时,由于人本身也是自然物,他受制于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因此,所谓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只具有相对的、暂时的和局部的意义。
而且,由于“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7页;第3卷,第33页。)因此,在任何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必然同时含有人对人的社会关系。
在所有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是由需求的增加而引发的扩大的生产规模中,人与人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马克思说:“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7页。)这种指挥的职能,即管理、监督和调节的职能随着生产工具和由它所决定的分工发展的不同阶段,而分别落在氏族首领、奴隶主、封建主和资本家的身上。马克思指出:“分工发展的各个不同阶段,同时也就是所有制的各种不同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5页。)不言而喻,这里所谓的“所有制形式”具有双重含义:既包含人对物支配关系的形式,又包含人对人支配关系的形式,并且,后者是由前者所决定的。如果仅仅从人与人的关系看所有制,那么,奴隶制是“从事单纯体力劳动的群众同管理劳动”等分工的“最简单的完全自发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97页。)。而在资本主义所有制中,资本家和工人的关系则是“同一只船上”的“军官和水兵”之间的关系。资本家是“劳动过程的指挥者”,他“留给自己的只是领导工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85页;第49卷,第110页;第48卷,第14页。)。人类生产活动中的这种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即使到共产主义社会也仍将存在。只是那时它并非“凝固”在某一部分人身上,而是一个人今天可以是“管理者”,明天又可以是“推小车者”。
在商品社会中,参与管理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既可以是合同或协议形式,也可以是股票或商品买卖形式;既可以是自觉的,也可以是不自觉的。例如,当人们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动机抛售某种股票,或者拒买某种商品,都将或快或慢地影响和干预生产的实际进程。因此,在商品社会中,从广义上说,管理者从来就不仅仅是业主,而且还有股民和消费者。换言之,由于人的社会性本质,人人都天然既是管理者(支配者、所有者),又是被管理者(被支配者、非所有者)。通常人们所谓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分,都只是在狭义、相对、暂时和局部的意义上而言的。
如果说,所有制的初始涵义是指一种支配关系,即人对物和人对人的狭义、相对、暂时和局部的支配关系,那么它很快就又在这种关系中增加了一层排他性(独占性)关系,以至排他性成了所有制涵义的正常部分。这是因为“人们可以取用现有的东西,而无须使用任何工具(工具本身已经是预定供生产之用的劳动产品),无须改变现有东西的形式(这种改变甚至在游牧时代就已发生了)等等的这样一种状态,是非常短暂的,在任何地方也不能被认为是事物的正常状态,甚至也不能被认为是正常的原始状态”(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92页。)。换言之,由于对象的短缺,所以才在所有制的支配关系中增加了排他性关系。同时,由于短缺的经常性,所以才使排他性成了所有制涵义中的正常部分。
就排他性本身而言,它也是逐渐变化的。排他性最初只是表现在支配对象的量的分割上,随着分工的发展,排他性进一步扩展到支配对象的种的分割上。它的通常表现就是行业垄断。
很显然,无论是量上还是种上的排他性都引起和加剧社会纷争。为了不至于在这种纷争中同归于尽,社会通过种种途径对排他性作出规范,如依靠道德、传统和法律等等。只有当所有制中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为法律所肯定时,才产生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在原始社会“还只是占有,而没有所有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52页。)。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换言之,所有权是法律关于独占性的规定。
确切而言,所有权属于民法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dominium"一词,意为对物的完全控制权。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它在罗马法中被"Prtprietas"一词代替,意思也更明确地表示为法律许可范围内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以后各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概念都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如《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所有权是指“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随着社会分工发展的需要,人们把支配对象在种类、范围和程度上进行更细致的分解,并分别作出如何对它们进行独占的法律规定,这就形成各种所谓的“产权”。完备的产权英文名为"Property rights",是复数形式。完备的产权可以等同于完备的所有权。具有权威性的《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所有权的权源在于供求和生产力的不平衡
所有权的权源是指所在权从无到有或从小到大的根据。传统观念认为,谁劳动谁就应当取得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劳动财产权论。它的渊源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例如,市民法规定,劳动者在闲置的土地上连续耕种达2年,即可无偿取得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罗马法有“无主物归先占者所有”的原则。其关于占有体的取得也以劳动行为为根据。如对无主土地的先占,必须有开荒、耕种等行为;对野生鸟兽的先占,必须有捕获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罗马法的劳动财产权论仅仅适用于“无主物”。什么是无主的物,罗马法规定,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它包括:(1)从来无主的物,如山禽野兽、江鱼海介、海滩上的宝石、贝类,海洋中发现的岛屿或战争中夺得敌人的财物或捕获的敌人等,皆归先捕获者、先发现者或先占有者所有。(2)遗弃物:指物主故意抛弃不要的物。
罗马法是“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罗马法的劳动财产权论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但是,后人却逐渐淡忘了它。如后来成为“整个英国政治经济学的一切观念的基础”的洛克哲学就是这样,他光强调“个人劳动成为所有权的界限”。(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Ⅰ],第390-393页。)这种思想后来又为社会主义者所继承。如马克思认为:“所有权最初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55页。)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天,除了不短缺的东西,无主物已经越来越少。如土地,也许除了南极洲已经没有一块是无主的了。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怎能仅凭自己付出劳动就要求对产品的全部所有权呢?现实的生产需要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两项要素的结合。其中任何一项要素的单独存在都只是可能性上的生产力。既然是结合,就有平等互利的问题。在这方面可资借鉴的是罗马法中关于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的材料制成另一新物者的有关规定。它规定:凡加工是出于善意者,不管加工物归谁所有,皆不能使对方蒙受损失。加工物如归材料所有人所有,则加工人有请求加工工资和材料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的权利;如加工物归加工者所有,则材料所有者有请求偿付材料价值的权利。对于未经他人同意的加工,罗马法尚且规定不能使对方蒙受损失,那么经双方同意的加工,当然更不能使对方蒙受损失。况且,传统所谓的“劳动者”只指直接的物质体力劳动者,它不包括精神劳动者和领导劳动者,如即使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从事着生产的“领导工作”,但却不属于劳动者之列。显然,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一切归劳动者所有”似乎是背离商品社会的基本原则的。
劳动财产权论的一个深层理由是,价值是由物质体力劳动创造的,因此理当归物质体力劳动者所有。但是,事实上,物质体力劳动并不能单独创造价值。即使根据马克思的劳动和价值定义,劳动量和价值量也都要受到社会一般主观有用性量的制约,而社会一般主观有用性量在一定时期是一定的(注:陆国梁:《有用性范畴辨析》,载《江汉论坛》1998年第1期。)。
关于所有权权源的另一个传统观念是,以为只要占有了生产资料就可以占有全部产品。第一个提出这种观点的是空想社会主义者温斯坦莱。他认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能够构成对他人进行剥削和奴役的手段。其实,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已经知道,生产资料仅仅是生产的一个要素。单独存在的生产资料仅仅是可能性上的生产力。它必须与劳动结合起来才能成为现实的生产力。如果说劳动力所有者离开了生产资料就不能生存,那么,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离开了劳动同样也不能生存。如果说作为生产两要素之一的劳动力所有者对产品提出全部所有权是不合理的,那么,作为生产两要素之一的生产资料所有者对产品提出全部所有权同样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不符合商品社会所通行的等价交换原则。在等价交换中,双方在价值量上都不能得利,而只能使价值在品种形式上更适合自己的需要。换言之,在等价交换中,所有权只是价值形式的支配权。事实上,劳动力所有者付出劳动换回工资就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对产品的部分所有权。至于这部分量是否合理,则是另一个问题。
在市场法则健全的社会中,真正合理的所有权权源是,以一定成本生产的产品能够卖得高于成本的售价。但是,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这样的条件下,即该种产品求大于或等于供,并且该企业的生产力水平高于劣等企业的生产力水平,否则,售价将等于中等甚至上等企业的边际成本。成本和售价是由两个渠道分别决定的,成本取决于消耗,消耗可以用要素的价格来计算。当供求平衡并且各企业的生产力水平相等时,要素价格就等于成品价格。由于成品价格始终取决于社会需要的比例量/上市商品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94页;第26卷[Ⅰ],第234-235页;第26卷[Ⅱ],第294页。)而一定时期的社会需要量又是一定的,这样在人的普遍追求“价廉物美”的心理支配下,那些能准、快、好、省地满足社会需求的企业就能赢利;反之则将亏损。盈亏是生产活动的参与者即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的选择与社会的客观需要相碰撞的结果。在这里,主动权掌握在各个要素的所有者手里,他们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所谓负责,就是由选择者自己领受盈亏。凡是盈的,就是增加所有权量;凡是亏的,就是丧失所有权量。盈亏的实质只是市场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再分配。它让那些优等企业获得更多的要素支配权,而让那些劣等企业部分或全部丧失要素支配权。社会通过这种所有权上的奖优罚劣,一方面平衡整个社会的商品供求,另一方面促进整个社会生产力的提高。
如果说上述这种所有权量的增减是一种完全的客观的市场性分配,那么,在多少有些宏观调控的国家里,还有一种所有权量的主观政策性分配,如工资政策、住房政策、税收政策、福利政策……等等。然而,无论这些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是谁,也无论其是否意识到,事实上它们都必然是对社会生产和再生产比例体系的反映、模拟和预测。这种反映、模拟和预测既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检验的标准就看其能否促进和保证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健康发展。凡是阻碍这种发展的政策,经济生活本身的客观规律必然会将它淘汰。因此,从长远来看,所有权量的主观政策性分配是从属于客观市场性分配的。
所有权只是代理权
按照通常的理解,所有权是指一组权能,它的每一项权能构成一种产权,某项产权的所有者能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该项产权的对象。正如本文前述,假如前提是供求平衡和生产力无差异,那么这时产权所有者无论是把对象投入市场或投入消费(包括生活性消费和生产性消费),他都只能改变产权对象的品种,而不能改变产权量。而假如前提是供求不平衡,生产力有差异,则产权量就可能发生改变。例如,把对象投入适合社会需要的地方,就能扩大产权量;反之,则减少产权量。这里所要强调的是,无论该项产权的主体是个人、集体还是国家,结果都一样。
按照马克思的理解,现实社会中的每个经济角色都只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例如,社会之所以产生资本家和工人,并不是由于某个人、集团或国家的善意或恶意,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当那种生产资料完全由生产者掌握的,“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小生产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的时候,就出现了生产资料和劳动能力分别由不同的人所有的社会,即由“单纯劳动力的所有者、资本的所有者和土地的所有者”构成的社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1000页。)它有利于生产资料的积聚,有利于各项生产要素的分解和重组,有利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在这样一个社会中,在一定时期,总要素所有权量等于总产品所有权量。但是,只要社会生产的结构与社会需要的结构不完全一致,只要整个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不完全一致,就会在部门或企业之间产生利润和亏损,从而能盈利的投入就会被叫做资本。传统观念认为,假如由直接的物质体力劳动者占有生产资料,就能消灭资本。其实,消灭这种资本的途径并不在于由直接的物质体力劳动者还是其他劳动者占有生产资料,而是在于占有者能否按社会需要力事,即能否促使供求平衡和赶上先进的生产力水平。否则,即使他原来是直接的物质体力劳动者也无济于事。而衡量他能否按社会需要办事,在一个市场法则健全的社会里,就看他能否取得效益。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后者实际上是一种模糊的或长远意义上的经济效益,它在很多情况下可依靠政策支撑。对于一个不能取得效益的所有者,无论其是私有还是国有,最终都将破产和倒闭。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法则比其他的选择机制更公正,比所有的廉政规定还要铁面无私。而且,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公有者还是私有者,都只是社会意志的某种代理人,两者的区别只在于代理的具体形式。任何个人、集体或国家都没有所谓的“最终所有权”。如果说有什么最终所有权,那么它的所有者就是整个社会。
由上可知,所有制在人类社会中是无法消灭的。在商品社会中,所有权只是价值形式的支配权,而就最终所有权而言,它是天然公有的,它具有奖优罚劣、平衡供求的功能。至于国有和私有的比例,与其先验确定,不如由市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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