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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女权主义法学(Feminist Jurisprudence)是80年代后期从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the 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英文缩写CLS)中分离出来的新法学思潮。它与种族批判法学(Critical R-acial Legal Studies)共同构成了批判法学的新的发展阶段, 即:“后批判法学”(Post CLS)。
虽然女权主义法学才出现不久,但其理论研究范围和深度已及于同性恋、黑人妇女权利和第三世界妇女权利、国际社会妇女权利保护、女权法律方法论和认识论等诸多领域,并在美国的立法和司法中产生很大的影响,从而形成独立的法学派别。
一、美国女权主义法学的产生
(一)美国女权主义法学产生的社会背景
女权主义法学之所以在80年代产生,首先与80年代美国女权运动状况有关。我们知道,美国女权运动从19世纪中叶到现在经历了两次大的高潮,对美国社会产生了深刻影响。第一次是从19世纪中叶废奴运动开始,到1919年美国国会通过第19条宪法修正案给予妇女选举权结束。本世纪60年代,受美国黑人争取民权运动影响,美国女权运动形成第二次大的高潮,直到70年代争取平等权利修正案被挫败而转入低潮。80年代中期以来,女权运动已改变了60、70年代大规模活动的形式,将注意力转向分散活动和理论构建。这时的女权主义已打入美国社会体制中,着力于对旧体制结构的批判改造和新主张的体制化。女权主义法学是这种安稳环境的产物。
其次,美国妇女学的体制化为女权主义法学产生创造良好的学术氛围。美国妇女学是60年代受“黑人学”运动启发而产生的,并在70、8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到1980年,全美高等院校已开设了两万多门课程和形成了350个妇女学中心,涉及的专业从最初的历史学、 社会学和文学扩展到心理学、人类学、教育学、政治学和法学等。许多女权主义者投身于研究、写作和出版活动,创立了许多著名的杂志,其学术目标也从早期的改良男性学术领域演变成彻底改造和解构男性学术领域,从而使妇女学成为西方学术中最富有生命力的一部分。美国妇女学的体制化,为女权法学奠定理论基础。
另外,80年代国际社会良好的和平环境也为女权主义法学发展提供优越条件。70、80年代,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妇女权益。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80年代召开的两次世界妇女大会都对女权主义法学的产生创造重要背景。
(二)美国女权主义法学产生的思想渊源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在其形成发展过程中,受到许多思潮的影响。
1.各派女权主义理论。美国女权运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女权主义理论派别,主要的有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激进派女权主义、社会主义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黑人女权主义和第三世界女权主义等。每个理论派别都提出一些很有见地的观点和思想。如,激进派女权主义提出“个人的事即政治的事”(The personal is the Political)〔1〕, 社会主义女权主义主张阶级压迫和性别压迫互相依存而应同时摧毁,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认为妇女受压迫的根源不仅在于重男轻女的社会规则而且在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黑人女权主义强调将社会性别与种族、民族及阶级压迫因素结合起来发展社会改造理论,等等。这些观点和思想,都被女权主义法学所吸收和借鉴。
2.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作为美国70、80年代兴起的一股批判美国乃至西方法律传统的左翼思潮,批判对妇女的歧视和压迫一直是它的一个主要内容。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男性法律制度时所用的许多概念、原理和方法都源于批判法学。其实,女权法学因从批判法学分离而来,两者的渊源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3.西方马克思主义思潮。西方马克思主义有许多派别,如以卢卡奇、柯尔施、葛兰西等为代表的黑格尔主义马克思主义,以霍克海默、马尔库塞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等等。这些西方马克思主义思潮特别强调对统治阶级意识形态批判和被统治阶级意识觉醒的重要性。这些观点被女权主义法学所吸收和借鉴,认为男女之间的关系也为压迫阶级与被压迫阶级的关系;女性获得解放的首要任务是先打破男性在意识形态上的统治权,而这又需要女性本身的意识觉醒。可以说,女权主义法学被深深打上西方马克思主义思想烙印。
4.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60、70年代起源于法国的解构主义力求反转“言语中心主义”所支持的诸如言语与文字、男人和女人、文化和自然等等的等级对立关系,同时也反对任何新的等级化。自50年代末期逐渐形成的后现代主义思潮以破除界限为特征,对以往的男主人公叙事和现存的等级制度提出挑战,抵制一成不变的各种定义,主张文化多元化,这两种思潮为女权主义解构男性为中心的法律制度和思想提供了重要的认识论途径和方法,对女权主义法学产生极大影响〔2〕。
其他的许多思想,如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功能主义等,都成为女权主义法学的思想渊源。
(三)女权主义法学兴起过程及主要代表
女权主义进入法学研究领域是在60年代末期,当时有些学者开始研究法律领域内的歧视现象并编纂一些有关性别歧视方面的案例,法学院中也出现了有关妇女与法律的课程。70年代随着大学中女教授的增加,不少法学女专家和女学生开始写文章批判美国法律制度,不少大学开设“女权主义法学”课程,在一些名牌大学法学杂志上出现许多论述妇女法律问题的文章。但从70年代直到80年代中期,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与批判法学的发展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这是由于批判法学也把对妇女歧视的批判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内容。许多女权主义法学家同时也是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成员。80年代末开始,女权主义法学产生较大变化。首先,女权主义法学与批判法学分裂,走向了独立的发展道路。因为,在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发展过程中,女权主义法学者发现男批判法学者同样不顾及女性的愿望和要求,他们的理论同样仅是男人的理论。女法学者们的觉悟使她们走向了与批判法学的决裂,展开了对批判法学的批判和对自身女权主义法学的构建。其次,受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的影响,女权主义法学的统一理论受到挑战。特别是黑人女权主义法学者,对传统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提出批评。她们认为,在以白人中产阶级为主的女权主义运动和理论中存在种族主义和阶级歧视,因为这些白人中产阶级妇女往往自称为一切妇女的代言人。黑人女权主义法学家主张,要将社会性别、种族及阶级因素结合起来考虑问题,以建立真正能代表全体妇女的组织和理论。90年代以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国际社会特别是第三世界女权主义的兴盛,女权主义法学进一步向多元化发展,在法律领域展开了全面的批判和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在女权主义法学代表中,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凯瑟琳·麦金侬(Catharine A.Mackinnon)对女权主义法学作出突出贡献。她写的《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和国家:论女权主义法学》、《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和国家:理论的议事日程》等著作奠定了女权主义法学的基础。她提出的“性骚扰”概念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其他重要的代表,有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米诺(Martha Minow);加州大学法学教授奥尔森(Frances E.Olsen);马里兰大学法学教授罗宾·韦斯特(Robin West);纽约市立大学法学教授谭兢嫦(Sharon K.Hom)等等。这些法学家从不同侧面分析批判美国法律制度,从不同侧面构筑了女权主义法学。
二、女权主义法学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社会性别
在女权主义理论中,社会性别(Gender )是个区别于性别(Sexuality)的非常重要的概念。性别是指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是一种自然属性;而社会性别,是指社会造成的基于性别之上的思想行为模式,具有社会属性〔3〕。
社会性别这一概念虽从70年代才发展起来,但它为美国妇女学的迅速崛起和推动妇女学走向根本改造传统学术道路起了极大作用。原因在于,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既然对性别的社会认识不是自然的而是社会构成的产物,那么基于生理基础之上的性别压迫和不平等就是没有根据的,因而也是可以改变和消除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女权主义者将社会性别概念看成是女权理论的基石,并将它发展成一种分析范畴。
80年代下半叶以来,由于受解构主义及后现代主义影响,一些女权主义者特别是黑人女权主义者对社会性别分析提出批判,强调应将社会性别的阐述和分析置于具体历史环境中。
社会性别这一概念对女权主义法学产生重大影响,通过运用这一范畴,女权主义法学对法律制度中的社会性别化进行了尖锐的批判和改造。
(二)女权主义法学对阶级、国家、法的理解和批判
女权主义法学重视和吸收马克思主义某些观点。“大多数女权主义关于国家的理论起源于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4〕, 但女权主义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以阶级为中心的社会结构学,不能很好地解释性别等级制度及国家、法在其中的作用。妇女的社会地位不仅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同时还与其他因素如种族、伦理等有关,性别压迫不仅在资本主义社会存在,而且这种现象贯穿于各个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各个阶层中;因此,有的女权主义提出资本主义父权制的概念,认为现存的社会结构不仅建立在资本主义之上,而且也建立在父权制之上,广大妇女应当通过斗争摆脱资本主义和父权制的双重压迫。
尽管女权主义法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但都注意揭露和分析国家和法在说明和调节妇女行为和社会作用中的父权统治功能。许多女权主义者指出,在两性不平等的社会里,在政治权力、资源及社会价值均不平等的社会里,国家作为这一切的反映,其本质只能是男权的,而且,由于把国家常看作是强制的、合法的和正规的秩序,从而加深了人们关于国家的信念,这种信念又构成对女性压迫的重要根源。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作为男性统治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使性别和种族的等级制度永久合法化,法作为一种工具,它控制和调节着男性对各种资源如工作、土地、财产、机会等等的获取的特权。这些特点,都巩固和加深压迫性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那种认为法是公平合理而中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对对妇女暴力的批判
对妇女的暴力,一般指典型的针对妇女人身的暴力行为,强奸、性袭击和家庭暴力是比较明显的表现。对对妇女暴力的批判构成女权主义法学的重要内容,这种批判对美国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1.对强奸及强奸法的批判
强奸作为对妇女暴力的最严重的一种,是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男性压迫的一个着力点。法学家麦金侬及艾斯特里奇等对强奸及强奸法的批判为女权主义法学作出重要贡献。
美国法制规定,强奸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是指一方用暴力手段对不同意的另一方进行的性行为,看一种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必须具备“暴力”和“不同意”这两个条件。麦金侬针对这两个条件指出,构成强奸的这两个条件典型地暴露出法律维护男性的性质。用暴力手段进行的性行为可能属于不同意范围,但也可能属于同意范围。法律只反对属不同意范围的暴力进行制裁,意味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性暴力,视其为正常的男性行为。这样,施暴男性和受虐女性恰好表现了男性社会权力分配原则:统治和服从,暴力与同意。另外,在性关系中,被动的一方(通常为女性)同意还是不同意另一方的性要求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其性身份。用暴力手段同幼女或处女发生的性关系极可能被判以强奸罪;同妻子或风流女子发生的强迫性关系则不认为是强奸,这是因为他们的性角色已被确定,她们对男性性行为必须就范。因此,法律是根据女人同男人的社会关系来决定女人是否同意与男人的性关系,并不是保护女人利益的。
麦金侬指出,社会对强奸的惩罚是建立在男性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信条上的,女子婚前和婚后分别属于父亲和丈夫的财产,强奸法从根本上是维护男性权益的,正因如此,强奸法中才有强奸既遂、未遂概念。其实,既遂和未遂的强奸对女人心理造成同样巨大的损害,应当受到同样制裁。
麦金侬尖锐指出,国家是男性的国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男性权力制度化,从女性观点看,国家并未禁止强奸,而是将其规范化、合法化了〔5〕。 “基于特别的强奸法侵犯了所有女人应当与男人被平等对待的权利,因为这种法律给予男女两种不同的道德标准”〔6〕。
有的女权主义者认为,虽然社会上一般都把强奸看作暴力犯罪,但在文化上仍认为被害者是可耻的。社会上对声称被强奸的女人持怀疑态度,警察和法律制度使受辱的女人不敢报告。这种责备受害者干了什么才引起这样的对待而不是责备犯罪者的行为的社会观点,典型地反映了男性对女性的歧视和压迫。而且美国传统观点认为,因为女性是被动的,因此女性在接受性行为时说“不”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出于羞涩。这些忽略女性权利和意见的观点反映了美国男性的意识态度,从而进一步加强了文化上对女性的统治和压迫。以至于“不仅男人,而且女人也认为男性的进攻性是合理的,强行性性行为是爱的一种表现”〔7〕。
女权主义对强奸法的批判引起了美国联邦和州对强奸法的改革,1980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和密执根州刑法典即是实例。当然,这些改革也并不为女权主义者所满意〔8〕。
2.对家庭暴力的批判
家庭是体现男人与女人社会关系的重要场所,历来为女权主义所关注。家庭暴力是恐吓和肉体虐待家庭成员的一种行为,在这里我们主要看男性对女性特别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包括殴打、捆绑、侮辱、残害身体、限制自由和性虐待等等。在美国,夫妻暴力被称为“悄悄的犯罪”。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M·A斯特劳斯指出:“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的契约。”由于美国人的观念强调家庭隐私权不可侵犯,许多警察及邻居对家庭暴力充耳不闻,结果使受害者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家庭暴力则一直被宽恕。
婚内强奸作为家庭暴力一种,在美国是个很普遍的现象,但传统法律对此是没有规定的。 传统的美国普通法仅对已经依法判决别居(Ju-dicial Seperation),但婚姻关系并不解除的夫妻之间的强行性行为,才可被控为强奸。美国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特殊契约,只要婚姻关系不解除,根据夫妻间法定的同居义务,配偶间性生活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不必每次都征得妻子同意。美国大多数州还将这一先决条件扩大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非婚男女之间,并主张对丈夫实施的暴力行为这一私人领域的事不能认为是犯罪,而应用道德规范来调整。
针对家庭暴力行为,女权主义认为,家庭暴力是男性对女性压迫的重要手段。它广泛存在于各个社会阶层中,这是男女之间社会和政治不平等的表现。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态度,深刻反映了国家法律和其他意识形态对男性统治女性的思想影响。
针对家庭暴力是私人范围内的事的观点,女权主义法学对公私领域的划分及公私法的划分展开尖锐批判。在美国,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是种传统的观点〔9〕。公共领域指政治、文化、市民社会等方面,这一领域被认为是男性活动范围,具有比私人领域更重要的意义;私人领域指家庭生活范围的事,这一领域被认为理应是妇女活动范围,操持家务和养育孩子是妇女主要的任务。这种划分不仅使两性间的分工、报酬、活动性质和范围的差别成为一个“自然”的事实,同时使男性统治着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私领域的划分也表现在法律领域,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女性为法律所排斥,在私人领域,法律以不干涉家庭关系为借口,缺少对女性的权益保护。这种情形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不能用于家庭成员间,刑法对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和婚内暴力性行为不能定为犯罪。美国法学家托伯(Taub)和施奈德(Schneider)认为, 私人领域缺少法律调整会产生三个有害结果:第一,由于缺少法律救济和制裁,导致妇女在家庭中地位低下;第二,它向社会传递这样一种信号,妇女不值得法律规定,这种信号间接地贬低了妇女的社会地位;第三,它进一步掩盖了妇女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别的不平等就这样被掩盖和合法化了〔10〕。
女权主义法学者的批判在美国立法和司法中产生很大影响,在女权主义者参与下,美国联邦法和各州法对强奸罪条文进行了重大修改。现在绝大多数州把婚内强奸性行为定为强奸罪。1984 年纽约州上诉法院6名法官一致决议,凡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丈夫,可被控告犯了强奸罪。这些都说明女权主义的胜利。
3.对色情与暴力文化作品的批判
在美国,色情与暴力文化作品是一项年产值80亿美元的产业。女权主义认识到这些作品对妇女的压迫和歧视性质,应坚决反对这些作品的泛滥,她们认为,这些作品起到贬低和侮辱作为一个群体的女性的人格的作用,色情图像构成对妇女的暴力。它们使妇女成为可供所有男人虐待和侮辱的驯服物品。色情与暴力作品所表达的是暴力、统治和征服,麦金侬认为,女权主义反对色情作品不应立足于道德而应立足于政治之上,因为道德是建立在男性所有权制度之上。色情影像是社会所规范的男性统治、女性服从的图解化和具体化,是两性不平等关系的写照,应坚决取缔。
(四)对就业中性别歧视的批判
妇女就业是社会发展和妇女解放的重要标志。在今天的美国,妇女就业已是较普遍现象,就业领域也已深入到科学界、律师界、军界、政府部门等原先属男性独占的领域。这都说明美国妇女通过斗争所取得的胜利。但是,今天美国就业中的不平等和歧视现象仍比比皆是,如有的领域仍排斥女性;妇女工资待遇比男性低;晋升机会比男子少;妇女首先成为经济萧条的牺牲品;工作中常受到男性的性骚扰等等。
女权主义者指出,今天的劳动分工依旧是基于性别的分工,即基于想象的不同性别的差异以及各自的特点而作出的劳动分工。这种想象的观念往往偏见地把妇女看成弱不禁风、没有理性、没有竞争力和被家庭所拖累的群体。这些想象的特点,常被雇主当作排斥妇女的借口。这种性别歧视一方面反映了公私领域划分的观点,同时反映出男性力图维护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行业的思想。有些女权学者指出,女性就业没有摆脱受压迫和歧视的束缚,劳动妇女在今天还承担外面工作和家务劳动两重角色,男性对家务劳动的忽视,造成对妇女在家庭中创造的剩余价值的剥削。
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侬通过对工作中性别歧视和压迫的观察分析,提出“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的概念。所谓性骚扰, 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麦金侬指出,性骚扰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第一个法律要求。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一种方式,是性暴力的一部分或延伸。性骚扰给受害者造成一种敌对环境,使她们感到被贬低身份和不受欢迎,从而给受害者造成生理上和心理上及感情上的伤害。
性骚扰概念的出现深刻影响了美国社会。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在一个判决中一致承认性骚扰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而且还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惩罚〔11〕。同年,美国制定了旨在惩罚性骚扰行为的专门法规。
(五)对堕胎权的辩护
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怀孕妇女在怀孕3 个月内有堕胎权的判决,标志着女权主义经过长期斗争争取堕胎权的胜利〔12〕。
女权主义法学者对妇女拥有堕胎权给予理论上的辩护,女权主义者认为,男性统治和控制妇女生育权、堕胎权是男性维护家庭统治的重要手段和支柱。她们指出,拥有堕胎权这不是什么道德问题、医生问题,而是妇女权利问题,即妇女能否取得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问题,是妇女解放的关键。女权主义者费尔斯通认为,妇女的生育功能是形成男性统治的根源之一。因此,争取堕胎权,不仅是满足妇女堕胎需要,更是推翻男性统治、夺取妇女自主权、实现妇女解放的需要。“一个妇女若没有控制自己生育的全部能力,那她的其它自由只是一种被挑逗起来却又不能实行的嘲弄。有了这种能力,其它自由就不可能长久地被剥夺,因为剥夺妇女自由的主要理由消失了。”〔13〕
(六)对经济法学和批判法学的批判
美国经济法学派作为法学一支,力图把法学的原则和分析同经济的原则和分析联结起来,强调将经济分析应用于法律规则,以说明和预测有效益的法律后果。女权主义法学家批判经济分析理论及其对客观性、合理性、自我感兴趣的个人主义和市场交换的假定,认为这表现了人际关系或经济组织的典型观念中的男性标准性质。
女权主义法学起源于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并最终从中独立出来,根本原因在于女权主义法学者逐渐认识到批判法学理论的男性性质。马里兰大学教授罗宾、维斯特(Robin West)指出,不论是自由主义法学理论,还是批判法学的理论,都是男人的理论,妇女的愿望和要求在法律原则中没有任何反映,自由主义理论和批判理论在研究法律与生活的关系时所指的“人”,都是男人而不是女人〔14〕。
三、对女权主义法学的评价和借鉴
妇女权利、妇女解放问题,一向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再表示赞同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的“妇女解放是社会解放的标尺”的论断。马克思主义关于妇女问题的基本观点在于,妇女的受歧视的地位是由私有制造成的,实质上是阶级压迫问题。它只有通过消灭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消灭资产阶级的统治,才能获得最终的解放。
女权主义法学尽管批判了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批判法学,批判了资本主义和父权制对妇女的双重压迫,但这种批判并没有以彻底改变私有制和改变现有政权为目标。有些女权主义法学者甚至对批判法学严厉批判现行美国权利制度的作法持审慎态度。同时,有些女权主义者提出的观点和理论并没有完全从广大无产阶级妇女阶层的角度出发,她们多从中产阶级妇女角度出发。这就决定了这些批判的片面性和不彻底性。可以说,女权主义法学仍没有摆脱资产阶级法学的框架,实质上反映了某些资产阶级妇女的利益和要求。近些年来,有些黑人女权主义和第三世界女权主义对美国女权主义法学的一般倾向提出尖锐批评,便说明了这个问题。
不论女权主义法学有多大的局限性,都不排除它对我国法制,特别是女权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1.通过了解女权主义法学,可以使我们从中了解美国法学的发展状况和美国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女权主义法学虽然产生时间不长,但其发展速度非常快。它提出的许多观点已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并同种族批判法学构成新左派思潮——“后批判法学”。因此,我们了解女权主义法学,是了解美国法学发展状况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正在迅速发展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理应对当今世界的法学潮流进行跟踪考察。同时,女权主义法学根植于美国社会土壤,它提出的许多理论观点尖锐地指向了美国传统所标榜的法律制度的优越性,对美国长期以来标榜的平等、自由、民主制度提出挑战。这些观点和问题从别的国家的角度上是难以观察到的。这些批判,可以使我们很好地了解美国法律制度的弊端和局限性,也为我们揭露以美国为首的少数西方国家对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实行的“人权外交”和“人权攻势”,提供有益的材料。
2.了解和借鉴女权主义法学,有利于我们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探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权益,从而很好地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制度。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消灭了私有制,从而从根本上消灭了妇女受压迫的根源,使广大妇女的地位得到了根本改善。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经过40多年的努力,到今天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为主体,包括国家多种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从而根本上改变了旧社会妇女受各种压迫的状况。同时,我国还积极参加和支持国际社会及其他国家的妇女解放运动,带头履行国际社会作出的维护妇女权益的决定和公约,为在全世界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压迫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世界妇女大会充分表明了中国人民和政府对妇女保护的决心和信念。在法学研究领域,许多大学的法学院和法学研究机构都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和执法问题的研究,并根据国际社会的要求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结合本国的国情,积极进行理论探讨和对策研究。这些都说明,我们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就。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清醒认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由于有长期的封建历史,传统的夫权思想和男女不平等的观念还根深蒂固。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资产阶级歧视妇女的偏见也猛烈地向我国渗透,甚至长期已经绝迹的东西也死灰复燃。美国女权主义学者所揭露的强奸、家庭暴力、色情和社会暴力作品、就业歧视、性骚扰等现象,我国也存在。
女权主义法学在发展中提出的许多问题,如“社会性别”的概念的分析运用和反对公私法划分的观点,以及对强奸、色情作品、家庭暴力、就业中性别歧视、性骚扰等的批判,都大大拓展了我们的视野,对我国的法学研究乃至对我国有关女权的立法和执法等,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研究女权主义法学,为我们更好地研究人权理论,展开国际性的人权问题对话和交流,都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阅Susan J.Carroll,"the Personal is Political:theIntersection of Private Lives and Public Roles Among WomennadMen in Elective and A ppointive office",Women's Studies—Thinking Women,Kendall/Hun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P347.
〔2〕参见Joan W.Scott,"Deconstructing Equality—Versus—Difference:or,the Use of Poststructuralist Theory for Feminism",Feminist Studies 14,no.1 (Spring 1988).
〔3〕参阅Catharine A.Mackinnon,"Feminisom,Maxism,Method,and the State:Toward Feminist Jurisprudence",Journal of Womenin Culture and Society 1983,Vol.8,no.4.
〔4〕Deborah L.Rhode ( Professor of Law ,Stand ord University) ,"Feminism and the State",Havard Law ReviewVolumel,1994.
〔5〕参阅 Catherine A.Mackinnon,"Feminism,Maxism,Method ,and the State:Toward Feminist Jurisprudence","Toward aFeminist Theoy of the State",London: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89.
〔6〕Francis Olsen,"Statutary Rape:A Feminist critique of Right Analysis",Tex.L.Rev.387,1984.
〔7〕Susan Estrich,"Rape",95 Yale Law Journal,1986.
〔8〕参阅 Susan Estrich," Rape".
〔9〕参阅 Susan J.Carroll,"The Personal is Political",Women's Studies—Thinking Women,P.347.
〔10〕参见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35页。
〔11〕Jacqueline St.Joan," Women and the Law ",Women's Studies—Thinking Women ,P.393.
〔12〕参见 Annette Bennington McElhiney," Reddfining Wo-men's Health",Women's Studies—Thinking Womane,P109.
〔13〕摩根:《姐妹情谊就是力量》,见王政《女性的崛起》,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版,第191页。
〔14 〕Robin West," Jurisprudence and Gender",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ume 55 Number 1,Winter 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