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讯的效力_听证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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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行政处罚领域的听证会制度以来,我国已相继在价格法 、立法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中规定了此项制度。据悉正在制定中 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管理领域的听证会制度,一些部委如国土资源部也正在起 草适用于本部门的有关听证会制度的规章。听证会制度的扩大适用无疑有利于保护公民 的权利、制约行政权力的公正行使。

听证会制度是中国从国外移植过来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种非常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 见的形式。根据现代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让当事人参与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作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 民主。听证制度现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各国行政程序法都对这项制度作 了规定。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有很多种,如在美国,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 听证的形式可以从正式的听证会到非正式的会谈、座谈等。听证会作为行政机关听取当 事人意见的一种形式,是指行政机关举行正式的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制度。这种制 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司法程序,呈现出极强的司法色彩。其基本程序结构为行政机关 调查人员和当事人两造对抗,听证主持人居中裁判,作出初步决定。因此,正式听证在 美国也被称为“审判型听证”、准司法式的听证”、“基于证据的听证”、“完全的听 证”、“对造型听证”等。

效率是行政管理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而听证会作为一项高度司法化的行政程序制度, 需要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时间,是一种牺牲行政效率保证实体决定公正的制度。因此,行 政机关的最终决定必须以听证会的记录为根据作出,反映当事人在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关于听证会制度的规定来看,都对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 的约束力作了规定,但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决定的约束力程度不一样,有两种作法:一 种是美国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会案卷作出,不能在案卷 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案卷排他性 原则在美国被认为是正式听证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维护听证的公正性,联邦最高法 院法官Van Devanter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以外的证据作出决定,当事人的听 证权就会毫无意义;另一种是联邦德国、韩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规定的听证记录对行 政决定的作出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行政决定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作根据。根据这些国家 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 记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 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记录为根据的,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不能以听 证记录之外或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根据,如联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第69条第1项规定:“官署应斟酌全部程序的结果,决定之”。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 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决定时,应充分斟酌笔录内容及报告书中主持人意 见”。瑞士《行政程序法》第32条规定:“官署为处分前应对当事人所及时提出的重要 陈述予以斟酌”。

听证会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对公民重大权益产生影响的决定以高度司法化的程序作出, 最集中体现了现代行政的公正、民主,而听证记录对行政决定的约束力是正式听证制度 真正实现保护公民重大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听证会记录对行政决定 的约束力的规定,一些听证会听而不证,导致引入这项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初衷并没有 很好得以实现,虚化了这项制度。因此,要想真正发挥听证会制度保护公民重大合法权 益、保证行政实体决定正确的作用,应该借鉴美国的案卷排他性原则,通过立法明确规 定决定必须以听证记录为基础、不能根据听证记录之外的证据作出决定,避免听证会听 而不证,走过场,从而真正实现公民在行政机关作出对自己不利决定时有效参与该决定 的作出,保护其重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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