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权若干问题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物权论文,空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2)03-0095-05
传统上,空间是人类对土地利用的自然附属。随着一些现代国家对空间利用的逐渐兴 起,当“空中权”(air rights)可通过赠与、买卖或租赁自由转让,而不动产自身却不 必同时转让”时,[1](P38)空间就不再仅仅是土地的附属,而是具有特定价值形态的物 了。对空间权的研究也就越发引起人们的重视。在我国正在着手起草物权立法的今天, 研究空间权的若干问题更有现实意义。
一、空间权的界定(注:对空间权利界定的有关研究,可参阅彭诚信:《我国 土地公有制度对相邻权的影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在土地私有的国家,“空间”一般有两种界定方式。第一种:空间附属于土地,但 对土地所有权包含的空间作出一些限制,限制原则一般为得允许他人无害通过或其它一 些特定形式的无害利用。第二种:空间也是附属于土地,但对附属于该土地空间的深度 或高度由法律作出规定。在其深度或高度之外应视为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私有制度下的空间权通常包括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或个人对自己土地上下空 间享有的空间所有权。对空间的使用,一般都视作对土地当然附属部分的利用,很少具 有独立性。但也不排除权利人对自己空间的单独使用,尤其是当土地所有人允许他人使 用其特定范围的单纯空间时,空间所有权的意义就体现出来。二是对他人空间排它使用 的权利,即空间利用权。它是发生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最经常的使用空间方式。
2.在公有制国家如我国,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地表上下的空间必然是属于国有的。 因为若空间可以私有而土地却属公有,二者的使用必然要征得彼此的同意,这在实践中 是不可想象的。“空间”在我国法律上的范围实际包含以下两部分:
第一部分为作为地上权(注:我国没有采用统一地上权制度,而是分解为几种具体的地 上权利形态,因而也就分别有其称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 2年1月28日)中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传统地 上权内容。在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称作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 建议稿》中,称作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为便于表述,本文采用包含上述各项内容 的统一地上权概念。有学者把空间利用权也纳入地上权的范围之内,称作空间地上权。 为了使概念不发生混淆,本文把空间利用权作为独立于地上权范围之外的一项独立的权 利进行研究。)当然的附属空间。对这部分空间地上权人来说:首先,不能享有空间所 有权,因为该项权利是属于公有的。
其次,不是不能而是没有必要就该空间享有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空间利用权。地上权 人为实现所设立目的必然会对特定空间使用,如果把这二者也分开,那么地上权的设立 将没有实际意义,只是一层土表。因而利用空间权理论来理解建筑区分所有的标的是没 有意义的。建筑物的空间是建筑物的自身内在的有机构成,是地上权的当然附属空间的 组成部分,与作为空间权的空间没有任何联系。
再次,就是能否就这部分空间与他人设立空间利用权。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尽管在学 理上可以,但在实际生活中若允许的话,土地公有比私有在该权利设定上会有更多的麻 烦。由于地上权上下空间范围的有限性,在我国必然存在地上权附属空间与国家空间所 有权的交界线。如果允许就地上权的附属空间与他人设定空间利用权的话,法律首先要 回答地上权上下空间范围标准,这是难题之一。其二,即使确定了,地上权附属空间与 国家空间所有权的交叉依然会客观存在。有时就会出现空间利用权部分是从地上权人取 得、部分从国家取得的情形,而两者的权利性质是不完全一致的,前者受地上权人使用 方式、使用期限等方面的约束,而后者直接受空间所有权人的限制。因此,我们认为在 土地公有的情形下,空间利用权最好规定一律从国家取得。这样既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又能同地上权取得统一起来。
第二部分为除地上权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其实质是附属于土地所有 权的空间。这部分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有。
空间权在我国实际包括这样两部分,一是国家对自己空间的绝对所有和使用的权利, 即空间所有权。二是其它民事主体向国家取得的空间利用权,如同取得土地地上权一样 。空间利用权可以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转让。
二、空间相邻权的特征与保护
在对空间利用日益发达的今天,空间利用权人对相邻空间的利用之间、空间利用权与 相邻地上权之间,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其中以相邻关系最为重要。空间相 邻权是空间之间、空间与土地、房屋之间,基于自身的使用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使 用或限制的权利关系。就其基本内容讲,仍不外包括诸如相邻通行、采光、眺望、不可 称量物质妨害等类型。空间相邻权仍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空间相邻权的特征
1.立体性是空间相邻关系的最显著特点。在我国,由于空间利用权是对他人地上权范 围之外的国有空间部分取得的空间使用权,必然会涉及与其标的物(空间)上下相邻地上 权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主要表现为相邻关系,因而这种相邻关系是立体性的。这在国外 已经常出现,如美国“在几个大城市,铁路(所有者)有的已把一小部分土地伴随他们的 空间权一起出售,买受者继而在铁轨上空建筑了多层的商业和办公大楼。大楼附着和依 托在嵌入路轨两侧的小块土地的地基上。机场也经常获取相邻不动产上空的空间权以便 为飞机着陆和起飞开辟路径。”[1](P38)空间相邻权并不排除横向相邻关系的可能,如 地下商场和地铁之间的相邻关系。
2.空间相邻权较一般相邻权讲,其现实作用更加明显,或者说,相邻权多是空间权得 以实现的基础性条件。这与一般相邻权多为辅助主权利的从属性功能有所不同。尽管空 间相邻权也是附属性从权利,而往往是这种从权利决定了空间利用权作为主权利能否得 以顺利实现的前提。举例说:欲建一条长达500米跨越黄河的高架大桥,此处国家对自 己空间所有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下耕作农地使用人的土地以求支点,否则大桥无从建 立,除非以公用名义征用。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支点的义务实质是相邻义务的履行, 相邻利益因此受损的主体当然也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3.空间相邻权适用的事先性。一般相邻权是在既存的不动产之间产生的,而空间利用 权在其标的物(特定空间)有时还未使用之前,空间相邻权就开始发生作用了。如土地使 用权人基于不得妨害地面建筑的安全或生活宁静等合理请求,可以主张取得在地下建商 场、铁路等空间使用权人对其空间的深度进行合理变动或采取其它措施等。
(二)空间相邻权的保护
空间相邻权除了一般相邻权适用的保护规则外,也有其特殊之处。空间相邻权的立体 性,决定了空间相邻权相互提供便利的必然性。就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上位的空间利用 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多表现在为前者为后者提供支点的义务,当然这主要是针对空间 建物来说,因为利用空间建物如空中高速铁路、桥梁、管道等,必然涉及对其下地面的 支点寻求。就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下位的空间利用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出口 处的提供义务,否则地下空间无从作业。这些特点又决定了空间相邻关系诸多权利义务 的相对永恒性。因为无论支点的提供、出口的使用,都不是一时的,有时甚至和空间利 用权相始终,从而决定了这些作为空间利用权存在前提条件的相邻权具有了地役权的特 征。我国立法也可以通过登记赋予其物权效力,以取得更强的保护效力。
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一经成立,与其上下的相邻关系就是长久的。相邻 权适用的事先性,决定了在确定空间权标的物的空间范围时,必须依据对该空间的使用 目的周密地行使相邻权利来维护自己不动产的利益。如高压电线从自己房屋上空通过, 如高度过低,可提出危险排除妨害请求。大众捷运系统会在地下发出噪音或振动,如离 地面过浅,一方面会对地上建物不太安全,另一方面不可称量物质对地面的影响也会增 强,也可基于相邻权预先排除。一旦空间权正常行使,还会产生诸多的相邻关系,依相 邻关系一般原理并配合其它法律制度予以解决即可。
由于目前我国对空间的利用大多是为公益而设,如地铁、地下隧道等。国有的土地制 度决定了空间所有权也必然属于国有,当以政府的名义行使空间所有权时,相邻的一般 不动产权利人依据空间相邻权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一般的不动产权利人更应 增强自己的权利意识,以便及时消除相邻危险、排除相邻侵害。即使应承受合理的容忍 义务时,要知道此时并不排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利。
三、空间权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
空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已是不争的事实,可惜的是在我国刚出台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2年1月28日)中没有得到任何反映。作为学者,只 能会尽更大努力提出在物权立法中针对该制度的设计思路,以便显示空间权存在的现实 必要性及对立法实践操作的影响。
1.空间本身有价值、能够区划为一定范围的特点在总则对“物”的规定中要有所体现 ,以便于同后文对空间权的规定相协调。这一点在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 建议稿》第8条,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条中都已得 到反映。
2.我国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性质决定了空间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这就要求物权 法规范土地权利的归属时最好也要提及空间权利的归属。这听起来似乎是多此一举,但 这样做可以为下文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埋下很好的伏笔。以《征求意见稿》第46条为例, 原文是“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修改为“矿产资源、水 资源、城市的土地及其上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
3.空间利用权宜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放到用益物权中进行规定。王利明先生主编 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用的就是这种制度设计。[2](第3章第6节)这样设计的 好处是,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有自己特色的用益物权,通过单独的一节可以把空间权的 客体范围、取得方式及程序、内容以及空间相邻权的特定内容等进行全面的规定。由梁 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把空间利用权放到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 用权中规定,分别称作空间基地使用权和空间农地使用权。[3](第198条、第232条)这 样做虽然有把具体的空间利用权同具体的地上权相协调统一之利,但却有使统一的空间 利用权制度被人为分割之嫌。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农地使用权 上也不可能存在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的空间利用权,因为这部分空间是作为地上权 当然的附属范围存在的。
4.在我国,空间利用权的取得首先应当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向国家或集体取得,然后才 是空间利用权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设定或转让问题。这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没有也 不应当有任何区别。而我国的一些学者注意到的往往是后面一点。如在王利明先生主编 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有“空间利用权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定”的条文(第3 62条)。在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把空间利用权放到 由普通民事主体享有的基地使用权及农地使用权中规定,本身就强调了空间利用权在普 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没有体现从国家取得空间利用权的情形。从民法的主要内 容上来说,这是合理的,因为民法本来就应该是普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 实行土地私有的国家,这样规定才是最合适的。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强调从国家 取得就显得越发重要了,毕竟它是空间利用权的最初来源。但愿这是学者在借鉴社会上 流行的民法典时的一时疏忽,因为无论德、法、日还是美、英、澳都是以土地私有制为 主的国家。
5.作为空间权利标的空间在我国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仅指在附属于地上权空间之外的 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一切空间。空间利用权是使用人从国家或集体所取得的,它不包括 地上权人对自己土地上下空间的使用,而将该部分空间视作地上权的当然附属部分。地 上权人为实现所设立目的必然会对特定空间使用,如果把这二者也分开,那么地上权的 设立将没有实际意义,只是一层土表。这一思想可通过以下法律条文的设计来体现,“ 空间利用权是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前款所称空间, 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空间,以及他人从国家或集体取得的空间,但不包括附属于地上 权的空间。并且该空间依不动产登记能够确定其范围。”“权利人可以转让空间利用权 。空间利用权的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收稿日期:200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