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问题的探究论文_王卓

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问题的探究论文_王卓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市 730070)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私人复制由“专业化”向“业余化”发展,日益增多的私人复制给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如果仍按原有度对私人复制进行规制,将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创作激情,甚至引起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冲突。如何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平衡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关系,成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网络技术;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集体管理组织


一、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概述

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是指网络用户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对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字化作品进行少量复制的行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载体不断变化,导致私人复制的方式也随之多样化。最早时期的复制行为主要以手抄、临摹等手工方式为主,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数字化形式的复制方式逐渐成为新的趋势。在此背景下,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呈现出其独有的特殊性。

其一,复制主体的广泛性。传统的复制行为由于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决定了其复制主体仅限于少数群体。而随着电子版权时代的到来,录音机等电子设备的相继出现,使得复制行为更加方便、快捷,复制的主体范围也随之扩大。

其二,复制行为的普遍性。网络技术的发展致使网络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和需求使用网络上的各种资源,完全不受次数限制。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听音乐或者看节目等使用复制件的行为,这种普遍程度是前人所无法想象的。

其三,复制成本低廉。传统环境下的个人使用者大都无法负担过高的私人复制成本,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用户通过手机、U盘就可以便捷地获得作品,降低了复制成本。

其四,复制效果以假乱真。利用传统技术生成的复制件大多受复制设备的限制,复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与之相反,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件与原件质量并无差别,甚至对复制件进行多次复制时,质量始终与原件保持一致。

二、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私人复制所衍生的法律问题

(一)私人复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电子时代的到来,极大地提高了社会公众的复制能力,使作品的复制更加便捷、高效。可以想象,当网络空间成为作品发行的主要场所时,私人复制行为可能使作品发行失去法律价值。相应地,著作权人通过网络方式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也随之失去意义。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为私人复制消除了地域限制,使公众可以共享到世界各地的资料,包括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另外,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品成本低、效果好,逐渐取代了价格昂贵的正版作品,给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数字网络背景下的利益天平向私人复制者倾斜,其背后隐藏的是文化产业的萧瑟,长此以往不利于文学、艺术和科技的繁荣和进步。

(二)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存在漏洞

《伯尔尼公约》在1967年的修订本中率先引进了“三步检验法”来判断复制行为是否合法。第一,合理使用仅限于非营利性使用以及为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使用;第二,合理使用不能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抵触。也就是说,使用者不能在权利人行使合法权利时与其展开竞争;第三,合理使用不能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随后,我国著作权法也对合理使用的方式进行了详细列举,其中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最接近私人复制的法律属性。但随着网络用户的急剧增长,互联网使用对象主要集中在网络音乐作品,如果把使用者以欣赏为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将会导致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

(三)著作权人维权之路困难重重

“侵权者复制粘贴1秒钟就能偷走内容,我们却不能凭一次搜索证明自己是原创者而打赢官司”。新京报总编辑王跃春道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维权难的困境。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有待完善。法律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一同进步,著作权法也是如此。网络环境下,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空间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使用,而现有的法律无法对所有复制主体进行处罚。其次,侵权者身份难以确定。著作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需要维权时,虚拟的网络空间不能提供侵权者的真实信息,甚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法确定侵权者身份。最后,避风港规则即“通知+移除”规则的滥用也是造成维权难的一个重要原因。避风港网络空间存在很多共享作品的论坛或网页,受到避风港原则庇护的开发者只要及时删除就可以免责,这就促使盗版网站猖獗。

三、完善我国私人复制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首先,将“三步检验法”标准纳入《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采用了“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减轻法官工作负担的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三步检验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适用的弊端开始日渐显露,完善现有立法刻不容缓。将原则性规定改由位阶较高的的《著作权法》规定,不仅使《著作权法》本身更为完善,也避免了法律位阶的冲突。

其次,取消以“个人欣赏”为目的的私人复制行为。我国合理使用目的范围过大,为增加法律适应性,需要对其进行更细化的规定。一种是日常生活中通过数字技术之以外方法对作品进行的复制。由于数量少、传播慢等原因对权利人影响不大,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具体是否侵权,还需要结合三步检验法进行确定;另一种是利用数字技术以个人欣赏为目的所进行的复制。现有《著作权法》将个人欣赏纳入合理使用目的,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取消以“个人欣赏”为目的的私人复制行为。

(二)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在已经批准设立五家集体管理组织,仍无法满足日常生活中对作品许可使用的需求,特别是原有的集体管理组织无法涵盖网络空间的所有作品种类。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全面的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属于垄断型集体管理模式,然而这种管理模式将不利市场发展,需要变垄断型为竞争型管理模式。但过于放宽限制将会引发各组织之间的利益冲突,最终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针对目前情况,应采用相对竞争的集体管理模式,在政府的宏观指导下允许集体管理组织自由发展。

(三)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

版权补偿金制度最早在德国建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为解决私人复制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目前我国关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为缓解社会矛盾急需引进该项制度。

首先,应对报酬请求权作出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创作者多项财产权,其中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获得报酬权”不同于版权补偿金制度中的“报酬请求权”。前者是指权利人通过行使其专有使用权而获得的许可报酬权,是由专有使用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形式;而后者则是权利人因私人复制而获得报酬的一种特殊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因而,如要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需要从立法上对报酬请求权进行承认。其次,立法全面规定征收补偿金的条件在我国尚不成熟,但我们可以先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复制入手。实际上,在众多私人复制行为中对权利人利益冲击最大的主要集中在网络音乐作品、影像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之上。其中音乐是最理想的数字化复制和传播的对象,因而也最具代表性。因此,在解决网络著作权问题上应率先对音乐作品征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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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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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灿君.著作权法[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

[3]冯晓青,胡梦云.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规制透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之完善[J].法学研究,2011(3).

[4]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J].政法论坛,2010(1).



论文作者:王卓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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