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承包制度与工会改革与保护_集体合同论文

集体承包制度与工会改革与保护_集体合同论文

集体合同制度与工会的变革和维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会论文,集体合同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完善和发展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然而我国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巨大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劳动合同法》的颁行改变了以往的集体合同立法过于原则和保守的规定,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为工会运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对工会自身体制改革提出挑战。

一、集体合同立法是工会维权的有力武器

(一)工会集体协商谈判权的确立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条规定赋予了工会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不仅是工会的义务,而且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这是因为,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不配合,集体协商机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因此,当工会要求“建立集体协商机制”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从这个角度来说,集体协商谈判权是工会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上级工会集体合同签订指导权的确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本条规定在我国法律上首次确立了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缺位时,上级工会指导该用人单位劳动者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

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但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自身能力和水平,在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很难开展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即使签订了,也很容易流于形式。《劳动合同法》关于上级工会指导权的新规定,突破和超越了本单位的范围,规定上级工会有权直接介入到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并指导劳动者开展集体协商工作。这不仅有利于将集体合同的覆盖面扩大到未建工会企业,而且有助于工会的力量积极地向未建会企业渗透,推动工会的组建工作。

(三)区域性、行业性与专项集体合同的法律层面的确认和保障

1.《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在以前的劳动立法中,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规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只承认综合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仅仅出现在地方立法中。

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同企业集体合同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因为它们能够在十分广泛的范围内将劳动者团结起来,统一和雇主组织议定劳动条件,避免不同企业的劳动者之间互相竞争,从而能够在集体谈判中争取到更公平、对工人更有利的劳动条件。另一方面,行业工会组织和地方工会组织也不太容易受雇主或雇主组织的影响,其独立性显然比企业工会强得多,因而更能真正代表工人的利益。总之,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有利于工会争取统一的、较好的劳动条件,企业集体合同则往往有利于经营者。

2.《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在以前的劳动立法中,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提及专项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多是在地方立法中加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专项集体合同,并重点突出了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四)工会集体合同履行监督权的确立

《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工会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监督权。第七十八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针对我国的集体合同工作一直存在严重的“重签订轻履行”的现象,这一规定有利于工会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行使监督权,及时督促用人单位全面适当地履行集体合同条款,保障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者权益得到切实落实。

二、集体合同制度与工会的变革和维权

集体合同立法的最新发展,一方面为工会运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对工会自身体制提出了挑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工会是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职工一方的代表。各国的实践和经验证明,工会只有成为独立的谈判主体,具备与企业相当的谈判能力,集体谈判才能真正进行并发挥效能。

(一)改革工会体制,使其具备独立性和代表性

工会不具备独立性,是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工会在经济上不具独立性,受制于用人单位。一是工会的工资制度损害了工会在经济上的独立性。《工会法》第41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这就使得工会工作人员在经济上依附于企业,从而在维权时受制于企业。二是工会经费的拨缴方式使得工会受制于企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来源除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和政府的补助外,主要来源于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这部分经费不是企业的利润,而是税前列支,打入成本,但企业总认为是企业出钱办工会。另一方面,工会在行政上缺乏独立性,工会的人事制度损害了工会在行政上的独立性。和国有企业行政领导人一样,当前基层工会主席的产生多由上级党委或工会组织委派。这种方式损害了工会组织在人事上的独立性,极易使工会产生行政化倾向。

加强工会的独立性和代表性,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实行工会人员工资和经费由工会会员支付制度,从而保障工会在经济上的独立性。我国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的专职干部有几十万人,他们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来源于基层工会按照规定比例的工会经费。他们完全独立于企业,因此只有企业工会人员的工资也由工会会员负担才能保证工会的独立性。二是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保证工会在行政上的独立性。目前,工会领导成员存在大量兼职现象,很难保持其独立性,代表性也大打折扣。尽量减少工会领导成员的兼职,是确保独立性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应该由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副主席。

(二)充分利用现有规定,大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1.充分利用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推进建制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工会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工会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利用这一规定和用人单位协商,在本单位内建立起定期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机制,为在本单位持续不断地开展集体协商活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建立集体合同协商机制,工会可以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款规定,工会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充分利用上级工会的指导权,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这条规定针对的是建立工会的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情况。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签订集体合同。这样,就使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方面的指导权可以全面地覆盖到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已经建立工会和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工会的指导权的普遍化,有利于工会组织运用上级工会脱离企业、独立性比较强的优势,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

《劳动合同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阻挠上级工会行使指导权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工会的救济途径。但是,工会同样可以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大力发展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与行业性集体合同。

(1)大力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注意以下四点:一是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工会一方的主体是区域性工会组织和行业性工会组织。具体而言,工会一方的主体是指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层级的区域性工会组织和这些区域内的行业性工会组织。目前在很多地方,基层区域性工会组织和行业性工会组织可能尚未建立,工会组织可以利用《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推进基层区域性工会组织和行业性工会组织的建立,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创造组织上的条件。二是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换言之,只要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企业推举的代表签订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其效力就应当覆盖本区域、本行业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用人单位与单位内的工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所确定的劳动标准或各用人单位所实际实行的劳动标准均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三是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推行,要从本区域各行业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出发,不必局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列举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根据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各行业推行行业性集体合同。四是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主要确定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劳动标准和条件,这些劳动标准和条件不能脱离企业的实际过高或过低。过低,起不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过高,则会导致许多企业承受不起。

(2)大力推行专项集体合同。每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都有其突出矛盾,因此工会组织可以通过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的方式,重点解决劳动关系中的突出矛盾。比如,在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专项集体合同重点解决职工工资低、劳动强度大、劳动条件差的问题,在矿山、冶金、机械等行业可以重点推行劳动安全专项集体合同。

除了在用人单位推行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优势和专项集体合同的优势结合在一起,推行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比如,在同行业企业集群的地区,可以签订行业性劳动定额专项集体合同,在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行业,可以签订行业性劳动安全专项集体合同,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可以积极推行行业性女职工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4.工会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障集体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执行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会的监督,二是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三是工会及劳动者的仲裁和诉讼。当工会的监督不能发挥作用或者难以发挥作用时,即用人单位拒不采纳工会意见纠正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时,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请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予以调查处理。如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会就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在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当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时,无论受侵害的职工是否向用人单位或工会提出,工会都可以依法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时,工会可以作为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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