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是在论文,监护人论文,幼儿园论文,幼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园幼儿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后,家长和幼儿园往往就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法律纠纷。许多人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在幼儿园,幼儿园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吗?幼儿园是否必须对所有发生在幼儿园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这些问题。
高甲(6岁)是某幼儿园大班孩子。199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幼儿下课后由老师带着上厕所,准备放学。高甲跑进厕所,见金乙(5岁,该园中班孩子)正在小便,便一把将金乙推开,不料金乙没站住,摔倒在厕所的墙角。幼儿园老师赶忙把金乙扶起,并对高甲进行了批评。金乙当时感到腿部(右腿)很痛,待其父母把他接回家后,腿部更痛,并鼓起一个大包。金乙的父亲连夜将金乙送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右腿大腿骨骨折。金乙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800多元。金乙的父母因照顾金乙而误工减少收入1600多元。金乙出院后,金乙的父亲以金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甲的父母赔偿金乙的医疗费及金乙父母因照顾金乙的误工收入。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幼儿园更换为被告,因为损害事实发生在幼儿园,幼儿园对高甲和金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高甲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不能承担责任,应由幼儿园赔偿金乙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高甲和幼儿园作为共同被告,因为金乙的伤害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而幼儿园在幼儿在园期间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二者皆有过错,所以应由高甲的父母与幼儿园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高甲将金乙推倒是造成金乙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在幼儿在园期间应看管好孩子,以免发生损害事故,但幼儿园并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只把高甲列为本案被告,将幼儿园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金乙的伤害全由高甲造成,尽管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对幼儿有监管职责,但幼儿园老师不可能预料到高甲要将金乙推倒。因此,金乙的经济损失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注:该案例引自梁书文、王桂梅主编《民法疑难案例评析》一书第30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在此案例中,意见分歧的焦点是,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有无监护职责,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在园幼儿属于未成年人,而且属于未成年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指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法律规定看,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于法无据。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而监护人的职责与此不同,监护人有哪些职责呢?首先,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其次,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有责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再次,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负财产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
因此,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让幼儿园承担对幼儿的监护责任,等于是不恰当地扩大了幼儿园这一教育机构的工作职能和法律责任。
幼儿园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依何种原则进行赔偿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在此案中,金乙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因此高甲的父母应对高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金乙是在幼儿园期间受到伤害的,但幼儿园的老师对高甲将金乙推倒这一行为根本无法预料,很难认定幼儿园在这一损害事故中的过错。因此,幼儿园对金乙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高甲的父母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只有在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有过错时,才适当地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的问题,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的教职工,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幼儿造成幼儿伤害,活动器材的不安全给幼儿造成伤害等等。幼儿在幼儿园发生的损伤问题,不完全是幼儿园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员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如果过错不在幼儿园也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幼教事业的发展就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个别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无限度地索赔,不达目的就纠缠不休或缠诉不止;个别执法人员随意执法,无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更给幼儿园的工作增加了难度。对此,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注:摘自褚宏启编著《学校法律问题分析》一书第206~20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