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惩罚性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法侵权法中侵权人用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为一般赔偿,侵权人支付的超出这一部分的金额的赔偿则称为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还要被判罚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额外的赔偿金,以示惩戒。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立法现状
惩罚性赔偿制度100多年前产生于英国普通法。它一出现便对传统的侵权法理论提出诸多挑战,有些甚至是对其根本原则的背离,比如传统侵权法强调补偿是体现民事责任本质特征的最重要的功能,而惩罚性赔偿根本不具备这一功能,它更多地强调惩罚与预防的社会功效。英美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探讨方兴未艾,远未达成共识,而司法实践中则广泛采纳了这一制度,已形成众多的判例,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保险责任等诸多领域。我国立法上则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中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常说的双倍赔偿,算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尝试吧。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认同
《消法》实施还不到4年,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实施经验还不丰富。可就那么几起案件仍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与争议,被各种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这促使我们回过头来重新思考这样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被我们的社会真正理解并广泛认同?
在《消法》出台之前,便有学者论证“缺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很早便在我国社会中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其理由有二:其一,民间长期以来有着惩罚性赔偿的民事习俗,即很多商家所承诺的“缺一罚十”措施;其二,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违约金、定金罚则等也都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当时学者急于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论证其可行性的迫切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上述论证理由并不令人信服。论据所涉及的均是合同下的情形,可惩罚性赔偿措施恰恰不能适用于合同责任。因为违约行为本身将依据合同约定受到制裁,法律若对之强加以当事人无法预期的惩罚性赔偿将违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当然,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另当别论)。具体的有关“惩罚性赔偿措施”的约定(前述“缺一赔十”的承诺、违约金、定金等)是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一方为获得信用而自动放弃某方面的利益。这同惩罚性赔偿情形中当事人在没有预期的情况下被剥夺部分财产大为不同,很难说其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受罚风险强加给所有类似侵权行为的功效,因而不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那种广泛的社会预防作用。由此看来,传统的“缺一罚十”的承诺、违约金、定金制度等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而学者们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具备现实社会基础的观点并不可靠。《消法》实施以来发生的那些案件所折射的社会现实也正好印证了这种论证同实际情况的背离。众所周知,从“王海打假”到“何山索赔”,我们的新闻媒体进行了大量有争议的报道,从中可以看出很多商家、记者和一般群众打心底怀疑有些人“打假是虚”,利用双倍赔偿“致富是实”,进而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发出疑问。因为利用这种索赔方式获取财物在道义上还被视为“不正当致富”。司法实践中,人们还试图对法条中“消费者”的概念作片面、狭窄解释以达到限制惩罚性措施适用的目的。这些情况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社会中尚未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真正被大众普遍接受,还需时日。
现实状况不尽人意,但我们不能走回头路。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判罚过程中缺乏严格的程序约束、可能导致“不正当致富”、可能使得相同受害人受到不同的司法待遇等,但是其最引人注目的还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判罚,有效地实现对特定的一些侵权行为的惩戒和预防,同时提高人们同侵权行为抗争的积极性,起到兴讼作用。现在我们大家所深恶痛绝的“假冒伪劣”异常猖獗,无孔不入,这在微观上严重侵害普通消费者和正宗厂商的合法权益,在宏观上更是危害深远,直接威胁国家的产业发展进程,破坏微观产品国际声誉和竞争力,从而损害微观的长远利益。传统的法制制度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以致出现今天的局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同服一剂猛药,可以更有效地控制“疫情”,让一些不法者望而却步。除“假冒伪劣”现象外,其他一些漠视他人利益的恶性侵权行为同样呼唤法律拿起“惩罚性赔偿”这一有力武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要使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应现实的要求,充分发挥效用,立法上不能满足于《消法》第49条这一简单的规定,需要作很大的改进。
首先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额度的规定。《消法》中统一为双倍赔偿,可实际案件中有时双倍赔偿已非常严厉,有时这样的惩罚却起不到一点效果。比如产品责任案中,厂商就个案所支付的双倍惩罚性赔偿金同其巨大的经济规模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或者只是将此视为经营活动的“正常成本”。这样,所谓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起到真正的惩罚、预防作用。由此看来,要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就不应简单地限定一个生硬的倍数标准,而是要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裁量的标准不妨借鉴英美法中的一些措施,例如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财产总量、侵权损失赔偿额等等。
其次,现行的“消法”规定侵权上主观上有“欺诈”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得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际生活中许多行为本身并不具备欺诈性质,但其影响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受谴责之程度,同欺诈行为相比并不“逊色”,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人们意见极大的医疗事故。一些医疗机构官僚作风严重,管理松懈,漠视病人利益,以致出现不应有的错诊、误诊,轻者延误病情,重者危及生命。出现这样的事故,仅要求院方赔偿一些损失了事,一方面难以平静受害方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也难以有效地防止其再次发生。其他如一些明显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蓄意侵权行为也不具备欺诈的因素。对于此类恶性侵权行为,一个进步的社会应像预防欺诈行为一样防止其发生,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仅仅限制在欺诈行为上,而应适当扩展到一些有明显恶意或重大过失且社会反应强烈的行为上,使这一制度有更大的用武之地。
以上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基础作了简要的检讨,并提出一些完善这一制度的几点建议。其出发点多偏于理论分析,实际行动远比这要复杂。这要求我们在改革过程中一定要理论联系实际,认真权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弊得失,扬长避短,让这柄“双刃剑”发挥出最佳的法治效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