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纠纷案件论文,关于审理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六、失票救济
《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实际上是为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设定的“驱动程序”。一般来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为必要。然而,一旦票据丧失,失票人是否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既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救济途径,又增加了另行诉讼的补救办法。因为票据法没有具体规定何为诉因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有学者称之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香港汇票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执票人遗失汇票以后可以要求发给副本的权利的规定(发票人拒绝发出该汇票副本则可能被强迫发出)、第七十条有关遗失汇票之诉讼的规定(法庭或者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保证感到满意,则可以命令毋须确立汇票遗失)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有人不赞成公示催告制度,主张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不能采用公示催告”。这一主张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票据法原理。因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没有采纳。
鉴于除权判决生效以后,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制作除权判决时应当尽可能在判决书中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时间与票据的到期日一致。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发出公告以后,一旦利害关系人出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票据本身予以保全,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同时再行转让票据或者请求付款从而造成混乱。
《规定》第三十七条中的“非法持有票据人”是指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票据作为赃物当然应当物归原主,如果构不成犯罪,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允许当事人以请求返还票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予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利害关系人的受让行为如果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其行为当然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取决于他取得票据是否向转让人付出对价,已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可以要求对方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尚未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在对方拒绝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时,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的事由拒绝履行基本础务。
至于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并不是其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依据。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不知情,法律也推定其知情,或者说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他(她、它)应当知道。因为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同于商业广告。利害关系人的受让行为(譬如通过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等方式)如果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善意,就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换言之,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外,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善意,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关注、予以考虑。故《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的行为有效,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票据并据此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由此可见,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足以决定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与否。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据此,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的是与正常票据背书转让同样的汇票责任,这种期后背书转让同样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权利担保的效力。故《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样规定也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条汇票到期以后的背书与到期以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
七、法律责任
《规定》中的“法律责任”是该司法解释最后一部分,有十一条。本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票据无效的法律责任
票据当事人制作票据即出票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根据票据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票的出票人在银行和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签发支票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真实。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譬如票据上的出票人不存在,这种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也没有人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出票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所签发的票据为无效票据。这种无效票据,收款人就不应当接受。因为收款人应当比较容易判断出出票人是否具备票据行为能力。如果收款人接受这种票据后,并且未经背书转让给他人,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背书转让的,根据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从民法上看,伪造票据人的伪造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行为主体当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主要为该伪造票据的持有人,如果该持有人因伪造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伪造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所以,被伪造人由于自己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此项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而且变造后的票据在形式上仍然有效。变造票据的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遭受损失的人既包括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也包括付款人。
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商品交换的需要,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还暂不能确定,只能等日后确定才能补填记载。所以,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事先的合议补填票据,以减少交易上的困难。这就是空白票据产生的原因。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未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补填记载完全的票据。票据法对汇票、本票空白票据持否定态度。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未记载的票据为无效票据,而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数额和收款人的,可以补记。因此,无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凡应记载事项而未记载事项的,持票人对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因持票人的补充记载事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责任
按照《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票据法“重大过失”作出的非常严格的解释。有人认为,由于一些人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给付款人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带来极大的困难,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只是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仍未能识别真伪的,不应承担责任。尽管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却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况且,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将改变现有的形式,逐步被IC卡取代。届时,IC卡将给银行实施有效票据管理、提高付款银行辨伪能力等带来极大方便。因为只要通过非接触式读卡,就能够一目了然地鉴别一个人的真实身份。据了解,公安部将建立身份证数据库,全国联网。从而可以大大避免因辨别不清身份证的真假而造成的付款风险。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还应当审查被提示付款的票据是否尚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如果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或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仍付款的,则应当承担恶意付款的责任。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在对票据进行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时,应当审查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金融机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这种责任既可能是票据责任,也可能是一般民事责任。
标签:公示催告论文; 利害关系人论文; 汇票到期日论文; 汇票承兑论文; 票据权利论文; 票据质押论文; 法律论文; 票据记载事项论文; 背书转让论文; 票据法论文; 银行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