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与学习的结合:制度与法规的供给--德国职业教育合同的启示_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论文

工作与学习的结合:制度与法规的供给--德国职业教育合同的启示_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论文

工学结合:期待制度与法规的哺育——来自德国“职业教育合同”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工学论文,职业教育论文,启示论文,期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我国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重大改革,国家明确要求积极推进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努力形成以学校为主体、企业和学校共同教育、管理和训练学生的教学模式,也就是要在职业教育中实施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明确要求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应不少于半年。工学结合涉及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和企业生产管理的全过程,学校与企业是两个具有不同第一追求目标的机构,学校以育人为第一目标,追求社会效益,企业以赢利为第一目标,追求经济效益;要实现两者间在应用型人才培养上目标的相对性统一,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促进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德国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是世界公认的“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典范,学生在职业学校学习理论知识,在企业通过实习掌握职业技能。为了保证这一人才培养模式的顺利实施,在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和《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中都就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并通过签订“职业教育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和保障,使“双元制”人才培养模式得以持续和健康发展。

一、德国“职业教育合同”的解读

“职业教育合同”是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实施职业教育的重要依据。在职业教育的操作层面上,它突出强调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以保证职业教育的实施有章可循;在职业教育的实施主体上,它突出强调了企业参加职业教育的重要性,是实施职业教育的两个主体之一;在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上,它突出强调了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要性,并明确主要由企业组织实施;在职业教育的质量评价上,它突出强调了企业(雇主)参加的重要性,保证评价的中立性和与生产一线的接轨;在职业教育的“供需”关系上,它强调了教育者(供)和受教育者(需)的平等性,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职业教育合同的地位

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第10条为“合同”,共包含以下五款内容:

(1)如教育者要给受教育者开展职业教育,就必须与受教育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

(2)如与本法没有冲突,职业教育合同按对工作合同有效的基本法律签订;

(3)如果法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签订职业教育合同,不受《公民基本法》第181条限制;

(4)如果教育过程中出现困难,不影响职业教育合同的有效性;

(5)在教育内容及时间充分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允许由多个自然人或法人组成教育联合体来共同履行教育者在合同中的义务。

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第11条为“合同内容”,共包含以下四款内容:

(1)教育者必须在意向合同明确后,最晚在教育开始之前,将合同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电子文本无效,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职业教育的方式、目标、内容和时间安排,特别是教育职业;②职业教育的开始时间和期限;③教育场所外的教育措施;④每天的学习时间;⑤试用期;⑥报酬额度和支付;⑦休假时间;⑧职业教育合同解除的条件;⑨其他与职业教育关系相关的,如待遇标准、企业规定和工作要求可作补充说明。

(2)职业教育合同必须经由教育者、受教育者及受教育者监护人共同签字生效。

(3)教育者必须尽快给受教育者和其监护人各一位经签字确认的合同。

(4)职业教育合同的更改参照本法第1至第3条。

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第12条为“约定的无效性”,共包含以下两款内容:

(1)对受教育者在培训结束后的从业进行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在教育最后六个月里教育者要求受教育者必须接受一份工作合同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2)以下约定也是无效的:①受教育者必须为职业教育付费;②惩罚性条约;③排除和限制事故赔偿的;④对事故赔偿作最高限制的。

由此确立了职业教育合同的法律地位,为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签订“职业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

2.以职业教育合同的形式明确了教育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职业教育合同说明条款第3章和第4章分别对教育者义务和受教育者义务予以了明确。教育者义务共计12条,受教育者义务共计9条,双方的义务和其他条款共同规范了学生(学徒)在企业接受职业教育的保障,使职业教育有章可循。

二、德国“职业教育合同”的启示

在我国职业教育实施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过程中,如何保证企业作为职业教育实施主体的合法性?如何保障企业持久参与的积极性?如何保障学校教学组织实施的有章可循?学生的双重角色如何得到保障?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职业教育教学质量,而且影响着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构建我国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制度与法规建设必须解决的重要内容。参照德国“职业教育合同”的做法,对我们至少有以下一些启示。

1.尽快修改职业教育法,明晰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10周年。该法的颁布施行为我国职业教育的实施建立了法律依据,有力地促进了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新形势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一些条文已明显滞后于新时期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比如,关于职业教育实施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第十四条规定:“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也就是说,各类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和培训机构才具有举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资格,企业不具备实施职业教育的资格。

虽然《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建立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制度。实习期间,企业要与学校共同组织好学生的相关专业理论教学和技能实训工作,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一方面,这仅是政府的规定,没有上升到立法的角度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此规定仅仅是要求职业院校加强与企业的合作办学,企业的职业教育特别是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中的责任没有得到强化,这是职业院校“单头热”的主要成因;此外,这一规定并没有改变学校职业教育的办学模式,只是为学校职业教育指出了合作的方向。

2.尽快修改税收政策,提高企业持续参与工学结合人才培养的积极性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要强化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要继续办好已有职业院校,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如何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建议借鉴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激励政策,研究出台激励企业参与工学结合人才培养的税收优惠政策,提高企业持续参与工学结合人才培养的积极性。

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激励政策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月23日下发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通知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企业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制定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政策,其中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规定如下:“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3.尽快研究制订符合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需要的教学方案,使工学结合有章可循

教学方案(教学计划)是组织实施教学的依据。为确保职业院校教学工作的有序开展,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制定了分专业的教学方案(教学计划),明确了招生对象、学习年限(学制)、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教学时间和进度等内容,这些教学方案(教学计划)都是在学校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基础上制订的,它们显然不适合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现实需要。无论是中等职业教育的“2+1”模式,还是高等职业教育的“2.5+0.5”(“1.5+0.5”)模式,必须对现有教学方案(教学计划)进行解构,然后重构“工学结合教学方案(教学计划)”。对现有教学方案(教学计划)的解构,就是要对课程设置的功能和作用进行重新评估与明晰,据此确定教学要求、教学时间、教学进度、教学场所(学校或企业),也就是要明晰课程的作用(为什么要设置)、课程的内容(学什么)、知识积累与技能形成序列(如何设置)、课程或作业实施主体(在学校实施还是在企业实施)。在此基础上制订“工学结合教学方案(教学计划)”,方案中要特别明确各专业所面向的实习岗位(群),以保证工作与学习的真正结合,避免工学互不关联。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培养方案”由教学计划和职业教育条例两部分组成,前者是学校教学部分的依据,后者是企业教学部分的依据。因此,应针对现阶段我国职业教育的实际情况,结合职业院校和企业生产的特点,组织研究制定具有规范意义和可操作性强的“工学结合人才培养协议”,将校企间的合作上升到政府规范的层面。

4.职业院校必须在合同基础上实施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

在国家相关法规尚未十分完善的状况下,针对我国职业教育管理体系的特点,职业院校在具体实施“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等待政府制定相关规范,另一方面又要积极探索。但在探索过程中,一定要结合学校与企业的特点,根据已有法规签订由学校、企业、学生及家长三方确认的联合培养协议。联合培养协议要保证和明确以下一些问题:一要保证工作岗位与学习专业的相对一致性,以实现工学有机结合,工学相互促进,避免工学脱节;二要保证学生的实习工作在不违反国家《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开展;三要明确学校、企业、学生及家长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保证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更是规范、明确学校与企业双方职责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持续发展。

工学结合是职业教育教学实施的需要,是就业导向的需要,是经费补充的需要,也是资源扩充的需要,工学结合是我国新时期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由传统封闭的学校教育迈向现代开放的校企合作办学的坚实一步。在这跨越式的转变过程中,期待着职业教育教学理念的转变、教育教学方法的转变。在宏观层面上迫切需要完善的制度与法规,以便为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标签:;  ;  ;  

工作与学习的结合:制度与法规的供给--德国职业教育合同的启示_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