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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尽管各国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定有所不同,但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相通的,这些要件对于区分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
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基石。由于各国刑法理论的历史嬗进与逻辑结构上的差别,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通用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又显得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一词,虽然来自刑法学,但已经形成法学理论中的通用概念。(注:日本学者指出:构成要件不仅是一个刑法学概念,而且超出了刑法学的领域,成为一般法学的概念,在哲学、心理学等文献中偶尔可看到这个词。在一般法学上,则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并非如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样,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其所谓构成要件(Tatbestand)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译为符合性,指应受处罚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中对某个具体犯罪所描述的全部特征完全吻合。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具备这一要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这种区别,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或者说是种属关系,两者不可混用。(注:台湾学者韩忠谟指出:所谓犯罪成立要件者,乃刑法学就犯罪之结构,依分析所得之诸种构成要素是也,与法国、日本两国学者一般用“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未可混同。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大学1981年修订14版,第81页。)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相当于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构成,一般称为犯罪要件,更为经常使用的是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是指犯罪成立要件整体,包括构成要件该当姓、违法性和有责性。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注:日本学者指出,Corpus delicti这一具有诉讼法性质的概念传到英美法中后,直到现在,在有关口供、辅助证据方面,仍然使用这一概念。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但我国学者认为,英美刑法中犯罪构成的表述大体上来自拉丁文Corpus delicti,可见与大陆法系构成的同源关系。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77年版,第11页。)我国学者通常将英文中的the material elements of a crime,或the premises of a crime,constitution of a crime或ingredients of a crime译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意译。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
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来自前苏联刑法理论,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将犯罪构成整合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注: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中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一种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要素)的总和”。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8-49页。)这样,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犯罪构成论到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论,就发生了一个从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到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的转变,(注:我国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本身无非是“中性”的被评价对象,决定了犯罪构成学说的形式主义色彩。前苏联刑法理论明确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政治内容,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使犯罪构成理论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使形式主义的概念转化为实质意义的概念。参见姜伟:《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犯罪构成成为定罪根据。这种转变,是犯罪构成概念的嬗变,同时也是刑法理论的演进。如果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与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之间的这种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别不加注意,就会出现理论上的混乱。十分显然,我们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采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尽管在论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时,也可能是指构成要件该当性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总上,我们可以将犯罪构成定义为:刑法规定的、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罪体)与主观要件(罪责)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的沿革
在理清犯罪构成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描述犯罪构成的学说吏。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 de delicto(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概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后来从Constar de delicto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即“犯罪事实”,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这个概念后来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Corpus delicti,就不能进行特别审问。因此,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Corpus delicti所表示的是与特定的行为人没有联系的外部的客观实在(罪体),如果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则对这种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继续进行特别审问,包括拷问在内。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基本意义,为此后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把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b-estand,即犯罪构成,但当时仍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注:日本学者指出:费尔巴哈从一般预防、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犯罪结果也属于构成要件。我们读起斯求贝尔的书来,觉得诉讼法的味道十分浓厚,所以,直到费尔巴哈时,构成要件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0页。)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费尔巴哈强调: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注:这一思想在弗尔巴哈主持制定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他是犯罪。”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70页。)因此,费尔巴哈从法律规定出发,强调犯罪的违法性,并将这种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论,(注:前苏联学者认为费尔巴哈的理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论。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我国学者认为,这种概括是不确切的,起码是不全面的。费氏并不绝对排斥主观因素,只是主张属于犯罪构成的那些因素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此,费氏的犯罪构成学说与其说是客观结构论,毋宁说是决定结构论。参见姜伟:《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费尔巴哈的同代人斯求贝尔在1805年出版的《论犯罪构成》一书中提出并论述了犯罪构成问题。根据斯求贝尔的观点,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这个概念是从刑罚出发,把构成要件作为判处刑罚的条件来确定的。它反映出当时刑罚理论的特点,因为这个时代的刑法理论,一般都是从论述刑罚的本质及其正当性出发的。在整个19世纪,犯罪构成理论主要集中在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观的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的区别等问题上,这个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
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世纪的发展,经历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EmstBeling)为代表,贝林格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人,其理论基础是宾丁(Karl Binding)的规范论。宾丁认为规范是法规的前提,应与法规之本身相区别;以刑法而论,犯罪并非法规之违反,而是对于法规上所示的构成要件予以充足之行为。在法规之后隐藏着一定的规范,才是犯罪人所违反的对象。例如,刑法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是法规;而该项法规包含着“勿杀”的涵义,是规范,两者应予区别。贝林格根据宾丁的这一观念,认为通常所谓犯罪乃违法(即违反规范)的行为,其意义尚不明确。事实上,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还必须符合刑法的内容规定,才能构成犯罪。关于这种刑法的内容规定,贝林格以T-atbestand一语称之,就文义而言,本为“行为情况”之义,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贝林格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的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因此,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注:日本学者有论及贝林格时指出:贝林格在其1896年出版的《犯罪的理论》(Die Lehre Vom Verbrechen)一书中开始展开其构成要件理论,其后他在1930年所著的《构成要件的理论》(Die Lehre Vom Tatbestand)的论文中,虽然同样使用了“构成要件”一词,但所指的内容完全不同于前。即从前在指相当于构成要件的东西时,使用了“犯罪类型”(Deliktsi-ypus)的观念,认为构成要件是给刑法各本条中犯罪类型的统一性提供基础的观念上的指导形象(Leitbild);其后提出的新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是指客观性要素和论述性要素。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贝林格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前后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在早期,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系客观的概念,构成要件的要素只限于记述性要素和客观性要素。所谓记述性要素是在确定其存否时只需要认识判断而无需特别的价值判断的要素;而所谓客观性要素是不涉及到行为人的内心的、在外表上能够认识其存在的要素。因为贝林格是脱离违法性和责任来理解构成要件的观念的,所以认为
成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要素,不是象违法性的要素那样包含着评价的规范性要素,也不是象责任的要素那样包含着主观的要素。贝林格的这种构成要件概念,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背景,期求犯罪类型的明确化。(注: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贝林格主张的这种构成要件的概念,具有下列特征:(1)构成要件乃刑法所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轮廓,与主观要素无关,在价值上是中性无色的。(2)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亦无直接关系,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恰如一部分相交的两个圆周。(3)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之概念相异,例如,有杀人行为的,其行为虽与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然其是否有责尚不能因此确定。如果是出于正当防卫杀人,仍属无责。贝林格较为系统地论述了构成要件,并把它与犯罪类型相等同,这一思想有其深刻之处。即将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抽象概括为一定的行为类型,并在法理上予以阐述。这对于刑法理论来说是一大深化。当然,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混为一谈的观点是不妥的,受到不少刑法学家的批评。因为犯罪类型应该是对犯罪的分类,而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犯罪类型的概念不止于客观上的行为状况,而且应该包括主观上的违法要素。对于这一点,贝林格本人也意识到了,因而发生了大塚仁所说的对于构成要件在理解上从犯罪类型到指导形象的转变。贝林格在其晚年对其学说进行了修正,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加以区别。例如刑法上的盗窃罪是一种犯罪类型,含有主观的及客观的诸种要素。而此要素必经“窃取他人之物”之指导形象,加以整理总合,而后始有盗窃之犯罪类型可言。按照贝林格的理解,构成要件乃在逻辑上前置于各种犯罪类型之指导形象。
站在古典派立场上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麦耶尔(Max Ernst Mayer)。麦耶尔在1915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虽然沿袭了贝林格的犯罪论体系,但对贝林格的构成要件概念作了修正,主要体现在阐述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麦耶尔认为,在构成要件中存在规范性因素,例如盗窃罪中“他人之物”的“他人性”,伪证罪中证言的“不真实性”等,均与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别,属于评价因素。在这种情况下,麦耶尔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纯客观的要素),二是含有评价因素的不纯正构成要件要素。麦耶尔虽然把评价性的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的纯正要素”,但基于刑法条文已将他们作为“行为情况”考虑在内,所以只能在构成要件概念领域才能把他们表达出来,因而又将之与违法性区别开来。在这个意义上说,麦耶尔虽然发现了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性要素,但仍然没有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从理论上理顺,反而发生了混杂。当然,麦耶尔对于构成要件中规范性因素的见解,形成了对贝林格关于构成学体系中性无色的理论的冲击,为此后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的阐述奠定了基础。
新古典派是建立在对古典派的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的基础上的。其中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迈兹格(Edmund Mczger)。迈兹格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关于构成要件系中性无色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因例外的情形,有阻碍违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违法性。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宣示该行为之违法。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1)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2)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律准绳。迈兹格反对贝林格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性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色。迈兹格认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乃“构成要件的违法”,亦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该当于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因此,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视为犯罪成立之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并非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如: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以及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而行为、违法、责任三者构成其犯罪论的核心。
除主张客观的违法性论以外,还倡导主观的违法要素之说,这说明迈兹格的客观主义立场并不彻底,这也是迈氏构成要件学说区别于贝林格的一个重要标志。迈氏认为,可罚的违法虽系客观之状态而由刑法上之构成要件加以明白宣示,然而人类之外部行为无一不起源于内在的精神活动。法律固然不能单纯支配人的内心,而成为心情的规则。但当规范外部行为的时候,对于内在的心理状态,自然不能不予以关注。因此,在法律上确定何者为违法,有时如不兼从行为以及行为之内在根源——主观的因素并加以判断,当无从明其真谛。这种主观因素为刑法上违法评价所不可或缺者即称为“主观的违法要素”(注:日本学者指出:麦兹格更积极地认为规范性要素、主观性要素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主观性构成要素通常是被构成要件类型化了的称为主观性违法要素的东西。例如,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行为人的主观性倾向、表现犯中引导表现的行为人的内心状态等主观性要素;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是窃盗罪(德意志刑法第242条)中“他人的”财物那种伴随着法律评价的要素、猥亵罪(德意志刑法第176条等)中“猥亵”行为那种伴随着文化性评价的要素等。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因此,迈兹格的构成要件中已经(虽然例外地)包含了主观违法要素。
如上所述,迈兹格从贝林格纯客观的构成要件论,转向主观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论。但迈兹格仍将主观违法要素限于目的犯等个别情况,而对于一般犯罪之违法,仍然认为可以离开主观的犯罪心理而单就客观行为方面予以评价。许多德国刑法学者不满足于迈兹格的保守态度,而主张扩大主观的违法要素的概念,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中均有其主观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应运而生。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威尔采尔(H Welzel)为首创者。威尔采尔在否定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提出目的行为论。根据威尔采尔的见解,作为犯罪论基石的刑法上的行为,是人的有预定目的、并根据预定目的选择手段加以实现的举止,而不是象因果行为论所认为的那样,仅是纯粹的因果历程。由此,威尔采尔提出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的观点,并把故意与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在此基础上,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另一代表人物墨拉哈(Maurauh)亦力主此说。墨拉哈认为刑事立法设立犯罪构成要件,并非仅机械禁止法益之侵害而已,而且还注意侵害行为的种类、方式及其附随环境事实等,而将其列入构成要件之中,由此形成各种构成要件的类型并予以不同的刑法评价,以区别刑罚轻重。现代刑法在评价犯罪的时候,不仅注意结果无价值,而且注意行为无价值。墨拉哈特别强调行为之无价值,将其与结果无价值相对比,意在排斥以往狭隘的法益侵害因果论,认为目的行为才能洞察反社会的意识与违背法律秩序的真象。构成要件既是刑法上类型化的行为,其违法性并不仅因其侵害法益,而且与违背法律秩序的意思密切相关。这种违背法律的意识包括犯罪目的、故意、倾向等因素。从而,墨拉哈将构成要件的内容区分为两方面:一为行为之要素,包括目的意思及意思活动。二为结果之要素,因为犯罪当然亦涉及对法益的侵害,所以构成要件中又常包含刑法上认为重要之某种侵害法益结果。申言之,墨拉哈创立了目的行为论,而与以往的因果行为论相区别,发展了构成要件的学说。
通过以上刑法学家的努力,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前苏联刑法学家在批判地借鉴大陆法系列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形成过程中,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起到了重要作用。特拉伊宁揭示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和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构成的主观结构之间的对立性。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罪责的存在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但是,刑事古典学派在这一点上,不是把主观要素而是把客观要素摆在前面,也就是说,不是把行为者的特征而是把行为的特征摆在前面。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要件论,就是在这样客观的基础上形成的。早期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费尔巴哈认为,从法律观点来说,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包括违法行为在内的各种事实,或者是个别行为一些标志的总和。也就是说,费尔巴哈只将行为性质的标志作为构成要件。但是,费尔巴哈并不忽视责任的主观意义,即罪责存在的意义,而是把它置于构成要件范围之外。因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首先是刑事责任,其次才是行为者承担刑事责任。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相互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尽管如此,在反对刑事古典学派客观结构论这个重大问题上,还是有共同观点的。在批判资产阶级主观与客观相割裂的犯罪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特拉伊宁指出:苏维埃刑法理论,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根本原理出发,主张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而近代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要件论,却总是纠缠在究竟犯罪构成要件的两种结构——客观结构与主观结构——当中何者占据优势地位的问题上,这就是两者的不同点。由此可见,在苏维埃刑法体系中,刑事责任不是与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处于对立和分裂的地位,而是以其所具有的客观性质作为一切标志的,也就是说,必须根据犯罪主体与犯罪的所有情况,辩证地研究犯罪行为。(注:参见[日]上野达彦:《批判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要件论——从批判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要件论向苏维埃犯罪构成要件论的转变过程》,载《国外法学》1979年6期。)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就成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特拉伊宁于1946年出版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这是前苏联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部专著,它全面地、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同容体系结构,研究了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各种问题。
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是,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的实质内容,在社会危害的基础上建构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尤其是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条件论改造成犯罪条件之全部的犯罪构成论,(注:我国学者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称为异体论构成,这种犯罪构成仅记述行为的事实特征,是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罪的构成条件,也未必成立犯罪。我国学者还将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称为一体论构成,这种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构成本身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二者同一化,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某罪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成立犯罪。参见姜伟:《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
(三)犯罪构成的性质
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范畴,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对其性质加以界定。对此,存在以下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命题
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色彩十分浓厚的概念,在刑法条文中一般难寻其踪迹。这样,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犯罪构成究竟是一种法律规定还是一个理论命题?换言之,犯罪构成是否具有法定性?对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法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这一观点,犯罪构成是一法律概念,是犯罪的规格,它是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2)理论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学理性解释。根据这一观点,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有些学者明确指出,犯罪构成不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念。(3)折衷说,认为犯罪构成既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系列事实要件的总和,又是一种理论。例如,有些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即使是从刑法理论的构造上来说,也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起源看,构成要件是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建立的一个观念,具有无可辩驳的法定性。从犯罪构成理论的演变来看,犯罪构成之所谓构成要件最初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各种行为特征加以概括的结果,是一种特殊的构成条件。只是随着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分体例的形成,才从特殊的构成条件发展为一般构成条件。当然也不可否认,在犯罪构成的发展过程中,刑法理论起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没有刑法学家的努力,就不会有犯罪构成理论,更不会有以犯罪构成为基础的犯罪论体系。(注: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描述了这一理论的演变过程:Tatbestand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向实体法,进而被作为一般法学的概念使用,而且,已经从事实意义的东西变为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在刑法学中,它被分成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两个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刑法中,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出发,将犯罪具体地、特殊地加以规定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着眼于这种特殊化了的构成要件(亦即具体构成要件)的重要性,产生了把它不仅仅视为刑法各论上的东西,而且可以作为构筑刑法总论即刑法一般理论体系的基石的努力,这一努力从贝林格开始由M·E·麦耶尔大体上完成,而这就是所说的构成要件理论。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由此,我们首先应当把犯罪构成当作一种法律规定,充分肯定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把犯罪构成当作是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一种理论概括。那种将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与理论性割裂的认识,显然是不可取的。
犯罪构成的法定性,表明犯罪构成是不能离开法律规定而存在的,对于犯罪构成的分析,应当以各国的刑法规定作为其法律根据。只有这样,才能在犯罪构成的法定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说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罪的法定性的直接体现。犯罪构成的理论性,表明犯罪构成的存在发展都离不开理论概括。这种理论性,揭示了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从而为各国刑事立法提供了理论指导,更为重要的是,犯罪构成理论也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行奠定了理论基础。如果没有在刑法学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分析,罪之法定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当从法定性与理论性的统一上理解犯罪构成。
2.犯罪构成是法律标准还是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与理论命题,是在对各种犯罪事实加以抽象与概括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能否将犯罪构成等同于构成事实呢?显然,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
犯罪构成,如前所述,是从诉讼法中引入实体法的。不可否认,在诉讼法中使用构成要件一词,指的是构成事实,例如,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尸体、杀人工具等这样一些足以证明杀人案件确已发生的事实情况。但当构成要件引入到刑法中来,犯罪构成存在一个从以构成事实逐渐地演变成为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的过程,在一个时期,德语中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既包含构成要件也包含构成事实的意义。为了区别两者,一般要加上一定的形容词。例如,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人贝林格在指构成要件时使用了概念的构成要件(Begrifflicher Tatbes-tand),在指构成事实时则使用了具体的构成要件(Konkreter Tatbest-and)。K·E·麦耶尔也区别了抽象的构成要件(Abstrakter Tatbestand)和具体的构成要件(Konkreter Tatbestand)、法律的构成要件(Gesetz-licher Tatbestand)和事实的构成要件(Faktischer Tatbestand)。抽象的或者法律的构成要件指的是构成要件,具体的构成要件或者事实的构成要件则指的是构成事实。(注: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构成要件一词传入日本,在日语中,为了避免混淆而把一个叫做构成要件,其他的叫构成事实。这样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且进而将其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如此一来,它就不是具体事实。(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由此可见,现在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的规格,这是一种法律标准,与构成事实是有所不同的,这已达成共识。(注:我国学者何秉松认为应把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与社会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严格加以区别,在需要这两者加以区别的地方可以把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称为法定的犯罪构成,把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称为现实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事实。在对犯罪构成的论述中,作者对两种犯罪构成混用,认为无论是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或法定犯罪构成,都处在产生、发展和不断变化之中。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129页。由此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并且也与作者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相矛盾。参见莫志强:《也论用系统论改造犯罪构成——与何秉松教授商榷》,载《刑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因此,我们只能在法律关于犯罪的规格或者标准的意义上界定犯罪构
成的性质。
3.犯罪构成是纯客观性要素还是包括主观性要素
在构成要件理论产生过程中,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仅限于客观要素,即不涉及到行为的内心的、在外表上能够认识其存在的要素,是一种纯客观的构成要件论。贝林格的这种观点是脱离责任来理解构成要件的结构。及至麦耶尔,开始考虑到主观性的要素即行为人内心要素在构成要件中的意义,因而转向主观的构成要件论。当然,麦耶尔的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仍然只限于目的犯、倾向犯等特殊场合。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要件与责任仍然是犯罪构成的两个不同要件。我们现在所说的犯罪构成,已经不是与责任并列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而是指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是客观性要素与主观性要素的统一,这就是所谓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注:我国学者认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论者虽然将该原则表述为刑事责任原则,但在刑法理论体系中,仍将其纳入刑法的基本原则。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之一,受到充分强调。其实,现代刑法中的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以主观客观统一为前提的,关键在于如何统一,犯罪构成理论构造上的差别,是统一的形式不同而已。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相递进式统一,而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相对应式统一。无论如何统一,犯罪构成既包括客观性要素又包括主观性要素,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4.犯罪构成是纯记述性要素还是包括规范性要素
记述性要素与规范性要素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包括在确定其存否时只需要认识判断而无需特别的价值判断的要素。例如杀人,就是一种记述性要素,杀人是一种剥夺生命的行为,而人是一种生命性存在,对于这种记述性要素的理解,无须经过价值判断。后者是指伴随着规范评价的构成要件。这种规范评价,一般情况下是社会评价,例如非法持有枪支,这里的“非法”就需要通过关于枪支管理法判断这种持有枪支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规范评价还包括文化评价,例如猥亵妇女,这里的猥亵在不同文化背景的社会里,理解是全然不同的。此外,淫秽物品中的淫秽,也是一种文化评价因素。
那么,犯罪构成是纯记述性要素还是也包括规范性要素?对此,贝林格坚持一种纯记述性的要素,体现了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注:日本学者认为,这种法律实证主义背后,存在着自由主义的法治国的思想,认为在刑事司法中必须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必然地要求着纯客观的记述性构成要件。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页。)而麦耶尔在构成要件中承认包括规范要素,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即使在不象明显地应当属于规范要素的场合,在判断是否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之际,也不可否认地有判断背后的法的、伦理的评价。表面看来是记述性的法律概念,可是在社会适用它的时候,往往也伴有规范的评价性的判断。(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我们认为,构成要件当然首先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述,因而在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一般都是记述性或者描述性的,通过对这种客观事实的认识就可以认定犯罪。但在某些情况下,离开规范评价就无从对行为性质加以判断,为此就需要通过规范性要素规定这种构成要件。更为重要的是,任何法律规定,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的、伦理的环境中存在的,因而无不打上这种文化的、伦理的烙印。
二、犯罪构成的体系
犯罪构成是由主观与客观的一系列要件组成的,这种要件按照一定的逻辑建构形成犯罪构成的体系。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构成的体系上的不同。分析起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前苏联及其他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此分别加以叙述与比较。
(一)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此外,还有一种犯罪构成多样说,不同意对所有犯罪都毫无差别地适用同一的犯罪理论进行分析。从上述理由出发,犯罪构成多样说认为,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即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意大利学者指出:这种犯罪构成多样说包含某些科学的成分,是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但是,它将犯罪构成理论肢解为独立的片断,因而阻碍人们对于犯罪的构成形成统一的认识。综合比较上述学说,传统的三分理论似乎更合理一些。它不仅能清楚地展示犯罪的构成要素,同时又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清晰而透彻的理论指南。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1.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特征。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又包括以下内容:(1)构成要件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行为又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由此构成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作为犯是指把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作为加以规定的犯罪,如杀人罪或盗窃罪都属于这类犯罪。不作为犯则可分为两种:一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即把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不作为规定为犯罪。二是不纯正的不作为,即以不作为实现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作为加以规定的犯罪。(2)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重要因果问题,也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3)构成要件的故意,指在认识符合构成要件的外在客观事实之后并企图实现的意思。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的故意不包括违法性意识,因而与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在内容上存在差别。(4)构成要件的过失,指不认识也不容忍构成要件的结果,由于不注意,即由于违反注意义务引起结果的发生。
2.违法性
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须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该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就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3.有责性
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在有责性中,包括以下要素:(1)责任能力,即成为谴责可能性前提的资格。凡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就认为具有责任能力。(2)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3)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尽管对于期待可能性在责任中的地位存在不同见解,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件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共识。
(二)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注:除上述4个要件以外,我国学者还认为存在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要通过综合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来确定,因此称为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页。)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注: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承继关系。此后,随着对犯罪构成研究的不断发展,我国学者不满足于50年代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开始进行理论上的突破与探索。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事实要件构成的,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认识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一些以及它们如何排列问题上,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二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两个部分,即把主体称为主体要件,把客观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合为一体,总称之为行为要件。理由是任何犯罪的内部构成都不是4个要件的并列,而是以行为为核心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行为的主体要件只有从属组成的整体性,比起传统并列的区分4个要件更能反映各个要件在整体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要件的内在联系,更能科学地反映构成的内部结构。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部分。理由是犯罪构成研究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不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对认定犯罪没有影响。主体是解决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是在查明犯罪构成要件前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必要把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客体,它是附属于行为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会侵犯一定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行为要件一性质就可以确定侵犯的是什么客体;同时,构成要件都必须是由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对客体没有作规定,只是某些条款中可以反映出侵犯的客体。因此,客体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2)三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并且如果抛弃危害行为中包含、渗透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难以正确解决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这种意见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
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三个: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那么,犯罪客体为什么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呢?理由在于:①犯罪行为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它是犯罪概念所提出的犯罪本质特征。如果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就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混为一谈。②作为“犯罪客体是一定社会关系”这一论点的根据,是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关于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的名言。而马克思在此所说的恰恰是犯罪的实质,而不是社会关系。③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开来,其结果是把犯罪对象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以致忽视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④在刑法学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客体的概念相矛盾。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客体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唯独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哲学的一般原理。(3)四要件说。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它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4个方面揭示了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任何犯罪构成都必然包含表明主体和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反映社会危害性并表明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针对那种批评犯罪构成要件四分法的观点,坚持四分法的同志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四分法基本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也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所熟悉和掌握。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不一定非要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分法进行修正。(4)五要件说。个别同志提出了与上述观点不同的看法。在提法上,认为与其提犯罪构成不如提构成犯罪。因为前者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很少有人那样讲;而后者则法有明文规定,并且符合实践中的讲法。在构成要件的体系中,认为四分法没有讲犯罪行为就先讲犯罪客体,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因此,提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危害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体系。从以上各种观点的综述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体系问题上进行了充分地和广泛地探讨,但在研究的深度上还有所欠缺,因而存在形式化的倾向,也就是满足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组合排列,而未能从价值内容上探讨犯罪构成的体系。因此,在犯罪构成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虽然经过一阵轰轰烈烈的讨论,但积淀下来的思想内容并不多,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影响也不大。现在,我国仍然保持着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传统理论模式。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以下。)。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刑法总则条文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分则条文则规定了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只不过不同的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而已。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当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表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的要件。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首先包括危害行为。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犯罪本身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其实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次,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属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些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或采取特定的方法、手段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成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些选择要件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构成一些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此外,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因此犯罪目的是部分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
(三)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注:我国学者指出: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主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1页。)由于这种构成要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1.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act)和意识(volun-tariness)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注:英国学者指出:actus一词意味着一种“行为”,人类行动的有形结果。当刑事政策把某种行为视为十分有害时,就对之加以禁止并通过对违犯它的人施以刑罚的方式来防止它的出现。长期以来,法学家们惯用actus reus一词来描述这类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actus reus可以定义为法律力求防止的、本身包含着危害结果的人类行为。参见[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犯罪意图
犯罪意图(mens rea),又称为犯罪心理(guilty mind),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Ac-tusnon facit reum,nisi mens sit rea)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mention),指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knowingly),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reckl-essly),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negligence),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注:英国学者指出:犯罪意图是指在被指控的犯罪的定义中有明示或默示规定所要求的那种心理状态。它在不同的犯罪中是不同的,一般情况有故意、放任和明知故犯。在我们考察典型的心理状态的过程中,有必要提到过失,尽管几乎不能把过失说成是一种心理状态。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3.合法抗辩
合法抗辩(Legal defense),又称为免责理由,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它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
(四)犯罪构成的比较
从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分析,尽管在体系结构上各不相同,但其构成要件上又有相通之处。至少,以下要件是不可缺少的:(1)行为要件。这一要件在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往往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往往在构成要件之前讨论行为,例如在麦兹格的体系中,行为被看成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是先于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学者把行为特征“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以下。因此,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并列并先于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体系,也是一种刑法理论的叙述方式。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则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内容;在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犯罪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几乎是各国刑法的通例。(2)罪过要件。这一要件在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放在有责任中,属于责任条件;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在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犯罪本质要件。如果说上述两个要件是无可辩驳的,在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都作犯罪构成的要件加以确立,那么,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违法性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对此,有必要加以专门讨论。
1.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是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独特概念,犯罪客体被确定为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而将其与犯罪对象相区分。犯罪客体确立的理论根据是马克思在1842年所说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的下述论述:“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在于实现了不法的意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应该说,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犯罪行为的实质:林木只是所有权的载体,所有权才是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内容。但这种所有权在法律上表现为一种权利,其进一步的本质又在于利益。侵害林木的国家神经实际上是触犯了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那么,从马克思的上述论断能否引申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马克思在上述论断中论述的是犯罪的本质而不是犯罪构成的问题,这种对犯罪本质的理解与利益侵害的观点是一致的。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在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同时也引入了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表述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社会关系又进一步确定为是人们在生产过程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加以区分,认为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和物质体现,(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7页以下。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在论及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时指出:它有助于我们认识犯罪,揭示犯罪的阶级性,使我们看到犯罪的危害性表现在哪里,从而更深刻地认识同犯罪作斗争的意义。同上书,第89页。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功能与概念的功能具有重合性。)由于犯罪客体具有抽象性,个别学者对此指出质疑,并以社会利益取代之,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注:之所以用社会利益取代社会关系,主要理由在于。(1)社会利益的内容广泛,几乎涵盖了整个社会,无论犯罪侵害的是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或是自然环境,都可以归结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2)社会利益具有多样性,能适应犯罪客体具体化和多样化的要求,对犯罪客体的内容作出科学界定。(3)社会利益可以通过利益主体的特点,揭露犯罪客体的社会属性和阶级属性,从而揭露犯罪的社会政治意义。(4)社会利益的含义深刻而又通俗易懂,早已为人们所接受和广泛使用。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173页。)应该说,这种利益侵害说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法益侵害说已经相当接近。尽管如此,这种观点仍然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在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和英美法系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都没有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即使有称为客体的,一般也是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这里的行为客体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而保护客体是指法益,行为客体是构成要件,保护客体不是构成要件,两者具有性质上的区别。(注:日本学者指出:多数构成要件都有行为的客体,诸如杀人罪的“人”,盗窃罪的“他人财物”等等。行为的客体与各类刑罚法规中的保护客体(即法益)是有区别的,行为的客体是行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而保护客体(法益)则是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进行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例如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行为客体是公务员,保护客体(法益)却是公务本身。这样,行为的客体与法益就未必是一致的,法益虽未被直接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释构成要件上,它却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6-47页。)在我国刑法学界,尽管通说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我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犯罪客体是否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提出质疑(注:我国学者张文最早提出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参见张文:《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几个问题探索》,载《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页以下。此外,张明楷在《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刘生荣在《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杨新培在《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治论坛》1999年第2期)中均认同这一观点,并从不同角度作了论证。)。在此,有以下三个问题确实值得研究:(1)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犯罪的实体性存在。而犯罪客体不属于犯罪的实体内容本身,而是在犯罪之外的某种社会构成要素。无论是把这种社会要素视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利益)还是视为刑法所保护的价值,虽然都与犯罪相关联,但不能纳入犯罪要件的体系之中。(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是没有哲学根据的,将客体与对象赋予不同的蕴含,缺乏理论根据。(3)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功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承担的,而是犯罪概念的功能。因此,在功能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具有重合性。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存在是不必要的,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2.犯罪主体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主体,犯罪是人实施的,这是一个不可推翻的事实。但是否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却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并没有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主体这样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的内容被分解为两部分,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论述行为的主体,将其与行为客体相对应,这里的行为主体是指“人”,没有其他特殊限定。在一般情况下,这里的“人”是指自然人。在某些领域(通常所说的行政刑法)中,“人”也指法人。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因而无论什么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就具备了行为主体这一要件。在有责性中,论述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责任能力,就不存在罪过问题。在责任能力中,以否定要件的形式论述无责任能力的情形。(注:我国学者指出:刑事立法通常是以人具有责任能力为立法的出发点的,因此,责任要件常见的是否定要件的规范形式。也就是说,刑法首先规定的是应当承担责任,然后在但书中列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参见李海东:《形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从否定要件这一点看,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中的责任能力要件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中作为合法抗辩内容的未成年、精神病等要件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
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注:前苏联学者指出:苏维埃刑法认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达到刑法规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者是犯罪主体。前苏联学者还区分了犯罪主体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认为这是互不相同的两个概念。犯罪主体是说明犯罪人个人情况最起码的总和,没有这些要件,表现犯罪行为法律特征的犯罪构成就不会存在。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是构成个性的社会特征的总和。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对于认定他是否是最危险的罪犯以及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将其交付担保或判处低于法律所规定的刑罚都具有重要意义。参见[前苏]H·A·别利亚耶夫、M·H·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06-107页。)但是,将犯罪主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是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也持有不同观点,他认为责任能力不应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解决,而应当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注:特拉伊宁指出:关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可以在解决是否有杀人、盗窃、侮辱等任何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之前解决。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1页。在本世纪30年代,特拉伊宁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只是作为它的前提条件,从而把主体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直到40-50年代,特拉伊宁改变初衷,肯定了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然而,通理仍然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即使特拉伊宁也不例外。我国刑法理论也将犯罪主体列入犯罪构成,通说的排列顺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个别学者甚至认为应将犯罪主体列为犯罪构成的首要要件,按照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排列。尽管如此,我国学者也对犯罪主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问题提出质疑,或者从行为构成与行为人构成的区分,认为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构成,而犯罪构成应当是行为构成,所以不应包括犯罪主体,(注:参见李守芹:《论犯罪构成的要件》,载《河北学刊》1983年第3期。该文是最早对犯罪主体提出质疑的论文,由此引起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主体的关注。)或者将刑事责任的基础与刑事责任的条件加以区分,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而犯罪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条件。前者解决是否犯罪的问题,后者解决是否刑罚的问题;(注:参见付家绪:《犯罪主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2期。我国学者张智辉在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中,将危害行为确定为刑事责任的基础,罪过确定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主体确定为刑事责任主体,认为责任主体是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因素,并将其称为刑事责任的第三要素。惜乎未论及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6页。)或者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视为是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不是犯罪构成的事由。(注: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2页。)由此可见,对于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否定的理由各有不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提出主体资格与主体身份相分离的观点,(注:我国学者指出:刑法上的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犯罪的主体的资格(即资格主体);二是犯罪的主体身份(即事实主体)。犯罪的主体资格的本质表明了人具有可以实施犯罪的一种能力,它是就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而言的;犯罪的主体身份的本质属性表明了人存在的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一种事实,它是就人已经成为犯罪主体的现实性而言的。参见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认为作为犯罪的资格主体或主体资格,是行为的实施并是否构成犯罪的物质基础,从而是产生犯罪构成的前提。而作为犯罪的现实主体或主体身份,则是建立在资格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因而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从而是具备犯罪构成的必然结果。由此得出结论:无论上述哪一种主体都不是也决不应该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我看来,资格主体与身份主体之分,就是犯罪前的主体与犯罪后的主体之别。犯罪前,主体只是一种犯罪的动机(可能性);犯罪后,主体是一种犯罪的结果(现实性);上述对于刑法中的主体在逻辑上的区分虽然对于解决主体先于犯罪构成还是犯罪构成先于主体的问题有所裨益,但这种区分的定义是技术性的而非实质性的。当然,在犯罪主体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这个结论上,与前述观点是一致的。
根据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主体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会引起对现行犯罪概念的重大理论颠覆。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难道不具备犯罪主体的人也能构成犯罪吗?即使是将犯罪主体作为刑事责任条件,也仍然存在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通说的观点,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只有具备犯罪构成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是承转关系,换言之,只要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将犯罪主体排斥在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就会得出结论: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也是犯罪,只是不负刑事责任而已。显然,这种对犯罪概念的理解是我国刑法理论所难以接受的。因为通常都把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犯罪的特征之一,不具备这一特征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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