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勇[1]2001年在《论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文中指出在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主要有叁种学说:严格责任原则、二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前两种学说难以成立,惟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理性,其理论依据由以下四个分论点组成:(1)归责原则作为确定债务人之所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价值判断,以普适性,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为特征。(2)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是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归责原则从多重的归责事由中抽象而来,具有惟一性。(3)归责原则的价值在于说明责任的伦理正当性,而构成要件旨在强调责任的法定和明确,二者不能相互替代。(4)归责原则的名称与过错相匹配。 过错责任原则的现实性体现为:(1)与中国合同主体的法律定位相契合;(2)回应了中国民众法的伦理正当性的呼唤;(3)保持了中国民法体系的逻辑一致。 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导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并且可以解释为过错责任原则。
梁开斌[2]2003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在中国合同法上的立法构想》文中指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是中外民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以受害人利益的周全保护为主线索,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等角度,纵横结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叁种学说和五种立法例进行了对比分析。在辨别各种竞合理论异同优劣的基础上,进而对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进行了实证考察和法理分析,提出能够为中国民法体系所兼容的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立法构想。 前言 介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问题的产生的根源,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个案例导入对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合理性探讨的必要性。此外,还交代了本文的研究方法。 第一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基本概念的辨析 首先,确定竞合这一关键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介绍竞合的特点,划定竞合的类型,指出聚合是竞合的应有之义。其次,对侵权和侵权责任、违约和违约责任这两组概念进行简单陈述,并将本章的最终落足点置于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联系和区别的比较上,为文末的统一立法构想奠定基础。 第二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综述 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海峡两岸关于责任竞合的叁种学说和五种立法例,重点辨析各种立法中受害人利益的周全保护,兼谈其诉讼程序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第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实证分析与法理分析 本章通过对四类不同案例的实证分析,指出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指向利益相互并存或交叉的案例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制的缺陷。进而,通过对《合同法》第122条法律逻辑的缺陷性、权利义务的失衡性、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性的分析,在法理上分析了该法条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不周全。 第四章: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竞合中的使用 针对《合同法》第122条对受害人利益保护不周全的缺陷,提出应扩大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此,在考察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基础上,探讨了以过错构建独立的竞合责任归责原则的可行性。之后,针对责任竞合中责任范围划分为合同履行利益和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两大部分,提出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竞合中的综合适用的观点。 第五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在中国合同上的立法构想 本章总结前文各方面的研究成果,提出了作者自己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在中国合同法上的立法构想。首先,强调扩大责任竞合中的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其次,主张责任竞合适用合同之诉。再次,指出责任竞合中如主张违约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害赔偿应对过错加以考虑。最后,对立法理由进行说明。
鲁晓红[3]2007年在《违约归责原则比较研究》文中提出违约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致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判断,决定了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的形成,对违约责任制度起着决定性作用。违约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十几年来一直是我国合同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论者的观点可以划分为叁类:第一类,主张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为最优选择;第二类,主张大陆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为最优选择;第叁类,认为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是一致的。本文赞同第叁种观点,并尝试对此进行有力充分的论证。本文的结构和研究方法是:第一章:违约归责原则总论。严谨的概念是任何科学探讨的基础和前提。本章的目的即在于给出有关违约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诸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清晰界限,并以这些概念作为支点和思维工具,为全文体系的构建奠定基础。此外,对一些关键概念间的联系也将进行必要的交待。第二章:具体立法例分析。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而过错推定原则又可表现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的过错推定。本章内容便选取一般过错推定的典型——德国民法中的违约归责原则、特殊过错推定的典型——法国民法中的违约归责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典型——英美合同法上的违约归责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以期真正了解两大违约归责原则在立法实践中的本来面目。第叁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全面比较分析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通过横向比较各国中心归责原则及该中心原则的免责事由和中心归责原则及其它归责原则各自的适用范围,论证了两大法系归责原则在实质上趋于一致。第四章:分析中国合同法上的违约归责原则。认为我国合同法同样规定了叁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绝对责任,而以严格责任为主。利用第叁章的结论检讨了我国各原则立法上的得失,并提出若干修法建议。
刘岭[4]2009年在《过错在各国违约归责体系中的位置探究》文中指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是否为承担违约责任必备要件问题从九十年代以来一直备受法学界关注。尤其在《合同法》制定的立法动议和草案讨论阶段,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论更是达到了高潮。《合同法》颁布之后,质疑的文章还在不断发表。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考察过错在两大法系的违约责任归责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然后运用比较法学的功能主义方法,对各国立法进行粗略的比较。从比较中得出一些或许有助于我们思考和观察中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结论。并对相关条款的改革提出自己肤浅的建议。文章第一部分即导言部分,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并对相关概念及用语的含义进行阐述。接下来介绍了本文研究主题国内法学界的研究现状,并本文将要运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说明。文章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章至第四章,着重于探究在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范围内,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范围内,过错在违约责任规则体系中到底占据一个什么样的位置?经过研究可以得出大致的结论,德国在合同法领域实行过错推定,仅仅债务人不具有过错这一项就足以让债务人免除责任。而英美普通法实行客观责任或严格责任,只有证明了客观的免责事由存在的时候才能得到免责,而法国法却处在这两者的中间,在结果性义务的合同实行与英美法类似的客观责任,而在方式性义务的合同中实行与传统的过错责任。文章第叁部分,即第五章,在前一部分考察的基础上,运用功能主义方法论对两大法系违约归责体系中过错所占的位置进行比较。经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法国、德国还是英美法,它们的现代合同法均规定了多元的违约归责模式,而且大陆法系的几乎每一种归责模式都可以在英美法中找到它的功能对应物。而且,两大法系都有向对方发展靠拢的趋势。文章详细论证了这一趋势在两大法系中的具体体现。文章第四部分,即最后一部分落脚在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上。对外国法的比较研究最终要回归到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本章内容即在前文结论的基础上,通过具体分析我国合用法上的违约归责原则及比较我国立法与上述叁国立法的差异,反思其优劣得失并针对性地提出修法建议,力求在我国的理论、实务界对该原则的运用有所启示。
薛楠[5]2011年在《论中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文中指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的《合同法》在实践中采用哪一种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一个没有确定下来的问题,有必要理清两种责任,为处理法律问题提供依据。
柯敏[6]2000年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又是损害赔偿本体(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的计算)的重中之重。这是一个各国法学家们都很感兴趣,经常议论的话题。本文仅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作线条性的简单勾勒。本文从整体上说由叁部分构成: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和意义、各国归责原则之比较和中国合同立法上的过错问题。其中后两个问题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各国归责原则之比较中,本文考察了以罗马法为起源的大陆法系中的法国、德国民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探讨了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严格责任原则确立的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比较了两大法系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产生背景、发展趋势,认为不可否认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不同的原则,即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普通法系的严格责任原则,但两大法系却均经历了一个由固有的原则,经由修正,而之发挥相似调整功能的过程。合同法归根到底是要规范市民的生活,作为一种国家的上层建筑,固然可以通过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经由法上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然彼此类似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条件即为不同的法律规则、原则提供了相似的调整基础,又为之提出了相同的调整要求,也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众多殊途同归的结局。实践中,两大法系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正在相互融合。在本文的第叁部分,对中国新合同法产生前和后的中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了立法回顾,认为中国在新合同法产生之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新合同法中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在分析比较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中国是否该采严格责任,中国的立法者应采取慎重的态度。本文以为,从中国的法律结构、法官的素质、法律习惯等方面考虑,还是采用过错责任为宜。第一章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和意义。何谓归责乃是本文首先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归责首先是确定责任,即对违约行为所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归责原则即指在进行上述判断活动中所遵循的原则。归责原则不仅反映了一国的价值观念,而且它还影响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和损害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为各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在这一章中,本文采用的是比较的方法,先是详细考察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英美法在此问题上采取的立场,并从法制史和法解释学方面分析了这些国家在归责原则方面的发展。在此基础上,本文又考察了我国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归责原则。第叁章为中国的过错问题。中国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到中国合同法所采的严格责任原则,立法者们从我国的立法趋向的发展、国际趋势和法律效果上认为应采严格责任。而本文认为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应决定于其服务的经济基础,应决定于其存在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调整的需要。世界两大法系在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上的逐渐融合即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本文在分析了中国<WP=4>的法律体系、法律环境、法律基础之后认为中国在归责原则上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妥当。在研究方法的选择上,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而这个问题又是一个古老又常新的话题,说其古老是因为自古罗马时期就有对此问题的研究,说其常新是因为各个国家又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新的调整需求不断对其各自的归责原则进行着修正,特别是本文想对中国新合同法确立的严格责任作检讨,这就决定了本文的写作会大量使用比较法与法制史的方法。违约责任问题在任何存在合同的社会均会存在,在现代社会更是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要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必然要确立归责的原则。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上层建筑,但却有着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经济生活基础,有着相同或者相似的现实问题,不同的国家在解决这些问题上所使用的方法会存在差异,但却有着共同的目标——如何更为合理地解决问题,如何使人们的生活变得更美好。因而,不同的制度设计并不影响相同的功能发挥,比较法正是在于探求存在于不同的制度背后的共通的功能性的问题。法制史则是考察纵向度的来龙去脉问题,即考察某一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原因。除比较法与法制史的方法以及法解释学的方法外,本文在写作的过程中也力求使用一些实证的方法,这样本书的写作方法有:(1)比较法与法制史的方法;(2)法解释学的方法;(3)判例研究的实证分析方法。
赵钰[7]2007年在《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于精神损害给予财产赔偿,是现代法律进步的表现。而对违约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是各国民法争论近百年的一个复杂问题。由于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人们也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赔偿,而实务中出现以违约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有的得到赔偿有的却得到否决的情形。如果我们不能从理论上给出合理的解释与充分的论证,恐怕长此以往会造成司法混乱和法官裁量权的滥用,终将破坏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我国主流观点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也有少数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也有肯定和否定的做法,甚至有些是态度模糊,模棱两可。本文中笔者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均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也应予以借鉴并制定相关的规定。因此,我国有必要参考国外及其他地区有关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构建我国合同法的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达到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唤起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基本人权和精神权利,促进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与进步。本文中,笔者对各国对于违约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进行了述评,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给予契约性救济的态度,论证了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提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建构设想。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认为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在一定范围内得到赔偿。除引言部分外,本文正文主要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违约损害赔偿概述。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首先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理论知识作了简单的介绍,并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第二部分,着重探讨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因素。该部分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其次对学术界存在的几种反对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做了评价;最后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从法理角度进行了分析。第叁部分,制度构建部分。首先分析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接着提出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最后,从合理预见原则、最低损害原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方面对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进行适当的规制。
侯国跃[8]2006年在《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以“契约附随义务研究”为题,本体部分共九章,第一章为“导论”,第二章至第八章为“本论”,第九章为“结论”。 第一章 导论 因为本文是以义务为对象所展开的研究,从表面上看似与民法之权利法属性格格不入,故而在导论中首先以说明的方式指出: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中,债法部分却“多从债务的方面设其规定”,可以说,义务乃债法的主线,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乃债法的核心问题;契约义务的构造,则为现代债法之重要课题。紧接着,文章介绍了引发作者感触和冲动的叁个典型案例,并引出研究的缘起。为了彰示本文的研究价值,文章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进行说明:(1)从理论界关于附随义务的研究现状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太重视对契约义务的研究之大背景下,德国民法学界对附随义务还存有较多争议,其附随义务理论“尚不成熟”;我国台湾地区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已有一些成果,但仍有较大发展空间,而我国大陆学界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尚无实质进展”;(2)从我国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把握来看,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法院受理的附随义务案件数量之差异很大,而且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认识尚待提高。因此,本文研究附随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此外,本文的研究,拟从范围上进行拓宽、在程度上进行深入,以成就“开拓性研究”之课题。在导论中,还对本文研究的范围和方法作了说明:究范围而言,本文所研究者,仅为契约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即最狭义附随义务;究方法而言,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法解释学的方法以及系统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和经济分析法等。 第二章 概念论:契约附随义务的理论界定 在德国,用以指称附随义务的词语有叁个:“Nebenpflicht”、“Schutzflicht”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叁者从不同侧面对给付义务以外的契约义务进行了描述:“Nebenpflicht”侧重于该义务之地位,强调其相对于给付义务之“附属性”;“Schutzflicht”重点把握该义务之功能,表明这种义务主要以保护相对人之固有利益为目的;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则直接指出这种义务的状态特性,把这种义务之“不确定性”与“持续性”体现得淋漓尽至。本文经比较认为,在汉语中宜使用“附随义务”一语。因为,这一用语不仅能够彰显该种义务的基本特性,而且可有效避免“附从义务”等用语可能带来的误解,同时还符合我国法学界之用语习惯。 对于附随义务之概念,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学者对附随义务之内涵与外延,均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大陆学者之意见大多与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学者之见解相似。总的来看,关于附随义务之理论界定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本章对上述分歧作了简单的分析,
朱广新[9]2008年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探究》文中提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质上应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的观点,在理论与事实两方面皆存在严重问题。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还是法国法、德国法、英国法,皆奉行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并行的二元化违约损害赔偿机制。《合同法》第107条仅旨在提纲挈领地宣示违约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做法,通过解释方法,确立如下标准:违反方式性义务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违反结果性义务者,应承担严格责任。
许飞鹏[10]2004年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十几年来一直是我国合同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合同法》制定前后更是达到了高潮。近年来,相关讨论虽有所降温,但探讨的文章还在不断发表,我国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远未达成共识。论者的观点可以大致划分为叁类:第一类,主张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为最优选择,这一论点事实上已为现行《合同法》所采纳;第二类,主张大陆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为最优选择;第叁类,认为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是一致的。持前两类观点的学者曾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展开激烈交锋,彼此所持理由均得以充分展示。惟第叁种观点,虽为多位学者所主张,但尚缺乏充分论证,而且,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鲜见有利用这一论点进一步分析我国的立法选择者。本文赞同第叁种观点,并尝试对此进行力求充分的论证,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利用既得的结论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制度,并提出了若干修法建议。全文共分四章,另加导论、结论。以下是各部分的内容概要:导论: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介绍了学界的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此外,在“研究现状”部分还讨论了本文的若干基本概念。第一章:分析了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大陆法国家为数众多,不可能一一研究,本文仅选取作为大陆合同法共同历史渊源的罗马契约法、近现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国合同法和德国合同法作为研究的对象。罗马法契约归责原则经历了叁个发展阶段:从原始的客观责任到免责抗辩的出现再到优士丁尼时期的完全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存在先天的缺陷,罗马法上因此有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用以弥补它的不足,但这种补正始终没有占据重要地位。法国契约归责制度在继受罗马契约法精髓的基础上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法国法学家将合同义务划分为方式性义务和结果性义务,方式性义务适用罗马式的过错责任原则,结果性义务则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原则,后者与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相类似。此外,法国合同法还规定有若干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普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点在2002年的债法修正中未有任何改变。此外,德国债法亦规定有若干无过错违约责任。第二章:分析了英美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十七世纪前,英国的合同诉讼很不发达,十六、十七世纪方始形成一般契约上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种诉讼脱胎于侵害之诉,由此考察归责原则的历史渊源,<WP=5>至少可以断言,英国合同法不存在严格责任的历史基因。但从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下半叶的两百多年里,英国合同法一直实行客观归责原则,这种原则与罗马法前古典时期实行的客观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1863年后,客观责任终于寿终正寝,代之而起的是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履行不能与目的受挫。但这只是英国违约归责制度的主要部分,英国合同法将合同义务划分为严格义务和“有限制的合同义务”,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少部分严格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叁章: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比较了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论证了两大法系归责原则实质上的一致性。纵向比较:两大法系在历史责任形态和发展路径上存在很大差异,发展的方向截然相反,但指向的目标却惊人地相似。现代契约法的横向比较:形式上差异明显,但实际运行结果却十分相似。对方式性义务的违反法国法和英美法均适用过错责任,德国法实行过错推定,对方式性义务而言,这种差别并不大;两大法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也大致相当;结果性义务是合同义务的主要类型,适用于此种义务的归责原则是各国合同法上的主要原则,对此,法国法规定为特殊的过错推定,英美法规定为严格责任,德国法规定为过错推定,这叁种原则的实际运行效果也是相似的,这种相似性可以从它们的法定免责事由的相似性中得到证明。第四章:分析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利用第叁章的结论检讨了我国立法上的得失,并提出了若干修法建议。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叁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而以严格责任为主。根据第叁章的结论,两大法系各国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法制后进国家在立法时选择任何一国的做法都不会有大问题,关键之点,是要全面把握目标国立法的精到之处。我国选择的严格责任的关键之处,是它的法定免责制度,即履行不能制度。如果不能意识到这一点,就会使合同责任绝对化,使我国《合同法》成为各国合同法中的“异类”。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远不能涵盖英美法履行不能制度中包含的免责情形,将来在修改《合同法》时应对此做出回应。《合同法》规定了若干过错责任,从条文表述看,应属完全的过错责任,此点也不太妥当,本文认为以采过错推定为宜。《合同法》规定因第叁人原因违约的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定与各国立法差距甚大,显悖常理,严重破坏了违约责任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协调,因而应予修改。结论:对本文的主要观点做了最后总结。
参考文献:
[1]. 论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D]. 向勇. 广西大学. 2001
[2].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在中国合同法上的立法构想[D]. 梁开斌. 华侨大学. 2003
[3]. 违约归责原则比较研究[D]. 鲁晓红.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4]. 过错在各国违约归责体系中的位置探究[D]. 刘岭.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5]. 论中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J]. 薛楠. 法制与社会. 2011
[6].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D]. 柯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7]. 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赵钰.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契约附随义务研究[D]. 侯国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9].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探究[J]. 朱广新. 政法论坛. 2008
[10].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研究[D]. 许飞鹏.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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