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_法律论文

论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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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和保护力。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只对当事人有效,与第三人无关,这就是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最典型的莫过于《法国民法典》,其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其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我国《民法通则》也承袭了合同相对性理论,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应该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其规则对于确定合同效力范围、明确由谁承担合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无法回答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各国从近代以来不断地扩张合同的效力,使合同也对第三人有效力,以顺应现代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研究探讨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对于丰富和发展合同法理论,制订我国统一合同法,指导司法实践等,都具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情形

从法律角度看,第三人是十分广泛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除此之外其他一切人都属于第三人。因此,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情形是相当普遍的。我们选择部分较为重要的情形加以分析。

1.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享有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传统合同法理论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但仅仅视作合同相对性制度的例外情况。在现代社会,这种“例外情况”已大量出现,如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指定收货人的运输合同、指定第三人作为收款人的交易合同,还有附负担的赠与合同,甲将财产赠与乙的同时,要求以乙向丙支付终身养老金等作为前提条件。诸如此类的合同中,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第三人虽然不是当事人,却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而且大陆法系认为第三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合同。英美法系固守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不过也有所松动。1937年英国一个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假如合同明文声称直接授予第三者某些利益,第三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强制执行合同。”(注: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第483页。)现在英国法认为,允许第三人依据侵权行为法起诉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见,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第三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并可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的利益受到合同保护。

2.租赁关系的物权化,使承租人能凭借合同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罗马法有“买卖打破租赁”的原则,即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时,原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消灭,第三人可任意随时取回租赁物,对承租人不负有义务。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种体现。但从近代以来,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各国对上述原则作了修正,虽然租赁权仍作为债权,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时,原租赁关系对第三人仍然有效,即“买卖不破租赁”,第三人受到租赁合同效力的约束。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之规定也体现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3.债权保全制度的推广,使合同权利人能在特定条件下直接干预债务人的民事行为,从而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不增加,反而趋于减少。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按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债权人对此束手无策,因为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但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为了保障债权,近代许多国家陆续创设债权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和代位权。所谓撤销权,指当债权人为逃避债务将财产无偿赠与、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予以撤销,第三人向债权人返还财产。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即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时,都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债权人凭借合同的存在约束第三人。法国、西班牙、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先后确立了较为完整的债权保全制度;德国、瑞士因为强制执行法较为完备,只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我国《破产法》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但远未完善;现正在起草中的统一合同法原则上规定了债权保障制度,期望正式出台时能比较翔实,便于实际操作。

4.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及其责任制度的设立,意味着第三人必须尊重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权利。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不负有任何义务;即使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也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理论不能充分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利益。现代商业竞争日益激烈,同行之间抢供销渠道、挖人才、抢资金来源十分普遍,第三人以利益、人事、技术、乃至暴力威胁、人身强制等手段诱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签约,而致使其撕毁原有合同或履行不当,屡见不鲜。这实际上损害了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3卷的“侵害债权”条指出:“妨害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损害,一般所言的侵害债权,就是指这种损害。”为了保障合同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各国陆续创设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的责任制度。最早是英国1853年Lumley V.Gye一案,法院判决被告侵害合同关系为不法行为,赔偿原告损失。(注:参见宫本英雄著、骆通译《英吉利法研究》,第31页。)英美法系把侵害债权现象称之为“扰乱或干涉合同权利”(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注: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第172页。)。现在法国学者认为,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应直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侵权损害赔偿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台湾司法实践也认为:“按债权具有不可侵性,若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债权者,应负有侵权行为上之责任。”(注:参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562~563页。)我国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也确立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明文规定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有赔偿损害责任。这就要求第三人也要象尊重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一样尊重债权,尊重合同权利,第三人也受到合同约束。

5.与债权人有特定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也受到合同法的特别保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关系成立后,合同义务人对于与权利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如果债务人违反该项义务,造成该第三人受害,也应依合同法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这方面,有德国民法关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和美国关于“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规定。依照这些理论,合同效力及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往往与债权人有人格法上的特殊关系,如债权人的配偶、子女、亲友、保姆、佣人、同居者等,合同对他们有保护的效力(注:参见肖厚国《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之研究》,《河北法学》1995年第6期。)。

6.在连锁合同中,首份合同的内容移转于以后的合同,使首份合同对参加连锁关系的第三人产生制约作用。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区别连环合同和连锁合同。连环合同专指同一标的物连续买卖的系列合同;连锁合同是指同一标的物非买卖性质的连续交易系列合同,即不包括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财产的租赁与转租、土地承包与转包等是典型的连锁合同。在连锁合同中,首份合同是基础,其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必定对后来的合同产生影响,因而对参加连锁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该法第42、43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房地产转让时受到出让合同有关土地使用权年限、土地用途等条款的制约。再如转包农村土地也有类似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财产租赁与转租中,当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时,一方面要取得原出租人的同意或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转租的期限、租赁物的用途也直接受原租赁合同约束;而且按照法国学者观点,当第三人(新承租人)违约不交租金时,原出租人也有权向第三人索取租金,实现合同权利。由此可见,由于标的物同一,连锁合同已形成特有的共同规则:首份合同内容制约着以后的合同,使首份合同效力扩张至参加连锁关系的第三人。

7.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时,直接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必须谨慎合理地履行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是当事人自己履行的,但是只要不违反合同性质和合同约定,也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协作履行、适当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就负有谨慎、合理地履行的义务,这也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当构成违约,虽然先由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第三人终究脱不了干系,或是权利人起诉时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乃至共同被告,或是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即向其追偿。因此,合同效力及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并不冤枉。

除了上述七种情形之外,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情况还有,合同对保证人的效力,合同对代理人效力、合同转让时对受让人的效力等,因这些情况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或已基本形成共识,故不再一一具体分析。

二、合同对第三人效力的双重涵义

前面列举了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种种常见情形,既然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必然与合同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合同对第三人效力的涵义。笔者认为这种效力具有约束力和保护力两个方面。

首先,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须尊重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当事人可凭借合同对抗有关第三人。

具体而言,合同所产生的物权,象不动产一样,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不得妨碍买受人行使对该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因合同而产生的物权,也具有一般物权的绝对性,也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且,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第三人也必须尊重,如租赁物转让时,受让人不得擅自废止原有的租赁关系;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应谨慎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在连锁合同中,以后的合同要尊重首份合同的有关条款,保持与首份合同的一致性。即使第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竞争时,也不得侵犯当事人合同权利,否则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承担法律责任。在债权保全制度下,债权人还可以凭借合同对抗第三人,影响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其次,当合同为第三人带来某种利益时,第三人可以享有某种权利,并获得合同法上的保护。

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不能只狭窄地理解为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和制约作用,而忽视某种情况下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尽管约束力是合同对第三人效力的主要方面,但保护力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第三人几乎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而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再如在债务转让中,新债务人(即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了全部债务,但同时也受让了原债务人主张债权瑕疵的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即原合同保护债务人的效力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另如合同权利人在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享有属于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抛弃了属于他的抗辩权,但保证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同样的抗辩权,可见主合同对主债务人的保护效力延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享有原专属于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三、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原因分析

合同效力由内向外扩张,从只对当事人有效,逐渐扩张到第三人,既约束第三人,也保护第三人,个中原因何在?值得我们深思,它使我们对合同制度规律性演变有一个更深切的体会,有助于合同制度的完善。

首先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化,暴露了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局限性,实践呼唤着合同效力的扩张。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乃至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即使有所发展,但基本上属于简单商品经济。经济活动的种类、方式、空间、频率还相当有限,合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其制度能满足当时经济生活的要求,能解决当时绝大多数的合同纠纷;即使涉及第三人责任,也可引申运用“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负责”的相对性规则予以解决。但是工业革命以来,生产力加速发展,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交易的发展,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其复杂程度是简单商品经济所无法比拟的,交易次数激增、种类繁多、手段多样、时间延长、空间拓展、风险加大、频率加快,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这一切使合同变得复杂化和持续化,连锁合同出现就是典型例子。在这种经济背景下,仍固守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合拍的合同相对性制度,就会对大量合同纠纷束手无策,无法指导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在合同与社会、合同与第三人发生密切联系的今天,仍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制度,把合同与社会间内在的必然联系人为地一刀两断,不符合现代经济生活规律,许多经济纠纷无法妥善解决。正如法国学者卡尔波尼指出:“法国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太极端了,因为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不可能孤立存在:当两个人分别变成债权人及债务人时,这一事实不可能与其他人无关,这表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48页。)可以讲,现代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是合同效力扩张的经济基础和最终根源。

其次,市场经济竞争的加剧导致交易风险上升,需要有更周密、更精致的合同制度来降低风险,稳定交易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中各利益主体为谋求利益最大化,竞争日益加剧,正当竞争与不公平竞争并存,市场交易风险急骤上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有的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或怠于行使权利以逃避债务,有的经营者运用利诱威逼手段迫使债务人毁掉与债权人原有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使经营者有一个准确的交易预期,各国陆续扩张合同的效力,以加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对第三人效力的诸多情形中,引人注目的是债权保全制度和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制度,这两项制度的创设和运用,使现代合同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使我们对合同的效力有更全面的认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降低市场风险,是强化合同效力、使合同对第三人有效的直接原因。

第三,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也是合同自由与社会公正保持动态平衡的客观要求。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传统合同法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尤其在罗马法上,契约被认为是当事人间的法律(注: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第661页。),法律只不过是执行当事人协议的工具,合同应优先于法律。诚然,契约自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现代社会中已暴露出诸多弊端,以契约自由作为冲击正常秩序的挡箭牌,以契约自由作为强者欺诈和掠夺弱者的天然借口,以合同相对性理论来推卸自己的社会责任,这是本世纪以来当事人滥用契约自由的具体表现。因此必须对合同自由有所限制,限制的方式、手段、途径有很多,其中一个方面是加强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通过建立某种制度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合同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动态平衡。例如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第三人设立义务,不得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习惯,这直接体现社会公正原则。再如在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制度中,赋予第三人享有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在产品责任制度尚未完善的条件下,加强对购买方的利益关系人保护,“附保护第三人契约”、“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等规定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起到防止经营者以合同相对性来推卸责任。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享有专属于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这些规定加强了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为防止滥用合同自由而损害社会公正起到一定的作用。

当然,合同自由与社会公正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在有的场合,社会公正也要求坚持和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强化合同约束力。如债权保全制度,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制度既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社会公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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