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论文_李志

当前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论文_李志

摘要:随着经济和各行各业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市场之间的竞争也日益强烈,社会中各类商事主体既面临发展的大好时机,又面临市场自由化所带来的严峻挑战。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以营业执照为主要登记方式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例如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商事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没有完全分离等,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有关行政部门应对此予以重视,通过弥补执法、立法等方面的缺陷来完善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制度的滞后和不合理性逐渐显现出来。如何创新经营范围登记制度,为市场主体营造宽松便利的准入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是各级工商部门和公司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引言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从整体上来看较为混乱,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增强交易安全,经营范围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是公司登记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在市场经济不完善的时期,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经营范围登记制度所体现的管制思维与当前便利高效的改革理念格格不入。文章通过分析经营范围登记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定位,思考其对公司发展的影响和制约,提出破解困局的建议方案。

1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主要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提出的变更、终止主体资格的请求,由登记部门进行审核并登记在登记薄上的一种法律行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官欣荣认为,商事登记是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主体的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向登记部门申请,并由登记部门审核进而公告的法律行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刘永光教授认为,商事登记是法定登记机关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行为记载于登记册内,并向社会进行公告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林彬认为,商事登记是商主体依据商法典或者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将有关事项登记在册,以此来确定商主体的内外关系,最终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登记制度。尽管上述学者对商事登记制度的概念略有差异,但是笔者通过仔细研究发现商事登记制度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商事登记制度需要双方主体,即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其次,登记制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超出其范围而任意登记;再者,商事登记是行为人为了获取、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最后,商事登记机关具有审核、对外公示的职责。

2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成就

从市场主体的数量增长中可以看出,自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已经获得了较大成效。不仅方便商事主体进入市场,还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的发展,提高了人们的投资热情。同时也可以从企业数据看出,通过一系列改革举措,例如注册资本认缴制和企业信息公示等,使得新增企业数量呈快速增长的势头。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过程中,降低注册难度、缩短注册时间是得到人们广泛认可的最有成效的政策。这项政策使得创业的人们能够切实的享受到程序的简化,政府服务优化,创业门槛降低等方面的便利。那种让当事人跑多个部门,提交多次材料,盖多个章的办理过程已经不复存在。这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说明我国已经告别单一制的政府监管,迎来社会各界共同治理的大趋势,将从“重审批轻监管”逐步走向“轻审批重监管”。这样的商事登记制度模式不仅可以增强对信息数据的共享,同时能够为我国的信用建设体系作补充。我国正在努力让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因素,这是与“全能政府”的告别,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我国的商事登记机关,正是运用经营资格与主体资格相分离的模式,弱化国家行政的强制干预。在当今时代,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有利于破除信息垄断,使信息不再受到部门利益的限制,“大数据”将成为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全国联网的方式改变了过去登记信息只有工商部门一家获知的状态,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能够在方便当事人的同时使信息的相互连通成为可能。同时,“先照后证”的政策使得监管从事前向事中事后转移,有助于避免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能够提高对企业质量的监管,也有助于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

3当前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制度存在的弊端

3.1增加了政府监管难度,管理缺位

按照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前置许可采用的是传统的“先证后照”模式,工商部门发挥守门把关功能。在“证照分离”“先照后证”等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推出后,登记核准大多转为后置审批,不法公司往往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由,在没有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这种登记做法扰乱了工商登记机关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责任难以明确。

3.2制约公司经营自主权,贻误商机

经营范围是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公司为满足招投标、签订合约的要求,时常需要在经营范围中增减项目。理论上讲,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属于公司的营业自由。但在目前以人工审核为主的登记模式下,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涉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提交登记申请书,工商部门审批后发放营业执照。一个流程走下来,商机早已失去。频繁变更登记信息,增加了不必要的商务成本和行政成本,背离“非禁即入”原则。

3.3商事登记并无统一标准

现阶段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体系较为混乱,制度规定出现交叉。(2)内容繁杂,但也存在立法的空白点。(3)法律位阶不尽相同,容易出现适用上的错误,这些因素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对申请人来说,如果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够清晰的话,那么当申请人申请变更、注销时就会可能出现程序上的混乱。并且,过多的立法会让有关工作人员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到了解其中的标准,虽然这是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过多的约束标准很容易导致工作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出现错误,从而降低工作效率。目前我国政府对商事登记制度实施“三证合一”(企业注册申请时,将工商、质监、税务分别核发证照,改为由工商部门一次性核发营业执照),尽管此种做法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申请方的负担、提高行政效率,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商事登记立法混乱的现状。

3.4对商事登记撤销的效力规定不清

商事登记行为的撤销是指由于商主体在登记后出现了某种法律上规定的禁止行为,使得原本登记在商事登记薄上的登记失效的一种状况。我国现行有关法律仅仅规定了商事撤销的情形,并未对登记撤销后的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民法学上来看,撤销后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始无效,另外一种是撤销后无效,这两种不同情况所带来的结果是完全不相同的。关于商事登记被撤销之后的效力可能因为立法者的疏忽,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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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解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困局的几点建议

4.1经营范围登记改为备案制

吸收借鉴厦门、珠海、深圳等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改革经验,通过各级政府、人大对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在营业执照上记载,而是改为备案事项。公司在经营范围的确定上起到了主导作用,商事登记从根本上实现了由许可主义向公示主义的转变,彻底解决了公司与政府登记机关的矛盾。同时,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公司必须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许可审批文件后,才能开展具体的经营活动。社会公众通过扫描营业执照上的二维码,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公司具体信息。

4.2需要加强对商事登记行为进行性质上的认定

该种登记制度应当认定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一种行为。从我国目前商事登记制度的安排上来看,如果仅仅将其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则会过分重视国家的作用而忽略申请主体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同样,如果将该种行为仅认定为一种私法行为,则会赋予商事主体过大的自由权利,可能会因缺乏必要的监管而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将该种制度认定为公私结合的复合行为最为恰当,这不仅能减少国家滥用权力的可能,而且也能有效规范商主体的登记和经营行为,这对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4.3商事登记可能存在被撤销的可能,这就需要明确其被撤销时的效力

商事登记制度的撤销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必然会引起有关法律关系的改变,这时被撤销的商事登记到底应被确定为自始无效还是撤销后无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将被撤销的商事登记效力认定为自始无效行为更符合现代市场的要求。想要确保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就必须推定商事登记行为未被撤销前的真实和合法性,否则不仅不利于维护申请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有关部门顺利开展执法和登记活动。即使之后有事实可以证明登记事项存在虚假,但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依旧应当对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以此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性。

4.4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于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或授权机构的批准,擅自开展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政府相关部门以非法经营的范畴定性、裁罚。若出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终止其经营资格。登记机关每年抽查公司年度报告中的信息是否真实、合法,如果发现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和年度报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则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公司修改章程中包括经营范围在内的必须记载事项,若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明确要求限期整改。同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监管体系,建立由税务、商务、市场监督、银行等部门组成的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严管”氛围,促进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建设。

4.5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我国正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而商事登记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公示商事主体的相应信息,从而保护交易双方的安全。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只有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形成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所以双方相互了解彼此的基本情况和信用状况变得十分必要。但由于商事的目的本就是追求利益,虽然实现双赢是大多数商事主体合作的主要目的,但根据经纪人假设,每个人都是自私的,尤其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中,彼此都想要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建立一个公平的社会信用平台是实现商事主体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最佳方式。如果能够将各个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通过统一的权威性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示,既能够为消费者和商事主体提供便利,让商人们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减少其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损失,还可以为政府部门维护秩序做好监督工作提供了渠道。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持续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还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不能够直接在全国推进,而是可以再某些地区进行试点,等到相应的问题都解决得到较为成熟的模型后再加以推广。为了为商事主体建立一个讲信用的良好经济坏境,还需要对一些不诚实不守信的企业进行严厉打击,将其行为公示于众或拉入黑名单,让那些市场主体不敢失信。同时要督促各级政府通过建设统一的信息公示平台和相应的跟踪系统,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时的反馈到相关部门,更好的促进全社会形成守信用讲诚信的良好风气。

4.6细化改革措施,发挥地方立法的灵活性

商事登记法的出台不是一蹴而就的,要想其成为真正行之有效的法律,必须经过一系列的补充、修改和完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自治区、市等都有着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不仅存在于政治领域,也存在于经济、文化以及生活方面。因此,这部法律必须能够考虑到各个地方普遍出现的问题,也要具备一定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以便于地方政府的适用和调整。但由于我国的商事登记法尚未建立,所以为了避免因统一立法的缺失而导致各地出现混乱,有必要强调地方各级政府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的自主性,只要地方政府现有的商事登记程序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中央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尊重地方政府在有关商事登记方面自治的能力和权力,并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不同地区的情况施行不同的政策扶持。只有适合人民群众利益的才是最合适的,避免出现一个标准衡量,要因地制宜的完善各地的商事登记制度。而在商事登记制度发展的大趋势下,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将中央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目标尽快贯彻落实,细化改革措施,落实改革措施。

结语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起步较晚,仍旧处于发展阶段,与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仍有着很大差距,但从2013年起,我国便进行了如火如荼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推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的重要推手。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既要将政府和市场明确的界定开来,让两者不再相互交叉捆绑,明晰其中的关系,同时政府也要做到适当的放权,将应有市场自主调节的部分交还给市场。这样不仅能够鼓励企业创新,还可以激发投资热情,增强经济发展的动力。但政府也不能够一味放权,还需要在维护好市场交易秩序的基础上维持公平正义,只有将政府和市场的力量和谐统一起来,才能够更好的释放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商事登记制度作为市场准入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必须要以严谨的态度对待,要知道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无法一朝建立,但也绝不可停滞不前。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前景是光明的,但其道路是曲折的,需要在改革的过程中不断的总结经验,遵循其发展的规律,不断摸索不断改进,以推动其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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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李志

论文发表刊物:《中国西部科技》2019年第2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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