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合会法制变迁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地区论文,探析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2-1590(2005)02-0048-07
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会法律制度,其变迁与沿革,从法制史的角度,可以历史事件为横截面,划分为几个不同的时期。这些重要的历史事件主要有:甲午战争后台湾地区割让于日本而受殖民统治,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2000年5月5日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本文对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考察亦主要循此分期进行。
一、日据前及日据时期台湾合会法制的习惯化
1.日据前的台湾合会法制。台湾地区在日据之前,民风质朴,人们感情亲厚,守望相助,出入相友,各种互助合作机制得以诞生。在资金融通方面,当时较为盛行的,主要有摇会、写会与摇干会三种。发起合会的目的主要在于帮助会首筹集生产资金或因完婚、祭葬、治病等所需之生活资金。入会成员大多为与会首具有血缘与地缘关系之亲、友、邻居,极具感情色彩。三种合会的首会合会金均由会首取得,其后得会之方法,或摇彩(摇会),或竞标(写会、标会),或抽签、摇骰(摇干会)。但在摇干会,会首与会员间并无利息支付事宜,会首取得首期合会金后,随后即依约定方法依次返还于各会员,或对会员每次平均摊还。(注:参见陈瑞堂著:《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第三编《合会》,第543页。转引自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26页。)其法律性质与数人贷款给一人,而后分期受清偿之消费借贷基本相同。其时,合会由习惯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会纠纷依民间习惯解决。
2.日据时期的台湾合会法制。日据初期,日本政府认为民间合会对于金融秩序及社会公共秩序均具有较大的影响,为防微杜渐,乃于明治三十五年(1902年)8月22日以(总督)府令第67号公布《讲会取缔规则》(同年9月1日施行)以严格监管民间合会。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有:(1)会首邀集合会必须获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2)会首申请该许可必须以书面为之,并附具有会首及合会管理人签章的合会合同(规约书、会单);(3)规范合会契约的必要记载事项,如合会目的、期间、得会方法、开会场所及日期、每会会金、会首和合会管理人情况及报酬事项、合会解散的清算办法等;(4)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合会有违背公序良俗情事时可撤销许可;(5)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令相关职能部门(警察)检查合会账簿,关系人不得拒绝;(6)罚则,等等。
该规则颁布施行后,依该规则的规定先为申请,获准后再邀集合会的事例并不多见,《规则》有成为一纸具文之势。为了强制推行该规则,当时司法判例竟然认定:未经许可之合会,其会员缴纳之会金系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对于得会者不得请求返还。如明治四十二年(1909年)覆审法院控字第549号判决:“未经许可之讲会,其标得会额者,关于嗣后之会金虽负有债务,但其债权人对之不得请求返还。”(注:陈瑞堂前著书546页引用之台湾总督府覆审法院判例全集第3页。转引自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第28页。无独有偶,香港高等法院在其1971年所审理的Yim Wai-tsang v.Lee Yuk-har一案的判决中,同样以合会系非法社团,应该登记而没有登记,故原告会首对被告死会会员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见苏亦工:《略谈“银会”:中国习惯集资机制在香港的境遇》,http://www.legal-history.net/go.asp?id=397,2004年12月14日。)
此后,虽然各州纷纷仿效,以单行法规形式汀定合会取缔规则,但在司法裁判上,法庭观点发生逆转。对未经许可成立的合会,其会员缴纳的会金不再被视为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如日本昭和三年(1928年)台湾高等法院上民字第55号判决称,“所谓台北州令系有关取缔该州辖区无尽讲、赖母子讲或其他类似讲会之法规,按该规则所以责令组织讲会之发起人或管理人向辖区郡守或警察署长等申请许可者,旨在防止奸黠之徒,藉此从事不法行为,发生种种弊端,因而采取行政上之监督。是故凡有违反者,虽不免遭受该规则所定之制裁,但各人契约之自由,应为法律所保障。在此范围内所汀立讲契约,若无私法上无效之原因存在,自不得仅因其未经许可或未曾为设立之申请,而谓讲契约为当然无效。”(注:转引自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29页。)因此,合会的成立是否获得了行政许可,只发生会首或合会管理人的行政责任问题,而无涉于合会契约的法律效力,会首与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其时,台湾总督府以律令形式规定,对于属于私法范畴的民事商事事项,依据日本民事商事法处理,但仅涉及台湾人或中国人的,仍依先前习惯。(注: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artcldtl.asp?717‖all,2004年12月25日。)而合会一般是仅涉及台湾人的民事事项,故仍依台湾习惯法处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该时期日本人还引入其1915年颁布的《无尽业法》,开设了台湾劝业无尽会社、台湾南部无尽会社、东台湾无尽会社和台湾住宅无尽会社四家经营性合会组织。台湾地区合会的企业化与营业化亦由此肇始。
二、光复后法典化之前合会问题的判例法处理及营业合会法制
自1945年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至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条文于2000年5月5日实施前,台湾地区并无成文的合会基本法律制度。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因此,在合会法制化之前,有关合会民事习惯仍为处理合会问题的法源,这与此前处理合会问题的路径相同。当然,习惯的法律化,既需要对习惯进行搜集、凝练与判别,同时也需要将该习惯司法化。就前者,台湾地区“法务部”组织了台湾地区民事习惯调查,并形成《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于后者,台湾地区合会案件的系列判决,则反映了该时期合会法制的基本发展脉络。这些判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会的法律形态。合会形态的认定,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以及倒会时的风险分配等关键性问题,因此成为合会问题司法化的基点。在该问题上,台湾大理院1914年上字第931号判例认为:“集会契约之目的,在使务会员得受同等之利益,且其性质与合伙契约相似。故在各会员尚未完全收回其出资,或偿还其所收他会员之出资以前,务会员间均保持共同之利害关系,而不容有所差异。”(注:《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转引自陈聪富:《合会契约》,载黄立主编:《民法债篇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6~777页。)将合会视为合伙性质,确认会员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上将合会定性为团体性合会(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8年台上字第1808号判例亦将合会视为团体性合会。参见孙森焱:《合会之法律关系》,《法令月刊》,第48卷(1991),第12期。)。并由此规定了合会倒会时由全体会员共承风险的风险分配机制。(注:其判词曰:“各会员中如实有丧失资力,不能践行其偿还出资义务者,其因此而生之损失,除有特别约定外,自应由各会员分担,不得尽举以归之未受会款之人”。)但随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0年台上字第1635号判例转而认为,“台湾合会之性质,乃会员与会首间缔结之契约,会员相互间除有特约外,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注:同院1974年台上字1159号判例、1980年台上字1601号判例、1981年上字第655号判例、1983年台上字2024号判例、1984年台上字2979号判例等判旨与此相同。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5~18页。)将台湾地区合会简单地类型化为单线性合会,虽然它还留下了一个“会员有特约除外”的但书尾巴。该案例在随后的司法活动中被广泛引征,(注:参见1981年台上字第2982号判例。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第17页。)几乎可以说,此后台湾地区的合会案件审理均以本案例为其先例依据,未再承认团体性合会关系。(注:参见陈聪富:《合会契约》,载黄立主编:《民法债篇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7页。)
2.合会会首的法律地位。合会形态的司法认定,引而申之,关涉会首的法律地位以及会首特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譬如,“会首向各会员收取会款后,不交付于得标会员而占为己有”时,如何认定该行为法律性质?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1479号判决认为,会首系会首和死会会员得会后履行给付会款义务的保证人,并对中途倒会后的会款给付负全责,即“使其保证会款必然照数收回。如有中途散局者,概山庄首负其全责。”(注:转引自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69页。)以此为立论点,则会首对其向未得标会员所收取的会款无处分权,会首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占罪。(注: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96页。)反之,若以前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0年上字第1635号判例为依据,则会首对得标会员的合会金负有全额交付的直接责任,而不受其他会员是否交付或全额交付会款的影响。会首对所收其他会员交付的会款,在交付与得标会员之前,拥有所有权,会首上述行为只产生合会契约义务不履行的问题,而不构成侵占罪。(注: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73页。)
3.标金(会息)的法律性质。标金(会息)即得标会员在标取本次合会金时允诺向活会会员支付的使用其会金的对价。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206条的规定,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20%,债权人对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之部分无请求权。债权人亦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规避该法定最高利率之规定以“巧取利益”。但标金是否即借款利息?内标制合会支付会金时先扣标息的做法是否属于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940年台上字第1306号判决中完全否认标金的合法性质,对活会会员的标金支付请求权不予支持。(注:台南高分院1967年上字第1772号判决与此意旨相同。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69页,89页。)其后,该院在1956年台上字第511号判决转变观点,认为标会之标金乃“出标者得标后使用他人款项之代价”,只要该标金基于约定或习惯且并无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则该标金约定有效,且会首对此负担保之代偿责任。(注: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6页。)同院1960年台上字第1361号判决又明确地将获取标金与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区别开来,充分肯定了标金的合法性;(注: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第169页。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第16页。)在1974年台上字第1159号判决、1981年台上字第3309号判决中,该院进一步认为“标金为未得标会员应得之利益”,属于活会会员合法的可期待利益,因此,会首倒会时,除应向未得标会员给付原缴会款外,并应负给付标金之义务。”(注:台南高分院1967年上字第1568号判决与1159号判旨相同。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第169页、89页。第3309号判决判词如下:“按台湾省民间合会习惯,会员得标时所付出之标金(即所谓会息)为未得标会员应得之利益,会首倒会,应认为有损害未得标会员所应得利益之行为,对于未得标会员,除应给付原缴会款外,并应负给付标金之义务。”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下)》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不过,上述判例在确立标金合法性的同时,并没有对标金是否即借款利息作出认定,也没有涉及到标金利率的最高限额问题,即标金利率是否可超越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规定的年利率20%的最高额限制?这有待进一步研究。
4.得标会员的履行抗辩权。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字第3114号判决,得标会员在会首向其付清合会金后,始负摊付死会会款之义务,(注: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8页。)得标会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5.会份的转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8年台上字第3008号判例(注: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下)》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1980年台上字第2045号判决(注: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6页。)及1983年台上字第2024号判决(注: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7页。)认为,合会属于会首与会员之间的契约,死会与活会之转让非经会首同意不生效力。其中活会会份的转让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死会会份的转让则完全是债务的承担。
6.合会合同的性质转变。1981年台上字第655号判决认为,合会是会首与会员之间所缔结的一种无名契约,缔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与其他会员无涉。但如果会员于得标时,以活会会员为债权人,经会首为连带保证人,向其他活会会员出具并交付借据,则得标会员与会首之间的合会债权债务关系就转变为与活会会员之间的消费借贷关系,会首也因此由合会债权债务的当事人转变为消费借贷关系的连带保证人,此时发生愤的更改及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注:参见曾隆兴著:《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6~17页。)
从上述案例可见,台湾地区的合会司法,基本上是以单线性合会为其立论点的。虽然涉及了合会的许多重要方面,但判例的个案性质难以使合会法制全面化。
另外,在营业合会方面,前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地区之后,将上述日本人经营之无尽会社于1946年9月合并改组为“台湾无尽业股份有限公司”,旋即改名为“台湾省人民储金互济业股份有限公司”,1947年6月公司成立并易名为“台湾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合会储蓄业的管理与监控,台湾省政府于1948年1月27日公布了《台湾省合会储蓄业管理规则》(该规则先后于1948年10月、1950年4月和1952年2月连续修正),除规定台湾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之外,还将台湾地区划分为七个区域(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花莲、台东),每一区域可另行设立一个合会储蓄公司,台湾地区合会储蓄业由此奠定基础。该《规则》还对合会储蓄业的界定、合会储蓄公司章程及合会契约条款的管理与备案、设立、变更登记、最低法定资本额、业务范围、资金运用、董事、监察人等禁止性行为及其责任、财会制度、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规定。1976年7月,台湾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成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上述七区域民营之合会储蓄公司亦相继改制成为各区的中小企业银行。在合会业务中,其政策是“继续办理合会业务,但逐年降低其比重”,“利用合会基础,发展银行业务”,“厚植银行业务,缩减合会业务”。虽然改制目的之一为“期于十年内完全停办合会业务”,但迄今合会仍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重要业务之一。(注:参见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49-62页。)
三、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过程、动因、内容及评论
1.合会契约法典化的经过。1985年3月23日,在台湾地区“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财产法组第217次会议上,“法务部”依据其1984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的研究报告,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当时15位出席委员中,明确表示赞成在民法中增没合会规定的有黄茂荣等8人,黄茂荣并提出参考条文。合会契约法典化序幕由此拉开。1986年3月14日第262次会议开始先作原则性讨论,1986年5月30日第273次会议开始第一遍讨论,至1986年7月25日完成。1991年7月12日第507次会议开始第二遍讨论,并公开征询各方意见。1993年4月2日第586次会议,开始第三遍讨论,处理各方反应意见,至1993年5月22日第593次会议完成草案。1993年9月9日第651次会议讨论民法债编施行法修正草案,议决新增“合会”一节,不溯及适用。(注: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上)》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645)1997年,经过第707次会议的反复讨论,产生了民法债篇修正草案(包括增订合会一节)。该草案先后经台湾地区“司法院”和“行政院”会议通过,并由两院送请“立法院”审议。自1997年10月起,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案经“立法院”反复审议,于1999年4月2日三读通过,同月20日公布,自2000年5月5日起实施。(注:参见黄震:《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载甘功仁,李轩:《财经法律评论》,2003年第1卷(总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2.合会契约法典化的动因。台湾合会契约法典化的动因,可由其“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委员的发言窥其一斑。分而论之,理由如下:(1)因应民众要求,适应社会发展。(2)统一司法标准,解决现行法院判例在合会法律问题上认识的不足与矛盾。(3)合会关系法律化、明确化可起引导作用,减少和解决合会纠纷。(4)创新内容以解决合会衍生问题。(注:参见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4年12月25日。)
3.合会契约法典化的主要内容。台湾地区民法债篇经修正之后增设第十九节之一“合会”,即第709条之1至之9,共九个条款,主要内容有:(1)明文确认团体性合会与单线性合会两种合会类型(第709条之1)。(2)为还合会民间合作互助融资方式的功能本色,防止合会经营企业化,造成资金过度集中,从而违反金融法规,(注: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上)》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6.asp,2004年12月15日。所引用之该条立法理由。)扰乱金融市场与秩序,将会首及会员的资格限定为自然人。并禁止会首为或变相为同一合会之会员(第709条之2)。(3)规定合会应订立会单,并统一其记载事项,以方便实用、减少纷争;规定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各执一份保存,以杜绝冒标及虚设会员现象(第709条之3)。(4)规定会首召集、主持标会的义务(第709条之4)。(5)明确会首不经竞标获得首期合会金的权利,规定会员份均一次标取合会金的权利,以及标会方法(第709条之5)。(6)规定会员交付会款的义务及期限、会首代收会款义务、会首返还会款义务、会首代为给付会款义务及追索权利、会首对合会金的保管责任等(第709条之7)。(7)规定会份让与及退会的条件(第709条之8)。(8)规定倒会处理方法(第709条之9)。
4.对台湾地区债篇“合会”节的几点评论。
(1)台湾地区合会法典的特色。首先,尊重合会习惯及当事人意愿,正式承认合会的两种形态。其次,强调合会的团体性,并以团体性合会作为立法的基础,将两种形态的合会纳入同一种规范。第三,重视对倒会的预防,规定了与会人员的资质要求,加重了会首的责任。第四,重视对活会会员利益的保护,一是规定会首所收其他会员会款在交付得标会员之前即应为得标会员所有,使得标会员在会首陷于破产时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二是规定活会会员对会首及死会会员享有直接的会款按份请求权。第五,对倒会风险的分配,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了较合理的安排。
(2)台湾地区合会法典的缺失。台湾地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至少在合会类型、会首地位及合会金权属以及倒会处理等重要问题上,还颇值商榷。
首先,在合会类型上,第709条之1以团体性合会为主体,以单线性合会为例外,虽然纠正了先前司法判例将合会类型化为单线性合会之失,且迎合了强化会员关系以防控合会风险的社会呼声,但其下各条文本此基调,以团体性合会法律关系为基础,硬性将单线性合会纳入同一种法律规范之下,而罔顾彼此间的本质区别,显然失当。(注: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上)》。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因法典化衍生的权威性与排他性,排斥了合会习惯的适用,从而产生新的问题。
其次,合会的法典化并未解决极具争议的会首法律地位及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的会款权属问题。对第709条之7第2项的规定,即会首“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1)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单线性合会?”(注:一般认为,在单线性合会,会首与务会员发生单线法律关系,各会员相互间不发生法律关系,故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与向得标会员交付会款均属于以自己名义为自己行为,而非代他人行为。其向未得标会员收取的合会金在交付于得标会员之前也属于会首所有。会首就本期合会金总额对得标会员负有直接的交付责任。这是台湾地区合会法典化之前司法判例的主流观点。但也有反对意见,如黄茂荣认为,“在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时,不得将会员在各会期缴交给会首之会款及标金解释为先移转为会首所有,然后再由会首转移给得标会员。否则,会首在合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便具有非银行而经营金融业务的性质:收受存款,贷放资金。此为‘银行法’25条所禁止。”从而上述观点徒入人(会首)罪(经营地下钱庄)而于事无补。并从合会契约目的与当事人利益平衡角度出发,认为“各会员之出资属于会员全体公同共有”。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527~531页。)(2)在团体性合会,该“代”系基于全体会员委任,故所收会款属于合会本身即由全体会员公同共有?(注: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还是该“代”为会首与得标会员间成立法定代理关系之“代”(注:陈聪富:《合会契约》,载黄立主编:《民法债篇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6页。),故该会金应属于得标会员所有?(注:孙森焱:《合会之法律关系》,《法令月刊》第48卷12期,第7页。)还是会首收取会款的权限来源于除得标会员之外的其他会员的委任,因此该会款为缴纳会款的会员所公同共有?(注: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页。)本条并未作明确处理,容易引起纷争。
第三,就倒会的处理,第709条之9规定了强制性的风险分配方案,即“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使活会会员对会首及死会会员在应受偿份额内享有独立请求权,而不受合会类型的影响。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如约定“已得标会员应交付之各期会款,于未得标会员中以抽签决定取得人”或“已得标会员将全部会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于未得标会员”(注: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下)》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之类,可从其约定。同时规定会首对死会会员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会首及死会会员迟延履行该债务时的债务加速条款。该规定虽有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有效保护活会会员权益,但同样未能明了它适用于单线性合会的制度基础。因为,此前判例及学理均认为,在单线性合会,活会会员只能对会首请求给付会款及会息,以及通过代位权制度向死会会员为该请求,而不能直接请求死会会员向其给付会款及会息(因为会员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注: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下)》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7.asp)另外,该条只规定了会首倒会的处理,会员倒会时的处理,是否准用该条规定,也不明确。(注:陈聪富认为,会员倒应会应包含于该条规定的“其他事由”之内。参见陈聪富:《合会契约》,载黄立主编:《民法债篇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4页。)
(3)台湾地区合会法典的修改方向。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法律明文强制规定会员相互间有法律关系存在,亦无不可”(注:林诚二言,转引自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这实质上与从法律上否认单线性合会无异。这不仅与“使条文规范能尽量配合民间之习惯”(注:钱国成言,转引自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的立法意旨相佐,更有可能使法典化失败或合会本身式微。(注: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因此,合理的合会立法方法应该是,尊重事实,尊重习惯,在承认两种合会类型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合会分别加以规范。在立法方法上,可在以团体性合会法律关系为立法模型的同时,对依单线性合会的性质不应适用的条文,在相关条文之后,另为规定。(注:参见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19页。)
四、结论
由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核心思想是私法自治。在发展阶段上,它先是习惯司法化,即以事实上为人们所一贯遵行的合会习惯作为司法依据,并由法理拾遗补缺。其后则是合会习惯法典化,在对民间合会习惯进行调查、总结、提炼的基础上,结合先前合会习惯司法化的缺失,响应社会遏制合会风险的呼声,制定较为系统、周详的合会法规,使合会习惯法律化,为当事人的合会活动提供明晰而统一的法律依据。合会契约法典化,既能指引、规范当事人的合会活动,使其具有可预见性,同时也为合会问题的司法统一了标准,因此,合会契约法典化本身具有进步意义,值得肯定。
总之,台湾地区合会法制的发展虽然也是摸着石头过河,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至少其发展方向及路径仍然是值得借鉴的。诸如台湾地区合会法制发展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合会习惯调查、合会习惯司法化、合会法律成文化发展思路,合会合同登记、限制会首与会员的主体资格与禁止其特定行为、合会契约格式化等制度设计,以及增强会员间横向关系,保护活会会员利益、加重会首责任、共承倒会风险、强化会员履行诚信等立法思想,等等,都值得学习、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