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反思与完善
——从出资人权益调整视角谈民营企业破产保护
高文晓 毕晓东
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21
摘 要: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构建完备的破产法规范体系,本文通过论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注要点、出资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程序,浅谈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关键词: 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利益平衡;救济途径
重整制度又称企业再生制度,通常是由重整参与方通过重组企业债务、调整企业权益等积极方式,使得一些虽然构成企业破产法定要件但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经营能力,进而避免企业倒闭。重整制度旨在保护和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它各方权益,属于重要的企业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仅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方案表决原则,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权益调整应公平、公正,其他表述散见于司法解释或个别会谈纪要。本文通过论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注要点、以及权益保护程序,浅谈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
重整计划经常会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即,出于引进重整投资人的需要,对出资人所持债务人出资权益进行调整,但无论是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还是重整投资人,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讨论和制定过程中,均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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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自治原则
出资人权益,具化到公司而言,出资人便是股东,出资人权益便是股权,“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①对于股权的属性,目前普遍认为股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而是一种特殊权益,凡谈及权益,都涉及价值估算,有观点认为,破产企业资不抵债,从所有者权益来看,其价值为零或者为负。但笔者认为,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其价值评定是综合性、多维度的,除资产负债情况外,企业的业务质量、盈利能力、无形资产、资本市场“壳资源”等都会对股权价值估算有所影响,因此,即使企业资不抵债,股东权益并非荡然无存。我们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需要遵循股东自治原则,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制定及表决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股东意见,依法保护股东对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权,慎用法院强制性权利。
(二)公平公正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是重整计划权益分配中的重要标准,是法律对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和股权的减损及其受偿所提出的原则性要求。”②所谓“公平”,是指赋予方案表决方平等的表决权,且能够公平对待方案表决的同意方和反对方;所谓“公正”,是指在保护债权人、重整投资者利益,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能够兼顾和平衡债务人、出资人的权益。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该条规定仅限于债务人的财产,由于出资人所持公司股权属于出资人自有财产,无法适用前述规定,但重整计划往往涉及出资人所持股权的调减,而股权查封或被执行将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督查就没有落实。”为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促进基层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实现党建工作与其它各项工作的同部署、同考核、同改进、同提高,许多地方和单位建起了党建工作督查队伍,实行了常态化、多样化、随机化的督查,为党建工作更好地落地落实,提供了有效抓手。笔者认为,要做实做细党建督查工作,保证预期的督查效果,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上述科技创新补贴供给侧改革机制从源头上试图扭转企业策略性创新行为,提高创新补贴的边际效率,引导企业采用实质性研发策略。基于此目的,本文试图以微观企业创新为切入点,根据本轮供给侧改革的政策特征,考察科技创新补贴供给侧改革下企业研发策略的实施效果及其作用机制。具体而言,本文进行以下研究工作: 第一,考察创新驱动供给侧改革期间,政府创新补贴的新特征及趋势。第二,分析企业的创新研发项目类型以及R&D投入及科技产出等研发策略变动。 第三,进一步考察上述问题在不同产权性质的企业分组中,是否存在异质性差异。
(三)最大利益原则
2.充分收集相关权益人对权益调整方案的反馈意见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关注要点
(一)各方权益相关人的利益平衡
2.出资人股权的质押
在利息支出中,吸收存款的利息支出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图2中可见,两家银行的吸收存款利息支出增长率基本呈现下降趋势,说明对于吸收存款的利息支出趋于稳步增长。2017年南京银行吸收存款利息支出总额为145.77亿元,增长率为12.65%,中国工商银行吸收存款利息支出总额为2,504.39亿元,增长率为0.94%。总体来说,南京银行存款利息支出较大,主要原因是南京银行存款规模变大,利息支出增多,从而导致南京银行利息支出占比较高。
(二)股权限制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影响
3.明确出资人组对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机制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法院行使强裁时,应充分保证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公平公正。若在出资人表决组未通过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形下,法院通过强裁来强制调整出资人相关权益,则应在法律层面明确强制调整的标准、裁量幅度以及救济途径,否则,强裁的效力便与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存在冲突,存在侵害股东权利的可能性,不能保证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公平公正。
植物在组织培养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就是褐化。百合的培养也深受褐化现象影响,造成科研损失。褐化现象是指外植体在诱导分化过程中,外植体自身从表面向培养基释放褐色物质,导致培养基逐渐变成褐色,对整个植物体产生毒害,外植体也因无法吸收营养进一步褐化至死亡的一种现象[5]。组织培养技术褐化现象甚至比污染和玻璃化更难控制,因此褐化现象是否能得到有效控制,也是整个技术成功的关键[6]。
针对该等股权限制情形,现在的普遍做法是通过与相关方协商或请求法院审查该等情形是否有利于重整计划开展,经审查若认为确有影响,且股权查封、执行与否对申请人实体权利已无实质意义,可以考虑由法院进行协调,裁定解除查封、中止执行。著名的“某道场重整案”正是通过该方式解除了股权查封限制,为重整计划的实施提供了可行性空间,③但当我们在审视这一经典案例时,应清醒的认识到,这仅是个例,法院出面协调所反映的本质问题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出资人股权限制与重整计划开展之间的冲突解决机制”缺少明确规定。因此,建议立法者或法律解释机关从重整权利优先性的角度考虑,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赋予债务人申请解除相关股权限制的权利,并明确配套权利适用标准。
重整计划的参与主体是多元化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等,其中出资人还可分为控股股东、中小股东、享有优先权利的股东等,而股权所涉第三方权益人更包括了股权质押权人、保全申请人、执行申请人等等。在调整出资人权益时,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破产法》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则为公平、公正,旨在防止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但是,由于重整计划对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影响不同、股东对企业破产情形应承担的过错不同、相同权益调整方式对不同股东的影响不同、甚至特别约定之下的股东权责也不尽相同,调整方案很难满足股东的全部权益主张。此外,即便兼顾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还需要在整个重整计划视角下,平衡原股东和第三方权益人之间、原股东和重整投资人之间、重整投资人和第三方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保证方案相对公平、追求最大利益、寻求最佳债务解决途径。
出资人股权质押意味着质押权人对该等股权享有物权权利(担保物权),未来质押权人有权通过行使质权获得相应股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若涉及质押股权的调减,要么事先取得质押权人的同意、要么替原股东清偿股权质押对应的债务。实践过程中,多数重整投资人并不愿意为了解除股权质押而替原股东清偿个人债务,又介意重整成功后,质押权人坐享其成,通过行使质权成为公司股东。针对该情形,管理人和法院事先可与质押人进行沟通,告知其质押股权价值现状、企业负债情况,以及质押权人获得股权后将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若质押权人仍坚持股权质押,可以考虑赋予其优先投资的权利,即在同等重整条件下,质押权人较普通重整投资人享有优先投资、参与重整的权利。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权利保护程序的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出资人权益调整涉及的权益方不仅局限于出资人,还包括出资权益的其他关系人,如果出资人权益的不当调整对其造成权益侵害,应赋予相关权益人正当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权利保护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表现在相关权益人对权益调整方案的异议权缺少权利保护途径,重整计划被强制批准后的救济规定亦不明确,导致相关权益人缺少合理的权利诉求渠道,笔者将从前述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有异议的权利保护途径
1.赋予出资人对权益调整方案更多的监督权
重整实践中,为了重整程序能够顺利开展,法院和管理人通常更关注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出资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利益,这并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甚至会为后续重整计划的执行设置障碍,因此有必要在权益调整方案中赋予出资人监督权利。可参考国外相关破产制度,引进“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即,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组建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其委员由持股数额较高的股东担任,并有效行使对重整方案的监督权、对经营方案的建议权,以尽可能的维护股东权益、调动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
最大利益原则即确保利益相关方通过执行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资金应不低于破产清算所获补偿。这是企业重整的出发点和底线,最大利益原则关切的利益主体包括有权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的任何一方,自然也包括出资人,若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导致出资人的权益将劣于破产清算情形下出资人的权益,则不符合出资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在该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强裁,则有违《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公平公正的强裁前提。因此,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讨论和制定过程中,出资人的最大利益同样需要兼顾。
相关权益调整方案定稿前,管理人应就初步方案及时通知包括出资人在内的相关权益人(如股权质押权人、保全措施申请人等),赋予其反馈和异议的权利,并对反馈意见和异议内容,予以相应答复和解释,并确认是否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权益调整方案。
1.出资人股权的保全和执行
《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破产法》第八十五条仅规定出资人对权益调整方案享有表决权,但并未明确规定表决机制。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建议相关法律法规对非上市企业的相关表决机制同样予以明确。
(二)对法院强制裁定调整方案的权利保护途径
1.建议在法院强裁前增设听证程序
经历过“乌台诗案”和被贬黄州的苏轼逐渐走向成熟,他是乐观豁达,热爱生活的。否则,他不会发现简简单单的面饼中的美味,也不会有闲情逸致酿制蜜酒,与二三好友饮酒赏月,亦不会从醇香的茶中品出云淡风轻。有人说,苏轼是一名“美食家”。我想说,其实“美食家”的背后深刻的体现出诗人那心宽似海的豁达与乐观,还有在艰难困苦中热爱生活,发现生活意趣的高尚境界。
如本文在“股东自治原则”部分所述,出资人所持企业权益价值本是多元的,为了确保重整计划强裁的公正性,法院本应细化和明确公正性的审查标准,因为法院对重整计划强裁后,重整计划便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出资人及相关权益人便无法进一步就重整计划方案进行申诉。出于对出资人及相关权益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在重整计划被法院强制批准前,赋予出资人及相关权益人听证的权利,确保法院能够充分听取、了解和考量相关权益人的主张。
2.建议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完善司法赔偿程序
IL21基因多态性与云南汉族人群非小细胞肺癌的相关性 … ………………… 赵 淦,等(10):1227
当出资人权益调整计划经法院强裁后,便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可先由相关权益人自主执行,如出资人或相关权益人拒绝执行权益调整方案,重整企业管理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强制过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行划转、查封股权强制解封等。完善司法赔偿程序是保护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底线,建议在审理相关司法赔偿案件时,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利,对案涉重整计划的内容合理性以及程序合法性均予以关注,综合判定强制执行是否对当事人造成权益侵害。
[ 注 释 ]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7:287.
②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1.
③《全国法院十大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汇总》[EB/OL].网址:http: // www. doc88. com/p-7784047284106.html,2019-4-23.
[ 参 考 文 献 ]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7:287.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3-0101-02
作者简介: 高文晓(1970- ),女,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和前沿问题、破产清算法律实务研究;毕晓东(1988- ),男,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和前沿问题、破产清算法律实务研究。
标签:破产重整论文; 出资人权益调整论文; 利益平衡论文; 救济途径论文; 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