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云[1]2004年在《盗版及其控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盗版是国际范围内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涉及到利益的平衡问题。版权法力图在版权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以实现促进社会进步之目的。消费者利益是版权领域内一个主要的利益方面。版权制度发展的趋势和现实是权利人的利益不断在扩大,而消费者对于知识的合法需求没有得到相对的承认和满足,利益的天平倾向于版权权利人。消费者的需求为盗版的运营提供了市场基础,价格因素与非价格因素直接影响消费者对盗版产品的态度和购买积极性。市场失灵也是盗版盛行的经济因素,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外部效应,垄断、信息不对称等也为盗版培养了市场。 当前社会控制盗版的模式是单一打击,这只是从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出发,而未考虑其他各方的利益,没有深究盗版的深层原因,收效甚微。控制盗版是一个社会性工程,涉及到版权人、消费者、竞争者等各方利益,只有充分考虑均衡各方利益,才能有效控制盗版。控制盗版应从制度做起,应确立一个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版权制度,摈弃版权高度保护主义与低度保护主义的片面思想,寻求版权的适度保护,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消费者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合理需求。此外,我们应加强反垄断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各方的利益有一个均衡的法制环境。
赵玥[2]2017年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文中指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是当今着作权保护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时代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之一。在以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中的着作权的形式、内容、具体制度、法律保护呈现出一系列独特的相互关联的新表现、新内容、新特征、新问题、新发展、新机遇和新挑战。本文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学基本原理基础上,从法学与经济学相互结合的法经济学研究视角,运用供给与需求分析、成本与收益分析、效率与激励分析、利益博弈与平衡分析等一系列原理与方法,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国内法、比较法和国际法等多个层面的立法、执法、司法的现状、经济合理性、存在的问题、制度的改进和完善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深入且系统的法经济学分析、解释、预测并提出制度设计建议,对于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第一部分为绪论。绪论部分精炼地陈述了本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价值、创新与写作难点、研究方法,尤其是提出了本文所要分析和解决的核心问题。具体而言,数字化技术给作品的创作、存储、复制、传播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给着作权的侵权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也给着作权的法律保护、侵权防范、侵权救济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这都对理论解释和实践应对提出了新需求。本部分综述了国内外学者对于互联网环境下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学研究成果和法经济学研究成果,并且指出,现有研究从不同视角运用不同的法经济学理论得出了诸多有意义的结论。但是,我国现有研究尚未充分阐释互联网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经济理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能充分平衡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此,面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领域前所未有的新发展和着作权保护所面临的的新挑战,运用法经济学原理与方法研究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具有独特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部分提出了本文所要应用法经济学原理与方法解释和研究的核心问题,即网络环境下如何更好地平衡着作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者利益,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指出,厘清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所保护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根源,探究其实质矛盾,通过经济分析可以找到切合实际、合理合法的方式,以促进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真正实现。第二部分论述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学基本原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研究的起点和归宿都在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学基本原理构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法经济学分析的前提和基础。本部分从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给着作权保护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入手,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表现形式、概念、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法学基本原理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首先,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和网络作品的界定,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表现形式,指出网络作品应该采取广义的界定,其范围包括传统作品的网络呈现(数字化作品)、网络平台上直接发表的作品(数字式作品)以及网络环境下衍生的作品(例如网页等)。其次,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问题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及其各自与网络着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问题。这些不同主体在网络环境下承担了不同的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义务,也会因违反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叁,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与传统着作权的不同,主要包括着作权主体身份确认的复杂性、表现形式特殊性、权利内容特殊性(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性难以规范、时间性难以确定、无国界性的挑战。最后,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内容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殊性,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着作权人身权具有容易被侵犯性和侵权的难以防范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等财产权具有容易被侵犯性和需要平衡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特殊性,指出了其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第叁部分论述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经济学基本原理。现代经济学者很早就运用经济学原理解释和分析传统非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保护问题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需要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做出进一步有针对性的解释和分析。首先,网络环境下一般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分析。本部分分析了知识经济、网络与着作权保护相互影响的经济原理,指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纠纷特殊性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改变了相关主体传统的利益格局与利益关系。知识财产本身具有公开性和公共物品属性,如果不加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就会失去创造激励,因此必须通过法定垄断权界定产权、激励创新、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知识生产,但与此同时还必须保障公众可知性和他人合理使用,才能促进更大范围的知识传播、应用和创新。针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特殊复杂性,经济学可以为我们提供诸多深刻洞见。例如,网络环境下作品可能受到过度技术措施限制,作品不能合理开放给公众使用,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打破了着作权人、传播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环境使着作权的侵权成本更低,侵权更不容易被发现,着作权保护难度更大。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成本显着提高,着作权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化,相互利益均衡更难达成,着作权保护的技术成本也更高。其次,经济学原理揭示了着作权国际保护不对称的成本与收益效果。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知识产权立法规则相对完善,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经济成本不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知识产权立法不够完善,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成本很高。TRIPS协议、TPP以及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章节在不断扩大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标准和执法措施要求。面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实,面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竞争力不对等的现实,面对国际知识产权贸易规则有了最新变化的情形,我们必须通过成本和效益的分析,找到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又符合国际义务的知识产权对策。第四部分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首先,论述了传统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起源、概念、构成要件,指出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作者、传播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原理。其次,分析了网络环境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包括侵权风险促使合理使用权趋于萎缩,假借合理使用实施侵权行为,技术措施的采用压缩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权在着作权冲突中法律地位逐步弱化。与此同时,从私人效率和公众福利公正平衡的角度来看,暂时复制与合理使用、链接与合理使用、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等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新型使用方式的兴起和扩散,都需要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合理调整。第叁,探讨了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权利限制的问题。本部分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如何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指出对于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不外乎两种可能,即扩大或者限缩合理使用的范围,这需要在着作权人、使用人、传播人等多方利益参与者之间达成合理的利益平衡。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我国着作权保护中利益失衡的问题,应完善我国合理使用中“合理性”的判断标准,适度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处理好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兼采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各自的合理因素,将原有的制度概括为合理使用权与限制,细化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规则和衡量标准,增加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增加着作权人阻碍使用人合理使用的法律后果,使得着作权的立法更加合理和科学。第五部分对于网络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计算机软件是重要的知识财产,从侵权和保护角度来说,计算机软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其具有可复制性。无论从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还是从激励创新等理论来看,通过知识产权方式对计算机软件给予合理保护,都是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首先,以我国现实为例,计算机软件在网络环境下极易被侵权复制,计算机软件面临严重的侵权法律风险,计算机软件急需防范法律风险和加强法律保护。其次,从计算机软件自身内在的属性和特征来看,计算机软件具有可版权性、可专利性、可商业保密性等叁个法律表征,这使得计算机软件可以通过着作权法、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等叁种不同模式予以保护。这叁种模式正是目前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所采取的法律保护模式。其中,从着作权法角度来看,软件的内容就是逻辑的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所构成的程序,可以用数字、文字以及符号作为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并且通过技术将计算机软件固定在磁带、磁盘以及光盘等介质上。然而,计算机软件具有容易被复制的特点,因为固定技术要求具有容易复制的特点,否则固定成本过高和应用性较差,但也因此而容易被复制、抄袭和侵权,因此有必要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用法律加以禁止。可见,计算机软件具有版权的法律表征,可以纳入版权法客体的保护范围。着作权法保护的优点在于,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符合软件产品生命周期短、更新换代快的性质,但是着作权法并不保护软件最需要保护的核心技术与设计构想。最后,在网络环境下,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不足,对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不足,都需要做出法律上的改善。在网络环境下,我国企业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严重不足,亟待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就我国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而言,我国应确立以着作权保护为主并且辅之以商业秘密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综合法律保护模式,应适当扩大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反向编译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期限应当有区别地缩短。第六部分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及其救济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首先,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探讨了侵权客体的无形性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指出该种侵权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群体性侵权和非商业目的侵权,以及法院管辖的不确定性增强与准据法选择难度增大等新特点。其次,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在网络迅速发展的同时,网络侵权技术也在同步更新。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网络非法下载和非法上传行为、网络抄袭和剽窃行为、非法转载行为、非法链接行为、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这其中,无意识侵权与有意识侵权并存,网络上传者、下载者、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并存。第叁,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要件和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将他人作品上传到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并未得到着作权人许可,行为人因此应依法承担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来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加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和侵权救济,我国应尽快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网上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和建立健全技术性保护措施制度。最后,结合中国现有国情,比较美国、欧盟、日本、国际条约等域外法及其经验,对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法律保护提出了具体建议。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主要包括:立法语言模糊;侵权救济执法难度大,网络着作权归属难以确定;管辖权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难以判断,被告身份的难以确认,侵权行为地的多重出现,均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管辖权难以认定问题;侵权取证较为困难;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比较而言,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日本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方面,尤其在加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合理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平衡各方利益、不断严格惩罚着作权侵权等方面,都有许多好的立法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本文建议我国应在立法中将相关定义明确化、完善合理使用等制度,加大网络着作权侵权的处罚力度,将侵权导致的权利人的损失内化为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在司法保护中加强管辖权的确认和证据规则的完善等。最后,结语部分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出了本文的主要观点,并提出了未来研究展望。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的作品的传播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社会公众及相关主体对于作品通过网络的利用也更加便捷和多样化,传统的着作权法律保护模式必须适时调整,才能在网络变化日新月异的今天,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众利用网络得到权利,同时更好地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文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国内法、比较法和国际法的法经济学分析得出的观点和结论,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方面,我国应在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有关法律规则、完善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执法中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加大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处罚力度;在司法保护中进一步加强管辖权的确认和证据规则的完善,从而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各个环节都更加合理地平衡着作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乃至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
王锦瑾[3]2016年在《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提出汉字是记录汉语的文字系统,历史最悠久,使用范围最广,影响较为深远。它不但是传承和弘扬中华文化的重要载体,更是中华民族的基本标识,不但对中国文化发展意义重大,而且对朝鲜、韩国和日本这些一直使用汉语的国家的文化发展也具有深远影响。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汉字与计算机发生了结合,产生了计算机字体。这一新兴事物的出现与发展,给我国字体产业界、司法界和学术界提出了新的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具体地说,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与计算机字体相关的法律制度,计算机字体创作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更好地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又无法可依。这种现状就给我们提出了问题:计算机字体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应当保护,那用何种方式?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这些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激烈的争辩。计算机字体是数字化技术时代的产物,在我国属于新兴事物,对其法律保护制度研究也算是刚刚起步,本文在目前国内有关计算机字体保护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试增加研究的准确度、深度和广度,力求对计算机字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全面、细致,以期提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合理的计算机字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本文除了绪论之外,分为四个部分:绪论首先指明本文的选题背景。笔者认为,汉字不仅是人们生活学习工具,更是承载和传承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所以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艺术特性。这要求我们必须重视汉字字型字体的发展,保护其发展。然而,计算机字体产业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不甚理想,其不得不令人担忧,促使我们分析遇到困境的原因并致力寻求解决的办法,否则一定会出现国人用字要向国外企业购买的悲哀。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有关计算机字体侵权纠纷的案件,而我国又没有相关立法,法院审判无法可依,只能以法官个人法律知识素养为主导,导致审判结果差异较大,缺乏导向性。因此,汉字的地位要求必须发展和壮大,字体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在我国起步较晚,也需要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的保驾护航,这就给知识产权领域提出了很多理论和实践的问题。其次,指明本文的研究目的——通过对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字库软件法律属性的准确界定,分析其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提出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着作权立法建议。最后,对国内外有关计算机字体的法律保护研究状况进行综述,从而提出本文的研究起点——计算机字体的着作权保护。首先,根据国内外有关计算机字体保护模式的考察和争论,焦点都围绕在计算机字体能否受到着作权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计算机字体的保护问题,首先考虑其是否适合着作权法保护。其次,总结国内有关计算机字体的法律保护研究的观点,为本文的研究指明重点和难点。考察国外研究现状,有助于解决本文研究的前瞻性问题。因为,在美国等国家计算机字体的发展属于相对成熟的阶段,他们的保护模式即便不被我们借鉴采纳,但也为我们的研究拓宽思路。在阐述了以上问题的基础上,绪言部分还指出本文将运用法解释学、比较研究、文献研究、案例分析研究、法经济学研究一系列方法,对计算机字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本文的第一章主要展示目前我国计算机字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问题。本章是研究计算机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逻辑起点。主要包括四个部分:计算机字体相关概念界定、计算机字体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现状、计算机字体保护的立法现状和计算机字体产业发展现状。本章之所以从最基本的概念界定入手,系统地介绍计算机字体相关概念,是在为准确界定字体、字体单字及字库软件的法律属性奠定基础。根据笔者在整理查找资料时发现,目前理论界对计算机字体相关概念有混淆使用的情况,这可能跟计算机字体的专业性强有关,也可能跟国外文献资料翻译差异有关,所以,笔者在开始第二章研究重点之前,将计算机字体相关概念内涵做出准确界定,一来对计算机字体相关概念有清晰认识,理清目前理论界对计算机字体研究过程中的概念模糊不清、使用混乱;二来为准确把握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字库软件的法律属性奠定基础。只有知道它是什么,才能准确定位在法律中对应的是何种权利客体。接着本文将近年来有关计算机字体的具有代表性侵权案件进行梳理、归纳和分析,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详尽的案例材料,使得本文研究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然后介绍我国有关计算机字体的相关立法并指出其保护的局限性,为本文提出更为合理的计算机字体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建议作法律制度体系基础。最后介绍我国计算机字体产业发展现状,并详细分析面临困境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有关计算机字体立法尚属空白,社会公众对计算机字体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保护意识,使得其使用盗版字体的违法成本不高,结果就是计算机字体产业界的投入得不到相应的回报,字体开发者的智力成果得不到尊重,无法建立有效的利益激励机制,字体业者的积极性不高,行业失去发展信心,整体发展现状萧条。从这个角度讲,对计算机字体进行法律保护是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只有得到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字体产业才能改变萧条的现状,提升市场竞争力,才能对抗国外字体企业的冲击。通过本章小结提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字库软件的着作权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有关计算机字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是不能一概而论笼统地分析计算机字体的相关法律问题,根据概念厘定,应该将本文研究对象定位为计算机字体单字、字体整体和字库软件叁个层面;二是根据我国学术界目前有关计算机字体法律保护问题争论焦点主要落在是否适合着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所以,笔者将研究的重点也放在计算机字体相关问题是否适合着作权法保护。这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分析结果,更是基于计算机字体的法律属性的定位。本文的第二章是关于计算机字体的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这一章是研究计算机字体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重点和难点。笔者在这一部分重点分析和论证了计算机中文字体以及单字和字库软件的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来佐证本文观点——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字库软件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到着作权法保护。首先分别从法律制度、产业发展、字体价值以及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与劳动理论各个层面阐述建立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其单字、字库软件的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其次分析计算机字库软件的可着作权性。由于有关字库软件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属性在目前学术界已达成共识,没有详细阐述的必要,只是简单地对其作品属性和独创性加以论述。有必要指出的是,字库软件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着作权受到保护时候是相对独立的。作为输出对象的计算机字体单字和描绘该对象的字库软件在着作权法上本就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作品。就是说即便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都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字库软件不具独创性,如果字库软件的程序代码设计以及字体库的编写都是设计者个人独立完成和创作的,在作品中能够展示个人创意和思想价值,就可以认为其具有相对的独创性。在这里,笔者着重指出计算机字体单字、字体整体和字库软件着作权的多重性并不意味着分割计算机字体库的整体属性,恰恰计算机字体库软件体现的两种权属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第叁从着作权法中“作品”的内涵和“独创性”要求分析着手,全面细致地界定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其单字和字库软件的法律属性,同时探究和剖析了对其进行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科学性。此外,笔者同时深入探究和论证了计算机中文字体和字体单字的作品属性及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且独创性水平能否达到着作权法中的要求。首先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分析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其单字和字库软件的作品属性。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是一种通过线条和各种线条之间的空间和结构关系从而使得字体字形的特征风格外显化的造型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艺术部分是一种思想的表达。其本身还具有传递信息和交流情感的实用功能,但当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在选择某一个计算机字体的时候,如果认识到这种字体与其他字体有明显的风格差异,具备明显的艺术特征,而且认识到即便这种字体的艺术特征不存在,也不影响字体字形本身可以传达信息和语义的实用功能的实现,这就意味着此种计算机字体和单字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上产生了观念上的分离。因此,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具有作品属性,应当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可能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其次,笔者就目前学术界有关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其单字的法律属性存在的疑点都作出详细的观点阐述。比如:计算机字体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作品?给与计算机字体单字以着作权保护是否会造成“文字垄断”,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字体单字的实用性是否影响其艺术价值的实现?同一字形风格的字体单字是否会“导致相互否定独创性”?字体单字是否属于工业产品?创作手段是否影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着作权属性?本文针对这些疑点做了逐一分析研究并阐述自己的观点:1、计算机中文字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称之为汇编作品;2、计算机中文字体在计算机中使用是通过字库软件对字体单字作品集合中的字体调用实现的,但并不意味着被软件调用就代表它是软件产品。3、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不仅可以通过传达信息和语义来实现其实用功能,也可以同时通过字形设计来展现其内在的审美价值,它可以很好地实现艺术性和实用性的完美结合,不能因其实用性就必然否定其艺术性,从而得出作品不被着作权保护。4、单一主体创造和构思的系列实用艺术作品,只会交相辉映,独显魅力,不存在导致相互否定独创性的问题。①本文的第叁章也是重点讨论的一部分,是有关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的适用及限度问题。这一章是对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其单字和字库软件着作权保护研究的完整性体现。笔者着眼于目前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和字库软件的权利内容和授权模式,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的适用及限度。从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考虑角度分析对于计算机中文字体相关着作权保护限制的必要性,然后分别从合理使用、权利用尽和默示许可叁个限制制度谈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的限制。最后提出可以通过限制善意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达到对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的限制。最后讨论分析计算机字体的侵权类型和判定标准。重点讨论“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在其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本文的第四章是关于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制度的结语与展望,即有关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这一章是对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的结论。主要包括:立法并制定相应法律解释明确的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和字库软件的着作权性质、合理界定计算机着作权保护范围、完善计算机字体着作权行政登记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和计算机字体行业规范管理建议这几个部分的内容。根据上文国内外有关计算机字体保护现状的考察得知每个国家在考虑计算机字体的法律保护模式的时候,除了考虑本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结构的完整性和合理性,还要考虑本国的产业发展目标和定位,因而才会有不同国家所采取的保护模式会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结构和产业发展现状,着作权法是对计算机字体保护的一种最优选择,但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应将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字库软件作为软件产品应当纳入着作法保护范畴之内。我国立法机关应当依据计算机字体的特征和内涵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制定具有可行性的法律法规。最高检、最高法应当依据具体案例判决思想,来进行司法解释,从而引导各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二是合理界定计算机字体着作权保护范围。这是对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的着作权的权利限制建议。为了避免给与计算机字体以着作权法保护带来社会各方利益失衡,提出禁止以制作再现字体工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明确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行为、对商业性的使用行为收费、适当提高单字及字体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以及完善字体着作权行政登记制度等方面来实现对计算机字体及其单字和字库软件着作权的权利限制,从而达到计算机字体的开发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叁是通过提高侵权人对权利人损失赔偿金额标准、赋予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更多的权力等方法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四是通过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力度、强化计算机字体行业协会集体管理、强制规范字库运营模式和制定行业发展鼓励政策的途径来协助着作权法对计算机字体的保护。
严波[4]2015年在《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作品性质的判断是版权保护的基本前提。如何判断一部视听节目在着作权法下的性质一直困扰着法律界,至今仍颇具争议。现场直播是不同于电影的视听节目摄制方法的一种。随着现场直播技术的发展与进步,现场直播节目的创作水平已有了质的飞跃,其独创性已经可以达到一个较高的程度。然则,由于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下影视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模糊不明以及“摄制方法”要件的制约等原因,现场直播节目在着作权法下性质的认定在法律界存在不同观点,甚至导致同一节目在不同法院形成不同判定结果的混乱局面出现。值得重视的是,法律上对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严重不足的现状已经越来越成为挫伤节目投资者和创作者积极性,制约相关产业发展的焦点问题。现场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之所以在法律上引发广泛争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问题涉及视听作品的概念定义、独创性标准的界定、权利归属及利益平衡机制等诸多在法律理论上尚存争议的问题,相对比较复杂。同时,法律界对特属于媒体工作领域的现场直播节目制作流程、节目创作及表达的特征分析、制作节目所需要的智力劳动和资金投入状况以及版权保护对相关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性等事实存在认知上的困难和误区也是导致相关问题始终无法得到突破和解决的原因之一。为此,本文结合版权理论和媒体知识,对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问题从理论到实际进行了相对系统深入地研究,以期达到完善我国版权法律制度,切实保护现场直播节目创作者和投资者的积极性和版权权益,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目的。基于以上分析和考虑,针对现场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这一主题,本文针对性地提出了需要研究的五个主要问题,分别是:(1)视听作品的定义;(2)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3)现场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分析;(4)现场直播节目的权利归属;(5)如何完善现场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制度。在这五个问题中,前两个问题是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下颇具争议性质的版权基础理论问题,暴露出我国着作权法在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以及理论上的不成熟。第叁、第四个问题则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且亟待解决的两个焦点问题。前两个问题需要理论上的系统研究和突破,而后两个问题则需要在理论基础上对实际中所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案例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和解答。第五个问题则是本文研究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无论是理论上的研究成果还是对实践问题的解答,最终都需要落实到法律制度的完善上。对这五个问题的分析、研究和解答不仅是本文的主要研究成果,也是本文创造性将作品独创性理论成果与影视创作知识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实现。对于视听作品的定义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下“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定义以“类似电影的摄制方法”为要件,使得概念和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比较各国立法,国际立法趋势是以保护范围相对较宽的“视听作品”概念取代“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的概念。而且,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摒弃了“摄制方法”,以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作为视听作品定义中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使得那些在摄制方法上虽不同于电影但表现形式相同且独创性较高的视听节目均能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加以保护。同时,本文认为,此次《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法的《送审稿》中以“视听作品”取代“影视作品”并同时取消“录像制品”的立法方案存在明显缺陷,这是因为《送审稿》虽提出了“视听作品”取代“影视作品”并同时取消“录像制品”的方案,却未能就“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势必仍然造成“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模糊不清和司法判定上的混乱,可能造成“视听作品”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或者过于狭窄的风险。针对视听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问题,本文认为,首先,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虽然十分复杂,但也不可陷入“不可知论”。根据各国版权法的比较和本文更深层次问题思考,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有叁个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分别是独立的创作、智力的创造和最低限度的创新性,而其中最低限度的创新性是界定作品的最关键条件,如何界定视听作品最低限度的创新性也是本文所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同时,在作品独创性界定的叁个基本条件不明或难以断定的情况下,从司法实践出发,还应该从作者创作意图、作品个性化的体现以及有无劳动和投资来作为作品独创性界定的可参考条件。其次,值得注意的是,作品的独创性界定应遵循“区别对待原则”。由于不同类别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创作特征不同,在独创性标准的界定上也应针对不同类别的作品采取不同的规则来评判其独创性。为此,我们需要在版权基本理论和文艺作品创作两个不同学科领域寻找到一条结合的方法之路,基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为不同类别作品分别建立各自的独创性标准体系。第叁,本文中,笔者以学者王坤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最新理论成果“增量要素分析法”与影视创作知识结合起来进行,将视听作品独创性的最本质体现归纳为“镜头”、“衔接”两个维度上,并据此建立起视听作品的表层、中层和深层独创性标准体系。其中,视听作品的中层独创性是判断视听作品可版权性的根本标准和关键步骤。关于现场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问题,本文认为,首先,该问题的复杂性源于对现场直播多维度概念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复杂性,造成对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客体上的理解误区。本文指出,文中所分析的版权客体是指现场直播节目而不是现场直播活动。更具体而言,版权保护的客体事实上是现场直播节目影像化的表现形式,其保护实质是对现场直播节目影像化创作的创造性劳动及其成果的保护,而保护的最终目的则是通过对节目表现形式的实然保护达到对其“表达实质”的应然保护。其次,本文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例对其独创性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了具体而深入地分析和阐述。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节目编导个性化、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影像化的创作中融合了创作者高超的戏剧化创作手法,是节目娱乐化的艺术表达以及体育精神与情感表达的最终体现。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特征可以从机位设计、景别选择等“镜头”要素以及镜头的切换频率与节奏、“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时间型变与空间型变以及故事性叙事的表达等“衔接”要素所体现的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定。为此,本文以梅西任意球前后镜头衔接和齐达内“惊天一头”片段镜头拍摄及组接的两个视频片段作为案例具体分析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镜头与衔接上的创作技巧与特征以及在故事性叙事和情感表达上的独创性体现。结合节目画面的具体案例进行独创性分析与界定也是目前大多数法律学者和法官所缺乏的专业知识和分析方法。第叁,本文对以央视“春晚”为代表的综艺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问题进行了同样深入地分析和论证。本文认为,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虽然在机位设计、景别选择以及镜头切换手法与技巧的运用等方面十分类似,但不同的是,综艺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更多地还体现在了对综艺节目舞台的美术设计、场面调度等方面。具体而言,本文以2009春晚小品《不差钱》和2015年春晚杂技节目《青花瓷》中的两个视频片段的连续画面在“镜头”和“衔接”两个维度的创作及其叙事与情感表达上的独创性进行了分析和界定,提出了以央视“春晚”为代表的电视综艺直播节目具有较高独创性,应被定性为着作权法下“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观点和主张。对于现场直播节目的权利归属问题,首先,根据各国关于视听作品权利归属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到,作者权法国家与版权法国家虽然在视听作品权利归属制度的理解上存在着较大不同,但已表现出显着的趋同效应,其核心是基于视听产业对于各国文化经济的发展和文化输出上的战略意义和价值,无不通过法定或者推定转让等不同路径将视听作品权利集中到制片者手中,以便于视听作品使用的效率和产业的整体发展。其次,我国虽师从着作权法国家,但在现行《着作权法》中“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却更多倾向于英美等版权法国家的规定。对此,有的学者(如曲叁强)认为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将影视作品的经济权利统一由制片者所有的制度原则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现状,但也有学者(如王迁)认为我国着作权法存在“小说、戏剧等原作品与根据其拍摄而成的电影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没有规定电影作品中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人有权从电影作品的播放中获得合理报酬”等一系列问题。除了原作品以外,在我国着作权法下对影视作品产生之前就在先发表的作品与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也同样存有疑问和争议。这样的争议也引发了对于何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及其如何单独行使“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版权的争议。第叁,本文鲜明指出,虽然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利益分配问题在国内学术界以及此次修法过程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但这些争议问题不应该成为现场直播节目可版权性的障碍。对于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这一主题而言,本文认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现场直播节目被定性为“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情况下,其版权主体与权利归属与影视作品并无实质区别,可以适用法律类推规则。为此,本文就现场直播节目作品的版权主体进行详细分析和界定,并就其权利归属制度适用于我国《着作权法》的现行法及第叁次修订送审稿的法律类推规则分别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论证。最后,作为本文研究的目标,针对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法制完善这一分量沉重但也最具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现场直播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对版权保护制度完善的必然诉求及迫切需求出发阐述了通过完善法制实现对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其次,本文认为,在现行《着作权法》的基本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现行法予以完善。综合本文理论结合实际的研究成果,本文首次提出了通过法律解释完善现行《着作权法》对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详细的方案与建议,包括完善现行《着作权法》中相关规定的法律解释方案以及《关于现场直播节目着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建议案。最后,为了抓住正在进行中的我国《着作权法》自立法以来最重要的一次法律修订的重大契机,本文特别提出了针对此次《着作权法》第叁次修订的《送审稿》的完善方案与建议,以期供立法者参考和决策。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基于着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在于切实保护现场直播节目作品作者的着作权及有关权益,鼓励我国本土化现场直播节目的创作和传播;另一方面也在于对我国现场直播节目及相关文化产业发展与繁荣的有效促进,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从研究成果及其创新性角度,本文一方面就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等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理论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观点,对现场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等困扰当前司法判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研究和解答,并提出了在现行《着作权法》制度下以及针对《着作权法》第叁次修订案的具体的建议性方案;另一方面,从方法论角度,本文创造性地将作品独创性理论与影视创作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结合起来,通过对影视创作方法的法律抽象去探寻视听作品的创作规律,总结出视听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方法和标准,寻找到一条分析、界定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及其标准体系建立的方法之路,并将之用于解决现场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具体问题当中。笔者希望该方法能为作品独创性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个借鉴和参考,将之作为作品独创性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以期通过学者专家的进一步研究逐步完善着作权法下各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弥补相关研究的空白。
牛巍[5]2013年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民主社会,信息的共同享有与合理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代表着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信息的共享也是保证创新良性循环的重要环节,在这个循环过程中,今天的共享者可能成为明天的潜在创造者。着作权保护是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一种激励,是法律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专有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所承载的是着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使得作品的创作、发行与使用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与使用不再依赖书本等传统载体,为不确定的多人共享信息创造了更加便利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方面满足了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会使着作权人的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导致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的冲突。政府在网络时代既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同时也是利益相关者,因此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将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都予以全面的考虑,社会文明进步与着作权人利益保护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在尊重私权与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中找到正确的立足点。本文的研究目标就是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探索出一套既可以充分实现信息共享又可以有力保护着作权的利益平衡机制。本文首先阐述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实现平衡的合理性,进而以此作为理论支撑来分析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产生冲突的原因,接下来从公共政策视角、法律视角、版权管理利用视角和经济学视角来探讨解决冲突的对策措施。第一章指出了本文的研究背景、选题意义和研究方法,并对本文目前的研究进展进行介绍。第二章从网络技术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失衡着手,分析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现状,然后阐述着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确定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进而阐述网络环境下利益平衡的基本前提和利益分配制度设计原则。通过对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为下文网络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研究提供理论支撑。第叁章分析了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会产生冲突的原因及各自的表现形式,进而分析网进而深入分析产生冲突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第四章从公共政策的视角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研究,进而确定着作权公共利益的范围,最后从公共政策的实现与着作权人利益保护两方面来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第五章从法律视角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在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理论研究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从着作权法的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两个方面来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第六章从版权管理的视角来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通过对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着作权管理模式和授权方式的探讨,研究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集体管理与合理利用。第七章从经济学的视角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建议。运用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交易费用理论、成本曲线理论和博弈论来分析网络着作权产品制定合理价格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第八章是对文章的总结与展望,并提出本文的主要创新点、现有研究的不足和今后亟待加强的研究方向。
王洪友[6]2015年在《版权制度异化研究》文中指出版权制度自诞生以来,便在保障权利人个人利益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博弈。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将少数人利益诉求制度化,将国内版权制度国际化,使版权制度逐渐出现背离其促进公共利益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的异化趋势。本文目的在于深入探讨版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通过多种研究方法,从异化角度分析版权制度的本来价值,并希望借此引起人们对版权制度异化现象的重视和警惕,共同研究促进版权制度正常发展的对策。本文共分七部分,除绪论和结论以外,另有五章。绪论部分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意义、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对于版权制度异化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更加深入地认识版权制度真正的价值取向,深刻分析生活中出现的版权过度保护、私权侵害公益的现象,并通过现象认识到版权制度异化的本质,引起人们对版权制度完善的新思考。在哲学领域,异化是一个研究颇多的问题,但在法学领域则相对较少,关于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版权制度异化问题仅有零星研究,缺乏系统性。运用哲学领域的异化理论对版权制度进行系统分析是法学方法论上的尝试。第一章分析了异化的哲学渊源和相关基础理论。在哲学领域,异化是指事物对自身本质的否定或者分离与背离。历史上,黑格尔、费尔巴哈和马克思等着名哲学家都曾深入论及异化思想。从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辩证法”的异化思想、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的异化思想,到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异化思想和现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们的多元异化思想,体现出异化思想从“形而上”到“形而下”、从抽象到具体的演变脉络。法律制度异化理论就是运用马克思的社会关系异化理论分析法律制度而形成的衍生成果。在知识产权制度异化理论中,存在诸多概念混淆之处,例如将异化与权利滥用、制度异化与权利异化等混为一谈。异化与权利滥用不是一种现象,权利异化说也属误用,真正科学的用法是制度异化。版权制度异化指版权制度的设计与运行逐渐偏离版权制度的根本价值,走向自己对立面的现象,它是一个过程,具有相对性,其结果是对版权制度内部协调性的破坏。第二章从文本表达和历史视角两个方面分析了版权制度的价值。法律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与评价价值是一个统一体,但法律的目的价值是居于基础和本源地位的,因为它反映着法律创制与实施的目的,描绘着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同时界定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从文本角度看,版权制度价值分为保障价值和促进价值。保障价值体现为版权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促进价值体现为促进作品创作、传播与社会文化的发展。保障价值是实现促进价值的手段,促进价值是保障价值的依归。英美早期版权史表明,实现版权制度的保障价值是版权制度产生之初的目标,而促进价值则是为实现个人私利的手段,随着历史的发展,促进价值才逐渐转化为版权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从法的价值角度讲,异化是版权制度对促进价值的偏离甚至背离。第叁章运用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以中国版权法律制度为主,从版权的对象、内容、保护期、合理使用、行政保护等五个方面分析了版权制度异化的具体表现。在版权制度中存在限制版权对象扩张的法定原则和思想-表达两分原则,中外版权制度史上都曾出现违背这两大原则扩张版权对象的现象。随着科技的发展,更主要的是随着版权人利益集团的不断争取,着作财产权种类与内容都呈扩张之势。多数国家在着作财产权扩张过程中坚持了内容法定原则和封闭式立法模式,而中国在短短几十年间将着作财产权种类扩张了几倍,并采取开放式立法模式,使着作财产权内容从有限扩张为无限。版权内容扩张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版权物权化的过程。技术措施的出现,使版权物权化从拟制状态变为现实状态,特别是接触控制措施,完全背离传统版权价值,控制社会公众接触作品,影响作品传播,其合法化是版权制度异化的极端表现;版权保护期制度本是有利于实现版权制度促进价值的制度设计,过长的保护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和挤压。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存在保护期延长偏好;从平均预期寿命和妇女平均生育年龄两个方面考察,现行主流期限制度—自然人终生加死后五十年的保护期—在相当长时期内都大大超过了其最初设计目的,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在20世纪下半叶的版权延期运动将会对公共利益形成更多掠夺。合理使用制度本是实现版权制度促进价值的平衡设计,应该随着版权内容的扩张相应扩充,然而,我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却呈现相反的发展趋势,不断压缩现有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同时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封闭式立法,出现版权内容与限制的失衡。从权利平等性角度讲,版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只有版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才能启动行政保护程序,而实践中却存在泛公共利益化甚至去公共利益化的趋势,强化对版权的公法保护,滥用公共资源保护私人利益。作为上层建筑的版权制度异化有着深刻的技术原因和经济原因。第四章运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间的关系原理,分别从技术发展、经济转型对版权制度异化的作用两个方面,阐述了版权制度异化的原因。在《安妮法》之后,照相技术、复印机技术、电影摄制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明与改进,促进了作品种类的增加,同时增加了公众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和利用效率,加剧了版权人与作品使用人间的利益冲突。中国在新技术应用方面几乎与国外同步,但在版权制度建设方面却过于仓促,致其与国外版权制度形似而神异。资本主义的本质是不断扩张资本并完成资本积累,追求蕴含在无形产品中的利益最大化,在国内外拓展作品消费市场,便成为版权利益集团不竭的动力。在追求版权制度国际化过程中,作为版权制度输入国的中国无论在市场经济土壤培育方面,还是在制度实践和理论准备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签署双边协定还是加入国际公约,都首先以满足施压国家的利益需求为主,未曾注意到形式上的互惠带来的实质不公。外力压迫下引入的版权制度,重形式而轻实质,重保障而轻促进,与中国的现实水土不服。与版权制度异化的表现相对应,第五章从版权对象、内容、保护期、合理使用、行政保护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异化版权制度的扬弃问题做了探讨。异化版权制度的扬弃是指通过修订立法使版权制度重新回到立足于、服务于实现版权制度促进价值的正确方向的过程。在版权对象方面,我国版权制度应该以封闭式立法模式规定版权对象,限定作品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思想-表达两分法,并适度扩大版权对象的排除领域。在版权内容方面,我国也应以封闭式立法模式规定版权内容,可以增加规定追续权并应当扩大合理规避措施范围。在符合延及作者后两代人的标准下,自然人作品的最佳保护期为妇女平均生育年龄的两倍,而发表算法定期制的最佳保护期为作品发表后二十年,我国在今后几十年都没有必要延长保护期。我国应当在相关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水平的基础上,试行部分作品例如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短期续期制;在合理使用方面,版权法应该构建以叁步检验法为中心的开放式模式,修改或增加部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在版权的行政保护方面,我国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公共利益要件,掌握公共利益的判断准则,做到执法为公。
贺志军[7]2009年在《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全球盗版问题日趋严重,欧美各国及世贸组织框架内打击盗版呈不断强化之势。由此,着作权刑法保护也渐成国际社会一个热点问题。我国提出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任务,又在着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着作权刑法保护无疑面临着崭新的挑战和问题。只有以内在的制度逻辑为依据,才能更好地对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进行“问题性研究”。于是,从深入制度的内在逻辑入手,找出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探寻其应对策略,就是本文所致力研究的对象。自1994年颁行惩治着作权犯罪的单行刑法以来,我国着作权刑法变迁路径属于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变迁。国家战略需求和国际义务要求是着作权刑法制度形成的两个决定因素;同时,着作权刑法制度运作也离不开社会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从“价值——规范——事实”叁个维度考察,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面临四个主要问题(挑战):在价值层面,主要是建立其正当性基础;在规范层面,主要是履行TRIPS协定刑事义务和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的变化;在事实层面,主要是提高着作权刑法的司法实效。对这些问题的深度分析,可为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制度完善与有效运作提供理论依据和应对策略。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可从“目的——手段”的关系中展开。在刑法法益意义上,着作权法益是一个深刻体现着“公法益”的“私法益”:着作权法益的损害不仅是权利人的私法益受损(如盗版遭受的损失),而且还有国民经济的公法益受损(如减少版权产业投资和就业机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盗版侵权严重是阻碍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一个致命因素。在着作权保护过程中对刑法手段的运用本身应贯彻谦抑原则和不应逾越正当边界;尤其是要考虑到我国采取的是“违法——犯罪”二元主义模式,而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对轻罪的处罚只相当于我国行政处罚。从“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耦合角度,着作权刑法保护还应得到社会道德为代表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利益平衡机制一定程度上可证成其道德正当性。TRIPS协定第61条赋予我国承担着作权刑法保护国际义务,对此应理性地分析对待。本文结合“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最终报告(WT/DS362/R)关于刑事门槛的裁决,在查明协定刑事义务准确含义基础上,以刑事条款为依据、以其中“盗版”——“商业规模”——“蓄意”和“可使用的救济”为线索,对我国着作权刑法的构成行为、刑事门槛、主观要件和刑罚规定等进行深度检验。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应联系起来作为整体考察,两者共同构成打击盗版犯罪的着作权刑法体系,其中第217条“事实上”足以履行协定所确立的着作权刑法保护义务。检验的结论是,我国在立法上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盗版案件提供了刑事程序和救济,已符合协定最低义务要求。为应对数字网络技术挑战,我国已建构起比较完整的网络着作权法律机制。在立法论上,我国着作权刑法却存在“立法滞后”现象;在解释论上,“着作权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冲突”是个伪命题。我国宜通过立法完善而完成对数字网络环境下刑法适应性调整。结合“因特网条约”的创新之处,刑法应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刑法保护等方面,进行立法上“有限扩张”。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我国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待完善;网络服务商和P2P(点对点传输)用户的刑事责任是需要特别对待的两种情形。技术措施的刑法保护应当慎重:对规避技术措施实施行为,可视其性质和目的而运用刑法理论将其纳入侵犯着作权罪规范之中;对规避设备准备行为,宜增修法律纳入不同于侵犯着作权罪的新规范中进行规制。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是一种着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对此宜谨慎地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我国着作权刑事司法实效亟待提高。本文以我国52个着作权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判决为样本,从刑法适用角度进行初步实证分析;从研究样本中总结出我国侵犯着作权犯罪案件的主要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类型,“复制发行”认定模式,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与网络游戏“私服”等行为的刑法适用模式。针对罪名适用的现实困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第225条所规定的叁个罪名进行理论厘清;并建议以侵犯着作权罪来处理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行为。着作权刑法保护实效的提高关键在于刑罚必定性,应重视完善着作权犯罪案件的行政移送机制和促进司法体系有效运作。
吴杨[8]2011年在《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滥用问题也日益严重。然而,美国利用其计算机技术优势不断地推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甚至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国际贸易规则体系,垄断国际市场,在国际贸易中攫取高额的利润。笔者将通过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概述,软件版权的滥用危害及成因等进行探讨,从而能够提出对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建议。第一部分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概述:首先,从法律上界定计算机软件,它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而本文主要指个人电脑中的操作系统软件。其次,介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历史和现状:在美国的主导和推动下,世界各国,尤其以美国,欧盟和日本较为典型,普遍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并逐步形成广泛的计算机软件版权的国际保护。最后,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原因,即:版权法保护更简便,保护范围广泛,美国的推动。第二部分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危害性的法理分析:首先,通过典型案例说明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现象严重,市场垄断问题频繁出现。其次,通过法经济学分析深刻地揭露了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给软件产业的发展、市场竞争及社会公众所带来了巨大危害,导致软件技术发展缓慢、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和社会福利的减少。最后,从法哲学层面,揭示了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核心在于利益平衡,版权的滥用导致版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阻碍科技文化事业的创新与发展。第叁部分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及成因: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企业的不当合并行为。深入分析可知,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的成因在于: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权利人滥用版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失衡,过于注重效率,导致公平的缺失;版权的正当性和版权保护中的失“度”,没有处理好版权合法垄断与规制的关系,激励与协调的关系,创新与接近的关系。第四部分关于我国规制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的法律路径。首先,从版权法内部,版权融合原则和通用元素原则成为限制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新原则,同时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版权限制制度应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其次,从反垄断法角度,须完善我国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体系。最后,从国家公共政策来看,应尽快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完善知识产权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信息安全。
叶燕燕[9]2012年在《盗版防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盗版是指未经着作权或邻接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实体环境下,盗版增加的不仅是作品、录制品等的再现机会,而且还增加了其载体的数量。而网络环境下,盗版主要增加的是作品、录制品等的再现机会。实体环境下的盗版和网络环境下的盗版既相同又有所区别。相同的是:无论是实体环境下的盗版,还是网络环境下的盗版都侵犯了着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复制权。不同的是:实体环境下的盗版在侵犯了权利人复制权的同时侵犯了其发行权。而网络环境下的盗版侵犯的则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盗版防控是指对侵犯着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加以预防和控制的适法活动。分析盗版成因是进行盗版防控的基础。盗版主要受到主体、客体、技术途径、销售流通以及利益分配等因素的影响。盗版防控已成为着作权保护的国际性课题,世界各国都在谋求进一步保护着作权,控制盗版的方法。美国、德国、日本等通过构建完善的着作权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完善的配套实施机制,加强国际国内合作等方式对盗版进行防控,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盗版防控作出了有益探索。我国盗版防控体系,经过近二十年的积累、探索,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受着作权立法重移植轻转化,被动性强;法律实施配套机制不健全;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相脱节等方面原因的影响,盗版防控成效不彰,主要表现在:着作权法律制度不完善;执法、司法成本高、效率低;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文化构建缓慢等。为改善我国盗版防控的这一现状,我们应当与时俱进,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进一步完善着作权法律法规体系,强化着作权行政执法机制,构建尊重知识、尊重创造、尊重权利的法律文化,实现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和谐。
王东君[10]2011年在《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版权制度虽然不像专利制度那样与技术有着直接的联系,然而,自产生以来,技术的发展就不断地给版权制度提出新的挑战。可以说,版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复制技术不断塑造版权法的范围和特征的过程。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出现给版权制度造成了深远的影响,这一影响的深度和广度是前所未有的。在这次挑战中,不仅版权法的客体、内容、框架发生了变化,甚至版权法的基本理论都面临着重大的挑战。数字复制技术的出现以其接近于零的成本和便捷性第一次使得个体用户也具有了大量复制数字材料的能力,计算机等数字设备的普及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用户足不出户就可以获取全球任何角落里的数字内容。一旦内容以数字的形式发布之后,任何用户都可以很方便地免费获得这些内容;更重要的是,数字复制技术和网络技术的结合使得用户在获取盗版内容之后又能够将这些内容传播给其他用户。新技术的这些特点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盗版行为,版权人喊出了“用技术解决技术问题”的口号,并开始使用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限制用户对数字作品的未经授权的接触(acess,我国也有学者译为获取的)和使用。数字版权管理(DRM)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兴起的一种版权人用以保护其版权材料不受侵权损害的综合性系统。通过合同设定接触和使用规则,并且,通过技术措施保证这些使用规则的执行,是所有DRM系统的共同特征。由于有技术措施作为合同条款实施的保证,版权人在设定接触和使用规则时就更为随心所欲。这些规则和技术措施除了能够防止对数字作品的版权的侵犯之外,还能够使版权人获得其通过版权法所无法得到的利益。此外,为了防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造成DRM的保护目的不能实现,版权人还在全球范围内推进反规避立法(技术措施立法和权利管理信息立法)的通过。这些反规避立法授予了版权人新的权利,并且大大扩张了技术开发商和设备生产商的责任范围。通过这些合同、技术和法律的结合,DRM系统给传统版权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首先,版权人可以使用DRM避免版权法中在其看来对其不利的限制和例外的适用,这就严重的冲击了版权法中旧有的利益平衡机制。第二,由于与版权法的保护相比,DRM能够更好地实现版权人的利益,版权人越来越多地使用这类系统,这使得其具有了部分地替代版权法的趋势。最后,版权人使用DRM扩张其版权权利的行为给用户进行合法的、不需经过版权人授权的使用的能力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进而损害了公众在利用版权作品方面的公共利益。此外,DRM还引起了有关言论自由、抑制竞争、侵犯个人隐私等多种关注。因而,对DRM系统所造成的影响、现有有关DRM保护的法律存在的问题,以及限制DRM的方式进行研究就显得十分迫切了。基于DRM系统的上述特征,文章共分四章。第一章对DRM系统的特征及其所造成的影响进行探讨,以作为后文进一步研究的基础。针对DRM主要涉及技术、合同和反规避立法的特征,第二章和第叁章分别讨论对DRM许可协议的限制方式,以及对反规避立法的修改建议。在这两章讨论的基础上,第四章提出了限制DRM系统的新的法律机制的建议。第五章则就我国限制DRM的相关法律的适用和修改提出了建议。第一章主要研究了DRM的特征及其影响。本章指出,DRM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各种保护措施相互交错、相互支持,各种不同的保护措施共同作用形成了强有力的保护能力。在这些措施中,合同为DRM系统设定用户接触和使用内容的规则,技术则用以执行这些规则;并且,技术和合同是相互支持和相互保护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仅违反反规避立法,通常还违反使用合同项下的义务。此外,反规避立法对合同的执行和技术措施的保护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权利管理信息立法保证了用以执行合同条款的元数据不受篡改和删除;技术措施立法则保证了实际执行合同条款的技术和其他技术不受规避。在研究DRM特征的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指出,作为版权人所使用的私力救济措施的合同和技术措施,再加上反规避立法的保护,使得DRM能够部分地代替传统版权法的作用。并且,这种私力救济的滥用对版权法中原有的利益平衡机制造成了冲击,严重影响了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实现,进而损害了用户进行非侵权使用的能力和公共利益。文章指出,DRM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动摇版权法的理论基础,因而,在未来,版权法的角色或许将向保护用户权利和公共利益的方向转变。第二章主要讨论对DRM许可协议的限制问题。文章指出,与DRM有关的协议主要有使用许可协议和技术许可协议,而技术许可协议在DRM系统中的作用在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中往往被忽视。本章考察了使用合同法和反垄断法对DRM相关协议进行限制的可能性和适用中所面临的困难问题,并介绍了美国权利滥用原则在限制版权许可协议方面所起的作用。在适用合同法基本原则限制DRM许可协议时,面临着用户权利范围不明确、公共利益难以界定、缺乏与版权限制和例外有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基本原则本身界限不清等问题。对于DRM技术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限制,文章主要分析了DRM技术许可中常见的专利联营以及具体的许可行为的反垄断问题。对于美国权利滥用原则,文章指出,在使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传统的滥用原则基于其固有特征难以有效维护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实现。第叁章主要考察了各国的反规避立法,在进行了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反规避立法部分条款的建议。文章指出,反规避立法创设了一种与传统的版权排他性权利完全不同的新的权利,并且,建立了全新的归责原则。多数国家的反规避立法中,承担规避责任并不以侵犯版权为前提,只要存在规避事实即可,因而有学者认为反规避立法事实上授予了版权人一种“准版权”。此外,反规避立法还扩大了技术开发商和设备生产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从而使得版权人能够将其排他性权利扩张至相关的技术和产品市场之上。由于反规避立法是在强大的美国版权工业的推动下在全球范围内通过的,各国的反规避立法中的限制和例外情况普遍较为狭窄,并且,对规避设备的广泛禁止使得这些限制和例外实际上难以实现。文章建议限制反规避立法的适用范围,并且增加反规避条款下的例外情形。第四章主要介绍了国外学者有关限制DRM的使用,以及实现版权法的原有平衡的一些建议,并对这些建议作出了比较研究和评价。这些建议主要有通过立法限制DRM技术的使用、通过机构向适格的合法规避者提供规避设备、反向通知和删除程序、以及建立技术措施滥用原则。在对这些建议进行研究之后,文章指出,目前为止,尚未有能够完美解决DRM与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冲突的方案,将各种方案结合起来使用或许是一种更为明智的方式。此外,文章比较推崇技术措施滥用原则的建议,认为这一原则不但能够解决向用户提供合法的规避工具,以及限制规避设备提供商的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更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版权人滥用技术措施和扩张其版权权利的问题。第五章介绍和评价了我国与限制DRM有关的法律,并提出了适用和修改建议。文章指出,我国与限制DRM许可协议有关的法律在适用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着问题,因而难以有效地起到限制的作用。此外,我国反规避立法存在着适用范围过宽以及例外情形过窄的情况,尤其是缺少许多非常重要的例外将会造成抑制技术的发展以及用户从事非侵权使用的能力的后果。因而,应当通过将对着作权的实质性侵犯作为承担直接反规避立法下的法律责任的前提,增加反规避立法下的例外情形,并且明确规定着作权限制和例外的受益人可以获得规避设备。最后,在结语部分,作者指出,将反规避立法引入到版权法之中是造成混乱的主要原因,任何外部的限制建议都只能缓解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DRM滥用的法律问题,重新审视反规避立法背后的立法理性,使版权法回归到原有的平衡之上,才是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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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计算机软件版权滥用的法律规制[D]. 吴杨. 中南民族大学. 2011
[9]. 盗版防控法律问题研究[D]. 叶燕燕. 中南大学. 2012
[10]. 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问题研究[D]. 王东君. 武汉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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