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种群到福利——英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发展历程及其启示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种群论文,英国论文,保护法论文,发展历程论文,启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是工业革命的发源地,长期以来也为环境问题所困扰。污染程度和生态灾害逐渐加大,因而对其关注与规范与日俱增。① 英国的环境保护法无疑主要是最近数十年以来社会的进步、人类对于自身生存环境的关注、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尤其是环保意识的增强,加上政府的及时回应等多种因素交汇而成的产物,是现代英国社会保障法乃至福利国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② 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一大分支,英国的动植物保护法更是体现了人性中仁慈、善良的一面,表现出英国民众和政府对于相对弱势的动植物的关怀。限于篇幅和认知的不足,本文拟就英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相关机构与民众的作用、英国动植物保护法的成功经验和启示意义作一简要评述。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英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如同环境法一样,英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主要是最近几十年以来一个相对突出的现象,表达了人们对于自身所处生活环境的忧虑和环保意识的增强。例如,在2004年英国出版的一部题为《乡村法》的著作中,作者这样写道,“我们对于乡村所拥有的丰富多彩的植物和动物的乐趣的重要性几乎无需强调。……今天,对于动物和植物的保护更加的重要。因为,自二战以来的数十年间,无论是在(生物)多样性方面还是在密度方面,我们都推动了很多。我们开头谈到的‘简朴的快乐’在两代人之前的乡村不足为奇,而今乡村的特色却再难觅。事情已变得太快,各种混杂在一起的因素诸如灌木树篱和小块林地的消失、湿地的排水和牧场被用于可耕地、杀虫剂和除草剂的大批量使用以及针叶树林地的扩大都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后果;而这还不包括营造商和开发商更为声名狼藉的活动。……如果说,不久前还十分常见的动植物正变得难得一见,那么,对更加珍稀的物种造成的损害也就可想而知了。为了给我们的鸟类、兽类和植物提供满意的保护,什么方式是必要的呢?我们如何才能预防更多的损失和恢复大大减少了的生物数量呢?在广义上,任何生物保护对策必须在两个层面展开,其必须尽量保证存活下来的各种动植物基本的栖息地的范围,特别要注意最受威胁的物种的栖息地。此外,必须有足够的强制力的、适当的法律,直接保护鸟、兽、植物中独特的物种免受猎人、标本收集者和其他人的伤害。”③ 从上述文字,我们可以获取这样一些信息:由于种种原因,英国乡村的动植物现状令人不容乐观,必须提供相应的甚至可以说是强有力的保护。法律在其中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
应该说,在某种意义上,英国保护动植物栖息地的法律可谓由来已久。例如,“森林”(forest)最早的含义是中世纪法律的一个概念:一个有林地和空地的地方,森林法可以在此应用。这些法律在森林中通过保存森林里的动植物栖息地的方式,禁止偷猎,保护正当的狩猎。当然,在现代社会,栖息地保护的目的在于野生动植物本身,而非正当狩猎。④
更为直接地保护特殊种类的鸟、兽和植物的法律主要体现在英国1981年的《野生动植物和乡村法》(the Wildlife and Countryside Act 1981)的第一部分之中。有些重要的条文也包含在其他的法律中。譬如,那些单独地涉及獾和鹿的保护的法律。此外,作为欧共体的成员国,英国也需要考虑适用1992年《欧共体动植物栖息地指令》(EC Habitats Directive of 1992)这样的法律。⑤
英国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可以分为三大类,即:野生鸟类的保护、野生兽类(Wild animals,或译:野生动物)的保护以及野生植物的保护。⑥
(一)关于野生鸟类的保护
野生鸟类(包括它们的巢和卵)借助于包含在1981年《野生动植物和乡村法》中一系列刑事犯罪的规定而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有关条文相当复杂,因为需要在不同物种之间做出区分,以确定保护程度,并确定在何种状况下,通常被禁止的行为可以获得准许。与最后一种情况相关联的某种冲突是保护性的法律在何种程度上应该限制在自己土地上的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的行为。同时,对上述这些土地的所有人和占有人需给予一定的豁免。否则,相关的制定法就会剥夺传统的普通法给予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在自己土地上捕获或猎杀野生鸟类或兽类的权利以及按其意愿处理生长在自己土地上的野生植物的行为。⑦
“野生鸟类”被定义为“任何以一种野生的状态,通常生活在英国的鸟类或候鸟”,不包括被捕获而被饲养的鸟,也不包括“家禽”(家庭饲养的鸡、鹅、鸭、珍珠鸡等);通常也不包括任何“准许捕猎的鸟”(game bird)。⑧
以下行为为故意犯罪:
1.猎杀、伤害或捕捉任何野生鸟类;
2.捕捉、损害任何正在使用中或搭建中的野生鸟巢;
3.捕捉或毁坏任何一枚野生鸟蛋。
此外,任何人有如下持有或控制行为即为犯罪:
1.任何一种活着或死去的鸟类,或者该鸟的任一部分;
2.野生鸟蛋,或该蛋的任一部分。
但是,上述“持有和控制”的范围有限定。即持有人或控制人可以证明该鸟或蛋的猎杀或持有与1981年《野生动植物与乡村法》(以下简称《乡村法》)或者更早的法律条文并无冲突即不构成犯罪。被告的另一抗辩理由是可以证明该鸟或蛋是被卖给他或其他任何人,他自己并未违法。⑨
在上述1981年《乡村法》的基础上,2000年时增加了“重大疏忽”。因为,在某些事件中,要确定被告在侵扰野生鸟类时是否故意有困难。英国法认同两种形式的重大疏忽,一种情况是:主观上,疏忽大意人应该知道侵扰野生鸟类的后果,而有意捕捉之和故意捕捉之。因此,留待法院裁决的将会是当被告人侵扰野生鸟类时,是否考虑过危害后果。另一种更有可能的情况是客观检验标准。就“客观的”疏忽大意而言,危险后果对于一个理性的人来说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必须已经侵扰了野生鸟类,并且没有考虑到侵扰的可能性;或虽已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但却继续对鸟儿进行侵扰。⑩
一般保护与更高/更多的保护。1981年《乡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通常被用来保护英国500种或500种以上的野生鸟类,但某些鸟类被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1981年的《乡村法》中的目录1,就列出了一系列的鸟类。这一法律最初通过的时候,任何人如果犯了针对这些鸟类的罪比起针对其他鸟类的犯罪来,要承担明显高得多的处罚。但自2001年1月30日以来,这种处罚上的差别有所改变。犯罪者可能被处以6个月的监禁、罚金或并处。尽管如此,目录1中的鸟类还是得到了更多的保护。例如,天鹅在英国的鸟类中地位特殊,属于“皇家鸟”,因而受最高保护。(11) 因此,以下行为可视为故意或过失的犯罪:
1.对任何包括在目录1中的野生鸟类侵扰——当其在鸟巢中、鸟巢上、鸟巢附近或在一个有鸟蛋或幼鸟的鸟巢边;
2.侵扰上述鸟类需哺育的幼鸟。
在英国,有大约80种鸟类(包括天鹅)受到特别保护,触犯者将被给予较重的处罚。另有几种鸟类(鹊鸭、灰雁、针尾鸭)仅在禁猎期即每年的2月1号——8月31号受保护。还有一部分鸟类是可以猎杀或捕捉的(在禁猎期之外或任何时候)或者是可被出售的(活鸟或死鸟。但可被出售的大约10种死鸟仅限于每年9月1日——次年2月28日)。
在1981年的《乡村法》中,有所谓“责任的一般例外”(general exceptions to liablity)的规定。例如,为了预防和控制动植物的疾病,允许采取各种措施;又如,“一种合法的行为、并且在合理的情况下,难以避免的突发性后果”也可适用上述“责任的一般例外”。(12)
1981年的《乡村法》包含有非经许可不得采用的猎杀或捕捉方式,不得出售某些野生鸟类(死鸟或活鸟及其卵)的禁止性规定。该法还要求被捕捉的鸟类需登记,给它们一定的保护。其中,禁止使用某些猎杀或捕捉野生鸟类的方式(如设置圈套、鸟夹)的目的在于减少相关鸟类的痛苦和对它们的大批量伤害。这一法律似乎还有意让猎鸟者和鸟儿之间“公平竞赛”(" fair Play" ,旧译:费厄泼赖),让鸟儿有更多获胜的机会——例如,其禁止“采用任何用于夜间打猎的照明装置”和使用作为诱鸟的声音。(13)
(二)对野生动物(或译:兽类)的保护
1981年《乡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在许多方面与该法对于上述鸟类的规定相同。因此,如下情形属于根本性犯罪:
1.故意猎杀、伤害或捕捉任何规定在目录5中的野生动物(约100多种);
2.故意持有或控制任何规定在目录5中死的或者活的野生动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从该动物身下取下的任一部分。
同时,根据1947年英国《农业法》和1981年《乡村法》,也有“责任的例外”规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疾病的预防和控制、“仁慈”条款、“突发性后果”以及“获准人的例外”。例如,“仁慈”条款允许猎杀那些机能严重丧失并且没有可能恢复的野生动物;或者允许捕捉受伤的动物,对其照料,然后将其“释放”。(14)
某些猎杀或捕捉动物的方式同样为1981年《乡村法》全部禁止(如诱饵、自动夹)和部分禁止(如陷阱、夹子、毒药)。规定在该法目录6中的14种动物(獾、蝙蝠、野猫、海豚等)不得采用诸如声音诱惑、夜间打猎照明、全自动或半自动武器及炫目灯光的方式猎杀或捕捉。
(三)野生植物的保护
相对于上述鸟类和动物的保护而言,1981年《乡村法》的规定较为简单,但在所谓“根本性犯罪”方面仍有相似规定:
1.采摘、根除或毁坏、任何规定在目录8(共约180多种)中的野生植物;
2.除非是“获准人”(authorized person)。否则,根除任何未规定在目录8中的野生植物亦为根本性犯罪。
这里,“采摘”包括在不根除植物的情况下,采集或拔去植物的一部分,种子的收集也算在内。法律中也有免责的规定。至于“获准人”(这里指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也不可染指目录8中的野生植物。至于涉及到目录8中的野生结构(无论死活)的持有、交易(包括交易的意思)均被禁止。(15)
关于1981年《乡村法》第一部分一般性条款的规定。除了以上对于鸟类、动物和植物保护的各别规定,1981年《乡村法》还有针对它们的一般性规定,包括所谓“依特许而为的行为”(Acts Done Under Licence),这样的行为应得到“适格权威”的授权,其目的在于自然生态的平衡,如预防特定区域内某一物种的过度扩展因而威胁到其他物种。但这样的行为有严格的限定。此外,一般性条款还包括诉讼程序和处罚的规定。按照这样的规定,预备犯亦可被起诉。相关犯罪罚金可高达5000英镑或处6个月以下监禁。对于有些犯罪,除了罚金之外,还可处2年以下监禁。罚金刑可单独分开计算,即对鸟、鸟巢、鸟蛋、动物与植物或其任一部分的犯罪分别处罚。(16)
(四)对某些物种的单独立法(additional legislation,或译:另外的立法)
某些物种因其自身招人喜爱的特征,还受到1981年《乡村法》以外的单独立法的保护。例如,獾在英国于一定程度上赢得公众喜爱,故有多年来一系列立法对其保护,这些法律在1992年合并为《獾保护法》。(17) 单独立法的原因在于应对为其皮毛而猎杀獾的做法——据统计,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每年大约1万只獾惨遭猎杀。虽然这种行径现在并未停止,但至少可对猎杀者提起诉讼。至于对鹿的保护单独立法,侧重点是使其免于残酷之举、维持其种群数量(其可被猎杀)。1981年《乡村法》还对蝙蝠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由于人类的活动如投放农药、排水等,影响到蝙蝠的生存环境和数量大减,很多蝙蝠现已栖居在人住的房屋顶部,人们得容忍其与自己共居一处的格局。关于鱼类,数百年来,普通法一直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财产。1975年的《鲑鱼和淡水渔业法》则有禁渔期和不得捕捉幼鱼的规定,某些捕鱼的方式(如爆炸或电击)也是禁止的。1992年的《渔业法》要求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对于海洋生物进行保护,并在保护与其他事务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平衡。相关法律的作用主要在于限制对于鱼类的捕杀。(18)
对于引进物种,英国相关法律持谨慎态度。例如,1981年《乡村法》禁止任何人将任何并非英国的或不常迁徙英国的野生动物或虽名列目录9,但其进一步释放恐有不利的野生动物释放到或允许其逃进野外。同样,任何人在野外种植或导致种植规定在目录9第二部分的植物(约10多种,包括多种海藻)亦为犯罪。(19)
二、相关机构与民众的作用
“对于自然资源保护法不能抱过高的期望。法律能够影响到人的行为,并对非法行为予以制裁。但是,最终法律只不过是几张纸而已,其要交由人来实施。有关机关和个人应该下定决心来关注环境。如我们前面已经提及的环保惨剧一样,没有那种决心,即使是有强法也难以指望其有效的执行。”(20) 这是英国学者迈克尔·格雷戈里在其著作《英国乡村自然资源保护法》表达的一个观点,笔者深表赞同。这段话实则突出了相关机构与个人在环保中的重要作用。
本文作者认为,英国的相关机构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中央与地方政府、专门的环境保护执行机构以及热衷于环保的民间组织。
前述《乡村法》一书的作者认为,“要实施和执行这一系列的法律,就要设立特定的一些机构,并授权、责于这些普通的、以前就已存在的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机构。但首先我们将考虑后者。”(21) 在《乡村法》一书的作者看来,英国中央政府有责任起草新的国内立法并通过议会指导其实施。中央政府的部门在相关事务中有许多权力,包括授权否则禁止的活动(如在第六章关于鸟、兽、植物的保护);决定来自地方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决定的诉请裁决(如建筑许可驳回的诉请裁决);确认或反对上述机构发布的命令(诸如强制购买令或人行道关闭或转向令),等等。相关立法同样也对有着各种多重目的的地方权力机构授予了许多重要的职能。这样的机构,地处伦敦以外,在传统上分为三种:教区委员会(其有数千个之多)、地区委员会以及县级委员会。此外,还有一些正在兴起的统一的“委员会”。(22) 这里,英国的市镇政府作为地方上数量众多、拥有多重职能的机关,提供公民所需的大部分服务(包括环境类),(23) 在环境保护方面可望发挥积极的作用。
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而言,由于其主要围绕城郊、乡村展开,因而一定数量的所谓“特殊机构”的作用就显得较为重要,其职责在于保护或提升英国乡村的乐趣。这些“乡村”机构需要做以下三件大事中的一件或一件以上:发展乡村经济、在地貌或相似价值方面保持乡村独特的地位、保护乡村因某些自然特征而特有的科学(而非环境)价值。
这样的“乡村机构”可追溯到1909年由劳合·乔治政府成立的乡村发展委员会(the Rural Development Commission),其宗旨在挽救英国乡村在某些方面的衰退。20世纪40年代,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公园委员会相继成立。前者成为一个法定机构,并于1973年更名为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20年后(1993年)其分为英格兰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威尔士乡村委员会。国家公园委员会在1949年根据《国家公园及乡村出入法》成立,并根据1968年《乡村法》改组为乡村委员会(the Countryside Commission)。
20世纪40年代成立的两个机构及其后继者虽然关注点有所不同,但却不乏一致之处。
1999年,乡村委员会和乡村发展委员会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机构:乡村管理局(the Countryside Agency,或译:乡村机构/乡村局)。其有三个目标:(1)保护和提高英格兰的乡村;(2)增加所在地区居民的社会及经济机会;(3)帮助每一个人充分享受乡村(的乐趣)。(24)
2005年5月19日,《自然环境与乡村社会法案》(NERC)在英国下议院第一次宣读。这一法案意在执行《乡村战略》(2004年7月公布)和合并英格兰自然保护、乡村管理局以及由乡村发展服务(英国环境、食品与乡村事务调查委员会的一个调查团)行使的部分职能,组建一个总揽一切的机构,这一机构将被称为“自然的英格兰”(Natural England),其将负责自然环境的保持、发展和管理。(25) 据笔者所知,“自然的英格兰”将在2006年成为一个单一的机构,并将在城、乡、海洋环境方面发挥作用。其大致的作用将会是保证自然环境为了目前乃至后代的利益而得到保持、发展和管理,因而为可持续发展做贡献。(26)
除了英国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专门的执行机构的作用和努力,英国民间组织和民众个人的作用和影响亦不容忽视。也许,正是由于后者的存在和推动,英国的环境保护(包括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等)才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英国热衷于环保的民间组织可谓用“数量众多”一词来形容。单就2004年出版的《乡村法》而言,作者就列举出22个“自愿者组织”,以与“官方机构”相区别。(27)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仅对3个民间组织及其作用分别作一简介:
1.National Trust(可译为:国家信托)。这一机构在1895年由3位维多利亚时代(1837-1901)的慈善家Octavia Hill小姐、Robert Hunter爵士和Hardwicke Rawnsley教士创建,他们建立这一机构出于对不受控制的发展和工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关注,希望为英国受到威胁的海岸线、乡村和建筑物的维护出力。一个多世纪后,作为一个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慈善团体,国家信托关注的是处于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的面积超过24万8千公顷(61.2万英亩)的美丽乡村以及700多英里长的海岸线、200多座具有突出影响和重要性的建筑物和花园。认捐会员已超过340万名,还有其他的支持者。(28)
2.Royal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Birds(英文缩写为RSPB,可译为:皇家鸟类保护协会)。这一协会成立于1889年,后成为欧洲最大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慈善团体,会员已逾100万。其最初的立场是反对鸟类羽毛交易,现在的关注点则放大为确保鸟类和野生动植物有一个健康的环境,致力于营造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29)
3.The Anglers' Conservation Association(英文缩写为ACA,可译为:垂钓者自然资源保护协会)。该协会成立于1948年,长期以来为改善和保护英格兰和威尔士河流的水质而平静地、坚持不懈地、成功地斗争着,其法律诉讼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确立起重要的先例。该协会对英国上下两院政策的形成提出过有益的建议。(30)
英国环保的相对成功与英国民众的努力和推动不无关系。上述热衷环保的民间组织之所以声势浩大,形成一种不可忽视的力量,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它们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或许,单个的个人面对环境的日益恶化可能显得无可奈何、十分的弱小,但是,通过某种联系或组织,单个的个人可以一起发出自己微弱的声音。作为在西方乃至全世界一支正在崛起的新生的社会政治力量,绿党的成功可以说具有典型意义。有学者认为,后现代主义与环境保护、女权主义和多元文化等社会运动相结合,有可能成为影响西欧文明乃至整个人类文明未来发展方向的主流思潮,在今后的世界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1) 英国及其民众当然不会置身度外。此外,由于英国所具有的悠久的法治传统,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能够为英国民众所信守,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与执行。这也是英国环保较为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英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成功经验与启示意义
英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成功是多方面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英国国内的相关立法的不断出台与适时修改和完善。典型者如1981年的《野生动植物和乡村法》,其在1985年和1991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变化与发展。
2.出于严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目的,在相关立法中加大处罚力度,许多侵害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被视为犯罪,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3.在立法过程中,注意“重其重者,轻其轻者”,分清主次与轻重,眼前与长远,有较强的分寸感,处罚适当,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当清晰。
4.单一立法与整体性法律相结合,以突出对于某些物种(如獾、鹿等)的保护。
5.相关立法之间并非杂乱无章,而是前后有一定的衔接,构成一个较为和谐的整体。
6.在环保的过程中,古老的普通法(主要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并非被弃而不用,而是重新焕发了青春。在浏览相关论著中一连串令人眼花缭乱的判例时,我们会深切地感受在即便是在21世纪的今天,英国并未远离自己的这一宝贵的判例法传统。
7.法官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并未被削弱。尽管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乃至整个环境法多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且为数众多,但这并不影响法官作用的发挥。
与上述成功经验相联系,英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也给我们留下了诸多有益的启示:
1.不容忽视的国际背景。当今世界于二战以来有了比以往任何时候更为紧密和便捷的联系,环境问题并非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全人类的事情。在这样一个如此宏阔的背景之下,任何国家均不可置身于度外。因此,寻求国际间的合作以应对和改善我们面临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实乃明智的选择。就英国而言,在此方面应该说较为成功。例如,作为欧共体的成员国,欧盟法律应是其作用明显、不可忽视的法律渊源。(32)
2.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更新。这一点也许是推动当前环保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的精神动力。正如《英国乡村自然资源保护法》一书的作者所言:“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关注在过去数十年里有了很快和富有感染力的增强。法律落后于公众舆论,但是,作为政治家,我们的立法者们受公众意见的刺激,已有所进步,自然资源保护法有了飞快的发展。其在英国、欧洲乃至国际上仍继续向前。”(33)
3.人性中善良、仁慈的一面及其对于相对弱小者(即野生动植物)的关怀。在笔者看来,这一点尤为重要,是英国相关立法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在英国,有的学者甚至建议,保护驯养动物的法律也应适用于野生动物,并提出了与动物(包括野生动物)相关的福利的概念。(34) 从上述我们已知的相关立法如1981年《野生动植物和乡村法》来看,实际上也暗含了相当之多的人性化色彩,诸如对于许多物种的特殊保护、禁猎期和禁渔期的规定、捕猎工具或方式的限制或禁止,等等,无一不凸显了这一特点。
4.公众广泛的参与既是英国环保及其法律成功之处,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一条宝贵的经验。当环保的意义为一般民众所认识,当环保成为大家都关注的一项事业时,它的成功自然是指日可待的事情。
5.如前所述,悠久的法治传统、民众对于法律的普遍信赖和遵从是英国野生动植物法成功的一大要素,同时,它也对我们不乏一定的启示或触动。
6.立法的适时、适度、适量。我们不难发现,在并不太长的时间里,单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而言,英国政府根据形势需要,及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并审时度势予以修改和补充,以臻完善,大体上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收到了较为明显的效果。
7.相关成文法中精确的分类和术语的讲究等也给人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象。例如,在1981年《野生动植物和乡村法中》对于受不同程度保护的鸟、兽、虫、鱼、植物等的目录划分,对于执法、守法者来说估计均会减少误解,从而更有可操作性。
8.加强对于民众的环保意识、可持续发展观念乃至全球公民(global citizenship)意识的培养和教育。这种深谋远虑的举措使人不禁联想起两千多年前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能以自行”。(35)
英国是工业革命的故乡,工业革命给这个地处相对偏远的欧洲岛国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曾一度使其成为近代最为强大的殖民帝国,称雄于世界,对当时全球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格局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工业革命也给这个总面积244600平方公里,降雨量充沛、四面环海、气候温暖宜人、河流分布细密、南部和东部特别适合于深耕细作和畜养家畜的国家(36) 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如贫富分化和环境问题等。
如果说贫富分化问题随着现代英国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已有所改观,那么,环境问题则是长期以来困扰英国政府和民众的一大问题。从一开始,英国的工业革命就招致诸多批评。起先的批评者是浪漫派诗人威廉·布莱克(William Blake,1757-1827),他将早期工厂称之为“撒旦的作坊”,并就伦敦贫民的苦难生活提出抗议。威廉·华兹华斯(William Wordsworth,1770-1850,曾获桂冠诗人称号)则为乡村生活方式的毁灭和水、土地被污染而痛心不已。医生和改革者们强烈抨击工厂和城镇引发的诸多问题。(37)
就总体而言,对于环境保护的关注主要还是现代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数十年的事情。对于英国来说,它的任务可能还要重一些:它既要为历史旧账即工业革命造成的污染“埋单”,还要面对自身不断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环保与生态等问题。应该说,英国已较好地完成了上述双重任务。
英国在污染治理、生态保护的过程中,更多地采用法律的手段,这方面其制定法的数量、质量及水准尤为突出;同时也注意到了其传统资源的有效运用,如普通法(以判例为其主要特征)、法官作用的充分展现、悠久的法治传统对于法律运作的顺畅的推动,等等。
本文着重探讨的英国动植物(主要指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应当属于英国环境及生态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因此也经历了大致相同的产生和发展过程。英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同样也反映出英国政府借助法律手段对于相对弱势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或福利待遇,其同样源自于人们对于环境与生态的关注。
也许,本文标题“从种群到福利”更能概括数十年间英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发展历程抑或趋势。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包括英国国内法、欧盟法及国际法的相关内容,乃至立法、执法、守法等环节)固然必不可少。但是,笔者更看重的是在全球性的生态危机的大背景下,人们(包括英国民众)观念的变化和更新。因而,环保、可持续发展、全球公民的理念等显得尤其重要。也许,正是在这些新的观念的推动下,才有了英国民众的广泛参与,才有了英国政府各类相关机构的“齐抓共管”,才有了一系列相关立法的先后出台和修改,才有了相关法律中“仁慈”条款的出现以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于动植物的不同程度的保护,禁猎期、禁渔期、禁止采用的捕猎方式与工具的采用和动物福利法的追求,等等。在其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英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给世人留下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耐人寻味的启示,值得我们反思、借鉴和探讨。
2004年9月~12月,笔者曾有幸受邀作为访问学者到英国胡佛汉顿大学(Uni.of Wolverhampton)逗留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据笔者所知,这里及其周边地区曾经是英格兰历史上有名的“黑乡”(the Black Country),即英格兰的西米德兰(the West Midlands)烟雾弥漫的工业区。(38) 但是,出乎笔者意外的是,所到之处尤其是乡野之地“黑乡”已踪迹全无。例如,Telford据说原为工业革命的一个中心。但是,根据笔者的观察,当地蓝天白云,绿草成茵,山清水秀,池塘中不知名的水鸟正在觅食。很难想像这里曾与工业革命有涉。笔者至今记忆犹新的是本人当时暂住的胡佛汉顿大学坝普顿公园(Compton Park)校区草地上一只自由自在、不受人们打扰的小松鼠。也许,在这篇文章行将结束之际,笔者插入这样一段回忆,更多的只是想表达一种期盼。
注释:
①See Denise Franklin,Neil Hawke,Mark Lowe.Pollution in the UK( Preface) .London:Sweet & Maxwell,1995.
②参见曾尔恕:《外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③Brian Jones,Julian Palmer,Angela Sydeham.Countryside Law( Fourth Edition) [M].Shaw & Sons Limited,2004,219-220.
④同注③,第220页.
⑤1972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一说1973年加入)。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共同体的法律在各成员国中具有效力,成员国的法律如与欧共体的主要法律发生冲突则无效。1972年英国的《欧洲共同体法》确认了这一原则。参见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76页。另可参见钱乘旦、许洁明:《英国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2002年版,第356页。
⑥关于驯养动物的保护及福利的讨论容后再予以探讨。
⑦See Brian Jones,Julian Palmer,Angela Sydeham.Countryside Law( Fourth Edition) [M].Kent:Shaw & Sons Limited,2004,221-222.
⑧同上,第222页。
⑨同上,第222~223页。
⑩同上,第223~224页。
(11)See Michael Gregory.Conservation Law in the Countryside[M].Surrey:Tolley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4,110.
(12)See Brian Jones,Julian Palmer,Angela Sydeham.Countryside Law( Fourth Edition) [M].Kent:Shaw & Sons Limited,2004,230.
(13)同上,第231~232页。
(14)同上,第234~235页。
(15)同上,第238~239页。
(16)同上,第242~243页。
(17)See Michael Gregory.Conservation Law in the Countryside[M].Surrey:Tolley Publishing Company Ltd,1994.116.
(18)参见Country side Law(Fourth Edition),第243~251页。
(19)同上,第251~252页。
(20)参见Conservation Law in the Countryside(1994),第8~9页。
(21)参见Countryside Law(Fourth Edition),第17页。
(22)同上,第17~20页。
(23)参见潘小娟:《市政管理体制改革:理论与实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219~220页。
(24)参见Country side Law(Fourth Edition),第27~30页。
(25)See http:www.ukela.org/u.k.environmental law association e-journal Issue 25-June 2005.访问时间:2005年12月25日。
(26)See http://www.english-nature.org.uk/about/natural englandhtm.访问时间:2006年1月5日。
(27)参见Countryside Law(Fourth Edition),第305~308页。
(28)See http://www.nationaltrust.org.uk/main/w-trust/w-the charity.htm.访问时间:2006年1月5日。
(29)See http:///www.rspb./org.uk/about.访问时间:2006年1月5日。
(30)See Roger Bate.Saving our Streams:The Role of the Anglers' Conservation Association in Protecting English and Welsh Rivers[A]Fordham:Fordham Environment Law Journal,Spring,2003.
(31)参见姚介厚、李鹏程、杨深:《西欧文明(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3页。
(32)参见孙健、满大宏、钟颖、耿志英:“欧盟环境立法对国际环境合作的影响”,载《环境科学与管理》2005年8月号。
(33)参见Conservation Law in the Countryside (1994),第1页。
(34)See Mike Radford.When will the Laws Protecting the Domestic Animals Be Applied to Wildlife? [A].Economics,Ethics and the Environment[C].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2.43-51.
(35)参见孟子:《孟子·离娄章句上》,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36)参见钱乘旦、许洁明:《英国通史》,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37)See Mckay,Hill,Buckler.A History of Western Society( Third Edition) [M].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87,716.
(38)参见霍恩比、李北达:《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北京:商务印书馆、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