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换债券应用中的法律“门槛”_可转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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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convertible bond)是公司发行的一种与股权相连接的债券,其持有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按既定的价格和比率选择是否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它是集债券、股票、期权于一体的金融创新产品。无论是定向或是一般可转债,都会带来股权结构的变化,换句话说,都可以为意图收购者所利用。

其作为一种设计比较精密的证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将会在企业并购中得到越来越多的利用。从此次青啤案例中,我们可看出其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目前我国规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第5章。其规定,“累积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根据青啤2002年9月30日的公司净资产廿约为32亿元,从静态看,青啤允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不超过12.8亿元,但是,随着青啤第一部分转债发行短短3个月时间后的牵制性转股以及青啤的迅速扩张,其净资产的额度在快速增长,40%比例的限制不会被突破。另外,按规定,“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青啤发行的可转债利率为2%,符合要求。

我们假定上市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行了最大限额的转债(净资产的40%),收购者通过定向或购买等方式全额得到了这些转债,待这些转债到期后全部转股,则收购者便增持了近29%的股份,控制权的转移是可能的。虽然这是一个理想化的假设,但可以从中看出,在一定情形之下第一大股东易主有可能发生:

一是在一个股本结构相当分散的公司。例如全流通股,最大脱东持股不超过40%。

二是收购者原来持有一定的股份。如果转股后不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当然好,但是如果触发了也有可能得到豁免。

三是各大股东持股比例接近,则收购方只需要购买相对少量的转债便可。

2.青岛国资办与AB被视作“一致行动人”,发行可转债之前,大股东青岛市国资局就持有40%的股份,AB就持有4.5%的股份,到第三批债转股完成之时,国资局持股为30.6%,AB公司持有27%,双方合计持股数加强了对青啤的控制,出于定向增发是导致控制权增强的原因,证监会批准了青岛国资办和AB公司的要约收购豁免。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几种收购人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要约收购豁免的情况,包括了“上市公司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则我们可以设想,如果AB和青岛国资局不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如果AB在可转债到期转换后,持股比例超过了30%,也存在被豁免要约收购的可能。这会吸引越来越多的战略投资者进入上市公司。

3.《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实施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对是否可以发行定向可转债并没有明确规定,外资利用定向可转债的形式实现并购,目前只可发生在拥有H股的上市公司中。但可以肯定,可转债将在上市公司融资及股权结构转变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境内并购也可借助定向转债这一载体。

4.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对公众持股的要求,所有H股股份必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第二批可转债转换为H股以后,AB持有的青岛啤酒的股票约为20%,可能因被视为青啤的关联方而否认其为公众持股,要保证青啤在联交所上市公司的地位,青啤应向联交所申请豁免并获得豁免。

根据《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关于“强制要约”的规定,在青啤和AB签订《战略性投资协议》的时候,青岛市国资办和“一致行动人”AB合并持股是44.8%,在第一部分转股以后,合并持股比例为47.6%。在第二部分转股后合并持股比例为53.5%,由于每次增持比例超过2%自由增购率的限制,并且一致行动人的合并持股比例介于30%至50%之间,因此,每次转股时,大股东、AB就有义务向青啤已发行股份提出无条件的全面要约——而规避的办法,仍然是向监管层申请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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