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分配权之比较_图书馆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分配权之比较_图书馆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传播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特征有:①网络性。作品的传播是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类网络进行的。②公开性。作品在网络传播中是公开的,任何公众(经付费的或是符合条件的公众)都可以获得。③交互性。公众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地点选择获得作品。这是网络传播权的最重要的特征,也是该项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1]

2 发行权的特征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以纸质出版的作品、非经网络传播的电子载体作品(如光盘等)其发行权有以下特征:①传统性。其传播是以传统的物流手段进行的,即便是通过网络来订购,载体的有形实物形式决定了其不可能通过网络来直接传播。②公开性。任何一个发行者,为了达到最大的收益或是使作品得到最广泛的传播,总会通过公开的方式发布其作品,只是限于各方面的因素,公开的程度可能会有所差异。③单向性。作品从发行者到接受者手中,基本上是单向的,一次或有限的数次完成。从出版者到书商(书店)再到图书馆,读者从书店或者图书馆获取图书大部分情况下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开放时间、营业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图书馆、书店)获取图书。

3 发行权可以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站制作者将作品以数字信号方式保存在网站的服务器上,供访问者通过浏览、下载等方式使用作品,这实质上只是将以传统的纸介质发行变为网络方式发行。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其实质还是一种发行行为,只不过是发行的介质不同罢了[2]。因此,为了使作品在网上传播而进行的数字化工作也是复制的一种,对发行作扩大的解释后,可以理解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是作品发行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4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联系与区别

4.1 两者的主体相同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出版发行权的主体相同。在普遍的情况下作者是上述两项权利的主体;特定情况下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国家可以作为两项权利的主体;特殊情况下两项权利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享有。

4.2 两者的客体相同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的客体包括:①文字作品;②口述作品;③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美术、建筑作品;⑤摄影作品;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⑦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⑧计算机软件;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上述作品中,大部分是以有形实物存在的,但也有作品本身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形式固定,口述作品就是其中之一,如即兴的讲演、授课、辩论等,只有当它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之上后,才能被我们所传播,否则,只有现场的观众才能感受到。而图书馆收藏的也正是作品的纸质、数字、实物(模型)载体。

4.3 两者所指向的作品的载体形式不同

发行权所指向的作品载体形式包容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指向的作品载体形式。前者的作品载体形式更显多样性,可以是纸质的图书报纸,还可以是光盘、磁带、电子数据,而后者的作品载体只能是电子化的产品,纸质的图书杂志不能在网络上传播,光盘和磁带本身也不能直接在网络上传播,能传播的只能是光盘和磁带上经电子化了的作品的内容。

4.4 两者所指向的作品的传播方式不同

发行权所指向的作品传播方式包容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指向的作品传播方式。前者可以通过出版社和书商、报纸、电台、电视台(含有线电视)、互联网,甚至是个人的出售、赠与交换等行为来达到传播的目的,而后者只能通过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互联网来达到其传播的目的,当然也包括借助于上述媒体的个人行为。

5 为什么要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

前文提到,可以赋予出版发行权以更大的外延来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也可以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对发行权进行重新定义来达到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为何要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5.1 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加入WTO后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年底通过的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是两个比较早的有关国际互联网的著作权条约。首先,它规定了在网上传播作品的方式主要是上网,明确了上载是著作权的一种权利;第二,它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一些限制,这种限制和离线环境下所遵循的原则是一样的;第三,它强调了在网络环境下对版权进行保护也要增加一些安全措施,主要是禁止他人擅自解密;第四,根据规定在网络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所带有的权利信息不能随便删除或修改;最后,此法适用于离线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的所有的规定。

5.2 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适应网络这一媒体的特殊性的需要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由于其开放性、互联性,它们为上网的用户提供了发表言论的阵地,任何公民都有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和从事出版发行行为的权利,比起其它媒体,个人在网络上的出版发行显得更为方便和自由。这就更加要求这些权利加以必要的约束[3]。

5.3 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规范网络出版行为的需要

目前,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现有出版单位增加网络出版业务;二是专门从事互联网出版的网站;三是综合性网站开辟网络出版类栏目;四是数字图书馆的在线出版活动;五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图书馆)、个人的网上上载行为。2004年初,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经授予包括22家图书出版集团、6家报社、5家期刊和5家音像公司在内的50家公司网络出版权。

5.4 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遏制日益泛滥的网络盗版行为的需要

根据英国视频协会(BVA)估计,2003年进行过电影和电视节目非法下载的人数估计达到167万,而2002年仅为57万。仅2003年一年这就为英国DVD销售业务造成4500万英镑损失。国际上是如此,国内的盗版现象也十分的猖獗。雅虎在中国运行的最初不到3年时间,就已遇到了19件相关著作权的纠纷。

5.5 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进一步确立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地位

正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比之发行权有其特殊的一面,其作品具有易复制和易传播性,在发行权外再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为了突出其地位的重要性,加强对网络出版行为的管理的需要。

6 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图书馆的影响

现代复合图书馆中,其数字资源的建设与利用大量涉及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以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为例,其资源建设包括:①将各级图书馆收藏的书籍、报刊、录音、录像、绘画和照片等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和加工;②将有关机构甚至个人推出的电子出版物、数字声像等资料进行收集和管理,统一协调,资源共享;③组织、协调、开发推广以语音、图像和数字综合要素所形成的多媒体资料,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及制作水平。[4] 上述三种情形中,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无需图书馆来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引进的数据库或数字图书一般情况下出版商已解决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图书馆只要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即可,大量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要通过网络传播给用户必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2002年4月,著名法学家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三部作品在被告的网站上,读者付费后可以阅读并下载其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力产生了影响。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力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数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①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②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③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④在这个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数图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数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5]。

早在1996年,国际图联(IFLA)发布了《关于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其主要观点如下:①即使在数字和网络环境下,版权法也应该坚持版权平衡的原则,以实现在图书情报工作中允许合理地接触信息并保持版权的平衡。②“数字的不是不同的”。即使在数字和网络条件下,版权法也应该坚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使用的版权例外规定和诸如教育和研究等情况下的合理使用规定,以使图书馆和其用户可以无偿地通过网络接触和使用信息。③在图书情报服务中,国家和国际网络功能的发挥对于有效地接触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图书馆将继续在信息社会中起着领航代理人的作用,坚持信息资源共享和公共借阅,以保证在信息社会中不论是信息富裕者还是信息贫穷者都能接触到信息[4]。作为图书馆和图书馆工作者一方面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框架内活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努力推动著作权法的修改,使得读者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地利用图书馆的数字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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