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资源、制度与公职腐败——三种默认公职腐败的私人态度的分析与评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职论文,腐败论文,三种论文,私人论文,态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公职腐败行为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借助其职权、以制度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从公共资源中为自己或亲属、朋友牟取不应得的私人利益的行为。公职腐败行为有两类,一类是借助职权直接将公共资源中的一部分非法地据为己有的行为,另一类是借助职权非法索要其他私人的资源,或者通过同这种资源进行非法的权金交易而获得私利的行为。第二类行为虽然不是直接把公共资源分割为私有利益,但由于它是把公共资源的一部分——公权力朝着为私人利益进行交易的方向运用,因而它同样是对公共资源的滥用。公职腐败行为的发生有3种原因:政治的、制度或法律的、文化或舆论的(注:舆论在这里被看作是文化的一种直接现实的形式,是构成人们的习惯,习俗和私人日常态度的现实形式。)。这样说并不是否认公职腐败行为的发生有经济的原因。在公共资源紧缺的地方的确更容易发生腐败。但是,如果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与治理下腐败发生的范围与程度有很大差别,就应当说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原因是更为直接的。因为如果一种支配公共资源的公权力过于集中而没有节制,如果它的运用不受到能够促使社会形成某种政治力量的共同舆论的监督,就容易滋生公职腐败行为;如果容许一部人生活于法律制度的效力之外,如果一些腐败的公职人员可以不受法律制度的管理,就会有更多的人把获得此种法律豁免当作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目标,成为新生的腐败阶层;如果没有法律,有些人什么坏事都会做。
总体上说,有效一致地管理着的法律制度塑造着法治的舆论。但是,这不等于说这种舆论会自动生成。它仍然需要通过普遍的教育而逐步发展。这其中包括在关于公共事务的日常意识中引入批判的意识。而且即使有了一致地管理的法律,如果社会的舆论普遍地默认公职腐败行为,这种法律的治理也可能蜕变。舆论存在于两种水平上。一种是人们公开地表达的意见,例如在媒体上、会议上和公开的公共领域里表达的意见。另一种是人们在私人的交往中,例如在朋友、家人之间的私人谈话中表达的私人意见。相比较而言,人们在私人交往中表达的意见更真实,更表达着他们的私人态度。
在公开表达的意见上,多数人都倾向于认为一个没有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社会更合于理想,认为一个社会应当建立治理公职腐败的制度。但是,在私人态度上,人们则可能基于不同理由而持着一些容忍公职腐败行为的意见。这类容忍的意见可能不仅是对于具体的公职腐败行为,而且是对于公职腐败行为总体的。这里所说的意见不是腐败行为的当事人或间接受益者的意见。腐败行为的当事人不可能不希望腐败行为得到原谅。腐败行为的间接受益者出于既得利益,自然也希望社会原谅腐败者。即使在没有涉足腐败行为的普通人中间,这两种看似相反的立场——即既认为没有公职腐败行为的社会更好,又在私人态度上默认公职腐败行为——都可能同时存在不同一个人的意见中。人们的日常意见中常常包含着这类矛盾。私人态度上这类原谅的意见在相当广的范围存在是公职腐败行为当前在中国普遍发生的土壤,研究中国政制的改进不可以不分析这一日常意识上的问题。
这类原谅的意见中有3种比较重要,且每种都倾向于阻止建立治理公职腐败的制度,或者使已经建立的类似的制度(如果有的话)失效。第一种意见是,腐败是不可能清除的,因为凡有公共资源的地方就会有公职腐败,公职腐败是内在于公共资源与公共事务之中的一种恶;只有在有公共资源和公共事务的地方才会有腐败,因为一个人对其私人资源的掌握和处理和私人之间的自愿交易显然不属于腐败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是,每个公职人员也是普通人,他们从事其职业也同样是为着他们个人生活前景的改善。所以,一个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自己捞好处是他/她的富有人情味的一面,这种过错比伤害一个具体个人的行为为害要轻。而且,就他们由于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而影响了他们通过从事其它职业来赚钱这点而言,他们的腐败行为至少是可能得到原谅的。因此,以制度来约束他们,使他们不能为自己捞工薪之外的任何好处,是缺少人情味的。
此外,还有一种得到更普遍承认的意见:只要官员能够使社会的经济得到发展,能给人民带来福利,他们个人的腐败行为就似乎可以得到原谅甚至辩护。因为,他们似乎应当得到更高的报酬。
二
对第一种意见需要从公共资源及相关的公共事务的概念谈起。
在一个国家、一个企业或一个合作组织(注:合作组织,我在这里指社会成员们由于某种共同利益和兴趣,为着营利的目的或某种非营利的目的而结合而成的社会组织。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社会成员们的合作组织在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形式。)甚至一个家庭的范围内,都有许多共同资源。凡有公共资源和公共事务的地方,在管理公共资源和公共事务的人中间就存在腐败,这显然是事实。公职腐败的确可以说是公共资源和公共事务内生的一种恶。因为,一个人在对他的私人物品的使用与管理上存在铺张浪费,而不存在公职腐败行为。但如果根据公职腐败是公共资源与公共事务所内生的恶这一点,便推论说任何制度对这种腐败都不发生任何影响,就更是偏颇。因为其一,不同政制在遏制公职腐败行为动机的产生上的作用显然是不同的;其二,将一个只存在个别腐败行为的制度同一个存在大量腐败行为的制度同日而语是没有道理的。在产生于近代的各种政制中,宪法民主制度已被证明是较能够有效遏制公职腐败行为动机普遍产生的一种制度。其原因主要在于,这种制度比较能够调动人们反对他人利用公职为己谋私的关切,并使这种共同的关切形成政治的力量。
宪法民主制度,就其本意来说,就是一种抑制执政者产生以权谋私的动机的政治设计。在广义上理解的宪法制度,是由独立的制宪与修宪机构管理着宪法、由宪法规定着社会成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性质机构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管理着公共部门的事务的制度。宪法制度不是一种完全定型了的制度,而是一种可以生长种种复杂制度形式的“毛坯”。所以,自宪法制度在近代产生以来,它就以遏制公职人员普遍产生腐败行为动机为目的以及别的重要目的,而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产生了不同的宪法制度形式。我们说一种制度如果能够“生长”出新的形式,使腐败不致发展到令社会发生基本的信用危机的地步,那么它就是健康而有活力的。宪法制度的这样一种“生长”显然正是人们所期求的。
下面我们就来比较一下现代宪法制度发展的不同形式,从中也许会有所裨益。
现代宪法制度是古代民主制度的发展。古代民主制是最广泛的民主制,相比较于僭主制和寡头制,在这种制度底下,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有最多的正义与友爱,腐败极少发生。(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原因在于,在这种制度下,由于人人都可能是治理者,信息资源共享,每个人都会了解其它人是否在不正义地多得。但是,这种激进的民主制可能效率低下,且不适用于庞大的国家。自近代以来,宪法制度由于代议制的发展而趋于成熟,发展出宪法民主制的不同形式。其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可以称为精英民主制。同古代民主制比较,精英民主制比较有效率,但也比较容易蜕化为精英们的以公共资源为自家之私产的“家国主义”。因为,由于精英们的领导作用很难由其他人替代,他们也容易因此而获得特殊的权利。同时他们还具有操纵制度的能力,没有其它力量能够与之抗衡。所以,精英民主制克制腐败常常需要依靠精英们个人的伦理德性。另一种重要的形式可以称为共和主义的民主制或者民主共和制。共和主义民主制似乎处于精英民主制与古代民主制的中间,所以可能兼有这两者的优点:一方面它有公众的监督,尽管不如古代民主制下那样直接和充分,但可以据此遏制官员的腐败动机的普遍产生;另一方面它由精英领导,社会可以有效率地发展。所以共和的宪法民主制度遏制官员产生腐败行为动机有两种基本的武器:在精英中提倡的道德德性和公众的监督。
中国在1949年选择了共和制度,历经几次宪法修订后发展成为共和的宪法民主制度,确立了由人民代表大会司管立法与宪法管理的体制,公民基本权利通过宪法得到了彰明,政府在宪法范围内管理公共事务的总体责任也得到了明确表达,总体上已经建立了初步完善的宪法制度。然而,尽管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未放松过反腐的努力,但党的干部和政府公务员中的腐败在共和国的历史上却从未真正根除,并且在今天正变得越加严重。究其原因,从宏观方面来说首先是,在国家经济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公共部门未能随着各种经济成分、尤其是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同步“生长”。这种“生长”是指公共部门为全体国民服务的新功能的生长。政府部门虽然逐步脱离经济部门而转向为经济部门和国民服务,在职能上发生了重要变动,但是这些变动并不都表明了公共结构中的重要组织及其功能的真实生长。另一方面,社会也未能适应公共生活的急剧发展,在公共生活方面尚未形成健全的文化传统。在此种背景之下,公共部门的职能与权力在变动的社会环境下成为急剧增长的各个经济部门竞相争取特殊政策与特殊政府服务的对象,公共权力也随着成为公共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这些经济部门渔利的工具。公共权力的运用一旦失去为全体国民服务的公共性质,就必定成为腐败的权力。国家公务员中的腐败在相当大程度上发生,就是社会公共结构的健康生长迟缓滞后的负面影响的表现。
在宪法制度框架下社会公共结构的发展应当是多方面的,包括立法过程的公开化与稳定化,法院与法官有效地行使其职能,宪法原则公开地成为公共行政的根据并有效限定公共行政的权力范围,舆论借助公共媒体进行的有效监督等等。这些制度在共和的宪法民主制框架下的健康“生长”在中国是至为重要的。为此,可以期待于中国宪法制度的新“生长”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即在宪法框架下制定一部“中国国家公职人员伦理法”(注:在与中国有类似文化传统的亚洲国家中,韩国与日本都在最近10年间建立了国家公务员的伦理法。韩国在1981年颁布了“韩国公职人员伦理法”,之后经过数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93年。“韩国公职人员伦理法”值得注意的是它强调韩国将公职人员、公职候选者的财产登记公开化与制度化,防止公职人员不正当的财产增值,以确保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的公正性。日本在1999年颁布“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随后颁布实施法规“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值得注意之处是它强调国家公务员是全体国民而不是部分国民的服务者,它明令的规程是要防止国家公务员以掌握的权力与信息为自己谋利益或为部分国民提供有利的服务,防止以不平等的方式对待其它国民,以保证公职人员公正的执行公务。参见王伟、车美玉、徐源锡(韩国)著《中国韩国行政伦理与廉政建设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5章:王伟主编《行政伦理概述》(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7章“附录四”。由于文化同源且面临同样的治理国家公务员腐败的问题,日韩两国颁布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的实践为中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上面提到的社会公共结构的其它方面的发展与确立这样一部伦理法的进程是一致的、相互协调的。这是中国在宪法制度下抑制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动机普遍发生、建设廉洁政府、建立国民对政府的充分信心的一种既具有紧迫性又适合中国社会的长远发展的需要。因为对于公职人员的腐败,仅仅靠公职人员个人具有德性显然不可能根除大多数动机的产生。(注:人们一般都承认,公职人员中产生腐败行为动机的范围的大小与程度的轻重,同制度和制度所形成的社会状态有最重要的关系,从长远的观点来说,公职人员的个人德性对普遍的动机状况只有局部的影响。)个别优秀公职人员的示范作用也只有在制度稳定而普遍地遏止腐败动机的产生,并且国民对公共事务的关切能够形成政治的力量时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依靠政府的应急政策来打击腐败行为的做法从根本上说也于事无补,即使这种应急治理政策是出于良好意图,这也只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如此,以应急政策方式治理腐败行为还违背法律的精神。法律除了维护社会正义之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目的。法律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是政府的主宰者。如果为了行政的目标允许简化法律的取证和审判程序,允许任意改变既有法律的量刑标准,就会诱使官员们为了政绩制造假案、诱使法官们为了政治的目的做不公正的审判,法律就将名存实亡。
所以,制订一部“国家公职人员伦理法”是遏制公职腐败行为动机普遍产生的第一步。制订了这样一部法律,并实现对于它的稳定一致的管理,才有希望遏制腐败动机的普遍产生。制订法律的意义是明确法与非法的界限、消除模糊“地带”、减少法律的或制度的“边缘行为”的可能性,这在总体上是一种进步。在治理国家公务员的腐败行为这件事上,法律的功用是双重的:在公职人员身上促使其不去做违反伦理法的事的动机生长,在非公职人员的国民中间促使其对公职人员的公职行为进行监督的动机生长。但是法律的根基是在它的第二种功用上:它需要借助第二种动机的生长来促使第一种动机生长。法律对社会来说始终只是一个次好的安排,但是次好胜于不好。法律是为全体国民的利益而为着多数人制订的。对于一个不准备承认国家的任何法律的人来说,订立新的法律,明确法与非法的新界限,当然没有意义。一个凭良知就能确定正确与错误行为的界限的人,当然也不需要借助法律来判断。一个国家公务员如果在“国家公职人员伦理法”颁布后,坚持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做这项法律禁止的事,他/她就是在对抗为着全体国民的公共利益的法律,就是不正义的,法律就有充分理由解除他/她的公职,并由相关法律来追究他/她的法律责任。
三
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从一种特殊的制度,即每个公职人员通过提供公共服务而从公共资源中取得合法报酬这样一种交换制度的性质来考察。
首先,那种认为由于公职人员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而影响了他们通过从事其它职业来赚钱看法是片面的。每个国家公务员也是普通人,他/她担任公职也同样是为着他个人生活前景的改善,这一点的确应当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但是,一个公职人员并非从担任公职中毫无所得。在宪法民主制度下尤其如此。国家公务员通过国家的薪俸获得他/她为公共事务提供服务的报酬。一个人在争取一项公职时,是在同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一种交换:他/她提供服务以促进公共利益,他/她同时从公共资源获得报酬以实现个人与家庭的福利。当然,这种交换应当公正。一个人应当从其所从事的公职服务中得到使他/她能在那个社会过一种较体面的中等生活的薪俸,这种收入的水平应当同他/她的服务经历与能力和贡献相应。一个公职人员要求拿到比任何一种职业的从业者都更高的收入是不合理的,而一个社会如果仅仅给予公职人员低于那个社会中体面的中等水平的薪俸也是不公正的。诚然,即使达到这样的标准,一个人从事公共服务所得的报酬也可能比他所能获得的较高收入少:他/她可能“牺牲”了他的一部分利益。因为他/她如果去办一家公司或是去做一个白领,可能会赚得更多的钱。但这只是一个不确定的假设。在经济活动游戏上,一个人还可能失败或遭受挫折。同生意场上的风险相比,从事公共服务职业可能遭遇的风险至少要少些。所以,公共服务职业还提供给担任公职的人其他一些附带的利益。首先是收入的稳定。尽管可能只达到社会的中等偏上的水平而不是很高。其次是地位。在东方文化的氛围下,人们普遍认为担任公职往往比从事其它职业地位更高。第三是从事公共服务给一个人带来的荣誉。从事这种职业显然比从事其它职业有更多的荣耀,即使不去提及其他一些好处,例如更广泛的交往关系等等,但稳定、地位与荣誉也使公职人员较从事营利性职业的人们逊色的收入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所以,如果在一个社会中存在这样一个基本公平的交换制度,如果一个人能够从公共服务中得到那个社会中等以上的收入,他/她就没有理由抱怨,就没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她以不恰当地运用其权力影响和他/她从职务上获得的信息的方式为个人牟取不应得的利益是合理的。他/她可以选择不去从事公共服务的职业,但如果选择了,他/她就应当以获得那份相应的体面的中等生活为满足。如果他/她寻求超出自己应得的额外利益,就是对国民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就是违法的、不正义的。
其次,认为公职人员牟取非法私利的动机情有可原是缺乏理据的。因为,在国民中间,认为一个人追求私利情有可原这种默认公职腐败行为的理由,一定不如要求公职人员遵守公认的伦理准则的理由那样广泛和强烈。这后一种理由是通过履行纳税义务而有权利享受公共服务的国民的理由。它的基点是,公共资源不可以被用来为私人或少数人谋利益。多数人总是处于接受治理的国民的地位,他们必定不愿意看到,处于治理者地位的公职人员中间有许多人在取得依据交换制度获得的正当的中等收入之后还利用权力谋取不应得的私利。许多普通人之所以认为公职人员牟取非法的私利的动机情有可原,有两个原因。一个是,他们认为自己如果处在公职人员的地位也会这样去做,所以他们感到没有足够的道德力量谴责这种腐败行为。另一个是,他们尽管由于处在国民地位而不希望有太多官员以权谋私,却由于无力制止这种情况发生,因而处于无奈的境地。如果他们的这种共同关切能够形成政治的力量,并通过公共媒体形成对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的有效监督,如果这种政治的力量能够影响立法过程,并且政府的活动受到法律的有效调节,他们就不会持这样一种私人态度。普通人对于公共事务的私人态度通常是随着环境的性质而变化的。如果这一点可以得到说明,在宪法的框架下制订一部“国家公职人员伦理法”就有充分的理由。
其三,有人认为出于个人的动机滥用公共资源和公职地位牟取私利的行为比起公开的伤害来危害较小,这肯定是一种虚妄的意见。第一,这种意见对普遍容忍公职腐败行为的社会将会面临何种结果未作认真考察。描述一下这种动机的普遍发生将会导致的最恶劣的局面也许会有一点益处。如果这种动机普遍地发生,每一个预备走进公职的人都是为着从未来的公职服务中获取“灰色的”私利,国家就将成为少数人公开抢劫分赃的集团。这些人中间的每一个都会为自己获取一个最大的利益,所以每个人都会努力获得最大的权力。当他们各自的力量还不够强大时,他们会暂时地合作,推举一个更有力量的人做首脑。当他们各自羽翼丰满时,他们每个人都要设法使自己获得的利益超过其他人。所以,他们永远不会感到自己的利益已经满足。每个新加入的人会立即卷入这样一场竞争:他们不是怕变得腐败,而是怕没有机会腐败。在这样一个集团里,每个人都永远不会觉得自己得到了足够多的东西,永远不会有利益的平衡。所以,他们之间迟早要发生内讧,造成社会的极大祸害。而在不属于这个集团的一般国民之间,那些正直的人会从内心谴责这种从政制的根基里发生的腐败,对这些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充满义愤,那些想挤进这个分赃集团而又挤不进去的人们,也会因为没有机会像那些挤进去的人那样捞取非法的收入而不满。这样,那个分赃集团的人们怎能避免人们群起攻之?而这些人们当然要以手中的权力和金钱,并且需要时可能重新结成某种联盟,来护卫他们的利益。这样的一种斗争怎能不造成社会的动荡?这种恶,怎么可以说是一种小恶?
第二,在出于贪欲而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私利的行为与伤害无辜者的行为之间,岂不只有一步之遥?既然腐败的公职人员在相互的争斗中已经习惯于“凡事都无是无非”这样一种信条,既然他们已经习惯了在这种争斗中相互伤害,当他们需要制造假象、需要牺牲无辜者的利益来达到自己谋私的目的时,他们会有片刻的犹豫吗?而且,他们既然拥有权力与金钱,难道不是会找出更隐秘、更冠冕堂皇的方式来这样做吗?毫无疑问,以权力来侵犯危害就更大。它将使每个国民的基本权利岌岌可危,没有人会把这样一种生活当作好的生活。
第三,这种动机的普遍发生对人心的毒害危害更大。在一个公职人员普遍存在腐败行为动机的社会,国民对政府的公信心将会降到最低点。政府的宣传与承诺将被看作虚伪的意识形态和对国民的蓄意欺骗。任何一个公职人员都将被看作是在以非法方式牟取私人利益的人,正直的公职人员将无以自辩。法律将被看作是虚伪的摆设而失去任何尊严,正直守法将被看作是愚蠢,正直的法官将被看作是不通人情世故的古怪人。“凡事都无善无恶、无是无非”将成为最流行的生活信条。人与人之间的任何信任都将丧失殆尽,每一个人都将被看作是在非法地牟取私利或在寻求着这样的机会的人。学术与科学也将在普通人的意识中失去任何价值,除非它们能给人带来牟取非法利益的机会。这样的社会将丝毫不关心人的德性的改善。总之,社会将陷入“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
一个社会也许不可能杜绝公职腐败行为动机的发生。但是,把这种动机的发生看作无害的和完全合理的无疑将造成一个恶劣的社会。通过政制的设计使这种动机不能够普遍发生乃是一种政治的智慧。
四
在人们的私人态度上真正根深蒂固而难于说服其改变的还是上面谈到的第三种意见。许多人认为,如果公职人员的服务使得社会的经济有所发展,他们的腐败行为是可以原谅的,至少是可以睁一眼闭一眼地放过去的:“水清则无鱼”,腐败是发展的代价,好的后果免除了对腐败的指责。在中国,由于经济的长期的不发达,人们有强烈的企盼改善的心理。在生活状况得到某种改善的人们中间,这种意见远较上面两种意见更为普遍。
在这种意见中,腐败是发展的代价常常被当作一个确定无疑的前提,但是它其实是未经证明的。它的真实意义不过是:官员们从发展的公共资源中捞取非法私人利益的动机使他们努力工作,从而促进了地区经济的发展。没有严格的事实观察表明,官员们从发展的公共资源中取得合法私人利益的动机一定不如获得非法私人利益的动机更强。以严格的制度遏制公职腐败行为的动机就将延缓发展,常常是一个没有确凿的证明便预先被肯定下来的假设。由于这样一个假设,没有腐败的健康的经济发展是否更可取的问题被预先地取消了。这种预先排除式的思考在贫穷地区成为主导的思想的一个原因,是人们实际上没有可能全面考察发展的可能途径问题,也没有可能考察公共资源是否被滥用。
而且,这种见解更没有去考察这样一个事实:人的动机系统同政制的形式有密切的关系。在崇尚德性的政制下,获得德性可以成为一种重要动机;在崇尚荣誉的政制下,获得荣誉可以成为重要动机。在大多数政制下,获得财富与生活的改善都是人们基本动机之一。有些政制将这种动机压制到衰弱的程度。有些政制鼓励这种动机但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并使得这种界限成为对多数人有效的约束。有些政制鼓励这种动机但不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或者使这种界限名存实亡。在这些不同的政制下,获得财富与改善的动机便具有不同的具体形式。而宪法民主制度则把合法地获得财产当作鼓励发展的一种基本动机,同时鼓励公民培养获得德性与荣誉的动机。可见宪法民主制度如果做得成功,它将能够遏制以非法方式获得利益的动机——尤其是公职人员中间的此种动机——普遍发生,并且使合法地获得私人利益的动机成为主导的动机。因为在这种政制下,就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人们会更关心那些治理者,会更关切社会的正义,而且这种政制使得这种关切能够成为一种政治的力量,促使治理者不致于不正义地多得。
不过即使暂时接受腐败是发展的代价这一说法,健全的判断也将是:这种腐败的发展将是短命的。这种发展将像一个开始跑得很快但不久就失去了力量的赛跑者那样,在一段时间后就会被后来者超过。建立了公职人员同公共利益之间的健康的交换制度的宪法民主社会则会像一个稳定的赛跑者,他将超过前者并把他远远抛到后面。因为,公职腐败是多种恶滋生的温床。它造成的是一个病态的社会肌体。这样的肌体不足以支持社会的健康发展。
从公职人员自身这方面说,如果他们通过这种交换制度得到就当地社会生活水准而言的体面的中等薪俸,他们利用公职牟取私利就是不正义的,经济的某种发展并不能使他的不正义行为合法化。在宪法民主制度下,国民是公共资源的主人,公职人员只是公共资源的代管者。公职者的伦理只能是代管者的伦理而不是主人的伦理。一旦公职者的行为准则越过这个界限,国家与政府组织就成为僭越者,社会组织就将是病态的。腐败者自认为的辩护便只是僭越者的自我辩护,而不是社会普遍承认的辩护。
作为为全体国民代管公共资源的人,公职人员需要保证使这种资源得到最好的运用,以保持社会的繁荣。公职人员还需要保证这种资源的运用是为着全体国民的共同利益的。所以,在一个健全的宪法民主制社会,一个公民如果希望成为一名公职人员,除了具备履行上面两种职责的管理能力之外,还需要这种具有严守代理者的职责的基本德性。不具备这种基本德性的人也就不具备同公共资源之间进行这种交换的资格。社会需要通过它的咨议性机构审查一个可能同公共资源进行此种交换的公民是否具备此种资格。因为,国家公职是一种光荣而特殊的职业,社会需要以特殊的方式检查一个寻求这种职业的人是否适合从事这种职业。中国正在走向宪法民主制度,因而,制订一部“国家公职人员伦理法”将为中国宪法民主制度的发展准备必要的法律的和伦理的合理性基础。
注:这篇文章的部分内容作者曾在2002年12月北京师范大学举办的“伦理学前沿论坛”上宣读,在此发表时做了补充与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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