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限度连接”与网络管辖权--美国关于网络管辖权及其发展的判例法_法律论文

“最低限度连接”与网络管辖权--美国关于网络管辖权及其发展的判例法_法律论文

“最低限度联系”与网络管辖权——美国有关网络管辖权的判例及其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判例论文,网络论文,美国论文,限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1)01-0007-03

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如何对虚拟空间的行为确定管辖权?这一问题之复杂和微妙,为原本纷繁复杂的国际民事管辖制度提出了新的难题。美国作为计算机信息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法律框架最早受到网络的挑战并由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发展,其管辖权规则亦如是。

一、网络与网络管辖权

计算机信息网络为信息的传递、资源的共享提供了一个跨越了地域的限制的平台,然而网络的无地域性,为传统管辖权规则的适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与困惑。

地域管辖是各国用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除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管辖法院外,各国确定管辖的依据如住所、居所、国籍、被告人的出现、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等等,都具有很强的地域性。而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与法院地的地域联系可能降到最低,被告可能既不是法院地国(州)的国民或居民,亦无财产存在可供扣押,甚至可能从未在法院地出现过,当然也很难同意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在网络环境中又很难认定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等地理因素,而仅仅通过网络的虚拟存在显然不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此网络管辖权很难依据传统规则来加以确定。美国的管辖权制度亦如是。根据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27节规定,法院对人管辖权的根据有被告人的出现、住所、居所、被告人接受管辖、在该州经商、行为、对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等等。这些具体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固然有一定的作用,但因其固有地域性而显然不能完全解决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

然而判例法之所以灵活衡平,在于其能够根据现实情况的发展解释原有的规则与理论而形成新的规则以适应新的需要。美国法院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网络案件进行管辖,并初步形成了相关的管辖权规则。

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美国调整国际、州际管辖权的制度原本以被告“出现”为原则,后来判例的演变使得被告人的居所、住所、国籍以及其在法院地的商业存在等均可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随着现代州际、国际商务的发展,为了加强法院管辖权,对于法院地域管辖权的限制又进一步放宽——现代规则以正当程序条款为基础,规定如果一州与诉讼所及的事务有“最低限度联系”,则该州可以对位于该州边界以外的人和组织行使管辖权,即“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这一原则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在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国际鞋业公司的推销员在华盛顿州的出现,该公司与华盛顿州有某些“最低限度的联系”,按照传统的公平和正义的观念来看,该州对其行使管辖符合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自该案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作为美国法院处理涉外或外国案件中确定管辖权的准则,并成为美国各州长臂管辖法规的理论基础。

究竟什么是最低限度的接触?美国最高法院从来没有下过定义。它在1958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最低限度联系”是“被告人以某种行为有目的地在法院地州从事活动并接受该州法律赋予的利益和保护”,这一概念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只能由美国法院自由裁量。

由正当程序条款发展而来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法院涉外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具有双重作用:首先,该原则的出现使得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不再拘泥于被告人的出现、住所、居所等硬性因素,代之以灵活的“最低限度联系”为管辖权依据,表现为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趋势;另一方面,法院在确定对某一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时又必须审查该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低限度联系”,因而表现为对管辖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在于达到公平和实质公正。这一概念在大量的具体适用中技术上较为复杂,但其代表的基本法律理念很简单,通过这种对于正当程序要求的变形,州法院权利的地域范围大体上与其执行民事司法中的实际便利保持一致。

三、“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在网络管辖权上的运用

与传统的具有很强地域性的管辖权依据相比,“最低限度联系”的模糊性和软性特征使得其在涉外网络案件中的适用成为可能。当然,在确定电子商务行为是否构成与某司法管辖区的“最低限度联系”时,出现了新的应用特点。

(一)“交互式”与“被动式”。

法院在确定是否对某一网站经营人具有对人管辖权时,适用一种称之为“交互式——被动式”的判断标准,即判断该人有法院地州对互联网的使用是交互式的、抑或是被动式的,在此基础上确定其管辖权。

所谓“交互式”(interactive)是指在两个计算机系统之间连续不断地以询问和应答形式,经过预定义和结构化的自动数据交换达到对不同信息的自动实时反应,表现为网站允许顾客在网上与该网站经营人进行双向即时信息交流,在线上与使用者达成交易或者可以与使用者交换信息;而所谓“被动式”(passive)联系是指该人仅在网上公布有关信息供浏览者获取而不进行实时信息交换。法院在判断某一网站属于“交互式”抑或是“被动式”时,该网站的商业性质越明显,交互性的程度越高,该网站经营人就越容易被认为是“有目的地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达到“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各州法院一般不会对单纯的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主张管辖权,但倘若增加了其他积极的联系因素,比如通过网络向法院地居民销售商品,与法院地居民签订合同从事交易等等,法院毫无疑问是会行使管辖权的。在1996年的CompuServe,Inc.v.Patterson案中,原告CompuServe公司是俄亥俄州的一家网络服务商,被告Patterson是其网络用户,位于德克萨斯州。Patterson曾声称CompuServe销售的某些软件侵犯了其商标权并在交易中有欺诈行为,要求其给予补偿。CompuServe因而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未从事侵权或欺诈行为。该案的终审法院第六巡回法院认为:patterson作为CompuServe的用户之一,在三年内通过该服务商发布广告、销售软件,并向12位俄亥俄州的居民实际销售了其软件,因而与该州具有“最低限度联系”,该州法院对其有权行使管辖权。同时特别指出:如果仅仅是通过该州的网络服务商从事网上经营,则不构成该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如果加上其他实质性因素(如向该州居民实际销售商品或服务等),则构成与法院地的足够联系,该州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与该案相类似的还有1996年的Maritz,Inc v.CyberGold,Inc案等。

在另一方面,如果一被动性网站仅仅张贴信息任用户浏览,没有寻求在网上与法院地居民订立合同,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网站所有人实际在法院地销售了其产品的情况下,与法院地没有足够联系,因而不能构成该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依据。这一方面最初的判例就是1997年的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案,在该案中原告BensusanRestaurant位于纽约州,是著名爵士俱乐部Blue Note的创办人。被告King是密苏里州的居民,在当地开了一家同名的小餐馆。他设立了网站公布餐馆每月的活动日程表及售票处的电话,与此同时声明网站的设立的目的仅在于向密苏里州当地居民提供其服务信息,并不得与纽约的爵士俱乐部Blue Note相混淆。Bensusan Restaurant在纽约州起诉King侵犯其商标权。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定,认为作为网站经营人的被告既没有在法院地进行广告宣传,亦未从法院地取得实质性的收入,其网站的设立仅在于向密苏里当地居民提供有关表演和售票的信息,并且不进行网上交易,因而法院没有对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Bensusan一案的判决结果再一次体现并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仅仅建立一个可供公众进入的网站,而没有其他因素,并不能视为被告“有意在法院地州从事活动并接受该州法律赋予的利益和保护”,不构成宪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因而不存在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二)“模糊”状态。

现实中存在很多情况并非如此泾渭分明,有些网站既非严格的“被动”,亦非严格的“交互”,包括:提供电子邮件地址以供顾客与主机交换信息,提供免费电话号码或其他方式为与顾客建立某种联系。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审查和评估案情的各方面事实以确定:(1)该网站“交互性”的程度;(2)在该网站上所交换的信息的商业性质,作为判断管辖权的依据。

例如Inset Systems公司诉Instruction Set公司案。在该商标侵权案中,康涅狄格州法院认为对位于马萨诸塞州的被告Instruction Set公司拥有管辖权,认为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免费电话体现了被告在法院地从事商业活动的意图,从而达到了“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而在1999年的Rannoch,Inc v.Rannoch Corporation案虽然涉案的网站是交互式的,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络行为是直接针对法院地——弗吉尼亚州的,亦无证据证明弗吉尼亚州的居民实际使用了该网站,因此法院认为管辖权的依据不充分。

但是,最近的Mink v.AAAA Development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了可打印的邮寄定单格式、免费电话号码和其电子邮件地址,第五巡回法院依然认为该网站属于“被动性”的,理由是:“该网站不允许网上订购,也没有与法院地的居民通过网络从事交易,除了回复电子邮件没有进一步的行为。”由此可见,在“模糊状态”下的一些网络行为是否会被归为“被动”,主要在于法院是否将在网站上提供电子邮件地址、免费电话号码等事实视为被告意与顾客进行交易的企图,从而确定被告是否“有目的地以其行为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

四、结语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确定涉外网络案件的管辖权时,美国遵循这样的模式——如果网站经营人仅在网上提供信息,而不是以该网站作为招揽生意或进行电子商务的平台,则虽然可以从法院地访问该网站,不足以构成该州司法管辖权的依据。当然,对于不完全交互性、但允许顾客以某种方式与主机交换信息的网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人与法院地州实际进行商业交往,或者以法院地州居民为商业目标,这时要确定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是“被动”的抑或是“主动”的,还是十分模糊而且不确定的。

无论如何,美国法院在处理网络案件时,依然适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该原则的灵活性、包容性和软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必拘泥于传统的硬性规则,而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符合网络案件特性的管辖权判断并由此形成了初步的规则。网络案件的特殊性使得该原则在适用时产生了一些新的特点,并且由于该原则本身的模糊性,很多问题尚未得到澄清和解决。相信随着有关网络法律、判例的发展,网上管辖权的规则会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收稿日期:1999—07—18

标签:;  ;  ;  

“最低限度连接”与网络管辖权--美国关于网络管辖权及其发展的判例法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