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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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民事诉讼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于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所讼(试行)》公布时建立的。其后,又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该法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正,并于1991年4月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共分四编,计270条。细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其极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诉讼中渗入强烈的国家干预,法院对民事诉讼各种具体程序的开始,终结和进行具有能动性的决定权,而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在诉讼中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尤其是在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这种职权主义的色彩更为浓厚,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各种具体程序的开始,终结和进行,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比如,执行程度、保全程度的开始就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以职权移送执行为主,当事人申请执行为辅。又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也规定可依法院职权而开始。再如,审制监督程序的开始更是如此,法院只要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尽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也可以开始再审程序,变更既定判决。而这种强烈的国家干预最典型的表现还在于,民事诉讼并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志终结,《民事诉讼法(试行)》等114条明文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当事人虽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却不得随意撤诉,诉讼是否终结或继续进行均取决于法院。

其次,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民事诉讼法也将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辩论主义则有天壤之别。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只是当对事人有权实施辩论行为这一权利的肯定,而不是对辩论这一行为结果的确认,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并无拘束作用。该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按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同时,该法第6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法院裁判时可以不必将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却可以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从而导致法庭辩论流于形式。

第三,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开宗明义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即将国家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顺位上。因此,该法虽然也将处分原则作为其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却是受限制的处分原则。该法第11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一旦与国家的利益有冲突时,须以国家利益为重而让位于国家利益。比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停止诉讼程序,如果法院认为停止诉讼程序,将损害国家利益时,就不予批准,而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又如,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该法只规定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服从于预先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的管辖,而无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的规定。

第四,在二审诉讼上,当事人虽然有权提起上诉,却不得任意撤回上诉。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而且,对于二审裁判的标的,法院也可以不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对此,该法第149条亦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一些补充的修改,比如,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再是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而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2条)财产保全程序的开始亦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第92条);先予执行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第97条)。在管辖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协意确定与案件有某种联系的管辖法院(第25条)。在上诉方面,改为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51条)。但是,这些补充和修改并未从根本上抹掉现行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浓厚色彩。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国家干预的痕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13条);仍不得随意撤回起诉和上诉(第131条和第156条);仍无当事人可以协意停止诉讼程序的规定;虽增订有协意管辖的规定,但其范围十分有限(第25条);法院在诉讼中仍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仍可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4条和第71条);法院仍可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第177条)。

二、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和形成原因

大家知道,各种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都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均受制于一定的诉讼价值取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取权主义模式亦有其一定的价值取向。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取权主义模式的核心是国家干预,它渊源于列宁关于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1922年,在制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从列宁的上述论断中可以看出,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把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贯彻到民事立法中去,批判和肃清“私法”观念的影响;二是由法院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对此,1923年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只有依据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才能审理案件,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可以随时变更诉讼理由,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的方法。但是,这种放弃是否允许,应当由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在肯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同时,又赋预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而且法院这一权力是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的,也就是加强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我国长期以来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方面受苏联影响甚深,同样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公权与私权之分,不存在私法关系,所有法律关系都是公法关系。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为此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劳动群众所有制企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生的经济关系,都是社会主义的公有经济关系,即使是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也都是从社会主义经济中产生的,或者与社会主义经济息息相关,不再带有“私权”的概念。有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了列宁提出的关于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制,并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活动,以保护国家的利益。可见,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在于国家利益。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财产上或身份上的权利,而当事人财产上的权利与经济制度关系十分密切。经济制度从根本上规定了国家与经济主体的相互关系,从而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各自的地位。可见,经济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形成的根本原因。我国由于长期以来,根据马克思经典作家的某些设想,并仿效苏联,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化。而这种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必然要求建立起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以便使国家按照总的计划统一管理国民经济成为可能。为了配合计划经济体制,片面突出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全面控制,从而使国家成为最大的所有者、经营者、投资者、管理者和社会产品各个层次的分配者。举凡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一切事务,无不由国家直接具体管理。也就是说,国家以统治者和管理者的身份直接统领着国民经济,而占国民经济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却不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着各种法律责任。由于权力过份集中,政企不分,国家对企业事务包揽过多,管理太死,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规模等都要受国家的限制。国家主要通过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对企业的活动进行指挥和控制,从而使企业成为国家的附庸,丧失了自由经营的活力。与此相适应,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地位也必然要在经济纠纷解决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得到体现。只不过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是通过经济管理行政部门来实现,而是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来得以实现。作为全面贯彻国家意志的法院,必然要将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作用延伸到民事诉讼中,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审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进行干预,从而使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则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这就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采取职权主义模式。

三、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

目前,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强劲东风正吹拂神州大地,改革的汹涌浪潮正冲决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樊篱,有力地推动着社会前进。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种以国家干预为核心,强调国家利益,忽视诉讼民主,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利的民事诉讼职主义模式已越来越适应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转型,成为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为市场经济所不容。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高度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商品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和现代形态。它是多元化主体分权、自主决策,以市场为基本的资源配置协调手段,来调节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体制。它具有经济主体的多元性和平等性,经济行为的自由性和竞争性,经济形式的契约性和公开性等特征。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经济权力不再垄断在国家手中,而是被分解为经济主体的权利,每个商品生产的经济者都是独立的经济主体,都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他们通过平等、自由的协商或讨价还价,共同决定他们之间的互利有偿,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以契约形式来体现,并在机会均等和负担合理的基础上公平竞争,达到优胜劣汰,从而实现有限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社会的需求。由此可见,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独立,它强调分权,自治和权利的保障,要求国家尽可能少地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充分尊重私人间的合意和选择的自由,从宏观上调控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体现在法学观念上,是要求接受公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适用的原则也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里的强制性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的私法领域,也就是要求国家减少在私人领域中不适当的干预。在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体现在民法领域,则是要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确立私权神圣的观念,即当事人在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如何,或者舍弃其权利,均取决于当事的人自由意思;而且,个人权利、民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得限制和剥夺。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中,便是要求贯彻“私权自治”的原则,确立当事人主义模式,即在民事生活中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一般不进行干预,只有在双方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次性的干预”,即由法院以仲裁者的身份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它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同在经济生活中国家尊重商品生产者一样,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法院则处于相对被动、消极的地位,不得干预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更不能取代当事人去处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而脱胎于计划经济的民事法学理论显然因过份强调国家干预,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而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为此,有必要对其重作调整,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首先,应当抛弃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公权与私权之分,所有法律关系都是公法关系的偏见。我们知道,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社会和公民之间纵向关系以及政治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各种关系,而私法调整的则是私人之间横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者相互对立,但却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维护个人自由和利益。私法用授权性规范单纯地维护这两个目标,而公法则用限制或禁止或制裁性规范约束政府对个人生活、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维护这两个目标。为此,只有划分公私法,才有可能摆正公权与私权、国家与人民、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才有可能明确私权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以及私权的不可侵犯性,才有可能有效地保护人民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强调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的,他人不是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以变通私法。

那么,随着公私法的划分和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民事诉讼领域中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确立自然就顺利得多。因为私法自治原则是辩论主义的理论基础,而辩论主义又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灵魂与核心,它集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本特征。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确立则必然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重作调整,即将当事人主义作为原则和指导思想对整个诉讼体制加以调整,使民事诉讼体制的各个局部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相适应。这种调整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立法原理、撤诉制度、证据制度、庭审方式、以及各种具体程序的开始和停止等等,现分述如下:

(一)在立法原理方面,确立辩论主义的重要地位。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辩论主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应以当事人声明的范围和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反之,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亦不得斟酌之。而广义的辩论主义则包括处分主义在内,即不仅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须以当事人主张者为限,而且民事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进行,以及民事诉讼的标的或诉讼关系的变更,均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准。这就需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13条规定进行修改,变该条文的限制性处分权主义为完全性处分权主义。即将第13条规定改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所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使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处于相对被动、消极的地位,不得干预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

(二)在撤诉制度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原告申请撤诉就应满足其要求。这就涉及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1条和第156条规定的修改,取消法院对原告申请撤诉和对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否决权。即将第131条规定改为:“宣判前,原告可以撤诉。”并将第156条规定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可以撤回上诉。”

(三)在证据制度方面,由当事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所有证据均由当事人收集并提出,法院不应主动收集当事人主张事实以外的证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只是核实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这就需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规定进行修改,取消上述条文中关于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规定。即取消第64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修改第71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将其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在管辖制度方面,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使其不再局限于合同争议案件。

(五)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开始和停止方面,均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财产保全程序的开始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的规定,改为财产保全程序依当事人申请开始,取消该条文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并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关于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即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限,改为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起再审请求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再审。同时,还应增加当事人双方可以协意停止诉讼程序的规定。

(六)、在庭审方式方面,确立法庭审理在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将庭审作为调查证据,查明案情和作出裁判的最重要环节,改变过去那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内容、开始和终结完全由法院支配,出示证据、传唤诉讼参加人出庭等亦由法院决定的作法,由当事人承担完全举证责任,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法院作为中心的裁判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认定事实,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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