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五代贷款合同及其法律控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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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1-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22x(2004)03-0018-07

借贷契约是隋唐五代时期最重要的契约类型之一。对这种契约,学界多着重于契约文书本身及其所反映的社会经济状况的研究,而对其制度和法律控制则注意不够。鉴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收集有关史料撰成此文,希望能有助于对隋唐五代契约制度的认识。

一、隋唐五代借贷契约的有效成立

所谓借贷契约,就是借贷双方为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从有关史料来看,隋唐五代借贷契约的成立首先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次重要的借贷契约还须有借贷方提供的担保和将已达成的协议制定成书面契约。

(一)双方合意。借贷契约是借贷双方的一种协议,因此,双方合意的存在便成为借贷契约得以成立的关键。对此,隋唐五代官方有明确的认识,如开元二十五年(737)唐朝颁布的诏令说“诸出举,两情合同私契”,又说“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注:(日)仁井田陞(栗劲、霍存福等编译):《唐令拾遗》[Z]P789,长春出版社,1989。)都说明借贷契约的成立必须有借贷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而达成的合意。双方合意原则不但为官方所认可,在民间也得到充分肯定,比如在近代出土的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文书中,不少都写有“两和立契,画指为信”、“两共对面平章”等字样,表示契约的签订是出于双方的自愿和同意。

不过,这里也要注意,就是这种双方合意,在很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纯粹形式上的自由和合意,在这种自由和合意的表面之下,往往潜隐着缔约者极大的被迫和无奈。《唐大诏令集》卷72乾符二年(875)南郊赦云:“近年以来,节度观察使,或初到任,或欲除移,是正二月百姓饥饿之时,公遣二日条先抽征见钱,每一千文令纳三四百,此时无不两倍三倍,生生举债,至有卖男女以充纳官。”《新唐书》卷52《食货志》引陆贽的话说:“今督收迫促,蚕事方兴而输缣,农功未艾而敛谷!有者急卖而耗半直,无者求假费倍。……人小乏则取息利,大乏则鬻田庐。敛获始毕,执契行贷。”《文苑英华》卷422元和十四年(819)上尊号赦云:“京城内私债,本因富饶之家,乘人急切,终令贫乏之辈,陷死逃亡。”这些记载都说明,在隋唐五代时期,人们之所以举借高利贷,并非都是出自由衷的同意,而是迫于生计,无奈为之,因此不能把这种双方合意原则想象得过于浪漫。

(二)提供担保。在隋唐五代时期,借贷契约的成立并不都需要提供担保,如《两京新记》卷第三化度寺条云:“寺内有无尽藏院,即信行所立,……贞观之后,钱帛金玉积聚,不可胜计。……或有举便,亦不作文约,但往至期还送而已。”在这里,借贷双方所达成的就是一种不需要任何担保的契约。近代出土的部分官高利贷和寺院高利贷敦煌文书中,也缺乏担保的记载,相信也应是无担保契约。除此之外,另有大量借贷契约,它们的有效成立则必须有担保的存在。敦煌出土的酉年张七奴借契云:

酉年十一月行人部落百姓张七奴为纳不办,

于灵图寺僧海清处便佛麦陆硕。其麦限至秋八月内还足。如违限不还,其麦请陪。如身东西,一仰保人等代还。任牵掣家资杂物牛畜等。恐人无信,故立此契。两共平章,书纸为记。

便麦人张七奴年卌

保人男黑奴十三

保人张年十一

见人索海奴

见人(注: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敦煌资料》(第一辑)[Z]P385,中华书局,1961。)

在这里,家资杂物牛畜和保人就是借贷人张七奴所提供的担保。

隋唐五代时期的担保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人的担保,一类是物的担保。所谓人的担保,就是由保人或类似于保人的口承人所提供的担保,他们在借贷人不能履行契约的情况下,负有替代履行契约或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如在上引契约中,如果张七奴“身东西”,无法如约偿还僧海清的债务,那么就“一仰保人等代还”。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现代契约理论,作为担保人的自然人一般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在隋唐五代时期,担保人则既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是不具完全民事能力的未成年人,如上引契约中的保人黑奴只有十三岁,另一保人张更小,只有十一岁。所谓物的担保,即由借贷人以某物作为借贷的担保。物的担保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质押,一种是抵押。质押,其时称“收质”、“质典”、“典质”等,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质押物的占有要实现转移,即由借贷人转到贷与人的实际管领之下,比如敦煌出土的癸未年彭顺子便麦粟契就是一质押的典型例子,按照这份契约的约定,彭顺子“于高通子便麦两硕”、“便粟两硕”,同时以紫罗裙一腰“只典”给高通子(注: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敦煌资料》(第一辑)[Z]P367,中华书局,1961。)。抵押则不同,它并不需要抵押物占有的转移,如下引郑海石举银钱契就是一抵押的适例,抵押物为郑的“家资杂物,口分田”。隋唐五代时期,订立借贷契约时可以只使用一种担保形式,但更多的是两种同时并用,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上引张七奴借契就是如此。

借贷契约的订立往往需要借贷人提供一定担保,但并不是说任何担保都是合法有效的。比如隋唐五代质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各种史料提到的有契(注:欧阳修、宋祁:《新唐书》[M]卷52,中华书局,1975。)、良田(注:刘昫等:《旧唐书》[M]卷140,中华书局,1975。)、故居(注:王溥:《唐会要》[Z]卷45,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庄园田店(注:宋敏求.:《唐大诏令集》[Z]卷70,北京学林出版社,1992。)等,这些物品作为担保物一般说来是合法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为法律所禁止,如“大唐开元二十五年令:……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注:杜佑.:《通典》[M]卷2,中华书局,1988。)严禁以借贷者本人不具所有权的土地贴赁或质物。隋唐五代时期,奴婢也可充当质物,甚至父母在生活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也可以子女质钱,但“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则要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注: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Z]卷26,中华书局,1983。)

(三)订立书面契约。在借贷双方就借贷达成协议之后,许多契约就告成立,并不需要其他的程序或形式,比如前举化度寺就“或有举便,亦不作文约”。但一些重要的借贷契约的成立,除了双方须达成合意和提供担保外,则还要做成书面契约,《旧唐书》卷140《卢群传》云:“贞元十六年四月,节度姚南仲归朝,拜群义成军节度、郑滑观察等使。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及为节度使至镇,各与本地契书,分付所管令长,令召还本主,时论称美。”《旧五代史》卷113《后周太祖纪》云:“(广顺三年五月)丁亥,新授青州节度使常思进在宋州日,出放得丝四万一千四百两,请征入官。诏宋州给还人户契券,其丝不征。”在这两则记载中,都是以交还书面契约——契书、契券的方式消灭了原有的债务,换言之,在这里,书面契约的存在成为契约能够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总之,在隋唐五代时期,一般契约的成立只需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为已足,而一些重要的契约则还须具备借贷方的担保和订立书面契约。

二、隋唐五代借贷契约的基本内容

关于隋唐五代借贷契约的具体内容,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一个谜。近代大量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的出土才为我们揭开了谜底。从这些契约文书来看,隋唐五代借贷契约大致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借贷事由条款。隋唐五代借贷契约大都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有所交待,敦煌出土的甲子年氾怀通兄弟贷生绢契云:

甲子年三月一日立契,当巷氾怀通兄弟等,家内欠少

匹白,遂于李法律面上贷白生绢壹匹,长叁丈

捌尺,幅阔贰尺半寸。其绢贷后,到秋还利麦

粟肆石,比至来年二月末填还本绢。如若

于时不还者,于看乡元逐月生利。两共对

面,贷绢为定,不许谓格者。

贷绢人文达(押)

贷绢人怀达

贷绢人怀住

贷绢人兄怀通(注: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敦煌资料》(第一辑)[Z]P358,中华书局,1961。)

在这份契约中,借贷发生的原因是“当巷氾怀通兄弟等,家内欠少匹白”。其他如敦煌出土的卯年张和和便麦契、癸未年沈延庆贷紲契以及下引酉年曹茂晟便豆种契等也都对借贷事由有所交待。当然,借贷事由条款并不是所有借贷契约的必具条款,少数契约如下文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就没交待借贷的原因。

(二)借贷事实条款。这是现在出土的所有契约文书所共同具备的基本条款,在这些条款中,立约人记述了借贷的基本事实,如敦煌出土的酉年曹茂晟便豆种契云:

酉年三月一日下部落百姓曹茂晟为无种子,遂

于僧海清处便豆壹硕捌斗。其豆自限至秋八月

卅日已前送纳。如违不纳,其豆请陪。一任掣夺家

资杂物,用充豆直。如身东西,一仰保人代

还。中间或有恩赦,不在免限。恐人无

信,故立此帖,两共平章,书指为记。

豆主

便豆人曹茂晟年五十

保人男沙弥法珪年十八

见人

见人僧慈灯(注: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敦煌资料》(第一辑)[Z]P357,中华书局,1961。)

在这份契约中,借贷的事实是“酉年三月一日”曹茂晟“于僧海清处便豆壹硕捌斗”。现代契约理论认为,契约的有效成立,至少要具备四项要件,即立约人的同意、立约人具备立约能力、确定的契约标的的存在以及合法的原因。从隋唐五代契约来看,立约事由条款的功能在于说明第一个要件,即立约人的同意,而借贷事实条款的功能之一则在于标明第三个要件——确定的契约标的的存在,比如在这份契约中,契约标的是豆壹硕捌斗。

(三)还贷约定条款。敦煌出土的辛丑年贾彦昌贷生绢契云:

辛丑年十月廿五日贾彦昌缘往西州充使,遂

于龙兴寺上座心善面上贷生绢一匹,长叁拾柒尺贰寸,幅壹尺捌寸。又贷帛花绵绫一匹,长贰丈叁尺陆寸,幅壹尺玖寸

半。自贷后,西州回日还,利头好立机两匹,各

长贰丈伍尺。若路上般次不善者,仰口承人弟

彦佑于尺数还本绫本绵绫便休,若真善到,利头当日还纳,本物限入后壹月还纳。恐后无凭,故立此契。

贷物人贾彦昌(押)

口承人弟贾彦佑

见人赵富住(注: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敦煌资料》(第一辑)[Z]P371,中华书局,1961。)

在这里,还贷的约定为“自贷后,西州回日还,利头好立机两匹,各长贰丈伍尺。若路上般次不善者,仰口承人弟彦佑于尺数还本绫本绵绫便休,若真善到,利头当日还纳,本物限入后壹月还纳”。一如借贷事实条款,还贷约定条款也是隋唐五代借贷契约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吐鲁番出土的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云:

乾封元年四月廿六日,崇化县乡郑海石于左憧

熹边举取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半。到左须钱之日,索即须还。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牵掣郑家资杂物,口分田,用充钱子本直取。所掣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负停征,此物不在停限。若郑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

钱主左

举钱郑海石(指押)

保人宁九乡张海欢(指押)

保人崇化乡张欢相(指押)

知见人张欢德(指押)(注: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等:《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Z]P417-418,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在这份契约中,借贷方的违约责任是由贷与方“牵掣家资杂物,口分田,用充钱子本直取。所掣之物,壹不生庸”。违约责任并不是契约的必具条款,如前举辛丑年贾彦昌贷生绢契就没有。

(五)立约人、担保人乃至见证人的签字画押。如上举几份契约文书,都有立约人、担保人乃至见证人的签字画押。值得注意的是,在签字画押的人员当中,一般并不包括贷与人,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大量借贷文书中,只有白僧定取麦契、张善熹举银钱契、赵丑奴贷帛练契以及前举郑海石举银钱契等少数契约文书载有贷与人的签名或签姓。事实上,稍加注意就会发现,上述借贷事由条款、借贷事实条款、还贷约定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也是从借贷活动的主动方的角度落笔的,签押人中不包括借贷的被动方与其正相一致。隋唐五代借贷契约之所以具有这样的特点,可能是因为,就贷与方来说,贷与行为都是即时性的,契约成立之日,也就是贷与完成之时,而一旦贷与完成,贷与人的权利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加重借贷人的责任才有可能使贷与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注:据《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直到近代,某些地方的借贷合同仍然多“仅载债务者姓名画押,不载债权人姓名”。或认为,这种做法“殊非巩固债权者权利之道。如债权者甲对于乙结有此种契券,甲或失此契券,为丙所得,甲即不能向债务人乙主张权利,而债务负担履行之义务亦致不能确定。如前例债务人乙仅对于债权者甲负担履行义务,设甲之契券为丙所得,则乙对于丙亦负担履行义务是也。”因此,“此种习惯,殊非良善,应行取缔。”该书所说契券笔者未见,不知是否与隋唐五代合同文书一致。如若一致则似不存在所说弊端,因为合同文书虽然没有债权者的签押,但文书中都明确写明债权者为谁。如不一致,则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隋唐五代借贷契约的内容与我们今天的借贷契约有其共同之处,如都有对借贷事实的记述,都对契约标的物有详细的交待,都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但也有相异的地方,现代契约一般不需要交待借贷原因,而隋唐五代借贷契约大都有对借贷事由的交待,现代契约必须有契约双方的签押,而隋唐五代借贷契约则往往只有借贷人以及担保人等的签押,整个借贷契约文书看起来俨然是借贷人向贷与人提交的单方面保证书,表现出强烈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三、隋唐五代借贷契约的履行情况

借贷契约的订立是契约双方基于某种需要两和立契的结果,因此,在隋唐五代时期,借贷契约一般都能够得到履行,九世纪时来华的大食旅行家索瓦热曾以一位局外人的身份向我们讲述了他的所见所闻:“在货币交易和债务中,中国人都行事公道。当某人向另一人放债时,放债人起草一张字据,写明放债数字;借债人同样也写好一张字据,写明借债的数字,把中指和食指合拢在署名处按上手印。然后把两张契约叠在一起,在连接处再写上几个字,然后再把二者分开,把经放债人起草又经借款人同意的那一份交给借债人。……他们之间的交易没有证人,也不需要什么誓言的保证,但哪一方也不会背信弃义。”(注:(法)谢和耐,(耿升译):《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A],《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M]注释126,中华书局,1996。)从上面的论述来看,索瓦热所说并不全然可信,但似也不是毫无根据,说中国人行事公道、从不背信弃义,应是反映了唐朝时期履约的基本情况。尽管如此,由于种种原因,违反契约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各种史料提到的违约行为主要有:

(一)迟延。所谓迟延,就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契约。前举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钱契说,“到左须钱之日,索即须还。若郑延引不还左钱……”,这里的延引就是迟延。《太平广记》卷390引《酉阳杂俎》云:“刘晏判官李邈,庄在高陵,庄客欠租课,积五六年。”《隋书》卷77《李士谦传》云:“其后出粟数千石,以贷乡人,值年谷不登,债家无以偿,皆来致谢。士谦曰:‘吾家余粟,本图赈赡,岂求利哉?’于是悉召债家,为设酒食,对之燔契曰:‘债了矣,幸勿为念。’各令罢去。明年大熟,债家争来偿谦,谦拒之,一无所受。”这里记载的则是迟延的两则实例。

(二)不履行或不如约履行。所谓不履行或不如约履行,是在一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拒绝履行或拒绝按照约定履行,其目的是企图通过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偿或低偿地占有别人的成果。《全唐文》卷72唐文宗《禁与蕃客交关诏》云:“如闻顷来京城内衣冠子弟及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有举诸蕃客本钱,岁月稍深,征索不得”。这里的“征索不得”就是不履行。《朝野佥载》云:“唐李宏,汴州浚议人。……强贷商人巨万,竟无一还。商旅惊波,行纲侧胆。”(注:李昉等:《太平广记》[Z]卷263,中华书局,1961。)《稽神录》云:“军使吴宗嗣者,尝有父吏某从之借钱二十万,月计利息。一年后,不复肯还,求索不可得。”(注:李昉等:《太平广记》[Z]卷436,中华书局,1961。)《传记》云:“太和中,有处士姚坤……旧有庄,质于嵩岭菩提寺,坤持其价而赎之。其知庄僧惠沼行凶,……投(姚坤)于井中,以硙石咽其井。”(注:李昉等:《太平广记》[Z]卷454,中华书局,1961。)这里记载的则是不履行的具体事例,尤其是最后一例,契约的一方不但不履行契约,还要对另一方行凶。

(三)欺诈。所谓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否认别人已做出的对契约的履行或谎称自己的未履行为已履行。《太平广记》卷134引《异录》云:“隋并州盂县竹永通,曾贷寺家粟六十石,年久不还。索之,云还讫。遂于佛堂誓言云:若实未还,当与寺家作牛。此人死后,寺家生一黄犊,足有白文,后渐分明,乃是竹永通字。”同书卷395引《会昌解颐录》云:“唐史无畏,曹州人也,与张从真为友。无畏止耕垅亩,衣食窘困,从真家富,乃谓曰:‘弟勤苦田园,日夕区区,奉假千缗货易,他日但归吾本。’无畏欣然赍缗,父子江淮射利,不数岁已富。从真继遭焚爇,及罹劫盗,生计一空,遂诣无畏曰:‘今日之困,不思弟千缗之报,可相济三二百乎?’闻从真言,辄为拒扞。报曰:‘若言有负,但执券来。’从真恨怨填臆。”同书卷172引《唐阙史》云:“咸通初,……有楚州淮阴农,比庄俱以丰岁而货殖焉。其东邻则拓腴田数百亩,资镪未满,因以庄券质与西邻,贷缗百万,契书显验,且言来岁赍本利以赎。至期,果以腴田获利甚博,备财赎契。先纳八百缗,第检置契书,期明日以残资换券。所隔信宿,且恃通家,因不征纳缗之籍。明日,赍余镪至,遂为西邻不认,且以无保证,又乏簿籍,终为所拒。”在以上三则记载中,竹永通的声称还讫、史无畏的拒扞、西邻的不认,都是典型的欺诈。

总之,在隋唐五代时期,借贷契约一经成立,一般都能够得到信守和履行,但违约之事也时有发生,史书中提到的违约行为有迟延、不履行或不如约履行以及欺诈等,它们构成了借贷契约履行的另一面。

四、隋唐五代对借贷契约的法律控制

借贷契约是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一般不牵涉到第三人,因此,借贷契约的成立和履行,原则上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但如果一任当事人契约自治,国家毫不干预,也会导致某些损及借贷双方利益,进而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朝庭统治的事情。因此,隋唐五代各朝在实行契约自治的同时,也为借贷契约的成立和履行设立了某些法律限制。这些限制与现代契约法相比显得随机、零碎而不系统,但毕竟是古人为控制借贷契约而做出的值得关注的尝试。

(一)对借贷主体的控制。隋唐五代时期,借贷活动非常活跃,不但民间广泛参与,官方也广设公廨钱与人争利,尽管如此,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五条件地成为任何借贷契约的主体。唐玄宗时颁令说:“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资财,私自质举及卖田宅。田宅疑衍(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与及买者,物即还主,财没不追。”(注:(日)仁井田陞(栗劲、霍存福等编译):《唐令拾遗》[Z]P788-789,长春出版社,1989。)唐宪宗元和年间规定说:“应中外官有子弟凶恶,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无尊长同署文契者,其举钱主并保人,各决二十,仍均摊货纳。”严禁在没有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子孙弟侄等私自借贷买卖。《唐会要》卷88《杂录》引开元十五年(727)敕云:“应天下诸州县官,附寄部人兴易及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唐会要》卷69《县令》云:“其载(天宝九载)十二月敕,郡县官僚,共为货殖,竟交互放债侵人,互为征收,割剥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认以上,其放债官先解任,物仍纳官,有剩利者,准法处分。”《文苑英华》卷429会昌五年(845)南郊赦文云:“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闻奏。”《白氏六帖事类集》卷11《稽古代定制》引唐杂令云:“诸王公主及宫人,不得遣官属亲事奴客部曲等在市肆兴贩,及于邸店沽卖出举。”严禁官僚王公及其子弟家人从事高利贷等商业活动,成为有关借贷契约主体。当然,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唐昭宗时还有地方官员在暗地里“举放絁绢价”,有的甚至“举放数将及万”。(注:李昉等:《太平广记》[Z]卷500,中华书局,1961。)但至少在理论上,各级官员及其亲属是不能从事高利贷等商业活动,成为一方借贷契约主体的。

(二)对借贷利息的控制。隋唐五代,官民借贷利息均相当高,《资治通鉴》谓,“唐初,州县官俸,皆令富户掌钱,出息以给之,息至倍称”(注:司马光:《资治通鉴》[M]卷212,中华书局,1956。)。《唐会要》称,开元时期,“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注:王溥:《唐会要》[Z]卷88,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有学者曾对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借贷契约文书做过研究,发现“举钱年利率最高可达百分之二百以上(月息百分之二十者),一般是百分之一百二十(月息百分之十者)。举粮大多是春借秋还,半年为期取利百分之五十,年利也是百分之百,个别高者达百分之二百”。(注:陈国灿:《唐代的民间借贷——吐鲁番、敦煌等地所出唐代借贷契券初探》[A];唐长孺主编:《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M],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如此高的借贷利率对大多数人来说无疑是一项相当沉重的负担,以至于“多破产者”(注:司马光:《资治通鉴》[M]卷212,中华书局,1956。)。因此,为了减轻借贷人的负担,缓和社会矛盾,唐朝五代各政府曾对官私借贷利息做过一些限制,武则天长安元年(701)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注:王溥:《唐会要》[Z]卷88,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规定:“自今已后,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取利。”(注:王钦若等:《册府元龟》[Z]卷159,中华书局,1960。)开元二十五年(737)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注:(日)仁井田陞(栗劲、霍存福等编译):《唐令拾遗》[Z]P789,长春出版社,1989。)唐懿宗咸通八年(867)规定:“辄不得利上生利,及回利作本,重重征收。如有违越,勘会奏闻。”(注:宋敏求.:《唐大诏令集》[Z]卷86,北京学林出版社,1992。)后唐明宗长兴元年(930)规定:“应诸色私债纳利已经一倍者,只许征本,本外欠数并放;纳利已经两倍者,本利并放。”(注:王钦若等:《册府元龟》[Z]卷66,中华书局,1960。)……当然,这些规定也未得到认真的贯彻和执行,但它们的颁布对借贷双方、尤其对贷与人毕竟是一种约束,使他们在订立和履行契约时不能不有所顾忌。(注:陈国灿:《唐代的民间借贷——吐鲁番、敦煌等地所出唐代借贷契券初探》[A];唐长孺主编:《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M],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三)对借贷契约履行的控制。如前所述,在借贷契约的履行过程中时有违约之事发生,这种种违约行为的存在,无论是对未违约方的利益,还是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来说,都是有害的。因此,针对借贷契约履行中的违约行为,隋唐五代也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些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在隋唐五代时期,违反借贷契约首先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唐律疏议》卷26《杂律》疏议云:“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于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按照这条规定,如果借贷人在约定的契约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偿还债务,那么贷与人就可以请求政府派人从借贷人处强制取得原有债务的等价物。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云:“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分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按照这里的规定,如果举借钱物,过期未偿,借贷人应加倍偿还。如果借贷人家资已尽,那么就应以自己的劳动来偿还。如果借贷人负债逃亡,那么则应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2.刑事责任。在隋唐五代时期,违约不但会使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还会招致刑事制裁,《唐律疏议》卷26《杂律》云:“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这一条律文,《唐律疏议》解释说:“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谓负三十匹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匹又加三等,谓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据此,在借贷契约中,如果借贷人契约期满之后仍不能如约偿还债务的话,除了仍要偿还债务外,还将视违约的情况,受到笞、杖甚至被判徒刑。《唐大诏令集》卷86咸通八年(867)德音云:“如闻府县禁人,或缘私债及锢身监禁,遂无计营生,须有条流,俾其存济。自今日以前,应百姓举欠人债,如无物产抵当,及身无职任请俸,所在州县及诸军司,许宽与期限,切不得禁锢校料,令其失业。”咸通是唐懿宗年号,这则记载说明,在懿宗统治时期,违约不仅会招致责打,还会遭到政府监禁。

3.行政责任。《旧唐书》卷133《李晟传》云:“(李)惎累官至右龙武大将军,沉湎酒色,恣为豪侈,积债至数千万。其子贷回鹘钱一万余贯不偿,为回鹘所诉,文宗怒,贬惎为定州司法参军。”这则记载说明,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像这里这样涉及到其他民族或政权时,违约还可能会受到行政制裁。

此外,隋唐五代各朝还曾对借贷契约的诉讼时效等做过多种规定,唐穆宗长庆四年(824)制曰:“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立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为理。”(注:窦仪等:宋刑统[Z]卷26,中华书局,1984。)唐敬宗宝历元年(825)册尊号赦曰:“应京城内有私债,经十年已上,曾出利过本两倍,本部主及元保人死亡,并无家产者,宜令台府勿为征理。”(注:王溥:《唐会要》[Z]卷88,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根据这些规定,某些借贷契约在过了十年或三十年之后,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收稿日期]20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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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五代贷款合同及其法律控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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