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挑战及回应论文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挑战及回应论文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挑战及回应

刘 强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83)

摘要: 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能力的提升给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带来了伦理与经济学方面的挑战。在伦理方面,产生了主客体界限模糊、劳动理论与人格理论被颠覆、数字鸿沟及作品鸿沟等问题。在经济学方面,主要是激励不足、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秩序被破坏等困境。为此,有必要改变知识产权主客体二分的思维定式、克服作者中心主义的障碍并转向债权保护模式,实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不断涌现和有序发展。

关键词: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伦理;经济学;主客体二分;交易成本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的含义而言,在其描述了计算机模拟人的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学习、思考、创作等)方面已经形成共识。(1) 参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人工智能已经改变了“人”认识和改造社会的方式,引起了人们对其社会定位的讨论。人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主体,整个社会规范的架构都是以“人”为中心,并习惯于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活动的辅助工具。但是,在具备大型神经网络的深度学习型人工智能面前,“人”是唯一具有创造性的主体的事实在客观上被改变了。(2) 参见Yann LeCun et.al, Deep Learning, Nature, 2015, 521:436-444. 因此,规范“人”与“人”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也出现了不协调的问题。其中,以保护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为出发点的知识产权法,在人工智能的冲击下,受到了伦理以及经济学等方面的挑战,需要在理论层面加以回应。

一、问题的产生: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能力的提升

人工智能已经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及技术发明领域也逐步显现出发展势头。在文学艺术领域,已经能够利用人工智能程序生成小说、诗歌、音乐等类型的作品。例如,有人工智能软件可以生成绘画等视觉艺术作品。(3) 参见陶锋:《人工智能视觉艺术研究》,载《文艺争鸣》2019年第7期。 利用神经网络系统算法开发的智能机器人(Creativity Machine)已经被用来创造新的舞蹈编排、音乐和汽车设计。(4) 参见Ralph D. Cliff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Era of the Creative Computer Program: Will the True Creator Please Stand Up? Tulane Law Review, 1997, 71(6):1675-1703. 在发明创造问题上,人工智能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实现地位互换:人类使用者不需要付出任何涉及技术创新专业能力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只要通过简单手段对人工智能程序加以运行就能够使其完成一项技术的发明。(5) 参见Colin R. Davies, An Evolutionary Step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011, 27(6): 601-619. 当前,人工智能与真正意义上的“人”还存在较大差别,但是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的支撑下,人工智能经过深度学习已经在某些领域代替了人,以至于很难区分其与人的差别(如新闻写作)。总体而言,人工智能已经从工具性使用阶段跨入到创造性主体阶段,从而引发知识产权法在理论上面临挑战,以及在制度层面有变革需求。

(一)人工智能工具性使用阶段

在人工智能科技还未发展成熟的伊始,人工智能并没有被当作一种新型的创作主体来看待。关于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中的地位,有学者根据其性质分为工具性使用和创造性主体两类。(6) 参见Kalin Hristov,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 IDEA-The Journal of the Franklin Pierce Center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7, 57(3):431-454. 第一类由人工智能所产生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内容是由人类加以设计、创作并输出的。在这种情况中,人工智能属于由人控制的创作工具,被用于实现创作者所期望的表达,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工具性利用”。通过人工智能程序可以对音律、颜色进行接近于“无限”的细分,并且能够将画面布景进行智能化分层处理,从而为创作者提供传统创作工具无法比拟的优势。(7) 参见杨守森:《人工智能与文艺创作》,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如果艺术家选择一种颜色及工具类型(画笔大小和笔触样式)创作一幅画,并且将创作要求输入到用于创作作品的人工智能算法中,可以促成生成物的创作并对其生成结果有特定的期待。(8) 参见Kalin Hristov,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 IDEA-The Journal of the Franklin Pierce Center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7, 57(3):431-454. 在研发领域,目前仍然处在从专用人工智能(Specia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向通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及超级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 Intelligence)进化的阶段;前者尚不符合发明人资格要求,但是人类的研发能力已经广泛地被创新型计算机所增强。(9) 例如,研发者所设计的智能机器人可能会利用计算机进行计算、信息检索或运行模拟。尽管研发领域及其技术问题有所不同,但是很少有研发者不依赖于计算机辅助的。计算机越复杂,它越能够增强研发者的能力。Ryan Abbott, Everything is Obvious, UCLA Law Review, 2019, 66(1):2-52. 在此阶段,计算机仍然被作为研发工具加以使用。

检测血清中总胆固醇(CHO)、甘油三酯(TG)、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C)、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空腹血糖(FBG)、血红蛋白(Hb)。CHO、TG、HDL-C、LDL-C、FBG采用氧化酶法,仪器为日本奥林巴斯AU400,试剂为奥林巴斯配套试剂;Hb采用氰化物法,仪器为日本希斯美康KX-21N,试剂为希斯美康配套试剂。

在工具性使用阶段,人工智能程序与传统上用于作品创作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工具在独创性或者创造性贡献方面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在理论上不存在对智力成果提出权利要求的可能性。处理工具性利用与版权之间关系的法律分析可追溯至18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Burrow-Giles案。(10) 参见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1884). 在该案中,用于拍摄照片的相机被法院视为辅助摄影师创作作品的工具,作者仍然是独创性的来源。创作工具的机械化、数字化、自动化不能取代人类在独创性贡献方面的统治地位。在人工智能技术还未发展到独立贡献表达的阶段,计算机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也被局限在此类工具性利用之中。1978年,美国国会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委员会(CONTU)曾认为计算机与照相机、打印机一样,属于一种“惰性设备”,在创作中只能被动性地协助人类创新,并拒绝给予计算机不同于其他创作工具的特殊地位。(11) 参见U. S.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y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CONTU),Final Report of CONTU, 1978:44. 在工具性使用阶段,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理论并不会形成显著挑战。

(二)人工智能创造性主体阶段

“知识产权法律的正义观念和体现正义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其相应的道德观念为基础的”。(23) 吴汉东、张平、张晓津:《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在人工智能领域,伦理问题先于法律问题出现,并且影响着有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人工智能创作能力的发展对于知识产权伦理问题的挑战。

在专利领域,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活动中的作用及其程度不尽相同,从辅助人类创造到机器独立创造,表现了“人机合作”。(14) 参见吴汉东、张平、张晓津:《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2019年8月,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发布的联邦公报中已开始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在专利法上的发明人资格、权利归属等方面的特殊性公开征求意见,意图在此方面制定新规则。(15) 参见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FR-2019-08-27/pdf/2019-18443.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1日。 根据该文件,在自然人对发明的创造性贡献不足时,未来有可能被人工智能取代发明人资格。在版权领域,美国国会技术评估办公室(OTA)在1986年发布的《电子与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报告中,质疑将计算机类比于照相机、打字机等“惰性设备”的结论,认为当人工智能程序能够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时,有可能成为合作作者。(16) 参见U. S. Congres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Age of Electronics and Information(OTA Report), 1986:72. 1993年,一部由斯科特·弗伦奇(Scott French)及其计算机助手“撰写”的小说《就这一次》更为强有力冲击了“计算机是惰性设备”这一观点。(17) 根据French本人的描述,他在这本书中独立创作了大约四分之一,他的电脑也独立创作了约四分之一,剩下的部分由他和电脑合作完成。Robert C. Denicola, Ex Machina: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Rutgers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16, 69(1):251-287. 人工智能程序的出现,不仅可以为人类创作者提供更为优质的创作工具,而且其生成内容在创作要素的组合模式方面甚至可以超出人类作者的想象,从而对后者的创作起到启发作用。(18) 参见杨守森:《人工智能与文艺创作》,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在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物已很难与自然人作品做出具体区分。在国内首个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菲林律师事务所案中,所涉及的影视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是由电脑自动生成的,人类参与者对于独创性并无实质性贡献,由此导致法官否认该报告属于作品。(19)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有人预言,在近年内九成的新闻将由计算机编写,并且给计算机颁发普利策奖的日子也即将来临。(20) 参见Steven Levy, Can an Algorithm Write a Better News Story than a Human Reporter, https://www.wired.com/2012/04/can-an-algorithm-write-a-better-news-story-than-a-human-reporter/,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3日。 人工智能对音乐、文学等艺术领域的“入侵”也引起了关于“机器人统治艺术世界”的担忧。(21) 参见Ana Ramalho,Will Robots Rule the (Artistic) World? A Proposed Model for the Legal Status of Creations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s,Journal of Internet Law, 2017, 21(1):12-25. 当人类从产生智力成果表达的创作活动中不断退出时,仍然坚持人工智能只属于创作工具并将人类视为唯一创作主体的观点将受到质疑。

在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法面临伦理与经济学两个方面的理论挑战。对理论问题的回应也将有助于知识产权制度变革问题的解决。“何谓作品而谁又是作者?”当涉及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问题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如此追问。(22) 参见[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回答这两个关键问题需要以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知识产权法上地位的理论困境为前提,并探寻相应的回应路径。

二、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伦理挑战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计算机的地位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与前述不同的第二类情形,即人工智能程序成为创造性主体。这主要表现为人工智能对人类输入的依赖程度下降,直接承担全部或部分的创造性工作,代替人类成为作品产生过程中独创性成分的主要乃至全部来源。感知和判断是人类思维的重要表现方式,也是人区别于“物”的重要标志。人工智能在经过海量的大数据分析与学习后,能够实现类似于人的感知与判断。(12) 参见房琳琳:《谷歌将用人工智能算法精准治疗癌症——放疗方案流程化 “分割”时间缩至1/4》,载《科技日报》2016年9月2日第1版。 这就意味着计算机程序的智能化,使其超越了一直以来对“物”的定义,并从单纯的机械工具逐渐学习进化成具有感知与判断能力的类似“人”的主体。人工智能已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脱离算法与规则的预设,能动性地解决新问题。(13) 参见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过去只能由“人”来完成的工作,现在可以借助人工智能实现,并且有可能达到人无法企及的程度,从而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挑战。

(一)主客体界限模糊问题

1.数字鸿沟问题。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技术措施等因素影响下,人工智能给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发展带来了较为严重的“数字鸿沟”问题。(43) 参见吴筱瑾:《论网络版权制度与数字鸿沟》,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由于人工智能具有在互联网上自主学习与抓取信息的特性,(44) 参见刘强、马欢军:《人工智能创作物利益分享机制研究》,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不同群体会依据是否掌握人工智能程序而形成明显的“数字鸿沟”。数字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加快了“数字化社会”发展的进程。(45) 参见Edward Lee, Digital Originality, Vanderbilt Journal of Entertainment and Technology Law, 2012, 14(4):919-957. 人工智能在推动“数字化社会”演进的同时,存在逐渐脱离造福人类轨道的风险,有可能技术性地剥夺了“公共利益”为公众所保留的权益空间。尤其是当资本与技术深度结合之后,人工智能所导致的“数字鸿沟”会阻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但是,不可忽视的事实是人工智能越来越具有类似于人类所独有的创造能力。(25) 参见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它以海量数据为基础,经过不断学习,可以脱离事先定义的规则,通过算法利用数据进行训练,就能实现独立创作。(26) 参见Yann LeCun et.al, Deep Learning, Nature, 2015, 521:436-444. 这种独立“创作”的人工智能,已经完全混淆了主客体之间的界限。原本作为客体存在的人工智能,通过自身的学习进化,已经具备了成为“主体”的雏形。一定程度上说,该“智能创作”满足了“人”通过“劳动”进化成“社会人”的基础条件,也就为人工智能脱离“物”这一固化概念提供了可能。

尽管如此,人工智能是人创造智力成果所利用的客体或工具,人则作为知识产权主体的理论观念依然根深蒂固。依此理论,客体的非主体性是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劳动”是依附于“人”这一特定主体的自然状态,只有主体才具有“劳动”的可能性。当作为客体的人工智能具备能动的“创造性”之后,能否将其“创作行为”归属于“劳动”的范畴将受到主客体界分问题的制约。

(二)劳动理论与人格理论颠覆问题

1.劳动理论颠覆问题。知识产权劳动理论是由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在人类智力成果领域进行移植并发展而来的。创作者为智力成果付出了劳动是其能够享有知识产权的道德基础。(27) 参见张勤:《知识产权基本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04页。 知识产权是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创造性劳动增加社会价值的公正回报,也是激励创作者愉快地从事智力劳动的最有效制度安排。(28) 参见彭立静:《伦理视野中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页。 然而,依赖劳动理论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寻找正当性基础,将显得很难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二,人工智能不属于劳动者人权的主体范畴。洛克劳动价值理论蕴含了自然权利的思想,其重心在于强调“人”的权利,以维护“人”的利益为基础。(31) 参见胡波:《专利法的伦理基础》,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人”通过劳动而拥有其劳动产品的所有权,是劳动者人格权的表现和扩张。(32) 同④。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这一核心概念已经发生变化。过去“人”仅指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后来增加了“法人”等主体。(33) 参见陈凌:《从民事主体与意志的关系看主客体关系一元性》,载《知识经济》2012年第22期。 法律为了激励一些社会组织或宗教团体从事有利于人类的事业,将“劳动”的范围从单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行为,扩展到法人的投资等行为。总之,无论是“法人”的拟制,还是“劳动”范围的扩展,依然保留着“自然人”的因素。(34) 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但是,人工智能却不具有该种因素。从本质上说,人工智能只是一系列的代码,并不能将其称之为“人”,更难以将其作为享有劳动者人权的主体看待。此外,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难以满足劳动理论中共有公共物的假设与自由资源无限性的条件,也冲击着劳动理论。(35) 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扩张下,互联网环境中的各类数据资源都是由相关主体享有所有权或者可能享有所有权的。参见李扬:《再评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兼与易继明博士商榷》,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冯晓青:《劳动理论视野中的若干知识产权理论初探》,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在此情形下,不仅人工智能“劳动者人权”因为主体资格问题难以得到承认和彰显,还会影响人类作者“表达自由”等方面人权的充分保护。

Fizpatrick皮肤分型又称日光反应性皮肤分型,日光反应性是指皮肤对日光照射的反应特点以及反应程度。是由美国哈佛医学院皮肤科医生Fizpatric于1975年首次提出。将皮肤分为Ⅰ、Ⅱ、Ⅲ、Ⅳ、Ⅴ、Ⅵ型。根据Fizpatrick-Pathak皮肤分型预测MED值,国内外已经有不少相关的研究。

其一,人工智能创造活动脱离了传统的“劳动”范畴。首先,知识产权自其诞生之初就具有异化“创造性劳动”的趋势。资本与技术在市场中结合之后,“劳动”便改变了它的内涵。当出现机器代替人类工作及商业资本运营模式时,“劳动”便不再由人类所专享。从工具论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的“加工”不能被评价为“劳动”,因为它依然不是主体而只是人的辅助工具,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从主体角度来看,虽然人工智能依赖于设计人员的编程规则设定,但是当第一次算法设定完成之后,人工智能就可以自主学习与进化,此时仍将能够自主运算、学习与创造的人工智能视为工具,显然超出了人们对工具的定义。(29) 参见Annemarie Bridy, Coding Creativity: Copyright and 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thor, Stanford Technology Law Review, 2012, 5:1-28. 其次,人工智能不具有评判劳动成果价值的能力。一般认为,“劳动”是具有“劳动力”的人利用体力或脑力创造价值的行为。劳动者需要能够对成果进行价值评判才能具备实际意义。(30) 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4页。 人工智能也能赋予物以价值,但是其完成的附值加工是否也能被评价为“劳动”依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北部旅游区中有多环形山脉,其中摩尔曼斯克州的土地大部分在北极圈内的克拉半岛上。堪察加半岛是有火山、温泉环绕形成在其中的,是世界上绝无仅有的自然景观,是俄罗斯文化与景观的探索基地。在冻土带上乘坐雪橇观赏极光,在马加丹州做极地探险,在萨哈极寒之地旅游,都是俄罗斯具有特色的旅游项目。

轴承外圈与底座内孔的配合为间隙配合,其轴孔配合间隙类型如图3所示。装配的定位面为零件1的圆柱表面。间隙带的宽度C最可能出现的区间可根据式(6)得到,且宽度C在此区间内服从正态分布,和有效公差一样,间隙带也可以转化成装配偏差,从而在装配过程中不断传递和累积。对于此类轴孔间隙配合,以零件2为基准,由间隙带引起的零件1的装配偏差为:

生物灰岩配方:基浆+2%中粗雷特超强堵漏剂+2%细雷特超强堵漏剂+2%雷特随钻堵漏剂+2%中酸溶性桥塞堵漏剂(SQD-98)+2%细酸溶性桥塞堵漏剂(SQD-98)+果壳类材料,总浓度18%。

已知本文所研究单cell超导铌腔的表面积S=1460cm2,高纯铌ρ=8.6g/cm3,根据表1和公式(3)计算,3支腔的EP去除厚度d为:

2.人格理论颠覆问题。知识产权人格理论来源于传统财产权人格理论。法源自精神的东西,精神是意志的体现,而意志是自由的。(36)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页。 智力成果源于个体精神活动的客体化,是创作者自由意志在文学艺术及科学领域的体现,知识产权保护体现了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人工智能显然不具有“精神”“意志”“自由”“尊严”等判断能力,其“智能创作行为”颠覆了“劳动”中所蕴含的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属性。

首先,人工智能导致人类意志施加物范围的扩张。创作主体通过人工智能程序施加意志的物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导致知识产权客体的无限扩张。“人格理论中认为人有权将自己的自由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而体现其自由意志的物均可成为其私有财产”。(37) 彭立静:《伦理视野中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没有范围限制的,可以扩大到所有领域。(38) 参见刘丽霞、蔡永刚:《知识产权保护之法理学检视——基于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视域的研究》,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19期。 然而,在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保护范围时必须给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留有必要的空间。知识产权作为人格的体现,它是一种高度抽象之后的产物。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是编程者原始程序下的计算而非创作。(39) 参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很难说该种运算规则下的产物具备“人格”这一人的基本定在。同时,人工智能在学习对象方面具有无限的扩张潜力,也会造成法律所必须预留的公共空间被缩限,进而损害“人”自身的人格尊严与自由。

其次,人工智能创作物难以体现创造者的人格或个性。人格理论认为创造者的人格自由与个性自由需要法律保护,而智力劳动成果承载着这两种自由,更需要法律进行保护。在知识产权创造过程中有精神活动的成分,不能得出创造物客体必然具有人格或者个性要素的结论。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作品虽然在算法上体现了程序设计者的某些思想,但是在创作结果上可能并不包含设计者、使用者或者所有者的人格或个性。(40) 参见Christos P. Badavas, Midi File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1994, 35(3):1135-1175. 日本学者辻本良知认为,对于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创作物而言,其本质特征在于完全不包含人类的思想感情,这将成为适用人类智力成果领域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的障碍。(41) 参见[日]辻本良知:《人工知能(AI)による創作物と知的財産権》,载《知財ぷりずむ》2016年(第14卷)第168期。 虽然可以通过大数据、算法等技术将只有人类才有的情感进行数字化建模并输入人工智能,但毕竟不是真实的人类情感,而是纯粹的数字模拟信号。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依照传统知识产权人格财产理论是难以解释其合理性的。

最后,人格理论无法解释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及人身权限制问题。人工智能不存在时间期限的问题,在理论上是可以一直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是有明确时间限制的。(42) 著作权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专利权则为10年或20年。 但是,在创造物被授权之后,人工智能不会出现如人一样的“死亡”状况。若在创作物不能体现作者人格的情况下突破保护期的限制,则会与人格理论在蕴含作者“思想”“个性”方面的要求产生更为严重的冲突。此外,根据现有民事主体制度,人工智能很难被认定为“人”,故而也不可能享有具有人身性质的部分知识产权内容。这与著作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相抵触,更与人格理论侧重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理念存在矛盾。

(三)数字鸿沟与作品鸿沟问题

在知识产权法上人工智能的主体问题涉及其能否成为创作主体及权利主体两个方面的资格问题。其中,创作主体资格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权利主体资格则是更为根本的问题。“在私权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相对应,而且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换,所以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亦永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24) [德]汉斯·布洛克斯等:《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页。转引自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知识产权制度亦适用该理论学说。基于此,只有“人”能够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对智力成果进行创作并享有权利;而人工智能只能处于被支配的地位,难以成为创作主体及权利主体。

双口RAM的首要功能是存储目标信号,因为后面的算法模块包括多次迭代过程,中间需要进行多次目标信号的初始化。第2点功能是跨时钟域,因为信号捕获采集部分与算法模块的时钟频率不同,由双口RAM完成目标信号的跨时钟域。该RAM的位宽是18位,深度是512,采用Xilinx FPGA自带Block RAM配置而成,输入端时钟是400 MHz,输出端时钟是100 MHz。

最后,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激励可能存在错位问题。这体现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成本低,但是市场价值高;人工智能程序研发成本高,但是直接市场价值低,并且实现收益的方式具有间接性。人工智能设计者虽然在设计程序时需要花费智力劳动,但是在使用人工智能时却可以较为轻松。在前述菲林律师事务所案中,法官认为,用于生成报告的电脑程序享有著作权保护,并由此已经获得足够激励,因此不必另行给予其生成的创造物著作权保护。此外,知识产权保护的负面作用,也会降低激励的效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所起到的实质上是间接激励的效果,(58) 参见刘强、张佳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创作者资格问题研究》,载《武陵学刊》2019年第4期。 是否能够准确地反馈到对创作物贡献最大的人类主体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如果知识产权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初始分配并非效率最大化的安排,则通过流转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谈判许可将会成本很高。独占性权利对创作物利用及技术实施行为的限制会增加许可谈判的制度成本,也会降低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激励效果。

在人工智能技术与智力成果传播活动融合的影响下,人们利用数字资源的智能化渠道将成为引发数字资源不公平、形成数字鸿沟的重要诱因。“数字鸿沟本质上是由技术、经济、知识和社会四个层面构成的综合性的差距。”(46) 薛伟贤、刘骏:《数字鸿沟的本质解析》,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12期。 数字鸿沟影响了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引起信息分配不公,违背了法律所追求与构建的公平、公正、和谐的立法宗旨。(47) 参见朱媛:《数字鸿沟与信息分化之比较》,载《科技文献信息管理》2014年第4期。 为此,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和解决数字鸿沟两方面问题,均需要合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建立公平的信息资源共享秩序,如此才能有力地保证知识产权所有人合理利益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48) 参见吴尚:《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数字鸿沟问题研究》,载《情报探索》2011年第1期。 由此,可以克服数字智力成果获取与利用平等性方面的知识产权伦理风险。

乌兰浩特地区日光温室性能优化及黄瓜促早栽培效益分析……………………… 张 鹏,崔世茂,宋 阳,张国华,叶丽红(124)

其一,海量作品存在许可成本问题。在人工智能创作领域存在海量作品许可成本较高的问题。而且,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自动化、作品传播网络化、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共存等因素相互叠加,将使得许可成本问题更加突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工智能创造物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重要私权领域。人工智能程序可以在互联网上自主地选择、抓取及复制传播于网络的各种智力成果,其中就包括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并由他人享有权利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与版权法之间的内生性风险,加剧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危机。(59)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制度风险与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独占性要求,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必须获得其许可并付费(强制许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除外)。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必然会涉及对已有作品的复制、改编,现有著作权法所设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范围过小,(60) 参见刘友华、魏远山:《机器学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及其解决》,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不足以应对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技术特点。由于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能力的超前发展,以及作品许可谈判机制的僵化、滞后,可能发生大量的侵权行为。(61) 参见Maurice Schellekens, A Database Right in Search Results-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Reconsidered in Respect of Computer Generated Databases,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011, 27(6):620-629. 假设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采用与人类作品相同的标准,那么侵权风险会大为增加。(62) 参见[日]奥邨弘司:《人工知能が生み出したコンテンツと著作権》,载《パテント》2017年第 70卷第2期。 为了避免该情形的发生,人工智能使用者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才能使用其作品。但是,面对巨量的作品基数,获得许可的谈判成本无疑是巨大的。同时,因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尚未明确,其创造的大量“智能作品”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孤儿作品”。(63) 参见刘强、刘忠优:《人工智能创作物孤儿作品保护模式研究》,载《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对该类作品在搜寻并且确认许可主体等方面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由此,在人工智能环境下,智力成果的运用、保护等都将产生很大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其一,在人工智能环境下,不同群体所拥有的产生作品能力差距拉大。掌握人工智能软件的人将拥有趋近于无限的作品创作能力,而自然人创作作品的能力有限,不能在数量上与之匹敌。将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结合创造知识产品,使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大为拓宽。(50) 参见张志成:《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一种法理学形式上的分析》,载《私法》2003年第2期。 部分群体掌握较为优质的人工智能,将在新产品研发方面居于领先地位。特别是,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技术发明包括文本性发明和实质性发明两种。(51) 参见刘强、马欢军:《人工智能专利侵权问题研究》,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前者成本更为低廉,所能够生成的技术方案数量也越多,尽管部分内容可能并不符合实用性等专利授权条件,但是若将其公布也足以对竞争对手的研发策略和商业策略造成冲击,突显人工智能使用者在技术研发方面的优势。

其二,人工智能穷尽表达侵蚀公共领域。知识产品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这要求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保留足够的公共利益空间,保持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保护。人工智能有可能穷尽某个领域作品或者发明的所有潜在表达,并被私权所独占。有日本学者认为,海量人工智能创作物被生成并加以公开,会使得后续能够创新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空间被严重压缩,甚至导致创作者因为担忧人工智能所有者对自己主张权利而致使创作活动萎缩。(52) 参见[日]出井甫:《AI 創作物に関する著作権法上の問題点とその対策案》,载《パテント》 2016年第69卷第15期。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大为拓宽、合理使用范围被逐渐蚕食及作品垄断地位日益强化,(53) 参见李扬:《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未来模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230页。 作品鸿沟也逐渐增大。作品鸿沟的出现对于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及创作自由将会产生不利影响。知识产权公共领域被侵蚀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鸿沟问题的极端情况。有必要防止创作物技术性扩张加剧创作能力不平等的伦理问题。

三、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挑战

(一)激励不足问题

激励理论作为论证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经典理论之一,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冲击下,已暴露出不适应性。在激励理论中,知识产权为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提供有效的产权激励,使其得到合理而充分的市场回报,由此可以激励智力成果的不断产生。但是,人工智能完全改变了激励理论的存在环境,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也将更为不明显,甚至会出现激励不足的问题。

首先,人工智能环境下激励理论的前提不成立。激励理论认为,每一个市场主体都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经济理性人”假设是激励机制能够成立的基础。(54) 参见杨明:《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财产创造者的行为选择》,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但是,人工智能不具有“经济理性”这一自然人才具有的品质。目前,人工智能在其本质上依然摆脱不了“机器”的技术形态,因而它也就没有所谓的经济利益需求。需求是一种社会关系,但是人工智能还不能独立地成为社会关系的一员。一方面,人工智能不具备自然人的生物属性,因此不具备对法律激励措施所带来回报的经济价值进行判断的能力,也不能实际享受经济回报所带来的效益。人工智能设计理念其实是对人的思维的模拟。但从实质上而言,对思维的模拟并不是思维本身,人工智能也不能说就是人的智能,人工智能并不等同于意识。(55) 参见魏荣、高寻寻:《数字鸿沟的哲学审思》,载《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创作物的过程消耗资源极少,因此无需专门制度进行经济效益补偿。激励理论认为,产生智力成果中的思想和表达是需要耗费经济成本和消耗智力资源的“辛勤付出”,该理论基础在智能化创造时代也将不具有适应性。尤其是当人工智能出现之后,“思想制造”“辛勤付出”这类只能由“人”从事与感受的体验,并不存在于人工智能之中。

其次,制度激励效率在人工智能环境下受到质疑。“激励创造”是知识产权保护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在人工智能语境下的技术创新中,知识产权制度激励的利益反馈链条更长,激励效率也更为受到各方的质疑,将更为依赖替代性制度安排。有学者认为,创造是人的一种本能,是人的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的最大动力。(56) 参见李琛:《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 从本质意义上讲,无论是否有知识产权激励,创造的本能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支撑市场主体在人工智能领域进行积极创新。制度激励只是人工智能领域研发主体实现创新或营利的影响因素之一,真正的决定性因素是该技术的实用性以及经济上的可预期性。(57) 参见王烈琦:《知识产权激励论再探讨——从实然命题到应然命题的理论重构》,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因此,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而言,制度激励可能是低效率的。即使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技术的发展、市场的需求及竞争对手模仿滞后均会推动企业进行创新。

知识产权领域的人工智能“数字鸿沟”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人工智能获取他人作品能力的提高限缩了作品传播的自主性。作品著作权人应当有权自主决定作品传播的方式与范围,不受他人是否掌握智能化抓取手段的限制。人工智能的发展,改变了人们获取信息并享受知识产品的方式,作品传播者决定权受到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威胁。其二,获取并利用人工智能的能力差别会导致不同主体之间获得数字资源能力的差距扩大,不能掌握人工智能的部分主体将会处于相对劣势。

(二)海量作品许可成本与反公地悲剧问题

2.作品鸿沟问题。人工智能在创作能力方面的区别将在更大程度上决定使用者创作能力的差别,从而形成“作品鸿沟”问题。(49) 该处的“作品”作最广义理解,包括人工智能所智能产出的所有创造物。 该问题主要体现在扩大作品生成能力的差距及穷尽作品表达两个层面。

其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利用面临反公地悲剧问题。反公地悲剧理论是基于公地悲剧理论而提出的,是指排他权数量的增加和分散化会抑制智力资源利用的效率,致使后续研发或者下游创新受到阻碍。(64) 参见刘强:《交易成本与专利强制许可问题研究》,载《行政与法》2009年第4期。 人工智能创作物领域的反公地悲剧问题将比人类作品领域更为严重。若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占性权利,将产生多个权利主体并存的问题。以版权为例,单个自然人每天能够阅读和创作作品的数量可以说是非常有限的;而人工智能则恰恰相反,它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学习”并“创作”出大量的创作物,该巨量的创作物又分别掌握在不同的权利人手中。(65)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问题,主流观点包括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设计者、投资者、所有者或其他最密切必要投入者。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朱雪忠、张广伟:《人工智能产生的技术成果可专利性及其权利归属研究》,载《情报杂志》2018年第2期;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若某些权利人为防止他人随意使用其创作物,拒绝许可或者索要高额许可费,就会增加创作物的流通障碍,分散权利的集中程度。大量碎片化权利的存在,会提高知识产权许可的交易成本,进而阻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充分使用,这与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传播与利用的立法初衷不符。(66) 参见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 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存在不确定性,该领域知识产权反公地悲剧问题将显得尤为突出。由此,反公地悲剧问题将对于智力成果创作领域人工智能的发展产生限制作用,阻碍人工智能程序在生成智力成果方面的技术效果得到有效发挥。

(三)竞争秩序破坏问题

首先,人工智能导致对智力成果本身的创新被忽视。人工智能的加入可以帮助人类实现巨量的创新,使得大量市场主体不需要经过完整的知识创作过程就可以获得理想的创作物产出。人工智能创作物涌入市场会冲击人类作者的市场主体地位。(67) 参见刘方喜:《当机器成为艺术生产主体:人工智能引发文论生产工艺学转向》,载《江海学刊》2019年第3期。 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将目光瞄准了人工智能这个“创新工具”,而不再关注“作品”或者“发明”的创造本身。这种竞争改变了知识产权保护刺激智力成果本身创新的初衷。(68) 参见Ryan Abbott, Hal the Inventor: Big Data and its Use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Hamid Ekbia, Michael Mattioli, and Cassidy Sugimoto ed., Big Data is not a Monolith, MIT Press, 2016:187-198. 虽然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也能起到激励创新的作用,但是该创新不是对知识产品本身的创作,而是利用人工智能实现的。如此就会形成只要创新改进人工智能,就能实现“作品”或者“发明”创新的趋势。若倾向于将重心放在人工智能的创新上,而不是“作品”或者“发明”本身的创作或者发明上,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人类创造物的目的,并破坏了知识产品应有的市场竞争秩序。

其次,作品智能化利用与隐私保护问题。人工智能技术优势推动了作品传播及利用活动的智能化,但是也助长了人工智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加剧了互联网领域的竞争风险。对于利用人工智能收集的个人信息,在经过计算、分析等数据化处理后,能够形成个人的“数字化人格”,(69) 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并将其智能地反馈给有需要的下游用户或“数据商人”。目前,已经可以根据不同网民的网络浏览痕迹,精确地归类分析个人的网络身份信息、性格特征、消费习惯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70) 参见党家玉:《人工智能的伦理与法律风险问题研究》,载《信息安全研究》2017年第12期。 并将用户对文字、音乐、视频等作品的消费习惯用于相关作品的智能化推送。这固然可以提高既有作品的市场价值,但是也会屏蔽对用户有益但是被人工智能“视为”不符合用户“喜好”的作品。企业可能不再专注于生产更多有益于人类福祉的知识产品,而是热衷于收集可能产生价值和利润的数据,背离了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成果的立法初衷,也破坏了正常的知识产权生产竞争秩序。

四、知识产权理论对人工智能挑战的应对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类改造世界、认识世界的方式,更改变了人是创造性唯一来源的传统观念。遵循主客体二分原则,以保护“人”的权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出现了某些不适应性。为了保证人工智能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激励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有必要在理论方面做出应对。

(一)克服主客体二元思维

在传统上,民事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二元对立并且不能相互转化是基本的法理观点。因此,作为客体的人工智能无法成为知识产权主体。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完全对立并非绝对。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法律客体也能成为权利主体。

综上所述,如果某种行为入罪符合刑罚以及国家经济管理之目的,且将其入罪不会让社会一般人认为行为人之人权因此受到侵犯,便可以推定该种行为有入罪的必要,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入罪的程度和标准,反之,则不能将其作犯罪化处理。以此为基准,保持经济犯罪圈入罪与出罪的双向动态化,尤其要注意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及时出罪以保障人权,促进经济发展。

在历史上多次证明,法律客体有可能随着时代前进而转变为主体。在古罗马时期,只有家庭的首脑——家父,是唯一为法律所承认的完人,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并且只有家父能拥有财产权,由其子女取得的东西皆归其所有。(71) 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转引自杨振山、孙毅:《近代民事主体形成的条件与成因》,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属于“生物人”范畴并曾经完全处于客体地位的“奴隶”后来也被纳入主体范围。此后,法人制度的出现将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律上的人”。“法律上的人”是一种拟制,它具有部分自然人的权利。(72) 参见Paulius Cerka, Jurgita Grigiene, Gintare Sirbikyte, Is it Possible to Grant Legal Personality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oftware Systems?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017, 33(5):685-699. 以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智能化技术与互联网的结合,使得社会已经对生物人与法律中的“人”(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性形成新的伦理观念。(73) 参见马俊驹、张翔:《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法律主体在实质上是立法者基于现实需要的一种抽象或虚拟。(74) 参见李拥军:《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对法律“人”的一种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 从这一意义上说,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样,不具备自然人属性的人工智能也可以基于现实需要而被拟制成为权利主体。(75) 参见Lawrence B. Solum, Legal Personhood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992, 70:1231-1287. 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人工智能作为知识产权法上的创作主体及权利主体。从性质上而言,人工智能所享有的主体资格属于“功能性主体”,不同于自然人所享有的“目的性主体”资格。(76) 参见彭中礼:《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新论》,载《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许中缘:《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前者主要是为解决权利义务在其他主体之间进行二次分配的问题而设定的,也较为符合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保护间接激励的特点;后者则将“目的”和“手段”合二为一。

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也会影响到创作物能否成为可授予知识产权的客体的问题。客体制度是构建民事权利制度不可或缺的因素,但民事客体的范围和类型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77) 参见郭明瑞:《关于民法典规定客体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 社会的发展多次证明,权利客体已经从有体物拓展到无体物,也将从人造物延伸到非人类主体的创造物。“客体概念的不周延性昭示了其并非万能的概念,它可能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但却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78) 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 在智能化创造时代,需要克服主客体二元对立的传统观念,解决人工智能发展的知识产权主客体限制问题,考虑将人工智能纳入民事主体范畴,特别是将其作为作者或者发明人。(79) 参见刘强、张佳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创作者资格问题研究》,载《武陵学刊》2019年第4期。 由此,可以较为顺理成章地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

结合劳动理论问题,“劳动”主体不再限于人类,可适当拓展至人工智能。商品经济的发展刺激并改变了现代法上关于“劳动”的固有内涵,“自然人”已不再是“劳动”的唯一主体,劳动的概念也从体力与脑力结合的自然人劳动,扩展至劳动力与资本结合的法人劳动,甚至是工具意义上的劳动。(80) 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人工智能的“创造”成果不仅难以与人类智力成果相区别,更有可能超过人类所预想的创作模式,这亦是“劳动”的一种方式,是“劳动力”的体现,是人工智能历史性与实践性的价值存在。当然,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完全成为主体依然显得难有说服力,但是当限制人工智能进化的数据与算法不再成为制约因素时,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无法通过现有的以主客体二分为体系的法律进行判别并加以保护将成为不必要的障碍。(81) 参见Ryan Abbott, I Think, 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2016, 57(4):1079-1126. 由此,人工智能会导致主客体之间可以相互转化。

(2)合理供暧,不需要供暧区域将暖气闸门关闭,以节约暖气量、减小锅炉负荷来节约耗煤。定期排出管道污垢,提高热效率,延长锅炉使用寿命,以节约锅炉用煤。定期检查供暖系统,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做好保暧工作。根据现场测量室温数据,进行供暖温度指标考核,并随时调整运行状态,以节约锅炉用煤量。

从知识产权授权标准来看,无论是人的创造物,还是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它们所体现的有价值“劳动”并没有从法律上做出明确区分的必要,应当都能获得法律的授权和保护。(82) 参见李扬:《再评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兼与易继明博士商榷》,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在社会进步与技术革新的道路上,“创造性劳动”已然改变了既有的范式,使得知识产权的客体呈现出了开放、包容的趋势。此外,虽然人工智能在思想、情感上不及人类,但是在理性程度上却可能“超越”人类,为其被纳入主体范围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技术基础。人的“理性”是相对的。以理性著称的人,在行为时依然存在非理性的因素,而人工智能只能依据算法进行计算,则不具有这样的非理性特征。例如,AlphaGo就能够避免人类棋手在比赛时的心理波动和感情因素,始终以最为优选的方式计算得到相应算法。由此,有助于克服严格意义上的主客体二元对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

(二)克服作者中心主义

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从参照作者权法体系转变为参照版权法体系,以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现行著作权法坚持主客体二元区分下的作品保护机制,移植了大陆法系作者中心主义的立法体例,注重对作者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的双重保护,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在智力成果表达领域的一种延伸。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人”是“作品”唯一创作主体的地位受到了冲击,著作权法所架构的作者中心主义保护理念也受到了更多的挑战。(83) 参见Ralph D. Cliff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Era of the Creative Computer Program: Will the True Creator Please Stand Up? Tulane Law Review, 1997, 71(6):1675-1703. 人工智能视野下的作品只是借助于智能程序而产生,与人的个性没有内在关联,作者中心主义的哲学基础也随之发生了改变。(84) 参见林秀芹、刘文献:《作者中心主义及其合法性危机——基于作者权体系的哲学考察》,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2.1 两组DDI及DDI各阶段时间的比较 观察组产妇的DDI以及决定手术至麻醉开始时间低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而两组的麻醉时间、手术切皮至胎儿娩出时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将著作权法参照对象从作者权法体系向版权法体系转变,也意味着从作者中心主义过渡到作品中心主义。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构成作品,主要在于创作结果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而并不在于创作物是否体现了较为抽象的人类意志或者个性。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素——人,即创作主体资格要素,故它不存在传统的独创性来源。客体依附于主体,客体在主体的存在上具有社会意义,才能满足主体的需求并对主体具有价值。(85) 参见陈凌:《从民事主体与意志的关系看主客体关系一元性》,载《知识经济》2011年第22期。 目前,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仍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人工智能创造物没有体现创造者的意志或者人格,难以享有知识产权。作品中心主义理论以作品本身作为可版权性标准的核心和权益分配的基础,将有助于这一矛盾的解决。根据该理论路径,将弱化创作物独创性必须来源于人类作者的要求,从而缓解人格理论对于创作物可版权性所形成的观念障碍,使得创作物能够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根据随机选择的原则抽取2017年5月—2018年5月在我市某医院进行颈部富血供包块诊断治疗的40例患者,患者已经手术病理证实。医院颈部富血供包块患者在临床手术前均接受增强CT与增强MRI诊断检查,40例患者中总共有男性患者23例、女性患者17例,其中年龄最大的为85岁、年龄最小的是24岁,患者的平均年龄区间在(50.2±1.0)岁。对患者的临床资料以及影像学资料等应用回顾性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人格因素并非智力成果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部分知识产品在研发时受到必须符合自然规律或者实现技术功能等因素的限制,使得其体现作者思想、情感、个性的成分较少。有学者认为,“诸如专利、芯片电路模板和机械工程贸易的核心机密显然不像是个体人格的表现”,(86) [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1页。 但是仍然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著作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促进作品的商品化,使创作成为一种谋生手段,法律根本无力确保作品真的体现了作者人格。(87) 参见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随着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智力成果创作技术的发展,也需要将某些不具有人格属性的产物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发展,以及“资本+技术+运营”商业模式的推进,越来越多的知识产品被生产出来,人工智能领域的研发者期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能够及于人工智能创造物,以此作为对其付出的回报。(88) 参见Robert C. Denicola, Ex Machina: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Rutgers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16, 69(1):251-287. 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突破,大数据、大型神经网络算法等制约人工智能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在不断地升级完善,人工智能也越来越具有类似于人脑的“思维”能力。其“创作”的作品已经很难仅从形式上加以判断,并区分与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差异。如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满足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要件。(89) 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因此,依然固守现有的以作者为中心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拒绝承认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可版权性,会挫伤人工智能领域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人工智能的研发。

此外,以作者权益为核心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本质上是反映产业利益诉求和实现版权激励功能的价值取舍。(90) 参见Moshe Koppel, Jonathan Schler, Shlomo Argamon, Authorship Attribution: What’s Easy and What’s Hard?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2013, 21(2):317-331. 现行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只需要包含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即可。即使来源于相同的创作“思想”,只要其外在“表达”不同,也可以分别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因此,需要坚持客观标准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或者发明的创造性),(91) 参见邓社民、靳雨露:《以狭义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辩》,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以理性的产业利益诉求与版权激励为价值目标,从表达形式上给予作品保护。(92) 参见赵锐:《版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反思与认知》,载《东岳论丛》2017年第9期。 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角度解读,无论是人或者人工智能,只需要改变表达的方式,就无法从“表达形式”上对两种来源的作品进行“独创性”的区分。(93) 参见S. M. Solaiman, Legal Personality of Robots, Corporations, Idols and Chimpanzees: A Quest for Legitimac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2017, 25(2):155-179. 为此,从扩大人类版权福利、促进知识文化传播的目的出发,无须纠结于创作来源是人还是人工智能。(94) 参见刘强、尚国鹏:《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与专利创造性标准问题研究》,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只要作为创作结果的智力成果符合版权的授权条件,就可以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95) 参见Robert Yu, The Machine Author: What Level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is Appropriate for Fully Independent Computer Generated Work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17, 165(5): 1245-1270. 版权法体系更为侧重保护作品的经济权利,而不过多地囿于精神权利保护的问题。(96) 参见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与此同时,版权法体系更为强调对作品创作投资活动和传播活动的保护,而不限于对创作活动的绝对保护,较为适合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和传播过程的特点。人工智能创造物在版权法体系下能够满足独创性的标准,使得该体系能更好地应对人工智能的冲击。

(三)克服交易成本

在保护模式方面,有必要将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财产权模式转变为债权模式,注重多主体利益分享。利用债权模式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保护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和增加社会公共福利,同时有利于保持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之间合理的竞争秩序,以及解决数字鸿沟和作品鸿沟问题。在债权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获得费用赔偿,而无权禁止行为人继续使用其知识产品。(97) 参见刘强:《机会主义行为、交易成本与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研究》,载《经济法论丛》2015年第1期。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案中对禁止令的颁发以衡平原则代替了自动颁发原则(98) 参见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126 S. Ct. 1837(2006). ,基于当事人利益平衡及社会公共福利对知识产权人所拥有的绝对支配权利进行了限制。如果将财产权保护模式看作“绝对保护”,那么债权保护模式则可以被看作“相对保护”。对于立法者和当事人而言,选择适用物的关系或债的关系均为经济理性视野下基于交易成本的考量,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市场主体效益最大化的工具。(99) 参见许可:《物债二分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一个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载《人大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人工智能创造物即使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相对于人类作品而言也将是力度较弱的保护。(100) 在权利内容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很难受到著作人身权保护。《英国版权法》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精神权利,尤其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参见该法第79条、第81条。在权利独占性方面,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能获得邻接权保护。参见王果:《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 债权模式相对于财产权模式独占性较弱,较为适合私权保护正当性较低的人工智能创作物。

人工智能创造物债权保护模式为当事人理性地进行效益成本的选择提供了更为便捷的路径。具备支配性的财产权利为当事人提供了完全排他的交易对象,即人工智能所有者未获授权将不得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他人未经人工智能所有者同意将不得使用其创作物;而具备请求性的债权则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对限制的交易对象,即人工智能所有人有权在深度学习等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他人有权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但有限制条件并需要支付费用。采用债权模式,可以防止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在将其创作物作为构建个人私权领域的工具时,利用交易对方当事人理性的有限性策略性地提高许可费率或者拒绝许可,从而不合理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敲竹杠”现象。(101) 参见刘强、金陈力:《机会主义行为与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研究》,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 因此,相比于财产权保护模式,债权保护模式将有助于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交易中的授权许可谈判成本和反公地悲剧问题。例如,在人工智能利用了他人智力成果进行学习和创作后,使用者仅需要与该权利人实现债权性许可费的谈判,可以避免权利人的“敲竹杠”行为。由此,人工智能创造物不会因为许可谈判中的障碍而被闲置,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机制将良性运转。知识产权保护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将不再完全被权利人一方所垄断,从而可以实现社会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分享。

结语

人工智能的发展不仅是技术的进步,也是人类创造能力的体现,代表着一种全新的人类创新方式。以“人”为核心的社会规范体系正在受到人工智能发展的冲击。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法律制度,应当合理回应人工智能在伦理与经济学上所带来的挑战,并作为制度变革的理论基石。为此,我们有必要克服主客体二元的思维定式,克服作者中心主义的障碍,采用债权保护模式,最大限度地减小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及传播中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构建高效有序并且符合人工智能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环境。

Subject :The Theoretical Challenge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ime and its Responses

Author &unit :LIU Qiang(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3, China)

Abstract :The enhance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s ability to generate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has brought ethical and economic challenges to the legitimacy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ime. On the aspect of ethics, there are problems of the subject and object boundary being blurred, the labor theory and personality theory being subverted, the digital gap, the work gap and so on. In the field of economics theories, the main difficulties are the insufficient incentive, the increase of the transaction cost, the destruction of the market order and so 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hange the thinking pattern of the dichotomy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bject and object, overcome the obstacles of the author's centralism, and transfer to liability protection model, so as to realize the incessant emerging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Key word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ethics; economics;dichotomy of subject and object; transaction costs

中图分类号: D913.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9-8003(2019)06-0095-12

收稿日期: 2019-09-18

基金项目: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18FFX068)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 刘强(1978-),男,湖南长沙人,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吴岩]

标签:;  ;  ;  ;  ;  ;  ;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挑战及回应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