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新发展与国际法治研究(四篇)(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法治论文,新发展论文,国际论文,四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保护主权”条款探析
邵沙平
提要:晚近国际刑法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如“保护主权原则”的重视,这样就确立了各国“依法履行国际义务”的国际法规则,这不仅能更加有效地控制国际犯罪,还有助于减少国际争端,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助于推进国际法治。
关键词:国际刑法公约/保护主权/国际法治
近年来,国际刑法的发展中有两种趋势很值得关注:一方面,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国际刑法公约不断扩大和发展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合作的新领域,规定控制国际犯罪的新措施,例如控制洗钱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法人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腐败犯罪的制度和措施等。另一方面,这些国际刑法公约中开始注重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协调,强调各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应遵守“各国主权平等”等《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有的还明确提出了“保护主权”的条款。作者已在相关文章中对前一种趋势进行过探讨,本文主要对后一种趋势进行探析。
一、保护主权条款是国际刑法公约的创新举措
“保护主权”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价值不言而喻,但在国际公约中专门规定“保护主权”(protection of sovereignty)条款则是新近国际刑法公约的举措。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下称“2000年公约”)第4条“保护主权”条款明确规定:
1.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States Parties shall carry out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overeign equali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States and that of non-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other States.)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Nothing in this Convention entitles a State party to undertak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and 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that are reservedexclusively for the authorities of that other State by its domestic law.)
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2003年公约”)也是在第4条规定“保护主权”的条款:
1.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States Parties shall carry out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overeign equali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States and that of non-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other States.)
2.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Nothing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entitle a State party to undertak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and 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that are reservedexclusively for the authorities of that other State by its domestic law.)(注:上述英文本引自联合国官方文件:A/RES/55/25;A/RES/58/4。以中英文的方式列出“保护主权”条款内容,是为了对比分析。)
通过中英文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2003年公约第4条保护主权条款的规定除了将2000年公约第4条第2款中的“entitles”替换成“shall entitle”外,其余用语完全相同。
二、保护主权条款是确保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各国主权并行不悖的重要措施
国际刑法是适应国际社会控制国际犯罪需要的产物。各国主权平等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各国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应遵循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这之间难道还会有冲突吗?
其实,由于国际刑法保护价值的多元化,国际刑法不仅保护主权,也保护人权;不仅保护经济,也保护环境。国际刑法的保护利益、保护价值和保护规则之间的冲突不仅是可能的,还是现实的。我们首先看“艾希曼案”。艾希曼(Adolf Eichmann)是纳粹机构“犹太人事务中央局”头目,被控犯有“灭种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杀害数以万计的犹太人负有罪责。艾希曼本属于纽伦堡法庭审判的对象,由于其潜逃未能在法庭受审。以色列发现艾希曼在阿根廷后,于1960年5月派人到阿根廷将艾希曼绑架回耶路撒冷进行审判。阿根廷发现艾希曼被绑架到以色列后,对以色列侵犯其国家主权的行为提出抗议,并将此事提交到联合国安理会处理,联合国安理会就此事进行了辩论。
以色列坚持其对艾希曼具有管辖权,指出绑架艾希曼是“志愿者所为”,而且艾希曼同意到以色列受审,但以色列愿意对绑架行为向阿根廷道歉。最后,阿根廷接受了以色列的道歉。艾希曼经耶路撒冷法院审判后判处死刑。
在“艾希曼案”问题上,以色列(包括以色列支持)的绑架行为侵犯了阿根廷的主权这一事实是确凿无疑的。因此,安理会要求以色列应对阿根廷进行赔偿。但阿根廷提出的艾希曼在“二战”中犯下罪行时,以色列国家还没有成立,因此以色列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以及以色列应将艾希曼送回阿根廷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艾希曼案”发生的年代,国际社会更多关注的是艾希曼因其所犯罪行应受到惩罚,而对以色列通过绑架使艾希曼受审的不法性以及耶路撒冷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过多的异议。
在安理会的辩论中,以色列代表提出,是艾希曼被扣押对国际和平造成威胁吗?不是!事实上,真正的对和平的危险在于艾希曼不受处罚。前苏联则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以及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社会一直要求将纳粹战犯送上法庭,绳之以法。阿根廷没有逮捕、 引渡艾希曼明显地违反了国际政策、协定和联合国决议(注:Matthew Lippman,Genocide:The Trial of Adolf Eichmann and the Quest for Global Justice,Buffalo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02,p 45—52。)。
“艾希曼案”暴露出国际法上有关控制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的诸多问题。一方面,依国际习惯法,各国都可以对战争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在没有条约明确义务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可能不会主动行使管辖权,在艾希曼被绑架之前阿根廷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就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另一方面,当有国家愿意对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行使管辖权时,由于嫌疑犯所在的国家不愿意引渡,这就导致愿意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因为罪犯不在境内而无法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处罚,在绑架艾希曼之前的以色列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同样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因此,只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具有的普遍管辖权力是难以有效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还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应尽的管辖义务以及在相互行使管辖权方面所提供的国际合作。在“艾希曼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以色列对艾希曼所犯罪行具有普遍管辖权,但以色列没有权力在阿根廷逮捕艾希曼。以色列要行使对艾希曼的管辖权,必须通过阿根廷的协助来实现对被告的审判和处罚。正是在此案后,国际社会在国际刑法公约中,不仅注重规定国家具有对国际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权力,也注重规定国家具有对国际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义务。
随着国际刑法公约中有关普遍管辖权规定的不断增加,国家在行使管辖权时又开始出现新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比利时逮捕令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特别法庭的调查法官签发了“缺席审判逮捕令”。比利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国际通缉令。该逮捕令和国际通缉令所指向的对象是刚果当时的外交部长Yerodia,指控的内容是该人犯有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以及1977年附加议定书规定的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比利时要求发现Yerodia的相关国家拘留该人并将其引渡给比利时。2002年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国际法院在2002年2月14日的判决中,裁定比利时2000年4月11日针对Yerodia签署逮捕令和进行通缉的行为没有尊重刚果外交部长依国际法享有的刑事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利,违反了比利时对刚果承担的法律义务,比利时必须撤销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并通知其他收到通缉令的国家。
比利时认为,一旦外交部长犯有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他(她)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外国的司法当局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国际法院认为,尽管一系列有关防止和惩治严重国际罪行的公约中规定了国家承担的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而且扩大了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但管辖权的扩大并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同时,外交部长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也并不意味着,无论他们犯有多么严重的国际罪行,可以免受国际社会的惩罚。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并不禁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其执行刑罚。国际法院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况包括:(1)在所属国受审;(2)所属国放弃豁免;(3)退出政府公职后不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4)在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受审判(注:参见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关于“刚果诉比利时案”的判决。)。
在国际法院判决后,比利时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态度上已有所改变:2003年2月12日,比利时最高法院在就巴勒斯坦人诉以色列现任总理沙龙一案所作裁决中,已注意到行使普遍管辖权应避免与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相冲突这一问题(注:23名巴勒斯坦人在2001年7月向比利时地方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以战争罪对以色列总理沙龙和前以军司令阿莫斯·亚龙进行司法调查和审判。根据指控,在1982年担任以色列国防部长的沙龙对当年发生在贝鲁特南部的巴勒斯坦难民营屠杀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3年2月12日,比利时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同意本国政府在以色列现任总理阿里埃勒·沙龙卸任后对其展开战争罪的司法调查和起诉。)。比利时修改国内法,对现职国家元首不进行审判。
国际实践说明:尽管“各国主权平等”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以来已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国际刑法保护利益的多元化、规则的具体化以及缺乏系统化,各国在处理具体的国际犯罪案件中,相关利益冲突以及规则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这就要求国际社会进一步确立“依法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法规则,明确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从制度上确保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各国主权并行不悖。而“保护主权”条款的确立正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在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中不仅规定具体的国际刑法措施,还明确规定各国应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确立各国“依法履行国际义务”的国际法规则,这样不仅能更加有效地控制国际犯罪,还有助于减少国际争端,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助于推进国际法治。
三、保护主权条款有助于推动国际刑法领域的法治进程
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的创新举措,不是偶然的措施,而是国际社会推进国际刑法领域法治的必然结果。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4条“保护主权”条款的具体内容,来源于1997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公约第18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给予缔约国权利在另一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国国内法专有的职能(注: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RES/52/164.)。
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第22条规定:本公约并未授权缔约国在另一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另一缔约国国内法规定该国当局专有的职能(注: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RES/54/109.)。
1997年公约、1999年公约这些20世纪90年代的国际刑法公约与以前的国际刑法公约相比,最大的进步在于:不仅规定了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应履行的国际义务,还规定了各国在履行国际义务时应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以来,许多国际刑法公约都提到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但这些公约往往是在序言中提到该公约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注:例如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指出: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而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
尽管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包含的“保护主权”条款的具体内容也见之于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但认真分析,我们仍可以发现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对1997年公约和1999年公约相关规定的发展:
第一,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在“保护主权”之下将1997年公约和1999年公约的两条规定包含在一个条款中,不仅强调了“保护主权”的重要性,也说明了“保护主权”的核心内容。
第二,2000年公约将“保护主权”条款规定在第4条,放在整个公约的前面。公约在规定了“保护主权”条款之后,才开始规定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具体措施。2003年公约更进一步,将“保护主权”条款放在第一章“总则”中,强调“保护主权”条款在整个公约中的位置。
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的创新举措,有助于推动国际刑法领域的法治进程。
我们所说的“国际法治”,是指约束国际法主体的法治。这种法治是建立在国际法基本原则基础上的法治,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法治。而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的确切界定,是确保国际法治的核心要素。“主权”是国际法最核心的概念,主权的含义也是国际法中最有争议的问题。而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保护主权”条款以全球性国际公约的方式,揭示了“保护主权”的核心内容。尽管“保护主权”条款中所提到的“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在以往众多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已有明确的解释,但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将“保护主权”界定为“缔约国应遵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这是对保护主权的全新解释。“保护主权”条款对保护主权内容的明确,对今后国际刑法领域的法治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国际法治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国际法治链条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对规范的有效实施(注:参见邵沙平:《论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互动——从国际刑法的变革的角度透视》,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而国际刑法公约的“保护主权”条款强调的就是规范的实施。根据“保护主权”条款的规定,规范制定的再完备,如果不能有效实施,国际法治就是虚无飘渺的海市蜃楼。 而国际刑法公约的“保护主权”条款关注的就是整个公约规范的实施。根据“保护主权”条款的规定,各缔约国不仅要善意履行公约义务,在履行公约义务时,还必须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这就要求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一方面,按照“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这一条约法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使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和方式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的要求。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就是各国必须依法履行国际义务,即要履行国际义务,而且要依法履行。各国既要按照具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依法履行国际义务,又要按照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履行国际义务。这正是国际法治的要求。1945年《联合国宪章》早就指出,我联合国人民,尊重由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源渊所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注:现代国际法治的发展与《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的活动紧密相连。1945年《联合国宪章》庄严声明:“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源渊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包含了国际法治的精神和措施。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明确指出,《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联合国宪章》关于国际法治的呼唤在半个世纪后终于以“保护主权”条款的方式出现在国际刑法公约中!
尽管国际刑法公约中“保护主权”条款的出现具有重要意义,但要使“保护主权”条款真正发挥作用,还要求各缔约国重视“保护主权”条款,尊重、遵守和适用“保护主权”条款。中国作为上述国际刑法公约的缔约国,应在推动国际法治方面进一步发挥自己的作用,促进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保护主权”作为具有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单独条款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具有可诉性。当缔约国就“保护主权”条款的含义发生争端时,完全可以将争议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国际法的问题通过国际性的司法机构解决也是推动“国际法治”的不可替代的重要途径。
基金项目:本文是作者主持的200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际刑法公约实施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制度的新发展——法人责任
张颖军
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出现许多利用法人形式进行跨国犯罪的情形。1990年代中后期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文件中逐渐出现并形成普遍承认跨国犯罪中法人责任的趋势。本文主要介绍法人责任的内容,分析这一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新制度的特点和发展进程以及对全球法治和中国的影响。
关键词:跨国犯罪/法人责任/国际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间人员交流的加强,跨国犯罪日益猖獗,出现了许多跨国公司从事犯罪、公司法人跨国犯罪和利用公司法人形式进行跨国犯罪的情形。法人经常卷入跨国犯罪已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商业交易中,同时实践中也暴露出起诉代表法人行事的自然人的严重困难。由于公司规模巨大和组织结构的复杂性,鉴别因跨国犯罪行为而可能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变得越来越困难。法人因而经常逃避由于他们集体决策而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因为惩罚个人不能阻止公司的行为,有些犯罪活动经常在逮捕法人有关管理层负责人后还在继续。因此,法人从事犯罪、跨国犯罪现实的存在,要求确立法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法人责任制度。
通过国际公约协调国家间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做法由来已久。但是在1997年以前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规定法人责任,而是注重规定犯罪的个人责任。可能有些人认为法人只是具有拟制人格的组织体,犯罪归根到底还是由自然人完成,再说,法人既不具备可惩罚的肉体,也不具备可惩罚的灵魂,因此,应惩罚具体行为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在1997年6月25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共体官员或欧盟成员国官员腐败行为的公约》中,第6条专门规定了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在那时,公约的制定者已经注意到法人参与腐败犯罪的问题,只是着重于具体行为的企业领导者的责任,对追究其所代表的法人的责任尚未达成共识。
在随后不到半年通过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中,开始出现法人责任。第2条就是“法人责任”,规定:缔约方均须依其法律准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法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但该公约还没有全面建立法人责任,在一同通过的公约注释报告中指出:根据缔约方的法律制度,如果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就不应当要求该缔约方设立这项刑事责任。
另外,公约第3条制裁措施规定:如果在缔约方的法律制度中,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则该缔约方应当确保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法人给予行之有效的量刑、适当的非刑事制裁,以示劝戒,包括经济方面的制裁。可见,该公约显然注意到法人从事跨国犯罪的事实,并首次提出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但在追究法人刑事责任问题上,缔约国间还有争议。
此后,法人责任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打击跨国犯罪的全球性、区域性国际条约中,并不断发展完善,逐渐形成了目前普遍承认跨国犯罪中法人责任的趋势。
一、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文件中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
A.欧盟
(一)1998年欧盟理事会《打击在私营部门中腐败行为的联合行动》
第1条“定义”中规定:法人,是指在可适用的法律下,除了国家或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国际组织以外有如此地位的任何实体。
第5条规定“法人的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
1.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为了法人的利益,行使该法人的代表权或以该法人名义行使决策权,或在该法人中行使控制权的个人或作为该法人组成部分的机关,从事上述第3条主动腐败行为以及作为共犯或煽动者实施主动贿赂行为的,该法人应承担责任。
2.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因其对上述享有权力的个人或机关在其职责权利下以该法人名义从事上述第3条所规定的主动腐败行为监管和控制不力而承担法律责任。
3.上述两款规定的法人责任不排除具体从事、参加、煽动、共谋主动腐败行为的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文件还规定了对应承担责任的法人的处罚措施和管辖原则。
(二)2002年欧盟理事会《打击恐怖主义的框架决定》
第7条“法人责任”规定:
1.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在法人内担任领导职位的任何人为了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决定所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无论该人是单独行事还是作为法人中某一部分的机构行事。领导职位基于以下情形之一:
(a)具有代表法人的权力;
(b)具有代表法人做出决策的权力;
(c)具有在法人内行使控制的权力。
2.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某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该法人管辖下的某个人为该法人利益实施本决定所述任何犯罪成为可能而被追究责任。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法人责任不应排除对作为本决定所述任何犯罪的行为人、教唆者或从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第8条“对法人的处罚”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根据第4条被追究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当和劝戒性的处罚,这种处罚应包括刑事或非刑事罚款,并可包括其他处罚,如:
(a)取消享有公共福利或援助的权利;
(b)暂时或永久取消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格;
(c)置于司法监督之下;
(d)发布司法解散公司令;
(e)暂时或永久关闭被用来实施犯罪的设施。
第9条“司法管辖权和起诉”第1款(d)规定:当本决定所述犯罪是为了在其领土上设立的法人的利益而实施时,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对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B.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
(一)2001年《打击网络犯罪公约》[1]
该公约第12条“法人责任”(Corporate liability)规定:
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法人对任何在该法人中有代表权,或代表法人行使决策权或在法人内部行使控制权而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承担责任,不管该人是单独行事还是作为法人某一部分的机构行事。
2.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其他下属得以在该法人的授权下,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3.在遵守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4.上述法人责任不应排除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第13条第4款“制裁措施”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按第12条规定应负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的、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二)1999年《反腐败刑法公约》[2]
第18条规定“法人责任”(Corporate liability):
1.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对任何在该法人中有代表权,或代表法人行使决策权或在法人内部行使控制权而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或煽动、共谋实施本公约确立的主动贿赂罪、在贸易中施加影响罪和洗钱罪承担责任,不管该人是单独行事还是作为法人某一部分的机构行事。
2.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某个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该法人管辖下的某人得以为该法人利益实施前款所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3.前两款规定的法人责任不应排除实施、教唆或以从犯身份参加上述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第19条“制裁和处罚措施”规定:
1.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实施本公约所述犯罪的自然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刑事处罚,包括可能需要引渡的剥夺自由刑。
2.各缔约国应确保按第18条第1、2款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刑事和非刑事处罚,包括金钱制裁。
(三)2005年《防止恐怖主义公约》[3]
公约第10条规定“法律实体的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
1.各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原则的情况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确立参与本公约第5条至第7条和第9条犯罪的法人实体承担责任。
2.为本公约的目的,法律实体的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上述法律实体的责任不影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应承担的责任。
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一)1997年《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第2条“法人责任”(Responsibility of Legal Persons)规定:缔约方均须依其法律准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法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3条“制裁措施”第2款规定:如果在缔约方法律制度中,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则该缔约方应当确保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法人给予行之有效、量刑适当的非刑事制裁,以示劝戒,包括经济制裁。
D.联合国
(一)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第5条规定:
1.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当负责管理或控制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的人在以该身份犯下了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时,得以追究该法律实体的责任,这些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2.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3.每一缔约国特别应确保对按本条第1款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实行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
(二)2001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10条“法人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规定:
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18条“司法协助”第2款规定: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0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在第31条“预防措施”第2款(d)项专门规定: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
(1)建立关于法人设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
(2)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确立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
(3)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三)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26条“法人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规定:
1.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3.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警戒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二、打击跨国犯罪法律制度中法人责任的特点
(一)法人责任概念的使用
以上列举的是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文件中法人责任的主要内容,我们发现“法人责任”这个术语的表述有些不同,主要是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Corporate liability、Responsibility of Legal Persons。其中,“法人”的表述有“legal persons”(法人)、“legal entities”(法律实体)和“Corporate”(法人的、团体的)。Corporate有“团体,法人组成团体的、与法人有关的、集体的、团结或连结为一体的”含义。legal persons的含义有:1.An entity,such as a corporation,created by law and given certain legal rights and duties of a human being.指一个实体,比如公司,通过法律创造出来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2.a being,real or imaginary,who for the purpose of legal reasoning is treated more or less as a human being[4].指为了法律推理的目的,被或多或少地当作一个自然人对待的、现实存在的真实的或拟制的人。这反映了两点:1.“法人”legal persons可以是法律实体,也可以是一种资格;2.词典中对“法人”概念的解释是非常宽泛的,只需是由法律创设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实体。但在某些国家,“法人”更多的是一种资格意义,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不是所有由法律创设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实体。而规定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或法律文件是面向各个成员国、缔约国的,从国际公约的全局来看,legal persons比legal entities和Corporate所指范围要窄。但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法人责任的目的和本意,是使“法人”指代最宽泛含义上的法律实体,打击那些利用实体形式从事跨国犯罪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
例如,欧洲委员会《打击网络犯罪公约》注释报告第123段指出:“公约第12条处理法人责任。它符合当前承认法人责任的法律趋势。它试图给公司、社团和类似法人因其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责任(Article 12 deals with the 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虽然该公约使用Corporate liability的表述,但在此注释中清楚地看出它等同于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不仅指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指社团、协会以及类似的法人实体。又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注释报告第84条也指出:公约第18条“Corporate liability”处理法人责任(Article 18 deals with the 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
再如,欧洲委员会《防止恐怖主义公约》注释报告第134段指出:公约第10条“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处理法律实体或法人的责任,它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规定相类似,使用“法律实体”代替“法人”,主要考虑到这样范围更广(This article deals with the 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 or persons)。
从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法人责任的规定来看,欧盟、经合组织、联合国公约基本使用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而多采用另两种表述的欧洲委员会公约又在注释报告中指出,不管他们怎样表述,处理的都是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因此,可以认为,打击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普遍使用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的表述,它所指的是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实体,不仅包括公司,还包括社团、协会或类似的法人。
(二)确定法人责任的条件
跨国犯罪的法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不同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同。越是普遍性、全球性的国际公约规定得越一般。而区域、准区域性或缔约国显示文化价值同源性的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则规定得比较具体。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欧盟法律文件、欧洲委员会公约一般都规定,“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为了法人的利益,行使该法人代表权或以该法人名义行使决策权,或在该法人中行使控制权的个人或作为该法人组成部分的机关,从事本文件所确立的犯罪时,该法人应承担责任。”
因此,法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不一样。但是,必须符合一些共性的基本条件:第一,已经实施所确立的犯罪行为。第二,该行为是为了该法人利益或以该法人名义实施的。第三,在法人中有权代表法人、或有权代表法人采取决策、或行使控制权的人实施了该行为,说明这是在他的合法权力范围内以法人名义或为法人利益实施的,因此,应由法人来承担责任。
(三)法人责任的“双罚性”
法人责任的“双罚性”是指确立法人应为其参与犯罪承担责任的同时,不免除具体实施此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它是由“法人”的组织特性决定的。我们知道,法人不是有血有肉有生命的自然人,它只是具有拟制人格的虚拟的“人”,是一种组织体、实体。因此,它不能具体实施杀人、放火、绑架、爆炸、贪污贿赂、欺诈、洗钱等犯罪行为,只能由代表法人行事的自然人实施。因此,在打击法人犯罪时,必须处罚参与犯罪的法人和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才能防止他们以另一方为掩护,借此逃避自己应负的责任,起到全面惩戒的效果。
双罚中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处罚措施也有所不同。对于自然人,许多条约、文件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刑事处罚,包括能够引起引渡的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法人是虚拟的“人”,是通过法律创制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实体,因此,它不可能受到像自然人那样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也就是不能把“法人”关进监狱。但可以通过法律强制解散、剥夺其行为的资格或财产。对法人的惩罚措施主要包括刑事或非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或犯罪收益或用于犯罪的资金,以及剥夺享受公共福利或援助的权力,临时或永久地取消参与公共采购或其他商业活动的资格,勒令停止经营活动,强制给予司法监督,下达司法解散、清算令,暂时或永久关闭被用来实施犯罪的设施等处罚措施。
(四)跨国犯罪中法人责任的形式不仅是刑事责任,还可以是民事或行政责任
这可能和我们通常的理解不一样。因为我们谈的是法人参与跨国犯罪应承担的责任,犯罪是刑事犯罪,与它对应的也应是刑事责任,怎么还会有民事和行政责任?我想这是由于规定跨国犯罪中法人责任的是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它面向的不是一个国家,而是全球范围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所以它必须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原则和体制等的不同。因此,这样规定可以使不同的缔约国结合本国法律原则,视公约规定应确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灵活选择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之一或全部形式,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制裁标准,以示惩戒[5]。
(五)法人对下属缺乏监管也应承担责任
除了法人应对参与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外,2002年欧盟理事会《打击非法贩运人口的框架决定》、1998年《打击在私营部门中腐败行为的联合行动》《打击恐怖主义的框架决定》和欧洲委员会1999《反腐败刑法公约》、2001年《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等还规定:“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其他下属得以其在该法人中享有的权力,以该法人的名义或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追究责任。”这样规定使法人责任更加严格和完善。 它显然注意到由于法人未尽到“尽职监管”的职责而使下属以其在法人中享有的身份和权力,以法人的名义或为法人的利益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与其交往的该法人以外的人一般会认为这些下属职员的行为是该法人的行为,而法人只要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即可发现其下属的违法行为,却因疏忽为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上述国际法律文件规定法人为疏于管理造成的犯罪承担责任,既可以防止法人中的职员利用职权从事犯罪、招摇撞骗,也有利于督促法人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有效打击利用法人形式进行跨国犯罪的行为。
三、打击跨国犯罪法律制度中法人责任的发展和完善
如前所述,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在1990年代以前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几乎没有。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打击侵害国际上应受保护的外交人员公约》等都没有法人责任的规定。到1997 年《打击涉及欧共体官员或欧盟成员国官员腐败行为的公约》出现追究从事公约规定犯罪的企业负责人责任,虽然这仍是自然人责任,但已经注意到法人参与犯罪的情况,只是对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未达成共识。1997年11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首次出现法人责任的规定,但如前所述对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仍有争议。在此后不到十年的时间里,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不仅被国际刑法公约、文件广泛接受,而且得到迅速发展和完善。不但规定参与跨国犯罪的法人承担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但规定要承担责任,还规定要对其进行“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惩罚以及刑事和非刑事制裁措施。有的公约不仅规定法人参与犯罪的责任,还规定法人因缺乏管理为其雇员利用在法人中的权力,以法人名义从事犯罪提供可乘之机而承担责任,使法人责任制度更加严格和全面。
在新近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中我们看到,法人责任制度更加全面。除了对参与跨国犯罪的法人规定承担的责任和处罚措施外,在公约的“司法协助”、“国际合作”机制中专门规定针对法人责任应采取的协助、合作途径、程序和方法等,使缔约国承担义务修改和完善有关国内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相互法律援助与合作的规定。像《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公约》等还规定了防止利用法人形式进行跨国有组织犯罪等的预防措施。因此,法人责任是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制度的一个新发展,它本身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渐进的发展过程。正如,欧洲委员会在《反腐败刑法公约》注释报告中指出的那样:目前的国际趋势似乎是支持普遍承认法人责任,即使那些几年前还按照法人不能实施犯罪的观点制定法律规则的国家。
四、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制度中法人责任对中国的影响
法人责任对中国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在打击跨国犯罪的相互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方面,增加了我国相应工作的内容、难度和复杂性。在有些国家,公司、法人的许多信息受商业、财务保密法的保护,因此,在这方面的信息交流、调查取证等相互协助需要更多的程序和国际法依据。再就是要求我们更多地熟悉国外涉及法人责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以及相应的处罚机制,它们与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
在立法方面,要求我国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虽然上述有些公约和决定我国不是区域的成员国,但是我国批准了联合国《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资助恐怖主义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跨国犯罪日益猖獗和经济全球化使国家之间的依赖性日益增强的现实,使得我国不管是否签署、批准有关国际刑法公约,都不可能置身事外,不受公约所构建的国际法律框架对国际法治秩序的影响。因此,我国的企业法、刑法、行政法可能会受此影响,做相应调整。
比如,对于商业贿赂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受贿罪”。这种规定对犯罪主体做了限制,只是公司、企业人员,对于大量存在的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但却在商业交易中非法中介、收受回扣的行为无法适用。再就是像国际公约中包括的社团、协会或类似的法人的腐败贿赂犯罪等也难以适用如此规定。
再如,我国企业法对法人一般使用资格意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在现实中存在很多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设立的非法人营利性企业,它们实际上是独立运作,包括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它们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能按照公约规定的那样承担责任,而刑事责任又只能追究到其主办机关的有关责任人,使这些企业得以以自然人责任为掩护逃避原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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