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智虎[1]2001年在《反垄断法的垄断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反垄断是目前国际国内的热点,而对垄断的认定无疑是这一热点中的核心。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在法律中应如何评价和界定垄断,我国的反垄断法该怎样处理这一问题,是本文所着力探讨的。 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从逻辑的角度对垄断加以认定。这一过程从对垄断的历史出发,在分别以经济学和法学对垄断进行定义之后,又分别以经济学、法律和政治的观点对垄断加以评价。总体来说,垄断是社会生活中需受反对和打击的现象,认定垄断则是综合了各方利益与观点的一个有机过程。 第二章从经验的角度对各国规制的垄断现象进行了较详细的列举和分析。综合起来,笔者以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可分为垄断力、垄断力的滥用、企业合并和横向限制行为。其中,后叁类为各国所共有的规制对象,而第一类只在部分国家被认为是垄断。垄断行为的表现众多、分类复杂,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在从理论上对其加以概括之余,更重要的是进行实证的分析。 第叁章则是从已存的国际法律文件出发,解读和研究国际统一立法对垄断的认定,并展望反垄断国际统一立法的前景。反垄断的国际统一立法极有可能在WTO的框架内进行,但由于种种现实的原因,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即使勉强通过,对其内容也不可抱太大的希望。目前,对国际垄断的反对还只能主要依赖各国的国内法。 第四章借鉴各国的规定,对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在现行条件下认定垄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笔者认为,中国的市场中不仅存在垄断,而且相当严重,其中又以行政垄断为甚。对这些垄断和今后可能出现的垄断予以法律上的规制十分必要。对于垄断认定的具体问题,有必要进行细致的研究。在总体上,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应兼括垄断结构与垄断行为,其具体认定应体现超前、全面和具操作性等特征。本文为此进行了较细致的探讨,争取能对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有所帮助。
王安全[2]2002年在《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探析企业合并在反垄断法上的涵义为切入点,通过对国外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诸原则进行评析,再在研析其有关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构思出在我国现有的经济背景下,如何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理论构架。 全文分叁部分,约35,000字。 在第一部分中,笔者首先对我国目前企业法意义上常用的“企业兼并”和公司法意义上“公司合并”等几个概念所规范的主体和行为作了详细分析,并在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竟争法》有关企业合并的内涵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在将来颁布反垄断法以规范企业之间的合并行为时创立一个为反垄法所专用术语——“企业合并”,其范围并不局限于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或股份,而是扩大到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方式。因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实质是指合并企业间市场竟争力的统一、协调和加强,只要一个企业能够支配另一个企业,它们在竟争中就是一个整体,就可以共同与第叁方进行市场的争夺,故就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为了进一步明确企业合并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内涵实质所在,笔者采用列举方式对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的各种模式进行了分析。 在第二部分中,首先,对国外有关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诸认定原则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评析。合理原则在理论上虽然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精神所在,但由于其自身的先天不足,如该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适用的高额费用以及复杂的判断,因此在适用时应吸收本身违法原则的合理内核,让二者有机统一,以尽可能充分实现法律之正义和效率的价值。同时,反垄断法实质就是以公共利益保护为根本,利用“国家之手”协调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只有当企业合并违反公共利益时,才能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最后,由于破产企业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作用,因此在国外也可能成企业合并构成为垄断的豁免理由。 其次,笔者主要对美国和德国有关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实质性标准以及例外情形进行了全方位考察和比较,并分析了国际上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立法轨迹,一方面是国内控制的弱化,另一方面是国际控制的强化。 在第叁部分中,对我国如何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进行了构恩。在分析我国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的前提下,结合国外经验和立法发展趋势,探析我国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标准。基于有效竞争理论,笔者赞同在认踊准上,否认账标准,容忍非横向合并,通腑定相关市场,审查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再在考虑市场进入障碍、瞰、经济效益、国际竟争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吸收合理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和卯原则中的合理因素,综合分析企业合并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合法性。
邓忠波[3]2007年在《企业合并行为研究》文中认为企业合并是企业规模扩张的主要手段,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下,企业合并活动更为活跃。企业合并可以使企业取得规模经济和降低经营风险,同时可以推动社会的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的整体竞争能力。另一方面企业合并后的市场支配地位显着增强,即企业在市场上控制自身获取利润的能力增强了。这样企业具有了潜在的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甚至产生垄断行为。因此,本文是从反垄断规制的视角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研究,是以概念界定一理论依据一比较借鉴—经济分析一实体标准一实证研究这一逻辑主线展开的。首先,从理论基础入手,比较在企业合并规制方面较为成熟国家的法律政策。其次,重点分析企业合并的动因和效应,以及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的实体标准。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案例,提出规制的构想。众所周知,20世纪以来,整个资本主义社会普遍采用法律的手段规制原本信奉自由主义的经济生活,所以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研究方面,一直是法学对此研究的较多,而从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视角来研究的较少。在理论上,本文以经济学与法学的理论为基础,探索经济原理与法理的有效结合,为制定合理的规制政策提供借鉴。现实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实体一直都是研究的重点。对于企业自身来讲,企业的发展、规模扩大问题一直都是企业的核心问题。企业规模的扩张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企业内部自身积累来逐渐扩大企业的规模;另一种则是通过外部扩张(企业合并),来实现企业规模迅速地扩大。在资本市场繁荣的今天,企业合并已经成为企业规模扩张的主要手段。以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必然会迎来一轮又一轮的企业合并高潮,如何规制企业合并使其向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呢?本文的研究力图使企业合并行为扬长抑短,进行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对于《反垄断法》当前正处于热烈的争论中,研究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对于促进规制体系更全面更合理有重要意义。近几年国内研究反垄断法的专家有王晓晔、曹士兵、张湘赣教授等,他们分别着有很多着作,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也做了深入的研究,如《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反垄断法研究:从制度到一般理论》、《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等,不仅对企业合并规制制度的一般性原理和规则进行了总结,而且提出了很多既有现实性又有开拓性的建议,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也开阔了笔者的视野。学者卫新江、辜海笑着的《欧盟、美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研究》《美国反托拉斯理论与政策》介绍了美国国内最新的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规制的研究成果,并进一步细致分析、对比了欧盟和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规制的制度,使笔者对涉及美国、德国和欧盟的相关研究掌握了更充分的理论资料。同时,国外有关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制度,各国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如美国1997年修订了《合并指南》,进一步明细划分了合并方所申报的合并效率;欧盟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平行并购评估指南》,以及德国于1998年对《反限制竞争法》进行了第六次修订。本文在写作中充分考虑了上述法律的修订,力争引用最新的法律文献。论文架构上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讲述了企业合并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及各流派的论述。第二章是各主要国家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比较,主要讲述了具有代表性的美国、欧盟、日本的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政策,并进行比较分析。第叁章企业合并的经济分析,主要侧重与对合并动因和效应两方面的分析,动因主要分析了内部动因和外部动因两方面,效应主要分析了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第四章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实体标准,主要分析了相关市场的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衡量,以及对构成垄断的认定。第五章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应用分析,这一章从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现状入手,对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进行了博弈分析,并结合具体的有代表性的“中国铝业重组案”和“苏泊尔并购案”两个案例,提出了作者的政策建议。第叁、四、五章是本文的重点。本文立足于我国经济现实,着眼于企业经济效益和我国经济发展,紧紧抓住经济原理与法理有效结合这个中心,充分吸收和借鉴现代西方经济学的有关原理和法律实践,用规范和实证相结合、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等方法,对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若干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作者在对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研究过程中,力求将经济原理与法理、本国国情与外国经验、反垄断规制立法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与时代的变迁进行有效结合,对我国政府规制进行了经济分析和博弈分析,并由此阐释了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认定标准以及对我国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徐士英[4]2006年在《日本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渐完善,中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建设已成为国内外极为关注的焦点。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自由企业制度是否能为亚洲文化所全盘接收,冠以“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律是否也可以适用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国家是否可以引入发达国家的竞争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随着反垄断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疑惑和争议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日本被公认为是在法律移植和法律融合中“敢为天下先”的代表性民族,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日本政府开放国门,引进了大量的经济法律,反垄断法就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具争议的移植法律之一。日本反垄断法经过半个多世纪来的实践和发展,从全盘照搬逐渐融入本国土壤,形成具有鲜明日本特色的制度规范,使之在促进经济的增长中发挥了显着的作用。日本反垄断法律制度本土化的过程,十分典型地反映了移植他国法律的曲折道路,也提供了后发展国家吸收他国法制思想和制度的宝贵经验。 日本反垄断法的移植过程表明:制度引进首先必须符合国情,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是制度建设的内生动力,要引进先进的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受体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否则,再先进的制度会搁浅。其次,制度建设的精神重于形式。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确立的过程更是一个文化移植和培育的过程。通过制度的建设,提高公众对于反垄断原理的认识和理解,明确什么是反垄断法允许的,什么法律是禁止的。通过法律的实施,展示反垄断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从而把维护经济民主、促进自由竞争的必不可少的竞争文化渗透到社会各个方面。缺乏这种基本法律制度,市场竞争的秩序就会受到影响甚至破坏,经济资源的效率将严重下降,社会的发展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再次,制度的效率在于发展,在当今时代,民族的竞争力已经成为各国政府极为关心的问题。日本的法律虽然受到美国极大影响,但他们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改造,使之既体现了国际竞争规则,又兼顾了本国国情,产生的效率有目共睹。 本论文的目的是通过日本法律的研究证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共性之处,公平竞争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任务。因此,充分借鉴各国法律制度所体现出来的优秀文明,并适时地进行移植和实现本土化,其效果
张坤[5]2016年在《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行业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最富活力、竞争最为激烈的行业之一。研究互联网行业中的反垄断问题,对于丰富反垄断法体系,解决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行业所面临的障碍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逻辑在于直面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特殊性和反垄断法规制的滞后性,立足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理论,针对互联网行业区别于传统行业的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兼容性和标准化、动态性和创新性型等特征,结合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行业中的反垄断典型案例,有针对性的分析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网行业时,在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及垄断行为的认定方面遇到的技术困境,并借鉴反垄断法发达的司法区域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进行了实践评论与前瞻,提出了具有创建性的针对建议。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面临的技术困境主要包括叁个方面:第一,互联网行业具有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兼容性和标准化、动态性和创新性等特征,不论是传统反垄断法的需求替代分析等定性方法,还是定量的SSNIP测试法都面临相关市场界定过窄的问题。第二,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具有区别于传统行业的明显特征。互联网行业基于网络效应的影响,使得具有先发优势的互联网企业“赢者通吃”,并在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兼容性和标准化的影响下,使其市场支配地位得到强化。同时,互联网行业的创新竞争大于价格竞争、垄断与竞争同时双向运动的市场特点以及稳定性与易变性并存的市场结构,促使互联网企业市场份额的变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致使运用传统方法难以认定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第叁,互联网行业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价格滥用、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和搭售等较传统行业更具复杂性,互联网行业的这些垄断行为既有促进互联网市场经济效率的合理性,又有妨碍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常常使反垄断的执法面临困境。针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面临的这些困境,本文认为应创新思路,突破观念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障碍:一是在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上,应对传统的SSNIP测试方法进行改进,着力解决将SSNIP测试法适用于互联网行业需要解决的叁个问题,即基准价格的选择;鉴于双边的需求存在交叉网络外部性,是考虑其中一边的利润还是考虑两边的利润之和;是否允许假定垄断者调整价格结构。结合互联网行业的特征,尝试运用盈利模式测试法、产品性能测试法以及集群市场界定法、子市场界定法、从属市场界定法等来界定互联网行业的相关产品市场;在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上,可以根据互联网产品的性质和竞争条件同质性采取分类界定法;应基于互联网行业快速技术创新、市场结构动态竞争,产品生命周期、知识产权密集等特征,将时间要素作为该行业反垄断考虑的必要因素。二是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上,应充分考虑互联网行业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以及快速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对传统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予以改进,并考量互联网行业新型市场进入壁垒因素对市场进入的阻碍。叁是在垄断行为的规制上,基于互联网行业创新技术更新快、行业动态性强的特点,产品或服务属于信息产品,知识含量高,其价格主要是由技术的先进性、消费者的认同程度决定的,合谋控制产品价格不仅不能限制互联网行业中企业之间的技术竞争,反而会导致更多的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进入等因素,应淡化互联网企业的合谋控制,放松互联网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强化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控制。基于理论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精神,本文认为在互联网行业垄断行为规制原则选择上宜适用合理原则,在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和合并控制上,应当弱化结构主义规制带来的影响,强化行为主义的规制方式,,并针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状况及发展趋势,结合近年来国内互联网行业的典型反垄断案例,认为:第一,我国现行反垄断立法不能满足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要求。我国现行竞争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的道路,这种分别立法建立的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便是其内容的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现行反垄断立法可操作性整体不强,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出台晚于欧美指南很多年,但也没有考虑到互联网行业网络效应、双边市场、快速创新等特点,致使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处理互联网行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案件时,有时手足无措。第二,现有执法机制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制度设计、实施机制等方面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方面存在制度性的问题。第叁,现行民事诉讼规则不能适应反垄断审判实践的需要。相关市场界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仍不明确;相关市场界定中的证明标准缺失。对此,本文在借鉴美国、欧盟将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网行业时的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成果的基础上,以互联网行业反垄断为视角展望我国反垄断制度的构建。认为:应明确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基本原则,即坚持竞争政策优先于产业政策的原则,坚持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进一步完善反垄断规范体系;进一步优化反垄断实施机制;促进竞争文化的现代化。
蒋亚男[6]2016年在《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些年,我国一系列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现象将矛头指向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和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经济垄断问题。长久以来,我国的出租车行业被政府错误定位,笔者认为出租车行业是为特殊人群或者消费能力较强人群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的行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私人属性,因此属于准公共物品,只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部分。自出租车行业在我国产生以来,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长期实施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各种限制使得乘客的出租车可得性降低,驾驶员和政府也背负着巨大的租价压力和财政压力。然而,国外政府,多对出租车行业采取更为灵活、更为自由的法律规制手段,收获了更多的良性规制效果。笔者认为,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实施的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致使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政垄断。首先,我国政府将出租车行业视为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或者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可设置行政许可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这样的定位都不准确,同时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具有行政违法和反垄断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其次,政府现有的法律规制行为降低了巡游型出租车市场的经济效率、限制了该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减损了消费者和驾驶员的经济福利,产生了严重的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另外,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该市场完全具备可竞争性,因此,政府的现有规制行为已经不合时宜。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现有规制属于行政垄断。但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还存在着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不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力度不高、行政垄断法定形式表现不足等问题,所以依靠《反垄断法》破除行政垄断还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网约型出租车是笔者对新兴打车软件、专车服务、快车服务等一系列新生事物的统称。一方面,网约型出租车为乘客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另一方面,高额的补贴、限定的支付方式、频繁的企业合并,又使学界对我国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有效竞争产生极度担忧。反垄断法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质上是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效果,所以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竞争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法适用的重点。笔者总结出该行业的竞争核心是以数据收集为基础的数据计算竞争核心,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以网约型出租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已经不再是价格竞争为重点的行业,而是以创新竞争、科技竞争为发展重点的行业,所以超高的市场集中度、资本恶性竞争、捆绑支付软件、垄断出行数据等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威胁着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立足现实国情,提出了本文进行分析的叁类网约型出租车经济垄断问题,即掠夺性定价问题、搭售问题和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问题。由于共享经济平台多是双边或者多边市场,提供免费的产品或者服务,且具有较强的网络外部性,因此传统界定相关市场的SSNIP测试方法失灵,笔者尝试使用产品功能测试法、盈利模式测试法和供给需求替代测试法界定了我国网约型出租车独立的相关市场,并且根据第叁方机构的调查数据确定了滴滴出行的市场支配地位,然后依次分析上述的叁个问题。第一,共享经济由于其规模经济效益和网络外部性,因此采取倾斜性定价的生存策略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在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滴滴公司向乘客发放的高额补贴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需要考虑双边市场的价格结构而非价格水平,就目前掌握的数据而言,掠夺性定价的指控尚无反垄断法上的结论。第二,针对滴滴出行的用户只能选择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指定此两款支付软件具有客观合理性理由的前提下,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第叁,免费产品的提供向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中“营业额”的理解发起挑战。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除了存在“营业额”概念外延不清的问题外,还存在着我国申报标准过于单一、行业标准不细化、缺乏定期调整程序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应该增加其他衡量要素,同时流水额由于能够反映网约车平台用户规模背后隐藏的出行数据的数量,所以应该被理解为“营业额”,据此,滴滴和快的、滴滴与UBER的合并,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应当依法申报。另外,由于互联网经济发展速度之惊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因此相对的申报数额标准应该与规模经济的临界点相关联,并且我国应尽快建立申报标准定期调整的法定程序。解决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建立立法优先咨询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建立独立的、统一的、对行政垄断有处罚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到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应该由公众意志来确定该行业的法律规制方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纠正现有的法律规制方法,废除政府对该行业的数量限制和租价限制,立法上平等对待各种经营模式。除此之外,政府对出租车的服务价格制定最高限制。针对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经济垄断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避免对该行业做出数量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尽快确定与共享经济特征相适应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合并的经营者实施合理的行为救济措施;企业则应该为享受网约型出租车服务的乘客提供更多的支付接入方式。而构建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数据收集制度则是以上建议得以实现的关键保障。当反垄断法为我国出租车行业建立起市场竞争秩序之后,政府的监管措施必须予以配合,防止市场调节失灵。首先,政府应该坚持巡游车和网约车分治的原则;其次,政府应该完善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最后,政府应积极创建与市场相协调的信息平台,收集可供反垄断执法机构使用的日常出行数据。
罗云[7]2006年在《论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文中提出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日本将其作为“经济法的核心。”西方市场国家可以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却一日不可或缺反垄断法,而企业合并规制一直是反垄断法关注的重要课题。在我国反垄断法即将出台的当下,对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的研究无疑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拟从企业合并反垄断的基础理论、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比较法研究、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实质、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认定标准和我国反垄断规制的立法设想五个方面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的论述,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一些设想和见解。本文第一部分对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基础理论的若干概念进行明晰并阐述笔者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第二部分对西方发达国家立法和实践进行比较,得出企业合并反垄断法的立法依据,即:1、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必须要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 2、企业合并的规制立法较之传统的法律(如民法、刑法,宪法等)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时代的变迁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3、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和立法应当注重经济分析的方法;第叁部分提出了竞争侵权这一理论,并认为竞争侵权是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实质:即正是为了防止竞争侵权的发生,才需要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第四部分是在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立法依据和实质理论的指导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第五个部分对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做出了具体的设想。
王春娣[8]1998年在《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为了扼制无限制的自由,恢复有效竞争,反垄断法已经成为当代市场经济国家不可或缺的根本法。在我国,对垄断法的研究亦成为法学研究的新热点,反垄断法正在起草过程中。鉴于我国目前规模经济尚未形成,企业集团的国际竞争力还不够强,对控制企业合并政策的度,严厉抑或宽容?何谓二者最佳结合点?对此可谓"仁者见仁"。在何种"度"上企业合并才构成垄断的威胁,从而必须被当局制止,就成为反垄断立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此略作探讨,以就教于各位前辈和同仁。
石旭雯[9]2001年在《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则的实体法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主要研究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界定 ,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原则 ,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实质标准和企业合并的垄断豁免。以及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时应注意的问题。
王春娣[10]1997年在《试论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原则》文中研究说明试论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原则王春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一般原则所谓一般原则,是指不仅适用于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而且也适用于认定所有其他情况,如价格协议、划分市场等构成垄断与否的原则。主要包括:1.本身违法原则本身违...
参考文献:
[1]. 反垄断法的垄断认定问题研究[D]. 黄智虎. 苏州大学. 2001
[2]. 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D]. 王安全.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3]. 企业合并行为研究[D]. 邓忠波. 西南财经大学. 2007
[4]. 日本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 徐士英. 中南大学. 2006
[5]. 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研究[D]. 张坤. 湖南大学. 2016
[6]. 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D]. 蒋亚男. 辽宁大学. 2016
[7]. 论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D]. 罗云. 湘潭大学. 2006
[8]. 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J]. 王春娣. 法学家. 1998
[9]. 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则的实体法研究[J]. 石旭雯.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 2001
[10]. 试论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原则[J]. 王春娣.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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