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的刑事责任_法律论文

论产品的刑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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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内的形成和发展,使人们对产品安全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从1984年到1994年间,我国相继制定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43部有关产品生产安全的法规,以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然而,产品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未减少,直接危害着经济秩序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有关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问题,应该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予以关注。

一、产品刑事责任的概念与作用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而使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相关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1〕。它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 就其法律渊源而言主要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产品责任法及国际条约,基于这些法规而产生的责任大多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产品刑事责任则是产品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推演和运用。当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法规、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并且对经济秩序、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进而受到国家刑事法律规范的否定性评价就构成了产品刑事责任。这种评价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制裁,使遭到破坏的生产秩序、流通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得以恢复,从而达到保护和促进生产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产品刑事责任是产品安全、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利益的最终保护措施,产品刑事责任的设立对于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⒈产品刑事责任是为了保障产品责任法规有效实施而设立的一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它产品安全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市场经济秩序中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上述规范一方面以强制性的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它又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约束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使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秩序化。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安全法规的规定,不能向社会提供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产品,就形成了产品责任,因为这种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会造成生产、销售、消费秩序的破坏,使有序的社会关系非秩序化。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它首先招致的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无法抑制缺陷产品对有序生产和消费环境的破坏时,就需要用刑事责任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非规范行为进行谴责,使其回归到产品责任法规要求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秩序状态之中,使产品责任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规范的保障下重新走向有序的状态。

⒉产品刑事责任是为保障产品安全而设立的一种责任。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解决的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就民事责任的归责而言,许多国家为防止产品出现可能致人损害的缺陷,大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2〕, 如1979 年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都采用这种原则。就是说作为民事责任以缺陷产品的损害为前提,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而产品刑事责任的重点在于维护产品安全,不一定要求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只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或者说应当履行产品责任法所要求的义务而不履行,使公众不能获得有权期望的安全产品,给社会生产秩序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产品刑事责任同民事责任的最大区别是防患于未然,使产品处于安全状态,而民事责任是建立在损害发生的已然状态之上。当然,对已经发生的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也应包括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

二、产品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产品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产品刑事责任的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国家为什么追究产品责任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说明产品刑事责任的事实特征,而且还说明产品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⒈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缺陷是确认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衡量产品是否存有缺陷,或者说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其一是产品是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产品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其二是消费者使用产品造成的损害和损失是不是由于产品“缺陷”因素造成的。根据上述两个标准,如果查明某种产品存有缺陷,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离开生产者、经营者的控制之前就已存在,不管这种缺陷是由于设计造成的还是由于制造产品时产生的,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就产生了法律规定的消除缺陷的义务,如果产品责任的主体用积极的作为手段消除产品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履行了因生产缺陷产品而产生的义务,就排除了产品刑事责任。如果产品责任的主体,对产品缺陷不闻不问,或明知产品有缺陷而大量生产,危害经济秩序,或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不履行义务,不消除产品的危险因素,造成了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害,对产品责任人来说,就可能构成作为形式或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形成产品刑事责任。

⒉产品损害是产品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产品损害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序状态的破坏;或者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损害。产品损害是产品刑事责任的实质条件,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因产品损害而招致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其一就是产品宏观质量管理秩序的损害。产品质量法作为调整经济运作秩序中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是保障生产秩序和流通秩序的规范化,以形成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序状态。产品刑事责任制裁的就是对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序状态的破坏行为。把侵害产品宏观管理秩序的行为作为生产者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目的在于限制缺陷产品的出现,防止损害的发生,使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期待用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的方法而获取利益,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销售行为超越经济管理法规的约束范围,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二是有形损害,即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及财产的损害。作为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主要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缺陷产品过程中,由缺陷产品致多人重伤或死亡。如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热器,造成消费者使用时触电身亡等。财产损失是指由于使用缺陷产品而造成的财产灭失或损毁,它不是致害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由致害产品的损害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当然,产品损害作为产品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并不是说任何产品损害都能招致刑事责任,因为现实生活中产品损害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有时是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有时是因使用者的误用而发生的,即便是损害事实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还有损害量的大小。产品刑事责任所要求的产品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并且损害的程度在量上已突破产品责任法规所规定的范围时,才构成刑事责任。这就是说,产品刑事责任,重在要求产品责任人履行产品责任法所设定的义务,如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责任法规中所设定的义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虽没有造成有形损害,也可能招致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产品刑事责任所要求的损害,重点在于对宏观管理秩序的侵害,而不是对财产的损害。

三、产品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产品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有关产品犯罪的构成条件。我们说任何一种犯罪在刑事法律上都设定其构成条件,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设定的条件,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产品刑事责任是随着产品犯罪构成条件而产生的,当生产者、销售者不按照产品质量法规规定的义务去生产产品,销售产品,或者采用积极的方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要符合刑事法律设定的条件,就构成产品犯罪,形成产品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没有产品犯罪的规定,但是,它确定了两种同产品质量相联系的犯罪行为,即假冒商标罪和制造、 贩卖假药罪。1993年2 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不同特征对这类犯罪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产品犯罪行为的重视。1993年7 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次从产品刑事责任的角度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药、伪劣食品、伪劣医疗器械、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9 种不同的产品犯罪行为,为打击产品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然而,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虽然在9 个罪名中涉及15个方面的产品犯罪行为,但其范围并不能概括产品刑事责任,15种犯罪行为不可能穷尽生产销售过程有可能出现的缺陷产品,也就是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任何一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合格产品,都有可能对生产秩序、流通秩序和消费秩序造成损害,对他人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如果不用刑事立法的方法给予保护,缺陷产品就不可能有效地被禁止。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要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对于缺陷产品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种现象被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称作无犯意的犯罪〔3〕。 如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6)项规定,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对行为人判处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处不超过标准等级第五档规定的罚金,或者并处。因此,笔者认为要想有效地打击伪劣产品犯罪,就应当在刑事立法上完善有关产品犯罪的规定,增加缺陷产品构成犯罪的罪名。如果仅仅把生产、销售过程中十几种伪劣商品规定为犯罪,或者把生产者、销售者的犯罪行为囿于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范围之内,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生产秩序、流通秩序的运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产品刑事责任的实现

⒈产品刑事责任的主体

笔者认为,凡是参与产品流转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产品刑事责任的主体,但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只要生产者的生产行为,销售者的销售行为给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生产者,不仅是成品的制造者,而且还应当包括原材料的提供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因为缺陷产品的缺陷虽然是生产者生产出来的,但在零部件的加工、原材料的使用和成品的生产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缺陷。

销售者主要是指进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销售者的销售过程是产品流转的必要环节,产品被生产者生产出来后就要通过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分销到消费者手中,销售者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中介,没有销售者缺陷产品就无法流转到消费者手中,因此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也是产品刑事责任的主体。

但是就生产者和消费者相比较而言,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处于主要地位,因此,生产者对缺陷产品应当负主要责任,销售者负次要责任。

⒉产品刑事责任的实现

产品刑事责任的实现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限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产品犯罪人应当受到什么样制裁的综合分析过程。根据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有三种方式,即刑罚方法、非刑罚的方法及宣告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对产品刑事责任来说,实现的方式只有刑罚的方法,因为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并不能有效地实现产品刑事责任。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与产品民事责任和产品行政责任中设定的赔偿损失和行政处分没有区别。因此,除刑罚的方法外,要想采用非刑罚方法实现产品刑事责任就应当在刑法中增加停止营业、停止生产和销售等方式。

⒊产品刑事责任的免责

产品刑事责任的免责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免除产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上,免除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免予起诉,其二是免予刑事处分。这两种方式也是产品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因为产品刑事责任的免责以产品刑事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由于出现了法律上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和条件,才免除刑事责任,如大量生产缺陷产品而未进入流通等。当然,作为免责的理由必须由刑事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才能作为实现产品刑事责任的方式。

注释:

〔1〕BALCK'S LAW DICTIONARY,P1089,1979,BY WEST PUBLISHING CO.

〔2〕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指不以产品提供者的过错作为追究其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3〕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 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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