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赘婿地位看入赘婚的家庭关系——以清代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赘婿论文,为例论文,清代论文,地位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587(2002)04-0001-07
在我国传统社会里,男子娶妻入门是当时的主流婚姻形式,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少量的非主流婚姻,赘婚制就是其中之一。所谓赘婚制,就是男子入赘于妻家,人们称其夫为入赘女婿,或简称赘婿。入赘婚与男子娶妻入门不仅仅是婚姻形式上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它牵涉到诸如赘婿的地位、子女归属、财产继承等一系列家庭关系的问题。鉴于入赘婚的婚姻形式,笔者在《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商务印书馆,2000年)一书中有专门论述,在此只就清代由入赘婚引出的家庭关系略作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
影响赘婿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最主要因素,就是本人的身份。男子之所以选择入赘婚,主要是因为家穷,出不起聘礼,或家中兄弟众多,即使勉强娶妻进门,也无多余房舍安顿,也就是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无奈。女方招婿入赘,一是独女或有女无子,为的是将来有嗣可承,二是基于对劳动力或其他方面的需求。
既然招婿的目的是为承嗣,所以女方要求入赘后,赘婿常常必须隐去本姓,改从妻姓,这在很多文献上都有记载,如:
家贫出赘,承户养老,并祖宗本姓而易之。(注:乾隆《陕西通志》卷45。)
或无子爱女……则赘婿以为嗣,有袭女姓者。(注:民国《崇明县志》卷4。)
男子出赘,不顾本宗。(注:杨宗珍《天河县乡土志》“人类”。)
赘婿一事……为他人后,永不归宗。(注:康熙《邹县志》卷3。)
在清代档案中也有此类个案资料。
例一:江苏长洲县(今苏州市),“据秦催供:小的嫡姓秦,因从前入赘妻子谢氏家里,故此又叫谢催,向来在外佣工度日,只有妻子在家”(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刑科题本·婚姻奸情类”(以下简称“档案”),乾隆二年四月三日江苏巡抚邵基题。)。
例二:陕西南郑县,“缘吕景文先抚王存寿子为嗣,随童养胡氏为媳。胡氏年已二十,因存寿子多病,未与婚配……至雍正十二年二月初一日,景文将存寿子退归本宗,即于是月二十五日招高洪业继子高魁赘配胡氏,并议立合同,以魁为嗣,更名吕成基”(注:“档案”,乾隆二年九月五日,刑部尚书徐本等题。)。
例三:云南新兴州,“张宏原姓向,因……张守公无子,只生一女,把他招赘做女婿,改姓叫张宏”(注:“档案”,乾隆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部尚书尹继善题。)。
在三个个案中,例二吕景文原领王存寿子为养子,并因此招胡氏为童养媳,几年后存寿子因多病未能成婚,被吕景文退回本家,同时又以养媳胡氏招高魁为赘婿,并更姓名为吕成基以续嗣于吕姓。在这里,胡氏不但是吕景文的童养儿媳,同时也兼成为他的女儿以招赘婿入门,还订立合约作为凭证。类似这样的情况,我们在徽州契约文书中也曾见到(注:《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代编》第1册,第324页,花山文艺出版社。):
立应文书人王友龙。身系休宁县十二都参畚土名双溪街人氏,本姓刘四九。今有汪朝奉家仆人王时顺亲媳胡氏,年已及笄,身自情愿央媒说合,入赘王门下为子,听从更名改姓,婚配胡氏为夫妇,日后时顺一应服役大小门户,是身永远承当。自赘之后,倘有挈妻私自逃回本宗等情,任应家主送官究治,无得异说。今恐无凭,立此应主文书,永远存照。
乾隆二十年四月 日
立应主文书人 王友龙
凭媒双溪街 吴公亮
原中母姨
代笔胡长柱
婚契中刘四九亦即王友龙要求入赘的王家,原本是汪朝奉家的奴仆,胡氏很可能是王家的童养媳或养女之类,因聘夫亡故或病故等原因,才招刘四九进门为子婿,随之将名字改为王友龙。
赘婿需改姓或改姓名的做法,在寡妇招婿时也时有所见:
如遇男子先死,遗有田产、子女,而女子不愿改嫁,亦可另招一夫,谓之招拐。与招赘不同,男子须随故夫之姓,其名亦以字排,若与故夫为兄弟然(注:民国《琢县志》8编“婚嫁”。)。文中称此类招婿为“招拐”。更多的地方则叫“坐产招夫”或“坐堂招夫”和“赘夫承业”。采取“坐产招夫”的原因,是因为原来的夫家多少都留下些产业,若要再嫁,按律例夫家财产不得随嫁带走,何况有的寡妇上有公婆,下有子女,仍想保持原来家庭的完整性,同时也为防止家产被家里其他人或丈夫族内亲房染指侵占。所以赘夫进门后,就不能改从妻姓,而要随原夫之姓了。
在寡妇招夫中,还有一种叫“招夫养子”或“招夫承差”。像湖北应山县戢志远称:“小的原无家室,是雍正八年蒋氏丈夫马宗仁死了,招赘小的到家抚子”(注:“档案”,乾隆四年五月十九日,湖北巡抚崔纪题。)。湖南芷江县尹忠臣言:“因……梁氏死了丈夫丢下三个儿子无人养活,要招夫上门入赘”(注:“档案”,乾隆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部尚书那苏图题。)。这种招赘也有由公婆作主进行的,如乾隆元年湖北丁氏夫死穷苦难守,在婆婆主持下“招赘文茂华至家,养老抚幼”(注:“档案”,乾隆元年七月十七日,湖北巡抚史贻直题。);浙江民妇沈氏,夫亡后留下幼子和童养媳,生活失去保障,乃“奉伊翁之命,令该氏在家招夫,抚养子媳”(注:《刑案汇览续编》卷25。)。这些入赘的丈夫与“坐产招夫”一样,有的约定须“遵从女姓,不复其族”(注:光绪《凤县志》卷8。 )或“认翁姑为父母”(注:民国《同正县志》卷7。)以“承其香火”(注:李调元:《尾蔗丛谈》卷2“聂翁”。)。
赘夫隐去本姓改从妻家或寡妻前夫之姓,在今天,只要本人愿意,都属个人行为,但在当时却是件弃本宗、不顾父祖血食的大事。《清律》规定:“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43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就是为防止本家失去承祀而招致社会责难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赘夫从妻姓或随寡妻前夫姓,同样要遭到妻家或前夫家的反对。乾隆《雅州府志》中的一段议论,颇能代表当时人的看法:
天下风俗之坏,坏于名分不正也。……子虽出赘,日久归宗,翁婿父子经常不易。雅俗有女招婿,即承岳□□,子出赘即继人后,不父其父,而父他人之父;不子其子,而子他人之子。天性何在?况即为父,即女为兄妹,既为兄妹,如何做得夫妻。公然妻其女而呼为父,伦常倒置矣。
就维护宗法伦常的角度来看,男子出赘更姓,承祀乃翁宗祀,是父不其父,子不其子,把正常的父子、翁婿、兄妹和夫妻关系给扰乱了,所以要受到谴责。正因此,妻家或原夫家也很难接纳更姓祀宗的事实。有的家族明文规定:“赘婿奉祀者不准入谱”;“凡赘婿冒姓者不许入谱”;“或以赘承祧……各分长务宜查明斥逐,切勿因循干咎”(注:《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第3编第1册,第251、289、291页, 齐鲁书社,1980年。)。国家也对此有所宣示,《清律》定:“其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43页。),从而在法律上否定了赘婿对妻家或妻前夫家的承祀权。在这里,民间的习惯和宗法、法律条令是有矛盾的,只要有人追究,赘婿的承祀权利便会发生动摇,同时也违背了招赘婚的本意,使改姓换名变得毫无意义。
二
如果说当时的主流婚姻是以男方为主娶女进门,那么招赘婚便是以女方为主进行的,即因女方有所需求,才主动招婿入门。为了使女方的要求能保证实现,事前必须订立婚约。《清律》规定:“招婿须凭媒约,明立婚书, 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43页。)。招赘要订婚约,这在其他资料中也有记载:
其入赘女家,谓之上门婿,立婚书(注:道光《石泉县志》卷2。)。
男家就婚于女家,曰入赘,曰招夫者是也。或家无男子,赘婿望其承祧,或家贫子幼,招夫望其抚养者。此等事情,临时当立契约,与依礼婚嫁用婚书启者大不同也(注:光绪《嘉义堂内采访册》。)。
引文中说的此种契约,“与依礼婚嫁用婚书启者大不同”,是因为依礼婚嫁的婚启都是男娶女,且多系初婚,开具的内容是男女年庚,双方父祖姓氏的请书和允书,而此者记录的却是赘婿入门后应尽的各种义务,如前引休宁县刘四九入赘王家的婚契,除更姓名为王友龙外,还把王姓应向主人汪家承差服役的事也开列在内。江西上饶县宁氏因丈夫魏有涣去世,留下老公公和8岁、5岁两个儿子无人赡养,凭媒招陈得全为夫,入赘前议定婚后陈需承担养老抚幼的责任,10年后才能携妻返回本家,并将此写入婚约(注:“档案”,乾隆五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管刑部事阿桂题,转引自王跃生:《十八世纪中国婚姻家庭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再譬如乾隆十三年(1748)四川巴县民人吴起龙所言:“缘蚁娶孀妇梁氏为妻,梁氏随带一女二姑已许杨正邦为婚。蚁将二姑抚成,乾隆二十八年赘配正邦为半子半婿,养蚁夫妇终老,现有约据”(注:《清代乾嘉巴县档案选编》下册,第374页, 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二姑与杨正邦原有婚约,决定招赘在后,为此又补充订立约据,以确认杨有义务供养岳丈、岳母终老。当然,也有乡间偏僻之处,因无法觅得书手或其他缘故,只得以口头约定为信,尽管如此,也要拉个第三者作中间人,以便将来一旦一方悔约,另一方不致孤掌难鸣,有理无证。山西高平县民王一存招赘王守银为婿就是这么做的:
康熙六年间,王一存时遭亲生子王自如感病身故,遗妻李氏出入无倚。比王一存虑得身无次丁,又无有人养赡,意要抚育一人继嗣,供侍代老。见得潞安府屯留县民王守银,只身趁食本镇,尚未婚配,遂于六年间情愿将儿妻李氏招赘守银为妻,同中讲明守银养老,顶当王一存家门,亦与王户兴差。比守银允从,承赘王一存家同居过门无异。(注:台湾中央研究院史语所藏“内阁汉文黄册”微卷C字号,卷43,第2569册“已完钦件事由册”,康熙二十二年。)
王一存招赘守银入赘的目的一是续嗣,二是供养老人,同时顶充王家应充的政府差役,并同中三头讲明以为信证。
由于赘婿改从妻姓或寡妻夫姓常常遭到双方家族的反对,而赘婿本人对此亦心存抵触,所以在有的地方采取折衷的方式,以所生儿孙为承嗣。像浙江嘉兴一带便是以赘婿所生之子“即随其姓”(注:光绪《嘉兴府志》卷34。)。此事还可见于招婚字契:
立招婚字人廖阿冉夫妇,顾虑晚年无可承祧,接育养女名唤汤氏二妹,年登二十岁,未曾许配与人。夫妇言念男子生愿为之有室,女子生愿为之有家,凭媒前来说合,将养女二妹招得苗栗一堡三叉河双草湖李日宝之子李桂兴入室为婿。桂兴即日备出聘仪银十二大元,交与阿冉夫妇亲收,择日入户,洞房花烛,琴瑟调和,百年偕老。招得以后,生有长子归于廖家为嗣,再生有男女,概归李家为嗣。当日凭媒说定,桂兴到来家内,定要帮理家务,永年无限。此系二比甘愿,两无异说,日后两家子孙螽斯振振,瓜瓞绵绵。立招婚字一张,付执为照。
一批明:即日收到字内聘仪银十二大元,立批。
一批明:倘仅生一男,系承两姓宗祧之事,立批。
说合媒人 林氏辛妹
在场见人 族 廖阿水
戚 李日宝
依口代笔人廖凤图
立招婚字人廖阿冉
妻曾氏□妹
同治十二年四月十日 立
两姓同春(注:原件藏台湾中央研究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文件号:T264,O221·057, 以下有关此类文件编号出处均同此。)
这是一张出于台湾的字契。廖阿冉夫妇膝下无儿女,领汤二妹为养女,然后再以养女招李桂兴入赘。婚契中除约定桂兴需“帮理家务,永年无限”,更重要的是子嗣的分配。凡生第一子归廖家为嗣,再生男子概归李家为嗣。又批:倘仅生一男,则承祧两家。以此原则确定子嗣分配的婚契还有多张,如光绪十六年(1890)订立的黄阿旺女阿春招白信春入赘,婚契中写明:“日后生子传孙,该由长男传黄家,次男传白家。若是一子者,二姓均分”(注:文件号T32,D32·3。)。光绪二十年(1894)订:柯秋香女纯娘招王海长子研官入赘,目的是为纯娘的单身无嗣母舅洪憨扁日后有香火可续,所以婚契中特别写明“日后生子传孙,第二子成洪家,若是单子,代代传洪家香烟”(注:文件号T264,D221·046。)。再如光绪八年(1882 )郭氏为抱养侄孙妇陈升娘招赘孙婿本族人某的婚契:“生子自孙,长孙传与本族,若自再生一男一女,两家香火共传”(注:文件号T078,D007·059。)。 在有关子孙的承嗣上,更有牵涉三家三个姓氏的:
立招赘婚字人郭任九,时因有一胞侄名唤文财,年癸未□□□未有娶妻,缘因邻家豢养一女孙媳□□今已长成□□合与郑家结配,择取吉期,设席入门进赘,永稽□证□□□□聘礼银一十二大元正,以为办席诸赀。其后夫妇不论延□□□俱是郑许郭三姓共传香烟,如日后生子,子生孙□□三□□□郑家□永□其财须要照顾,不可□废,其□□□奉行并日后百年□□之期,有所用诸费,取与□□□其郑家有遗下屋宅家业物件,亦是□与二人各□□二人喜悦,各无异论。口恐无凭,同立招赘婚字一样两张,各执一张为照(另有所批小字模糊不清)
一生合婚
长命富贵
为媒人陈鸟□
代笔人林雨□
在场见人 许奎□
光绪甲午年 月 日招赘人□□□(注:文件号T078,D078·006。)据婚契,郭姓是赘婿家,郑姓是招赘女家,惟许姓因中间字迹缺漏模糊,身份不清,估计与男家或女家有某种干连,方能在子嗣承袭、香火供奉上插上一脚,由此可以看出的是招赘婚在处理家庭关系中的复杂性。
在招赘婚中,有的是寡妇招夫,如前面提到的“坐产招夫”、“招夫养子”之类。这类寡妇与前夫已生有孩子,有的还备下财产,所以如何承嗣还牵涉到前夫子和后来生子的财产分配和继承等问题。下面这份婚契,是光绪十一年(1885)余士港为胞弟余奇登入赘刘门寡妇赖悦娘时所立,在涉及子女承嗣时作了如下规定:
自招入以后赖氏若有生养,不论男女多少,悉为奇登之贤嗣,倘桂子难续,终莫投怀,将赖氏前夫产下第三男抽出一半与奇登传嗣,刘家不敢异言。自今以往,作息相依,勤耕劝稼,至家资赢余,后日若要分居,除原碛地银八十元外,作余刘两家对半均分……又另行批明:
奇登与赖氏招入为夫妻,若至八年以外,议免聘金,任从奇登娶出。倘八年未满,奇登宜备聘金银六十元付与刘家方能娶出。再批:
赖氏之老姑吴氏,自己将赎田碛地银存为养赡,后日若值百岁之期,将伊自己养赡开费,若是奇登先□出支理,后日将碛地银付奇登扣抵。(注:文件号T061,D061·077。)
余奇登入赘刘家,与其寡媳赖悦娘成婚,在子嗣承继方面,奇登只能得到前夫留下三个儿子中第三子的一半的权利,也就是其中的六分之一。再有因奇登入赘时没有向刘家交付聘银,所以又规定在八年以内,奇登不能携妻返回本家,否则必须补出聘银60元。而且就是在八年后搬出,原刘家的碛地银亦不得挪动,惟在婚后积攒的财产由两家对半均分。婚书还明示,赖悦娘的原婆婆吴氏另有一份专为养老之用的碛地银,不属家庭的共有财产,但允许奇登平日以养赡垫支,这样在吴氏过世后可计价冲抵。
寡妇招夫在承嗣和财产分配方面的规定,并非只有刘余二家的一纸孤证。再如陈藤水的弟媳李斜娘之例,李丧偶后因五个男孩幼少世事,“托媒招夫养子”,经媒人牵线,有林永全堂侄林福能答应入赘,婚契中开具的入赘条件是:一,承嗣方面,除婚后再生男女永承林家宗支外,还拨出前夫所生第五子永发承嗣林家,其余儿子由林福能代为抚养,但仍属陈家血脉,并随带先父神主奉祀,日后长大分居,仍携神主出家。二,财产分配,因李斜娘系招夫养子,原来就欠有债务,故无多余财产,只规定“来日同心经营,再建置物业,(陈林)两家均分”(注:文件号T264,D221·045。)。 还有像黄家的寡媳王越娘招傅宽育官入赘,王氏原生一子标英归黄家所有,“日后生育男女黄傅对半均分,首胎与傅家为子,次胎与黄家为孙,其余多生依房均分。如丹桂一支,黄傅两家奉祀,各不得异言,反悔滋事”。在财产上,“黄家原承祖父旧业,系黄家子孙独得之业,与傅家子孙无干。如从此再置新物业作,黄、傅两家子孙务对半均分”。(注:文件号T124,D124·004。)
以上所示契纸都出自台湾,在牵涉继嗣、家庭财产分配等问题上,一些具体细节与大陆其他地区也许会有出入,但基本原则即需要倾向于妻方这一点应是共同的。譬如福建诏安等地以初生男从妻族,再生之男从夫族;或者生从妻姓,死后从夫姓(注:陈盛诏:《问俗录》卷4 “诏安县”。)。在龙溪县二十五都发现的一纸婚书中写有刘初娘招陈豪甲为赘婿后,“甲一半付与陈氏为子,刘氏初付与隆柿(豪甲堂叔伯)为侄媳,约生男育女各半均分”;闽西明溪县男子入赘后,“夫从女姓,恃为半子,生子儿则女妇两有”(注:转引自陈支平:《近500年来福建的家族社会与文化》,第152、153页,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安徽芜湖、南陵等地把赘后所生儿子中的一人作为妻族的嗣孙(注:民国《芜湖县志》卷8;民国《南陵县志》卷4。)等等。在财产分配上,前引《清律》规定:凡招婿养老,家产需与同宗继嗣者均分,赘婿无权一人独吞,即使这样也可能遭到妻方家族的反对。发生于江西的一宗司法案件,就是因为族人干预赘婿承受产业而引起的,最后官府作了如下判决:
今该氏(指钟叶氏)无子,欲将亲女招赘郑华岳为婿,给产依靠,于例并无不合。钟玉成何得从中阻挠,殊属非是。惟女婿究属外姻,不能承值祖祀。该氏仍须于宗族中择昭穆相当者投告尊长,公议立继,即将财产均分以奉祀事,毋稍自误,致启争端。(注:董沛:《南屏赘语》卷2“钟叶氏呈词判”。)
在判词中,受理此案的地方官按《清律》规定,既驳斥了族人钟玉成的骚扰行为,又明确指出,郑岳华只能有一半的财产继承权,另一半仍需分给家族中为其承祀之人。在《刑科题本》中还有贵州威宁州的一宗案例:州民赵国太生有三个女儿,却无儿子承嗣,于是在长女出嫁后,便招黄文为赘婿。乾隆五年(1740)五月次女病故,赵国太认定招赘关系业已结束,便令黄搬出赵家另住(注:“档案”,乾隆七年十二月二日,贵州总督张广泗题。)。在此,赵等于被扫地出门,根本谈不上还有财产补偿一说。其他像四川有的地方“子死媳寡,另招入配,媳顶立前夫粮名,虽与德不和,而乡人习以为常”(注:嘉庆《峨嵋县志》卷1。);浙江平阳县妇女作寡,“或有翁姑在堂者,招夫为子,其生子即冒前夫之姓,而复其产业”(注:民国《平阳县志》卷20。)。不管是“媳顶立前夫粮名”,或生子后“冒前夫之姓而复其产业”,都说明入赘婚的财产继承权掌握在妻家手中,赘夫是不能直接顶名承袭的。至于赘婿中途变卦,携妻挟子女回归本宗,妻家财产更是绝对不容随同带走。有的限年赘婿,在赘期内的义务就是为妻家(或像前面说的为主人家)无偿地劳作出力,以力役顶充娶妻的聘金,至于说要携带赀产返回本家,就更属非分之想了。
三
自宋以降,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便有“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说法,就是作为父亲或丈夫在家庭中具有绝对权威的地位。赘婿制在牵涉到当时关键的诸如承嗣、财产分配等问题,都以妻方为主,男方只能处于被动、从属的位置,这当然会动摇或限制赘婿成为丈夫或父亲后原本应得的权力,进而影响到他在家庭中的地位。
有关赘婿在家庭中所处地位的具体情况,容再结合一些具体事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江苏上元县(今南京市)孙茂公,四十岁,平日卖带子度日。雍正九年(1731)十二月,有董氏因丈夫叶彦如过世,凭舅丈人刘坤生说合,招孙为赘夫,董与前夫生有两女,随带在家。稍后,由孙作主将其大女聘与孙的继子龚士俊,因遭到董氏的反对,只好退回庚帖作罢。雍正十三年五月(1735),董氏通过媒人刘坤生,把女儿许配给高甫林,又决定招赘进门。孙赌气进城住在龚士俊家。几天后,董氏托人喊孙回家,孙对董说,我管不了你们的事,由你去罢。董说,我的女儿,要你管什么,孙答,要管是管得的。在旁的董前夫叔祖叶大生接话道:我姓叶,你姓孙,你在我们叶家闹什么,说要打折孙的腿。于是双方发生殴斗,出了人命(注:“档案”,乾隆元年六月二十八日江苏巡抚顾琮题。)。
案例二:
江西瑞金县民妇詹氏在丈夫死后留下一个六岁的儿子李士仁并一些家产,因为缺少劳动力,乃招廖必辉入赘。廖名为丈夫和过继人,负有照管家务的责任,但财产大权仍掌握在詹氏和儿子李士仁手中。如典当田地,必须由李士仁具名,母亲詹氏画押,并称这是属于“乡例”(注:《清代地租剥削形态》,第357页,中华书局,1982年。)。
案例三:
湖南沪溪县高氏,原系张文珠妻。乾隆十七年(1752)高氏三十七岁时,丈夫文珠去世,留下四子一女均未成人。据高氏称:家里虽有些山土,没人耕作,又雇不起工人,如何过得日子,故招三十五岁的张文玉为赘婿。张因家贫无力娶妻,表示只要不收财礼,便同意入赘,帮助耕作,抚育幼小子女。但自张进门后,高氏便嫌其懒惰,常与争闹。乾隆二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又怪张工作不勤,出言辱骂,并用木槌殴打,张被锄头格伤致死(注:“档案”,乾隆二十年十二月十日陈弘谋题。)。
上述三个案例,第一例涉及的是子女的婚姻决定权。按理,孙茂公既为继父,当有权参与决策,但因与妻子董氏意见不合,又因女儿姓叶,系董与前夫叶彦如所生,以致孙即使讲些面子上的话,也立即遭到叶家人的呵斥。在叶家看来,孙董虽已成婚,但孙进的是叶家的门,家中大事仍得叶家说了算。第二例关系到财产支配权。道理与第一例一样,因廖婚后进了李姓家门,李姓的财产只能掌握在李姓手中,廖不得染指,并用“乡例”以加强约束力。第三例更触及到招赘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诚然,高氏与张文玉的矛盾可能包含有夫妻感情不睦和两人性格差异等问题,但争闹的起因差不多都是高氏谴责张懒惰,埋怨其不能尽到入赘前承诺的帮助耕作、抚育幼小子女的责任。而这正是高氏要招夫进门的本意。从不断争闹到高最后打死张的整个过程来看,高显然一直居于上风,张则处在被动受责的状态。在高看来,张虽是自己的丈夫,但一无所有,住的是前夫的房子,耕种的是前夫留下的山田,高氏是用自己的身体换取了张的劳动力,既然张不尽力,进行谴责也是理所当然。
综合三个从不同角度进行举证的案例,赘夫在参与家庭决策上会受到多重的掣肘,他们名为丈夫、父亲,可是与应得的权利常常存在差距。诚然以上说的都是“招夫承差”或“招夫养子”一类,是寡妇招赘,实际室女招婿的情况也相差无几,因为只要对照前面写入婚书的种种约定便可得而知了。在当时,承嗣和财产继承乃是构成家庭存在和发展的两根互为关联的重要支柱,而主导这两者的本来是丈夫和父亲的权利,然而在招赘婚中,他们的权利却受到剥夺或显得残缺不全,这在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里便是一种悖论,从而必然会遭到人们的贱视。在很多地方出现的“男不入赘”、“男以招赘为辱”的说法(注:光绪《同州府续志》卷9;同治《阳城县志》卷5。),应与赘婿在家庭中地位不高有着密切的关系。
因为生活是复杂的,这就决定了家庭关系内容的多样性,与当时社会流行的妻居夫家家庭相比,赘婿制家庭便显得很有特点。其实,即使同为赘婿家庭,中上层士绅和下层百姓,以及同为下层百姓,在牵涉到诸如承嗣、财产继承等问题上,也存在大同小异或大异小同的差别,注意并研究这些差别,对加深我们认识历史上的家庭关系无疑是有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