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税制完善之管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见论文,税制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税收与保险的关系
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都有密切联系,尤其与财政税收的关系更为密切。
保险和税收是社会后备基金的两大来源。社会后备基金分为集中形式的后备基金、分散自保的后备基金和保险形式的后备基金三种。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和国家以税收形式集中的后备基金是社会后备基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与分散自保的后备基金一起对社会经济的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后备基金的两大来源保险和税收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保险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担负经济补偿职能,可以抵御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帮助受损企业及时恢复生产,从而稳定税收收入,减少财政支出,有利于财政的稳定。另一方面,税收政策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杠杆,能直接影响保险业的发展。例如,国家对保险业实行低税收政策,可大大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反之,则会抑制保险业的发展。在保险业内部,通过不同的税率及减免税优惠政策也能体现国家对不同险种的政策导向。
可见,税收与保险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关系。制定适当的税收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可以反过来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性。
二、我国目前的保险税制及与西方国家的比较
我国从1983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对保险业一直实行高税赋的政策,把保险企业作为国家财政的重要税收来源。这种做法不仅减少了保险企业可用于保险投资的资金量,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保险企业给付能力的提高,进而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
1.我国的保险税制
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的财税体制改革后,我国的保险税制逐步建立。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两大主体税种,同时征收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1983年—1993年期间,国家将保险业作为特种行业,在征收所得税的同时还以毛利润为税基,向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我国不同时期对保险业的税收规定如下表:
[资料来源]:《世界保险市场概况》、《国外公司所得税概览》
从以上两表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营业税率和所得税税率与我国有以下异同:
第一,多数国家营业税分险种规定税率,而我国保险营业税与其它金融业统一适用5%的税率。
第二,对低利润或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如寿险等的营业税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在这一点上,我国与其它国家的做法一致。
第三,世界各国的所得税率均不超过40%,且各国都在做降低税率的努力。我国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率总体水平偏高,且不同性质的公司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
三、我国保险税制的弊端
1.整体税赋偏高。这种做法虽然增加了财政收入,但却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从长期来看,降低了保险企业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经济能力,使其发展缺乏后劲,与我国大力发展保险业的政策相悖。
2.营业税除了寿险和农险免税外,其余险种统一实行5%的比例税率,不能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形成保险市场三个市场结构的滞后。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险业务滞后于商业保险业务,寿险业务滞后于产险业务,国际业务滞后于国内业务。我国保费收入在1980-1990年期间年平均增幅为46.7%,其中,国内业务增速为54.6%,而财险较寿险业务发展又快近20个百分点;国际业务增幅为30.9%。
3.不同性质的公司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税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公平税赋,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而目前我国所得税税率内外资保险企业不统一,内资企业之间也不统一。人保集团和太保的所得税率为33%,而成立于特区的平安保险则为15%,且允许六业兼营,外资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率则为15%。一般而言,内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调度或多或少地受到上级公司和地方政府的影响,人保在新税制后虽然不用再缴纳各种调节税、基金附加,但自身利润中可支配部分不过20%-30%,而外资企业就无此困扰。对不同性质的公司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竞争很难平等,使保险市场的建立完善受阻。
4.较高的税赋不利于保险总准备金的积累。保险总准备金作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一种长期负债,是根据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保险公司由于要负担较高税率,其税后利润就会相对减少,公积金的积累自然也就相对减少,长此以往,甚至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5.所得税税基不合理。现行税制中,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扣除赔款和营业费用后其节余都被看作利润所得,忽视了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负债性质,特别对于寿险公司,其死亡给付具有必然性,保费收入的绝大部分是用于返还的,更不应将其法定责任准备金列为纳税所得。
四、对我国保险税制改革的几点建议
1.降低总体税赋水平。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不同于一般的金融企业,税收政策应当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从世界各国的作法来看,一般都将保险业同其他行业区别对待,采取较为宽松、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考虑到保险行业维系着社会稳定并面临着市场准入的威胁,以及国际保险业的税赋水平,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综合税率宜降低到20%-30%,以体现国家对保险业的扶持。
2.改革现行统一税率的政策,对营业税分险种纳税,充分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例如,对意外事故保险各国普遍采取低税率政策,一般不超过10%。我国在分险种设置税率时要体现对寿险和保险国际化的扶持。对一些利润水平低或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如机动车辆保险,学生平安保险等,应当适当降低税率。由人保代理的政策性业务本身目的不在盈利,更应减免税收,甚至考虑提供财政补贴。
3.借鉴国外对保险公司实行差别税率的作法,消除税赋造成的不公平竞争。目前,国外对不同保险公司实行差别税率有以下几种作法:(1)根据注册资本的多少确定所得税率,其中又分累进式和累退式,累进式规定注册资本越高者,其适用的税率就越高;累退式规定注册资本越低者,其适用的税率就越低。(2)根据利润额的大小确定所得税率,也分累进式和累退式。(3)根据公司的性质,主要是股份制保险公司与相互保险公司来确定公司的税率。(4)根据公司的国籍和本国是否与该国订有双边或多边税收互惠协议,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税率,这一规定是针对外国公司的。我国制定差别税率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种作法:(1)采取超额累进制,视企业规模,采用15%-45%不等的所得税率,适当调节过高收入,扶持小型企业的发展。这种作法的优点是为企业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为小型企业打破垄断创造更多机会。(2)对外资保险公司15%的优惠税率加收附加税,以保护幼稚的民族保险业,使其不至于在外资保险公司争先涌入的浪潮中被冲垮。(3)对股份制保险公司按规定纳税,对相互保险公司和专业自保公司,由于其经营实质是地缘性和行业性风险分散,若其直接业务盈余转入公积金则可免税,若用于保费返还或分红则应课税,其间接业务收入应视同一般金融企业,予以征税。
4.对所得税的税基作相应调查。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美国的作法。美国1984年在寿险公司所得税法修正案中规定:寿险公司纳税收入为其毛收入减去适当的扣除部分。毛收入包括保费、投资所得、资本所得、准备金数量下降部分等。国税法典第803节规定允许扣除项目包括:(1)普通商业企业允许扣除项目;(2)保险业特有项目,如死亡赔款、解约退保金、保单分红、再保险保费支出等。应特别注意的是,法定责任准备金是保险企业的主要负债内容,准备金总额增长,意味着作为实际收入的部分下降,其增长额应从纳税收入中扣除。反之亦然,准备金减少部分应加入纳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