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解决原则”与“待决原则”与国际投资之间的平行诉讼_法律论文

防止“解决原则”与“待决原则”与国际投资之间的平行诉讼_法律论文

“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与国际投资平行诉讼预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则论文,国际投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晚近,随着新国际法庭和仲裁庭的设立,以及这些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活动的逐渐频繁,国际法在不断地“硬化”,其法律性质也在逐渐增强,①但是,这些国际法庭数量以及活动的激增不仅会导致管辖权冲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还会导致“国际法的碎片化”,并最终威胁国际法的统一性。②因为这些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可能会对国际法作出不同解释,更有甚者,这些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可能会对相同事实问题作出冲突的裁决。在国际投资法领域,随着BITs、多边投资条约(MITs)或区域投资条约(RTAs)的缔结,逐渐形成了一个密集的投资条约网络。这个网络给潜在投资申请者提供了利用不同国际法庭和仲裁庭解决争端的可能。随着SGS系列案和捷克系列案的出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平行程序现象正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发生。

对于平行程序的预防与解决,国内法通常通过两种方法加以解决。第一,通过构建法院之间的明确清楚的等级关系;第二,适用“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但是相形之下,国际投资法中明显缺乏这样的制度构建。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体制中,平行程序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国内争端解决程序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平行;第二类是指不同国际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平行。为了预防这种平行程序的出现,并最终避免冲突裁决的后果,我们可以将“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更自由化解释,从而使其发挥预防平行程序、避免冲突裁决的作用。

一、“已决原则”与“未决原则”概述

(一)概述及国内法溯源

在罗马法中,裁决具有法律稳定性和终局性。而“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正是源于罗马法的这个理念。此后,这两个原则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继承。有时,这两个原则甚至被认为是任何法律体系固有的内容。普通法系和英美法系通常采用相同的“已决原则”定义,“已决原则”通常被定义为:已经裁决的事情,或已经决定的事情,或已经和解的事情。对于争端双方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而言,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事实作出的裁决是其权利的终局认定,因此,该裁决禁止争端方就相同申请、诉因再次提后续诉讼程序。③

通常,“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具有类似功能。对于“已决原则”而言,首先,“已决原则”保护被告免于就相同事实进行两次申辩;其次,“已决原则”是一个司法经济原则,目的在于避免已决案件的再次诉讼;最后,其最重要的功能在于避免就相同事情作出冲突裁决的可能性。对于“未决原则”而言,其适用于第一个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但还没有产生裁决的情况,从而可以事实上禁止相同争端方就相同事件在不同司法机构重新提出诉讼。另一方面,根据“未决原则”,如果相同争端方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正处于未决状态,那么这个原则将会禁止相同争端方就相同问题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二)国际法中的“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

在国际法中,对于“已决原则”是否存在的问题,学者们基本上都认可了这个原则的存在。有学者将之视为习惯国际法,但是更多学者愿意将其视为一般法律原则。④

1.“已决原则”

在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庭的案件中,“已决原则”已经被认为是一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同样也确认了“已决原则”。在Pious Fund Arbitration案中,国际仲裁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认为,1870年成立的美-墨求偿委员会在1875年作出的裁决是具有拘束力且终局的,构成双方之间就该问题的“已决裁决”,因此该问题不能被再次诉讼。⑤同样,在 Trail Smelter案中,仲裁员认为,“已决原则”赋予了国际仲裁庭最终决定的神圣性是国际法的一个本质且无异议的规则。⑥在著名的Chorzow Factory案中,安切洛蒂法官(Anzilotti)在其异议中将“已决原则”视为国际法院规约意义上的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⑦此后,在国际法院的众多案件中,国际法院反复承认并适用了这一原则。晚近,国际法院在适用“已决原则”时,已经不再声明其将“已决原则”视为一般法律原则,而是将之视为必然要适用的规则。此外,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也可以作为确认“已决原则”的佐证。在1978年的Channel Arbitration仲裁中,仲裁庭认为,在国际诉讼程序中,“已决原则”已经获得了无异议的权威性。⑧欧盟法院框已经指出,虽然法院的程序规则并没有明确列举“未决原则”,但是法院其同样认为,已经裁决的案件不能被再次提起诉讼。

此外,Clive Parry也认为,在国内法中存在着这样一个原则,只要一个事件被裁决以后,其不能被相同争端方再次提起诉讼。通常这个原则被称为“已决原则”,毫无疑问,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决议。⑨至此,认为“已决原则”是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并且可以适用于国际诉讼程序。因此,对于这个观点不会存在太多争议。

2.“未决原则”

从历史角度看,在国际诉讼和仲裁中,相较于“已决原则”,涉及“未决原则”案件相对较少,这是国际法庭和仲裁庭数量较少的结果。但是,随着这些国际法庭和仲裁庭数量的扩张,很可能会改变适用“未决原则”的案件较少的状况。尽管存在着“未决原则”较少适用的状况,但仍然可以肯定地认为,“未决原则”同样是国际法的一个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国际诉讼程序。

在国际法院的Certain German Interests in Polish Upper Silesia案中,法院虽然认为“未决原则”不能适用于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诉讼,但是其仍然明确指出,“已决原则”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规则。目前,一些国际法庭和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开始采纳“未决原则”,比如《欧洲人权公约》在第35条(2)规定:如果依据公约第34条提交的申请不包含新的信息,且该申请本质上已经被法院审查或该申请已经被提交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那么ECHR不应当审理这种申请。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法庭或机构在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表述“未决原则”,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些机构在实践中适用“未决原则”。

总体而言,这两个原则本是国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⑩但是国际法领域已经普遍认为,这两个原则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c项意义上的可以适用于文明国家之间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般而言,“已决原则”具有肯定效果和否定效果。肯定效果指判决或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并且能够被执行,并允许可能的上诉和质疑;否定效果指判决和裁决的主题不能被再次诉讼,常指一事不再理。

二、“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适用条件

目前,虽然对于国际法上存在着“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已经毫无争议,但是它们的适用需要依靠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它们适用的条件。通常而言,在国际法上,“已决原则”的适用条件类似于国内法上的要求,即“已决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相同当事方和相同争议问题这两个要件。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许多裁决已经确认了这两个条件。(11)对于“未决原则”而言,其适用同样需要满足这样两个条件。但是具体而言,如果“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要适用于国际法领域,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它们分别是,第一,这些程序必须在国际法院之间或国际仲裁庭之间进行;第二,这些程序必须存在于相同当事方;第三,这些程序必须关涉相同问题。

(一)同一法律秩序

通常,对于作为国际法规则的“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而言,其仅仅关注一个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对另一个国际仲裁庭的效果。但是,这种国际属性常被宽泛地理解,使其同样包括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混合仲裁。(12)一般而言,“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并不适用于国内法院程序和国际仲裁程序之间。所以,存在的普遍共识则是,国内法院的判决不能构成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的已决判决,因为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秩序。(13)因此,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并不受国内法院或仲裁庭裁决的拘束。此外,“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庭之间,因为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庭是运作在同一法律秩序中的司法机构。

至于私人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混合仲裁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国际司法程序?并因此适用“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ICSID中心框架下的仲裁实践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根据条约设立仲裁庭(国家和国家之间)和混合的仲裁庭(私人投资者和东道国)则被认为是包含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在 SSP v.Egypt案中,在国际商事仲裁院(ICC)作出的裁决被法国法院撤销之前,ICSID仲裁庭并没有对这个案件行使管辖权,虽然该ICSID仲裁庭的等待撤销行为是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但是,在对待ICC裁决的问题上,该ICSID仲裁庭实际上恰好遵循了“已决原则”。(14)至于仲裁裁决是否构成常设国际法院程序的“已决案件”,在国际法院Socobel案裁决中,PCIJ确认了1936年裁定的比利时公司与希腊政府之间的仲裁裁决对本案具有“已决案件”的效果,从而拒绝管辖。同样,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是否对后续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具有“已决原则”的否定效果,ICSID中心框架下的Waste Management v.Mexico系列案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总之,作为国际法规则的“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可以适用于宽泛的国际争端解决体制。一般而言,传统的国家间司法程序、国家—私人间的混合仲裁庭以及准司法机构的人权监管程序均属于同一法律秩序。而对于国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秩序是否同属于同一法律秩序,学者以及实践均存有争议。

(二)相同当事方

几乎在所有的国际司法程序中,相同当事方被认定为“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通常,在传统的国家之间的司法程序中,很少对这个要件进行详细讨论。但是在混合国际仲裁中,对于相同当事方要件的理解可能会出现问题。对于投资者通过各种分支机构运作的控股公司而言,这种控股公司是否“等同于”其它公司形式,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因此,可能出现的问题则是,为了适用“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一个集团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实体是否可以被认为“等同于”该集团公司,或至少与该集团公司密切相联系?

传统上,相同当事方已经被国际法院和仲裁庭进行了相当限制性的解释。实践中,主流标准则认为相同当事方应该是事实相同或者本质相同。以CEM/Lauder系列案为例,CME仲裁程序是在Lauder案的仲裁程序已经开始之后才启动,但是CME案仲裁庭认为,“已决原则”和“已决原则”不能适用于 Lauder案仲裁庭所做出的裁决,因为每个仲裁程序中的申请者是不同的。此外,仲裁庭还特别指出,仲裁庭或者法院仅仅在例外情况下,特别是在竞争法情况下,才接受单一经济体概念,这一概念允许仲裁庭可以不考虑股东和公司之间独立的法律地位,允许分支机构的母公司加入仲裁程序。但是,公司集团理论在国际仲裁中还没有被普遍接受,同时,也不存在被仲裁庭普遍认为的普遍被接受的事实上的先例。在本仲裁中,这种形势的竞争性较弱,兰德先生虽然控制CME媒体公司(申请者最终的母公司),但是,其不是公司的大股东;而且,每一个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投资条约;最后,这个结论也符合已决确立的国际法原则。(15)由此可知,国际法院以及仲裁庭在解释相同当事方时,一般会遵循严格的标准,而适用这种严格标准的结果很可能会限制“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适用范围。

(三)相同争议问题

就相同争议问题而言,“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仅仅在两个申请的救济和依据都相同时才能适用。相同救济意味着申请者在不同诉讼程序中追求相同类型的救济;而相同法律依据则意味着,申请者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依据相同的权利和法律文件提出诉讼申请。此外,与这两个条件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要件,即是相同事实背景,因为相同的事实背景对于请求的救济和依据的法律基础具有关键作用。

相同救济是指,在不同的法院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者请求给予相同的救济。因此,当相同救济请求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被提起时,后一个诉讼程序将会被“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所禁止。但是,如果对相同救济适用严格认定标准,那么可能导致“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被规避的风险。因为,诉讼者为了避免原先裁决的“已决原则”效果,他们有可能采用申请分割策略,在不同诉讼程序中请求不同救济或采用新法律依据支持其原先的救济申请。(16)

相同法律基础是指,申请者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依据相同的权利和法律文件提出诉讼申请。当申请者依据表面上不同的法律依据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提出相同的救济请求,那么这种表面上不同的法律依据有可能排除“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适用。比如,当一个申请者在一个案件中依据习惯国际法寻求对征收的赔偿,那么在另外的案件中,其可以依据BITs或多边投资条约为基础提出对征收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适用相同法律依据要件,那么这两个申请不能被认为是相同申请,不能适用“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

虽然从理论上而言,相同争议问题的检验标准仍然限于诉求相同和依据相同这两个标准。但晚近存在着这样一种趋势,为了认定争端是否相同或不同,司法机构有必要审查不同申请的事实背景因素,这表明相同事实背景可能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两个不同申诉依据相同的事实背景时,这两个申请可能被认定为是相同的,这时,“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效果将会驳回第二个申诉。

三、“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与国际投资平行程序的预防

目前在国际层面,“已决原则”已经被适用,虽然多是以偶然的方式。但是其本质只是确认了“已决原则”的肯定效果。比如,国际法院(ICJ)在很多案件中已经承认了“已决原则”。同时,欧洲法院(ECJ)同样依据“已决原则”避免处理原先已经裁定的案件。此外,适用国际法的仲裁庭也同样确认了“已决原则”。迄今,仅有少数投资仲裁庭明确表达了对平行程序的观点,并适用了“未决原则”;与此相反,多数仲裁庭或考虑到“未决原则”的条件没有满足,或者不接受该原则在投资仲裁领域的可适用性,从而继续行使管辖权。

(一)“已决原则”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

在南太平洋地产对埃及案中,(17)ICSID仲裁庭拒绝采纳国际商事仲裁院(ICC)已经做出的关于同一争端的事实认定。仲裁庭的理由是ICSID仲裁程序规则要求,仲裁庭必须做出自己的事实和法律认定,为此,仲裁庭认为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驳回埃及认为原先的裁决对本案构成“已决原则”的抗辩。

在Waste Management Ⅰ和Ⅱ案中,仲裁庭同样面对“已决原则”问题。1998年,Waste Management公司以墨西哥政府的某些行为违反了NAFTA第11章的投资条款为依据,启动了ICSID框架下的附加便利仲裁程序(称为Waste Management Ⅰ)。在2000年5月26日,该仲裁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申请。在2000年9月,Waste Management公司以相同事实为依据再次启动ICSID的附件便利仲裁程序(称为 Waste Management Ⅱ)。对此,墨西哥政府反驳认为,Waste Management Ⅰ的裁决构成“已决案件”,从而禁止Waste Management公司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虽然争端双方对于Waste Management Ⅰ裁决的终局性和拘束力无异议,但是双方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以及NAFTA是否只给予申请者提出NAFTA申请的单一机会存有争议。最后,Waste Management Ⅱ仲裁庭接受了申请者的申请,但是该仲裁院并没有否定作为国际法原则的“已决原则”的效果。相反,仲裁庭指出,毫无疑问,“已决原则”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两个甚至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c)款意义上的一般法律原则。(18)本案仲裁庭决不能否决“已决原则”的价值,同时也不能否决该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但是在适用“已决原则”中的“一事不再理”规则时,仲裁庭认为,两个仲裁庭需要审查的问题并不相同。在第一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并没有审查案件实质问题,因此第二个仲裁程序需要审查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对于实体问题,第一个仲裁庭并没有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因此,第二个仲裁庭应享有管辖权。

(二)“未决原则”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

一些学者认为,“未决原则”不能适用于国际仲裁。主要原因认为,首先不存在一个一致性的国际法律体系;其次,仲裁庭管辖权是以共同协议为基础,而国内法院的管辖权由国内法规定。

在南太平洋地产案中,该案最初被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ICC),接下来被提交ICSID中心仲裁庭。该案中,由于法国国内法院的未决国内程序,埃及提出一项提议要求仲裁庭拒绝行使管辖权,但是该提议被拒绝。接着,仲裁庭明确宣称其不受“未决原则”拘束。其依据则是,当两个不相关并且独立的仲裁庭处理同一争端时,国际法上并不存在相关规则,能够阻止任何仲裁庭行使其自己的管辖权。虽然SPP仲裁庭没有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其认为,为了国际司法秩序的利益,国际仲裁庭负有天生义务,从而对其它从事平行程序的仲裁法庭实施必要的礼让,并暂停其自身的程序,以等待其它仲裁庭的裁决。(19)

相形之下,在Benventuti案中,仲裁庭需要处理与金字塔案类似的提议。首先,该案仲裁庭没有排除适用“未决原则”的可能性。但是其简要地表明,在该案特殊情况下,相同当事方、相同诉因、相同事件等条件并没有满足。(20)为此,不存在“未决原则”适用的可能性。在Azurix案中,仲裁庭强调美国-阿根廷BIT的岔路口条款和未决原则之间的相关关系。在解释其推理时,仲裁庭援引了上述Benevenuti案后认为,仅仅当两个仲裁庭程序均处于未决状态中,且在争端当事方和诉讼依据均相同的情况下,才存在适用“未决原则”的可能。

(三)国际法协会关于“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建议

2006年,国际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通过最终报告,并批准了其下属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草拟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建议》。该最终报告及相关建议表明,该报告和相关建议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裁决。为此,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很谨慎地认为,该最终报告和建议不能进入国际公法范围,其目的在于发布关于商事仲裁相关问题的指南。同时,国际法协会的报告认为,由于该领域存在的不确定性,为了帮助仲裁员,该报告附有一份关于商事仲裁“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适用的建议。然而,这些建议与投资仲裁直接相关,投资仲裁庭在面临平行程序时可以援引这些建议作为指南。因此,虽然国际投资仲裁具有混合性质,但其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该建议获益。

1.“已决原则”的建议

在国际投资仲裁背景下,相关法理和学说认为,最具争议性的难题是“已决原则”适用条件的认定。如上所述,该建议并未涉及相同法律秩序要求,委员会承认这个问题具有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秩序之间存在着渐增的相互作用,因此,委员会决定将该相同法律秩序排除在“已决原则”的适用条件之外。(21)同样清楚的是,该建议虽然并未直接设想BITs争端和商事争端之间的平行仲裁状况,但是如果东道国同样是契约关系的当事方,在条件满足时,“已决原则”仍然可以适用,从而能够涵盖投资条约/契约仲裁的平行程序。

至于相同当事方,委员会承认,在涉及集团公司进行BITs仲裁时会出现复杂微妙的难题。在其评论中,委员会指出,这些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不能通过重点在于“已决原则”的报告中处理此问题。考虑到前述使用经济方法的建议并未获得普遍的国际认可,该建议认为,受该建议拘束的应该是控制当事方的个人,而不应是有权起诉的当事方。报告同样考虑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但是这将会引起关于跨国公司辅助机构有限责任的国际公司法的基本问题,因此超出了“已决原则”的范围。但是,委员会并没有排除该领域将来的进步发展从而适用于投资仲裁的可能性。最后,可能对投资仲裁有利的因素则是“已决原则”的适用范围,其包括部分裁决、最终裁决和管辖权裁决。

2.“未决原则”的建议

首先,建议认为,尽管存在管辖权可能被其它国内法院或另一仲裁庭行使的事实,但是仲裁庭应当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基础上确定自己的管辖权。然而,仲裁庭享有在适当情况下暂停其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委员会认为,在两个平行程序处理同一或本质上相同的问题时,或仲裁庭出于案件管理的考虑,认为其自身继续进行仲裁将会是不适当,从而暂停或终止自身的仲裁程序。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这些建议在捷克案件中适用,这将意味着其中一个仲裁庭不得不暂停其程序。但是捷克系列案却得以持续进行,其原因在于相同当事方要件和相同事项的适用太过形式化。

总而言之,国际法协会发布的报告和建议为仲裁员提供了适用“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指南,这些指南使得仲裁员可以更加灵活地对待和适用这些原则。这个由杰出法学家、实践者以及仲裁员所作出的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可以作为国际仲裁层面迈向承认以及更正式、更少形式主义地适用这些原则的第一步。它们会对国际投资仲裁产生直接影响,国际投资仲裁可以从这种软法方式中获益。

结语

纵观全文,可以认为,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如果严格适用“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三个要件,那么这两个原则根本不能发挥应有的预防平行程序的功能。因此,只有更为灵活地解释这两个原则的适用条件,才能符合当代国际投资仲裁的现实。具体而言,需要遵循以下方法。

首先,就“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适用的同一法律秩序要件而言,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特殊背景下,可以将相同法律秩序做扩大化解释。认为国际法律秩序和国内法律秩序是相通的,从而可以将国内法院的救济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视为同一法律秩序中的诉讼行为。这种扩大化解释将会给“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创造更大的适用空间。目前,在国际法协会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建议中,其认为各种不同法律系统(国内、国际、公与私)并不是不可互通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仅是一个开始,可能会导致法律界不再将公私法划分为独立运作的不同法律体系。

其次,就“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适用的相同当事方要件而言,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特殊环境下,需要将相同当事方作扩大化解释。一些国际法律学者则提倡背离相同当事方的严格标准。2004年,国际法协会在“已决原则”的中期汇报中指出,众多评论者倾向于支持关注争端潜在本质而非其表面分类的方法,比如奥格斯特·瑞尼斯科教授主张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使用经济分析方法。因此,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应该普遍采用一种实用态度,寻求事实上的投资者,并且同时不被同意协议所指定的辅助机构的事实所迷惑。

再次,就“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适用的相同争议问题要件而言,应该对相同诉求、相同法律依据以及相同事实背景等要件进行谨慎仔细的分析。具体到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应该将这些要件进行更加灵活的解释。当今世界的法律秩序以及经济框架均处于演化之中,其目标也易于演变。在解释和适用“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时,不应该恪守法律形式主义,而是采取更为灵活的实用主义方法。

最后,笔者认为,只有对“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的三个适用条件采取更加灵活的解释方法,重视争端双方的事实和问题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公司结构。(22)只有如此,才能将这两个原则更好地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切实起到预防平行程序的功能。

注释:

①D.W.Prager,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Organs:The Rol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s of Justice,in Blokker and Schermers(eds.),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Legal Issu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279.

②G.Hafner,Risk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Official Record of the General Assembly,Fifty-fifth session,Supplemental No.10(A/55/10),annex.

③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ing,1990,p.1305.

④权威学者H.劳特派特和郑斌均将“已决原则”视为一般法律原则,参见Sir H.Lauterpacht,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Law by the International Court,London,1958,p.325—26; B Cheng,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as Applied by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Stevens and Sons,1953,p.336.

⑤关于该案的相关介绍,参见K.Lamres,“Pious Fund Arbitration”,in R.Bernhardt(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3,North-Holland,1997,p.1032.

⑥Trail Smelter( U.S.v.Canada),3 RIAA 1905,p.1950.

⑦Concerning the Case of the Factory at Chorzow,PCIJ(Ser.A) No.11,1927,(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Anzilotti),at 27.

⑧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UK v.France),18 UN RIAA 271.p.295.

⑨C.Parry et al.(eds.),Encyclopedia Dictionary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339.

⑩A.Reinisch,The Use and Limits of Res Judicata and Lis Pendens as Procedural Tools to Avoid Conflicting Dispute Settlement Outcomes,3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2004.p.48.

(11)国际法院在坦泽的波兰邮政公司案中指出,仅在争端当事方和争议问题均相同时,“已决原则”才能适用。参见Polish Postal Service in Danzig Case,PCIJ.(Ser.B)No.11,1925,at 30;此外,在Re S.S.Newchwang案中,仲裁庭认为,“已决原则”仅仅在存在这相同当事方和相同争议问题时才能适用。参见S.S.Newchwang(Gr.Brit.v.U.S.),16 AJIL 323,1922,p.324.

(12)这里的混合仲裁是指投资者—东道国仲裁,而普通的商事仲裁是指私—私仲裁。

(13)I.Brownile,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Clarendon Press,6th edn,2003,p.50.

(14)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Middle East Ltd) v.Egypt,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Ⅰ,27 November 1985,3 ICSID Reports 112,at 129.

(15)CME Czech Republic BV v.The Czech Republic,Final Award(14 March 2003),para.432.

(16)W.S.Dodge,National Court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Exhaustion of Remedies and Res Judicata Under Chapter Eleven of NAFTA,23 Hastings Int’l & Comp.l.Rev,2000,p.366.

(17)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Middle East Ltd) v.Egypt,3 ICSID Rep 131(1988).

(18)Waste Management v.United Mexican States,ICSID Case No.ARB (AF)/00/3,Mexico’s Preliminary Objection Concerning the Previous Proceedings,(26 June 2002),para.39.

(19)Supra note 13,para.84.

(20)Benvenuti & Bonfant Ltd v.Congo,1 ICSID Rep 330,1980.p.340.

(21)Denis Bensaude,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s Recommendations on Res Judicata and Lis Penden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ume 24,Issue 4,2007,p.417.

(22)August Reinisch,The Future of Investment Arbitration,in Christina Binder,Uresula Kriebaum,August Reinisch,and Stephan Withtich (ed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for the 21st Century:Essays in Honour of Christoph Schreu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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