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英国法律与实践_法律论文

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英国法律与实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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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破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我国《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标志着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所以介绍英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所规范的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以及银行业务的实践,必然对我国今后有关破产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起一定的借鉴作用,对我国银行处理客户破产时的业务实践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破产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所谓破产行为,是指破产法所规定,足以构成破产申请理由的债务人的行为。它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破产法律关系的前提。英国1914年颁布、1926 年修改的《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破产行为有八种:

(1)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在英国或别处将其财产全部让与或转移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

(2) 债务人在英国或别处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欺诈性的让与、赠与、 交付或转移。 (注:在英国破产法中“欺诈性的”(Fraudulent)一词是指债务人所为的让与等的效果在于拖延或击败债权人,而不管其在行为时是否诚实)。

(3) 债务人在英国或别处故意地将其财产或财产的一部分优先让与或转让给某一(或某些)债权人。(注:该行为也称为欺诈性优先,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对于银行尤其危险。本文第四部分将作专门介绍。)

(4)为了击败或拖延债权人, 债务人为下述行为之一:离开英国或已在英国领土外而继续留在那里;或逃离住处;或开始藏在家里闭门躲债。

(5) 普通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或高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扣押了债务人的货物,并且该货物已由行政司法长官出售或掌握了二十一天。

(6)债务人在十天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权人送达的破产通知。 (注:在英国,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可以起诉,假如法院支持他,则他成了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他有权开具破产通知,要求债务人支付判决债务或指令支付的金额,或提供保证以使债权人或法院满意。不履行债权人送达的破产通知是最常见的破产行为,债权人可以据此提出破产申请。)

(8)债务人通知某一债权人他已经暂停或即将暂停支付其债务。(注:该通知无需是书面的,只要使用的语言能引导正常人确定债务人有意图延续支付债务就足够了。)

除上述八种破产行为外,下述情形的出现也可导致英国的银行与客户间破产法律关系的发生:①《破产法》第107条第4款规定,对符合1869年《债务人法》第5条规定的债务人不予关押而制作接管令;② 依据《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对一死亡人的财产实行破产管理;③依据1959年《州法院法》第149条的规定, 州法院对某一债务人制作管理令。

一项破产行为在其发生后三个月失效。在该破产行为三个月的有效期内,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可以依据该破产行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出抗辩理由、且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则法院对其制作接管令,同时指定破产事务官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最终被宣告破产时,法院指定(也可由债权人或工商部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代替破产事务官管理、清查、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

由于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享有追溯效力,也就是破产企业的财产自破产行为日起归属于破产管理人,尽管他是在该行为后才被指定。因而对于银行来说,密切关注各客户的财产经营情况,及时获得有关客户为某一破产行为的信息、情报,是非常重要的。必要时,银行还必须想方设法核实有关某一客户为破产行为的情报,因为如果银行在间接获得情报后,未加证实,就根据该情报采取行动,对客户为第三者签发的支票拒付,拒付不当时,银行将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对其客户的名誉和经济损害承担责任。相反,如果银行对所获情报不经核实就简单地搁置一边,但客户却在三个月内被宣告破产,则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银行对其在破产行为发生后所支付的任何金额向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即后者保留着向银行收回其在这一阶段所付金额的权利。

二、银行与客户的破产法律关系

客户的破产行为出现后,银行必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的行为,银行与该客户间的一般法律关系终止,他们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从此时开始。其内容包括三部分: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银行对破产客户的帐户处理;银行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一)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

破产法律关系的出现,首先影响着银行与客户以前的合同关系。根据英国1882年《汇票法》第75条,银行兑付以其为受票人的支票责任和义务在得到客户死亡通知书时结束。遗憾的是该法对客户涉入破产程序时银行兑付支票的责任和义务的终结时间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然而,1787年英国一个古老的案例所确立的原则足以使银行作为在此情况下拒付支票的理由。因为,如果银行兑付了支票,则他可能不得不赔付该金额给破产管理人。问题是该原则现在是否仍然有效。一般地,如果银行继续兑付一客户签发的支票,在得到已提交破产申请书的消息前,银行的行为应该受到保护,尽管该项保护需要满足某些条件,即支付是在接管令作出之前,且必须依据正常的业务程序和基于诚信。

银行得知已提交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客户签发支票的合同权利,如果客户以后成功地驳回了破产申请,则该权利将得到恢复;如果破产申请未被驳回,则法院将作出接管令,破产事务官据此成了客户财产的接收者,尽管接管令并未剥夺客户的财产或使他成为破产者。在极个别情况下,法院撤销接管令,客户的合同权利因此得到恢复,而在多数场合,接管令后继之而来的将是一份宣告该客户破产的裁决。裁决一但作出,客户的财产便归属于破产管理人。在其他人被指定之前,破产事务官就成为破产管理人。这样,破产管理人获得了接收债务人在银行帐户余额的权利,此外,有关银行帐户的合同权利也归属于破产管理人。因而,假如该客户有收取利息的权利,则银行必须继续在帐户上贷记利息额,直到应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付清了有关金额。

(二)银行对破产客户的帐户处理

在英国,银行对不同客户的破产,其帐户处理采取不同的做法。当客户帐户是一共同帐户,其中一帐户持有人正在接受破产程序,则任何由该人签发的支票银行都应拒付,并在支票上注明拒付理由:“已提交破产申请书”。如果是由帐户的其他持有人签发的支票,则银行应当在支票上注明:“共同帐户客户,某X,卷入破产诉讼。”最后, 帐户的贷方余额将根据以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事务官为一方,以剩余的帐户持有人为另一方的共同指示而提取。存放于银行保管的物品也应按照共同指示处理。在帐户透支的情况下,银行应当中止帐户以保留银行对破产客户财产的权利。银行应当提供证据从破产客户财产中清偿全部债务,而不涉及剩余的帐户持有人和他们提供的担保物品。破产客户提供的任何担保品都必须变卖或作价,银行将从破产客户的全部财产中得到减去已变卖或作价的担保物的透支金额。

当客户是一合伙人时,合伙人的破产引起合伙企业协议的解除,这时银行对合伙帐户的处理与一合伙人死亡时相同。具体做法是:当一合伙人破产时,剩余的合伙人必须终止合伙事务,并且为此目的,剩余的合伙人。可以继续使用银行帐户,但条件是帐户显示贷方余额。由破产客户签发的在其破产的提示请求付款的支票,未经剩余合伙人同意,不得付款,除非委托书上有相反的规定。如果帐户透支,银行又想保留其对破产合伙人的权利时,则银行帐户必须中止。当合伙企业破产时,合伙帐户和合伙人的个人帐户必须全部中止,而不管它们是处于贷方余额还是透支。英国1914年《破产法》中有关适用于私人个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伙人。

(三)银行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银行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在客户破产开始到破产终结期间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它们是:银行作为债权人时的关系,银行作为债务人时的关系以及破产管理人为管理破产客户的财产而在银行开立帐户时的关系。

银行作为债权人。银行的债权分为有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当客户帐户上无贷方余额而又有无担保的透支时,银行必须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以向破产管理人要求该透支金额并附加到接管令之日的应付利息额。如果贷款是有担保品的,则银行必须向破产管理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并有权从出售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银行受偿后,剩余的金额必须转记入破产管理人的银行帐户,而不能将其还给破产客户。如果银行是部分地被担保,通常是他与破产管理人一同协商作价额,并提供证据要求不足部分。象保证这种第三方担保,银行可以不必告诉破产管理人,他可以一方面在破产清偿中提供证据要求全额偿还,一方面向保证人提出全额清偿。

银行作为债务人。银行对破产管理人的债务,表现为客户帐户中的贷方余额。按照英国《破产法》的规定,自破产行为发生日起,破产客户的银行帐户应当归属破产管理人。如果银行在知道了破产行为后,还按照客户的指示收受金额或兑付支票,则银行承担在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时,偿还该金额的责任。因此,当破产行为发生、银行又知情时,银行不得再按客户的指示继续使用现存帐户,而应当冻结该帐户,等待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和清查。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帐户前,任何金额的收受都应当记入一临时帐户。破产管理人在接收帐户后,有权对该帐户仔细检查,并审核银行的付款日期是否都在接管令之前、破产客户收款的托收支票是否在此之前清讫等。

破产管理人为收受和分配破产人的财产和现金必须开立一帐户。英国1914年《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不得将其作为破产管理人收到的金额存入其私人帐户。一般地,他必须将全部金额存入工商部在英格兰银行的破产财产帐户中。但经工商部批准,他也可以在地方银行开一帐户,只要这样做更利于债权人,如为了继续破产人的业务或为了获得融资。相应地,如破产管理人申请在银行开帐户,银行必须要求其出示工商部的书面同意。1952年英国工商部颁发的《破产规则》(规则346 、347)规定,一切地方银行帐户的金额支出必须由破产人开具指示支票,破产管理人签署,同时至少由破产监督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副署(如果有此委员会的证),或由债权人或该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人副署,如无此委员会,则由工商部指定的人副署。银行对破产管理人的帐户管理必须严格遵守此规则。

三、法律所保护的银行与客户的交易

英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于破产行为日归属于破产管理人,即所谓“追溯效力”(relation back)。如果在破产行为后, 银行对债务人的支票进行了兑付,则破产管理人就可以要求银行赔付该兑付的金额,因为此时银行实际上支出的是破产管理人的钱。很显然,在此情况下对银行家的某些法律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否则银行将受破产管理人的摆布。1914年《破产法》有关条文中规定了对银行的保护。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5条和第46条的内容中。

第45条所保护的范围很广,银行家与债务人进行的任何正常交易都将受到保护,只要他对债务人所为的破产行为并不知晓,或者只要该交易行为发生在法院制作接管令之前。这些交易包括收受进款、兑付支票和一般银行业务。银行必须能够确认破产行为,如果他得知有关消息的话,该条款对他所提供的保护立即失效(不管他是否确认该行为为破产行为)。

假如银行已经知道了破产行为。在此情况下,银行不能依赖第45条的规定,而必须依靠第46条。第46条的内容大致是:如果金额的兑付或财产的交付行为发生在接管令日期前或是在对提交破产申请书不知情时所为,并且依据正常的业务程序和出于善意,则银行对以后被宣告为破产人的客户或其让与人所为的该项支付或交付则是有效的。银行可以将证券担保、用于托管的人身保单或类似托管的匣子交付给债务人本人或其让与人。

上述第45条和第46条只能二者择一,银行家依靠这条或那条,但不能同时引用两条。关键在于对破产行为是否知晓。假如他不知情,第45条在一切正常的交易中对他给予保护,直至接管令日止。假如他已经知道破产行为,第45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就丧失了,而如果他仅仅知道破产行为,对提交破产申请书并不知悉,则银行就可以依赖第46条直至接管日止。举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两条的区别。1962年的re Dalton案例〔2〕: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时,其债权人获得了一张法院传票,根据该传票,司法行政官员将属于债务人的货物予以扣留21天,这引起了债务人方面的一项破产行为。他出售了其商店,而他的律师在知道破产行为已发生的情况下还是收受了债务人的款额,并以后者的名义进行保管。以后后者又指示该律师从这些款额中支付给他的一些债权人,律师照做了。后来,债务人递交了一份破产申请书,并被宣告破产。被及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坚持认为律师必须偿还知道破产行为以后所支出的金额。在此情况下,律师保留着受第46条保护的权利。此时律师的地位与银行家非常相似。1966年的re Keever案例〔3〕:一客户在银行的帐户余额为:私人帐户透支352英镑,贷款帐户透支1000英镑, 收入其私人帐户的贷方余额为3000英镑。而该项贷方进款银行第二天才收到,同时银行并不知道对该客户的接管令已经在这天制作,也不知道破产申请已提交、一项破产行为已经发生。破产管理人要求银行偿还3000英镑,理由是第45条的规定并不保护银行家,因为3000英镑所得是银行在接管令制作的当天收到的。在该案例中,应该将向银行提示支票以兑付的行为看作是设立了一项抵押:如同在第45条中规定的支付对价的契约、交易,因而银行有权以两帐户的余额抵销3000英镑,或者在支票兑付后,银行不仅是兑付的代理人,而且是符合英国1882年《汇票法》第29条规定的正当执票人,银行可以依靠该法第38条得到保护。

1926年修改的《破产法》第4条对第45条和第46 条的规定作了补充,其补充规定减轻了行为人在不知道接管令的情形下与破产人交易可能遭受的损失。该法规定在接管令之日或此后,某人如在不知接管令已制作或在其公告日之前,将破产人的金额或财产支付或转让给了另一人,只要法院认为该交易不合适因而无效,则破产管理人从无辜的付款人或转让人处收回金额或财产的权利就不能强制实施。这样,从银行角度来看,如果银行在接管令制作之后,同时在公告日前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破产人帐户中付了款,则破产管理人必须竭尽全力从受款人处收回付款,只有在其努力失败时他才能向银行提出此要求。第4 条的有限保护自接管令在公告上公告时终止, 因为该公告构成了向公众正式通告。 在1982年的一个案例中,银行在接管令公告后将破产客户的钱支付给了另一人,虽然银行在付款时并不知道该公告,而且该笔金额实际上是用于支付某一债权人,然而银行关于向被清偿的债权人追回款额的要求被拒绝了。

英国《破产法》第47条对与破产人直接进行有关破产开始后获得的财产方面的交易给予保护。其内容为:破产人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对破产宣告后获得的财产所进行的任何诚实且付了对价的交易,在破产管理人干预前已完成的,则对破产管理人有效。对与破产人进行某些交易的人提供的这一保护并不妨碍破产管理人在任何时间向破产人本人提出要求。银行根据破产人的指示收受或交付现金、担保物或流通证券被认为是与破产人之间进行的讨过对价的交易,因而银行可以受到保护。由于该条文中对知道破产的后果并未作任何规定,似乎该种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四、欺诈性优先与银行的防范措施

前面在介绍英国法律所规定的破产行为时谈到欺诈性优先这一破产行为对于银行尤其危险。所谓欺诈性优先,是指债务人在其资产不足以全部或按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时,优先对某一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或部分清偿。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44条对无效的优先作了规定:“假如交易的结果是对某一债权人、或保证人、或担保人给予优先权,而破产在此后六个月内发生,则由无力清偿的债务人进行的该项让与、转让、支付等行为均属无效”英国判例法确立了欺诈性优先必须出于债务人的优先意图、而非偶然的原则。有关该意图的举证责任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债务人的资产必须公平地分配,债权人无权在债务人破产前使自身获得充分保证。因为此类行为将减少其他债权人可能获得的金额。但是,如果债权人警觉地意识到债务人有可能无力偿还债务,而向后者施加各种合理、合法、正常的压力,从而获得债务偿还,则法律不认为这是欺诈性优先,因为法律不能惩罚机警的债权人为收回他们的到期债权而施加的合理而正常的压力;此外,欺诈性优先必须是债务人方面的自愿行为,而迫于债权人的压力所为的任何让与、转让、支付等则不属于欺诈性优先。

为了防止在银行得到清偿后六个月内债务人破产,致使该清偿认定为欺诈性优先而无效,银行有以下两项防护措施。

(一)保存将有关要求客户还款的信件和谈话备忘录。上面讲到,欺诈性优先是指债务人方面的自愿行为。如果银行能证明自己在客户被宣告破产前六个月内得到清偿是因为银行曾对债务人施加过压力,也就是该清偿是债权人施加压力的结果,而非债务人方面故意而自愿的行为,则该金额支付就不是欺诈性优先。例如,某一债务人,即银行客户,欠银行2000元,同时总计欠其他债权人10000元,他偿还了银行欠款, 而未偿付其他债权人。在该行为后三个月他被宣告破产,那么该项支付就可能是欺诈性优先,银行如果此时提不出相反的证明,则破产管理人便有权向银行收回其得到的清偿金额,从而恢复银行的原来地位,即银行和所有其他债权人必须在破产清算中再次证明其债权。而如果在上述情况下,银行能提供有关要求客户还款的信件及谈话备忘录作为对抗破产管理人的证据,则破产管理人就无权从银行处收回破产客户支付的金额。所以,银行为了防止因客户破产而遭受经济损失,必须一方面随时注意客户的清偿能力,一俟危险存在,则对其施加正当而有效的压力以收回欠款;同时一方面在债权得到偿付后,必须保存好有关要求客户还款的信件和对证备忘录作为有效的物证,防止破产管理人的干预。

(二)当有实物作为向客户透支或贷款的担保物时,担保物的退还日期应规定在银行债权得到清偿后六个月。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在银行受偿后六个月内客户成为破产人,同时该项清偿行为被破产管理人指控为欺诈性优先,致使银行在向破产管理人退还受偿金额后,因手中无担保物作为证据,而成为无担保的债权人,丧失在破产清算中优先受偿的地位。在实践中,银行的这种防范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假如某一客户从银行获得透支或贷款是因为其父亲向银行提供了房屋契约证书作为担保。当客户意识到自己即将陷入破产困境时,为了免除其父亲将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而优先向银行清偿了欠款,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则并未同时清偿。与银行结清债务后,该客户和其父亲去银行要求银行退还房屋契约证书。如果此时银行应要求退还了作为担保的房屋契约证书,则在该客户被宣告破产时,银行得到的清偿金额就可能被破产管理人收回,从而银行恢复其债权人的地位。但不同的是,银行此时成了无担保的债权人,银行因而丧失了变卖担保物,从变卖代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如果银行与客户约定,担保物的退还日期在银行债权得到清偿后六个月,即使客户对银行的清偿被指控为欺诈性优先,则银行手中仍然握有担保物,享有从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银行这样做是稳妥且明智的选择。

注释:

〔1〕管理令是由法院签发的、用以代替破产、 结清债务的债务支付令。

〔2〕参见Appendix I Case Law of 《Law and practice

Relating to Banking》Revised Thivd Edition F.E.perry

〔3〕参见《The Law Relating to Banking》Fifth Edition T.G.keeday pages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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