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研究
黄立科
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浙江 湖州 313300
摘 要: 近年来环境问题已经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这也是有待解决的一个全球性难题。环境问题与人类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为避免环境问题进一步恶化,我国实施了一系列行政措施,如加大环境行政处罚力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为因素引起的生态破坏问题,是惩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常用法律手段。开展环境行政处罚的立法研究工作,深入分析其中出现的问题,并探讨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具有深远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结合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现状,提出了具体科学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环境行政处罚制度;法律体系;环保庭
近年来党和政府逐步提高了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美丽中国也逐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更多关注。但是环境问题仍然存在,一起起生态破坏的公共事件被媒体曝光,进入人们的视野中。对于雾霾天气、饮用水不达标等环境污染问题,也与群众密切相关,都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环境污染较重,资源也存在着枯竭的现象。在环境污染日益加重的今天,即使出台实施了很多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无法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事件的发展,这反映了我国现行环境行政处罚制度不够完善,从而难以有效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同时也未真正严格执行环境法律制度。对此要尽快对环境行政处罚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适当采取调整措施,确保发挥出环境行政执法只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作用。
一、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
在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的今天,我国经济建设应做到快中有稳,并注重对已有自然资源的保护,避免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为生态环境带来破坏。而通过实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能够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这要求我们将环境行政执法制度的作用体现出来,让我国经济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但是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也变得更加突出,我国也出台实施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行政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律,并发挥着显著的作用。然而分析现行环境行政处罚可知,只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其他规定则在各单行法中,这样在环境行政处罚规定上出现了大量的冲突与矛盾。针对这种情况,我国要结合时代要求,从分散在各单行法中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处罚,及时作出全面的总结与补充,确保尽快进行统一与规范,防止出现“多头执法”等情况。要在完善立法体系的过程中,防止在法律法规上出现冲突,可以将有关法律使用冲突规范明确下来。不仅如此,要从立法空白区入手,制定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法律法规,在细则上进行完善。此外,我国地大物博,东西部地区环境情况有着较大的差异,各地区应该从经济发展具体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实际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逐步形成与本地区相适宜的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保证能够有效解决当地遇到的环境问题。
二、提高环境行政处罚幅度
可以假设有一个排污者甲,在作出违法行为之前会在成本上进行分析与考虑,若是此行为会受到10万元罚款,而受益会在这个数额以下,则通常不会选择作出这种违法行为,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表面上看着属于违法者选择,实则不然,这应该看作是立法者的选择,对于行政处罚幅度的确定,立法者一般可以对上述现象作出预测。若是立法者在行政处罚上设置罚款X元,若是违法者获取的经济利益不超过X元,则不会作出违法的行为,若是违法者最终经济收益在X元以上,其必然会作出该违法行为。立法者要从经济利益上作出全面、充分的分析,会禁止部分经济收益小的违法行为,并放过部分经济收益大的违法行为,而如何确定禁止和放过,关键就是行政处罚的幅度。由此可见,针对为违法者获取的经济效益在X元以上的违法行为,立法者会容忍其产生的社会成本。然而在污染物排放提升以后,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环境容量进一步被压缩,环境成本也会随之不断提升。对以往社会成本能够容忍的违法行为,随着社会成本的增加,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禁止,立法者需要提升X,在被禁止的范围中增加上述违法行为。
三、普遍成立环保庭
环境案件在证据收集上难度较大,也很难对污染进行证明,损失较大,这也让环境问题通常和民事行政刑事交叉起来,随着对环境行政合法性重视程度的提升,如何实现环境审判专门化是当前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各地都先后成立了环境法庭,这个数量在130家以上,并逐步采取涵盖刑事审判的“三审合一”与“四审合一”形式,而对环境司法化制度与环保法院来说,则处于实践与论证的阶段。因为法院在执行力上存在限制,所以主要在法庭级别、管辖等方面进行论证。此外,各地司法机关在认识上存在差异,一些地方把审判专门化视为生态文明司法体制,如昆明市通过分局的方式,这样侦查、检查和审判能够专门处理环境案件。至于实践中是否会引起机构臃肿,效果的好坏,是否要建立与之相应的制度,均要求我们加强理论研究,并注重实践与总结。
我国在实行新环境保护法以后,首次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明确了下来,这样的目的在于引导公众参与进来。这种方法是对政府有限能力的一种补充,并为企业带来较强的威慑力,同时也是为其同行具备较强的威慑力。只有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扩大,才能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到监督工作,促使企业严格控制生产排放,促使企业违法成本要高出其收获的收益,这样能够促使企业能够遵守环境法规,真正做到守法经营。此外,能够为环境公共政策制定带来影响。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处理结果来说,能够为政策制定带来方向性引导作用,并为公众、政府等利益集团今后在同类事件中的反应形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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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体系
分析我国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可知,其中在公益诉讼的主体与范围上作出了相关界定。从环境公益诉讼范畴来看,主要包括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为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的行为。同时,原告诉讼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一定的期限;(2)特定实践经验;(3)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没有违法记实;(4)从事环保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此明确的条款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活动予以了法律根据及保障。但是《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员工主体的资格,赋予诉讼资格的社会组织往往由于专业性、资金等因素无法随意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大多数社会组织虽然具有原告的资格,但是他们往往不愿意支出一大笔钱、承担较大风险的进行公益官司。另外,环境公益诉讼只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列入到民事诉讼体系中,但是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范畴障碍较大。这主要是因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并未完全成熟,存在各种不足之处。我给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发达国家比较先进、完整的经验。把公民环境权纳入到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赋予公民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印度为例,公民个人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现行法律法规中在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上未进行限制。我国积极学习与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做法,为公民个人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样才能为今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产生有力推动作用。
五、结语
无责任即无义务,如果不对环境违法者施加有效的法律责任,那么环境违法行为就会一再重演。长期以来,我国环境法在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实施较为困难,通过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提高环境行政处罚幅度、普遍成立环保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体系等,以此来确保环境法律制度有效实施。
首先,教师发展场域,建基于对教学活动的实践特征的认识。教学是情境中的、群体与个体交织的、反思性的实践活动。我们可以通过创设发展场域,联结宏观社会与微观个体,通过研究“中间”(场域)把握“两头”(教师群体和教师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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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2.6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8-0126-02
作者简介: 黄立科(1964- ),男,汉族,浙江安吉人,法学本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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