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心理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及其现代价值_中国模式论文

国民心理对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影响及其现代价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制论文,国民论文,道路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7)02-031-08

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好本国传统文化与法制现代化的相互关系问题,中国也不例外。在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就面临着一个如何调适中国人原有的社会心理习惯与法制现代化的相互关系问题。中国人的国民心理或社会心理习惯被不少学者称作中国文化的核心部分,或称为“深层文化”。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由外来法律文化以及本国国内的法制改革而引起的法律领域的巨大变革正在冲击着中国人原有的社会心理习惯,与此同时,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又在顽强地表现着自己,并对这一改革进程产生深刻的影响,从而给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模式打上自己的烙印。因此,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重视对中国人国民心理的研究,必须重视法制改革与中国人原有国民心理习惯的调适机制的研究,以顺利实现法制改革和法制现代化的目标。

一、中国人国民心理特征分析

中国人的国民心理这一概念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是把中国人的国民心理这一概念理解成中国本土的社会心理,即只要是“中国人的”社会心理现象都属于它所研究的范围。其研究内容包括了中国人的个体心理、交往心理、群体心理等广泛的领域。狭义的理解是把中国人的国民心理这一概念理解成与民族心理相类似的概念,即是指中国人所共有的社会心理特征,或者说,是指中国人个体心理中的共同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特征和心理倾向。本文是从狭义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即使是狭义的中国人的国民心理这一概念,也可以指不同的内容。因为国民心理这一概念是一个包含着多层次内容的复杂结构。

第一个层次,也可以说是国民心理的里层,是指一国国民的传统心理特征与心理习惯。它与一国国民世世代代所经历的社会生活条件密切相连,是一国国民在历史上形成的社会心理特征与心理习惯的积淀。正因为一国国民的传统心理习惯是千百年历史积淀的结果,因此它在国民心理中处于最稳定的层次,不会随着社会现实生活条件的变化而轻易地发生变化。而且一个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统越是久远,其国民的传统心理习惯就越是稳固。

第二个层次,也可以说是国民心理的中层,是指与当代人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心理。当代人生活在其中的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制度会对当代人的社会心理打上某种烙印。例如,新中国成立以后所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中国人的心理上就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由于社会制度具有某种稳定性,所以在某种特定的社会制度下产生的人们的社会心理习惯也具有某种稳定性。但是这种稳定性的程度远不如一国国民在历史上形成的传统社会心理习惯那样稳固。它与社会现实生活条件的联系相对来说比较密切,较易随着社会制度和社会现实生活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第三个层次,也可以说是国民心理的表层,是指与活生生的瞬息万变的日常社会生活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心理,是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的社会心理,是日常社会生活状况的直接反映。如在对交通违法行为的集中整治时期,人们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就会强一些,交通违法行为也会大为减少,然而集中整治的风头一过,交通违法现象又会增多。这一层次的国民心理与现实生活条件直接相连,因此它具有表面性、不稳定性和自发性的特点,容易随着现实生活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国民心理的上述三个层次的关系是:(1)这三个层次在现实生活中是作为一个整体表现出来的,是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割的;(2)在日常社会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心理中必定有某种传统的社会心理在里面起着影响和制约作用,反之,传统社会心理也必定会以某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3)这三个层次的社会心理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耗散结构”,即一国国民的传统心理习惯和心理倾向会通过社会心理的中层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心理表现,反过来,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会直接影响社会心理的表层和中层的变化,同时也会间接影响到社会心理的里层。换言之,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一国国民的传统社会心理也会逐渐发生变化,尽管这种变化速度总体上讲要缓慢得多。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关键是要把握中国人所共有的、区别于他国国民的社会心理特征。这些社会心理特征一方面是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是能够认识和把握的,另一方面它又不是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来的那种表面的、不定型的、易变的社会态度或情绪倾向,而是那些在国民中普遍存在的、较为稳定的心理倾向,是国民在大量日常社会生活中反复表现出来的共同的观念倾向和价值倾向。

一般来说,谈一国国民的心理特征,往往容易犯以偏概全的错误,中国人的国民心理特征是全中国人个体心理的共同特征。而事实上,一个13亿多人口的民族,其个性特征必然极为复杂。因此,我们谈中国人的国民心理特征只能就其一般的、或大多数人的心理倾向性而言。

正因为中国人的国民心理特征极难把握与描述,因此,不少文化人类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乃至文学家对中国人的国民心理特征的概括与描述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见解各不相同。笔者试着归纳了包括鲁迅、梁启超、陈独秀、梁漱溟、林语堂、孙本文、杨国枢,以及利玛窦、罗素、史密斯等30名中外著名人物对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倾向所作的描述(不包括勤劳、节俭等民族性格特征),发现他们一共提出了68种特征。其中没有哪一种特征是所有人一直提出来的。提得最多的一种特征,即因循守旧,也只有15个人提到。我们将由3个以上的人提到的特征列表显示如下[1] (P.21):

上述对中国人国民心理特征的描述之所以很不一致,除了国民心理比较复杂、难以把握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人受到其实践经验的限制。他们所接触到的往往只是一部分中国人,或者是某种类型的中国人,却要以此来概括全体中国人的心理特征,这就难免会产生不一致。尽管如此,上述表中所显示的国民心理特征大体上反映了中国人国民心理的基本面貌,其他一些零碎的个别的特征描述也可以大致归纳到上述15种类型中去。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中国人的国民心理特征是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中国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它一经形成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相对独立性,就会对社会发展进程产生反作用。这种作用也会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表现出来。

二、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对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影响

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对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给中国法制的运作打上了中国自己的特色。

1.道德在法律的运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伦理至上,恪守道德”是中国人国民心理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一国民心理特征反映在法律的运作中,就是道德在法律的运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

(1)道德被超范围超限度地法律化。由于道德是靠社会主体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发挥作用的,它属于一种软约束力,具有非强制性、非权威性和不可靠性等特点。故这种规范主要在人类社会早期的氏族公社这类生活共同体中起主导作用。随着人类社会阶级阶层结构的分化和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解体,道德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力量逐渐减弱。为了维持社会的有序运行,一些基本的道德要求就转化为由国家机器作保障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会出现的普遍性社会现象。然而,道德法律化并不是指所有的道德要求都被法律化,而是指“将那些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2]。由于在不同的文化中,人们对哪些是全体公民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道德要求的理解不同,不同国家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和限度也就不同。在我们的文化中,由于人们比较普遍地具有“伦理至上”的心理倾向,故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和限度就比较宽泛。这主要表现在:将相当一部分人现阶段事实上还难以做到的、对社会和他人不会产生明显危害的道德要求法律化;将对社会部分成员提出的较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法律化。在传统道德的力量还比较强大的社会生活领域里,这种道德法律化被泛化的倾向尤其明显。

(2)道德舆论对法律运作过程的影响力比较大。道德舆论对法律运作过程的影响作用在任何国家都存在,但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这种影响的力度也不同。在我们的文化中,道德舆论对法律运作过程的影响力就比较大。一方面,道德舆论对立法过程有着比较大的影响。法律的创制更多地考虑到对道德要求的回应,而不是对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的回应,这在与民族传统文化联系比较密切的婚姻家庭等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另一方面,道德舆论对司法过程也有较大的影响。法官在判案时虽然被要求排除干扰,独立判案,但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我们的法官常常要面临强大的道德舆论的压力。这种道德舆论所表现出来的倾向性主要是:对强者的厌恶,对弱者的同情;中庸之道,和稀泥;要面子,慎用有损人的面子的惩治手段,等等。这些倾向性对法官的审判过程必然会产生有形和无形的影响。

2.习惯于找行政机关而不是法律部门解决纠纷

“崇拜权力,惧怕权威”是中国人国民心理的又一个重要特征。这一国民心理特征反映到法律生活中,就是人们遇到纠纷后,习惯于找行政机关而不是法律部门解决问题。人们找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途径主要有:找本单位的领导,逐级上访,直至进京上访。上访现象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自古多少拦路喊冤、击鼓鸣冤、六月飞雪等冤狱故事、公案故事、清官故事,成为中国源远流长的历史长河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现象,成为民间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直到今天,这样的上访故事还在不断地演绎。上访者大多来自农村,来自社会底层,他们没有钱打官司,也不懂法律,他们抱着一个朴素的想法:“不相信共产党的天下没有说理的地方。”这样他们就踏上了寻找“清官”和“青天”的道路。① 事实上,当上访事件一旦闹大,以致引起了有关党政领导的重视,问题解决起来就比较快。这种既不用花多少钱,又能有效解决问题的捷径,又反过来强化了人们遇到纠纷找行政领导的习惯。

3.具有厌讼和通过民间调解与私了解决纠纷的倾向

中国人具有厌讼、耻讼的倾向,中国法律文化的这一特征是中国人国民心理中“要面子”与“和平主义”心理倾向在法律生活中的反映。中国人提倡“和为贵”,不提倡争斗,打官司历来被认为是有损面子的、不光彩的事,不到万不得已,人们一般是不会去走打官司这条路的。中国历史上的大多数思想家,都把“无讼”作为政治清明的一个标志。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在他们看来,所谓“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愁于庭”,才是社会和谐恬静的美好境界。因此,他们对“讼”之事,常常不分青红皂白,不分是非曲直,一概采取否定和贬斥的态度。“人既好讼,则居心刻薄,非仁也;事理非宜,非义也;挟怨忿争,非礼也;倾资破产,非智也;欺诈百出,非信也。”(裕谦:《饰发戒讼说檄》)故中国人的厌讼、耻讼的倾向有其深厚的社会心理土壤。

厌讼、耻讼的必然结果是形成偏好通过民间调解与私了途径解决纠纷的倾向。

民间调解是指在民间第三方的主持与调解下,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争议问题进行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民间第三方通常是指基层自治组织、亲属、宗族、邻里等。清代民间调解的主要形式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而以宗族调解最为普遍。族内纠纷一般先由族长剖决是非,不得轻易告官涉讼,如安徽桐城《祝氏宗谱》规定:“族众有争竞者,必先鸣户尊、房长理处,不得遽兴讼端,倘有倚分逼挟侍符欺弱及遇事挑唆者,除户长禀首外,家规惩治。”江西南昌《魏氏宗谱》也规定:“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账目等项,必须先径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由此可见,民间发生的大量民事纠纷,在告官兴讼之前,往往在家族内部经族长调处化解了[3] (P.191)。

私了是指当事人不通过第三方力量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可以指不是通过官方机构(包括政府和法院)而是通过民间组织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私了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在世界各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都普遍存在,但是在我国这种方式所发挥的作用更为明显。不少农村特别是边远山村发生矛盾纠纷甚至刑事犯罪案件后,不是运用法律手段“公断”,而是用“私了”的方式解决。私了案件主要涉及性侵害类案件,重婚类案件和故意伤害类案件3类,有的乡镇案件私了率竟达到发案总数的50%以上。②

民间调解和私了之所以能成为民间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有其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除了上面已分析的厌讼、耻讼的社会心理倾向以外,它还与以下几种社会心理倾向有关:(1)实利主义的社会心理倾向。民间调解和私了与打官司相比更省事更方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也更小;(2)“和为贵”以及调和妥协、中庸之道的社会心理倾向。“息事宁人”是调解和私了的首要原则,也是其首要的直接目标。对于调解者们来说,他们的主要目的并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平息争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防矛盾扩大,影响社会安定;(3)重家族、宗族关系的社会心理倾向。在一些农村特别是边远山村家族和宗族势力还比较强大的地方,通过民间调解和私了解决纠纷是家族或宗族贯彻其族规、显示其控制力的一条重要途径。

从上述分析可知,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对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而使中国法制运作模式具有了自己的特色。这种特色主要体现在:道德在法律的运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调解、私了等非法律手段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机构和民间力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形成了司法部门、政府机关、民间力量三足鼎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事实上,大多数中国人在其一生中都不会与法院打交道,在遇到矛盾与纠纷时,他们通常都会通过求助于政府、民间组织和当事人自己而得到解决。

三、对中国法制模式上述特色的认识

1.中国现代法制模式的上述特色具有其客观必然性

中国现代法制模式的上述特色是与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密切相关的,是中国人的国民心理在法律生活中的反映。而中国人的国民心理是历史上形成的传统社会心理习惯与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相互作用的产物,它既有深厚的历史积淀的根基,又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故中国现代法制模式的上述特征的形成具有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认识到这一点有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当代中国法治模式的特点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各种非法律手段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同时,不要忽视了我国这一国情对现代法治模式所产生的影响。

时下,一些专家学者在谈到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的时候似乎形成了一种共识,即人们遇到纠纷的时候,只能求助于法律,或首先应当求助于法律[4],这才是现代法治的特征和要求,也是努力的方向。其实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不切实际的空想。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也由于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人们发生了纠纷就有通过非法律手段解决的偏好,轻易不会诉诸法律。而“法律,与其说主要由法官和君主制定,不如说是由社会生活自身所提供的”[5] (P.225),我们的认识不能违背法律在中国发展的这一客观规律,而必须承认这一规律,研究这一规律。

2.非法律手段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重要价值

非法律手段在解决纠纷机制中重要作用的客观存在,是否就意味着这种状况就具有合理性呢?人们对此的认识更是见仁见智。一般说来,大家对非法律手段在解决纠纷中作用的价值评价都是客观分析、而不是全盘肯定或全盘否定的。值得肯定的方面通常有:通过非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比较方便省事,见效快成本低,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比较少;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这一点是有条件的,即:当事人之间必须是真正平等的,纠纷的处理必须是当事人各方自愿同意的),等等。否定的方面通常有:经常性地依赖政府机关或民间力量解决纠纷,不利于法律及其机构的权威的建立;非法律手段特别是私了等民间解决纠纷的手段常常会违背法律精神,不按法律规则办事,起到藐视法律的作用;私了等民间解决纠纷手段的盛行会助长落后及边远地区的宗族势力,削弱基层政权的力量,等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律手段在解决纠纷中值得肯定的方面基本上都是与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都是普通老百姓所乐意接受的事项;而它的消极方面基本上都是与树立公权力的权威有关、而与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因而他们不太感兴趣的事项。大多数学者在对非法律手段的作用作分析的基础上,倾向于把着眼点放在它的消极面上,总体上对它的作用持批判和否定的态度。可见,他们在作评价的时候,是站在法律所代表的公权力的一边、维护公权力的利益,而不是站在普通老百姓一边、替普通老百姓的利益着想的。

这样看问题的立场和方法是值得反思的。

第一,我们看问题的立场究竟应从维护公权力的权威出发,还是应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我们考虑问题如果只是站在法律所代表的公权力的一边、维护公权力的利益,而不是站在普通老百姓一边、替普通老百姓的利益着想,那么老百姓就不会买你的账,就不会接受你的理论,你的理论就会脱离实际,你的现代法治的蓝图画得再好也会很难实现。

第二,是不是只有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只有依靠法律解决纠纷,才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惟一正确的方向?在全国上下都在强调树立法律的权威、建设现代法治国的时候,西方各国的许多学者却在对我们正在仿效的现代法治国模式进行反思。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昂格尔认为,随着西方某些发达国家进入后自由主义社会,随着这些社会的福利主义和合作主义倾向的发展,其法律推理也从原来的形式正义向目的正义和实质正义转变,即法律规则的适用要最有效地促进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与道德又不再分离,“人们日益愿意把某些道德观念视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5] (P.195);“强调团体中的‘活的’或‘内部的’法律而不是强调国家制定的规则”[5] (P.189)。总之,“在这些发展中,法律的原有特色,如实在性、公共性、普遍性和自治性陷入了危机。人们愈是把公平和协作看作是法律的渊源和理想,人们愈是不可能区分国法与道德责任或礼仪的观念,它存在于不同的产生争执的社会结构中。与此同时,实在性规则在法律中愈来愈不重要了。”[5] (P.198)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指出,现代西方国家的法治型法(自治型法)具有法条主义的倾向,即“一种依靠法律权威而不利于实际问题解决的倾向”。他又转引霍华德的话说:“现代社会‘法治’的独裁主义性质一点也不比前现代社会的人治逊色;它也像从前一样实行财富和权力的极不公平的分配,但它为此而采用的手法却如此复杂而间接,使得旁观者如坠雾中。”[6] (P.71)因此,他们主张法律应当“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即法治型法应当向回应型法发展。回应型法要求超越形式公平而走向实质公平,它的典型功能是调整而非裁判[6] (P.122),它要求把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和谐地结合起来,把文明带入公共秩序中[6] (P.100)。可见,西方某些发达国家在经历了一段时期的法治型法的实践以后,已经看到了这种高度依赖法律的法治模式的缺陷与不足的一面,并已设法加以弥补与改善,包括重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一致性、强调民间习惯法的作用、追求法律实施的效果而不是拘泥于它的条文,等等,这些正是我国法治模式中固有、而我们现在却打算要抛弃的东西。因此,西方国家法制现代化的实践经验已经告诉我们,并不是只有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只有依靠法律解决纠纷,才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惟一正确的方向。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都既有其长处又有其短处,在解决矛盾纠纷中都有其各自的价值。它们应该是一种互补关系,分别适合于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一种运作良好的现代法制模式应该是法律手段与非法律手段的和谐共存,共同发挥作用。这在我国的社会条件下更是如此。

3.我们的法律应该使普通群众具有亲近感

在我国的法制模式中,上访、调解、私了等非法律手段在纠纷解决中之所以会发挥比较大的作用,除了我国民众的厌讼、耻讼等传统心理习惯在起作用以外,现实生活中法律与普通民众的疏远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在:

(1)求助于法律往往要付出比求助于非法律手段高得多的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当事人为进行诉讼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当事人为进行诉讼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比如当事人和代理人为收集证据、开庭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通讯费等);当事人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当事人因参加诉讼活动而耗费的精力和时间;在诉讼中,由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及有关财产因被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这些诉讼活动所涉及的高额费用使普通民众对法律望而却步。更有甚者,许多当事人即使在案件胜诉后,已落得个家破人亡的悲惨境地。这些案例像一本本活生生的教科书,在告诫人们要远离法律,远离官司。

(2)法律的程序越来越复杂,术语越来越晦涩难懂,与普通民众渐行渐远。任何程序都必须有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运作规则和运作步骤,因而程序都有一定的复杂性。程序上一定的复杂性反映了制度本身的规定性,是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依据,也是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所必需的[7]。然而,任何事物的规定性都有一定的度,程序的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并不等于程序越复杂越好。事实上,西方现代法治秩序的一个显著弱点就是,程序规则繁琐、庞杂,导致法条主义盛行,也使得纠纷解决的成本陡增。

因此,程序的设置在尊重其科学性的前提下应当适度简化,以便于实施,也利于普通群众的理解与掌握。凡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纠纷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解决;凡能够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的就应当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上海市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规定,对损失轻微、责任比较清楚的轻微交通事故,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必等交警前来处理。这一规定就体现了简化程序的精神,对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们的法律不仅程序越来越复杂,而且所用术语也越来越晦涩难懂。一些学者在创制法律和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偏好使用只有自己才懂的法律术语,其结果是某些法律知识领域成了少数学者的垄断品,法律知识更成了普通民众高不可攀、望而生畏的东西。

因此,法律专家与学者在进行法律创制时一定要有群众观点,一定要用人民群众易于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语言,尽量少用难于理解的、只有自己才懂的生僻的术语。

在我国正向现代法治社会迈进的今天,笔者并不主张仍然要坚持以往那样只重视非法律手段的作用而轻视法律手段的作用的倾向。既要看到由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国民心理所决定的非法律手段在解决纠纷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客观必然性和合理性,又要看到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力量的必要性。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只有当法律真正成为普通民众可亲、可近的东西时,只有当广大人民群众在心理上真正认可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的时候,法律的权威性才会真正树立起来,法律才会逐渐取代各种非法律手段而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力量。

注释:

①“法治了,为何还要上访?”http://www.yhlz.net,访问日期2006-07-01。

②于晓舟,张兆利:“农村犯罪案件因何私了成风”?见,www.legaldaily.com.cn,访问日期2006-07-05。

标签:;  ;  ;  ;  ;  ;  ;  ;  

民族心理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及其现代价值_中国模式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