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创新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常紫聪[1](2021)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环境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实际生活中污染企业往往难以负担环境污染带来的赔偿责任,导致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满足。为此,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且经过长期的努力已经将其试点范围覆盖到了三十多个省市。我国中央和地方相关部门也相继制定出台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探索,例如2020年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明确其在危险废物领域的强制地位。即便如此,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中却并未达到预期的良好效果。这是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既需要为强制投保提供法律支撑,之后也需要为其全程运行提供详细可行的制度设计,但我国目前在立法体系以及制度设计等方面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因此,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方法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究,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全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组成,其中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展开论述,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价值正当性。首先明确了该保险的定义,并且通过与其他保险的关系分析其具体内涵;其次介绍该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补偿受害人损失以及预防环境污染;最后表明该保险以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理论、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理论以及可持续发展理论等理论为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首先从两个方面展开介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现状,一方面从国家和地方两个角度详细介绍相关立法状况,另一方面指出该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萌芽阶段和政府推进阶段。然后据此总结出该制度在我国发展中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法律体系不健全、投保模式存在局限性、承保范围狭窄、承保机构综合实力不足以及索赔机制不合理。第三部分是从立法模式、保险模式、承保范围、承保机构、索赔机制等方面梳理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实践,并且以此归纳出其发展经验,主要表现为专项立法的发展、强制保险的趋势、承保范围的扩大、索赔机制的变通、保险机构的专门化。第四部分是结合域外制度的发展经验以及我国制度的历史演进,对存在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发展建议。该建议主要分为立法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两部分:首先在立法上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第52条、制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条例》以及特殊领域补充立法,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其次在制度设计上,应当采用强制投保与政府鼓励相结合的保险模式、将渐进性污染纳入承保范围、明确承保机构形式以及确立合理的索赔制度。
陈智榕[2](2021)在《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研究》文中指出针对环境污染的问题,我国已进行了30年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探索,但鉴于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采取的是自愿投保模式,污染企业无需承担投保义务,许多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不高,故试点工作所发挥的实际效用不佳。在自愿投保模式下,环境责任保险无法最大限度发挥分散风险的作用。为了解决环境污染被侵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缓解政府治理环境压力的现实问题,亟待在立法上采用强制投保模式。除了绪论之外,本论文内容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统阐述了相关理论基础,包括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界定、自愿投保模式与强制投保模式的比较,并且进一步论述不同投保模式的理论依据。第二部分论述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当前采用自愿投保模式下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自愿投保模式下,存在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不高、对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不到位、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不及时、承保范围过于狭窄、风险评估机制不合理的弊端。第三部分笔者对比分析域外的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其中,德国和美国主要采用强制投保模式,而法国和英国主要采取自愿投保模式。笔者借鉴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经验,总结出我国的投保模式应当采用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投保模式,并且逐步扩大承保范围。第四部分说明我国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必要性、可行性。在必要性方面,它是保障被侵权人权利的有效救济手段;衡平相关主体利益、缓解政府治理环境的压力,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构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法律秩序。在可行性方面,现有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试点文件可以提供相关的立法基础;政府提供了政策保障实施,我国进行了30年相关探索提供了制度推广经验。第五部分提出了我国应当如何完善强制投保模式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主要包括:界定强制投保主体的范围、明确未投保的法律后果、厘清保险赔付范围、逐步扩大承保范围以及设立第三方风险评估及定损机制。第六部分是笔者对上述问题的总结,得出相关的结论。
庞丹[3](2021)在《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经济飞速发展伴随着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一直备受学者们关注。我国《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适用扩大到环境侵权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缺陷,也是国家重视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体现,这是侵权领域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重要一步。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环境侵权人的惩罚力度,有效地解决了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更好地维护了公民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现实意义,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环境侵权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两个概念。环境侵权有其不同之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而针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和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的特征进行分析;进一步概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性质以及当前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产生的变化。从宏观上对于这两个概念做了相应的分析和理解。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分析,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基础、社会基础以及我国公平正义理念来分析实施基础,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这几个方面对构成要件并进行分析,通过阐述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现状的严重性、补偿性赔偿的不足和惩罚性赔偿适用环境侵权的独特价值来说明其必要性,最后从美国、法国和加拿大三个国家的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入手,借鉴域外经验从多个角度分析问题。第三部分分析我国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主要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包括权利主体不明确、赔偿金额设定不合理、惩罚性赔偿归属不明确以及缺乏相关配套机制四个方面来展开论述。只有针对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优势。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经验,提出我国在当今社会大背景下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构建,主要包括权利主体明确化、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以及建立配套机制,从而推动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的制度进程和法律进程。总之,惩罚性赔偿适用环境侵权作为新生事物,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其发展并不能够一蹴而就,需要经过实践和时间来不断改进,并借助国外相关领域先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在实践和探索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充分发挥制度优越性,从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得以顺利、有效的实施,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贺栩溪[4](2021)在《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人工智能算法被快速应用的“第三次人工智能浪潮”背景之下,算法所带来的侵权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算法内部“黑箱”运行的封闭性和高度专业性阻断了普通个体的认知和探及,使算法侵权的认定和救济成为悬而未决的难题。人工智能算法利用这种科技优势开始对社会拥有控制力和影响力,人类对其依赖逐步扩大,“算法权力”正在悄然兴起。如何规制和救济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成为全球社会都面临和亟需解决的新问题。为尝试性解决上述问题,文章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通过对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的分析,明确现阶段算法还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客体属性判断作为一个客观问题,由算法本质决定应当属于商业秘密,但该属性并不能阻碍对其规制和监管的正当性。寻求对算法尤其是对其“黑箱”进行规制的法理依据,为突破算法“黑箱”,探索算法侵权的根源获得法理支撑。明确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规制的基本原则,在确立不容逾越的底线和保证人类根本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允许人工智能技术获得长足发展。第二部分剖析既有法律在算法侵权规制上的困囿,并寻求突破口。由于算法“黑箱”所形成的“法律真空”,既有法律规制下的侵权责任主体往往局限于传统责任主体,或结果监管路径下的算法应用平台责任,“黑箱”背后的行为人难以置于“阳光”之下得到法律负面评价;构成要件亦因算法内部运行的不可探及性和算法结果的隐秘性而难以认定。为突破人工智能算法“黑箱”的封闭性,通过适当加重算法利益获得者的义务,赋予潜在侵权对象更多权利,设置一套以算法为客体的权利义务体系,具体包括数据权利体系、算法解释权、算法信息披露义务和算法审查监管义务。第三部分确定人工智能算法侵权的责任主体。算法开发者中的设计者责任应从生产者责任中剥离出来,并独立承担过错责任。算法销售者责任则与传统销售者的责任基本保持一致。数据提供者是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运营手段向人工智能提供数据的主体,采用自动化处理技术的数据提供者宜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算法应用平台是联结终端用户与开发者之间的媒介,其中公务机关应用平台宜适用无过错责任,以减少权力异化的风险,其他应用平台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个人参与对算法侵权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具有物质实体的人工智能侵权中,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非物质实体人工智能中的个人参与行为不具备可责性。第三人导致算法侵权主要表现为黑客入侵,开发者未履行安全防御义务的,宜承担补充责任。第四部分研究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中,除了传统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需要更新之外,前述所构建以算法为客体的义务体系的违反亦属于违法行为。在损害事实中,除了算法侵权给人类带来的典型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外,算法“杀熟”、算法偏见和“信息茧房”等所造成的不利益是否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值得深入探讨。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宜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主;受害人一旦完成对算法“黑箱”侵权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行为人;多因一果是算法侵权的常态,详细梳理了因果关系混合下的责任分配。技术过错与主观过错区别的关键在于人类是否有能力预见并阻止损害发生;算法侵权行为人宜适用较严格的过错判断标准;“人机切换”中使用人接管过错的认定须根据人类的反应能力合理确定。第五部分探讨人工智能算法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民法典》对绝对权和侵权责任方式进行了分离,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算法侵权的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可分为防控性方式和补救性方式。损害赔偿在算法侵权中仍是适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在受害人数量巨大的算法侵权中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第六部分主张配套制度的构建。针对算法侵权受害人数量可能巨大的问题,通过分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和共同诉讼制度的不足,主张构建算法侵权集体诉讼制度。考虑到现阶段算法发展水平,人工智能强制责任保险宜构建以“人机切换”为分界点的所有人与开发者双轨保险制度。此外设立算法侵权救济基金以在条件达成时及时向受害人实施救助。
张虹[5](2021)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自动驾驶汽车引领了未来的发展趋势,作为新兴事物,自动驾驶汽车从出现初期直至目前,交通堵塞现象大大降低。据专家统计,交通事故概率将降低约90%,因为人工智能的编程是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设置的,并且会更加尊重交通规则,可以预测路上行人的下一步动作,从而避免事故发生。由于是新兴产物,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还不成熟和完善,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侵权事故,给我国现行立法带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规定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基础,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立法还处在初级阶段,为了迎合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潮流,在引入和借鉴国外先前法律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特色,制定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问题国外率先在立法上加以确认,美国在世界范围内首先打破了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空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汽车的驾驶者定性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体,当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时,也可以将汽车的生产者定性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德国在道交法第八修正案中仍然将传统侵权主体保留其中,在立法上规定汽车所有者以无过错为原则,驾驶者以过错为限。德国首先设置“黑匣子”技术,目的就是查明事故背后真正的责任主体。日本将生产者、运行供用人和保险者上升到立法层面,使其作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承担主体。还规定由生产者建立赔偿基金,更为全面而即时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当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可以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用其中,首先映入眼帘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以过错为原则,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驾驶者、所有者和保险公司。我国应当以目前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及时将自动驾驶汽车的有关问题上升到立法层面,不仅能够促进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也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力,还应及时针对制定的法律发布相关法律解释,从而提供明确的指引。同时不断制定新的法律和完善传统法律,以及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便更好地解决自动驾驶汽车所面临的侵权困境,在驾驶者、生产者、受害者之间寻找出利益平衡点,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利,也为自动驾驶汽车快速发展保驾护航。我国应当抓住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重大机遇和挑战,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为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舒颖[6](2021)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5G通信技术迎来信息时代,人类文明迈向了新的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俨然成为了全世界的焦点。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的产物,必然会颠覆现在人类的生活,为人类社会带来无法想象的便利,可是也埋藏着许多隐患问题,给侵权法带来了挑战。自动驾驶汽车根据其自动化的程度分为L0-L5,自动驾驶汽车的级别越高,越不需要人类驾驶员的干预。自动化驾驶汽车的高度自主性和自我判断能力使得人类无需参与驾驶,这意味着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相关法律已经不适应于自动驾驶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制度是围绕着驾驶员的过错展开的,因此自动驾驶汽车的不断发展为其带来了挑战。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问题离不开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统帅”,其不仅可以作为侵权法律规范的依据,还可以指导侵权法律体系的构建。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在发展中逐渐不需要人类的参与,根据自动驾驶汽车的特点确定其归责原则迫在眉睫。自动驾驶汽车归责原则的研究,不仅要立足于现在更要展望于未来。目前自动驾驶汽车大多需要人类参与,但是人类最终将从驾驶员身份解放,因此必须将自动驾驶汽车分成非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和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也称无人驾驶汽车)来分别讨论。对于非自主驾驶阶段的汽车,人类的接管义务必不可少,道路上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相互混杂,如若发生事故,可把当前的道路交通法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衔接,可更好解决自动驾驶汽车问题,这意味着此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归责原则仍然围绕着道交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展开。对于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而言,更多的是关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特殊性。由于人类已经无需参与驾驶,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更值得讨论。不管是肯定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主体地位,还是将其看作特殊的“物”,都需从自动驾驶汽车的高度自主性和独立思考学习能力出发。将自动驾驶汽车定义为“物”,可从现行法中产品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来思考自动驾驶汽车的归责原则、归责主体和后续赔偿问题。将自动驾驶汽车视为有限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代理人或者赋予其电子法人资格,类比法人制度,可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难题,寻求更高效的解决方式。当然,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不管是依据什么归责原则,都应建立特殊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制度和国家基金,以便快速的救济受害人,不打击生产者的积极性。
吴孟娜[7](2021)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我国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以来,该险种的发展并不理想,立法与实践需求脱轨。尤其是对于除外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性,适用性不强。除外责任对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文章对国内外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外责任、承保范围等相关的文献进行了研究。之后,第一章通过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法理基础、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环境风险可保性理论,从各方利益衡量及防范道德风险的角度,论证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和研究必要性。同时对除外责任进行界定,并与保险合同中的常见词汇“免责条款”进行比较。第二章对现行的立法规范体系、以及保险市场实践中除外责任的约定进行研究,并运用案例分析法对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案例进行分析。在第二章对现状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第三章提出了当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存在的问题,总体来看,这些问题包括除外责任的上位法规制依据不足,除外责任的内涵界定不清,除外责任的范围规制不足、外延不明。在综述问题之后,文章对除外责任内容具体构建中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观点。在第四章、第五章中,运用比较研究法,结合我国已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经验、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发展和立法经验,认为应当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法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以司法解释方式统一司法实践,并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系统化论述。同时还认为,应当构建一般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供参照性适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实施,不仅取决于立法的完善,还受到司法实践及保险市场的影响,因此应当从多方面完善,以期促进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
李婕[8](2021)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自十八大以来,我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空前重视,先进思想不断涌现,政策出台空前密集,创新举措不可胜数。随着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的颁布,预示着环境法新时代的到来,我国开始进入了最严格环境法时代,十九大召开之后,注重生态价值这一理念逐步被贯彻在政府决策及社会治理之中,生态文明建设更是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目前,我国现有的生态损害救济体系是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核心而建立的,围绕着这两种制度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逐步发展建立起以私法救济为主的救济模式。通过以解决私益纠纷为基础建立的侵权法来救济指向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其本身在损害的可赔偿性、损害评估、救济方式以及求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都存在重大障碍。本文在阐述和梳理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现状及面临的困境进行介绍和分析,最后提出了几点切实可行的建议,希望可以通过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研究,调查、论证我国现有的救济模式,为进一步明确界定适应我国生态文明发展观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提供初步思路。本文通过综合运用了比较分析方法、文献分析方法及实证分析方法等分析方法,对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全文共分为四大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基本概念界定及相关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首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和厘清,广义的环境损害分为两种类型,即狭义的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明确本文的研究基础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单纯的生态环境损害,即不当的行为造成的对环境自身的损害及生态功能的退化;其次从内涵、性质及功能这三个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进行概念厘定和区分;最后分别从法理学和环境法学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建立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第二部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现状及问题。首先,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现状进行介绍和分析;其次分析指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是在立法层面未将生态利益确定为一种新型法益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繁杂欠缺体系性等问题,二是现行公法救济手段的局限,三是分析现行私法救济手段的局限,四是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化救济方式缺位。第三部分域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考察与借鉴。首先,选取了美国及德国作为考察对象,考察了这两个国家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运行情况,介绍了美国与德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实践及社会化救济机制;其次总结出这二者值得我国借鉴的六点经验:确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体系,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构建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社会化救济机制。第四部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完善。提出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立法体系的基础上,构建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模式,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公私法救济方式的顺位,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确立行政机关的修复义务及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机制,发展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及环境损害救济基金。
张力[9](2021)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研究》文中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作用是惩罚被告行为的不法性,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课予的惩罚性赔偿金,用以惩罚被告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利益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时间较欧美国家时间较晚,但这对我国而言仍然有其自身的优势,可以在观察国外在该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有选择的进行引用和改进。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可保,目前仍处于存在争议的状态。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来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进行论述。第一章主要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背景、意义和研究现状进行简要介绍。第二章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理论基础进行简要概述。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功能,主要从惩罚、遏制和补偿三个功能展开论述。第二部分围绕责任保险的扩张展开论述,第三部分则是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论述,分别阐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第三章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可保进行了论证。本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第一部分从保险法的视角对其可保性进行论证,第二部分从制度效益的视角对其可保性进行论证,第三部则是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进行利弊分析。第四章主要论述了国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观点及其经验,由于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保险的做法主要存在于美国,因此主要介绍了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同态度。部分观点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主要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私法自治属性和双方利益保护三方面展开。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主要从违反公共政策、削弱惩罚功能和侵害保险人利益三方面展开。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保险的制度构建。确立相应的制度和原则,而后从赔偿金的设立、管理和赔偿方面进行架构,以期能为我国将来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保险提供理论基础。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保险对我国而言还处于理论的探索阶段,国外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问题也依然存在诸多争议,但笔者对其前景持乐观的态度。制度的产生和存在自有其土壤,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调整适合其生长的环境,使之能够按照可预见的方向发展。通过借鉴英美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保性的相关经验,对我国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力度小、罚金低等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提供基础,进而构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纳入保险的相关制度,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机制,构建惩罚性赔偿的分段偿付模式,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免赔率,为我国将来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保险提供理论支撑。
宋倩[10](2021)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与体系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十九大以来,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推到了历史的一个新高度,成果斐然。“十四五”规划纲要也为生态与文明建设勾勒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理念、新部署。我国虽然有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出台,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制度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作为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恶性循环的突破口与落脚点,落实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司法理念,思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理论完善与现实路径意义重大。通过加大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成本,构建全方位的预防机制,激励企业遵守环保法规并加大环保投入,并通过多种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保障生态环境的修复,可以有效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本文尝试从基本概念的厘清与辨析入手,首先总结出现有制度的运行问题,并结合域外相关国家之做法形成对比,继而讨论完善立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制的构建路径,再者论及公众参与机制配套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关注损害赔偿鉴定的评估、赔偿金管理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落实,尝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完善进行研究,最终达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
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创新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创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 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概述 |
2.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 |
2.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
2.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 |
2.3.1 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理论 |
2.3.2 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理论 |
2.3.3 可持续发展理论 |
第三章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现状及主要问题 |
3.1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制现状 |
3.1.1 国家立法 |
3.1.2 地方立法 |
3.2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 |
3.2.1 萌芽阶段 |
3.2.2 政府推进阶段 |
3.3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问题 |
3.3.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
3.3.2 投保模式存在局限性 |
3.3.3 承保范围狭窄 |
3.3.4 承保机构综合实力不足 |
3.3.5 索赔机制不合理 |
第四章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域外考察 |
4.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 |
4.1.1 立法模式 |
4.1.2 保险模式 |
4.1.3 承保范围 |
4.1.4 保险机构 |
4.1.5 索赔机制 |
4.2 域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 |
4.2.1 专项立法的发展 |
4.2.2 强制保险的趋势 |
4.2.3 承保范围的扩大 |
4.2.4 保险机构的专门化 |
4.2.5 索赔机制的变通 |
第五章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体系的完善 |
5.1 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 |
5.1.1 修改《环境保护法》第52条 |
5.1.2 制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条例》 |
5.1.3 特殊领域专项立法 |
5.2 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 |
5.2.1 采用强制投保与政府鼓励相结合的保险模式 |
5.2.2 将渐进性污染纳入承保范围 |
5.2.3 明确承保机构形式 |
5.2.4 确立合理的索赔制度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 |
1.3 研究意义 |
1.4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5 研究方法 |
第2章 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理论基础 |
2.1 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界定 |
2.2 环境责任保险自愿投保模式与强制投保模式的比较 |
2.2.1 自愿投保模式与强制投保模式的联系 |
2.2.2 自愿投保模式与强制投保模式的区别 |
2.3 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理论依据 |
2.3.1 环境责任保险自愿投保模式的理论依据 |
2.3.2 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理论依据 |
2.3.3 折衷主义的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理论依据 |
第3章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自愿投保模式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自愿投保模式的立法现状 |
3.2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自愿投保模式存在的问题 |
3.2.1 参与主体积极性不高 |
3.2.2 对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不到位 |
3.2.3 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不及时 |
3.2.4 承保范围过于狭窄 |
3.2.5 风险评估机制不合理 |
第4章 域外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
4.1 域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投保模式 |
4.2 域外环境责任保险的自愿投保模式 |
4.3 域外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5.1 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必要性 |
5.1.1 保障被侵权人权利的有效救济手段 |
5.1.2 缓解政府压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
5.1.3 构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法律秩序 |
5.2 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可行性 |
5.2.1 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立法条件 |
5.2.2 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政策保障 |
5.2.3 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实施效果 |
第6章 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的制度设计 |
6.1 界定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投保的主体范围 |
6.2 明确未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后果 |
6.3 厘清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 |
6.4 逐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
6.5 设立第三方风险评估及定损机制 |
第7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3)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以及重难点 |
第一章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概述 |
1.1 环境侵权概述 |
1.1.1 环境侵权的含义 |
1.1.2 环境侵权的特征 |
1.1.3 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责任 |
1.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概述 |
1.2.1 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
1.2.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含义 |
1.2.3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
第二章 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分析 |
2.1 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施基础 |
2.1.1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其他领域适用的法律基础 |
2.1.2 惩罚性赔偿适用环境侵权在我国的社会基础 |
2.1.3 惩罚性赔偿制度契合我国环境公平正义理念 |
2.2 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
2.2.1 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 |
2.2.2 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
2.2.3 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
2.2.4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2.3 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
2.3.1 我国环境侵权现状的严重性 |
2.3.2 我国环境侵权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 |
2.3.3 惩罚性赔偿适用环境侵权领域独特的价值 |
2.4 域外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分析与经验借鉴 |
2.4.1 美国 |
2.4.2 法国 |
2.4.3 加拿大 |
第三章 我国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
3.1 权利主体不明确 |
3.2 赔偿金额设定不合理 |
3.3 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不明确 |
3.4 缺乏相关配套机制 |
第四章 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
4.1 权利主体明确化 |
4.1.1 被侵权人 |
4.1.2 检察院 |
4.1.3 公益性环保组织 |
4.1.4 政府环保部门 |
4.2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
4.2.1 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统一 |
4.2.2 惩罚性赔偿考量因素多样化 |
4.3 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 |
4.3.1 惩罚性赔偿金应充分考虑归被侵权人 |
4.3.2 惩罚性赔偿金应充分考虑归环保基金 |
4.3.3 惩罚性赔偿基金应充分考虑归政府财政 |
4.3.4 惩罚性赔偿金应充分考虑提取一定比例归律师 |
4.4 建立相关配套机制 |
4.4.1 构建社会化公共基金制度 |
4.4.2 健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
4.4.3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及评析 |
四、研究思路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算法的法律属性 |
一、人工智能算法的法律主体资格之辨 |
二、人工智能算法的法律客体属性之辨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 |
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推论 |
三、法律自由价值的内在需求 |
四、实质不平等的矫正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
一、思考与权衡:人工智能算法规制的价值选择 |
二、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规制基本原则的内容 |
第二章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既有规制的困囿及突破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主体确定之困囿 |
一、传统路径下的产品责任与使用者责任 |
二、结果监管路径下平台责任的强化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满足之困囿 |
一、侵权行为难以证明 |
二、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 |
三、因果关系难以解释 |
四、主观过错难以认定 |
第三节 既有困囿之根源思索及启示 |
一、算法“黑箱”导致算法内部的“法律真空” |
二、既有侵权法无法满足算法侵权规制的需要 |
第四节 突破人工智能算法“黑箱”之权利义务分配 |
一、权利义务分配之可行性 |
二、数据保护权利体系的构建 |
三、算法解释权的构建 |
四、算法信息披露义务的构建 |
五、算法审查监管义务的构建 |
第三章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的责任主体 |
第一节 开发者责任 |
一、人工智能算法的产品属性辨析 |
二、人工智能生产者责任与算法设计者责任关系 |
三、开发者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销售者责任 |
一、人工智能算法销售者的外延 |
二、人工智能算法销售者责任与普通销售者责任一致 |
第三节 数据提供者责任 |
一、数据提供者的界定 |
二、数据提供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关系 |
三、数据提供者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四节 算法应用平台责任 |
一、算法应用平台的界定 |
二、算法应用平台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五节 个人参与责任 |
一、个人参与导致物质实体人工智能侵权 |
二、个人参与导致非物质实体人工智能侵权 |
第六节 第三人责任 |
一、人工智能算法侵权中的第三人 |
二、第三人责任与开发者责任的关系 |
第四章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 |
一、开发者的违法行为 |
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 |
三、数据提供者的违法行为 |
四、算法应用平台的违法行为 |
五、个人参与的违法行为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 |
一、“名义上的损害”不构成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 |
二、算法“杀熟”所产生的损害 |
三、算法偏见所产生的损害 |
四、算法“信息茧房”所产生的损害 |
五、侵害数据权的财产损害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 |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 |
三、因果关系的混合 |
第四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责任的过错 |
一、“技术过错”与“主观过错”之辨 |
二、人工智能算法侵权过错的判断标准 |
三、“人机切换”问题中使用人接管过错的认定 |
第五章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第一节 绝对权责任方式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分离 |
一、《民法典》对责任方式的分离 |
二、算法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的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
一、防控性责任方式 |
二、补救性责任方式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在算法侵权中的适用 |
二、算法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
第六章 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救济的配套制度构建 |
第一节 配套诉讼制度的构建 |
一、民事公益诉讼在算法侵权救济中的局限 |
二、算法侵权集体诉讼制度的构建 |
第二节 强制责任保险和基金制度的构建 |
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
二、侵权救济基金制度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5)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自动驾驶汽车对我国传统侵权领域的挑战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征 |
(二)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
(三)自动驾驶汽车在传统侵权领域面临的困境 |
二、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类型 |
(一)关于自动驾驶汽车作为责任主体存在的争论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
(三)自动驾驶汽车可能适用的责任类型 |
三、国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
(三)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
四、完善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制度 |
(一)确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则 |
(二)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
(三)引进“黑匣子”技术 |
(四)设立保险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6)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缺陷 |
(一)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
1、国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
2、我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归责原则 |
(二)传统归责原则的缺陷 |
1、单一归责原则无法解决信息安全问题 |
2、人工智能模糊“过错”的作用 |
二、自动驾驶汽车对传统归责原则的挑战与制度创新方向 |
(一)自动驾驶汽车对传统归责原则的挑战 |
1、过错原则的两次勃兴 |
2、归责方式的转变:过错推定 |
3、工业社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 |
(二)基于主体性考量的归责原则类型化构想 |
三、域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立法发展态势 |
(一)域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法律现状 |
1、美国 |
2、英国 |
3、德国 |
(二)我国对于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
四、自动驾驶侵权汽车归责原则之构建 |
(一)非自主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的归责原则 |
1、自动驾驶汽车模式下的归责 |
2、接管义务模式下的归责 |
(二)自主阶段自动驾驶汽车的归责原则 |
1、产品责任 |
2、高度危险责任 |
3、代理人责任 |
4、电子法人责任 |
5、无人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之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拟采取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理论支持 |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抗辩事由 |
二、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 |
三、环境风险可保性理论 |
四、利益衡量理论 |
五、道德风险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界定 |
一、除外责任的界定 |
二、除外责任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第二章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现行规范体现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
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
三、其他单行立法的相关规定 |
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保险实务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 |
一、对致污的原因行为作出约定排除 |
二、直接对损失、费用和责任作出约定排除 |
第三节 司法案例分析 |
第三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争议问题 |
第一节 问题综述 |
一、除外责任的上位法规制依据不足 |
二、除外责任的内涵界定不清 |
三、除外责任的范围规制不足,外延不明 |
第二节 有关除外责任具体内容的争议 |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 |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 |
三、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应否作为除外责任的分析 |
四、渐进性污染是否应作为除外责任 |
第三节 国内交强险施行的经验 |
一、交强险的施行兼有上位法和具体规则为依据 |
二、费用垫付机制可借鉴 |
第四章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 |
第二节 立法及司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影响 |
一、自有财产损害非除外责任 |
二、渐进性污染责任由排除承保到涵盖 |
三、对除外责任的认定 |
四、惩罚性赔偿应属除外责任 |
五、已废弃场地的清理责任非除外责任 |
六、制定标准化保单 |
第五章 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修改上位法,确立实施依据 |
一、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强制”的合法性 |
二、修改其他相关环境法律规定 |
三、增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费用垫付规定 |
第二节 修改《管理办法(草案)》中关于除外责任的具体内容 |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应为法定除外责任 |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应为法定除外责任 |
三、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应分情形规定 |
四、渐进性污染不应作为除外责任 |
第三节 司法实践和行业协会的完善措施 |
一、以司法解释统一除外责任条款的范围认定标准 |
二、制定行业一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2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基本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2.1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基本概念界定 |
2.1.1 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
2.1.2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概念厘定 |
2.2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理论基础 |
2.2.1 法理学基础——法益理论 |
2.2.2 环境法学基础——损害者负担原则 |
3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现状 |
3.1.1 立法层面 |
3.1.2 实践层面 |
3.2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
3.2.1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立法不足 |
3.2.2 现行生态环境损害公法救济的局限 |
3.2.3 现行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局限 |
3.2.4 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化救济方式缺位 |
4 域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考察与借鉴 |
4.1 域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考察 |
4.1.1 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机制 |
4.1.2 德国的环境损害救济机制 |
4.2 域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借鉴 |
4.2.1 确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主体 |
4.2.2 明确归责原则 |
4.2.3 明确赔偿范围 |
4.2.4 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体系 |
4.2.5 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 |
4.2.6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社会化救济机制 |
5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完善 |
5.1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立法体系 |
5.1.1 将生态利益法定化 |
5.1.2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基本框架 |
5.2 建立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救济模式 |
5.2.1 生态环境损害公私法救济方式的顺位 |
5.2.2 确立修复义务和行政机关的权限 |
5.2.3 加强行政部门的预防性措施 |
5.2.4 强化行政机关执行能力 |
5.2.5 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
5.3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机制 |
5.3.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 |
5.3.2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主体 |
5.3.3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归责原则 |
5.3.4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
5.3.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 |
5.4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复合型社会化救济模式 |
5.4.1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
5.4.2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基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9)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的理论基础 |
2.1 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功能 |
2.1.1 惩罚功能 |
2.1.2 补偿功能 |
2.1.3 遏制功能 |
2.2 责任保险的扩张 |
2.2.1 责任保险的合法性——Breeden案 |
2.2.2 酒后驾车风险初入保险 |
2.2.3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
2.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分析 |
3 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论证 |
3.1 保险法视角 |
3.1.1 符合保险法理 |
3.1.2 不违反故意行为不可保的规定 |
3.2 制度效益视角 |
3.2.1 不妨碍惩罚功能的实现 |
3.2.2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
3.3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分析 |
3.3.1 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的优势 |
3.3.2 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的劣势 |
4 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的经验借鉴 |
4.1 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
4.1.1 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不明确 |
4.1.2 保险合同的私法自治属性 |
4.1.3 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利益的保护 |
4.2 对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的辩驳 |
4.2.1 对违反社会公共政策的辩驳 |
4.2.2 对惩罚性赔偿功能消减的辩驳 |
5 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制度构建 |
5.1 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的基础设计 |
5.1.1 确立惩罚性赔偿可保的制度 |
5.1.2 确立惩罚性赔偿可保的原则 |
5.2 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的实现路径 |
5.2.1 提高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 |
5.2.2 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机制 |
5.2.3 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免赔率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1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与体系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内情况 |
(二)国外情况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述 |
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 |
1.1.1 生态环境损害 |
1.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
1.2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
1.2.1 基本内涵 |
1.2.2 归责原则 |
1.2.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区分 |
1.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1.3.1 诉讼性质 |
1.3.2 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衔接 |
第二章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2.1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历史沿革 |
2.1.1 探索阶段 |
2.1.2 试点阶段 |
2.1.3 试行阶段 |
2.2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
2.2.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基本内容 |
2.2.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度创新 |
2.2.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度价值目标 |
2.3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 |
2.3.1 专门性立法缺失 |
2.3.2 部门责任和相互衔接混乱 |
2.3.3 纠纷处理机制单一 |
2.3.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机制不够完善 |
2.3.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配套保障资金制度不够健全 |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域外经验借鉴 |
3.1 美国相关制度的评析借鉴 |
3.1.1 美国《超级基金法》评析 |
3.1.2 美国DOI规则评析 |
3.1.3 制度借鉴 |
3.2 欧盟相关制度的评析借鉴 |
3.2.1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评析 |
3.2.2 制度借鉴 |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完善路径 |
4.1 建立专门性系统立法 |
4.2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制 |
4.3 强化公众参与机制 |
4.4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机制 |
4.5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和保险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创新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 常紫聪. 河北大学, 2021(02)
- [2]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研究[D]. 陈智榕. 长春工业大学, 2021(08)
- [3]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 庞丹. 河北大学, 2021(02)
- [4]人工智能算法侵权法律问题研究[D]. 贺栩溪. 湖南师范大学, 2021
- [5]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 张虹. 吉林大学, 2021(01)
- [6]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归责原则研究[D]. 舒颖.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7]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立法研究[D]. 吴孟娜.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8]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研究[D]. 李婕.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9]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研究[D]. 张力.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1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与体系完善研究[D]. 宋倩. 兰州大学, 2021(12)
标签:责任保险论文; 惩罚性赔偿论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论文; 法律救济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