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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全国平均每天就有一个教学班人数的中小学生发生意外死亡。学生出了事,动不动就对簿公堂,一赔就是几十万。由于目前的法律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有时一些大体相同的案件,却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里,笔者想从理论上谈些个人的认识。
情理与公理
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谁该承担法律责任,是学校还是家长,往往争论很大,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就牵涉到情理与公理的问题。
情理一般是指考虑问题从人的感情出发,处理问题强调人的感情认同。情理注重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亲情、恩情、交情。公理则是指考虑问题从社会、整体出发,处理问题强调符合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公理注重的是人的行为的合法、合理性。
学生在校出了事,从学生家长到社会舆论,甚至于律师、法官一般都会同情受害的学生及家长,因而不管学校有没有过错,都把责任推给学校。对此,学校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因为:
第一,中国自古就是一个重情理的国家。同情弱者、呵护伤残是我们的传统。它有好的一面,但也导致了只讲情理、不讲公理、以情理压公理、情大于法的情况。很多人认为,学生在校出的事,即使完全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不能再让受伤的孩子家长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二,我国的法律不健全。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社会、学校、家长、学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少人,甚至一些律师、法官也都认为,孩子到了学校,家长手中的监护权就转到了学校教师手中,教师就得像家长一样承担起监护学生的责任。学生在学校出了事,不管学校有没有过错,都得承担责任,都得赔偿损失。学生家长倒没什么责任了。
第三,社会上存在无政府的思想。有些家长也信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真理”。有些学校担心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影响,也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花钱消灾”。这样反过来又助长了那些人“闹则胜、软则败”的想法。
我们讲法律,就不能以一人之情来干扰和影响众人之情;不能只顾了个人的权益,而损害众人的权益。学校同情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能多担些责任就多担些,能多赔些钱就多赔些,但是学校的经费非常有限,多给了一个孩子,其他孩子的学习条件就必然受到影响。更何况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该不该赔偿,赔偿多少?都不是一相情愿的,应该有法律根据。
我们要讲情理,但更应讲公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一味地同情受伤害学生、同声谴责学校,不利于事故的处理。在处理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我们要尽量做到合情合理,更合法,不能让一个“情”字影响法律的公正判决。
责任与法律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但并不等于就有法律责任。责任和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通俗地说,责任就是一个人对他人或对社会所应当做的事情,也是社会与他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所提出的道德要求。一般来说,责任属于道德范畴,与义务、职责、使命等有类似的意义。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和后果。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责任,它反映的是人们的法律关系,并受法律关系的制约,法律责任涵盖在责任中。
法律责任和一般责任不同,其特点主要表现在:①法律规定的明确性。法律上对什么样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家长说学校要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就得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学校说自己没法律责任就不承担法律责任。②执行上的强制性。违法就得承担法律责任,想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行的,国家要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其执行。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不管是在校内解决,还是上法庭诉讼,是谁的法律责任,谁就得接受法律制裁,想躲是躲不过去的。③责任追究机关的专门性。追究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进行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在未成年学生在校意外伤害事故中,一般追究的是民事法律责任。在学生、家长、教师和校长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应当追究谁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民事法律责任主体归责要件的问题。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有四个:①有损害事实存在,②损害行为必须违法,③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侵权要件必须全部具备,才能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在未成年学生在校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作为一个法定的责任者,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就该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体有:①负直接法律责任。学校领导玩忽职守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如校舍倒塌,砸伤学生;校舍陈旧、设备老化造成人员伤亡;学校食堂食物变质,造成学生中毒等。学校教师违法侵权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侵犯学生的人身权;搜身查找失物、拆信窥探隐私侵犯学生的名誉权等。②负连带法律责任。如上课期间教师要学生中途离校,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课外活动未安排教师值班,或值班教师未到场,学生出事;组织学生校外活动,组织不力而出现人员伤亡;学生在校内受伤未被及时抢救而致残、致死等。需要注意的是,学校的管理分直接和间接两种,教师亲临现场的,如上课期间属于直接管理,学生若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教师属失职,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大一些。教师不在现场、靠学校纪律约束的,如课后自由活动期间,属于间接管理,学生若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要看学校是否失职。学校确实失职的,就负有连带法律责任。③没有法律责任。不可抗拒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水灾、台风等。但如果自然灾害到来时,学校应采取措施却未采取措施而造成学生严重伤害的,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学生因体质特殊,学校并不知道而发生的意外伤害,如患血友病,不慎摔倒出血而死,学校没有法律责任。还有在上学路上学生遇到交通事故,学校也没有法律责任。
权利与义务
就未成年学生在校意外伤害事故而言,笔者认为,可从如下方面进行区分,以便分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法律地位不同
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上学校和学生家长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学校有没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通过对目前法律的研究,我们可以明确: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法定身份关系,亦未经过任何程序被指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委托监护是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一种监护设定方式,至于学校是否可以被看成是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对此有争论。
笔者以为,那种认为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要充当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想法未免过于武断。退一步看,即使说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即使说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转移到了学校,学校和学生家长就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来说,其法律地位也是不同的,不能相提并论。一旦发生了未成年学生在校意外伤害事故,仅从监护权这一角度去追究法律责任,也应该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
2.法定职责不同
家长作为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了其监护职责。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明确了其职责。退一步说,把学校看成是受家长委托的监护人,履行部分监护职责,其监护职责也只能是根据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的目的来确定,其主要监护职责是: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安全负有管理、监督和保护职责。
笔者认为,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在校意外伤害事故形成诉讼,学校最多只能在受委托人的监护职责范围内来承担法律责任,不能要求学校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全部监护责任。
3.责任时段不同
家长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时段是从出生到年满18周岁,而且是全天候、全方位的。学校的责任时段仅指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教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教师的工作场所主要在校内,因此确定在校期间时,就不能随意在时间上延长,在空间上扩大。
笔者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一般以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的时间和范围而定。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在校期间是,从学生进校始到放假离校止(节假日放假除外);走读学校学生的在校期间是,每天从学生进校门开始,到放学出校门为止;学校组织活动的时间可以视为在校期间,时间从教师指定学生集合的时间开始,到教师宣布解散为止。除此之外,均不算在校期间。
4.适用原则不同
在未成年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负有法律责任的侵害者家长和受害者家长适用无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06条、第133条有明确规定。因此,监护人无过错也得承担法律责任,别无选择。在未成年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适用过错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认为学校是受家长的委托,成了委托监护人,也要有过错时,才能负连带责任。
还有一种原则叫做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原则适用三种情况:一是责任人有一些过错,但并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最多只能算间接原因;这时考虑到兼顾公平,也可适当承担一些责任,给予一定赔偿。二是责任人无法确定自己有没有过错,既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此时,只能适用公平原则,平均分担法律责任,平均分担赔偿金额。三是责任人完全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承担赔偿义务;但鉴于与受害人的特定关系,从道义出发,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偿。这里要明确补偿和赔偿是有原则区别的。学校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般来说,有条件的学校还是可以适用的。因为毕竟是自己培养的学生,人非草木,孰能无情。这也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