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封建社会土地及其赋役制度变迁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赋役论文,封建社会论文,中国论文,土地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对中国封建经济制度考察研究过程中,有不少问题令人困惑: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制度基础的土地制度是否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产权制度;封建土地制度在王朝更替过程中到底如何发挥催化的作用;中国在古代经济文化上的领先证明了中国在制度结构上的领先,可是为什么中国在近现代陷入贫困落后之中,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对社会经济到底具有什么作用。本文将从分析土地产权制度出发,展示中国高度集权封建国家财税制度发展的轨迹,进而探讨封建社会经济稳定、停滞的道德伦理原因。
本文在论及中国古代政治、经济乃至社会诸方面的结构与变迁时,皆是通过制度的结构与变迁去解释、说明的。
运用制度变迁一般理论对中国封建经济史的研究分析,首先必须从浩如烟海的历史资料中提炼出几个主要的研究对象和因素。对任何一种经济活动的分析摆在第一位的都是生产要素,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主要的生产要素就是土地和劳动力。如果单纯从某一时期内土地和劳动力变动、或是土地与劳动力的结合去说明当时的生产率和经济增长的变化,这基本上是传统经济史的分析思路。我们应该进一步研究中国古代的反映土地所有或土地经营制度的田制和反映人口或劳动力基本状况的户口制度,及其在田制和户口制度基础上形成的田赋徭役制度。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分析推动封建社会中赋役制度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变迁的活动主体是哪些社会集团,以及他们如何通过推动制度变迁去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的。
中国封建社会,体现中央集权势力的是封建王朝君主的绝对统治权,体现具体行政执行管理权力的是各级官僚集团和豪强地主组成的地方割据势力。当地方割据势力强盛之时,封建官僚集团是与地方割据势力的利益趋于一致的。所以在封建政权中由君主、官僚、地主、农民形成的统治与被统治的链条如果发生脱节,君主往往就成为真正的“孤家寡人”。君主及围绕着他的集团为谋取其自身的利益所颁行的制度迫不得已部分地与农民的利益相吻合,不然的话,历史上所有的制度改革都将丧失起码的社会基础。当由官僚集团和豪强地主组成的利益集团已发展到跟君权平起平坐的程度,以君主为代表的中央集权势力与地方割据势力相对脱节,在此情况下中央君权集团为向地方集团夺回缴纳赋税的人口和计算缴纳赋税基础的土地,往往进行土地制度和赋役制度的改革,而且中国古代有关以上主要经济制度的改革都具有“均平田地”、“均平赋税”的宗旨。为什么在封建私有制社会环境中,中央集团能够对土地这种主要财产的占有收益权进行如此的调整,其主要原因是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不是一种最充分、最全面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它不具有民法理论所确立的排他性、本源性和全面性。因为土地所有权不具有排他性这一维护基本稳定财产关系的首要条件,所以土地占有者对国家的义务关系方面就产生了朱熹所说的“贫者无业而有税”、“富者有业而无税”的混乱局面。中国历代赋役制度的改革基本上都是最高统治集团从自身利益出发为矫正这种明显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而推行的。
一
中国封建土地财产所有制的不完整性肇端于远古时代的分封授田的土地制度。《孟子·滕文公》对夏、商、周三代的授田制作了权威的描述:“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方里而井,井九百里。其中为公田,八家私百亩,同养公田,公田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此其大略也。”不论中国古代是否存在过以上所描述的规整的井田制,也不论这是否为孟夫子个人乌托邦式的幻想,但孟子对三代田制的描述有几点是值得注意与肯定的。其一,远古三代时期,对产权的界定已受到充分注意,并被孟子作为治国重要的方略提出来;其二,所谓按定数分田制禄只是一种授田标准,即把土地划分成面积差不多的方块,由中央王朝通过授田方式分配给各级领主贵族及官吏分别控制和管理。所授土田是不能转让买卖的,也就是被授田者并无土地的终极所有权。正如清学者陈澧所说,“古者君授民田,其君若今之业主,其民若今之佃户”。其三,在上述土地国有制(体现为中央王朝土地占有制)基础上实行的田赋制度,实质上是税与租合一,殷周时“税者,田租也”(注:《汉书》卷23,刑法志,颜师古注。)。
从上可知,三代时土地的所有权都在当时贵族领主最高统治者天子的名下,诸侯的土地都是天子授予,封地上的民众也是天子给予,即《左传·昭公七年》中所谓“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在这种财产状态下,单独个人从来不能成为财产的真正所有者,而只不过是一个占有者。而且对所授之田还同时实行归授之法与换土易居之制,即占有权的变动也由所有权人格化的天子掌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增多,为充分利用土地这一相对稀缺的资源,在土地产权不完整的条件下,才导致分封授田制的崩坏。朱熹在《开阡陌辩》中说,“但见阡陌之占地太广,而不得为田者多,则病其地利之有遗。又当世衰法坏之时,则其归授之际,必不免有烦扰欺隐之奸。而阡陌之地,切近民田,又必有阴据以自私,而税不入于公上者。是以一旦奋然不顾,尽开阡陌,悉除禁限,而听民兼并买卖,以尽人力,垦辟弃地,悉为田畴,而不使其有尺寸之遗,以尽地利。使民有田即为永业,而不复归授,以绝烦扰欺隐之奸。使地皆为田,而田皆出税,以核阴据自私之幸。此其为计,正犹杨炎疾浮户之弊,而遂破租庸以为两税。盖一时之害虽除,而千古圣贤传授精微之意,于此尽矣。”朱熹这段话对分封授田制的废坏,真可谓洞若观火。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他认为三代时的授田制度是古代圣贤之制的精微之处,而且一直延续到唐杨炎废均田制下的租庸调制之时,这真不愧为中国封建社会大思想家的卓越见解。但宋以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是否也存在这种授田制,是值得补充说明的。
中国自秦汉建立统一封建国家以来,虽三代时的封建制度被秦始皇、李斯废止,但秦灭以后,原来意义的封建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至少有四次死灰复燃,即秦楚之际的项籍分封诸王与汉初、晋朝、明太祖之封建。除此以外,中国封建社会历朝历代,直至清朝,虽不一定都实行置兵、选吏、建政形式的分封诸侯王的封建制度,但都实行过分封食邑的封而不建的制度。同时,各朝史书都有大量的皇帝对皇亲国戚、功臣嬖幸赏赐田地的记载。以上说明封建皇帝本身掌握的公田是一直存在的,这部分公田即算由皇帝封赏给了臣民,形成了带有领主制残余的贵族地主和因功劳获得赏赐的官僚地主,他们占有的土地,名义上还是天子家产。所以封建社会查抄失势权臣的财产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举。真正靠土地买卖形成的商人地主,在封建社会初期乃至于以后各个朝代的初期都是很少的,占有土地的份额也不大。
自秦以后各个朝代更迭、新皇朝建立之际,几乎都不同程度地实行过均平田地的田制改革。这种土地制度变迁的基本轨迹是:前一个王朝由于土地兼并、户口隐匿、农民流亡,激起农民起义和地方割据势力兵变,经过长期战乱,社会经济更加凋敝;新王朝建立后,往往面临土地大量荒芜、人口流动、民不聊生这样残破的社会经济,于是各代新王朝都迫不得已采取一些均平土地的制度改革措施。经过一段时间,新王朝内的土地兼并、农民流亡又再度恶化,于是历史舞台上又循环往复地重演上述的一幕。中国历代王朝“均田”的程度虽不相同,但分配土地的制度几乎都实行过。
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这个法令使地主及自耕农原占有、使用的土地的权利合法化了,这在长期战乱之后本身就带有重新分配土地的性质。同时秦朝还实行“奖尊兼并”的政策,即鼓励地主在土地私有、可自由买卖的幌子下,进行非对等的侵夺土地。
东汉末政论家荀悦说:“井田之制,不宜于人众之时。田广人寡,苟为可也。然欲废之寡,立之于众,土地布列在豪强,卒而革之,并有怨心,则生纷乱,制度难行。若高祖初定天下,光武中兴之后,人众稀少,立之易矣。”由此观之,可知两汉初期,在地广人稀、土田无主的情况下,确实实行过授田制度。这段时期还出现了王莽新朝实行王田制这一井田制的回光返照。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大动乱时期,长达370多年的封建割据战争必然会形成地广人稀这一产生土地分配制度的前提条件。曹魏实行招纳流民屯田和以军士屯田的屯田制,不论是军屯还是民屯,土地所有权皆归国家所有。到了曹魏末年,屯田土地大量被官吏侵吞,司马氏更把屯田民“租牛客户”及附带土地赏赐给公卿权贵之门。两晋实行占田制,实际是命令农民向政府办理土地和户口登记并限制农民占有土地的数额。虽史书中没有西晋计口授田的有力佐证,但晋在占田课田制下实行的户调制,即按户课税,不问其田,模糊了土地占有关系。西晋以后东晋及南朝基本沿袭前代,直至北魏入主中原,道武帝大量迁徙自耕农民至代郡以北,由国家分给土地和耕牛。但这种国家分配土地的弊端不久就表现出来,即贫富严重分化,土地兼并盛行,同时发生了此起彼伏的农民暴动。北魏孝文帝在此形势下,颁布了均田令。均田制实际上只是把荒地、无主地以及所有权不确定的土地作为均田授受之用。授受之田有桑田、露田之分。露田需还受、不准买卖;桑田为世业,买卖亦有限制。均田令强制授给露田,实质上就是强制垦荒。生地变成熟地,所有权仍然归国家。均田制为以后的齐、周、隋、唐承袭下去。
唐代的均田制在前代均田制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授田的规模更大,限制土地买卖的规定较前放松。但唐制仍规定口分田身死要还受,世业田不还。如百姓迁移可卖世业田,如果是从人少地多的宽乡迁往狭乡,还允许卖口分田。而且迁到新属地再授田。在此情况下,国有产权的排他性、本源性与私有产权的排他性、本源性的界线就更加模糊不清了。一般认为,像均田制这种授田制的反复在唐以后不再存在,主要原因是唐中叶后“两税法”这种赋税制度以“计资定税”替代了“凡天下丁男授田一顷”基础上的“以人丁为本”的田赋制度。但“计资定税”的税制并没有肯定封建土地占有具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以“两税法”为蓝本的税制虽然为以后各朝继承,却没有妨碍授田分配土地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朝。
《宋史·食货志》记载:“农田之制,自五代以来,兵战为务,条章多阙。周世宗始遣使均括民田,太祖即位,循用其法。建隆以来,遣官分诣诸道均田。……又诏所在长吏,谕民有能广植桑麦,垦开弃田,止输旧租。”宋代除民田,还有大量政府所有的官田,除一部分留作学田、职田、营田外,大部分被官僚地主私吞,即所谓“朝籍于官,暮入势家”(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四。)。
元朝除将大量官田分赐给皇亲、贵戚、勋臣作为食邑,同时还多次下诏均分田地。至元元年,将牧地分给无田农民;七年,规定将荒闲地“悉以付民”,并推行具有财产总有关系性质的“锄社”。(注:《元典章》卷23《户部》九。)
明洪武元年,朱元璋下令农民归耕,承认已被农民耕垦或将开垦的土地归农民自有,并分别免除三年徭役或赋税。二年,又下令把荒闲土地分给无地的人耕种,人15亩,另给菜地2亩,“有余力者不限顷亩”。(注:徐光启《农政全书》卷1;《明太祖洪武实录》卷53。)洪武二十七年,明政府发布“额外垦荒,永不起科”的诏令,前后施行了70余年。同时明朝还保有大量官田,孝宗弘治十五年时,官田已占天下土田1/7。清王朝入关之初,下令圈地,直到康熙二十四年才得以禁止。康熙八年下令废除与查收明末留下来的皇室庄田、废藩地产,实行“更名田”办法,承认农民“开垦种地永远为业”,“与农田一例输粮”。(注:《清通典》卷1,《食货》一,《田制·民田》。)
以上史料说明中国封建社会中基本生产资料土地从来就不具备完整的私有财产所有权,这种产权制度在历史上产生了如下效用:
1.从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本源性上说,封建国家全部土地所有权名义上是属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所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不仅作为中国圣贤治国之道的传统精微要义流转下来,而且在几千年中王朝更迭之际,确实存在以帝王这种人格化的土地所有者的名义实行土地平均分配的制度。由于这种循环往复、亘古不变的产权关系的调整,中国封建社会得以维持超稳定的社会经济结构。但是封建社会私有土地不具有完整私人所有权的排他性,因而土地所有权只能归属于一个主体,这一根本点在于缺乏法律保障;土地私有产权的本源性根植于土地国有产权,受国有产权的制约。所以,封建社会中土地这种最基本的财产关系又是难以稳定的。
2.由于上述不稳定的土地财产关系,新王朝实行的土地均平分配不久就被土地兼并破坏,这是封建社会中的一种制度性的规律。以唐朝为例,史载均田令颁行还不到40年,咸亨、垂拱以后,各地地主和官吏勾结起来,对人民的土地、财物肆意取夺。如发生财产诉讼,官吏受请托,纳贿赂,使贫苦农民“有理者不申”,“合得者被夺”。(注:《唐大诏令集》卷82,《申理冤屈制》。)史称地主、官僚采取兼并土地主要方式如下:或用借荒的名义侵夺熟田,或以置牧为借口占据山谷,或以私改籍书或典贴等方式掠夺农民土地。(注:《册府元龟》卷495,《田制》天宝十一载诏。)以上可看出,正常的土地买卖关系少到不予记载,封建社会各朝各代的土地兼并方式几乎如出一辙。明代王公勋戚甚至发明了向皇帝“请乞”的方式来占田,“名曰请乞,实则强占”(注:《明史》《李森传》。),请得土地后,把庄园以外土地一概吞没,强夺农民土地,占田额比之“请乞”原额,超过数倍。从上可知,地主官僚对土地的兼并掠夺,是因为土地的原始产权是国家公有,派生的土地私有产权是可以依靠权势重新分配变更的。
3.封建帝王也尽力维持国家就是最高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原则,帝王本人既是国家最高首脑又是国家地主总代理人双重身分,君主与官僚贵族及民众之间的关系实质是经济、政治双重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所以在新王朝开国之初,皇帝为了封建国家统治的需要,摆出一幅“顺天应人”的“天之元子”架式,将战乱后无主的荒地分配给民众。同样,如果官僚地主的土地兼并危及到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皇帝也会坚决地采取非常规的或制度的措施来抑制官僚地主财产的聚敛。非常规的措施就是采用严刑峻法来抄没豪强地主的土地和家私,这种例子在历史上不胜枚举。这种土地和财产的非常规再分配在封建社会被视为天经地义,连显赫一时的官僚富户都会在炙手可热时发出“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的慨叹。
在封建社会中,皇帝更多地是在不触动封建土地产权制度的前提下,调整田赋和徭役征收制度,其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就是夺回土地和人口的收益权,限制地方割据势力的恶性膨胀,把赋税制度作为一种界定封建土地产权结构的制度推出。
二
中国赋役制度几次重大改革,都是在新王朝建立后一段时期内,地主豪强的土地兼并已成气候,或是已到积重难返之时。田赋制度改革并没有触动国家名义所有的封建土地私人占有制,只是加强田赋征收管理以夺回中央朝廷的税收,减轻人丁税收和实行赋役合一向地方豪强割据势力夺回缴税的农民。以王权为代表的中央与地方割据势力的斗争在赋役制度变迁史上重重地留下了一道印记。
汉初,实行“十五税一”的减轻田租、让百姓休养生息的政策,当时采取这一政策的主要原因是秦亡以后的战乱灾荒和人亡过半的现实。但自文帝始行的“三十税一”的轻税政策能够在整个两汉时期基本不发生变化,则主要是因为汉初对租税征收和支出制定的一套较完备的制度。“高祖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十五而税一。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而山川园池,市肆税租之入,自天子以至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焉,不领于天子之经费。”(注:《汉书·食货志》四。)“武库兵器,天下公用,国家武备,缮冶造作,皆度大司农钱。大司农钱自乘舆不以给共养,共养劳赐,一出少府。”(注:《汉书》《毋将隆传》。)以上说明汉代的田赋主要用于地方官吏和军备支出,中央政权支出(包括皇室支出与中央机构支出)基本与田赋无涉。皇室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口赋和山泽园池及关市的租税。《汉书·王嘉传》载,孝元皇帝时,管理皇帝财政的少府和水衡都尉,掌管的年收入共计达43亿,而除此以外的国家年财政收入才40亿,由此可见汉代皇室财政的丰厚。由于维持中央政权机构和地主政权机构运转的经费从制度上分开,所以实行田赋轻税政策对中央财权并无大的影响,相应地汉代也就没有进行过大规模的田制改革。
但田赋轻税政策导致粮价和土地价格低贱,粮价每石在百钱上下波动,田价据《九章算术》推测,善田每亩300钱,恶田70余钱。田赋轻税政策的确为地主豪强兼并土地大开了方便之门,西汉末年确实出现了“强者规田以千数,弱者曾无立锥之居”的情况,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新莽朝“王田制”的反复。土地兼并和轻税政策也侵蚀了作为中央政府职能的军备支出,但汉王朝采取的对策不是调整田赋制度,而是实行征收人头税算赋和算缗钱的形式来补充军费的不足。由于算赋具有对商贾和奴婢课重税(两算,240钱)的政策规定,实质上是对豪强地主和富商兼并土地、蓄养奴婢的抑制。
汉代中央统治者面对愈演愈烈的土地兼并,没有采取清理田籍、调整赋役制度的办法,其指导政策制定的思路是清晰的:在田赋与中央政权财力从制度规定上相互影响不大的前提条件下,仍极力维系民田天赐这种三代以传的田制的精微要义(注:《汉书·食货志》载董仲舒言:“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和“人丁为本”的田赋制度,以向富豪商贾课征新税和重税来抑制土地兼并。“至于卖爵更币,算车船租六畜,凡可以佐用者,一孔不遗。然至于田租,不敢增益。……此三代之下,享国所以独久者,盖有以焉。”(注:周密《齐东野语》卷1,《汉租最轻》。)
从北魏以迄隋唐,实行均田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税制发展到唐朝的租庸调制已臻完备。到唐中叶时,国有土地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均田制被土地兼并破坏,土地占有关系的改变在赋税制度上反映为租庸调制的瓦解。土地兼并造成人口流亡,所以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中央正税难以为继。特别是安史之乱以后,中央支配的户数和人口锐减。安史之乱前,天宝十四年(755),中央支配户数为891万余户,人口为5292万余人;至乾元三年(760),户数只有193万余户,人口只有1699万余人。(注: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第70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当时,河北握在叛军和割据自为的节度使手中,河南、山东、荆襄、剑南等地都有驻军拥兵自重,租赋不上解中央,所以唐中央王朝的财政收入主要只能依靠淮南和江南,实际掌握的课税户和人口在前数额上更是大打折扣,唐中央政府为了弥补财政亏空,就征收名目繁多的苛捐杂税。“科敛之名凡数百,废者不削,重者不去,新旧仍积,不知其涯”(注:《唐会要》卷83,《租税》(上)。)。同时各地方地主依仗财势,“或假名入仕,或托迹为僧,或占募军伍,或依信豪族”(注:《通要》卷7《食货七》(丁中)。)以此来逃避徭役。由于唐王朝对土户的征收标准高于客户的征收标准,客户还可不应徭役、差科,所以豪绅仕宦之家纷纷以“寄住户”或“寄庄户”的名义,取得轻税和免役的待遇。这样,田赋和徭役就都落在农民身上,农民不堪重负,只得逃亡。唐王朝就是在土地、人口、赋税被地方势力大量侵夺的情况下推行“两税法”改革的。
两税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中央根据财政支出定出税额,各地依照中央分配数目向当地人户征收;(2)土著户和客居户都编入现居州县的户籍,依照丁壮和财产(包括田亩和其他资财)的多少定出户等;(3)两税分夏秋两次征收,夏税限六月纳毕,秋税限十一月纳毕;(4)租庸调和一切杂徭、杂税全部取消,但丁额不废;(5)两税依户等纳钱,依田亩纳米粟;田亩税以大历十四年的垦田数为准,均平征收;(6)没有固定住处的商人,所在州县依照其收入征收1/30的税。(注:《新唐书》及《旧唐书》《杨炎传》,《唐会要》卷83《租税》(上),参见《陆宣公翰苑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三条。)从上可知,制定两税法当时最现实的政策出发点就是保证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从制度上规定分配到各个州县征收,同时还规定多体现为地方收入的苛杂徭役和税收全部废免,这无疑对巩固中央王权统治其础和限制地方割据势力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史载,行两税法后,“自是轻重之权,始归于朝廷”。唐杨炎“两税法”的重要的历史意义在于:它改变了“从口计税”、“以人丁为本”的传统税收制度,开创了我国“以资产为宗”的税收制度。在中国封建社会中,首先规定了以土地为主的资财作为征税的法定第一标准,从税制上较以前更为明确地间接地界定了土地私人占有的产权;同时还将“输庸代役”的庸并入两税征收,从制度上取消徭役派征,劳动力不再成为土地产权的附着物。土地私有产权和农民人身权利在税制上得到法律的明确,致使中央王权和地方地主割据势力在均田授田制下形成的土地产权纠结的关系相对淡化了,两者也成为表现出更多独立利益的行为主体;农民的人身束缚也相对减弱。在此形势下,中央政府利用有效的税制加紧聚敛,以致同口径的税收增加了一倍;地主则利用土地兼并基本不受限制的条件掠夺土地。行两税法后30年间,“百姓土田为有力者所并,三分逾一”(注:《陆宣公翰苑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条。)
明清两代的赋役制度改革,在赋役合并这一点上与唐两税法一脉相承,即“地丁合一者,盖‘条鞭’、‘两税’之重映也”(注:陈登原《中国田赋史》第198页,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唐两税法“以资产为宗”,定出户等,计户征税,丁口之庸钱虽并入两税,但丁役不废,按户课派。明一条鞭法计亩征银,丁随地起,赋役合并按地征役,丁役仍然存在,但这显然比前按户征丁役前进了一步。清摊丁入地将原丁役银平均摊入地亩计征,这样丁役税“均之于田,可以无额外多取,而催科易集,其派丁多者,必其田多者也,其派丁少者,亦必有田者也”(注:《熙朝纪政》卷3。)。这样就改变了“丁自为丁、地自为地”的地丁分征、丁役单独作为一个税种的状况,使无地的农民可以不负担丁役银,而且以后新生的人口皆为无赋之丁,徭役作为一种独立的税收从制度上取消了。所以清人朱锦云在《户口说》中描述,“生斯世者,几不识丁徭之名”。
在封建地主的土地兼并危及中央王权统治之际,中央政府推行的赋税制度改革宗旨基本上都与雍正皇帝推行摊丁入亩的改革目标一致,即“务与国课无损,穷黎有益”。历代赋役制度的改革清晰显示,中央统治者首先是从本身的财政利益出发,进行因土地兼并、人口流亡而崩坏的田籍和户籍的清理工作,然后确定一个必须保证的中央财政收入基数,赋役制度的改革就是如何使这一财政收入有坚实的纳税基础。唐两税法使计税基础由人丁转移到人户;明将田赋和徭役总为一条鞭,摊入田亩,清摊丁入亩后从制度上取消徭役这种人头税;说明致使劳动力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封建分配授田制的功能随朝代的更迭在逐渐弱化,地主富豪兼并土地已使土地与劳动力结合这种维系王权统治的产权制度的基础动摇,也就是说维持封建小农生产方式的农民与土地联系的纽带已相对松弛,在按人头授田分配土地基础上产生的农民按人头承担徭役或丁役银、差银的税收制度也必然随之崩坏。因失去土地的农民不论是流亡,还是荫附于地主豪强,都不再承担对封建王朝的纳税义务。中央王朝为了不减少本身的财政收入基数,必须把已掌握不往的人头性质税收向土地这种财产性质税收摊征转化。封建皇帝当然不会真正从穷苦黎民的利益出发,但是丧失土地的农民大量沦为豪强地主的佃客、部曲,或是辗转迁徙、啸聚山林,构成对封建王朝统治的威胁,中央王朝只得对黎民百姓采取安抚政策。赋役制度改革就是一项主要的政策措施。
中国赋税制度变迁史说明:
1.中国赋税制度改革一般都发生在封建王朝国有土地大量被地主私人侵夺、中央王朝与地方割据势力在利益分配上矛盾尖锐之际,中央王朝采取田赋和徭役制度改革来夺回因地主豪强兼并土地流失的中央税收,是封建时代赋役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
2.中央王朝对纳税基础的地籍和户籍的清理,都无法变更封建土地私人占有权逐渐明确的趋势和农民户口隐匿流失的状况。在封建王朝从口从户计税,丁役税和徭役繁重的时期,农民以有田立户为灾祸,情愿放弃少量土地而成为豪强地主的荫户私属。正如王夫之所言:“村野愚懦之民,以有田为祸,以得有强豪兼并者为苟免逃亡,起死回生之计。田不尽归之强豪不止,而天下之乱,且不知所极云。”所以封建中央王朝赋税制度改革遵循“以资产土地为宗”、赋与役合并、废除差徭作为趋向,确实是历朝历代明主贤臣审时度势明智之举。但是历史运行的轨迹又往往与封建君主以改革来稳定社会的初衷相违背。
3.从制度上不能抑制因土地兼并导致农民起义是封建社会的痼疾。中央王朝将徭役并入田亩征收,并同时实行农业税的轻税制度,不能减轻无地和少地农民的负担。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中国历来是“税出于租”,轻税不轻租。豪强地主兼并土地,贷民耕种,国取什一,豪强取什五。普遍认为,在中国封建社会各个朝代的正常状态下基本都是维持以上两个比例。封建地主这种急功近利、杀鸡取卵的心态是与封建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不稳定密切相关的。其二,中国封建税收管理体制历来是正税轻、附加重,即农业税的中央正税轻,地方附加重,可以说数千年一直如此。史料清楚表明当附加税发展到正税的数倍、数十倍的程度,就说明中央王朝与地方割据势力相比,已处于劣势。这几乎成为测度一个王朝垮台日期的标尺。其三,封建社会土地由王朝开端的分配均田发展到地主兼并,土地的私有产权应是趋于完整清晰的,但在皇帝为最高统治者所有者的宗法制度和根深蒂固的封建伦理道德的阴影下,劳动力与土地这两种主要的生产要素不能有效地结合,形成现实的生产力来推进社会经济发展,封建社会就必然进入新一轮的调整。
三
中国的封建宗法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准则是在封建土地产权制度上产生的,反过来,封建宗法制度和封建伦理道德又是稳定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和赋役制度的重要因素。
封建宗法制度中确立的以宗子为中心,按血统关系的远近来区分亲疏贵贱、并按此规定出不可更改的继承权的基本精神,实质上是农业生产社会中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占有关系在上层建筑中的反映。古代天子按宗法分封制度分授土地,以此来维系与宗法制度融为一体的封建政治统治制度。宗法制度可视为分田制禄的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派生物,宗法制的基础在分封世禄,而分封世禄制的基础在于禄田(土地);无禄田则无所谓世禄,无世禄则无所谓宗法。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名义上是国有,天子等于是最大的地主,天子分封土地给诸侯,诸侯分封土地给卿大夫,他们都利用土地占有权向农民索取世禄,此即为封建;而宗法制的作用在于确定世禄之家的嫡长子孙继承制,消除争夺继承财产土地占有权的不稳定因素,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融土地所有制、封建制、宗法制三位一体的超稳定社会结构。中国历史上几千年的封建王朝实际上都是这种三位一体组织结构的翻版。如前所述,虽然历代王朝对皇亲贵戚、官宦世家分封授田的程度有别,对寒族地主和自耕农民均田分配的形式不同,但土地为天子所有,万民仰仗天恩的观念是牢固的。正是因为封建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占有经营权的制度上的分离,成为解释超稳定中国封建社会的有说服力的理由。
在国家(皇帝)最高所有权支配下的小农经济社会中,封建土地所有制和赋税制度是否具有效率,是考察封建社会经济兴衰和王朝更替的分析起点。如前所述,在土地这种主要生产要素在全社会中较为富余时期,对国家掌握的土地均等分配或赏赐封授,是有利于封建经济增长发展的,历史上封建王朝繁荣兴盛时期和几大所谓“盛世”都出现在这个时段内。但是对这种土地封建私有产权的排他性界定是不明确的,当然也就缺乏竞争性。但在农业经济社会中土地的富余就意味着农民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的稀缺,农民在均田授田制度下获得土地,致使劳动力与土地这两种生产要素结合,这同时也是对劳动力产权的明确。由此可知,如果不存在土地资源稀缺这一先决条件,就不能完全以产权的排他性、完整性的界定是否明确来判定产权效率的高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人口的增长,土地稀缺矛盾逐渐显露出来,同时封建社会中各个利益集团的“搭便车”问题也日益严重。
在封建土地名义归国家所有、实质为私人占有的条件下,地主官僚和皇亲贵戚认为自己就是天子土地的代表者,利用土地产权制度不完整的空隙,采取非买卖或非对等交易的手段大肆攫取土地,这种不付费或少付费来兼并土地获取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经济上典型的“搭便车”。在封建土地产权界定模糊,劳动力产权相对明晰的社会环境中,“以人丁为本”、从丁计税的赋役制度本身一般是有效率的。但农民在地主兼并土地压力的逼迫下,无力承担无田有税的负担,于是也会采取规避的措施,沦为封建地主庄园的荫户或奴婢,即在产权界定不明晰时,用自己的劳动换取豪强地主对自己人身和家室的保护,地方豪强官僚的势力得到进一步发展。在这种政治经济形势下,中央王朝统治集团一般都从本身利益出发进行赋役制度改革,等于以税收法令来明确封建土地私人占有和解除农民人身束缚的法律关系。但历史证明这种赋役制度改革除了在短期内具有增加中央财政收入的作用外,并不具有提高封建土地产权制度效率的功能。因而面对封建王朝社会政治经济颓势,无一例外的都是束手无策,最后只有通过农民起义和地方割据势力对其进行破坏性的调整。在此,自然而然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效率不高的封建土地产权制度为什么会在数千年的中国社会中按照一个变动不大的模式循环往复地承袭下来?原因是中国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以宗法人伦为基础的伦理道德有效地克服了封建社会中各个利益集团“搭便车”的行为。
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治与经济制度是以宗法人伦道德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而约束家族上下尊卑关系的宗法人伦道德不仅成为统治者进行政治治理的根本法规,而且也是制定各项基本经济法规的依据。因此,中国传统的封建政治是伦理政治,中国传统的封建经济是伦理经济,私有财产占有在制度设计上是不占主要地位的。这种家庭本位思想与小农经济社会中农民的文化思想基本上还是合拍的。由于农民特别期待儒家学术所描述的国泰家和、安居乐业的场景出现,所以对均田授地、轻徭薄赋是拥护的,而且农民对这种仁政德治制度的回报也是丰厚的,即以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刻苦耐劳精神为社会创造财富,以安份守纪、崇祖重孝使社会秩序稳定。
对于封建纲常名教、伦理道德条规,地主阶级普遍采取阳奉阴违的办法,“阳为道学、阴为富贵,被服儒雅、行若狗彘”(注:李贽《续焚书·三教归儒学》。);但是在家为国的本位,国是家的放大的封建家长制的统治体制下,君主的权力从制度上无限扩大和绝对化,且随君位承嗣制度而变更,地主阶级个人的自主权和安全感也不是完全保险的。因此,作为封建社会统治基础的地主阶级本身也处于一种“盛极必衰、否极泰来”的不安定状态中。在中国历史上,功高盖主、富埒君王的权臣显宦、富商巨贾能够维持两朝不衰败的极其罕见。这种封建政治经济体制在有效运转时,弥漫于社会各个阶层的危机感对地主官僚不付费或少付费兼并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有力的钳制。只有在一个王朝陷入分裂、政治统治实际上已经崩溃的末期,土地兼并才会失去控制,但由于社会的动乱和农民的流亡,土地已失去作为一种现实生产资料的意义。由于封建宗法制度和道德伦理规范在中国具有深厚的根基,社会的动乱和分裂总是暂时的,新王朝又会在同一基础上建立起来。
与小农经济基础相联系的宗法人伦规范的局限性决定封建统治阶级治国的基本方略为重本抑末、重农轻商,并相应派生出重义轻利的道德要求。在此情况下,对土地财产的产权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锱铢分明,显然是与封建纲常伦理格格不入的。所以封建统治者甚至倡导在土地财产关系处理上实行情法兼容、和衷相济、互敬互让,这种对产权界定的模糊性致使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不前,延缓了中国进入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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