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赔付成本视角的交强险制度问题研究
● 何树印
摘要: 交强险制度自实施以来,整体处于长期亏损状态,但各省市之间由于交强险赔付率差距显著,因此盈亏状况极不平衡。本文主要从交强险赔付成本的地域差异角度入手,对现行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交强险 赔付成本 定价模式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第一个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均由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执行统一政策,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强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多年一直处于行业整体亏损状态,综合赔付率居高不下。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2017年,交强险首次实现承保盈利0.8亿元,但这一承保盈利主要是得益于综合费用率的下降,而综合赔付率同比2016年仍有所上升,达到74%。而在实际运行中,各省市的交强险赔付率差距十分巨大,盈亏状况极不平衡,部分省市长期处于巨亏,而部分省市却有所盈利。本文主要从交强险赔付成本的地域差异角度入手,对现行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控制截面内力如表1所示。根据表1进行内力组合:1.0恒载+1.0移动荷载最大值;1.0恒载+1.0移动荷载最小值,设计安全等级取二级。
一、交强险赔付成本的地域差异分析
传统观点对交强险长期存在的赔付率地域间不平衡问题有所关注,但主要是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角度给出初步解释,未对其中的深层次原因做进一步探讨,本文主要从赔付成本存在较大地域差异的角度,对交强险赔付率地域间的不平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鉴于现行交强险实行的分项限额制度,交强险的赔付成本由人员伤亡赔付成本和财产损失赔付成本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均存在着显著的地域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员伤亡赔付标准
交强险中的人员伤亡赔付主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所产生的各项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尽管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做出了原则性规定①,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费用计算实施细则,实践当中缺乏可执行性。因此,目前各地法院、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核定仍然主要依据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基准进行计算,丧葬费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基准进行计算②。由于各省市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较大,城镇、农村居民的收入与支出数据差异明显,由此造成了各地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赔付标准的地域性差异明显(见表1)。
式中,PAR为第i个子区域中第j组风险人群的数量;fi,j为第 i个子区域中第j组风险人群的死亡率;n为划分的风险子区域总数;m为风险人口分组数量。
表1 2016年部分省市居民收入与支出结构
(二)出险率
中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各省市之间的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主要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与支出数据。因此,各省市之间经济发展程度的差距最终也会体现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的差距上。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既然各省市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显著差异,那么以保障人的生命为主要设立初衷的交强险,其赔付成本在各省市之间亦存在着显著的地域差异。而当前不考虑地区差异的统一定价模式,已经造成交强险在各省市之间的盈亏状况长期不均衡,部分省市交强险长期处于巨亏状态。长此以往,这些地区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的积极性非常容易受挫,将会背离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调整交强险的定价模式,按照地区特点实行差异化定价已经显得十分必要,有利于交强险制度的长期稳定运行,且交强险制度实施至今已13年有余,积累起来的经营数据已十分充足和丰富,完全可以支撑差异化的定价策略。
(三)司法环境
具体而言,构建了由神经内科、康复科、膳食营养科等多学科组成的营养管理团队。增设团队查房机制,周四确定为多学科查房日,每月进行持续质量改进。
二、现行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责任限额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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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强险承保公司均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从人保财险的数据来看,涉及诉讼的案件约占总体交强险人员伤亡案件的20%左右。当然,这一占比仍有明显的地域差异。由于各地的司法环境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对交强险赔付成本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观点存在差异,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③。二是部分地区法院出于维护受害者权益的目的,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进行扩大化,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从2009年开始的很长一段时期内部分省市法院不执行交强险分项限额,将超过分项限额的费用纳入到12.2万元的总限额内进行判决,这一情况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指导意见后才得以扭转。
(二)定价模式不合理
本文也认为,随着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完善,财产损失保障在交强险中显得越来越无存在的必要。一方面,在实践当中,保险公司的车险理赔顺序是“先交强、后商业”,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大概率事件,一旦发生双方或者多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之间需要交叉赔付,理算程序繁琐,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同时也给被保险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尽管保险监管部门于2009年推出了交强险“互碰自赔”④简易程序,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局面。另一方面,2015年6月启动的新一轮商业车险改革,从车损险条款上明确了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尤其是车辆损失)的保障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显得越来越“鸡肋”。
三、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取消财产损失赔付,提高人员伤亡责任限额
取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提高人员伤亡责任限额这一观点目前已经在业内取得了较为普遍的共识。比如郝演苏(2012)认为,交强险制度的核心以保障人的生命为基本宗旨,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大概率事件,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赔偿势必会增加投保人的保费支出。此外,2000元的责任限额对于重大交通事故来说也显得无济于事,因此建议取消财产损失保障,将原有的财产损失风险定价因素调整到提高医疗费用与残疾和死亡保障方面。
现行交强险的定价因子只考虑了车型和车辆使用性质,同时根据出险次数加入费率浮动系数,这一定价模式适用于全国,未考虑地区差异。但正如前文所述,实际运行当中,各省市之间交强险的赔付成本存在显著的地域差异。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省份,如上海、浙江等,交强险赔付率长期超过100%,亏损严重,而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省份,如青海、四川等,交强险赔付率长期较低,处于盈利状态。由此可见,不考虑地区差异的统一定价模式造成乐交强险在各省市之间的盈亏状况极不均衡。交强险长期亏损的地区,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的积极性容易受挫,不利于交强险制度的稳定健康发展。
1.选择优良苗种,加州鲈鱼苗的质量会直接关系到自身的抗病能力,选择健康优质的种苗,可以提高育苗成活率和提高鱼仔活力和健康指数,从而为后期的成鱼养殖提供可靠的保障,使加州鲈养殖效益提高。
关于人员伤亡责任限额,前文已论述,目前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医疗费用水平较10年前已提高了数倍,因此,提高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经显得迫在眉睫。
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2006年该制度实施之初,责任限额(有责)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但是,这一责任限额引起广泛争议,公众普遍认为责任限额过低、车主保费负担过重、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可能获取暴利,与交强险制度实施的初衷不符。因此,原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2月1日起,将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有责)分别调整至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然而,此次限额调整至今已逾10年,期间再未作调整,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来看,目前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较10年前已提高了数倍。以四川省为例,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2017年这一数字已涨到30727元,且每年均在以10%左右的幅度上涨。再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来看,1万元的责任限额相对于当前的医疗费用水平来说,明显过低了。总之,继续沿用12万元的人员伤亡分项责任限额,已经不能满足交强险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最低限度的赔偿”这一设立初衷。
(二)调整定价模式,加入地区差异因子
出险率亦称出险概率,是指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保险公司承保的全部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平均概率。由于各地道路通行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由此造成的机动车出险率地域差异是显而易见的。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省份,城市密集,道路平均车流量大,机动车的整体出险率明显高于城市分散、道路平均车流量相对较小的省份。而且在人员伤亡赔付方面,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高的省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身就高于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低的省份。财产损失赔付方面,虽然赔偿标准并无显著的地域差异,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仅2000元,按照当前的物价水平,轻微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是车辆维修费用)即可能超过这一限额。因此,综合来看,受出险率和赔偿标准的双重影响,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省份交强险赔付率自然显著高于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省份。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②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详见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③各地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观点差异主要体现在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等方面,本文不再展开详细讨论。
④“互碰自赔”是指各方均有责、各方车辆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各方的车辆损失均在自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再交叉赔付的一项便民举措。
参考文献:
[1]郝演苏.交强险的发展难题[J].经济,2012(09):96-97.
[2]邵晓生.对交强险费率结构的几点建议[J].时代金融,2012(03):162-163.
[3]赵钱龙.交强险经营状况分析及改革路径探索[J].中国保险,2014(05):39-41.
[4]李红杰.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的制度缺失及其完善[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6,30(02):38-40.
(作者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凉山州分公司,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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