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的民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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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08)01-0019-06

2006年8月31日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一个很抢眼的规定,即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用马克思的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可以说是代表债权人的立法者奋斗的结果。以下就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民事责任确立的基础、原则以及责任分配进行简要阐述,以期破产民事责任获得准确适用。

一、破产民事责任确立的基础和原则

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对破产民事责任的理解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破产民事责任是指破产法规定的主体对其违反破产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狭义破产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导致企业破产以及其他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若从主体上分析,广义破产民事责任包括企业高管责任、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管理人责任;狭义破产民事责任仅指前企业高管责任、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不包括管理人责任。如果说破产民事责任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的,管理人责任的规定则不仅仅保护债权人利益,还包括债务人、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文从狭义解释破产民事责任更符合“破产民事责任”所内含的意思。

在企业法人经营活动中,与其直接发生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股东、职工和债权人。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职工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劳动法中;债权人的利益则主要在破产法中。债权债务是现代信用交易的法律体现,在企业开始建立信用交易时便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企业经营失败而破产时,最直接的受害人应当是那些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企业破产,注定有许多普通债权是不能清偿的,因此,破产法规定民事责任最直接保护的是债权人利益。

破产民事责任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以求实现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早期的破产立法,要使债务人承担监禁之责,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使立法承认的破产免责制度也是为了吸引债务人多交出财产使债权获得充分受偿为动机。随着法人财产的独立,在不能偿债时以法人财产为限清偿,破产转变了其原有的债权人至上的立场,转而同情遭受不幸的债务人。债务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算情况下存在着不能调和的利益冲突,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必然考虑到导致破产债务人的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对破产的影响以及对债权损害的程度。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开始前后,法律需要债务人必须为债权人着想,否则将对他的过失承担责任。

破产民事责任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以求实现投资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在有限的资源下为了吸引投资而设立有限责任制度,即投资人以其投入的资产为限承担经营责任。投资人有限责任的绝对适用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极大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甚至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换取社会经济价值的实现。最突出的受害者就是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使投资人预期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当企业法人破产时,其投资风险则完全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投资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债权人作为企业重要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入企业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企业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有限责任还给投资人创造了法外利益的机会,因企业谋求不正当交易导致破产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投资人在投资之后,不需要直接参与经营,采用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企业法人治理模式,经营者必须对投资人负有经营过错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经营者对企业的债权人势必也应当承担责任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因此,破产法确立经营者对破产债权人负有经营过错责任方为公平。

破产民事责任的确立,以求防止债务人以及相关人员借助破产实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当发生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违法事件时,由债权人主动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诉求,由司法机关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债权人主动提起的权益保护诉求进行审判,通过支持债权人的合法诉求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使其失去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对那些欲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人、欲通过企业破产而获利的人,无疑是一剂良药。

破产民事责任的确立,主要通过有过错的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以填补债权人因违法责任人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害。

破产法规定有过错导致企业破产以及实施破产法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国际破产立法发展的趋势。澳大利亚1992年公司法改革法(the corporate law reform act 1992)规定了关于董事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制度,依照规定,当董事知悉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后,对新增的债务要承担个人责任[2]。2002年美国颁布《萨班斯-奥克斯利法》,针对美国公司存在的欺诈行为,加强了公司董事等责任主体对投资者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破产民事责任的确立,应当坚持确定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要求必须明确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责任方式以及免责事由等。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要求,在维持债务人的正当经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方式及其范围。据此,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破产民事责任主体包括:一是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破产法之外,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以及公司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公司法》第20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导致企业破产的,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只有在破产的场合,因此,公司法间接扩大了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二、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

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是指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的“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中统称公司高管,因此,该条可以概括为“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

承担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的主体必须为破产法明确规定。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包括: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法人在公司化过程中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设置公司机关。其中,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关;企业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217条第1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依据公司章程。每个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都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直接设立公司管理机关,设定承担特定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是企业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义务,才能有责任。在公司行为中,董事、经理无疑处于最核心的地位。公司的一切活动,都是由董事、经理参与决策、负责执行。对于企业、债权人所面临的信用困境和风险,症结在于董事、经理是否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企业高管执行职务时负有的忠诚尽力,不搞欺骗的义务。该义务要求高管竭尽全力忠诚地为公司工作并诚实、正当地履行职责,不得使自己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矛盾。《公司法》第149条列举了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即: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如侵占或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

勤勉义务是指经营者在担当相应的职位后,要认真履行职责,注意公司经营业绩。有学者认为,勤勉义务是企业高管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2005年修订公司法没有使用注意义务是立法漏洞,应将《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勤勉义务改成注意义务[3]447。注意义务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为了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谨慎地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而勤勉义务的本质是要求董事等参加公司决策会议,对讨论和决策以及监管的事项加以注意。如董事应当亲自参加董事会议;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第55条)。勤勉义务不能取代注意义务。注意义务要求,企业高管必须是为了公司利益,必须是善意为某种行为。否则,便认为违反注意义务。如明知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是虚假的,还仍然同意去获取贷款。对于注意义务,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0条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明确说明,董事注意义务的履行:(1)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一个与其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谨慎性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所为的注意程度;(3)以一种他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最好利益的方式为之[3]453。如果没有按照该要求去履行义务,被认为是违反注意义务。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两者之间相互依存、密切联系,但性质不同,不能互相包含。违反注意义务体现为过失,而违反忠实义务则是一种故意行为。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注意义务,可以就勤勉义务作扩大解释。企业高管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将表明其对企业破产存在过失。企业高管承担破产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只有证明高管有过错导致破产时,高管才对企业的破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高管承担破产民事责任,必须确定企业破产与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企业高管在经营活动中经常会有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现象,如果不是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不能认定由经营者负破产民事责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相对因果关系理论。也就是说,经营者的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破产,但只要最后企业破产与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有联系,就应当认定有因果关系。

企业高管承担破产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要素分析,企业破产不能履行所负债务,与债权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企业法人,不是企业法人的高管。企业法人破产,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债务或法定债务的风险,从形式上看,造成损害的只能是债务人,何以由债务人的高管对企业破产承担个人责任?韩长印教授对此指出:经营者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是企业法和公司法关于经营者义务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同时也是公司法上强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思潮的直接产物。确立经营者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实际上是基于对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因为无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相对低下,并且现有的一切制度设计尚不可能改变无担保债权人的这种地位;再者,现代企业独立人格制度的推行以及与此相伴而生的投资者有限责任的适用又使投资风险普遍地借助于立法的方式强制分散或者转移给无担保债权人[2]。由此可见,破产法规定经营者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是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一种制度设计。

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的直接对象是破产企业,间接对象是破产债权人。从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来看,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对象规定得不甚明确。责任对象不明确,将导致诉讼主体和赔偿金归属的不确定。当企业高管有不履行一般义务的行为时,原告应当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赔偿金是直接纳入破产财产还是直接在无担保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如果说责任对象是直接受害人的话,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的责任对象应当是破产企业法人。因此,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作为原告起诉,赔偿金归属于破产企业,纳入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分配。

企业高管承担破产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张民安教授认为,高管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认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高管和公司之间的委托契约关系,通过公司章程授权,高管作为一般代理人应当尽到委托契约中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未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高管的一般义务来自公司法等的直接规定,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①。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如果单纯地从企业高管造成破产结果的情形看是说得通的。因为其民事责任最终是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和依据违约责任,两者在造成破产结果损失赔偿上并无不同。但侵权责任毕竟有不同于违约责任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可以在行为发生之前实现预防;而违约责任只能是违约行为发生之后进行补救,因此,适用侵权责任对企业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更全面。

企业高管破产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性。当企业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导致企业破产而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违反一般义务的行为结果负责,对具体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予以填补,而不是对企业破产无力偿债的债权给予清偿。对此,应当由管理人或债权人提出请求,认定企业高管应负的赔偿范围。

三、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的破产民事责任

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破产民事责任的规定。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是指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无效制度和破产撤销制度的规定,以债务人名义从事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确定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是在企业出现不能偿债的情况下,违反破产法规定从事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立法就明确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如《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利用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在破产之前便以种种方式隐匿、抽逃资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债务人将企业主要有效的经营资产抽走或者将企业分立,或者另行设立数个子公司,从而使原来的企业成为空壳,申请破产后因为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而不能追究另行分立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子公司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英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作为立法委员会的专门课题加以研究。该研究的出发点是公司的董事除了对股东负责外,还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当公司即将陷入破产境地或者已经陷入破产境地时,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董事行为的影响,因而董事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1986年英国破产法颁布之前,公司法就有关于董事对破产公司中欺诈性交易的刑事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个人赔偿责任的适用往往比较困难,因为民事责任产生的场合有些未必是严格的欺诈性交易,更多的可能是不合理或者不正当的交易。当立法委员会“考察了那些莽撞而又无信用的公司董事,利用公司的独立责任大肆从社会公众中捞取财富而后申请破产并像‘长生鸟’一般从死亡后的灰烬中获得再生的现象,这些新成立的公司通常巧妙地将老公司的财产接管过来而把那些老公司的债权人晾在一边”[2]。英国立法根据这些研究强化了董事个人的破产责任。澳大利亚1992年公司法改革法(the corporate law reform act 1992)规定了关于董事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制度,依照规定,当董事知悉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后,对新增的债务要承担个人责任。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负有提出破产申请或者与债权人和解的义务,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将导致董事对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连带赔偿义务。我国《破产法》也顺应了强化法定代表人等个人责任来保护债权人这一立法趋势,在128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及其构成要件、责任方式。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从事破产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行为的负责人和决策者,而非被雇用的具体办事的人员。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必须是法定代表人等在法定期间内实施了破产法禁止的行为。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32条、33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等承担破产民事责任:(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理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必须是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作为企业法人,是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主体。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施个别清偿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以有损害存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以填补损害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结果。该损失是指破产财产的减少以降低破产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其行为造成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为限。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行为。该责任主体虽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破产法禁止的行为,但其实质是侵犯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该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是债务人企业,而是法定代表人等。法定代表人等从事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从事禁止行为后,由管理人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追回相应的财产。如果财产不能追回,其损失可以由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人也可以提出请求。

收稿日期:2007-08-06

注释:

①张民安教授仅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角度分析的。本文把“董事”扩充到“经营者”(包括监事、企业高管),也应当说得通。参见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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