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和预防犯罪(一)_犯罪率论文

刑事司法和预防犯罪(一)_犯罪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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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过去的行为是未来行为最好的预测因子。根据这一观点,通过防止罪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来预防犯罪是理所当然的。本文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对待已查明的实际罪犯,从而使得社区中的犯罪得以减少。在传统的犯罪预防措施直接针对的是那些还没有卷入犯罪的对象时,我们的犯罪预防的概念要大得多,它包括能减少社会犯罪的任何措施。其中,致力于减少罪犯犯罪活动的法院与矫正机构中的预防犯罪项目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些项目可划分为六大类:

(一)以监禁刑和死刑来剥夺罪犯犯罪的能力。

(二)拘留或惩罚。其令人生畏的名声使得受惩处的罪犯(特殊预防)和其他人(一般预防)不再实施犯罪行为。

(三)直接改造罪犯的矫治,用来预防受到矫治的个体将来从事犯罪行为。

(四)社区限制或者对罪犯在社区中行为表现的监控与监视,用来降低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和(或)机会。

(五)用物理和(或)心理经验去积极改造罪犯或威慑将来犯罪(特殊预防)的结构性、约束性和考验措施。

(六)矫治与限制相结合,以保证罪犯向有助于减少未来犯罪行为的方向转变。

以上六类项目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它们中大多数具有一些预料会减少犯罪的理论根据;在导致犯罪下降的作用机制上各自有着巨大的差异,分别代表控制社区犯罪的不同策略。

在过去30年里,对于法院和矫正机构中不同犯罪预防战略的支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70年代,自本世纪初就存在的对矫治措施的格外注重,首次让位于对审判的质量与公正性的注重,进而让位于对犯罪预防的剥夺行为能力、拘留和限制策略的日益重视。今天,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是美国刑事司法系统中采用监禁的主要理由。

伴随这一刑罚哲学上的变化过程,罪犯人数有了惊人的增长。这种增长是没有先例的。它发生在贯穿于二十世纪绝大部分时间的监禁率相对平稳的一段时间之后。例如,从1945年至1974年的平均监禁率为每十万人中106人。这期间监禁率只有过轻微的波动,从最低的每十万人中93人到最高的每十万人中119人。然而,从那时以来,监禁率却有了巨大的增长。到1985年,每十万人中的监禁人数是313人;这一数字到1995年增到了600人。

这种增长不仅仅影响监狱人口,而且还波及到整个矫正系统的矫正人数。自1980年到1994年,矫正机构的总人数估计增长179%,从180万到510万。假释人数的增长率213%,缓刑人数的增长率为1565%。

在关于犯罪预防的分析集中在不同战略对减少犯罪如何有效的时候,重要的是记住每种战略除了减少犯罪外,还具有其他作用。例如,经费投入与效益产出的分析在任何有关事宜的政策评估中都非常重要。由于它与提高对监禁所必要的建筑物、监狱运行和维护方面的需要的政策紧密相联系,所以许多关于监禁的讨论将剥夺罪犯能力作为焦点。另一方面,除了一些关于戒毒项目的分析,很少有讨论和研究去考察矫治的资源投入与效益产出。然而,这种分析是重要的。一个高质量的、深入的罪犯矫治项目往往非常昂贵,项目所带来的利益必须要与投入相衡量。这些问题在制定决策时很重要。

一、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三种不同的方法就以上六类犯罪预防策略的有效性的评价研究开展评估:(1)研究文献的审评;(2)元分析的审评;(3)科学计分与显著性检验相结合。之所以采用不同的方法来考察有关研究并得出结论,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一些犯罪预防战略不适合使用我们设计的计分体系对其进行评价。例如,关于监禁的研究采用复杂的统计模式来估计不同政策所预防的犯罪。这些研究显然不适合使用专门用于评价特殊项目的计分系统来评价。我们认为,审评关于监禁的研究文献,而不对每个项目计分,对于得出关于这些监禁项目有效性的结论更有价值。

第二,文献审评也被用来评判其他几个项目的有效性。这常常是因为目前已有对文献的审评,而且在过去五六年内完成的研究中很少有改变以前审评的结论的。例如,对震慑缓刑和直接恐惧项目的评价就是依赖于过去的文献审评。

第三,对矫治效果的广泛评价从一项新型的统计技术——元分析的兴起中受益匪浅。元分析使得研究者通过整合不断增长的研究文献去探索和比较实验组与对照组的效果大小。在某些领域中,比如矫治文献中,有大量研究是使用元分析技术来研究项目的有效性的。只要可能的话,元分析技术便被用来得出结论。其理论基础是元分析令人尊敬的统计技术,它比我们在本文中所使用的科学计分法更为严谨。元分析技术允许将大量研究文献整合起来并对实验组与对照组的效果大小进行研究和比较。这里所指的元分析技术总结了许多研究的成果。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犯罪预防战略方面存在着数目庞大的文献。但其中大部分都不是研究犯罪预防项目的有效性,只有少量研究才能得出关于项目有效性的结论。本文采用5分制对这些项目进行评分。5分代表得出因果结论的证据非常强,1分代表得出因果结论的证据非常弱。被评为1分的项目由于缺乏科学性将被剔除。评价重点是自1987年以来完成的项目。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某个主题的讨论将建立在已经出版的文献审评或元分析的观点上。

大多数评估都是探讨参与某些犯罪预防项目的罪犯的重新犯罪情况。用科学评分法评定为5分的项目是那些随机选取样本的项目:它们随机地选取实验组;如果真的存在重新犯罪的话,样本的大容量将使得项目具有充足的统计力去检测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样本的损耗较低。

两个不断出现的问题分别是样本量小和样本损耗。即使项目的实验设计很好,如果样本数太小,项目将没有充足的统计力去检测出可能存在的差异。样本损耗是另一个问题。一些项目中的对照组常常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因部分样本丢失而得到补充。问题是补充后的这些样本与先前接受任何矫治的样本被视为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从中得出科学结论。这在一些戒毒项目中是个相当严重的问题。

不成功的取样,包括样本数量太小或样本损耗严重,使得项目常常不能达到5分的要求。如果这些问题的影响非常轻微,项目还可被评为4分。其他评为4分的项目是用精确的统计方法控制样本间差异的亚实验设计项目。这类项目也要求具有非常小的样本损耗和足够大的样本容量。评为3分意味着在研究设计上出现了严重问题,如由于对实验组和对照组的了解有限,因而不可能对它们在项目开始前的相似性作出判断。样本损耗大,组间差异不可控制,样本容易小也都是评为3分的理由。评为2分表示在研究设计上出现严重缺陷,因此,只能从中得出临时性的结论。

接下来的部分将分别讨论刑事司法领域中各类犯罪预防项目的评估问题。由于其特殊性,关于青少年和毒品罪犯的项目将单列出来分别阐述。所有关于哪些项目有效或无效或正在进行中的结论都建立在文献审评、元分析、显著性统计检验和科学评分方法的基础上。

二、剥夺犯罪能力

剥夺犯罪能力的概念较简单——罪犯只要被监禁,他们就显然不能在监狱外再犯罪,社区犯罪就会减少。监禁的第二个好处被认为是监禁的威慑力能间接阻止其他人去犯罪(一般预防)。而且,被关押一段时间的人当他们被释放时可能也不再去犯罪(特殊预防)。

大多数人接受这样一个观点,通过剥夺犯罪能力预防犯罪是使用监禁的一个主要理由。被普遍接受的事实是,某些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其释放给社会所带来的危险性而应当处以长时间的行为能力剥夺。问题在于剥夺犯罪能力的战略应当在什么范围上使用,它是否是一个划得来的有效的犯罪预防战略。一些人认为监狱应当只关押少数经过筛选的具有重新犯罪危险的犯人。其他人则建议应采用普遍性的剥夺犯罪能力的战略,对大量的重罪犯实施监禁。剥夺犯罪能力战略在成功减少社区犯罪中的作用仍备受争执。

在70年代中期,部分由于对矫治成效的关心、犯罪率的提高以及公众对犯罪的恐惧,人们对剥夺犯罪能力这一犯罪预防战略的兴趣增强了。起初是因为将犯人关在监狱使得犯人无法犯罪的作法是合乎情理的事情,剥夺犯罪能力的战略才得到支持。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内发现,监禁率的提高伴随着犯罪率的降低。这一发现被用来肯定剥夺犯罪能力的政策。然而,因为两者能容易地由第三者所致,严谨的科学评价要求除这一发现外提供更多的证据。而且,探讨司法机构中监禁率与逮捕率之间联系的研究并未发现两者间任何一致的关系。

更严谨的考察剥夺犯罪能力战略在犯罪预防中作用的研究,将注意力集中放在发展用于估价监禁对于不同水平罪犯的作用的模式上。估价监禁所带来的犯罪预防效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研究者必须估计罪犯犯罪的频率和犯罪生涯的时间长度。大部分评估剥夺犯罪能力战略成效的研究证实它在减少犯罪方面具有轻微的积极作用。

然而,这一预防的成效常常与监狱人数的显著增加相关。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犯罪率的小幅度降低是否值得在监狱建筑和运行方面的大量额外开销,是不是还有在投入产出上更划得来的减少犯罪的战略。

关于剥夺犯罪能力的早期研究使用官方记录来估计罪犯个体的犯罪率。在对这些研究的一个审评中,国家科学院关于拘留与监禁作用的研究小组指出,在对于监禁作用的估计上,各个研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分歧。一些研究认为,监禁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而其他研究宣称通过监禁的不断使用可以在犯罪预防上发挥主要作用。小组认为,它们之间最大的分歧是对个体犯罪率的估价不一。而个体犯罪率是被用来估计监禁政策成效的重要指标。

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展的犯人调查,被设计用来回答有关个体犯罪率和罪犯的犯罪生涯的问题。该调查要求犯人报告他们在被监禁前的犯罪活动。如果研究者发现当罪犯待在社区里时他们的犯罪频率(个体犯罪率)和犯罪持续时间(生涯),那么这些数据能被用来完善预测将他们监禁起来将减少的犯罪案件的模式。

使用这些估计,研究者考察了实际的和假设的刑事司法实践和审判政策所预防的犯罪数。一般地,对整个剥夺犯罪能力战略的审评表明,伴随监狱人数的显著增长,犯罪案件有一个中等程度的降低。例如,1987年的一份审评认为:审判实践和政策,以及从70年代到80年代初监狱人数的翻倍,使得社区犯罪率估计降低了百分之十至三十。

监狱人口的增长和关于不同个体犯罪率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研究发现,促使注意力向针对一小部分罪犯的选择性监禁战略转变。将选择性监禁作为一种控制犯罪的战略也得到研究的支持。研究发现,在费城,一小部分非常活跃的犯人(6%)占所有被逮捕人次的大多数(52%)。这就是说,数目相当小的罪犯实施了大部分犯罪案件。“选择性监禁”的倡导者辩论说,如果将这些“职业罪犯”识别出来处以监禁,那么犯罪就会显著地减少。显然,这种“选择性监禁”战略需要辨认出那些预料会高概率地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罪犯,以便对他们处以长时间的监禁。对于监禁作为一种矫治战略所带来的益处的进一步支持,来自这样一种提议:尽管监禁大量重罪犯人的花销十分巨大,但是,如果不监禁他们,他们在社会上继续犯罪所带来的损失同样是十分巨大的。

为了支持选择性监禁的量刑政策,格伦武德和阿莱汉穆斯提出,在延长被预测为重新犯罪可能性高的罪犯的监禁刑期的同时,缩短被预测为重新犯罪可能性低的罪犯的刑期,则不会造成整个监禁人口的相应增加。根据这种观点,对监狱现有资源的限制,带给刑事司法政策的问题是如何分配数目有限的监房。理想的是,最严重的(犯罪最多、最重),最活跃的(还未到达犯罪“生涯”的结束期)罪犯应被确认出来并监禁在这些监房中。格伦武德和阿莱汉穆斯在加利弗尼亚州研究了这些政策能否降低抢劫率。他们发现使用选择性监禁战略后,抢劫率下降了大约15个百分点,受到监禁的抢劫犯人的数目降低了约5个百分点。不过,他们警告说,这些分析有几个局限性,需要进行重复研究。其他研究者审核了格伦武德和阿莱汉穆斯的研究结果,认为他们的分析大大夸大了选择性监禁战略的效益。1983年,国家科学院“犯罪生涯”讨论小组授权对原始调查数据进行分析。结果比格伦武德和阿莱汉穆斯所发现的要低得多。而且,也预测到监禁人口会激增。

要想选择性监禁战略有效,确认和监禁那些将来会实施犯罪的罪犯必须成为可能。而监禁研究中对犯罪率的估计,来自于罪犯对入狱前犯罪活动的自我报告。格伦武德和特勒研究了这种回溯性的数据能否用来预测将来的逮捕率这一问题。他们发现这些数据预测的准确性较差,而且,危险性高,在所报告的逮捕率上的细微差别并不能作为判处实施选择性监禁所需刑期的理由。这个研究以及最近由高特弗德生主持的研究表明,确定出未来的犯罪者以便选择性对他们实施监禁被证明是困难的。

令人惊奇的是,在美国监禁人数迅速增长的八十年代,很少有关于监禁成效的研究。在一项近期的研究中,科恩等人使用6个州的矫正数据和全国数据,研究了监禁与暴力犯罪水平之间的关系,其中着重探讨了监禁对犯罪的控制作用。他们的研究显示,监狱的政策如指导方针、强制性最低刑期、限制假释等方面的改变,在过去10年里监狱人口的增长中起了主要作用。与过去相比,在被逮捕人员中,更大比例被判以监禁刑,而进过监狱的人要服的刑期更长。

在研究中,科恩等人采用了成熟的估计技术。该技术考虑到两个事实,一是在低频率罪犯常常在被释放的犯人中发现的同时,高频率罪犯常常集中在监狱犯人之中,二是犯罪生涯的中断会降低因监禁的增加带来的监禁效益。他们估计,低监禁率时期监禁的作用可能比以前所估计的要大得多,而今天监禁人数的增加只带来监禁效益方面的很小回报。这种情况显然是可能的,因为监狱人数的膨胀可能包括低危险性罪犯人数的增长在内。

对重刑的重视导致审判程序日益严格,并对重新犯罪有着特别的影响。到1994年,30个州引进了“三击”立法,10个州通过了对重新犯罪的重刑立法。据估计,与旧法律相比,“三击”法律降低了加州成年人严重犯罪的22%到34%。被防止的犯罪类型中,三分之一是谋杀、强奸、伤害等暴力性较重的犯罪。其余三分之二是轻伤害、抢劫、盗窃等暴力性较轻的犯罪。其他花费少的措施的几个替代模式被用来检验是否也象“三击”法一样有效。尽管那些措施能降低开销,但成效也在减少。源于监狱人数的剧增,有关开销也随之大增。例如,如果对于每一个符合条件的案件都采用加州“三击法”,严重犯罪的数目一年中将减少28%或329,000件。然而,这将在监狱建筑与运作上额外花费55亿美元。平均每预防一件严重犯罪需花费16,000美元。

总之,目前已有一批探讨剥夺犯罪能力战略有效性的研究,其一般性结论是:(1)由于被关押的犯人没有机会去犯罪,剥夺犯罪能力政策预防了犯罪;(2)一小部分犯人实施了大部分的犯罪,如果剥夺他们的犯罪能力,一大批犯罪就会被防止。

然而,还存在许多影响剥夺犯罪能力战略有效性的问题。主要如下:(1)还不可能预测出谁会是将来犯罪的高频犯人,因此不可能对他们更多地处以监禁期;(2)作为一项犯罪控制策略,剥夺犯罪能力的使用的增加必须要考虑到监禁率以及伴随它们的有关财政开销的增加;(3)对于剥夺犯罪能力的使用的大幅增加可能会降低它的好处,由于部分被监禁犯人是将来不会犯很多罪的低频犯人,因此花在他们身上的经费所带来的效益就会打折扣;(4)对于剥夺犯罪能力的使用的大幅增加还可能降低效益,由于被处以长时间监禁的犯人可能正处在其犯罪生涯的末端,不会再去犯罪;(5)由于犯罪活动的频率和犯罪生涯的长短都是估算的,因此难以得到被预防的犯罪的真实数字。

而且,关于过去25年中监禁率增长的影响作用的近期研究揭示,这一影响主要发生在城市环境的少数民族身上。监禁使用的增加的其他坏处是监禁对于罪犯所在的家庭和社区有着不可预料的后果。

三、威慑

威慑是建立在主张足够的惩罚能阻止犯罪的早期犯罪学理论的基础上。在这里,威慑的特殊预防是指这样一种情况:由惩罚产生的痛楚将会阻止罪犯实施将来的犯罪。这里面的假设是,罪犯在感到惩罚的代价要高于犯罪所带来的利益时会作出不去犯罪的理性选择。一般预防是指惩罚对其他潜在的犯人构成威慑力,减少他们犯罪的机会。

威慑是直接恐惧、震慑缓刑等项目的理论基础。它们与其他项目的不同之处是将重点放在惩罚的处罚性质上,而不在如何通过限制、管理来减少犯罪。另一种威慑策略是罚金,特别是日罚金。日罚金被设计得较为公平,它考虑到罪犯不同水平的经济状态,其惩罚性要大于一般性的罚金。

(一)罚金。在美国法院里,罚金常常作为刑事惩罚在大范围的案件中加以使用。然而,许多罚金是和别的非监禁处罚连在一起的。法官在确定罚金时较为慎重。罚金并不是一刀切地被附加,监禁刑有时被用作罚金的替代措施,特别是对穷人而言。对于再犯、累犯的严重犯罪案件,罚金很少被用作唯一的处罚措施。相反地,在西欧,罚金常常是大多数案件的附加刑,也是监禁的主要替代措施。美国和其他国家在使用罚金上的一个不同就是,美国法官在确定罚金时,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符,而且还需考虑到罪犯个人的经济水平,罚金应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日”或“单位”罚金就是这样一种将罪犯的日收入和犯罪的严重性联合起来综合考虑的公正的罚金类型。

从犯罪预防上来说,罚金可被视为阻止犯罪活动的措施之一。葛尔敦和格拉瑟在一项比较经济处罚与其他处罚(缓刑或缓刑加监禁刑)的亚实验研究中探讨了传统罚金对再犯的作用。尽管没有显著的差异,处以罚金加缓刑的犯人的再犯率要比只处以缓刑的犯人低。相似地,那些处以罚金加缓刑和监禁刑的犯人的再犯率要比只处以缓刑和监禁刑而没有罚金的犯人低。

在美国,以前很少有刑事司法机构使用日罚金。但是,现在有几个法院已把日罚金引进美国社会。有两个研究考察了日罚金对罪犯重新犯罪的影响。一个研究收集了在某个进行日罚金试点的法院中被审判的罪犯的重新犯罪情况,并将其与处以传统罚金的一个对照组进行比较。在处以日罚金的罪犯中,有更大比例的人付完罚金。两组在重新犯罪率上无明显差别,但日罚金组的逮捕率要低(测量方法无明显不同)。另一个由国家司法研究所资助的评价研究得出结论,日罚金与技术违法和再次逮捕的降低相关。

总之,考察罚金在重新犯罪预防中有效性的研究较少。但已有的研究表明,罚金作为其他处罚的附加对减少重新犯罪有效。特别是,日罚金既能有助于降低法院和矫正机构的花费,又能解决不公平的问题,因而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二)震慑缓刑、震慑假释和分裂刑期。震慑缓刑或震慑假释是分裂刑期的一种形式,所谓分裂刑期,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完一段短时间的监禁刑后再度过一段社区监督的时期。其理论假设是短时间的监禁本身将会“震慑”罪犯,使其放弃犯罪活动,趋向更传统的、守法的行为。

“直接恐惧”是用来阻止少年犯或有越轨倾向的青少年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项目。其做法是,这些青少年被带进最高警戒度监狱,在那里,罪犯向他们讲述监狱生活的恐怖和困苦。然而,对这类项目的评价研究表明,参与项目的实践组与对照组之间不存在差别,在某些情况下,实验组的重新逮捕率还要高。

四、矫正和治疗

与剥夺犯罪能力相比,矫正策略侧重于改造罪犯,使得他们不再犯罪。具体地说,矫正策略的目的是确认和理解可解释犯罪行为的个体差异以及干预是如何去改造个体以使得他们不再犯罪。改造罪犯的理论基础是学习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理论和用来分析违法行为的人类发展的基本原理。研究集中于考察对减少重新犯罪有效的项目的构成部分。

自70年代中期以来,法院和矫正机构在管理罪犯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变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以前的矫正和治疗工作“没有成效”的研究结论。该结论是由以马廷逊为主的研究小组对1945年至1967年期间的231个矫治项目的评估进行综合评价后作出的。马廷逊等人指出:“除了个别例外,被报告的所有矫治项目对减少重新犯罪没有明显的效果。”许多批评者反对这个结论,认为并不是那些项目不能减少重新犯罪,而是不可能从评价研究中得出任何结论,因为:(1)研究方法不充分,很少有研究能确保对什么措施的有效解释一清二楚;(2)项目的执行和推广情况很差,以致不能期盼有效。

在70年代占优势的关于矫正无效的消极观点受到了研究者的挑战。例如,帕尔姆提出,消极观点的扩大化掩盖了许多积极的成功例子,并使得研究者较少注意到诸如罪犯类型与所提供的矫治方案之间是否匹配等重要问题。在马廷逊的结论之后出版的评价综述表明,大量研究可证实矫正与治疗是有效的。然而,尽管如此,“没有成效”这个词已成为固定术语,对公众和专家学者产生巨大影响。由此掀起了贯穿于80年代的监禁政策的重大改革。

今天,对矫正的有效性仍然存在争议。近来的文献审评和元分析表明,矫正项目能有效地改造罪犯。例如,在一系列的文献分析中,有证据表明矫正有效的研究所占的比例从50%左右至86%不等。在评价这些研究时,安德鲁等人提出:“上述结果强烈支持了某些矫正项目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罪犯是有效的结论。”其中的重要之处不是有效与否,而是对谁有效。很显然,某些矫正项目比另一些矫正项目更有效。心理学研究者强调有效的矫正项目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首先,矫治必须直接针对那些可以改造(动态)的、与犯罪行为紧密相连(犯罪源生因素)的特质。与犯罪活动相联系的危险因素有很多,如年龄、性别和早期的犯罪卷入等。与其他人相比,在很小的时候就开始出现犯罪行为的年轻男性是将来犯罪的高危险因素。然而,在预测重新犯罪时,诸如年龄、性别、犯罪史这些“静态”特质并不能在矫治中被加以改造。作为替代品,“动态”或可改变的特质应作为矫治项目的目标和对象。

同等重要的是犯罪源生因素与非犯罪源生因素之间的区别。犯罪源生因素是那些与犯罪行为直接相联系的因素。研究表明,一些动态因素也是犯罪源生因素,如直接与个体犯罪行为相联系的态度、认知、就业、教育、同伴、权威、药物使用和人际关系。减少重新犯罪次要一些的目标包括提高自尊,但不激发反社会习性或不增加反社会团体的凝聚力。即使自尊等因素可能与犯罪有关,但改变它们并不必然会减少将来的犯罪活动。这就是说,即使,罪犯可能具有了相当强的自尊,但他们仍可能继续犯罪。因此,以这些非犯罪源生因素为目标的矫正项目在减少重新犯罪时并不特别成功。可见,为了成功,矫正应以可改变(动态)的、与一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相联系(犯罪源生)的因素为目标。

在一个考察成人重新犯罪的预测指标的近期元分析中,基恩瑞等人发现伴随着静态因素(历史、年龄、性别、种族)的反社会认知、价值观和行为(动态、犯罪源生因素)是重新犯罪的最有力的预测指标。这为以可改变因素为矫正目标的建议提供了支持。相反地,自尊、压抑及焦虑则是较弱的重新犯罪预测指标。尽管与重新犯罪的联系较少,但它们都是矫正的共同目标。

矫治的整体性或者项目按计划、设计那样执行的程度对于决定一个矫正项目是否有效也是重要的。如果项目的执行差,由未经训练的人操作,罪犯花在项目上的时间非常少,那么几乎不能期盼它能成功地减少重新犯罪。而且,项目应当以具有足够重新犯罪危险性的罪犯为对象,以便重新犯罪的减少能被测量到。许多罪犯将来重新犯罪的危险性很低。对这些罪犯提供矫正服务的项目将表现出对未来犯罪活动很少的减少量,因为他们中只有很少一部分可能重新犯罪。

有效的矫正项目应遵循的最后一个原则是采用与罪犯的学习方式与学习能力相适合的方式和形式来实施矫正措施。例如,更有效的项目采用的是认知行为和社会学习途径,而不是非直接的关系一定向咨询,或者心理—动力、直觉—定向咨询。

将这些原则作为区分矫正项目合适与否的基础,安德鲁等人对154个矫正项目进行了元分析。大部分被认为是合适的。不合适的是那些采取威慑、非直接途径、非行为途径以及群体交互作用的项目。他们发现合适的矫正项目的有效力大小为0.63,这显著地高于不合适(警告、缓刑、强化缓刑、拘禁)项目的平均值。矫正项目的有效力的总平均为0.21。研究者强调,与刑事司法系统下的罪犯的庞大数目相比,合适的矫正项目的数目却相当地少。李普敦和皮尔逊发现了几个支持上述结论的证据。目前这些研究者正在做一个关于罪犯矫正项目的综合性的、深入细致的评价研究——矫正系统戒毒效果项目。这个由隶属国家健康研究所系统的国家吸毒研究所资助的项目收集了1968年到1994年间的所有评价研究,以获得矫正项目在不同结果测量上(如吸毒、重新犯罪)的有效性。从关于头500个评估研究(总共有超过1,500个评估研究)的元分析中初步发现了与安德鲁等人一样的结论。但是不一样的是,安德鲁等人发现矫正措施的合适性(由安德鲁研究小组定义)和重新犯罪(用有效性大小表示)之间的相关系数达到0.69,而李普敦和皮尔逊发现的相关系数只有这一数值的一半(0.34)。他们假定这种差别可能是由于在关于矫正措施的合适性的概念上存在模糊性以致在元分析中对于项目的分类出现分歧。不管怎样,上述元分析的初步发现支持了某些类刑的矫正项目与低重新犯罪率相关联的结论。不过,在准确确认哪些特征与有效的矫正措施相关联方面出现了困难。

归纳起来,结论是:治疗方案至少在减少某些类型的罪犯的犯罪行为上是有效的。来自元分析的证据表明有效的治疗方案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为了有效地减少重新犯罪。治疗方案应满足:(1)精心设计为针对罪犯的可改变的具体特质和问题(动态特质)以及那些可预测将来犯罪活动(犯罪源生)的因素,如反社会态度和行为、吸毒、愤怒反应;(2)采取一种适合罪犯的、被证明有效的方式去实施矫正(如由知识丰富的人员来设计、由受过适当教育和经验丰富的职员来实施、采用已通过足够评价的方案),要求罪犯在方案上花费改造所需要的足够长的时间(时间强度);(3)对重新犯罪危险性最高的罪犯施以最大强度的矫正;(4)采取建立在某些理论模式上的认知和行为矫正方法并尽可能使之个别化,其中的理论模式包括行为主义、社会学或认知行为理论,它们强调通过积极强化其社会行为来改造罪犯。此外还需要考虑到:(1)如何确保治疗方案有足够的综合效益;(2)治疗方案的作用目标应当是什么(反社会态度、价值观、雇佣行为、教育等);(3)在实施方案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法(职员受过训练、足够的耐心、狱中实施)。

五、社区限制

大多数被划分为社区限制类型的制裁和矫正措施常常是指中间制裁或替代性惩罚。然而,在这里,社区限制这一术语是指这样一个事实,当罪犯在社区中时,一些替代性的惩罚措施增加了对他们的监视和控制。因为被认为是降低了罪犯从事犯罪的能力,在某种意义上,它们被视为“半剥夺犯罪能力”。社区限制的例子有强化监督、家庭逮捕、电子监控和过渡中心。理论上,增加对社区中罪犯的监视和控制将通过减少他们从事犯罪的能力和机会来预防犯罪行为。此外,这些制裁的惩罚性质对减少罪犯重新犯罪起着一种特殊预防作用。

随着罪犯登记数目和监狱人数的增长,近年来,矫正当局扩大了中间制裁的范围,以填充传统的缓刑与完全监禁之间的空白。家庭逮捕、强化监督、宵禁、日报告和其他中间制裁能达到许多目的。他们提供了对于某些罪犯来说比缓刑或监禁更合适的惩罚方式,并且能保持对罪犯较之标准缓刑或假释更高水平的限制和责任心。此外,中间制裁可为在刑事罪犯身上常见的诸如吸毒、低教育水平和失业等问题提供高水平的矫正和服务。最后,当用作监禁的替代措施时,中间制裁可降低监狱人数及相应的开销。

在美国存在几种不同类型的中间制裁项目,分别称作矫正替代措施、中间制裁、社区矫正,或近来称作矫正的替代措施。由于矫治的有效性不明确以及焦点放在司法和监禁上面,中间制裁可被认为是在缓刑和假释之间提供大范围的制裁的理想方法。理论上说,这些制裁依严重性划分等级,以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匹配。而且,制裁的额外控制和威慑被期盼要么能阻止罪犯再犯,要么能限制住他们,进而使他们失去再犯的机会。

在整个80、90年代,美国国家司法研究所资助了大量的关于矫正替代措施的评价研究。其中的大部分研究的中心是受到较高水平控制和监视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在大多数情况下,置于矫正替代措施下的罪犯与对照组之间无显著性差异。除了少数情况,没有证据显示它们在减少根据官方记录得出的犯罪率上有效。问题出在大多数替代措施提高了侦破的可能性。实际的犯罪率是否改变了并不知道。侦破可能性的提高可能意味着在从事犯罪的情况下,受到高度监视的罪犯比对照组罪犯更容易被抓住。

本研究重点放在改善矫正与矫治成分的制裁替代措施上,并比较有无矫正或矫治成分的同一类型的制裁替代措施的有效性。结果发现,如果制裁中包括合适的矫正成分,则受到矫正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可能降低。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对减少犯罪活动起作用的不是限制,而是罪犯所受到的矫正。

(一)强化社区监督。与传统的缓刑和假释相比,强化社区监督,也常称为强化监督性缓刑或假释,是用来对社区中的罪犯提供更高水平的监督。关于强化社区监督的研究表明,这类项目中罪犯和管理机构之间的直接联系不断增长。许多项目采用了电子监控和(或)家庭监禁。而且,非直接的观察方式也常常采用。要求罪犯更经常进行尿检和按时报告就业状况。总的来说,这些直接和间接的观察大大提高了控制水平。然而,不同的司法机构对罪犯的要求在种类与水平上均有着巨大的差异。罪犯常常被要求缴纳罚金,遵守宵禁,或提供社区服务。

强化社区监督项目在80年代剧增,到90年代几乎每个州都形成了几种形式的强化社区监督项目。这部分是因为来自新泽西州和佐治亚州的早期研究发现强化社区监督项目分别导致再次监禁率和再次逮捕率的显著下降。但是,对这些研究的批评意见指出,有关数据结果并不支持这一结论。

鉴于上述早期研究的局限性,国家司法研究所资助兰德公司,使用一个实验设计对9个城市的14个强化社区监督项目进行了评估研究。该实验设计将罪犯随机分配到强化社区监督项目实验组和对照组里,由此排除了早期研究在研究方法上存在的许多问题。重新犯罪用逮捕率和技术违法率来衡量。研究结果发现,在逮捕率上,实验组与对照组之间无显著差异。在为期一年的研究末期,大约37%的实验组和33%的对照组罪犯被逮捕。但在技术违法率上,则发现了显著性差异,其中实验组犯人中有65%违法,而对照组却只有38%违法。可见,在没有证据表明所增加的监督阻止了罪犯重新犯罪的同时,过分的监督反而提高了侦破犯罪与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在另一项由国家司法研究所资助的研究中,德斯切恩等人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对照组与两个实验组之间没有显著差异。一个实验组来自监狱犯人,另一个实验组则由被监狱释放后的犯人组成。只有少量证据发现它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其中一些是实验组高于对照组,而另一些则相反。尽管研究还未揭示出监督与重新犯罪之间具有显著关系,但是有一些证据表明,在强化社区监督项目中增加矫正措施可能与重新逮捕率的降低有关。例如,帕特西里聂和特勒发现,除了加强监控和限制之外再受到矫正措施的犯人的重新犯罪率减少了10%—20%。但是,由于该研究的设计未能达到随机分配的要求,其结论需要进一步验证。

总之,上述结果表明:(1)在强化社区监督项目中监控和其他限制措施的增强并不与重新犯罪的减少相关;(2)在强化社区监督项目中监控的增强常常与技术违法的增加相关;(3)将矫正措施加入强化社区监督项目可导致重新犯罪的降低,但这一结论有待进一步验证。

(二)家庭监禁。家庭监禁被用来控制和限制社区中的犯人。“家庭逮捕”、“家庭监禁”和“电子监控”常常交换使用。其中,“家庭逮捕”、“家庭监禁”以及近来所说的“社区控制”通常是针对项目描述来说的,而“电子监控”则是指执行监视的一种具体工具或手段。在80年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使用电子设备监控犯人成为可能。

与强化社区监督不同,家庭逮捕或家庭监禁常常是法院的一个判决,要比强化社区监督严重得多。由于家庭监禁项目通常以诸如酒后驾车等再犯危险性低的犯人为对象,而这些犯人的重新犯罪率常常非常低。因此,许多考察家庭监禁项目有效性的研究未能找出被期盼存在于实验组和对照组之间的细微差异。例如,两个采用实验设计的研究发现,在家庭监禁中受到电子监控的犯人和受到日常监视的犯人之间在重新犯罪率上无明显区别。需要指出,最近家庭监禁也开始适用于假释犯或其他严重罪犯。但至今还没有这方面的研究。

总之:(1)很有可能因为参与项目的是低危险性犯人,所以大多数家庭监禁项目的重新犯罪率和违法率较低;(2)已有的证据显示实验组与对照组在重新犯罪率上无明显差别。

(三)过渡中心。过渡中心,也称社区居住中心、释放前中心或回归中心,是已裁决或等待判决的成人或青少年的非监禁性的居住机构。其目的是给不适合缓刑的犯人或者在监禁后需要一段重新适应社会的人提供一种居住选择。与成人相比,过渡中心更多地是向青少年提供服务。一些过渡中心更是特别为妇女、释放前犯人、吸毒人员或有发展障碍的人准备的。

对于过渡中心对减少重新犯罪的有效性的研究得出了不相一致的结论。艾伦等人考察了35项这方面的研究。其中,绝大多数研究采用非实验设计或者亚实验设计;只有两个研究采用真实验设计。在采用亚实验和真实验设计的研究中未发现实验组和对照组之间的显著差异。在后来的一项以假释人员为对象的研究中,莱迪莎和艾伦用高度严谨的方法考核了44个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如同以前,也是不尽一致的——有时表明实验组的重新犯罪率要比对照组低,有时无明显差别或者对照组反比实验组低。

日报告中心是一项最近出现的矫正替代措施,它要求处于保释、缓刑或假释的犯人定期到一个特殊的机构报告。不象过渡中心,日报告中心不是居住的地方。犯人被要求去这个地方报告,到晚上他们则返回家里睡觉。在日报告中心,犯人被要求参加由中心或其他社区组织提供的服务项目(矫治、寻找工作等)或活动(尿检、与某些组织见面)。今天,日报告中心在美国已被广泛使用。在1990年,全美仅有13个日报告中心,到1995年,在22个州共有114个日报告中心。日报告中心重视对犯人施以严格监视、高水平的矫治和其他措施。与其他中间制裁措施一样,不同日报告中心在加强监控成分和加强矫治成分上存在分歧,着重点的不同导致不同的日报告中心之间具有很大的差别。尽管存在某些关于日报告中心的描述性研究,但直到今天还没有关于日报告中心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的评价研究。

(四)关于社区限制措施的总结。包括随机实验设计在内的一大批研究一致表明,社区限制方案在降低重新犯罪上是失败的。通过加强监控来限制社区中的犯人并不减少其犯罪活动,他们象受到较少监控的对照组一样被逮捕。由于大部分研究注重的是限制成分,而不是矫治成分。因此还不能清楚地确认和慎重地考察方案中矫治成分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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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和预防犯罪(一)_犯罪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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