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路径论文

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路径

李 勇

摘 要: “程序从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基本特征,但实践中“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难题始终难以解决。“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原因在于简化仅局限于庭审环节、证据标准机械僵化、内部审批程序过多、文书重复繁琐。按照比例原则,建构分类递进简化模式是程序从简的有效路径,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进的基础上,进一步分类简化。跳出简化庭审的单一模式,实现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全流程简化;在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证据规则)的基础上,探索类案证据标准(规则)的差异化;淡化行政审批促进决策的“扁平化”,对各种文书进行“并减”。

关键词: 认罪认罚 程序从简 分类递进简化 证据标准(规则)差异化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总则,并在原有简易程序基础之上,增设了速裁程序,形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多元化诉讼格局。(1) 普通程序简化审来源于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吸收进简易程序,该文件不再适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把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一并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三个适用程序。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7条也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也可以简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基本特征就是

从简、从快,(2) 参见孙谦:《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推进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3) 参见《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正义网http://www.jcrb.com/xztpd/ZT2019/201905/RZRF/zcfg/201905/t20190509_199965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23日;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4日。 这说明此前的简易程序在繁简分流作用发挥上并不理想。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但法官仍要开庭审理。这对公诉人而言,简易程序是“简”了,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依然是“简易不简”,法官有时还要代替公诉人举证,有违程序正当之嫌。于是,实践的目光转向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逐步探索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简化主要体现为省略庭审讯问和综合示证,但仍然没有走出“简易不简”的怪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解决这一老大难问题,将简易程序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简化焦点集中于压缩庭审时间,如媒体报道某地平均每案庭审时间仅为5分钟。(4) 参见李金宝、徐从兵:《沭阳法院简易案件集中审,审结12件简易案件仅用65分钟》,《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30日。 这样的简化思路是以法官、检察官加班加点为代价的,也是以暂缓办理其他普通程序案件为代价的,其简化效果犹如昙花一现。

正因为以往繁简分流的效果并不理想,才有了后来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从试点开始到2018年10月,全国18个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占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5) 同前注[2]。 试点效果良好。但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以试点地区南京为例,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基层管辖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审案件3356件,占案件总数(4751件)的70.64%,其中速裁程序2183件、简易程序1115件、普通程序简化审58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45.9%、23.5%、1.2%。但是非试点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普遍较低。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统计,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全国基层法院(含18个试点城市)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共计344967件,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只有31526件,占比仅为9.1%;适用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18484件,占比仅为5.4%。(6) 因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在基层数量少,也并非程序简化的重点,在此不予统计。 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两组数据对比(见图一),结果令人吃惊。一般来说,实践中认罪认罚的案件至少在70%以上,这说明非试点地区大量原本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的案件,并没有适用相应的程序。笔者经调研发现,非试点地区适用率偏低的主要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减少工作量,反而增加工作量,办案人员适用的积极性不高;不知如何简化,从而导致“简易不简”“速裁不速”。(7) 调研对象涉及广西、湖北、浙江、内蒙古、安徽、甘肃、河北、山东、海南,调研方式为座谈。因笔者所在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认罪认罚试点过程形成“一步到庭”等在全国有影响力的经验做法,上述地区的政法机关人员先后前来调研交流,交流的主要内容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存在的困难及其原因。

(图一)

根据上述数据,我们不难发现:一方面,非试点地区繁简分流之路依然步履维艰,尚未走出“简易不简”的怪圈,又陷入“速裁不速”的泥潭;另一方面,试点地区的数据表明走出“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怪圈是有路可循的。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将近一年之际,解决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两极分化的现象,探索认罪认罚案件简化路径是当下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生根的急迫任务。

二、“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成因

只有找到“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真正原因,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法。笔者研究发现,主要原因包括以下方面:

(一)简化局限于庭审环节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无论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速裁程序,所有简化要点都集中在庭审环节,对于审前的审查起诉、审查逮捕、侦查阶段均没有顾及。主要简化要点如下表:

(表一)

1.为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创造条件。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一个精髓”“两大支柱”,一个精髓就是庭审的实质化,两大支柱分别是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15) 参见李勇:《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出庭公诉对策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所在,即发挥庭审在定罪量刑、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中的决定性作用,改变过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庭前沟通庭后汇报”“庭审走过场”的现象。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是推动庭审实质化,进而促进审判中心主义落实的两大支柱,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定案必须依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前者要求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庭审,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者要求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询问。事实表明,要求所有的案件都无例外地全面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办理,是不现实的。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制度,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若是采行不分案件轻重的齐头式平等来分配有限的诉讼资源,司法机关恐怕因而瘫痪”。(16)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不经过陪审团审理,实行量刑听证程序,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在这里成为例外。这样,陪审团被辩诉交易“逼进了一小块抵抗之地”。(17) See 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09 no.5 (2000): 857-1086.德国简易程序中,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也有大量例外,其中处刑(罚)令程序甚至实行书面审理。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对于简易刑事案件在合乎比例前提下快速解决,节省时间和诉讼费用,才能使法院有充裕时间审判重大案件。(18) 参见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73-74页。 可见,要想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就必须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所有案件“平均用力”,会导致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真正重大疑难的案件因司法资源供给不足而流于形式,反而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二)证据标准机械僵化

风险管理能力是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如果只是从事无风险或低风险业务,机构就无法发展壮大。但如果开展有较高风险的金融业务,就必须提高风险意识。互联网金融企业进是一个新兴行业,在无风险或者低风险金融业务市场被挤占完毕、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能从事风险较高的金融业务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必须发挥核心优势,即通过大数据分析来实现更高效的内部风险控制。传统金融业有着很强的风险管理能力,互联网金融企业只有切实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才能进一步发展。同时做到保障资金安全,加强管理,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制度化的风险控制与处理机制。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那么是否意味着无论是速裁程序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普通程序案件,在个案中,证据的具体要求也是无差别的呢?果真如此,必然导致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压力甚至大于普通程序案件。因为庭审时间压缩了,省略了证据调查程序,而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据标准与普通程序案件又没有差别,迫使法官必须在庭前花大量的时间阅卷。这样,庭审中节省的时间被庭前加班给抵消了。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也得出结论:在错案追究制的压力下,要求法官更加认真对待每一件简易程序案件,庭外的阅卷工作反而有所增加,就导致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不高。(13) 参见左卫民:《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出庭:基于实证研究的反思》,《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 检察官也一样,在案件质量、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压力之下,审查起诉期限又被缩短,出庭公诉节省出来的短短几分钟根本不足以弥补庭前审查起诉中所付出的精力。久而久之,“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现象就产生了。

(三)内部行政审批程序复杂

一直以来,我国办案机关行政色彩有余,司法属性不足。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经过纷繁复杂的内部审批流程。在侦查环节,立案、拘留、报请逮捕、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等都需要经过从基层派出所到县(区)公安(分)局的层层审批;在县(区)公安(分)局内部,还要经过刑侦、预审和法制等部门的层层审批。这一整套的审批流程不会因为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而有所减少,甚至还会增加新的审批程序。例如,在适用速裁程序时,有的地方需要由办案民警提出以速裁程序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派出所所长或副所长审核,县(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同意。在检察环节,尽管员额制改革之后,多数案件的起诉决定权下放给员额检察官,但有些地方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变更程序,需要经过副检察长审批,原本以简化为主旨的程序,反而增加了一道审批程序。在审理阶段,即便在员额法官改革背景之下,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变更程序,因认罪认罚而变更强制措施,拟判处免刑或单处罚金等,也需要报院长或副院长审批。这些行政属性强烈的审批程序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严重抵消了程序简化的效果。

(四)文书繁琐重复

胡萝卜原产于中亚细亚和欧洲的英国等地,别称红萝卜、红根、丁香萝卜、金笋等。属伞形科胡萝卜属胡萝卜种,两年生草本植物。胡萝卜喜欢凉爽的环境条件,病虫害少,适应性广,在全国各地都能栽培。食用部分为肥大的肉质根,含有丰富的维生素、糖和钙、磷、铁等矿物盐,其中以胡萝卜素的含量为最高,对人体保健有重要作用。深受人们的喜爱,是城乡冬春食用的重要蔬菜之一。

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能否实行差异化的证明标准或者证据标准?目前还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9) 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 年第8期;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检察》2016年第4期;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还有观点主张在“确实、充分”前提下,证据规则适当从简或证据规则差异化。(10) 参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还有观点直接主张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行差异化。(11) 参见李勇:《证明标准的差异化问题研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说起》,《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3 期。 还有观点主张对证明对象范围、证据调查方式进行差异化处理。(12) 李小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差异化的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

㉑刘玉东:《社区概念在中国语境下的实质内涵》,《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司法机关特别偏好于针对新改革创设新文书。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很多地方创制出一些新文书,尽管这些文书在法律上并非必要,如“速裁程序审批表”“速裁程序呈批表”“速裁程序登记表”等。有的地方还会在原有文书中添加不必要的新内容,例如郑州市检察机关要求速裁程序的起诉书增加以下内容:(1)叙写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的情况;注明被告人同意适用何种程序;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写明和解或赔偿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2)在起诉书列举证据名称和种类的基础上,增加写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有无异议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增加这些内容并无必要。其一,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经通过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实现了,这样的重复劳动,不仅浪费资源,而且会导致起诉书与具结书的功能混同。其二,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以及和解、赔偿等情况也有专门的文书予以记载,没有重复之必要,更何况也与起诉书的启动审判、划定审判范围的功能不符。其三,在起诉书证据部分写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有无异议没有必要。既然已适用速裁程序,就必须以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条件,无需在起诉书中画蛇添足。

2.工作文书内容繁琐。公、检、法办案过程中都有大量的内部工作文书,这些内部工作文书在案件办结后会形成一本厚厚的“内卷”。侦查机关有侦查终结报告,检察机关有审查报告(又称审查意见书)、讯问提纲、公诉意见书、答辩提纲,审判机关有审理报告,等等。这些文书格式之复杂、内容之繁琐,令人吃惊。例如,检察机关的公诉审查意见书(公诉审查报告),仅首部就有10项,正文部分有7个大项35个小项。一些地方在适用速裁程序时还要求在审查报告中加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适用速裁程序的理由等内容。

最后,速裁程序可以分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含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处罚,下同)的案件。这是因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认罪认罚案件是国际上速审的重点,也是探索24小时、48小时审判甚至书面审的重点。笔者曾反对将速裁程序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避免与简易程序混同,甚至抵消其简化的效果。(25) 同前注[11]。 既然立法上已经扩大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案件,那么以1年有期徒刑为界对速裁程序进行分类,能最大限度防止抵消简化效果的现象。这种分类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也是以1年有期徒刑为界对速裁程序审理期限进行划分的,即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0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15日。这说明这两类案件程序简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如果说速裁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空间,那么重点就应该放在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上,这类犯罪的不法内涵及刑罚处罚具有“双重轻微性”,按照比例原则,可以实行24小时审判、48小时审判,甚至书面审。

三、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路径

认罪认罚案件为什么需要且可以进行程序简化?如何进行程序简化?前者是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问题,后者是简化路径问题。只有解决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问题,才能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简化路径。

(一)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

2.促进犯罪治理模式由对抗向合作的转变。传统犯罪治理模式是国家垄断的刑罚权与犯罪行为的二元对立模式,但是这种传统模式进入现代以来正在悄然发生改变,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合规计划等新的司法理念不断涌现,代表了犯罪治理“合作模式”新的风向标。合作模式的优点在于不仅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因为“被告人自己主动接受惩罚, 才是最有利于挽救与改造被告人的惩罚。”(21) [德] 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雷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辩诉交易成为英美法系刑事案件处理的主要方式,其程序简化的显著特征就在于不需要经过正式的陪审团审理,快速处理此类案件。辩诉交易实际上就是一种妥协(compromise),其正当性基础除了效率之外,还在于自治(autonomy)。(22) See Frank H. Easterbrook, “Plea Bargaining as Compromis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01 no.8 (1992): 1969-1978.这里的自治、妥协,实际上就是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是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大陆法系认罪协商程序的基本特征就是被告人与检察官合作,对诉讼程序简化,并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是一种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通过引入协商因素,使刑事诉讼体制从达马斯卡所称的“阶层模式”转化为“协作模式”,这一新兴的观念被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在欧洲大陆其他几个国家也在发生,如意大利、西班牙等。(23) 同前注[21]。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具体制度设计上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也有别于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但是在理念上同属于合作模式的范畴,可以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治理模式从对抗走向合作这一发展趋势中的一环。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所谓的程序简化就是在减少合议庭成员数量、压缩办案时间、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即压缩庭审。但压缩庭审的简化模式,效果极其有限,即便把庭审压缩到10分钟以内,法官庭前阅卷、制作文书等工作并没有减少,加之办案期限缩短,法官需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相同的工作量,特别是速裁程序还要求当庭宣判,法官必须庭前加班写好判决书。结果必然是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检察官也一样,仅节省了短短数分钟的出庭时间,庭前审查起诉工作并未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增加的工作包括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含义及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这与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得出“审前效率的提高并不显著”的结论是一致的。(8) 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效检验——基于12666 份速裁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 原有工作量没有减少,又增加新的工作量,这样,立法上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初衷在实践中很容易落空。

在色彩上,我选择了一些跳出固有思维的色彩,例如我在花园内花草色彩上的选择,就选择了一些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的色彩,例如紫色、宝蓝色、柠檬黄色等。我希望这一些跳脱的色彩能够给观众带来新颖的感受。此外,为了保持画面色彩的呼应,我将蓝天和海洋用同一组色彩来表现,正好两者在画面的一头一尾,形成首尾呼应。画面中部的一些人物的服装色彩也是提取与花园里花草一致的色彩来表达,做到整个画面都同一在一个色调内。

扭转局面,郝桂芹何尝不知道?作为家中女主人,理财持内,她比卢一平知道得更具体,更深切。郝桂芹不知道的,或者说郝桂芹一筹莫展的,是局面怎么扭,路子怎么走,以及从哪儿入手,从哪儿起步,等等。

这就要求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简化。比例原则作为宪法性原则和公法中“帝王条款”,由适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组成,三者是层层递进的关系。适当性原则是指手段能够促进所追求的目的之实现;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所运用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手段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成比例。(19) 参见范进学:《论宪法比例原则》,《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比例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中的体现,就是程序简化能否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基准,是否能够促进繁简分流立法目的的实现,简化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化,国家籍由程序简化所获得诉讼效率利益,必须高于因此对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因该程序简化所受到诉讼权利限制以及所受有罪判决结果的不利益)。(20) 同前注[16],第198页。

对非齐次H问题(5)来说,只须求出其一个特解,再加上相应齐次问题的一般解就是它的一般解.对(7)式两边取共轭,得

与前述繁杂的行政审批程序相生相伴的是各类繁琐的文书。我国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书、法律文书之多,耗费司法资源之大,影响诉讼效率之深,是学者们所想象不到的,仅检察机关刑事办案文书就有100余种。文书的繁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诉讼经济是程序简化正当性的重要根据,这是众所周知的。但仅以诉讼经济为价值目标,还不足以奠定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就像美国的辩诉交易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对拥挤的法庭环境的反应”,而与刑事司法的结构和社会变化有关。(14) See Lawrence M. Friedman, “Plea Bargaining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Law &Society Review vol.13 no.2 (1979): 24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根据,除了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目的之外,还有以下两个重要的程序正当性根据。

(二)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具体路径

1.分类递进简化模式。如前所述,比例原则要求程序简化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所追求的目的,对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限制尽量最小化,所获得的诉讼经济利益要符合狭义比例原则,即不高于被告人因适用相应的程序所导致的不利益。按照比例原则,案件重大复杂程度不同、刑罚轻重不同,其对应的程序简化力度也是不同的,从而建构出分类递进简化的模式。从普通程序简化审到简易程序,再到速裁程序,案件重大复杂程度逐级递减,其程序简化力度应当逐级递增。即,程序简化力度与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呈反比。因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同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大,需要进一步细化分类,形成分类递进简化的模式(如图二所示)。通过这样的层级化,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有效分配至轻重不同的案件,以便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24) 同前注[16],第197页。

其中杨庄路—阜石路:在杨庄路与杨庄东街交叉口右转进入杨庄东街,沿杨庄东街向南行驶至杨庄东街与时代花园中路交叉口,左转进入时代花园中街,向东行驶至时代花园中街与时代花园西街交叉口,右转后沿时代花园西街直行到达时代花园西街与时代花园南路交叉口掉头,沿时代花园西街向北直行到达阜石路,全程绕行大约1.2 km. 绕行路线如图3所示.

(图二)

首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分类。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类型包括以下情形:(1)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案情重大,其程序简化力度是最小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法律规定,这些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条件,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依法给予从宽处遇。这类案件中还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除特殊规定外,其程序简化可适度参照简易程序。(3)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本是符合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条件,但由于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而导致无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因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一方面法庭辩论在庭审中不能省略,另一方面既然无罪辩护就说明案件还有争议,所以不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对于辩护人没有异议的部分,程序上可以适度简化,并依法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对于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可以适度简化,并给予适当从宽处遇。(5)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是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可以适度简化,并可以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

其次,简易程序可以分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刑罚条件限制,范围极其广泛。如果不进行细化分类,一刀切地简化,可能违背比例原则,还可能相互抵消简化效果。根据比例原则,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相比,其程序简化力度是不同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存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竞合的问题,即同时符合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条件,这时速裁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属于特殊法条,根据法条竞合的一般原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优先适用速裁程序。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却不符合速裁程序的条件有以下情形:(1)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却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2)被害人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笔者认为是指被害方有权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而不包括被害人无权或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却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3)被告人不愿意选择速裁程序而自愿选择简易程序的。上述三种情形,是因特殊原因导致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其程序简化程度除特殊规定外(如签署具结书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应当在场,盲聋哑的被告人需要翻译在场等),可以参照速裁程序进行简化。

3.法律文书重复交叉,叠床架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都有大量对外的法律文书,这些文书之间相互叠加、交叉重合现象严重。例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后,3日内需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起诉期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为此,检察官要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书、法律援助告知书等;如果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一些地方还要求额外制作速裁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这些文书要么内容重复,要么可以合并。再比如,检察机关审查报告的主体内容是证据的摘录和分析,其主要功能就是阅卷,但是一些地方要求在审查报告之外还要重复制作阅卷笔录。办案人员大量的精力耗费在重复填写、制作这些文书上,不仅降低效率,更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基于慕课的混合式教学模式要求学生在学习内容的选择上需要教师的指导及同学之间的交流推荐。基于微课的混合式教学模式对于教师的要求要高一些,需要英语教师不断更新教学理念,通过学习培训及自身不断实践的方式来提高课件的制作水平,并结合教学实际设计出符合教学需要的微课视频。翻转课堂适合于小班教学,在大班教学的情况下,教师要对学生进行分组才有利于课堂活动的顺利开展。大学英语混合式课堂教学在教学中得到广大教师的认可,但是目前在国内的研究只是探索阶段,在实践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2.程序简化具体举措。在分类递进简化的模式下,要走出“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怪圈,还必须跳出一味压缩庭审时间的狭隘视野,在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差异化的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最大限度减少行政审批程序,删减合并各类文书。南京是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18个试点地区之一,笔者亲自参与了整个试点过程,并参与起草了相关细则,简化效果明显,可以说找到了走出“简易不简”“速裁不速”怪圈的路径。据统计,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南京市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提起公诉的案件5622件6469人,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的63%。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平均审查起诉周期同比缩短22%。从法院审理角度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在15日以内结案的占比达91.66%。这些数据能充分说明其简化的效果。

(1)全流程简化模式。“诉讼经济原则,力求诉讼程序之合并与利用,能合并者则合并之,能利用者则利用之原则,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包括合并侦查、合并起诉合并审判。(26) 参见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01-106页。 如德国一些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人在夜间被逮捕,于次日就直接在警察局进行判决,(27) 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7页。 就是在警检一体的基础上,实行诉、审程序的合并。全流程简化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分段流水作业的特点,力图推进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之间的合并与资源整合。要走出“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怪圈,首先就要跳出庭审简化的单一视角,实现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的全流程简化。(28) 陈瑞华教授最先将试点地区的经验做法在理论上概况为“全流程简化”。参见陈瑞华:《论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角度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如前所述,仅聚焦庭审简化,效果不佳。相较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庭审程序,我国的法庭审理程序本就十分简易,根本没有进一步简化的空间。(29) 参见步洋洋:《认罪认罚从宽视域下刑事简化审理程序的本土化省察》,《法学杂志》2019 年第1期。 要实现程序简化的效果,必须将目光向庭前转移。

同学们,世界上确实没有鬼,所谓的鬼都是人们想象出来吓人的。有些东西像鬼,但不要害怕,仔细看,你就能看清它是什么了,你们可不要像我一样闹笑话哦!

南京市建邺区速裁程序“一步到庭”办案模式,典型地体现了全流程简化,下面以此为例进行阐述。“一步到庭”办案模式是针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2日内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受理后当日或次日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当日或次日宣判,整个诉讼流程在6日内完成。针对羁押和非羁押两种类型的案件,分为“刑拘直诉”与“取保到底”两种模式。“刑拘直诉”即对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终结后,不经过报请逮捕程序,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快速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快速做出判决,必要时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到底”模式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受理后无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一直以来,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检察院、法院均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实践中简称“换保”),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只有侦查阶段采取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需要变更取保候审方式的,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理由在于:其一,重新取保候审违背刑事诉讼法理。对同一名被告人不得因相同事由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取保候审与逮捕和刑事拘留一样,均属强制措施,理应遵守上述法理。其二,重新取保候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侵害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为1年,如果由公、检、法三机关轮流“换保”将会导致取保候审期限最长达3年,严重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步到庭”模式的出发点就是缩短侦、诉、审三个环节之间的距离,节省三个环节之间的衔接成本,实现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之间某种程度上的“合并”。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省略了逮捕程序,减少羁押期限;另一方面简化和压缩了公、检、法内部流转程序,提升了办案效率。陈瑞华教授认为,“刑拘直诉”模式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第一次突破了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带来了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的合并和重叠。(30) 参见陈瑞华:《论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角度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全流程简化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集中办理”制度和“值班公诉人”制度。所谓“集中办理”就是针对速裁程序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实行集中移送、集中讯问、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即同种类的数个案件集中“打包”移送、告知、起诉、开庭,通过集约化的方式,避免重复劳动,加快节奏,节省资源。“公诉人值班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针对集中开庭的一批案件只指派一名公诉人集中出庭,即使其中某些案件不是这名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的,也由该公诉人代为出庭,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这种出庭公诉人与办案检察官分离的做法具有法理、法律和实践依据。其一,法理依据在于大陆法系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官的职权具有可转移性(职权转移原则),(31) 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211页。 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检察官的职权,在出庭公诉阶段可以被转移给其他检察官。其二,法律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里的派员出庭的检察官未必一定是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其三,实践依据在于速裁程序庭审几乎省略了全部中间程序,庭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正如有观点提出速裁案件就是要庭审形式化,只有简单的案件形式化,才能让不认罪的案件庭审实质化。(32) 同前注[30]。 公诉人原则上只需要摘要宣读起诉书和量刑建议,因此即使在庭前没有审查过该案件的检察官,其出庭支持公诉也并无困难。如果被告人反悔,则休庭转为普通程序,再由原承办检察官出庭即可。为进一步推进全流程简化,针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尝试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设置速裁法庭,检察院和法院定点派驻人员“现场办公”,快速办理。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在公安机关设置速裁法庭,对一些速裁程序案件实现48小时内走完刑事诉讼全部流程。(33) 参见孟繁江:《海淀区适用全流程速裁程序审结两起犯罪案件》,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6/id/289265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27日。

(2)类案证据标准的差异化。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争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降低,并不意味着这个法定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是“铁板一块”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也认为,在坚持“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34) 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35) 参见顾永忠:《从定罪的“证明标准”到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证明标准的丰富与发展》,《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 “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法定的,不因个案不同而降低,但是证据标准因个案不同而有所差异。证明标准(the standard of proof)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标准(the standard of evidence)是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运用所形成的证据规则(也可称之为证据规则),二者密切相关,但并非等同。证明标准又称证明尺度、证明程度,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无论是我国的“确实、充分”,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抑或大陆法系的“内心确实”,都难以摆脱抽象而难以定义的命运。证据标准是具体应用和评价证据的问题,因个案而不同,也就是具体到个案,为了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哪些证据、需要什么样证据的问题。实践中不同案件的证据标准差异化是客观存在的,例如一般的盗窃案件,定案核心证据只有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二是被害人陈述,二者相互印证即可定案。同样,实践中大量认罪认罚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并没有现场查获毒品,其核心证据也只有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被容留吸毒者的证言,二者相互印证就可定案。尽管我们将这样案件的证据也称之为“确实、充分”,但是与其他重刑案件、普查程序案件相比,其具体内容已然发生重大变化。(36) 同前注[11]。 要想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中的功能,证据标准的差异化将是必然趋势。从国际上看,德国的处罚(刑)令程序“并不要求法官就被告之罪责达确信的程度,而只要求有足够的犯罪嫌疑”。(37) 同前注[27],第605页。 在美国,尽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宪法性的规定,具有不可分割性,但是辩诉交易模式以被告人自认其罪为基础,交易可以涉及争议的所有领域,为寻找对双方都有利的结果以达成协议,形成了偏离“合理怀疑”的默认规则,使“新版本”的证据标准成为可能。(38) See Talia Fisher, “The Boundaries of Plea Bargaining: Negotiating the Standard of Proof,”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97 no.4 (2007): 943-1007.

当然,如何构建差异化的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是个系统工程,既离不开理论指导,也离不开实证支撑。差异化证据规则的合理构建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39) 同前注[10]。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速裁程序“一步到庭”办案模式证据标准差异化审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针对适用速裁程序的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现行犯,探索出类案差异化的证据审查指引,就是这种证据标准差异化的有益尝试。《指引》对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现行犯分别规定了一般证据标准、重点审查的证据及其要点、差异化审查要点。例如,适用速裁程序的危险驾驶罪现行犯,在一般证据具备的前提下,重点审查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在明显属于公共交通道路的情形,无需收集证明道路状况的证据;在车辆属于汽车且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无需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可以不调取同桌吃饭饮酒的证人证言等。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盗窃罪现行犯,在具备一般证据的前提下,重点审查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及其数额;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没有目击证人及监控录像的,不影响事实认定;没有提取作案工具的不影响事实认定;现场查获盗窃电动车等财物的,即使没有找到被害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可见,构建盗窃、危险驾驶、容留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类案差异化证据规则并不困难,而这些案件类型占据基层刑事案件总数的60%左右。只有通过证据标准差异化来推动这60%左右案件的简化分流,才能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

(3)案件审批“扁平化”与文书“并减”。文书简化作为程序简化的重要内容,一直为学界所忽视。避免重复、避免浪费是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简化文书制作是诉讼经济原则和程序简化的应有之意。(40) 同前注[26],第94、95页。 在员额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案件处理的决定权越来越多地下放给员额法官和员额检察官。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应由员额法官和员额检察官行使,无需报上级审批。诉讼程序的设计,由后一个程序制约前一个程序,这种程序性权力的下放并不会影响案件质量。另外,在案件的实体处理决定上,应当尽量减少内部审批程序,案件的起诉、判决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员额法官自行决定。取消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自然就取消了所谓的“速裁程序审批表”“速裁程序决定书”“呈批表”等行政色彩浓厚的文书。

南京市在试点过程中,推进文书“并减”。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一单式告知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将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书、诉讼期限告知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合并,实行“一单式告知”,减少了检察官制作文书的负担,因告知内容只是合并,故被告人的权利并没有减少,符合比例原则。其次,弱化审查报告、审理报告的审批、汇报等行政功能,回归司法办案、阅卷工具之功能(因审查报告已经起到阅卷功能,阅卷笔录早已废止)。一直以来,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审理报告承载着汇报审批功能,在员额制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双重背景之下,这种文书的审批功能已经退化,不应再做格式上的要求,可进行填充式“表格化”改造,一些简单的案件可取消审查报告。例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可直接取消审查报告。再次,起诉书的简化改造。起诉书说理是个伪命题,起诉书与判决书的功能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在于启动和限制审判范围、提供辩护防御指引;后者在于合理判定冲突、阐释道理。起诉书过于说理会导致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弱化审判功能。因此,起诉书的简化是世界通例。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在认罪认罚试点过程中,对于速裁程序案件起诉书,省略了诉讼过程和证据列举两大部分。诉讼过程和证据列举对于承办检察官来说费时费力,因为每一名承办检察官同时办理多个刑事案件,不可能记住每个案件诉讼过程的准确日期,在叙写时需要逐一查阅相关文书。事实上,每一个诉讼过程都有相应的文书记载,在起诉书中叙写并无必要。至于证据列举更是如同“鸡肋”。当前的起诉书仅列举证据种类,并无实质内容,既费时费力又无实际价值。更何况过多地列举证据可能导致法官先入为主,世界各国在起诉书中列举证据并不多见。在日本,基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在起诉书中引用证据内容。(41)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 在德国,简易程序甚至可以不制作起诉书,检察官可口头提起公诉。(42) 同前注[27],第568页。 这或许值得我们在可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中予以借鉴。最后,判决书的简化改革。南京市建邺区在试点过程中,速裁程序的判决书与起诉书大致相同,省略了说理部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简单案件,判决书说理并无必要。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书样式,“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为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43) 同前注[16],第207页。 这样就避免法官为了当庭宣判而不得不加班加点提前准备判决书的问题。

余 论

“程序从简”是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为基础的。因此,建立相配套的制度保障这种自愿性和真实性是程序正义的题中之义。详细展开讨论这些配套制度已不是本文的任务,这里只能提出一些要点:首先,要确立完备的沉默权制度,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的权利,才能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其次,要实现律师帮助或法律援助的全覆盖,这是确保程序选择自愿性的支柱,也是认罪协商公平性的支柱;最后,要有完善合理的救济制度,这是确保认罪协商的诚信体系良性运行的制度保障。

The Path to Simplify the Procedure of Confession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Abstract : “Procedure simplification” is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the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The reasons for “simplicity but not simplified” and “speed but not speedy” lie in the fact that simplification is only limited to trial procedures, while there are still rigid evidence standards, excessive internal examinations, approval procedures and cumbersome docu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establishing different hierarchical trial models based on case classification is the path of simplification. On the basis of simplifying the ordinary procedure—simplified procedure-fast track trial procedure, the simplified trial models can be further classified. Avoiding the singular model of trial simplification, we can realize the whole process of simplification from investigation to prosecution to trial. On the basis of distinguishing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the standard of evidence (evidence rules), we should explore the differentiation of standards of evidence for different cases. We should minimize the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mote the “flattening” of case decision-making, and promote the “merging and reduction” of documents.

Keywords : Confession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Procedure Simplification; Hierarchical Simplification based on Case Classification; Differentiation of Evidence Standards (rules)

作者简介: 李勇,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本文系2017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多元化刑事诉讼体系下的公诉模式”(GJ2017B17)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 D915.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9428( 2019) 06- 0142- 15

(责任编辑:宋洨沙)

Li Yong, Ph. D. Candidate of School of Law of Southeast University, Deputy Chief Procurator of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anye District in Nan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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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路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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