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的探讨论文_郑渝藩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的探讨论文_郑渝藩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提高,私家车的购买率不断上升,交通肇事罪发生率也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而其中的逃逸问题不仅关乎刑事方面,也与公民道德素质息息相关。因此研究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对我国法制建设以及公民个人道德意识加强以及人身安全的保护意义重大。本文就交通肇事罪中怎么认定逃逸、逃逸致人死亡、逃逸中的共犯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明确刑法第133条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意义及其目的。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探讨

一、引言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本罪犯罪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犯罪主体按如今通说来讲为一般主体,即年龄在16岁及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将主体分为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本罪客体是指交通运输安全,主要是指陆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上出现的重大事故。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现有的一个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法规是成立此罪的前提。

(4)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是故意,就应该成立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

2、本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主要区别在于造成交通事故重大的程度这个定性。这意味着即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交通事故这个后果具体来说可以参照《司法解释》来看。

二、逃逸问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条件)

交通肇事罪将逃逸问题具体作为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主要是因为过失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因此产生了救助义务。

对于逃逸问题,本文主要讨论如何认定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定义,逃逸中的共犯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定罪等相关问题。

1、怎么认定是否逃逸?

逃逸,即逃跑,这个行为的时间应该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以及逃脱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明知其发生交通事故、抛弃车辆或驾驶车辆逃离事故发生的现场或者拒不承认但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

这种情况即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跑使得原本可以得到及时救助的未得到及时正常进行的救助,使原先的可以避免的、挽救的后果发生,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此时作为法定刑的加重情节,也在惩罚肇事者在出现事故后,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保护现场,救助伤患,及时报警的义务。

(2)即使将伤患送到医院、但是无故离开医院也未报案或者给家属、伤患留假的地址、假的联系方式、假的姓名后离开医院等等,都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这种情况是指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事故以后,即使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但没有后续的配合以及接受警方调查,留下假的联系方式等,其本意也是逃避法律责任,符合逃逸行为的主客观特征,仍然构成逃逸。

(3)接受调查时逃跑

在出现交通事故的时候,肇事者可能没有责任、也可能有部分少的责任,但是如果肇事者逃逸,导致最后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得到认定,肇事者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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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什么是逃逸致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此种情形在客观上认定死亡必须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而造成的,属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

而笔者也更赞同学界通说,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者逃逸而使得伤患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比如说,司机甲将行人乙撞成重伤(伤势过重乙5分钟后必然会死),司机甲逃逸,5分钟后乙死亡。那此时司机甲就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心态,对于死亡结果的追求应属于过失的心理。

3、逃逸中的共犯问题

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会存在共犯问题,但《司法解释》突破传统共犯学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中存在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此时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指使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以共犯论处,从而与传统刑法学说和刑法的规定是否形成了冲突?

此时学界存在了不同的学说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共同说:这是指共同犯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要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而且只包括犯罪故意的心态,如果是因为出于犯罪过失的主观心态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2)行为共同说:这主要是指只要施行共同犯罪行为,且有相关事实,无论主观心态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只要共同构成了一个或数个罪名就成立共同犯罪。

笔者更赞同行为共同说,认为此时指使人指使的行为,与交通肇事所产生的重大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此时指使者的主观心态也应是过失,因此此时指使人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且属于承继的共犯。

三、结语

对于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主要看造成事故后果严重与否的程度,以及其肇事者主观过失的心态。而认定是否逃逸,主要看其是否有规避法律责任、逃脱法律制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则要具体看死亡结果是否是以逃逸行为作为前提,是否是因为逃逸导致的不及时救助而产生的死亡,逃逸中的共犯笔者更赞同行为共同说来认定,即只要其共同实施的指使人的指使行为对于事故后果有因果关系,即使是过失的主观心态,也应成立共犯。

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有助于深入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震慑各方司机的行为,以促使他们规范出行、上路,而司法解释对于逃逸这项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具体规定也有利于肇事者在遇到交通肇事案件时,能勇于承担责任,及时的将伤患送往医院得到救助,并接受警方调查,使这个社会变得更加井然有序,更加和谐美好。

参考文献

[1]高铭瑄:《刑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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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藏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以不作为犯罪角度为切入》,《法制博览》,2016年版第7期。

[6]刘源、杨诚:《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检察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4期。

[7]樊欣欣:《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研究》,《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论文作者:郑渝藩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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