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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光 点评
此文是弗兰克于1933年8月29日在大瀑布市(美国密歇根州)的[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分会上的讲话。此文发表于《全美律师协会杂志》1933年第19期,第723页至728页。弗兰克作为现实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之一,参加了罗斯福总统的新政改革。
我不揣冒昧,来谈论如何打造优秀的法学教育。首先总结一下我最近发表的一篇文章的要点。在该文中,我力推重新发掘培养法律人的学徒方式。在过去半个世纪以来,由于朗戴尔——哈佛体系的盛行,这一方式已基本上名誉扫地。而该(朗戴尔)体系的独特性被认为是其创立者,克里斯托弗·哥伦布斯·朗戴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的奇特个人秉性造就的。他是一个离群索居(cloistered)、咬文嚼字(bookish)和埋首图书馆(library-minded)的人。其教学法的理念直接源自其个人秉性。在学生时代,他沉浸于图书馆,埋头于“案例年鉴”之中。据说,他曾对没有能够生活在“金雀花时代”(Plantagenets)表示十分懊丧。①在其十六年的法律实践中,他过着一种隐士的生活,几乎不见客户;在大多数时间内,他在法律图书馆中撰写法律意见或为其他律师撰写法律文书。一个其传记作者这样描述他,“他的重要工作是在其几乎封闭的办公室和法律机构的图书馆中完成的。他几乎不去公司”。
他的教学理论是其秉性的翻版。对朗戴尔而言,律师在其办公室中工作、会见当事人和出庭的经验均为不适于教师和学生使用的资料。他们必须摈弃这类资料,而彻底埋头于可以在图书馆中找到的资料。他自己这样描述其教育哲学的精髓:“首先,法律是一门科学;其次,该门科学的全部可用资料都储存在出版的书籍中。”
据说,第二个命题“意在把通过律所实践或参与法院诉讼学习法律的传统方法排除在外。”②
这是那种推崇“封闭隐退”状态的人的法学教育理念。封闭性、对过去的缅怀、对枯燥、寂静图书馆的沉浸、对律所和法庭中人际间人性冲突的排斥、仅仅建立在书本资料上的伪科学体系(pseudo-scientific system),这些就是朗戴尔构建朗戴尔方法的基石。
长期以来,这个人的秉性在我们一流法学院的教育方法上打上了深深的印记。其结果是,在这些学校中的绝大多数教师很少有或根本没有现实法律实践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他们有这种经验,当离开实践并转入教学之际,他们也不得不屈服于那种把实践经验边缘化和虚拟化的氛围。
法学教育力图摆脱过度的朗戴尔教学法,但这种努力受到了法学院现状的阻碍,即朗戴尔基本否定主动参与实践的态度在法学院占据主导地位的现状。因此,我提议直接面对问题,即完全抛弃朗戴尔的核心目标,在更高级的层次上回归学徒制度。这一建议至少意味着我将在下面细谈的四个方面:
第一,全部课程应围绕法院在当前和不远的将来必须处理的问题来设置。司法原理应首先被当作公共场所必须应用的具有尊严的正式语言。法学院应当模仿某种更为升华的法律事务所。大多数教师应当积极地参与法律实践,虽然他们中有些人研究多少更为间接的与“法律”有关的政府、商业和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③学生可以做教授的助理或学徒。问题将从律所、商业机构、社会和“改革”机构以及政府部门泉涌而至。那些入学者将“从事”而非仅仅“学习”法律。
第二,大多数教师应当具有不少于五年的实际和多类型的法律实践经验。
第三,当前所谓的案例制度应起相对较小的作用;案例教材在很大程度上应包括从初审法院立案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的案件全部材料。
第四,应当构建新的案例体系。这一体系应能够把法律问题和政府事务的资料置于历史、伦理、经济、政治、心理和人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领域之中。与当前社会活动的鲜活资料没有关联、在法学院学习之前提供的这些学科领域的课程,已被证明是个失败;整合需要借助于一个真实的机构,通过其社会效果来实现。沃尔敦·汉弥尔顿(Walton Hamilton)和马柯斯·拉丁(Max Radin)的出色成果已被作为典范而加以引用。④为了节省你们的时间,我请求允许我把前面总结的文章作为引用的资料纳入本文。如果你注意,你会在《宾夕法尼亚法学评论》1933年6月出版的那一期上看到该文。⑤
该文章并非是针对哈佛法学院的批判;而是针对朗戴尔体系及其不仅在哈佛法学院而且几乎在所有法学院都造成的不幸结果的批判。尽管如此,对这一批判的(反)批评则主要来自哈佛。我希望进行讨论的恰恰是这些(反)批评的性质。它们没有抓住要点——因而又使这一要点更为显著。遗漏这一要点反而暴露了一个盲点——该盲点的存在正好是朗戴尔方法的主要失误。
基于上述认识,我请你注意到我最近收到的一封来自哈佛最杰出的老先生的信件。在这封信中,该教授宣称:埃利奥特校长不可能说“哈佛法学院教师是法律执业者和哈佛法学院现任教授具有律师实务经验”的话。
我必须承认,我在引用埃利奥特校长的话时犯下了疏忽之罪——我在引用他的话时不经意地改变了其时态。埃利奥特校长是在1888年谈到埃姆斯(Ames)院长1873年的任命时讲的这番话。可以回想起,埃姆斯并没有实践的经验。在谈到对埃姆斯任命的负面评论时,埃利奥特这样说:“什么是这一雄心勃勃事业的最终结果?在适当时候,这不会遥遥无期,将会在我国培养出大批从未在法院或律所工作过的法律博学之士,然而他们将会成为发挥重大作用和影响力的法律教师、解释者、综合者及历史学者。因此我预测,这是从未在我国出现过并将对律师职业结构产生最久远影响的变革。”⑥
我谦恭地承认这一引述错误。我或许可以解释它是如何发生的,但这于事无补。我改变了时态,确实不经意地使它听上去像是埃利奥特校长在解释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实际上,他是在预测将会发生的事情。
但是,我认为,该教授在指出这一错误时并没有看到埃利奥特校长的预言基本上被证明是准确的。首先,应当注意到,我并没有说过所有以往和现在的哈佛法学院教授都是从未执业过的人士。恰恰相反,我明确地提到朗戴尔教授自己就有十六年的执业经验;葛雷教授和凯尔斯教授是一边教书一边继续执业的典范,弗兰克福特和摩根教授具备与法院和律师及当事人接触的第一手经验。
我曾经主张并仍然主张的是:朗戴尔方式的精神造成了哪怕是最富有经验之人的教学实力(teaching value)的枯竭和僵化;朗戴尔的理念对美国法学教育工作者和法学教育具有摧毁性的效果。埃利奥特校长预言的精神,如果不是其文字,已经在令人警惕的程度上成为现实;尤其是在散布在于全国各地的法学院中,虽然并非亦步亦趋,但比哈佛还要哈佛地追随哈佛模式已经成为风尚。
《哈佛法学院百年史》中描述说,朗戴尔相信法律是一门科学,“如同学习任何其他科学一样,学习这门科学的学生必须寻找活的源泉——他必须应对构成其研究的主题素材。”朗戴尔说:“图书馆对于我们而言,就像化学家或物理学家的实验室,就像自然学家的博物馆。”他认为:“法学院最本质的特点是(法律)图书馆,这一点与所有我所知道的其他学院形成了很大的区别……没有图书馆,法学院将失去其最重要的特点,也就是其身份。”用同样的口吻,校长评论说,“学校承认图书馆是法学院的精髓”;《哈佛法学院百年史》说:“如果接受法律是可以用科学方法进行教授的一门学科,前期的实践经验,如同教学开始后的继续实践一样,都已没有必要。”
这种风气窒息了法学教育。它迫使已经转变为教师的具有经验的执业者忽视其执业经验。它迫使教师把主要精力放在图书馆,把收集到的书籍视为法学院的核心。一个以图书馆为核心的法学院是什么也就可想而知了。在那里教学的人,不论他们如何关注以往在律所或法庭中发生的实际情况,都必须把这些实际发生置于次要的地位。书本就是一切。只要文字而非行为;或曰,只要文字描述或将为文字描述的行为。可以说,文字行为(verbal acts)是中心,此外都是边缘末梢。
那种不以图书为中心的学院则成为“不科学”的机构;它或许握有真知,但那是次要的、相对而言不真实的真知;真正的真知仅仅能够从书本中记载的事实中获得。确实,庞德院长在许多年前提到过“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这一提法唤醒了希望。但是哈佛向自己的学生展现“行动中的法律”了吗?学生有机会在书本中和法律评论文章中读到非常有限的行动中的法律。但是,此举同样没有构成对行动中的法律的直接观察和参与。它们充其量不过是图书馆里行动中的法律。
在庞德院长的法学院,学生要上证据、实务和诉讼辩论课程。差不多是行动中的法院。在这些课程上,学生能够体验行动中的证据、行动中的实务、行动中的辩论、行动中的侵权、行动中的财产。学生是否被要求经常到法院实习?学生是否会在那里呆上许多时间?他们是否有老师伴随并在开庭后就学生看到的情况进行评论?学生是否熟悉这些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当需要运用技能对下一个步骤的结果进行预测时,他们是否被允许对下一个将发生的步骤进行预测,而不是进行事后评论?教师是否把一件诉讼案件的程序问题与所谓的实体法律问题结合在一起向学生进行讲解——或把这两者分隔在不同的课程中?我以哈佛为例。我也可以以任何其它一流法学院为例。它们是否做过任何努力对行动中的法院进行观察、描述和解释?
“行动中的法律”是一个漂亮的词汇。确实,他包含着极其含混的字眼“法律”。⑦然而,它是一个指针或路标;它指出一个新的方向。但是,大学法学院是如何跟随这一指针的呢?“行动中的法律”仍然停留在文字上。就法律教学方法而言,不论怎么说,这个词都没有产生实际效果。人们开始怀疑,这个词汇的作用是在心理上用文字组合替代被改变的行动。瓶子里的内容没有变,只是标签变了。
诉讼是律师最后的手段。最终,所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过是法律案件中的胜诉或败诉。如果诉讼是律师最后的手段,这并不意味着是律师工作的全部。公司董事会会议、不动产交割、当事人咨询、协商谈判——这些也是法律执业的内容。行动中的公司、行动中的信托、行动中的遗嘱继承——这些也是法学院学生应当了解的东西。所以这些都是行动中的法律的基本内容。
而所有这些对于朗戴尔方法而言都是异类。就算是对的,这种方法也多少被削弱。不打折扣的朗戴尔原则在今天不会在任何地方受到尊崇。但是它们仍然构成了法学教育的基本要素,因此不论它们与其它任何东西混合在一起,主导的风格仍然是朗戴尔式的。我们一流的法学院仍然是图书馆(中心的)法学院、图书(基础上的)法学院。它们并不是理应成为的律师法学院。
无论如何,我所说的话都不应被认为是在暗示对于文字的实践效果的否定。不论一个人的心理智识如何,他都不会不认识到文字的能量,不论是书面还是口头表达的文字。它们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工具;而且它们常常成为我们的主宰。⑧一个律师确实需要学习词汇及其使用方法,特别是律师和法官的词汇及其使用方法。⑨但是,这些并非律师工作的主要因素。
我必须承认,我热爱图书且溺爱文字。我曾经在读医学辞典时遇到一个词,“影幻视”。其定义是“影像的主观感觉”。我相信行动中的词汇,从而试图把“影幻视”一词带入谈话中。我至今都未成功。但是现在,它却有用场了。人们可以说,朗戴尔式教师处理的是影幻视;他传授给学生的是影幻视——律师工作实践的主观感觉影幻。
如果一个教师是想象天才,他可以使影幻惟妙惟肖。但是,为什么教师要应对影幻?如果有其他途径的话,没有人会通过向未来的高尔夫选手讲解或让他读与此相关图书的方式来教授打高尔夫的技术。这对于教授足尖舞、游泳、驾驶汽车、理发或烹饪威尔士干酪而言都是一样。法律实践就更为简单吗?为什么法律教师和学生就要比高尔夫教师和学生更受拖累?谁会向一个满足于坐在封闭房间内,分析其他人在几年前参与的重要高尔夫比赛点数的教师求教呢?为什么法律教师应当成为汤姆林森呢?⑩“这是我在一本书中看到的,他说;这是我被告知的,这是我想象到另一个人想象到的莫斯科的王子。”(11)
法律执业是一门艺术,而且是相当难的艺术。为什么要把其教学搞得比教授高尔夫还更加间接、曲绕、晦涩和艰难?这恰恰是朗戴尔方法所要造成的结果。
再怎么说,教授法律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朗戴尔方法加剧了这种困难,尽可能地使教师工作变得复杂。即使是天才的教师也不能克服这些障碍。当我在法学院的时候,我坐在一个中国学生旁边,他的英语是在西班牙学的。结果是,当他记录美国教授的讲课时,他用西班牙语记录。经询问,我才搞明白他实际上是运用中文来思考。今天大学法学院的教学过程与此毫无二致。它的目的是教会学生将来在法庭和律所如何执业;然而它却置身于尽可能离远法庭和律所的地方。学生所能看到的不过是在一面制作粗陋的镜子中影射出的法庭和律所活动的影像。为什么不砸碎这些镜子呢?为什么不让学生直接观察其学习的主题素材,并让教师深入评介所看到的东西呢?
我会被告知——实际上已经被告知——法学院仅仅有三年时间来培养律师,而这三年已被(课程)排满,因此不可能有时间花在我所提出的第一手资料上。我并没有被这种三年时间太短的说法打动。在大多数大学法学院中,这三年被用来教授相对简单的技术——分析上级法院的判决,“区别判例”,建构、修改或批评法律原理。
对这种任务而言,三年已然太长。聪明人可以在大约六个月内学会这种辩证技术。我看到学生做到这些,你也同样看到了。教他们学会在一两个领域中运用这种辩证技巧,他们就会毫无困难地在其它领域运用这种技巧。但是在法学院中,三年中的许多时间都浪费在把这种技巧反复运用到不同的领域——侵权、合同、公司、信托、担保、票据、证据、法庭辩论等领域。当然,不可能在三年中,甚至三十三年中,提供或修完我们称之为“法”并能被进而划分为不同领域的所有课程。
如果你用三年内能够修完的有限的课程数与一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遇到的所有部门领域相比较,三年看起来非常短暂。但问题的关键是,一个有能力的律师一旦在一两个领域中掌握了这种辩证技巧,就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其他众多不同领域中成为行家里手。
朗戴尔助长了远离律师工作实际的风气。“教授法律的资格”,他说:“不是律所中的工作经验,不是与人打交道的经验,不是初审法庭或辩论的经验……”一个其传记作者说,根据我的观察,朗戴尔方法的基点在于排除“通过律所工作或出庭参与法庭活动来学习法律的方法”。
有人告诉我,哈佛商学院教师建议与哈佛法学院教师进行合作。但是耶鲁法学院看到了这一机遇。现在耶鲁法学院的教师和学生正准备与哈佛商学院进行合作。朗戴尔的阴影将会战栗;作为这一合作项目受益人的学生则会学到我们正身处其中的经济制度是如何在法律层面上运行的。
我相信,我对这一项目成功可能性的热衷会有助于消除那种认为我鼓吹的法学教育方案仅能培养法律技师的印象。培养的律师必须要明显地高于这个水平。我们当前的经济困境可以部分地归因于我们的职业团体未能理解商业机构的性质,未能准确地判断它,未能向它们的当事人指出其缺陷及其修补的可能方案。能够为新政提供最佳服务的律师是那些具有这种智慧的律师。
但对于律师而言,如同对工程师或护士一样,仅仅社会洞察力不再是能令人满意的技能。律师不论需要什么,都需要成为一个有效的法律执业者,一个技能充分的技术人员。法律学生在校期间应当学习法律实践的艺术。为此目的,法学院应当大胆地,而非羞怯或闪烁地,抛弃朗戴尔的虚伪教条。他们必须对他的“否”说“是”。他们必须坚决地接受“通过在律所工作和出庭参与法庭活动来学习法律的方法”,而不能像朗戴尔那样排斥它。他们必须向后转,并且宣布:“能够胜任法律教学的资格是在律所中工作、与人打交道、参与初审活动和法庭辩论的经验。”对于法学院的中心是图书馆,一个法学院区别于其他法学院的标准是法律图书馆书架上的图书数量和类别,图书馆是律师的实验室,律师的“活的源泉”需要在印刷油墨的毫无生气的纸张中寻找等荒谬说法,他们必须给予坚决否定。他们必须了解,图书馆和书籍是律师工作的外围事务,其核心业务是人的行为——当事人、证人、法官、陪审团、立法委员会、股票市场操盘手、工会领袖、公司董事长、农民和其他律师的行为。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之中和由人而非法条组成的政府之下,(12)律师必须了解并处理这些人的行为方式。
分析上级法院判决意见和推敲制作精巧的法律原理的技术就是这种教学法的精髓。我完全被这种学习方式吞没了。那里有一种强烈的学术气氛。确实是非常学术。我曾在本科阶段热爱的经济、政治和历史领域的融合似乎已非常遥远且无足轻重。
在我三年级的时候,我遇到了一个另类的教师。他毕业于哈佛,的确是最为睿智的毕业生之一,曾是埃姆斯最喜欢的学生。他参与了《哈佛法律评论》的创建。他谈到许多埃姆斯的理论,比如“个人衡平诉讼”。但是这位老师曾是执业律师,又是现任法官。他告诉我们很多当事人抛给律师或律师抛给法官的奇特问题。我们开始理解我们在通过律师考试后将着手应对的不合逻辑、变幻不定、不规范、不确定、充满人情世故、需随机应变的问题。按照朗戴尔教学法的标准,这门课程本身就不规范和无条理。较差的学生抗议了。他们的笔记散乱无章。他们无法将其归入任何条理和体系,找不到什么八项规则外加十四项例外等等的东西。你根本无从知道你身处何处。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在碎片化基础上激励思考的气氛。我不清楚我们的老师是否真正认识到他的教学法的独特性。他以为他在教给我们完美的老埃姆斯的理论。他实际上教给我们的是他在执业中运用的法律。
朱利安·马克(Julian Mack)——我们的老师——是第一个实际上摆脱朗戴尔教学传统的教授。他多少是无意而为之,这却使他的背离更为有效。在我看来,由此开始,马克法官开创了一个正确的方向。他的道路的结果就是学徒式培养。他重新发掘了被这个国家在许多年前抛弃了的教学法。我们需要复兴并完善这一教学法。
(所希望的)结果是创建在许多方面与我们最好的医学院类似的法学院。佛莱克斯纳告诉我们:“在这些医学院中,医学实践和学习同时进行——教师和学生自由地组合在一起,自然而然地从事上述两种活动……从训练开始之际,碎片化,如果是激励性和构成性的碎片化,是受欢迎的方法而非相反,因为医学院不保证提供完成的产品,而是以培养学生的方法和技术为目的;他们不会广泛接触许多病人,因此要使他们有条理地、深入地和全面地研究所能接触到的少数病人……学生必须对现实存在的断裂、空缺和难题有真确的了解。希望他们在离校时深入认识到人类知识和技能的相对有限性,以及需要通过智识和耐心来破解的问题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这也是法学院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重申,我主张的是以律所为中心的法学院。他不应当仅仅是一所律所,因为其执业者将是教师,所要研习的课题也不是一般律所遇到的问题。但是教师的大多数应当积极参与实践。我们要的不是一个法学院,而是一个律师学院。
一个哈佛教授写信给我,他质疑我提出的法学教师应当具有五至十年的各种实践经验的建议。他说,很多执业律师都是很差劲的教师。确实如此。这种实践经验可以说必要的,但并非全部条件。造就一个优秀教师除了几年的实践经验以外,还有其他更多的条件。我当然不是说任何具有那种经验的人都会成为优秀教师。如果说威士忌要放上五年之久才是好酒,这当然不应当被理解为任何酒放上五年就会成为好的威士忌或值得饮用。
毫无疑问,前述朗戴尔模式的法学院已经培育出最“成功”律师的说法应当得到回应。我可以附带补充一下,我手下能干的法务人员的大多数是哈佛毕业生。但是(如果我可以重复我在其他地方说过的话),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并非是它们的教学法,而是尽管有这个教学法。实验不是受控制的实践。因为进入大学法学院如哈佛法学院的学生通常都是人尖子。他们不仅是最聪明的学生,也是最为富有、具有最广泛社交网和类似资源的人。同时,进入如哈佛这样大学的法学院也赋予他们声望。确实,在经历了三十年之后,几乎找不到一个非朗戴尔式的法学院可上了。朗戴尔教学法成为主导方法,大多数律师,不管是木納还是愚笨,不管是成功还是失败,都是这种教学法的产品。当前大多数最成功的律师不蓄胡须。但是,例如面部胡须修饰等时尚是否能够说明他们的成功并不会成为争论的问题。同样道理,朗戴尔教学法与执业成功之间的关系或许也是偶然的。在现代法学院出现之前,也可以说“大多数成功的律师都是通过在律所阅读法律的学徒方式培养的”。关键问题是,这两种法学教育体系从来都没有同时并存,一起面对同样的学生进行培养。
我不想仅仅进行否定,不主张简单地摆脱朗戴尔主义就万事大吉。抛弃朗戴尔教学法并非全部。我们必须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替代方法。我认为我描述的方法就是这种令人满意的教学法。这个建议不过是个初步浅见。但我相信它值得一试。我强烈建议立即进行试验。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晨光点评:
朗戴尔的案例教学体系是普通法教育乃至普通法自身发展史上划时代的大事。它第一次系统地把散乱无序、漫无边际的普通法案例编辑成有章可循的体系化教材。这种体系化教材与以往兜网式的案例汇编不同,它以主要判例(leading cases)为线索,举纲抓目,把案例梳理成规则精巧、演进有序、逻辑严谨、结构清晰的规则体系,促成了传统普通法教育从学徒式向现代学院式教学的实质性转变。朗戴尔开创的案例教学体系与苏格拉底开创的究问式教学法结合在一起,奠定了美国当代法学教育坚实的基础。
对这样一种占据统领地位的教学体系,几乎无人敢于挑战。然而具有标新立异和怀疑批判精神的现实主义法学领军人物的弗兰克,却偏偏逆潮流而动,在全美律师协会的论坛上和法学杂志上对其弊端发起猛烈抨击,甚至冷嘲热讽,毫不留情。与此同时,他还发表了“为什么不是诊所式律师学院”(Why Not a Clinical Lawyer's School)的文章。弗兰克认为:朗戴尔的案例教学体系实际上反映了朗戴尔本人的个性,即闭门读书、沉浸在故纸堆中,几乎不与当事人、法庭和社会接触。他所编纂的判例都是上诉法院的案例,即都是处理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的案例,从而使学生无法接触到真实的案件和社会,也无法接触到在初审法院办案的实践经验,而初审法院恰恰是绝大多数案件得以处理的地方。再者,朗戴尔的判例教学使学生仅仅关注法律规则和原理,而忽略法律工作所需要的其他诸如沟通、说服、辩论等素质和技能,把法律工作仅仅等同于诉讼这一单一形式。弗兰克甚至尖刻地称朗戴尔的案例教学体系为“伪科学”。
这些批评并没有立即在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界引发任何轩然大波,弗兰克对这样的效果颇感失望。这或许是由于美国法学教育界主流有意无意地淡化其惊世骇俗的抨击,以免引起公众对这样一个法学界的“异类”的关注。不回应可能是最巧妙的打压策略。
是金子总会发光。弗兰克的尖锐抨击直指法学教育的核心问题,即法学教育的宗旨是什么,它培养的法律人才应当具有何种知识、素质和能力。这些问题不可能永远回避。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开始在美国出现,并得到快速推广。律师应当具备哪些素质和能力,法学教育应当如何培养学生具备这些素质和能力,法学教育是否应当引入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或经济学等)的交叉内容,这一系列问题受到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界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哈佛法学院课程研究委员会在1982年宣布:“正如原理和技能不能脱离理论而自我充实一样,原理和理论也不能脱离实践而自以为是。我们所说的‘实践’是指学生主动学习的经历,即在实际或模拟情景下,学生对(法律)职业者需要承担的责任的应对过程。”(13)要知道,哈佛法学院是弗兰克抨击的朗戴尔教学体系的发源地和大本营。这一转向实际上宣布了弗兰克在50多年前发动的攻势的最后胜利。
我国法学教育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在借鉴外国法学教育的先进经验。不论是德国的百科全书式的学院教育,还是美国朗戴尔式的案例教学法,都是我们借鉴的模本。中国法学和法学教育为了能够在学科林立的学术和教育园林中占有一席之地,当然需要加强其学术性和学科的独立性。无论是百科全书式的学院教育还是朗戴尔式的案例教学体系,都是我们需要借鉴的有益经验。但是,当我们借鉴某种外国的经验时,有必要了解这种经验的来龙去脉,避免对其一知半解,从而囫囵吞枣。弗兰克对朗戴尔案例教学体系的批判能够使我们对普通法的案例教学体系有更为深入和全面的了解。法学并非不食人间烟火的虚幻净土,也非与其他学科没有关系的独门绝功。开放式的法学教育,即应当把社会、法律实践、与其他学科交叉、甚至全球化的内容都尽快纳入我国法学教育的视野和架构之中;让法学教育回到人间,消除“法学院”与“法院”的隔绝,明确法学教育的性质和宗旨。
读一读弗兰克将近80年前的文章,我们仍然可以感到其思想的冲击力,可以感受到他在字里行间表露出来的对法学教育的挚爱以及对病疴沉疾的激愤,可以从中获益良多。故而,此篇文章绝非仅仅具有历史或文献意义,而是对当前法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现实具有发聋振聩的意义。
此文是弗兰克于1933年8月29日在大瀑布市(美国密歇根州)的[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分会上的讲话。此文发表于《全美律师协会杂志》1933年第19期,第723页至728页。弗兰克作为现实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之一,参加了罗斯福总统的新政改革。
①金雀花时代是1154年至1485年期间英格兰中世纪王朝最强大的时代,独特的英格兰文化和艺术在该时代开始形成。包括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在内的教育机构也在这段时期建立。
②《哈佛法学院百年史》,哈佛法学院协会出版社1918年版,第231页。
③关于“法律”这个词的不幸和易于产生误导的模糊性,参见弗兰克:《法院实际上做什么》,载《伊利诺伊法学评论》第26期,第645页;弗兰克:《法官是否常人?》,载《宾州大学法学评论》第80卷第17期,第233页。
④他们分别是耶鲁和伯克利法学院的教授,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人物。
⑤《为什么不是诊所律师学院?》(Why Not a Clinical Lawyer-School),载《宾夕法尼亚法学评论》第81期,第907页。
⑥《哈佛法学院百年史》,哈佛法学院协会出版社1918年版,第31页。
⑦参见前面注释①。
⑧[美]杰罗姆·弗兰克:《法律与现代心智》,第57页以下和84页以下。
⑨[美]杰罗姆·弗兰克:《伊利诺伊法学评论》,第26期,第764-768页。
⑩“汤姆林森”(Tomlinson)是英国著名诗人、小说家、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拉迪亚德·吉卜林(Rudyard Kipling)(1865年-1936年)所写的一首诗的名字和主人公,在被推进天堂之门之际,不断地重复他读过这个那个。
(11)吉卜林的诗篇“汤姆林森”中的片段。
(12)[美]杰罗姆·弗兰克:《霍姆斯大法官和非欧几里得法律思维》,载《康奈尔法律评论季刊》第17期,第568页。
(13)Robert L.Doyel,"The Clinical Lawyer School:Has Jerome Frank Prevailed",18 New England Law Review,1982-1983,p.578.罗伯特·道伊尔:《诊所式律师学院——是否杰罗米·弗兰克赢了》,载《新英格兰法学评论》第18期,1982年-1983年,第5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