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地理标志及其法律保护_地理标志商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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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24 (2000)03—0095—05

1994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签署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设专章规定了对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的保护,使这一并不为中国公众重视的知识产权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TRIPS是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成员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的协议,其效力的强制性更加突出,我们应尽快了解作为WTO 成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以切实保护本国的利益。

一、地理标志在TRIPS中的地位

地理标志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它被作为表示产品原产地的标记而直接用于商品上,因而与国际贸易关系密切,TRIPS 在GAT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等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与使用规则,同时由于TRIPS不允许成员方作任何保留, 因而其效力更具有强制性。

何谓地理标志?TRIPS第23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明某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域内的某一地区或某一地方,该特定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和其他特性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1]据此,地理标志的含义是:第一, 地理标志首先应当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足以表明商品的原始产地,它可以是一个国家,如中国瓷器等;也可以是一个特定的地区、地方、场所,包括省、市、县、乡(镇)、村,如金华火腿等。此外地理标志并不局限于行政区划名称或现用地名,自然地名、历史地名及其简称也均可用作地理标志,如湖笔、端砚等。第二,地理标志并非单纯的地理概念,它必须是地理名称与当地特定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紧密结合。如北京烤鸭皮脆肉肥,油而不腻;绍兴黄酒温和醇厚,回味悠长,等等。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这些特质是其他地区的同类产品所不具有的,离开了产地特有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 就只能是南桔北枳, 画虎类猫。第三, 尽管TRIPS 并未规定地理标志只能适用于哪些产品,但在贸易实践中各国大多将其用于标示与产地的特定地理条件密切相关的天然产品、天然产品的加工产品和少量的制造产品。

地理标志是特定地方的特定产品质量与信誉的标志,因此只能由特定地方的生产者使用是很清楚的,法律应当做的只是给原产地以外的生产者划定明确的禁区,防止擅自闯入。TRIPS正是这样做的, 它要求成员方给地理标志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得以阻止下列行为:1 )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的产地,并足以导致公众误认的行为;2)以任何使用方式, 按《巴黎公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 )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对此,成员方应依域内法通过职权或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驳回或撤销注册;4 )某一标志虽在字面上真实地指明了商品的产地,但仍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的行为。上述规定实际上体现了TRIPS 对原产地以外的人四个方面的禁止:一是禁止一以不当方式将地理标志作商品名称使用。如将中国生产的带汽葡萄酒称作“香槟酒”。二是禁止以不当方式作商品的说明使用。如把并非法国生产的香水在产品说明中称为“巴黎香水”。三是禁止给以不当商标注册。地理标志是原产地范围内特定产品生产者的集体权利,单个企业无垄断该标志的权利,如果有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已经取得注册的,应予驳回或撤销。四是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这是一种概括式的禁例,凡是在商品的名称、商号、包装装潢、产地、产品说明及其他方面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原产地发生混淆、误解的,均在被禁之列。[2]

酒是能产生暴利的特殊商品,其质量、特征与其原产地的关系特别紧密,因此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就特别重要。在TRIPS 谈判过程中,各方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格外关注,反映在协议文本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协议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规定占用了比较多的篇幅,约占TRIPS中关于地理标志规定的一半; 二是规定了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特有的保护内容。TRIPS 不仅要求成员方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原产地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使用的是翻译文字也不例外),而且应禁止在葡萄酒或白酒上使用“某某类”、“某某式”、“某某型”、“某某种”或以其他类似方式比附地理标志的行为。当诸多葡萄酒使用了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时,如属合法使用,TRIPS要求各成员方给予平等的保护。 同时又规定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前提下,应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和同形字的地理标志相区别的实际条件。

任何原则都会有例外。地理标志只允许原产地范围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使用,他人不得擅用,但有时如果法律不论实际情况若何,不分青红皂白一刀切,也可能会对有关当事人不公平。因此TRIPS 还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1 )在先或善意使用的例外。所谓在先使用,是指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一成员方的地理标志, 并且连续使用在10年以上。所谓善意使用是指并非出于排斥或对抗另一成员方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而故意误导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主观企图,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个成员方的地理标志。 上述例外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白酒类商品及服务的地理标志,即某一成员方的经营者在葡萄酒和白酒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另一成员方在相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的标志,只要符合善意使用或在先使用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便可继续使用。[3]2)善意注册或善意申请注册的例外。TRIPS 在第六部分中针对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实际情况,允许在协议生效后有一个迟延实施TRIPS的过渡期, 过渡期的长短根据各类成员的不同情况,四至十年不等。在适用上述过渡期之前或某个地理标志的来源方开始保护该地理标志之前,如果某个与该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或在那些采用使用原则的国家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的,以及在上述期限前已经善意申请注册的,TRIPS 有关地理标志的措施之实施不应损害相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3)通常用语与名称权的例外。 如果仅因通常用语与在某一成员方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偶合便禁止公众使用,显失公正,所以TRIPS 并不要求成员方对这种情况适用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名称权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包括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名称),如果在某一地理标志于来源地获得保护以前,另一方的经营者已经使用了与该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则构成一种在先权, TRIPS不能为保护地理标志而阻止这种在先权利的行使。当然如果姓名或名称的使用会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例外。4)葡萄品种惯用名称的例外。TRIPS规定,在WTO协定生效以前(1995年1月),那些已经使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即使与其他成员方中的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相同,亦可继续使用。5)来源地不保护或停止使用的例外。 某一地理标志的来源地从来都不保护或后来放弃了对该地理标志的保护,便使该地理标志一直处在公有领域或后来转入了公有领域,这种情况下,要阻止别人使用便不合情理,因此TRIPS也将其作为例外处理。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的考察与分析

我国已经参加了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与许多国家达成了关于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并宣称在短短的几十年里,已经走完了发达国家需要上百年、甚至几百年才能走完的路程。但与此很不协调的是,在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地理标志是一种应当受到保护的工业产权,并且在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可供借鉴的情况下,我国目前明确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法规几近空白。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理解为涉及到地理标志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4], 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内容基本相同,即禁止和制裁经营者伪造商品产地、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但伪造产地显然并不专指伪造地理标志,实践中也可以表现为伪造货源标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质量标志的情况下,冒用地理标志甚至还不能以“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论处。并且从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对伪造产地和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行为,立法者也只认为是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将地理标志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认识水平相去甚远,与包括TRIPS在内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也难以榫接, 因而也很难使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商标法》第8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规定可以防止使带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标志被个别经营者作为商标使用或进行商标注册,但如果地理标志使用的是历史地名、自然地名或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时,便不能依此规定阻止别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甚至注册为商标。这一规定并不是为保护地理标志而设的,而只是将其作为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商标的一种典型情况专门加以强调,相反,由于该款中开列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和在商标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等例外,使不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合法化了。立法的缺陷,直接导致了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混乱与问题,举其要者,有以下几端:1 )相当数量的标志被不当注册成普通商标,使特定地域内的全体生产者集体享有的地理标志权成为个别人专有的商标权。目前被注册为商标的著名地理标志不下几十个,尤以酒类商品居多,如“茅台”酒、“汾”酒、“青岛”啤酒等,这是为了不影响名酒在国际市场上的销路,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而给予特别注册的。[5]这是一种极不公正的做法,违背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如自南宋以来即享誉四方的金华火腿的“金华”二字,被某食品公司注册成商标后,导致这一地区祖祖辈辈都生产“金华火腿”的生产者一夜之间便被“合法”地剥夺了再生产“金华”火腿的权利,而注册人生产的火腿即使与金华风马牛不相及,也可堂而皇之地向世人宣称只有他的产品才是惟一正宗的“金华”火腿,其他人生产的“金华火腿”均系“假冒”,并可请求行政机关帮助“打假”或诉请法院要求“造假”者赔偿,这是何等的不公平。被逼上梁山的其他生产者走上“假冒”之路,虽然于法不合,却属情有可原。2 )一些信誉卓著的地理标志因长期疏于保护,任其自生自灭而致使其显著性逐渐淡化,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如盛产于我国云南大理的大理石,现在几乎无人知道它是大理的特产,不但别地生产的同类石材也叫大理石,甚至还有了人造大理石,大理石已成为同类石材的通用名称。同样的情况还有龙井茶、绍兴酒、宣纸等。这对于国家和原产地都是无形资产的严重流失。3)冒用、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较为普遍, 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的信誉和形象。地理标志代表着产品的优越性能和良好信誉,因而成为一些不法贪利之徒侵害、掠夺的对象,一些非原产地的企业竞相假冒、仿冒地理标志,欺蒙消费者,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严重侵蚀着地理标志的形象和信誉。某些享有地理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粗制滥造,或通过联营、许可合同等方式允许原产地以外的企业使用地理标志,违背了国际上地理标志使用的一般规则,构成地理标志权的滥用。

三、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思考

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是TRIPS的要求, 也是维护我国自身利益的需要。要使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尽快符合TRIPS的要求, 赶上国际水平,除了经营者应规范使用行为,自觉维护地理标志的形象和信誉外,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执法部门责无旁贷,而且其作用不可替代。笔者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应立即着手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 )制定系统科学的法律、法规。目前世界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形式和具体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获得注册并取得保护;法国等国家采用特别法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专门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德、日等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除此以外,许多国家的海关法、贸易法也对假冒地理标志商品的进出口有特别规定,国际社会也制定了一系列包含或专门规定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TRIPS。 上述大量的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给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参考依据和选择机会。笔者认为,从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和成功经验来看,我国选择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商标法的调整体系较为妥当。这一方面要在商标法中增加允许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以及申请注册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另一方面还要对现行商标法第8条第2款内容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已经依法作为地理标志使用的地名不得作为普通商标使用。2)建立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制度。 地理标志之所以成为受到保护的工业产权,原因在于它代表了产品的质量和特点,是一种集体信誉的载体,因而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产品原产地、质量或特性的证明商标加以调整和保护是完全可行的。英、美等国正是这样做的。注册后的地理标志可获得与普通商标同样的待遇,受到商标法的统一保护,《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也应建立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制度,具体涉及下面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注册登记的主体。地理标志是原产地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共同享有的集体权利,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不能由其中的某个或某些生产者垄断,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主体不能是产地内的某个企业或个人当无异议。那么谁是合适的注册登记人呢?有人主张由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注册人,[6]但笔者认为不妥, 理由是: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由民事主体享有,行政机关充当注册人,享受地理标志权,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此其一;当工商部门作为注册人时,使注册申请人和注册批准人合二为一,其不合理性更是显而易见,此其二;其三,注册人取得注册后,自己并不直接使用,而是授权原产地范围内的经营者使用,注册人授权不当或疏于监督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出处理决定的往往就是上述机关,这就出现了注册人自己处罚自己的不正常现象。故笔者认为应在地理标志所在地组建行业协会,作为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并由其作为注册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二是注册登记的条件。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应当是其指示的商品具有上佳的质量和显著的特点,并在相当地域内和相关公众中赢得良好信誉。地理标志的信誉和产品的质量、特点是否达到了可以注册登记的条件,应当经过客观、公正的市场调查后得出,一般地说,只要地理标志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的影响力,能得到大多数消费者的青睐,就应准于注册登记。三是注册登记的程序。证明商标的注册登记程序应比普通商标更简便,申请人按规定提交注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的证明材料,经注册行政机关审核后,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准予注册登记。为防止注册人不当注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给予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的权利。对注册机关的最终处理决定不服的,按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当事人无权请求司法介入,这是不符合TRIPS 要求的,故笔者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3 )加强使用过程的监督,清理已被不当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注册人将地理标志授权生产者使用,应有监督使用人生产的商品质量的权利和义务,故注册人应就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明确、具体的章程,并加强对使用过程的监管,防止生产企业滥用地理标志,损害地理标志的形象和信誉,对违规使用者可按行业协会的章程进行处理、制裁,或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同时注册人也应对自己怠于管理甚至故意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已有几十个著名的地理标志被个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如何处理确实非常棘手。笔者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应进行认真的清理,分别情况,慎重处置。对原产地以外企业抢注其他地方地理标志为商标的,或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商标后自己并不使用,待价而沽的,或虽自己使用,但产品长期达不到应有的质量要求,严重损害地理标志声誉的,应予撤销;对于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后,其产品质量与信誉也达到使用要求的,应将其改注为证明商标,使其他生产者也有权使用;今后不应当再将已经注册的或虽未注册但众所周知的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4)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 提高经营者保护地理标志的意识。目前假冒、仿冒和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全社会对地理标志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意识十分淡薄,相当多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知地理标志为何物,造成侵权人不以为然,受害人熟视无睹的局面。有鉴于此,执法、司法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大张旗鼓地宣传地理标志的性质和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使地理标志是一种权利的意识深入人心,营造尊重和保护地理标志权的良好氛围。同时,执法、司法部门也要提高对保护地理标志重要性的认识,象保护商标那样,加大打击力度,有效制裁侵权行为,确保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收稿日期:199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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